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个省叫于海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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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美中国学生虐待同胞案宣判 被判6到13年监禁
中新网2月18日电 据美国中文网援引洛杉矶时报消息,南加州3名中国留学生施虐同胞案于17日在洛杉矶波莫那高等法院宣判,三人被判6年到13年的监禁。
涉嫌绑架、殴打和折磨同学的三名中国留学生翟云瑶、杨雨涵和章鑫磊,于今年1月5日与检方达成认罪减刑协议,三人分别获刑13年、10年和6年。同时检方撤销了三人的折磨罪(torture)指控。撤销折磨罪后,三人的罪名为绑架(kidnapping)、攻击(assault)、以及导致严重的人身伤害(great bodily injury)。
三人在宣判之前,每被关押一天,按服刑两天计算。正式服刑后,只用服满剩余刑期的75%。照此计算,翟云瑶的实际剩余刑期将不满八年,杨雨涵不到五年,章鑫磊则为三年多。法官强调,服刑期满后,三人将被驱逐出境,几乎没有再返回的可能性,三人表示理解。
两名受害学生麦嘉怡和刘怡然已分别向12名涉案学生提出民事赔偿诉讼,但包括去年年底抓捕归案的另一名嫌犯陆正在内的4名被告都是成年人,根据相关法律,成年被告的家长不负担任何赔偿责任,而这4人的名下又没有任何财产,加上他们还要在狱中服刑,估计民事赔偿的可能不大。其余几名未成年被告,法律规定其父母要承担子女最高2.5万美元的赔偿责任。
这一案件吸引了许多中国人的关注。许多中国家长将孩子送来美国读高中,而家长仍在中国,该案令人们思考“小留学生”群体的问题。
在法庭上,杨雨涵律师读了一份声明,杨雨涵在声明中反对父母送未成年孩子来美国读书,“父母是出自好意,但他们应该醒醒了。孩子独身在几千英里之外而没有人管束,拥有太多的自由,这是造成灾难的原因。”
翟云瑶也告诉法官,独自在美国生活是造成她犯下罪行的原因之一,“太自由,又容易孤独和迷失。我不能告诉父母是怕他们担心。”
在他们的声明中,三明被告均向受害者表示道歉。检察官Casey Jarvis表示已和受害者之一刘怡然谈过,刘怡然表示她一件原谅了被告。Jarvis说:“她是一个快乐的人,尽管她多次受伤,但她最终宽恕了他们。”
事件始末:争风吃醋引起的残忍凌虐案
十余名在美中国留学生,将另一个中国女生衣服扒光、强迫其吃沙子、剪掉她头发并逼她吃掉等。2015年6月,洛杉矶地区的一桩中国留学生绑架案的细节一经公开披露,手段之残忍震惊。
当初全案涉案有12名留学生,年仅18岁的中国小留学生嫌犯非法绑架、关押并用残忍手段折磨另外两名女留学生,导致两人严重受伤。受害人为麦嘉怡(Jiayi Mai,译音)、刘怡然(Yiran Liu,译音)。
据刘怡然介绍,30日晚,她的小学同学陆婉清发微信约她到罗兰岗Honeymee冷饮店商量事情。因陆早前打过她,两人关系已变得生疏。为防意外,她约好友卢胜华陪她开车前往。不一会又来了几名中国小留学生,其中包括翟芸瑶和张鑫磊,翟又打电话叫被告杨玉菡过来,他们在餐厅待了一个半小时。在此期间,刘怡然被对方一伙人要求跪下长达20分钟,还让她用裤子擦地。
但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相反,这才是整个虐待、绑架案的前奏。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这场轰动中美两国的、几名留学生被告有可能面临终身监禁的惊天大案,竟然是因为男女之间的争风吃醋而引起的。
“神助攻”:父母试图贿赂
这起留学生涉嫌绑架案还传出案外案,6名被告留学生当中的一名学生家长当天传出因涉嫌贿赂证人被抓,再次上演中国家长试图“花钱摆平”不成,反而搬起石头砸自己脚的丑闻。
据悉,南加凌虐案发生后,有位涉案同学的父亲竟然不远万里飞来贿赂受害人,想私下以金钱摆平此事,但被警方逮捕,锒铛入狱,吃上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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挺好的,是得削削权钱的气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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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学生家长不是大款至少也是小款,但不会是穷人。
一出事就怪家长不在身边管教,其实就是在国内他们也不见得就是好鸟。
一个中国人是一条龙,三个中国人是三条虫,一群中国人是一窝蜂。我们缺乏的是凝聚感。
有位涉案同学的父亲竟然不远万里飞来贿赂受害人,想私下以金钱摆平此事,但被警方逮捕,锒铛入狱,吃上官司。
哈哈把星星当太阳了。
现在这社会,太乱了!思想复杂
丑陋的中国人。
判少了,直接20年刚好。
应该好好教训这些不争气的人!
