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有很多是虚假报纸招聘广告刊登,为何还要刊登喧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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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宣传中媒体的法律责任
——兼论王老吉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案
  ● 李国庆
  日,广药集团以加多宝公司涉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索赔千万元的诉讼,并同时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随后,广州中院下达诉中禁令,禁止加多宝用“王老吉改名为加多宝”、“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改名为加多宝”或与之意思相同、相近似广告语进行广告宣传。广州中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63家电视台。2013年3月初,广药集团表示将按法律规定追加诉讼请求,要求加多宝出资在相同电视台、网络、报刊、杂志等媒体或其他相同的广告方式,以相同的形式、时段或版面,以相同的播放、刊登、展示次数或广告时长,做“‘王老吉’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即王老吉从未更名’”的正面广告宣传。
  在王老吉的一系列维权行为中,媒体处于一种暧昧不明的地位:原告王老吉并没有起诉媒体,但媒体在侵权行为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侵权行为的制止需要媒体的配合帮助。笔者下文拟以王老吉案为例,探讨虚假宣传中媒体的法律责任问题。必须说明的是,笔者仅讨论虚假宣传侵权行为人对其他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民事责任,而不考虑其对消费者的民事责任。
  我国对虚假宣传中媒体法律责任规定的现状
  虚假宣传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它不仅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均对此进行规制。
  关于虚假宣传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规定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于虚假宣传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47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广告法》第37条规定:“违反本规定,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我国关于虚假宣传中媒体法律责任规定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虚假宣传媒体法律责任的规定存在以下不足:
  (一)关于虚假宣传的民事责任,法律对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得不够详尽。《广告法》仅仅规定媒体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其承担责任方式无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规定了实施虚假宣传行为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关于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法律规定存在着冲突。这体现在以下两方面:第一,法律规定的罚款标准不同,这对法律的统一性、权威性和执行力产生了不利影响。如关于经营者责任,《广告法》对其“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又如关于媒体的责任,《广告法》对“负有责任的广告发布者”采取“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行为,但没有对广告发布者的主观过错问题进行规定,从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看,“负有责任”似可解释为主观上有过错的广告发布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广告发布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的行政行为。第二,对有主观过错的媒体,以上两部法律均没有规定媒体“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似乎“消除影响”完全是经营者的责任,而且,在“消除影响”的承担中,似乎还意味着广告主“消除影响”时依旧要向媒体支付一定的广告费,这明显忽视了媒体的义务和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三)法律没有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进行规定。虚假广告在某些个案中会同时损害特定竞争对手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消除影响”既是侵权人民事责任,又是其行政责任。当竞争对手追究侵权人“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时,侵权人不应当再承担“消除影响”的行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侵权人造成的不利影响已经消失。同理,当侵权人已经承担“消除影响”的行政责任后,其就不应当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我国法律应对此不同性质但规制同一不法行为的责任的衔接进行规定。
  对完善虚假宣传中媒体法律责任规定的建议
  (一)具体规定虚假宣传中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在虚假宣传的侵权行为中,从行为上看,媒体通过提供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和网络等方式,为经营者虚假宣传侵权行为提供了平台,从后果看,虚假宣传行为造成了损害,而且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媒体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媒体承担责任的方式应依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进行具体确定。当媒体主观上无过错时,媒体应为虚假宣传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当媒体主观上有过错时,媒体和广告主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二者应对被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其具体责任形式为赔偿损失、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
  另外,有一个问题值得注意,即关于媒体和广告主连带责任的内部分担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侵权人因承担“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广告费用,应当由媒体和广告主依二者过错程度、作用力的大小、受益的情况等进行分摊。至于赔偿损失责任,对外,媒体和经营者应当对被侵权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应依其过错程度、作用力的大小、受益的情况等,确定其应承担责任的份额。法院应当依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二)解决虚假宣传行政责任之间的冲突。法律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关行政责任制度:第一,统一《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罚款标准;第二,《广告法》应规定媒体“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法律的公平理念,并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持一致,“停止侵害”责任的承担不以媒体的主观过错作为前提条件;第三,规定“有过错的”媒体和经营者连带的“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并由其和经营者共同分摊广告费。这主要是因为过错媒体和广告主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理应共同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三)对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衔接问题进行规定。法律应当规定:侵权人如已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则无须再承担“消除影响”的行政责任;侵权人如已承担“消除影响”的行政责任,则无须再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王老吉案中媒体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加多宝和媒体的虚假宣传行为,从理论上讲,媒体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鉴于本部分是针对王老吉诉加多宝虚假宣传民事诉讼案进行具体探讨,下文笔者仅讨论媒体的民事责任问题。
