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村民村民选举委员会怎样产生主任一年内重新选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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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各村的具体职数由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几个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关系。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以下简称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也不得停止其职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进行。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设区的市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乡级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进行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由本级财政列支。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的集体经济收益解决,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和乡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六条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本办法;
(二)指导和监督选举工作,引导村民依法进行选举;
(三)制定选举工作方案,依法确定选举日,并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六)指导、协助村民委员会完成交接工作;
(七)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八)总结和组织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七至十一人组成。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选举,也可以将名额分配到各村民小组选举,并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当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分工可以通过内部协商或者投票决定,并向全体村民公布,同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经村民会议或者选举其担任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通过。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的,按选举时得票多少的顺序递补。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的问题;
(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三)公布选举日程安排和选举日,准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提名表、选票和其他表格;
(四)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五)登记并公布选民名单,受理村民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申诉;
(六)组织推选监票人、计票人;
(七)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监督候选人的宣传活动;
(八)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时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参加选民登记。选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时止。
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和智力残疾者,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外出两年以上的村民,在选举日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次选举的选民人数内。
第十一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迁入本村且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迁出本村、死亡以及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予以注销选民登记。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以村民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村民如果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不能如期进行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重新确定选举日。推迟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推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四条 选民应当推选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领导能力,廉洁正派,办事公道,作风民主,热心为村民服务的选民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分别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本村选民直接提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进行提名,过半数选民参加会议,提名有效。每一选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召开村民会议提名的,应该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提名的,应该到指定的地点汇总,并当场在监票人的监督下,公开唱票、计票。
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法审查后,按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于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平等、客观、公正的原则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发表治村演说并回答村民的询问。
候选人在宣传和介绍自己时要实事求是,发表治村演说,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投票选举前应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二)提前五日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地点;
(三)准备投票箱和选票,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
第十九条 投票选举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居住分散、确实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审定,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投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与其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人不得主持选举大会,也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选举会场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文盲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选民的意愿。
选民在投票选举时,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其他选民。
第二十一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二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于当日集中到中心投票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人、计票人公开核对、计算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名确认。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主任,再选副主任,最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 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选票上所选的每项职务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书写模糊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部分无效。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得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同的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前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差额数,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六条 经过三次投票选举,当选人数仍少于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是否再另行选举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的,应当在十日之内对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二十七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只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其当选无效。
第二十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于十日内颁发统一印制的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辞职、职务自行终止与补选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十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选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
乡级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或者严重失职,或者连续两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一条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选民过半数通过,并予公告。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要求或罢免建议时,提出者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进行申辩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辞职,应当书面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并于五日内公告。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并由村民委员会公告:
(一)迁出本村的;
(二)死亡的;
(三)被判管制以上刑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选举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补选时,候选人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选名额。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以获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获得的赞成票不得少于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一。补选结果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错登、漏登选民,漏发、遗失选票的直接责任人,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指定村民委员会候选人;
(二)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
第三十八条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有权向乡级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其当选无效。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村民小组长和副组长的选举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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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二十六个法定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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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主任选举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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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13) 13:51
发文单位: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文  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 发布日期:执行日期: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公布,自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13年5月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至少要有一名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还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自然村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分布应当考虑村落状况。
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照法定程序进行。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换届。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由管辖村的乡(镇)人民政府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专项拨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其摊派给村民。
第六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应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换届选举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选举工作的、和政策;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和选举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的申述、举报和信访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换届选举宣传;
(二)确定选举工作人员;
(三)拟定换届选举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地点和投票方法;
(四)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推选候选人,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上报备案;
(七)总结换届选举工作,建立并移交选举档案;
(八)换届选举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五至七人组成,在村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并报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机构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任期,自推选产生之日起至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时止。
第九条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有一方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年龄的计算从出生年月起至选举年月止。村民的出生年月以户籍登记为准,其他情况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并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一年以上或者在本村村级组织中任职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的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
第十五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 村民可以自荐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交自荐材料。村民选举委员会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后,于选举日的七日前以姓氏笔画为序公布自荐名单。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由过半数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直接提名的候选人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候选人。每位村民提出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一名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按照提名得票多少从高到低依次确定,其中至少有一名妇女候选人。
第十八条 正式候选人名单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提名有效并进行资格审查后,在选举日的五日前以职位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本人不愿意被列为候选人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说明,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尊重其意愿并向村民公布。
候选人缺额时按照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依次递补。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在指定场所与村民会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人,委员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名额多一至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别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设立中心选举会场,在居住偏远的村组也可以设立分会场或者投票站,方便村民投票。
因老、弱、病、残、孕等原因不能到选举大会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参加流动票箱投票的村民名单。
流动票箱应当安全、保密。每个票箱应当有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负责,其中至少有一名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三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代为投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被委托人应于选举日的三日前到村民选举委员会办理委托登记,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于选举日的两日前公布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正式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唱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和公共代写人人选,交由参加选举的村民表决通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近亲属不得参与唱票、计票、监票、公共代写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
因特殊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公共代写人员代写,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参加投票的村民人数按照收回的选票数计算。
每次选举收回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数,投票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七条 选票书写模糊难以辨认的,由监票人提交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经确认,仍然无法辨认的,该选票无效,但可以辨认的部分仍然有效。
采用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同一张选票不得选同一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担任两种以上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一次性投票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二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中没有妇女当选的,应当先从得票多的妇女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中没有妇女的,另行选举时应当优先选举妇女成员。
第三十一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只保留其中职务最高的一人的职务;如果职务相同,则保留得票最多的一人的职务,其他当选人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宣布当选无效。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应当在三日内对票数相等的人员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应当在十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当选人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选举,当选人数仍不足应选名额但已达三人以上的,可以先组成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副主任代理工作;主任和副主任都暂缺的,由得票多的委员代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宣布,于当日或者次日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上届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将印章、办公场所、办公用具、集体财务账目、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其他事项,移交给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三十六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应当书面提出,并说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对提出的罢免要求,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罢免结果应当予以公告。
罢免未获通过的,六个月内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
第三十八条 罢免村民委员会主任或者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应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履行职务的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由村民委员会在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书面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决定。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且本届村委会任期尚有一年以上的,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主任、副主任由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委员可以由村民代表会议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足三人时,应当在一个月内进行补选;已足三人但仍缺额的,是否补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补选村民委员会个别成员的,由村民委员会主持;补选全体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重新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至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四十二条 村民对下列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候选人、选举工作人员的;
(三)涂改、伪造选票,虚报选票票数或者篡改选举结果的;
(四)妨碍村民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
(五)对举报村民委员会选举中有违法行为的村民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直接责任人:
(一)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终止村民委员会成员职务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组织或者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妨碍村民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的;
(六)不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工作移交的。
第四十四条 辖村的街道办事处依照本办法在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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