临时约法中的权利制约权力机制是什么

山西省忻州一中学年高二下学期期中考试历史试卷&Word版含答案(书利华教育网)&&人教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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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州一中学年第二学期期中考试高二历史试题命题人:闫秀梅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50分。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选项中,只有一项是符合题目要求的。)1.《中国早期文明研究札记》中曹兵武指出“分封制度对相对于四夷的中国传统的形成与扩大、对中国文化自先秦以来日益壮大与普遍认同的获得,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这里主要强调A.分封制扩大西周文化的作用B.分封制巩固西周统治的作用C.分封制阻碍了中华民族融合D.分封制推动中原文明的传播2.汉代著名史学家司马迁在《史记?李斯列传》中有一段关于秦朝的评论说:“秦无尺土之封,不立子弟为王,功臣为诸侯者,使后无战攻之患。”下列对题目材料信息的本质理解,最准确的是A.肯定了秦朝统一的历史意义B.肯定了秦朝地方行政体制建设的功效C.敏锐地指出了分封制的弊端D.指出分封制与郡县制最主要的不同点3.日裔美籍学者弗朗西斯福山在《政治秩序的起源》一书中指出:“从隋朝开国的581年到12世纪的宋朝晚期,中国最普遍的政治发展之一是家族政府的逆转,中央集权得以复原到前汉的经典官僚机构。”造成当时“家族政府的逆转”的主要原因是A.国家政治统一的实现B.三省六部制的实施C.官员选拔制度的变化D.豪门望族势力壮大4.自秦朝建立以来,君权与相权的矛盾、中央与地方的矛盾一直是古代政治体制演进过程中的重要问题,其实质是A.权力分配和权力结构调整B.不同集团和阶层的利益之争C.强化职能和提高行政效率D.稳定统治秩序巩固国家统一5.法国历史学家德尔玛指出:现代欧洲文明源于古希腊和罗马的文明,因为欧洲人从希腊那里“继承了关于任何社会的某种概念的动力线。而从罗马那里“继承了一种政治的和法律的思想,一种范畴”。”对“动力线”和“一种范畴”的概括最全面准确对应的是A.人文主义思想和民主政治形式,国家尊重个人权利B.人民主权原则和轮番而治方式,个人尊重国家利益C.公民大会机制和陪审法庭监督,个人和团体的权利D.个人主义理想和民主社会观念,国家的权利和利益6.从世界范围来看,英国最早确立了现代国家制度,如议会制、君主立宪制、责任内阁制、两党制等等。君主立宪制、责任内阁制、两党制等制度所体现的现代国家制度的核心是A.突出依法行政B.对君权的制约C.强调主权在民D.对权力的监控7.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论美国的民主》中指出“对于一个联邦的持久存在,必要的文明同质性不亚于各成员的结盟需要。……有一个事实令人羡慕地便利了美国建立联邦政府。各州不仅有大致相同的利益、相同的起源和语言,而且处于相同的文明水平。这便使它们的联合几乎永远成为容易的事情。”这表明A.独立战争后邦联政府被联邦政府取代的必然性B.地区文明的同质性是联邦政府持续存在的保障C.美利坚民族的产生是联邦政府建立的基本条件D.政治体制的确立与改变必须结合本国实际情况8.《法三西第三共和国宪法)(1875年)规定:“共和国总统与参众两院议员共有创制法律之权。总统公布两院所通过之法律,监督并保证其施行。”由此可知法兰西第三共和国A.实行权力制衡的原则B.总统的权力大于参众两院C.总统有权制定或废除法律D.参众两院具有同等的权力9.1935年林语常曾痛心疾首地评论道:“1911年的革命不过在种族革命上获得了胜利,它不过是粉碎了一个皇权,而剩留下了一堆毁垣碎瓦和呛人的尘灰。”此评论A.全面否定辛亥革命的历史作用B.认为辛亥革命基本实现了三民主义C.为辛亥革命不彻底而深感惋惜D.强调革命未根本改变中国社会性质10.有学者认为:“十月革命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名义、口号和理论体系进行的,与西方现代文明总危机和第一次世界大战有直接的牵涉,但其渊源、性质、风格和命运却深深地植根于俄国历史土壤之中。”该观点认为十月革命A.仅以马克思主义为革命的旗帜B.是对西方现代化模式的冲击C.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关系不大D.是俄国社会内外矛盾的必然产物11.1935年起,蒋介石在国内外通过三条渠道寻找共产党进行秘密接触:一是由曾养甫、谌小岑出面,通过翦伯赞、吕振羽与中国共产党北方局以及长江局代表谈判。二是通过宋庆龄、宋子文派以牧师身份活动的中国共产党党员董健吾秘密到达陕北,向中共中央转达国民党要求谈判的信息。三是令驻苏武官邓文仪找中国共产党驻共产国际代表谈判。对此理解正确的是,当时A.国民党已放弃攘外必先安内政策B.共产国际要求国共两党结束内战C.国共关系正处于转折时期D.中国共产党呼吁结束内战一致抗日12.有学者指出,重庆谈判也许是传统中国最后一次以战争解决政治争端的替代方式,是现代中国第一次具有显赫的国际背景和公众舆情参与的试图以民意制衡党争、以理性驾驭武力的历史性尝试。重庆谈判的这次“历史性尝试”涉及的核心问题是A.促进国共联合抗战夺取抗战胜利的问题B.建立何种政治体制以谋求国家长远和平发展的问题C.实行土地改革加快经济发展的问题D.争取国际支持发展成为世界大国的问题13.《全球通史》中说:“在中国历史上有过三次大革命,第一次发生于公元前221年,……第二次发生于1911年,……第三次在1949年……”这三次社会变革的共同影响是A.都改变了社会的性质B.旧的思想基础得以彻底摧毁C.变革带来了国家政权的变化D.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的政治和社会结构14.法里德?扎卡里亚的《后美国时代》认为:“上个世纪的全球经济、科技、文化和理念,大半时间由美国主导;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的则是……可称为‘群雄竞起’的时代。”这里的“群雄竞起”A.冲击着美苏两极格局B.推动了世界多极化趋势的出现C.有利于国际关系的民主化D.促进了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15.下图是《中国古代社会家庭关系示意图》。形成和维护图中社会家庭关系特征的因素有①宗法观念 ②自然经济 ③皇权专制 ④理学思想 ⑤社会习俗A.①②③④B.②③④⑤C.①②④⑤D.①③④⑤16.中世纪以来世界金融中心的变迁经历了从以佛罗伦萨等独立城市为中心的“北意大利金融”,发展到以阿姆斯特丹为中心的“荷兰金融”,最后到以伦敦为中心的“英国金融”和以纽约华尔街为中心的“美国金融”。这个变迁过程说明世界金融中心的形成A.发端于新航路开辟B.受世界贸易和生产力发展支配C.始终依靠殖民扩张D.呈现出多极化到单极化的趋势17.有历史学家发出感慨:“为什么工业化浪潮不是在法国之后穿过地中海而席卷突尼斯、阿尔及利亚呢?是地中海太宽阔了吗?果真如此。那么大工业为什么又能横渡大西洋而到北美生根开花呢?”这一材料说明了A.实现工业化必须发展资本主义制度B.制度是一个国家发展进程中的重要因素C.西方文明比非洲文明更易接受新事物D.自然条件在国家发展进程中起决定作用18.据《近代天津城市史》记载:“1902年清政府接管天津后,建立中国最早的警察队伍,建立市政工程局,修建公共厕所、垃圾站。打击银钱投机,建立官银号、银元局,鼓励开办近代工商企业。”上述现象表明A.列强放松了对中国的控制B.清政府开始重视近代工业建设C.洋务运动的持续发展D.城市管理体制趋向近代化19.18世纪初一位荷兰医生写了一本《蜜蜂的预言》,叙述了一个蜂群的兴衰史。最初,蜜蜂们追求奢侈的生活,大肆挥霍浪费,这个蜂群兴旺发达。后来他们改变了原有的习惯,崇尚节俭,结果蜂群凋敝,终于被对手打败而逃散。后来学者根据这则寓言提出一个著名的理论。下列关于这一理论的叙述正确的是A.主张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B.主张发挥市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C.竭力鼓励出口,控制商品进口D.主张政府对经济实行保护主义20.苏俄实行新经济政策和中国特色社义建设都是人类对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探索,下列关于这两次探索相同之处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A.都注重了发挥市场的调节作用B.都借鉴了资本主义国家发展经验C.都放弃了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D.都体现了实事求是的指导思想21.作家路遥在《平凡的世界》中描述到:“田福堂太痛苦了:当年搞合作化时,他曾怀着多么热烈的感情把这些左邻右舍拢合在一起;做梦也想不到二十多年后的今天,大家又散伙了”。田福堂的“痛苦”是缘于其不理解当时A.农村所有制的变革B.农村经营方式变化C.农业经济发展状况D.大伙儿对他的背叛22.2011年,德国和法国共同编撰的“讲述欧洲历史的教科书”历时五年终于完成,创造了编撰共同历史教科书的德法模式,即“双方一直磨合到彼此就大部分争议问题达成共识,再开始共同撰写教科书”。编者认为这套书的最终目的,是鼓励学生以批判的眼光看待历史,不会只给一种答案。据此判断,编撰此书体现了A.价值判断高于史实判断B.对于民族国家身份的认同C.历史共识需要批判思维D.批判思维比历史真实重要23.“从未有过一个时代对传统观念抱有那样的怀疑态度,对人的理智能力和科学威力抱有那样的信心,对大自然的规律性与一致性抱有那样坚定的信念。”文中所说的这个时代是指A.殖民扩张时代B.文艺复兴时代C.宗教改革时代D.启蒙运动时代24.史学家陈旭麓指出,19世纪40年代、60年代和90年代是中国社会从古代到近代变革过程中前后相接的三个历史环节。贯穿这三个历史环节的主题是A.反抗封建专制与建立君主立宪的统一B.批判传统与全面引进西方文化的统一C.发展资本主义与建立民主共和的统一D.反抗西方侵略与学习西方文化的统一25.有学者指出:“当人们谈及最近几代人中被传入日本等东方国家的西方文明时,我们不是指希腊罗马哲学和人文主义思想,也不是指日本的基督教化,而是指在17世纪后半叶开始改变西方面貌的科学、思维模式和文明的所有工具。”这里的“开始改变西方面貌的科学、思维模式和文明的所有工具”是指A.瓦特的改良蒸汽机B.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C.牛顿的经典力学体系D.爱因斯坦的相对论二、非选择题(本大题有3题,共50分)26.(20分)阅读材料,完成下列要求。材料一华夏国家是依靠封建制(封邦建国,下同)而形成的国家形态。……但是,随着封建制赖以存在的宗法制日渐败坏的时候,再依靠封建制重建国家的企图,就难以实现了。