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全县军人立了三等功退休待遇待遇

二、生活待遇补助补贴项目和标准
二、生活待遇补助补贴项目和标准
二、生活待遇补助补贴项目和标准
作者:张家口市军休一所
来源:张家口市军休一所
发布时间:日
一、基本离退休费(一)基本离休费1.离休时离休费:干部本人在职时计发的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军龄工资、教护龄津贴。2.离休后增加的离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离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23元生活补贴费;1988年10月增加的30至40元工资;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增加的离休费;1994年--2009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离休费;按照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并入离休费的补助补贴。(二)基本退休费1.退休时退休费(1)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级别)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军龄工资和护教龄津贴,按全额计发。(2)退休志愿兵(士官):军衔等级工资和地区津贴,按规定的退休费比例计发;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按全额计发。2.退休后增加的退休费:1979年起实行,1985年6月底以前退休的干部享受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7月起实行的17元生活补贴费;1989年10月、1991年5月、1992年3月、1992年7月、1992年10月、1993年10月、1997年7月、2001年10月、2003年7月增加的退休费;1994年--2009年每年1月定期增加的退休费;按照财政部、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并入退休费的补助补贴。3.现行的退休费比例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生活待遇,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对军队老同志的关怀,有利于保障他们安度晚年。随着我国财政状况的逐步好转,从1985年7月到1993年10月军队退休干部退休费比例先后做了七次调整。现行标准为:(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干部,退休费、职务工资和军衔(级别)工资,军龄20年(含)以下的,按85%计发;军龄20年以上的,从第21年起,每增加1年增发1%,最高不超过100%;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军龄工资每年1元)全额计发。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干部,原按基本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发给,其余部分按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94]财社字第19号)(2)日以前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原按工资百分比计发的退休费,调整为:军龄工资全额计发,伙食费标准计入退休费的部分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按日以后批准退休干部的退休费比例重新确定。1993年10月1日以后批准退休的志愿兵(士官),退休费、军衔等级工资,按退休干部职务、军衔(级别)工资计发比例和规定执行,基础工资和军龄工资全额计发。退休志愿兵立功受奖、在艰苦地区工作和因战、因公致残等提高退休费比例的,按退休干部的有关规定执行。([1994]财社字第19号)(3)因战、因公负伤,评残等级为二等乙级以上或患二、三期矽肺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退休干部,其退休生活费按本人原薪金的100%计发。([1993]政联字第6号)(4)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干部,可酌情提高其退休生活费。①荣获军以上单位授予英雄、模范称号的,荣立一等功、特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五;荣立二等功、大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十;荣立三等功或相当奖励的,提高百分之五。符合本项中两个条件以上的,按其中最高的一项标准发给。②在高原缺氧、特别艰苦的边防、海岛等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五;连续工作十五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连续工作二十年以上的,提高百分之十五。以上两项同时具备的,提高部分可合并计算,但提高的结果,其总的退休生活费不得超过本人的原工资。需要提高退休生活费的具体数额,由批准其退休的单位确定。([1981]39号)(5)日以前入伍的(含参加地方革命工作的),另外补助本人原工资的5%。(国发[1987]86号)以上退休生活费合并计算后,总额不得超过本人原薪金。([1993]政联字第6号)(三)定期增加离退休费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财政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1997]政联字第3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暂按以下办法定期增加离退休费。1.离休干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离休时的职务等级和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增加离休费。日前离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日以后离休的,从离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2.退休干部: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职务等级,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增资额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日前退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日以后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3.