罪有应得,那么多年的文化课是怎么上的,有了知识丢了道德。
在我们这里,孩子能够出国学习的,只有两种人,有钱人或者是有地位的人。一般人家的孩子,我还真没有见到一个去出国留学的呢。也可能是我过于孤陋寡闻吧。
有位涉案同学的父亲竟然不远万里飞来贿赂受害人,想私下以金钱摆平此事,但被警方逮捕,锒铛入狱,吃上官司。
判死刑算了,省的留后患
小坏包 发表于
有位涉案同学的父亲竟然不远万里飞来贿赂受害人,想私下以金钱摆平此事,但被警方逮捕,锒铛入狱,吃上官司 ...
主要是去美国没有找到“组织”,在国内一定没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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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与于海旺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山西省临汾市向阳西路3号楼2单元101室。
负责人孙洪宝,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鸣,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临汾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海旺,男,日出生,汉族,北京南口鑫旺汽车配件商店业主,住北京市昌平区南口镇南大街69号。
委托代理人易勇辉,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世通汽车维修站法律顾问,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任院,男,日出生,汉族,北京世通汽车维修站经理,住四川省宣汉县胡家镇万通路2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海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9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旺在一审中起诉称: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一汽大众对面处,于海旺的司机王志海驾驶于海旺所有的大货车京G40006与骑自行车的陈燕龙相撞,并致其死亡。后经昌平交通支队认定,于海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通肇事期间,于海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日,于海旺与死者陈燕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人民币350 000元。其中的112 398元已由于海旺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支付。日,保险公司支付了于海旺保险赔款100 434元,而对其余的137 168元,保险公司以被抚养人不符合条件为由拒绝赔付。故于海旺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支付于海旺保险金137 168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于海旺并非保险合同当事人,无权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请求法院驳回于海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海旺系北京南口鑫旺汽车配件商店业主。日,于海旺与保险公司签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北京南口鑫旺汽车配件商店。保险车辆为京G40006货车,保险期限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 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于海旺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车辆为京G40006货车,保险期间自日零时起至日二十四时止。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水南路一汽大众对面处,京G40006货车司机王志海驾驶该车与骑自行车的陈燕龙相撞,并致其死亡。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王志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日,在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主持下,王志海与死者陈燕龙之父陈万林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其内容为:王志海除承担自身损失外,另一次性赔偿陈燕龙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350 000元,其余损失双方各自承担,双方同意到此结案,今后再有任何问题均与对方无关。昌平交通支队事故科出具陈燕龙与王志海交通事故赔偿明细表明,应当赔偿死者陈燕龙医疗费2398.04元。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签订当日,于海旺代王志海向陈万林支付了赔偿费350 000元。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于海旺支付交强险保险赔款110 000元。日,保险公司支付于海旺保险赔款100 434元。另查明,陈燕龙系其父亲陈万林、母亲祁德梅次子。2008年7月,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馒头营乡人民政府、张北县馒头营乡民政所、张北县馒头营乡郑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称“现有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馒头营乡郑油坊村村民陈燕龙,因在北京打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后,母亲祁德梅身份证号码202140,一直体弱多病;父亲陈万林身份证号码13211X。夫妻二人无经济收入,一直靠次子陈燕龙打工收入维持生活,次子身亡后,生活没有依靠。特此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执行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于海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在依合同约定享有相应权利的同时,均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是被保险人于海旺是否有权作为本案原告主张保险合同的权利;二是被保险人于海旺是否应当向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父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涉及到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被保险人于海旺是否有权作为原告主张保险合同项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该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制度创立的宗旨在于为投保人使用车辆分散风险,同时保护交通事故的受害者,被保险人不仅包括投保人,还应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等其他车辆使用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对于汽车损失保险,是一种物权保险利益,对车辆所有人更具意义,而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利益,还包括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王志海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在保险期间内驾驶保险车辆致人死亡,于海旺在代其垫付医疗费、死亡补偿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后,有权作为本案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被保险人于海旺是否应当向交通事故中死者的父母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即涉及到该笔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志海系于海旺的司机,其在执行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海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受害人陈燕龙父母均已年过五十,无经济收入,且其母亲体弱多病,于海旺应当向其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北京市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07年北京市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828元。因死者陈燕龙父母共有二子,则于海旺应向其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6 560元。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死者的父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即指保险公司认为于海旺向死者父母亲支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不同意赔付。于海旺与保险公司所订立保险单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应免除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理解为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3年5月在《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人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自己对该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于海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于海旺起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于海旺保险金十三万七千一百六十八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于海旺提交的被扶养人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认定有误,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于海旺支付的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于海旺的诉讼请求。
于海旺表示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于海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死者陈燕龙的父母需要其扶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保险公司在本院审理此案过程中对于海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北京南口鑫旺汽车配件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于海旺个体工商户业主身份提出质疑,从而认为于海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在本院核实北京南口鑫旺汽车配件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后,保险公司放弃了对于海旺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意见。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于海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赔偿于海旺支付的死者生前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馒头营乡人民政府、张北县馒头营乡民政所、张北县馒头营乡郑油坊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扶养人需要死者扶养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于海旺支付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妥。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四十四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记&&员&&&&王&&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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