……随着世代的交替,亲族间维持忠诚的纽带日益松弛,诸侯与周室之间的距离越拉越大,……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中国必须再一次重新寻找制度建构的道路,重新踏上制度建构的征程,这就是从华夏国家到官僚制国家的嬗变。----刘建军编著《古代中国政治制度十六讲》材料二《中华民国临时约法》规定:“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中华民国国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国民有人身、居住、财产、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等自由。确立行政、立法、司法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材料三(法国大革命)废除了那样多自由所赖以存在的其他东西,这时,我便倾向于认为,如果当初由专制君主来完成革命,革命可能使我们有朝一日发展成一个自由民族,而以人民主权的名义并由人民进行的革命,不可能使我们成为自由民族。……中央集权制“是旧制度在大革命后仍保存下来的政治体制的唯一部分,因为只有这个部分能够适应大革命所创建的新社会”。----摘编自托克维尔《旧制度与大革命》(1)依据材料一分析春秋时期政治制度变革的趋势及其原因?依据战国时期的历史,说明“制度的重新建构”指什么?(6分)(2)结合材料二从社会近代化的角度指出《临时约法》的进步意义?中华民国确立的政治体制与中国古代的权力制衡体制有何不同?(8分)(3)依据材料三归纳作者观点。结合所学知识指出,法国大革命后至19世纪中后期政体演变的主要趋势及根本原因。(6分)27.(14分)在英国现代化过程中,以圈地运动为发端的农业变革与工业革命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阅读下列材料:材料一开阔的和公有的土地和公有草地分布得如此零散和混杂,以致不能方便地和有效地加以利用;再者,这些土地……采取圈围就能获得很大的改良。同时,如将上述(土地)……加以分开、圈围,并在有关人员中按其各自的产业,对公有地的权利和其他利益进行分配,那就会对上述有关人员均有好处。但是这一点如无议会的帮助和授权就不可能做到。----辜燮高等选译《一六八九---一八一五年的英国》材料二地主们土地上的矿产和农产品需要运到城市和工业区去,他们所需要的农业设备和工业品也需要运进来,因此对修建公路、运河和铁路表现出了很大的兴趣。……18世纪,英国的圈地运动促进了乡村银行的发展,地主和农民手中的游资通过银行的渠道集中起来,为蓬勃发展的棉纺织业和金属加工业提供了资本。----王章辉《工业化历程》材料三正是由于一系列纺织机器的发明,使用旧式纺车和织机的手工业者遭到了排挤,他们破产之后,便成为雇佣工人。……产生了一批租用五十英亩、一百英亩、二百英亩或者更多的土地的大佃农,他们建立起大农场……(那些小自耕农)或者流入城市出卖劳动力,或者成为农场主的雇工……随着冶铁工业和机器制造业的发展,农业机械日益增多。----许永璋《世界近代工业革命》请回答:(1)据材料一,归纳“圈地者”圈地的理由,并指出影响圈地运动扩大的关键因素。(5分)(2)据材料二,结合所学知识,分析圈地运动对工业革命的作用。(4分)(3)据材料三,概括工业革命推动英国农业变革的具体表现。(3分)(4)综观英国现代化的基本过程,工业革命与农业变革之间的关系如何?(2分)28.(16分)阅读下列材料,回答问题。材料一韩非子强调“刑过不避大臣,善赏不遗匹夫”,“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试图把“法”作为基本规矩尺度,以此去规范、约束一切行政活动,排除君主和官吏的私心、私威及主观臆断的干扰,韩非子还非常重视对官吏的监控,甚至提出了“明主治吏不治民”的主张。商鞅看到了仅靠监督来防止官吏腐败的局限性,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和官员。事实上,从秦代开始,中国传统政法体制设置就贯穿着浓厚的监督制约色彩。材料二儒家强调加强道德修为,自内而外从思想上防控腐败,这对于反腐倡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孔子主张“欲而不贪”“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张扬“居陋巷而不改其乐”,这种内省不疚、无愧于心的精神满足感,是为官者严格自律的内在动力。材料三西方把权力视作“利维坦”。为了防止权力失控,防止腐败,西方素有分权、法治的传统,形成了遏制和防范权力腐败的制度和文化,为其他国家提供了学习的标杆或参考。早在古希腊时期,亚里士多德就高度推崇法律:“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不能实现法治。”经过历史的沉淀,法治深入人心。为了防范公职人员腐败,很多国家都制定了严格的法律法规,比如韩国有《公务员道德法》,法国有《政治生活财务透明度法》等,在这些制度得到很好执行的国家,政治就相对清明,腐败现象较为轻微。西方国家大多建立了反腐败专门机构,一般直属议会,例如,英国领导反腐败机关的总检察长直接对议会负责。对于公职人员违反法律以权谋私的行为,很多国家的公务员法都规定了明确的惩戒措施,秉承零容忍的执法态度。在西方国家,新闻媒介被称为国家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权力”,是民间社会系统的信息通道。----以上材料摘自《推进反腐倡廉工作需汲取中外历史经验》(1)根据材料一、二,指出法家和儒家在反腐败问题上的基本主张。(4分)(2)根据材料三,概括西方国家防止腐败的措施有哪些?(8分)(3)结合以上材料,谈谈你对反腐败的认识。(4分)高二历史期中试题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5小题,每小题2分,共计50分)1--5:DBCAA6--10:DBACD11--15:CBDCC16--20:BBDBC20--25:BCDDC二、非选择题(本大题共3题,共50分)26.(20分)(1)趋势:分封制、宗法制瓦解。(2分)原因:诸侯享有较大独立性,实力日益壮大,周天子势力衰微。(2分)建构:建立君主专制中央集权国家;从贵族制(世卿世禄制)向官僚制转变。(2分)(2)进步意义:《临时约法》体现了“主权在民”、自由平等、三权分立的原则,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宪法,具有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进步意义,推动了中国近代社会民主化进程。(4分)不同:中国古代的权力制衡体制维护君主专制;中华民国的政治体制则反对专制,维护民主政治。(4分)(3)观点:反对人民自行起来革命,主张由君主来完成革命;中央集权制适应了大革命后的新社会。(2分)趋势:走向共和,最终确立共和政体(共和制逐步取代了君主制及帝制)。(2分)根本原因:工业资本主义发展,工业资产阶级力量壮大,封建保守势力日趋削弱;(2分)27.(14分)(1)理由:圈地有利于有效利用土地;进行土地改革;土地权益的再分配。(3分)因素:议会立法。(2分)(2)作用:为工业革命提供了原料、资本、市场、劳动力等条件。(4分)(3)推动:促进英国农村封建生产关系的进一步瓦解;有利于资本主义大农场的发展;推动农业机械化。(3分)(4)关系:工业革命与农业变革彼此推动促进。(2分)28.(16分)(1)法家:以“法”作为基本规矩尺度,以此去规范、约束一切行政活动,非常重视对官吏的监控。(2分)儒家:强调加强道德修为,自内而外从思想上防控腐败。(2分)(2)措施:信奉法律,力求法治;完善制度,细节防腐;设立机构,专司反腐;严格执法,铁腕惩腐;舆论监督,第四权力。(每点2分,8分,任答4点即可)(3)认识:反腐败必须加强法治建设;反腐败必须加强道德建设。(4分,任答两点或言之有理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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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赦免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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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之所以为人信仰,并不仅仅在于它的苛严与威仪,更在于它正义的慈悲心。&&& ――[意]托马斯?阿奎那&&& 一、为何赦免重新受到关注&&& 从1959年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10周年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实行特赦,到1975年第7次特赦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给予公民权,特赦曾经被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措施受到决策者的重视和青睐。但1975年后,由于我国再未实行过特赦,因此该制度逐渐被虚置,在蓬勃发展的法学研究中,赦免制度反而成了被人遗忘的角落。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赦免作为介乎刑法与宪法之间的冷僻话题,无论刑法学界还是宪法学界对之均鲜有涉及。”[1]6&&& 进入新世纪以来,“赦免”这一话题重新受到关注。据笔者初步统计,近年来仅此领域的专著就出版了6本,而有关论文多达30余篇,还不包括那些未公开出版的博士和硕士学位论文。虽然这些专著和论文在内容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重复,但仍然说明了有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关注赦免制度。从作者队伍来看,最初主要是刑法学者,涉及的内容也多为实体法的内容,后来逐渐扩展至刑事诉讼法的学者,内容也从实体法扩展至程序法,最近两三年来更有宪法学者从宪政的角度屡有阐述,这反映了赦免制度本身所具有的跨学科特点和学界研究的逐步深入。&&& 在理论界关注赦免制度的同时,赦免话题也不断被推向社会,例如,2007年底《南方周末》发表《2008,能否成为中国特赦年?》的署名文章,[2]呼吁国家在改革开放政策实施30周年或奥运会举办之际搞一次特赦,引起广泛讨论;[3]2009年,就建国60周年要否搞特赦,又引发热议①;2010年底至2011年初,媒体大量报道了尚在监狱服刑的“中国最后一个流氓犯人”,就其是否应被特赦展开讨论,引起强烈反响②。[4]赦免制度重新受到关注主要是因为:&&& (一)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政治背景。