退休志愿兵:每年1月,按照本人退休时的军衔级别,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照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增加退休费。日前退休的,从1994年起执行;日以后退休的,从退休的下个年度起执行。(四)军龄工资1.军龄工资计算:政干[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军龄工资,按照离退休时的服役年限和调整后的军龄工资标准(军龄工资每年10元)重新计算后增加离退休费。2.军龄计算:(1)离退休干部和退休志愿兵的军龄薪金(工资),计算到下达离退休命令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1991]后财字第52号)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军龄薪金(工资),均从参军(包括参加革命工作)之年开始计算,计发到批准离休退休的当年止。退休改离休的干部,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1991]政老发字第37号)(2)未下达离退休命令的离退休干部(含本人档案中无记载的),其军龄薪金计算到本人实际休息之年止。其休息时间的核定,已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管理的,由地方民政部门分别致函原部队政治部门确认;原部队撤销的,函告军队大军区级单位政治部老干部局转有关部队确认。([1991]政老发字第37号)(3)计发军龄薪金(工资)的军龄,一律以“年”为单位计算,当年不论何月入伍(含参加革命工作),即算作一年,之后从每年一月份起逐年增长,计发到本人离休、退休或转业、复员之后为止。([1990]财标字第729号)(五)教龄护龄津贴:从事本职工作满5年不满10年的,每人每月3元;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人每月5元;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人每月7元;满20年以上的,每人每月10元;1985年7月参加工资制度改革的军队干部,离休退休时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教龄、护龄津贴从日起作为计算离休退休费的基数;离休退休时未享受教龄、护龄津贴的,不执行这一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已享受的教龄、护龄津贴,从1994年1月起,全额计入离休退休费。([1996]政联字第9号)二、离退休干部生活待遇补助补贴项目和标准(一)补助补贴项目1.离休干部:军人职业津贴、离休生活补贴、荣誉金、交通费、公勤费、护理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电话补贴费、房租补贴、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入伍增发1-2个月工资、服装费、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探亲路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2.退休干部:军人职业津贴、退休生活补贴、交通费、护理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电话补贴费、房租补贴、53年师职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政府特殊津贴、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独生子女保健费、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探亲路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3.退休士官(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退休生活补贴、交通费、护理费、少数民族补贴、水电补贴、住房补贴、独生子女保健费、防暑降温费、军粮差价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探亲路费、家庭自行取暖补贴。(二)从2011年1月1日起,提高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生活补贴标准和扩大发放范围1.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三个月的离休费。2.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每人每年发一个半月的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半月的离休费。3.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生活补贴由原每人每年增发一个月的离休费,提高到每人每年增发两个月的离休费。4.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每年增发一个月的离休费作为生活补贴。(三)各项补助补贴标准1.军人职业津贴:政干[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将军人职业津贴、生活补贴、福利补助、伙食补贴、生活补助、生活性补贴6个项目,调整归并为军人职业津贴和离(退)休生活补贴2个项目,离退休干部(含专业技术)军人职业津贴标准调整为每人每月正军380元、副军360元、正师340元、副师320元、正团300元、副团280元、正营260元、副营240元、正连220元、副连200元、排职180元;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调整为每人每月1993年9月30日前退休军龄6至9年180元、军龄10至13年200元、军龄14至18年220元、军龄19年至23年240元、军龄24至28年260元、军龄29年以上280元;1993年10月1日至1999年11月31日退休的军衔一级180元、军衔二级200元、军衔三级220元、军衔四级不满5年240元、军衔四级满5年以上280元;1999年12月1日以后退休的军衔一级160元、军衔二级180元、军衔三级200元、军衔四级220元、军衔五级240元、军衔六级280元。2.退休津贴补贴根据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关于军队进一步调整规范津贴补贴制度的通知》(后财[号),确定从2009年7月1日起,进一步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津贴制度。()实施范围移交政府安置、执行军队干部生活待遇项目和标准的离休退休干部。以及移交政府安置的退休士官。()调整标准退休生活补贴,按退休干部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和退休士官军衔级别确定标准。