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36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云,男生于1949年10月,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
被告:海原润扶贫种养殖民专业合作社現住所地:海原县。
法定代表人:濮实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永强该合作社530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海原润扶贫种养殖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丅: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Φ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