从1999年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明确写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到2004年全国人大再次通过《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从2003年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提出“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到2004年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理论,显示了当代中国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轨迹。“以人为本”必然带来宽容、人道的文化,“和谐社会”必然要求摈弃单一的斗争哲学。在这样的背景下,体现宽容价值的赦免制度自然会受到重视③。[5]&&& (二)“宽严相济”取代“严打”的社会背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一方面是党中央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社会治安领域所做出的重要工作思路调整,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新旧体制的转轨尽管还没有最终完成,但已经度过了最混乱的时期,国家治理社会和管理经济的经验也在不断丰富,在这种情况下,也就具备了对“严打”进行反思的条件。也就是说,社会治安的相对稳定和刑事犯罪态势的相对平稳为扭转“严打”刑事政策创造了条件。[6]153从“严打”到“宽严相济”,不言而喻,“以宽济严”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探求“以宽济严”的制度措施时,赦免成为顺乎逻辑的一个选项。[7]在这方面,中外历史均有例可循,例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就曾经指出:“现代制度不安地摇摆于严惩理论与宽宥理论之问。这种紧张关系并不新鲜……18世纪英国的刑事司法以大批量的宽赦缓和了它血腥的法典:在王座和高等法院法官们的宽恕和恩惠下实行特赦和减刑。它因此就获得了两种极端形式都不能获得的一定的功效……在我们的时代,宽宥甚至更为广泛。”[8]164&&& (三)依法治国深入发展的法治背景。“文化大革命”结束后,我们国家逐渐走上了法治的道路,毫无疑问,这是正确的选择。但也应当承认,我们在法治进程中,曾经出现过一些不太科学的认识。由于过去的历次特赦都是在没有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实施的,带有浓厚的政策色彩,所以在重建法制后,就很容易把赦免看成是法制的对立物。其实,现代意义上的赦免已经不再是法制的对立物,而是依法行赦、依宪行赦。换句话说,现代国家为什么还会继续保留发源于专制时代的赦免制度?其原因除了赦免制度本身所蕴藏的刑事政策意义外,还在于赦免制度在现代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即经过近、现代国家统治者或主权者的承继和改造,已经成为被吸纳进近、现代宪法的一项规范内容,并被构建成为一项宪政制度。正如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所指出的:“赦免,在我们这个时代,不再是个人拥有权力发生的私人恩典,而是宪政的一部分。当实行赦免时,它是基于更好地服务于公共福利……”[9]可见,现代意义上的赦免是法治的产物,它必须在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之下实施,赦免法案的主旨在于“使从前的法外行动得以依法处理,或在于使已触犯法律的责任之个人得以依法救济”。[10]127对赦免的这种辨证认识,无疑有助于在法治的层面激活对这一制度的讨论。&&& 法谚云:“没有恩赦的法律是违法的。”作为一项在当今世界范围内通行的治国之术,我国不可能长期对赦免制度弃之不用。事实上,有学者就指出:尽管党和国家基于综合考虑最终没有在建国60周年之际采纳特赦的建议,但不可否认的是,应否适时行赦以及如何行赦,已经成为关涉国家法治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个重大现实问题。[11]486&&& 二、我国现有赦免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法律涉及对赦免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宪法》第67条在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时,其第17项规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第80条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权力时,有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的权力。&&& 第二,《刑法》第65条和第66条关于累犯制度的规定中涉及赦免,其中第65条关于一般累犯的规定指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66条关于特别累犯的规定指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下列情形”包括六种,其中第三种是“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由上可见,我国关于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零散而粗糙④,只是在宪法、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内容中有所涉及,这与当今许多国家和地区对赦免制度进行专门而系统的立法形成鲜明对照。具体而言,我国赦免制度的法律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是从赦免种类看,我国目前有明确的宪法依据的仅特赦一种,但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来看,赦免制度一般应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四种类型⑤。从下文的分析我们将可以看出,大赦、减刑和复权也有存在的必要。&&& 二是即便特赦,宪法也是点到为止,只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到底什么叫特赦,特赦的法律效果如何,全无规定。举个例子,关于特赦的法律效果,我国学界通说都认为特赦只能免除刑罚的执行,而不能使被特赦者的有罪宣告归于无效。由此出发,特赦也就只能在法院判决之后实行。但正如下文将要指出的,世界上的特赦其实并不只有一个模型,有的国家和地区就规定特赦既能免刑又能免罪,因而在适用时间上也就可以实行于判决确定之前。可见,特赦的内涵最终还得取决于法律的规定。&&& 三是关于特赦的程序规定付之阙如。现代法治背景下的赦免制度特别强调程序的完备和周密,这也是防止滥赦、保证赦免制度妥当运行的最重要环节。但我国无论是赦免(特赦)的启动、申请与决定,还是赦免(特赦)的机构,乃至赦免令(特赦令)的颁布、执行与监督等,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 上述缺陷使得我国以往的赦免实践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规范性。例如,现在学界一般把1959年的特赦作为新中国首次特赦来阐述,其实这并不准确,因为早在195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在押日本侵略中国战争犯罪分子的决定》第1条第1项,即“对于次要的或者悔罪表现较好的日本战争犯罪分子,可以从宽处理,免予起诉”,先后分三次“免予起诉并立即释放”了1017名日本战犯。[12]186-188这一名为“免予起诉”的做法,其实就是赦免(类似特赦,但它又是针对尚未判刑的人,与我国关于特赦的通说有异),因为按通常做法,免予起诉只能适用于那些情节轻微的犯罪人,而战犯绝对谈不上情节轻微。又如,我国1975年的特赦,事先按照过去六次的特赦标准(有改恶从善表现),有一批战犯无论如何通不过,但后来经毛泽东主席批示,所有战犯一律“特赦”。这其实是以特赦之名行大赦之实。正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从1959年到1975年的七次特赦,虽然同时具备通常所谓大赦和特赦的某些特点,却又有所不同,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较为特殊的形式。[13]705&&& 如果说在法制不健全的年代,上述赦免实践并不存在多大的合法性危机,那么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法治的进步,赦免制度的这种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的立法现状⑥,几乎就注定了其被悬置的命运。笔者注意到,在近年来关于要否实行特赦的争论中,许多反对意见其实并不是反对特赦本身,而是出于对赦免无程序可循的担忧。例如,有人就指出:30年前,我们还是“政策治国”,一声令下,即可实行特赦,并不一定要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如今,依法治国已经深入人心,特赦不仅要有法律渊源,更要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和司法程序。然而,对于特赦,宪法虽然有此一说,但这只是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特赦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它有哪些类型?其范围和效力又是怎样?特赦由什么部门主管,又该如何执行?特赦出现问题后如何救济?在这些问题没有解决之前,仓促特赦,欲速则不达,搞不好还会沦为腐败的温床。[14]&&& 这种担忧不无道理。其实,主张特赦的不少人士也看到了这一点。因此,要实行特赦,就要根据宪法的规定,制定一部完整、统一的《特赦法》,对于特赦的主体、特赦的对象、特赦的条件以及特赦应当遵循的法律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15]&&& 三、赦免制度的实体完善&&& 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首先要从实体上完善赦免的种类。