军人职业津贴仍按现行标准执行。从年月日起,调整规范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津贴补贴制度。()有关问题的处理①未参加年士官制度改革、此后下达退休命令的原军士长、专业军士,执行年退休的同军衔级别士官的津贴补贴标准。②未参加年深化士官制度改革、此后下达退休命令的原士官,执行年底前退休的同军衔级别士官的津贴补贴标准。③年月日前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由地方政府民政部门补发津贴补贴。年月日以后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离休退休干部和退休士官,由军队原供应单位补发津贴补贴。()经费保障调整规范津贴补贴制度所需经费,年月至年月的由军费和武警部队经费开支年1月1日起,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3.荣誉金:政干[号规定,从2008年7月1日起,荣获一、二级红星功勋荣誉章者,荣誉金标准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150元;荣获独立功勋荣誉章者,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30元;荣获胜利功勋荣誉章者,由每人每月20元调整为100元。随工资逐月发放。4.交通费: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2012]政干字第345号规定,从2012年1月1日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交通费。标准:军队离休干部每人每月由105元调整到160元,军队退休干部(含退休干部、志愿兵)由每人每月90元调整到140元。交通费随离退休费逐月发放。发放交通费后,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个人用车自理。5.公勤费:根据后财[号精神,从2010年7月1日正军级离休干部起公勤费每人每月1800元;副军级离休干部执行半费标准,每人每月400元调整成900元,取消四分之一标准,原享受此项标准的师职以下离休干部改发护理费。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公勤费全费标准执行,每人每月1800元。冀民[2012]33号规定:《关于贯彻执行[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996]政联字9号)规定:军队离退休干部护理费由省级管理部门审批。审批对象: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退休士官)审批条件:(1)军队离休干部中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前期参加革命的,以及抗战后期和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且年满70周岁的。(2)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四级以上伤残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3)退休干部因战因公评为特等、一等残废或者因病瘫痪、双目失明而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经医院证明和组织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发给护理费。审批程序:(1)个人提出申请;(2)指定医院体检,体检结论有指定医院直接送达干休所;(3)所在军休管理机构公示;(4)所在区县组卷上报省厅;(5)设区市民政局审核;(6)省厅审批;(7)军休管理机构在收到审批材料通知当事人。上报材料(1)个人申请;(2)符合标准的体检结论(3)休干身份证复印件(4)离退休证;(5)审批表(表格附后)审批时限:(1)军休管理机构受到个人申请7日内体检,医院于7日内将体检结论送达军休管理机构;(2)军休管理机构收到体检结论后,将有关情况公示7日。(3)所在县(市、区)民政局15日内组卷上报;(4)设区市收到卷后15日内审核完毕,上报省厅;(5)省厅在15日内审批完毕,逐级退回;(6)军休管理机构在收到审批材料后7日内通知当事人。7.少数民族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1993年9月30日前享受的补助补贴,除按财政部、中组部、民政部、人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归并和保留外,少数民族补贴予以保留。符合条件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每人每月1.5元(回族肉食补贴2元)8.水电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交纳水电费,并从1997年1月起给予水电补贴:每月用水补贴,军、师职八吨,团以下五吨。每月用电补贴,正军职15度,副军职14度,师职10度,团职8度,营以下干部6度。安置地政府调整水电费缴费标准时,水电补贴相应调整。9.电话补贴费:[1997]政干字第469号规定,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电话补贴费,其月标准为:老红军13元,其他离休干部10元,退休干部8元。退休士官不发放电话补贴费。10.房租补贴:政干[号规定,从2008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房租补贴标准调整为:正军职(含相当住房待遇职务等级的专业技术和文职干部,下同)200元,副军职185元,正师职125元,副师职120元,正团职100元,副团职95元,营职以下75元;六级士官95元,五级以下退休士官75元;11.53年师职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政干[号文件精神,确定从2011年1月1日起,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生活补助费标准。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1)生活补助费标准统一提高到每人每月800元。取消增发标准。(2)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人员,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可同时享受。(3)生活补助费随退休费按月发放,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4)给这部分退休干部调整生活补助标准所需经费,2011年的由军费和武警部队经费开支,从2012年起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开支。