  (一)从理论上看,媒体和加多宝共同实施了虚假宣传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媒体和加多宝应为该虚假宣传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主观方面,媒体和加多宝都存在着侵权的过错。就加多宝而言,在与“王老吉”商标的商标权人广药集团的商标许可合同终止后,加多宝故意强化和混淆加多宝与王老吉的关联关系,以窃取王老吉商标中凝聚的商誉。而媒体作为法人,本应比一般人更具法律知识和承担更严格的注意义务。当其审查加多宝广告内容时,就应当意识到这是虚假宣传广告,将对王老吉商誉和消费者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但媒体依然发布了加多宝广告内容,以积极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2.行为方面,加多宝通过发布虚假宣传等方式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媒体帮助加多宝扩大了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影响。3.王老吉利益受损,且这些损害和上述虚假宣传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述虚假宣传在客观上误导了相关公众,使后者误以为两者为同一产品或“王老吉”已改名为“加多宝”,这使王老吉的商誉受到了很大损害,广药集团甚至不得不发布“王老吉从未更名”的公告,所以上述媒体应与加多宝对虚假宣传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从实务上看,由于王老吉没有起诉媒体,媒体仅仅承担了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广药集团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法院将《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到63家电视台。笔者认为,电视台应当依该通知书承担停止侵害的义务。广药集团也向法院提起索赔千万元的诉讼,并要求加多宝出资做“‘王老吉’及‘全国销量领先的红罐凉茶即王老吉从未更名’”的正面广告宣传,这是广药集团要求加多宝承担赔偿损失和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举措,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由于王老吉没有将媒体作为被告,依我国法律规定,媒体在此案中不必承担消除影响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①郭平 李洪帅:《虚假广告治理:把媒体作为首要监管对象》[J],《广东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4期
  ②刘敏:《强化媒体治理虚假广告的责任意识》[J],《新闻爱好者》,2010年第3期
  ③罗惠娜:《浅析媒体在虚假广告中的法律责任》[J],《新闻知识》,2012年第6期
  ④许步国:《媒体虚假广告问题的法律思考》[J],《新闻界》,2006年第6期
  (作者为中原工学院讲师、武汉大学博士生)
编辑: 解西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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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需注明来源,未经许可,不得转载消协:经营者发布违法广告虚假宣传等将被约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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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青年报讯(记者 王薇)今天起《消协组织消费维权约谈经营者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正式开始实施。《办法》中把消协组织处理消费纠纷的方式由&被动处理&变成了&主动出击&,规定了消协组织约谈经营者的8种情形,潜在性、苗头性、倾向性问题都将可能被约谈。
  《办法》中规定的消协组织约谈经营者的8种情形包括,引发群体性投诉或者有潜在群体投诉风险的;发布违法广告或夸大宣传、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消费者投诉反映比较集中的、被新闻媒体曝光的;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倾向,需要进行警示劝谕的;比较试验结果表明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存在问题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质量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应采取有效措施而未采取的;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存在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怎么约谈?具体谈什么?中消协相关工作人员介绍,约谈前消协组织将向被约谈单位送达《消协组织约谈经营者函(参考文本)》,告知约谈内容、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对约谈过程进行拍照、录像、录音等。在有利于实现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消协组织视情况通过公众媒体将约谈内容对外公布。约谈的内容包括告知被约谈单位在侵害消费者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其行为的危害,建议整改内容和期限。被约谈对象将对有关商品或服务质量问题及自律制度等情况进行说明,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等。
  不谈、谈后不改怎么办?《办法》要求,被约谈单位确有损害消费者权益行为的,约谈结束后,经营者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根据约谈内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对拒不参加约谈或约谈后不履行法定义务、不落实整改措施的经营者,消协组织通过公众媒体进行披露,并列为重点监督对象。侵害消费者权益问题事实清楚,且情节严重的,消协组织向社会发布警示提示。查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移交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查处。约谈结束后,消协组织还将对被约谈单位进行回访,针对约谈所提出的整改方案的实施进行监督。
  据悉,《办法》是全国消协系统关于消费维权约谈的第一个系统性指导文件。
  延伸阅读
  违规旅行社或将成为首批被约谈经营者
  10月28日,中消协刚刚发布了《国内部分旅游线路体验式调查报告》,在96条体验线路中,超七成线路存在问题。同时,10余家旅行社被中消协点了名。中消协副秘书长栗元广表示,本次体验式调查中问题多发的责任主体他们正在密切关注,随着11月1日《约谈办法》的正式实施,必要时消协组织将依据《约谈办法》约谈相关旅行社和企业代表,督促其认真整改,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此次卧底旅游线路体验中违规的旅行社有可能成为《约谈办法》实施后,第一批被消协组织约谈的经营者。
  北京青年报记者了解到,近年来,为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中国消费者协会约谈了大量经营者,为《约谈办法》的出台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仅从2014年开始,中消协就先后约谈京东等十大电商,落实&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约谈尼康、宝马、英菲尼迪、一汽大众、中国移动、中国联通、路虎、东风日产、奔驰、上海大众等多家企业,敦促企业更好地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同时,上海、贵州、河南、广东、湖北、深圳等地方消协组织也在本辖区内约谈相关经营者,做好消费维权工作。这些消费维权约谈工作均收到良好效果,有效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化解了消费纠纷。