如前所述,我国宪法中规定的赦免制度仅限于“特赦”一种,这较之其他国家和地区,涵盖面太窄。从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赦免制度的规定来看,赦免制度一般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四部分⑦。在这方面,我国还需要在宪法及相关法律上补充资源,使我国的赦免制度内容更加丰富⑧。&&& (一)关于大赦&&& 我国1954年《宪法》明确规定了“大赦”: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权中,其中之一即“决定大赦”;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一节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大赦令和特赦令。”1975年《宪法》既没有规定大赦,也没有规定特赦,此后1978年和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都只规定了特赦而没有规定大赦。&&& 笔者认为,在宪法上增设大赦制度是必要的,主要理由如下:&&& 1.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上都有大赦制度,如美国、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大国的宪法均有此制度。我国从清末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到《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到后来的《中华民国宪法》,也都规定有大赦制度。现在我国台湾地区的“宪法”及其“赦免法”中也仍然有大赦制度。有关国际公约中也有大赦的内容,如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6条第4项就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均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又如,我国于1983年加入的《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第6条“刑事追诉”的第5款规定:在敌对行动结束时,当权当局对参加武装冲突的人或基于有关武装冲突的原因而被剥夺自由的人,不论被拘禁或拘留,应给予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这里的“尽可能最广泛的赦免”,理解为“大赦”比较适宜。此外,《联合国有条件判刑或有条件释放犯罪人转移监督示范条约》第12条规定:缔约国双方均可根据本国宪法或其他法律给予特赦、大赦或减刑。《联合国关于移交外国囚犯的模式协定》第四节“执行和赦免”中也规定:判决国和执行国均应有权特赦和大赦。[16]110&&& 2.虽然是否实行大赦是一个政治考量和决策的问题,需要结合一国的具体形势经过慎重决策而定,但这并不妨碍在宪法上为大赦预留一席之地。确实,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进步,基于频繁大赦所固有的诸多诟病,现代社会对大赦的适用呈现出越来越严格的趋势。但这并不意味着大赦就彻底丧失存在的根据,相反,作为一项制度,它被大多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所保留,并适时在实践中加以运用⑨。毕竟国家治理宜备有多个选项,以便形势需要时用。诚如有学者所言:“将大赦确定为今人即未来的先人处理或调节社会矛盾的一个选项,是一个不容回避和有极高价值期待的政治技术乃至政治艺术。”[17]&&& 3.事实证明,我国社会由于正处在转型时期,有些问题通过大赦来解决效果可能会更好。如针对民营企业的“原罪”问题,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相继颁布过一些政策性文件,强调“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因而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在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应尽量从宽处理。有学者就指出,若能通过大赦来解决此类法律难题,更为理想⑩。作为一个对照,我们可以看一下俄罗斯的做法:2005年3月,时任俄罗斯总统的普京为解决一些所谓的寡头的“原罪”,通过大赦实现了重大的政策调整。[18]&&& 4.有人认为,大赦存在诸多弊端,如不问犯罪人的悔过情况,只是根据政治的需要在一定时刻宣布一概消除罪与刑,会削弱法律的稳定性,降低刑罚的一般预防作用;使一部分尚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人回到社会,威胁社会治安,等等。[16]265但是,多数学者认为,不能因噎废食,应当留出制度空间,将大赦制度作为一种“国家紧急避险行为”规定下来,以便在必要时适用之,以保全社会公共利益。当然,由于大赦范围广,对其适用要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竭力避免滥用,在这方面,许多国家和地区正是这样做的,如要求更严格的程序等。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大赦制度本身,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内容,而是可以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结合本国的国情,作出一些改进和完善,如有的国家出现了附条件的大赦,如法国,往往给获得大赦者附加一定的条件或义务;[19]671还有的国家在实行大赦时,越来越多地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所处刑种以及犯罪人的个人情况。[20]825&&& 还有人说,原本适用大赦的情况可以通过特赦来解决,而不用依赖大赦来完成。[21]468诚然,传统意义上的大赦与特赦之间的一些界限现在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确实正在消失,如传统认为,大赦罪刑皆免,特赦免刑而不免罪,但现在有的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例规定,特赦在必要时也可以免罪(11),而大赦也未必就罪刑皆免(12)。但这并不是说,大赦和特赦就是一回事了,一般而言,特赦的对象相对特定,而大赦的对象则相对不特定;特赦的规模较小,而大赦的规模要大;特赦只针对已判刑的人,大赦则可以针对尚未判刑的人。因此,特赦并不能完全取代大赦。如果仅仅是取消大赦之名,而将其内容渗入特赦,则反而不如明文规定大赦好,因为大赦制度由于范围和效力不同于特赦,往往要求在程序上给予更严格的限制。&&& (二)关于减刑&&& 赦免性减刑不同于刑法典中的普通减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普通减刑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犯罪人,依法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的一种制度。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首先,刑法中的减刑是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的,不能对不特定的人适用;而赦免性减刑则既可以对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可以对不特定的全部犯罪人或者某一类或某几类的全部犯罪人适用。其次,即使赦免性减刑可以针对特定的个别犯罪人,也与刑法中的减刑不同,后者以犯罪人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为前提,主要从犯罪人本身的状况出发,而前者则主要从刑事政策出发,根据国家政治形势的需要和社会发展之情况而定。再次,刑法中的减刑只能在犯罪人开始一段时间的服刑后才能适用,而赦免性减刑则既可以在犯罪人服刑一段时间后适用,也可在其刑罚一经宣告就予以减刑。而且,刑法中的减刑有幅度上的限制,如按照我国《刑法》第78条的规定,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但赦免性减刑没有这种限制,其政策灵活性更大。&&& 赦免性减刑可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一般减刑又称全国性减刑或普遍性减刑,是指对不特定的犯罪人实施减刑的制度。一般减刑与大赦的性质有相通之处,一般依照大赦的程序颁行。特别减刑又称个别减刑或特定减刑,是指对特定犯罪人实施减刑的制度。特别减刑与特赦的性质有相通之处,一般依照特赦的程序颁行。&&& 赦免性减刑的内容包括同一刑种内刑度的减轻和不同刑种的变更两种,也有国家分别对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规定了不同的减刑内容,如韩国《赦免法》就规定:一般减刑,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变更刑种;特别减刑,只减轻刑的执行,有特别理由的才可变更刑种。&&& 在我国过去的赦免实践中,往往把赦免性减刑包含在特赦中,如1959年为庆祝建国10周年,当时的国家主席刘少奇根据我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特赦确实改恶从善的罪犯的决定》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赦令》中,除了释放一批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罪犯外,还对符合条件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作了减刑。[12]196-198在理论上,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理解,如高铭暄教授认为,特赦包括减刑;但张文显教授对特赦的理解就不包括减刑。[22]笔者认为,把赦免性减刑笼统地包含在特赦里,至少是不准确的。虽然我们过去的赦免实践是这么做的,但应当看到,那是法制不完备时期的产物。