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助费的通知》(【1998】政干字第348号)和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1949年10月1日至1953年12月31日期间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护理费的通知》(政干【2006】25号)即停止执行。 12.边远地区津贴:政干[号规定,一类区为基本离退休费的7%(张家口市宣化县、蔚县、阳原县、怀安县、万全县、怀来县、涿鹿县、赤城县);二类区为基本离退休费的14%,(张家口市张北县、崇礼县);三类区为基本离退休费的28%,(张家口市康保县、沽源县、尚义县)13.政府特殊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由国家人事部批准,每人每月100元。14.早期回国定居专家生活津贴:[1992]政干发字第378号规定,任教授、高级工程师及相当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100元,任副教授及相当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80元,任中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及未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每人每月50元。由省级民政部门将审批表及有关材料送省级人事部门,省级人事部门上报人事部专家司审批。15.独生子女保健费: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士官)从领取《独生子女证》到子女年满18周岁后每月发给1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16.红军时期和抗日战争时期增发的1—2个月工资: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国发[1982]62号规定,1937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老干部,每年增发2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37年7月7日至1942年12月31日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干部,每年增发1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3年1月1日至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每年增发1个月的工资,作为生活补贴;1945年9月3日到1949年9月30日参加革命工作的,不增发生活补贴。[94]财社字第19号文件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以工资制度改革后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17.服装费:政干[2011]15号规定,从2010年1月1日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服装费按月发放,热区每人每月84元,亚热区每人每月94元,温区每人每月95元,寒区(包括张家口市)每人每月97元。18.家庭自行取暖补贴:[1996]政联字第9号规定,家庭自行取暖的离休退休干部,按照安置地政府规定的取暖补贴标准,发给个人。张休办[2008]1号文件规定,分散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2008年度个人取暖费标准为:正师职及以上1900元,副师职1800元,正团职1400元,副团职1300元,正营职1200元,副营职1100元,正连职及以下1000元,六级退休士官军龄满26年以上1400元,六级退休士官军龄不满26年1300元,五级退休士官1200元,四级退休士官1100元,三级及以下退休士官1000元。专业技术干部按其享受住房待遇的职级发放。对于享受专业技术职级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发放的取暖费补贴标准,应按其享受住房待遇的职级掌握,即:专业技术四级、五级的发放标准为正师职,专业技术六级、七级(高级职称)的发放标准为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职称)、八级的发放标准为正团职,专业技术九级的发放标准为副团职,专业技术十级的发放标准为正营职,专业技术十一级的发放标准为副营职,专业技术十二级及以下的发放标准为正连职。19.防暑降温费:[2012]政干字第164号规定,从2012年起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的防暑降温费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20元,河北省享受月份为6—9月。20.军粮差价补贴:[1999]政干字第400号、[2000]政干发字第489号规定,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食物定量标准为:河北省补贴标准为:补贴标准(元/500克)食物定量(克/日)特等米特一粉一级油一级豆特等米特一粉一级油一级豆 &1.56 & &1.06 & & 4.42 & & 1.77 & & & &300 & & 200 & &50 & & & 80 & 合计每人每年 761.04元。21.住院伙食补助费:军队离退休干部(含退休志愿兵、退休士官)住院伙食补助费,执行二类灶加三类补助,减去个人应交伙食费标准。政干[2008]27号规定,从2007年1月起,每人每天标准调整为:二类灶一类区13元,二类区14元;三类补助一类区2元,二类区2.3元。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个人交纳住院伙食费仍按现行标准每人每天1.6元。张家口属于二类区,每天补助标准为:14+2.3-1.6=14.7元。22.探亲待遇政干[2006]24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含退休士官志愿兵),与父母(含配偶为独生子女的岳父母、公婆)不在一地生活的,其探望父母的时间由每四年一次改为每两年一次,往返车船费按照现行规定报销。根据(81)政干字第175号、(81)财事字第289号文件规定:干部探亲往返路途中,从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之间,在列车上过夜6小时以上的,准予报销火车硬席卧铺票。乘坐使用空调设备的火车时,收取的空调费准予报销。乘坐轮船时,准予报销三等舱位票。干部探亲不得报销飞机票。如为减少途中时间或者因故乘坐飞机的,可按直线车船票价报销,多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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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的推荐TA的最新馆藏[转]&[转]&[转]&[转]&[转]&[转]&[转]&[转]&[转]&[转]&[转]&[转]&现役军人的直系亲属有那些待遇?
我弟弟现在是一名军人,请问我的家里人是否可以享受一些什么待遇呢?