  文/本报记者 王薇
编辑:刘亮
责任编辑:王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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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小时点击排行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虚假广告的行为_百度知道
如何正确适用法律,处理虚假广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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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对于广告真实性的最基本的要求。由于虚假广告传递的是虚假的信息,会误导消费者和使用者,一旦消费者接受了广告所传递的虚假信息,就会给消费者造成或大或小的损失,严重的会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所以《广告法》中一再强调广告主真实,不得含有虚假内容,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告中演员假冒专家进行广告宣传行为,欺骗了消费者,如果骗取数额较大(超过了2000元),我认为应当构成了诈骗罪,如果数额不大,那么,就触犯了广告法,相关法条如下。   第十条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   第三十四条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药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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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新广告法》13条禁止性规定都是什么?--百度百家
《新广告法》13条禁止性规定都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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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广告法将于9月1日起实施,新法与现行的广告法相比,修改幅度之大,涉及面之广,引起了各界人士的关注。
不满10周岁的儿童不能作为广告代言人;广告代言人如果代言虚假广告受到行政处罚,三年内不能再代言广告……这部被称作中国最严格新广告法的施行会带来哪些变化呢?下面我们将从媒体、企业、代言人、观众等几方面来解读新广告法。
1.对媒体创收的影响
◆充实和细化广告内容准则
在经济形势整体下行压力之下,保健食品、药品、医疗、医疗器械、教育培训、招商投资、房地产、农作物种子等成为媒体广告托市的主力军,新广告法的细化准则,让原先这些领域广告经营模糊地带失去保护“屏障”,媒体广告创收直接在此领域“失血”,如果媒体违规播发上述领域广告,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一招致命。
◆明确虚假广告的定义和典型形态
过度宣传和刻意引导是广告商和媒体过去“打擦边球”惯用之术,新法明文规定,这些均属于虚假广告。
◆严控烟草广告发布
尽管烟草广告在市场份额占的比例已经很小,但烟草的变相广告也占报媒不少广告份额。从前几年的评烟草院士事件来说,有专业媒体知识的人士一眼就可看出,这是一次烟草广告营销。
评烟草行业的劳模等等变相烟草“软广告”,也为一些报纸带来了不菲的收入。新广告法对烟草广告做了更加严格的规定,禁止在一切大众媒体和公共场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变相发布违法广告。
◆新增关于互联网广告的规定
互联网是传统媒体广告主要分流者,也是广告管理的“边缘地带”。互联网广告快速增长受益于主管部门的“管理放任”。
这次对互联网广告有了系列新规定。新广告法规定,很快会出台一个针对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广告的从严管理,无疑是对新媒体创收的“任性”增长给予一记重拳。可以预言,新广告法实施后,新媒体将出现加速洗牌过程。
◆强化了对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的监管力度
这次对发布广告的媒体和平台也做了严格规定,并且加大了处罚力度。显然,这一招就是向所有媒体亮剑,如果媒体只向钱看齐,不讲德和法,斩!
2.对企业宣传的影响
◆发虚假广告或罚百万
新广告法在总则中明确“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内容”。今后,违法发布虚假广告,将被处以广告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广告费无法计算或明显偏低的,处2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乱发短信广告或罚三万
关于垃圾短信,新广告法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违反上述规定,对广告主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其实过度宣传,虚假宣传,甚至是轰炸式的扰民广告投入,实际上对公司来说是一种负面的宣传。新广告法的实施,对一些正规守法的品牌公司,是积极利好的政策。希望,随着新广告法的实施,广告市场能够得到有效净化,企业在正常广告投入的同时,更应该加强自我内功的修炼。
3.加强代言人的责任感
◆明星代言要负责了
现实生活里,明星代言令人眼花缭乱,甚至有男明星代言卫生巾广告。新广告法规定,广告代言人没有使用过商品或接受过服务,不能在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并明确规定代言虚假广告受行政处罚未满3年,不能再代言其他广告,对于明知或应知广告虚假仍推荐、证明的行为,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10岁以下儿童不能做广告代言
新广告法还规定,10岁以下的儿童不得担任产品代言人。比如,《爸爸去哪儿》的明星爸爸带着明星孩子们做的那些牛奶、教育产品广告,在新广告法生效以后都是不合法的了。
4.对观众的好处
◆互联网广告必须一键关闭
总有一些烦人的网站,一打开就会出现各种弹窗,角落的,漂浮的,有时还找不到小叉叉关掉。这次新广告法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违者将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婴幼儿配方奶粉不能声称“可替代母乳”
为提倡母乳喂养,改变中国母乳喂养率低的问题,新广告法规定,婴幼儿乳制品、饮料等广告在大众传播媒介或公众场所发布时,不能出现“可替代母乳”或“部分替代母乳”这种宣传语。
◆冒充健康讲座的卖药广告被禁了
如果你有机会在工作日的下午三点打开电视,你会发现一半以上的频道都是以健康讲座的形式在卖药,目标观众正是留守在家的老年人。新广告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对于保健食品广告,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不得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附:13条禁止性规定
1、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军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赌博等内容;
2、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3、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4、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5、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禁止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禁止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7、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8、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9、禁止教育、培训广告对升学、通过考试等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禁止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11、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12、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禁止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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