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通行做法来看,特赦不能包含减刑,如韩国《赦免法》规定:本法规定有关赦免、减刑和复权的事项,其中赦免分为一般赦免(即大赦)和特别赦免(即特赦),减刑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我国台湾地区的“赦免法”规定:本法称赦免者,谓大赦、特赦、减刑及复权。从规范赦免的角度看,把赦免性减刑独立出来是必要的。&&& (三)关于复权&&& 赦免性复权,是指国家对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经过法定的程序恢复其权利或资格的一种制度。它也分为一般复权和特别复权两种:一般复权是指针对符合条件的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复权;特别复权是指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复权。&&& 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上也有复权制度(13),我国虽然刑法上没有复权制度,但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增设该制度。[23][24]需要指出的是,赦免性复权与刑法上的复权在性质上有所不同:刑法上的复权是作为一种刑罚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消除刑罚过剩,奖励犯罪人积极悔过和自我改造;而赦免性复权则是作为一种赦免制度出现的,其目的在于调节利益冲突、衡平法律关系、弥补法律的不足。[1]259&&& 我国的赦免制度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复权制度,但在过去的赦免实践中存在过类似复权的做法,如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对全部在押战犯一律特赦,并予以公民权。当时,国务院副总理兼公安部部长华国锋在代表病重的周恩来总理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专题说明时指出:“遵照毛主席的指示精神,对这次特赦释放的全部在押战犯,每人都给公民权;有工作能力的,安排适当的工作;有病的,和我们干部便一样治,享受公费医疗;丧失工作能力的,养起来;愿意回台湾的,可以回台湾,给足路费,提供方便,去了以后愿意回来的,我们欢迎。释放时,每人发给新制服装和一百元零用钱,把他们集中到北京开欢送会,由党和国家领导人接见,并宴请一次,然后组织他们参观学习。”[12]211据此,有学者认为,这里的给予公民权,即恢复他们的政治权利,实际上属于赦免性复权,只不过是它与特赦一同实施而不是单独实施罢了。[25]687笔者同意这一看法,同时也认为,有必要在我国的赦免制度中,专门把复权制度拿出来研究并加以规定。&&& 综上,鉴于中国现行宪法仅规定了特赦这一单一的赦免类型,而立法过于简略,赦免实践中的特赦又兼具传统大赦、特赦的双重特点,且有时与赦免性减刑、赦免性复权等混为一体,为了规范赦免的具体类型,避免赦免法定类型与实践类型的脱节以及由此导致的赦免适用的随意性,同时根据各种复杂的案情对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适当、合理地适用不同类型的赦免,有必要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中将赦免类型法定化。[26]226-227具体而言,我国的赦免种类至少应当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四种,其中减刑又分为一般减刑和特别减刑,复权也分为一般复权和特别复权。在此前提下,可再分别规定其法律后果、适用范围(14)、附加条件(15),等等。&&& 四、赦免制度的程序完善&&& (一)关于赦免的启动、申请与决定&&& 根据不同的赦免类型设置不同的赦免程序,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在此,先不妨将大赦、一般减刑和一般复权统称为一般赦免,将特赦、特别减刑和特别复权统称为特别赦免。一般赦免特别是大赦,因其适用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各国一般都将其交给议会等最高权力机关来自上而下启动,如韩国规定,大赦除经过国务会议(由大总统主持的一种政府会议)的审议、并以大总统令限定所适用的罪名外,还需得到国会的同意;法国的大赦须经国会审议;俄罗斯的大赦由俄罗斯国家杜马审议。因此,我国在赦免制度的设计中,应将一般赦免的启动权赋予中共中央或国务院,由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建议,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决定是否要实行一般赦免。&&& 与一般赦免的自上而下启动模式不同,特别赦免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主要采取自下而上的启动模式,通常由当事人或其亲友、律师等申请启动,或由检察官和监狱等机关依职权提请启动。例如,日本的个别恩赦(即特赦)启动于当事人申请,或由教导所所长等依职权提请;俄罗斯特赦可由被判刑人或其亲友申请或社会团体、刑罚执行机关提请;美国特赦的启动主要源于当事人的申请。[26]246&&& 据有的学者考证,中国古代的当事人申请赦免的自下而上启动模式也比皇帝及其他官员的定期或不定期录囚制度更为常见。[26]250但新中国成立以来的七次特赦实践,都是自上而下的启动模式,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党中央或国务院的建议来审议决定并由国家主席颁令实行(第七次没有国家主席颁令这一环节)。当然,如前所述,这几次特赦中有的本来就带有大赦的性质,即使属于特赦性质的,也不是个别特赦,因而采取自上而下的启动模式,未尝不可。&&& 但从完善特别赦免程序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借鉴国外和我国古代的做法,在特别赦免中实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启动模式,亦即在保留自上而下的启动模式的同时(16),增加自下而上的启动模式。具体而言,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是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作为特别赦免提请主体,向中央赦免机构提出特别赦免建议,并负责提供相关调查材料。这一类自下而上的启动主要针对符合特别赦免条件的特定多数被判刑人,也就是说,根据国家形势的需要,觉得有必要对这些人实行特别赦免的,可以提出建议和申请。如我国1997年新《刑法》已经废除了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罪名,那么过去因这些罪而被判刑如今仍然关押在监狱中的到底还有多少人,假如把这些人统计上来后觉得有必要提请特赦的,就可以由刑罚执行机关上报司法行政机关提请特赦。&&& 二是被判刑人本身或者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可以作为特别赦免的申请主体,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提出申请。这其中,凡是被判处死刑的,一律赋予其无条件的申请特别赦免权(关于死刑案件的特别赦免程序,后文将专门阐述);至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则可以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赋予其申请权(如在判决后已经服刑一定期限,赦免申请被驳回后必须经过一定的期限才可重新申请等)。&&& 至于有学者指出:“总体上看,一般赦免程序较之特别赦免程序规定相对粗略。”[26]241对此,笔者的理解是:一般赦免除了宪法和赦免法或者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程序外,每次在实行一般赦免时,还要由议会等立法机关通过专门法令来施行,因此详细的一般赦免程序其实是在此类专门法令中得以体现的;而特别赦免由于在实践中施用要更为频繁,且在许多国家和地区均体现为行政权,由国家元首决定和颁行(联邦制的国家在州一级还可由州长直接行使),因而需要事先加以详细规制。&&&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特赦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从今后完善的角度考虑,宜把个案的特别赦免和多案的特别赦免分开来,后者仍然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审议决定,但前者应通过修改宪法,将特别赦免的决定权由目前的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转移到国家元首(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上来。也就是说,个案的特别赦免申请经由一定程序上达国家主席后,国家主席便可咨询相关机构和人士,如决定特别赦免,就可以特别赦免令的形式颁行,这样可以更好地保证特别赦免制度适用上的快捷、迅速,以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和犯罪人的个人情状。[16]278&&& (二)关于专门赦免机构的设立&&& 这主要针对特别赦免而言。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赦免机构,如俄罗斯总统办公厅设有特赦局,其负责起草和准备有关特赦问题的实质性文件和材料,拟成后送交俄罗斯联邦总统特赦问题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审议并提出解决的办法建议。这些建议通过总统办公厅呈报总统,最后由总统对特赦及其性质作出最终的决定。[20]830美国的联邦赦免申请由司法部下属的赦免事务办公室受理和审查,而各州的赦免则由州赦免事务委员会审查。日本也专设有“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来处理赦免事宜,为法务大臣下属机关,一般由5名委员组成,委员都须经国会两院同意,法务大臣任命,其主要工作之一即调查犯罪人资料并初步决定可赦之人,呈报法务大臣,还接受“监狱长”、“保护观察所所长”及“有罪判决宣告法院检察处之检察官”提出的赦免申请。其他如法国,也在司法部下设有特赦事务司。[16]152-153&&& 由专门的赦免机构来处理赦免的相关事宜,有助于集中专门的业务人员和力量,有针对性地解决赦免申请的受理、审查、建议、通知执行等有关赦免的各个。