注:我家是农村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未亨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
第十三条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亨受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亨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
第三十五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三十六条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
第三十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
第三十九条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健全和完善我县军人抚恤优待制度,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县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扰待工作,负责指导、检查、督促本办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
第四条军人抚恤优待补助经费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享受优抚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为重点优抚对象,由县民政部门颁发《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六条县政府将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具体标准为: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准的,按照排职(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民政部门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增发一次性抚恤金,财政部门据实核销。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如下: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顺序: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有特殊困难的亲属、对死亡军人尽有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死亡军人长期共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军人生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载明的顺序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民政部门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救助金,具体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条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报市政局审核后,由县民政部门发给定期优抚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的。
第十一条符合享受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配偶改嫁,在其继续赡养烈士父母、抚养烈士子女期间,继续对其发放抚恤金。
第十二条对依靠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采取临时补助方式,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未亨受抚恤金待遇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固定收入水平低于当地优抚标准的,由县民政部门按优抚标准补足。
第十三条享受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十四条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为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优抚待遇。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五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退出现役后依照本法的规定亨受抚恤。
第十六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的,由省民政部门评定残疾等级。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由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八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或领取离退休费的残疾军人,亨受残疾抚恤金待遇。抚恤金标准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同时注销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由县民政部门审批,所需经费在省、市下达的优抚事业补助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伤口复发须到外地治疗或安装假肢的,及其中一至四级残疾军人须要陪护的,经民政部门标准,其交通费、住宿费和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有工作的由其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办理;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按当地在职人员出差的有关规定办理,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内列支。
第二十二条残疾军人残疾证件遗失或损坏的,由县民政部门核实,并逐级报省、市民政部门,于每年五月、十一月集中统一补换。
第三章优待
第二十三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发给优待金,城镇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的百分之十,农村义务兵优待金标准不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八十。
在部队立功授奖的义务兵,凭立功授奖喜报,按下列标准增发:三等功士兵增发300元优待金,二等功士兵增发600元优待金,一等功的士兵增发1000元优待金。并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发放优待金。
第二十四条进藏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当地标准的3倍发放。其他地区高原兵家庭优待金不得高于进藏义务兵家庭的优待标准。
第二十五条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发放年限按照兵役法规定的义务兵服役期限发给。对服役仅满一年就提前退役的义务兵,应按其实际服役年限进行优待。义务兵服役期满或转为士官或提拨为军队干部后,即停止发给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优待金由义务兵入伍时的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负责发放,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不予优待;对于批准入伍的在校大学生,凭征集地县级民政部门发放的《优待安置证》,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给予优待。
第二十七条从地方直接招收或从部门选拨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及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家庭,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八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待遇,按照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医疗待遇:
乡以上卫生院应免收挂号费、注射费、换药手续费;化验费、检查费、换药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减免50%。
重点优抚对象享受医疗费用仍有困难的,纳入医疗救助制度给予补助。
第三十条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因企业破产、改制等原因导致失业的残疾军人,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系统内安置。本系统安置确有困难的,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
第三十一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地方残疾人员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残疾军人,已接收安置残疾军人就业的单位,要按规定办理好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
第三十三条优抚对象及其子女的教育优待,按民政部、教育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教育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下列住房优惠待遇:
(一)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家庭住房困难的,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申请廉租住房,其现住房申请条件和配租住房的人均使用面积各放宽2平方米。依靠优抚金生活的扰抚对象居住公有住房的,可申请原公房租金为廉租房租金。
(二)家居农村住房特别困难,经有关部门确认需要建(修)房的,建(修)房经费由县民政部门补助。有关部门要减免土地征用费、建房规费。农村优抚对象建(修)住房的补助费用从优抚经费中列支解决。
第三十五条享受优抚金待遇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中孤老、孤儿对象优抚标准提高20%,有下列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一)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补助。其他优抚对象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民政部门可酌情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二)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病故的,增发三个月的优抚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
第三十六条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优抚标准按就高原则确定,一般享受一份优抚金。
第三十七条重点优抚对象及其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就业。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三十八条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要参照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优惠政策,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优待。
第三十九条依靠优抚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凭《南昌县重点优抚对象证》,享受当地困难群众的各项公共社会的减免优惠政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优抚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抚金、补助金的;
(四)故意损坏配制的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
第四十四条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民政部门收缴被判刑人员的抚恤优待证件。
被中止抚恤优待待遇的人员在其徒刑执行期满、恢复政治权利后,经本人申请、市级民政部门批准后恢复抚恤优待资格。
被中止抚恤优待遇期间停发的优抚金不予补发;但经司法或公安机关以有效法律文书或文件认定对涉嫌犯罪的优抚对象判决或通缉决定不当或不错误,并免予、撤销刑事处罚或撤销通缉决定的,经民政部门核准,给予补发相应的优抚金。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移交地方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及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中的残疾人员的抚恤优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学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抚对象户籍变更,应及时办理优抚关系转移手续。当年优抚金由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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