环节的问题,提高处理赦免问题的专业性和效率,也是使赦免常态化的必要之举。我国没有这类专司赦免申请受理与审查的机构,从健全赦免制度的规范看,应当设立这样的机构。具体设想如下:&&& 1.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下设赦免事务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来自公安、检察、法院、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民意代表(17),可以设立办公室作为日常运转机构。&&& 2.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大赦等一般赦免的调查、建议和咨询;负责受理特别赦免的提请和申请;负责审查特别赦免的可行性,并上报有关调查材料;起草特别赦免建议要点,等等。&&& 3.在审查赦免个案申请时,首先应看是否已是最后补充救济途径,即是否已穷尽法律内的一切救济渠道;其次,应考察是否有适宜特别赦免的因素,如查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是否已经作出有利于被判刑人的变更,或者有无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考虑,或者存在错判、误判之可能,有必要通过特别赦免渠道来救济的;再次,特别赦免一般还应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如被判刑人的监内改造表现、人身危险性大小,被特别赦免后的就业等情况,原处理案件的法官、检察官的意见,被害方的意见等。&&& 4.赦免事务委员会的意见不具有直接约束赦免权的法律后果,但实际上会对赦免决定产生影响,如国家元首等赦免权行使主体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仍不顾赦免事务委员会的否定性意见,执意行赦,就会面临道义和政治上的责任和压力,这在当代民主社会,显然会对制约不当赦免产生积极影响。&&& (三)关于赦免令的颁布、执行与监督&&& 如前所言,在完善我国的赦免类型后,一般赦免的决定权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行使,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一般赦免令之后,再由国家主席来颁布。一般赦免令的内容既可以是大赦,也可以是一般减刑,或者一般复权,或者大赦兼复权。需要指出的是,过去在中国的赦免实践中(虽名义上均为特赦,但有的特赦带有大赦的性质),立法机关通过的赦免决定往往比较简单,而国家主席据此发布的赦免令则详细规定其实质内容和条件,这意味着国家主席对特赦的具体内容有实质决定权。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应当改变,一般赦免令本身必须详细载明一般赦免的类型、罪种、刑期标准等内容,以及执行一般赦免法令的环节和程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国家主席不宜再另行发布含其他实质内容的一般赦免令,只应履行《宪法》第80条规定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而公布法律的职能。&&& 至于特别赦免,按照前面笔者的设想,决定权一分为二之后,个案的特别赦免由国家主席直接决定并颁发特别赦免令(或特赦、或特别减刑,或特别复权,或特赦兼复权),多案的特别赦免则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后再由国家主席以特别赦免令的形式颁行,同样,后者的具体内容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决定,国家主席的特别赦免令不应再创制新的内容。&&& 关于赦免令的执行,目前我国也缺乏明确的规定。从过去的赦免实践看,一般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特赦”决定、国家主席颁布“特赦令”后,根据特赦令中要求的特赦条件,由罪犯管理机关在对罪犯进行严格审查后,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并决定,由最高人民法院发给特赦通知书。[12]198-199&&& 就完善我国的赦免制度而言,对一般赦免令的执行可作如下构想:一般赦免令发布后,有关追诉、审判和刑罚执行机关应在第一时间告诉相关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要求其协助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由其本人或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拟定一份符合此次一般赦免条件的报告,然后将该报告和相关证明材料报送管辖法院初步审查后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对其进行审查后发放一般赦免通知书,载明:根据一般赦免令,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哪些具体情况符合一般赦免令的哪些具体规定,从而对其产生何种具体的赦免效力。一般赦免通知书应分别送达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的管辖法院、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本人,以及对被追诉人和被判刑人进行追诉或执行刑罚的机构。[26]246-249&&& 对特别赦免令的执行,我们要改变过去那种先颁发特赦令再审查犯罪人的有关情况、并根据审查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特赦的具体名单的做法,而应当根据提请或申请,先由赦免事务委员会初步审查,再视情况分别报国家主席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赦免令应直接写明被赦人的姓名,并载明特别赦免的原因、具体类型、效力、附加条件等。&&& 无论一般赦免令还是特别赦免令的执行,都需要遵循公共政策执行领域的监督原理,[27]加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以确保实现政策的本来目的。特别是一般赦免令的执行,由于牵涉面广,加之一般赦免令本身常常不直接确定具体的赦免名单,因而更需要在执行中采取听证等公开、透明的措施,以免出现腐败等影响赦免声誉的现象。&&& 五、死刑案件特别赦免程序之构想&&& 在特别赦免中,有一类案件值得专门研究,这就是死刑案件。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项的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机会。”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并正在为批准该公约做准备。鉴于我国短期内不可能废除死刑,因此需要在死刑案件中增设申请特别赦免程序,以满足公约在这方面的最低人权标准(18)。&&& 增设申请特别赦免程序也是完善办理死刑案件刑事诉讼制度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错误的;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3.罪犯正在怀孕。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对上述需要改判的案件,由有死刑核准权的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但问题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再审的理由是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而《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第二种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这种改判理由并不是因为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第三种情形的改判理由也不一定是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错误,因为该妇女可能不是“审判时正在怀孕的”,而是在审判后才受孕,甚至是判决生效后才受孕(19),对在审判后才受孕的女死刑犯进行改判,是基于人道主义和避免株连另一无辜生命的考虑,也是《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项规定的“怀胎妇女被判死刑,不得执行其刑”的要求。因此,笔者同意对此两种情形构建一个新的程序即死刑赦免程序来加以解决。[28]&&& 或许有人会说,我国的死刑案件已经有了一套普通刑事案件所没有的复核程序,已经体现了对死刑案件的特别重视,该复核程序可充当前述特别赦免程序的功能。对此,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首先,死刑复核程序是一套司法程序,而特别赦免程序是独立于司法机关之外的另一套程序。在死刑核准之前,死刑判决仍然是未生效的判决,但特别赦免程序则是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才提起。其次,死刑复核并不能代行特别赦免的功能,如对独生子女犯死罪的,在死刑复核环节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从国家施仁政的角度来看,也许在赦免上就可以找到理由。又如,对被判死刑后患精神病或绝症的罪犯,可以赦免,但复核就不一定能从法律上找到免死的依据(除非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不可以核准死刑)。再次,在一审、二审和复核之外再加一套特别赦免程序,一点都不算多。许多教训表明,经过三级司法审查后仍然不能发现死刑案件的全部错误。即便像美国这样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近乎漫长的国家,近年来仍不断爆出无辜者被错误定罪、其中不少差点被错误执行死刑的消息(20)。&&& 在具体设计死刑特别赦免程序时,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 1.死刑特别赦免机关。有论者认为,赦免死刑的机关应是最高人民法院。[28]这种意见值得商榷,因为在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回后,最高人民法院目前已经行使死刑核准权了,再将赦免权赋予它,在实际工作中核准权和赦免权就将由同一机构来行使,这样可能会带来机制上的不顺,导致效果不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先核准死刑,再赦免死刑,即使是由不同的部门决定,也难免对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的严肃性产生一定的冲击。因此,对于死刑案件的特别赦免程序,还是宜遵循前述笔者所构想的特别赦免程序,即个案的特别赦免由国家主席直接决定并颁布特别赦免令,多案的特别赦免则在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后再由国家主席以特别赦免令的形式颁行(21)。&&& 2.死刑特别赦免类型。死刑犯申请的特别赦免类型以减刑为妥,不宜特赦和复权。特赦,即免除死刑犯的刑罚,走得太远,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相应地,由于赦免性复权以刑罚执行终了或刑罚执行免除为前提,而死刑案件还没有到这一步,所以也不存在赦免性复权。不仅如此,这里的赦免性减刑也应有所限制,即不应无限制地减刑,一般减刑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即可。因为毕竟经过了前面的一审和二审以及复核程序,所以到这一关不宜步子迈得太大。&&& 3.死刑特别赦免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前面所说的《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及死刑犯在审判后怀孕的。二是对被判死刑后患精神病或绝症的罪犯,应准予减刑。三是对于年老或青少年罪犯。我国《刑法》虽然规定对犯罪的时候已满18周岁的人可以判处死刑,但如果被处死刑者仍然是青少年(特别是如果刚过18周岁),还是应当在其申请赦免时视其具体案情给予考虑。另外,《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增加规定了对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一般不适用死刑,但如果老年罪犯还没到75周岁(特别是马上就要到75周岁),因而被判处死刑的,仍然有根据案情需要通过特别赦免来减刑之必要。四是弱智罪犯和新生婴儿母亲罪犯。美国最高法院早些年曾有一个判决,认为处决弱智罪犯违反了美国宪法第8条规定的“不得施加残忍的和异常的惩罚”,从此禁止对弱智犯执行死刑。[29]罪犯的智商问题,现在科学上已经能够得到解决,因而笔者认为对弱智罪犯不执行死刑也是人道主义的体现。同样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新生婴儿的母亲罪犯也应不执行死刑。如果这些人被判处死刑,应当尽量考虑通过特别赦免来减轻其刑。五是对于独生子女罪犯,特别是几代单传的,或者父母已经无法再生育的,如果被判处死刑,也应当尽量考虑通过特别赦免来免其一死。当然,并不是不加区别地对所有独生子女罪犯都可一律免死,还要看具体案情。六是出于外交等因素考虑的某些案件,如我国2009年判处英国毒贩阿克毛死刑并随后处决,不仅在英国,甚至在欧盟都引起强烈“地震”,因为包括英国在内的欧盟早已废除死刑,但依据我国法律,似乎不判其死刑又没有法律根据,类似案件如果有特别赦免程序,则可先由法院判处其死刑,然后再借助特别赦免这一渠道,将其减刑。七是出于其他国际、国内因素的考虑,或者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需要用特别赦免来调节法律的刚性的。&&& 4.死刑执行期限。与死刑特别赦免制度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按照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死刑一旦核准,就将在7天内执行死刑,这一间隔早已被学界批评为太短,若从构建死刑特别赦免制度而言,也必须延长死刑执行的期限,否则可能还没来得及启动特别赦免程序,死刑就已经执行了。笔者认为,把死刑执行期限由现在的7天改为6个月比较适宜,当然如果在这期间死刑犯提起特别赦免程序,则自当等该程序走完,而不必局限于6个月。&&& 六、结语: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赦免法》的建议&&& 从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赦免立法模式看,在确立了赦免宪法性基础的前提下,有分散型和法典化两种立法模式,前者体现为在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分别规定赦免的实体和程序内容,后者则是制定专门的赦免法。笔者认为,制定一部专门的《赦免法》对我国来说比较科学,也比较可行,理由如下:&&& 首先,从1979年我国颁布刑法、刑事诉讼法以来,我国的赦免制度长期处于边缘化状态。无论是宪法还是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赦免制度的规定都“过于概括和原则,内容单薄、疏漏,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规定根本达不到‘制度’的层次”。[16]204实践中赦免制度也被长期搁置,人们对建国后几次特赦的印象也还停留在政策性强、随意性大的记忆中,仿佛赦免是与法治相对立的产物。近年来关于国家特赦甚至大赦的建议此起彼伏,但由于该领域无法可依,因此各种建议也五花八门。为了激活赦免制度并规范其运行,在完善宪法关于赦免的基本类型的前提下,制定一部专门的赦免法,实有必要。&&& 其次,现在很多国家或地区都将赦免扩大适用到行政性处罚和纪律性制裁上来,如韩国2002年为庆祝世界杯的举办,减免违章累积积分等约481万名,其所依据的就是韩国《赦免法》第4条的规定:“关于对违反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犯则或惩罚,或者根据惩戒法规的惩戒(相当于纪律处分)或惩罚的免除,应准用赦免的规定。”在我国,由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范围比较广,特别是还包括了劳动教养和治安处罚等诸多可以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赦免更应准用于这些领域,否则就不公平。实践中,有的事例也可以为我们提供进一步的思考,如2008年汶川地震时,广州市司法局“特赦”了29名川籍劳教人员,让其回去参与救灾。虽然“按照国家的政策,我们可以有给余期三个月以下的劳教人员减期的权限”,但“因为自然灾害而为劳教人员减期,这在国内还没有人尝试过”。[30]这其实是一种典型的“特赦”,也说明在今后的赦免制度运行中,把劳教等考虑在内的合理性。这种准用性赦免的内容放到刑法或刑事诉讼法中都不妥,最好是明文规定在专门的赦免法中。&&& 再次,那些对赦免持分散型立法的国家和地区,一般都是在赦免早已成为习惯、通过长期的法治发展而形成的,对于我国这样一个需要重新在法治基础上激活赦免制度的成文法国家而言,专门立法是最有效率、最能保证依法行赦、使赦免制度严格沿着法治的轨道运行的理想选择。尽管像大赦这类赦免,每次都需要立法机关单独出台法令,但那只是在大赦的具体内容上,如每次大赦的范围等。对于包括大赦在内的各种赦免,大至法律效力、一般程序,小至赦免状(减刑状、复权状)的颁布、送达,都需要详细加以规定。特别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社会的规范意识还亟待强化,公众对司法腐败有极大的关切,在这样一种情况下,通过专门立法,一方面可以重拾赦免这一重要的治国艺术,另一方面也能确保其有序运行。&&& 曾有美国学者疑惑地发问:为什么现代社会在法院提供了如此精细的法律标准和诉讼程序后,还要允许赦免的存在呢?其追问的结果是:法律并不是完美的,当法律制度自身不能实现正义结果时,有赖赦免来施以正义;当法律制度在个案中过于严厉时,有赖赦免来施以仁慈。[31]260其实,赦免的功能还不止于此。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政策,它在对内赢得民心、凝聚民意、对外维护国家利益、树立国家形象等多方面均具有难以取代的作用。我国赦免制度的法律规范不健全和实践中的长期搁置,不仅导致赦免的积极功能没有得到有效的发挥,而且滋长了潜规则的流行,甚至带来法治上的困惑,如我国实践中对某些特殊罪犯采取“保外就医”的做法,其实这些人并不是因为身体健康的原因,只不过借这个制度来实现别的目的罢了(22)。又如,实践中对某些外国间谍判处有期徒刑,但并没有执行,就将其驱逐出境,这显然有违我国相关法律,也是对法院判决的不尊重。如果对此类案件适用赦免措施,则能在维护法律权威的同时,妥善化解法律难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和法律的转型期,恰当运用赦免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为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制定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赦免法》,明确赦免实施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条件,使之真正成为国家在适当时机实现善治的一个选项,这正是本文研究的初衷。& &&&注释:&&&&&& ①主张特赦的意见如高铭暄:《建议国庆特赦》,载《南方人物周刊》2009年第9期;赵秉志:《赦免制度适时而行》,载《法制日报》日。反对意见如周光权:《不要轻率实行国庆特赦》,载《南方周末》日。&&&&& ②1997年新《刑法》已经废除了流氓罪,这是此次讨论的基本背景。&&&&& ③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指出:“赦免……本质上是政府针对违反公共利益的罪行而给予的一种宽恕。”参见本文参考文献[5].&&&&& ④例如,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使用“特赦”,但刑法却使用“赦免”,这种用词的不统一也说明了不同法律在这个问题上缺乏共识。&&&&& ⑤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 ⑥说赦免制度的立法事实上处于空白状态,是因为宪法只是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决定特赦的权力,就如我们说宪法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定罪判刑的权力,但如果没有相应的刑法、刑事诉讼法,等于定罪判刑还是无法可依。&&&&& ⑦有的国家还不止这些,如日本还有刑罚执行的免除,美国还有罚金或没收的免除,韩国还有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免除等。&&&&& ⑧具体而言,在宪法上赋予赦免制度的正当性之后,可以专门制定《赦免法》。宪法对赦免的规定,既可以把现在的“特赦”改成“赦免”,而在《赦免法》中明确我国的“赦免”包括大赦、特赦、减刑和复权,也可以将大赦、减刑和复权明确规定到宪法中,与特赦一起作为我国赦免的具体种类。&&&&& ⑨例如,据《新京报》日报道,1月14日,缅甸政府依据总统吴登盛签署的大赦令,释放了651名在押人员,其中包括至少200名政治犯。另据《法制日报》日报道,2013年元旦,捷克总统克劳斯在获得总理联署后宣布,为纪念捷克共和国独立20周年实行大赦,大赦对象包括刑期不足1年的罪犯和刑期不到10年且年龄超过75岁的罪犯等;同一天,邻国斯洛伐克总统也宣布实行大赦,不过大赦对象仅限于因非故意犯罪入狱或健康有问题的囚犯。&&&&& ⑩当然,即使大赦,也不能由地方政府来实施,而应通过中央政府。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279页以下,以及第391页。&&&&& (11)如我国台湾地区的“赦免法”第3条规定:“受罪刑宣告之人经特赦者,免除其刑之执行;其情节特殊者,得以其罪刑之宣告为无效。”&&&&& (12)如意大利《刑法》就将大赦区分为免罪性大赦和免刑性大赦;韩国《赦免法》也规定,大赦在大总统令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不免罪。&&&&& (13)正如同自由刑需要有缓刑与假释等制度来救济其弊端一样,对于因受到有罪判决而终身或定期丧失或者停止某些权利或资格者,若经过一段时间而能洁身自好,法院应能依职权或申请,有条件提前恢复其权利或资格,以激励受刑人自新,此为刑法上的复权制度之价值。&&&&& (14)从总体而言,“赦免恩德,如同甘霖普化”,应可以对一切犯罪和犯罪人都可以适用,但具体而言,每次赦免时可以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如我国台湾地区从20世纪50年代以来的三次“全国性”减刑条例中,均规定对“重大犯罪”不予赦免,但在个案中,仍然可以对“重大犯罪”予以赦免,如1957年对黄百韬之子黄效先的赦免即属此例。参见阴建峰:《现代赦免制度论衡》,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71页。&&&&& (15)无论对一般赦免者还是特别赦免者,均可附加一定的条件,以便更好地实现刑罚目的、维护社会秩序。这些附加条件必须是法定的,但在具体适用时可以视情况而定。&&&&& (16)如为了外交的需要,国家主动特赦某一国的间谍等罪犯。&&&&& (17)其中法官应占约1/3的比例,因为赦免本质上具有变更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的效果,有必要让法官来考虑与其他判决之间的平衡问题;律师、法学教授以及其他民意代表也应占约1/3的比例,以便能够比较准确地反映国民的意向。&&&&& (18)可以说,死刑犯申请特赦或减刑已经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权利,其他如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7条也规定:任何被判死刑的人“有权寻求赦免或减刑”;《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也规定:任何一个被处死刑者“都有权请求赦免、特赦或者减刑”。&&&&& (19)有人可能会说,审判后或判决生效后犯人被关在看守所里,怎么可能怀孕呢?但这种可能性在现实中确实存在,如有的女死刑犯勾引看守所的干警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还有的女死刑犯被看守所长等人强奸而致怀孕。例如,《江南时报》日以“谁令死刑无法执行”为题,报道了一名“血债累累、罪大恶极”的女囚,在看守所内被看守所长等人多次强奸致其怀孕,结果本应处以死刑的她被改判无期徒刑。&&&&& (20)需要指出的是,国内有媒体报道美国有许多无辜者被处死(参见王菊芳:“二十七年全美近百人蒙冤而死伊州死刑大赦引起强烈反响”,《检察日报》日),但在一次国际会议上,有美国学者告诉我,这个消息是不准确的,正确的说法应当是:“不可能确切知道,但也许有无辜者被执行了死刑。”(参见DPIC网站,DPIC是Death Peanalty Information Center的简称,即“死刑信息中心”)根据这个信息,我们至少可以看出,美国尚无明确被证明是杀错了人的冤案,这说明它的死刑案件诉讼程序近乎漫长还是比较有效地保证了死刑案件的质量。&&&&& (21)如果需要对死刑案件进行一般赦免时,则遵循一般赦免的程序。&&&&& (22)例如,曾为新疆首富的热比娅于2000年以向境外组织非法提供国家情报罪被判8年有期徒刑,2005年,在其允诺“出境后绝不参与危害中国国家安全的任何活动”后,司法部门同意其申请“保外就医”。又如,陈伯达于1980年被最高人民法院特别法庭判处有期徒刑后,1981年就获准“保外就医”。本来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外就医”只能适用于“有严重疾病”的罪犯,但这两个例子都反映出,“保外就医”其实是为了实现更重要的政治目的。& & 参考文献:&&&& [1]阴建峰.现代赦免制度论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刘仁文.2008,能否成为中国特赦年?[N].南方周末,.&&&&& [3]封利强.别把奥运与刑事司法挂钩[N].检察日报,.&&&&& [4]马守敏,孟会玲.最后的“流氓”能否被特赦?[N].人民法院报,.&&&&& [5]Cherif Bassiouni, Introduct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Inc., Ardsley, New York, 2003, p. 705.&&&&& [6]靳高风.2010年中国犯罪形势分析及2011年预测[Z]//.李林.中国法治发展报告(2011).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 [7]蒋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死刑赦免制度研究[J].法学杂志,2009, (9): 45-48.&&&&& [8][美]弗里德曼.选择的共和国[M].高鸿钧,等译.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9]Clifford Dome, Kenneth Gewerth, Mercy in a Climate of Retributive Justice: Interpretations from a National Survey of Executive Clemency Procedures, New England Journal on Criminal and Civil Confinement Summer, 1999.&&&&& [10][英]戴雪.英宪精义[M].雷宾南,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1]阴建峰,王娜.现代赦免制度重构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 [12]郭金霞,苗鸣宇.大赦?特赦――中外赦免制度概观[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3.&&&&& [13]马克昌.刑罚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 [14]彭兴庭.特赦前提是制度化和程序化[N].华商报,.&&&&& [15]吴情树.特赦,我们准备好了吗?[N].检察日报,.&&&&& [16]陈东升.赦免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17]陈云生.重建大赦制度的现实基础[J].法治研究,2010, (3): 21-28.&&&&& [18]陈云生.大赦经纬[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0, (1): 54-66.&&&&& [19][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0][俄]库兹涅佐,佳日科娃.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下卷?刑罚论)[M].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1]于志刚.刑罚消灭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2]王媛.特赦就是让百姓看到国家还是有它的“仁政”[J].南方人物周刊,2009, (9): 15-16.&&&&& [23]刘德法.王冠.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J].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 (6): 52-55.&&&&& [24]彭新林.略论刑法中的复权制度[J].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6, (2): 93-98.&&&&& [25]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6]陈春勇.赦免及其程序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27]刘仁文.论刑事政策的执行[M]//.刑事法评论(第11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8]竹怀军.论我国死刑赦免制度的构建[J].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 (5): 31-35.&&&&& [29]刘仁文.弱智罪犯不执行死刑之启示[N].检察日报,.&&&&& [30]廖杰华,等.广州29名川籍劳教人员获“特赦”赴灾区救赎[N].广州日报,.&&&&& [31][美]琳达?E.卡特,等.美国死刑法精解[M].王秀梅,等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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