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制度可解体货物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制度白石灰可以办理超限运输许可管理制度通行证

你对交警对超限运输通行证不予认可,对超限超限的界限不认可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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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次在和交警的联合治超中,查到一车有超限运输通行证,但交警不认可,我们路政放行,但交警仍然按超载处罚,当时司机讲,你们路政要求办理通行证,只能保证路政不处罚,管不了交警,该交警并称,公安内部认为,超限超限的界限仅适用于文中规定的集中整治期间,非集中整治期间不适用,话说转来,即使是多部门的联合下达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仍低于道交法,交警只认道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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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来就是两回事嘛~~没看法律上还有一条,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就是得路政和交警两家都同意。
那还要看是运输什么货物,只有不可分解的物品才可以办理超限运输证件。
问一下,哪里有明文规定的办理超限通行证只针对不可解体的运输物品,另外特种车办理超限许可,那什么是特种车?比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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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是100%的违法行为,超限是可以合法化的违法行为,车主办了通行证,就是合法行为,问题是公路认为的合法行为,在交警那却是违法的,(超限实际上是更为严重的超载),即使到公安办通行证,也是办不成的,这就象囚徒理论,左右都是违法
交警只认你的额定载量!路政只能你的轴数。
而且交警罚你款的理由太多了!哪怕你污泥挡住灯都可以罚款(一句话影响交通安全)
国家没有关于影响交通安全因素的司法解释。说穿了就是交警说了算。。
这里再说一个问题。路政不可怕!只要按规定办事。比如你车货总长不超过18.5米。。那么就你超出了货厢。在路政哪里是合法的。交警哪里肯定不合法!说你装载不合理。
说句老实话!交警就和古时候拦路抢劫的土匪没区别!雁过扒毛。。。
也就是说交警的权力更大
一个行为,同时可能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法,法律关系竞合而已!而在路政办理了许可证后,只违法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违法公路法!就是这么回事,有比较纠结得如此复杂吗1?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省政府令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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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来源:省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已经日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省长 谢伏瞻
  河南省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治理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上进行货物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的治理活动(以下简称治超),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超载运输,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三条 治超工作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管控与通行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规范治超人员管理,理顺治超管理体制,建立健全治超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并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治超工作有效开展。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监察、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治超相关工作。
  第二章 治超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治超工作;负责治超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管理;依法对货运源头单位的运输装载行为进行监管;组织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限违法车辆。
  第六条 公安部门负责车辆登记管理;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治安秩序,依法查处阻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组织交警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处超载等交通违法行为。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对生产、销售违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超限、超载治理相关收费政策的执行,制定超限、超载车辆卸载等收费标准。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拼装汽车或者擅自改装汽车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所需的检测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对汽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不符合车辆强制性认证要求的汽车产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发生的伤亡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的执法行为和行业作风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行业不正之风和违纪、违规行为。
  第三章 源头管理
  第十三条 车辆生产、销售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含挂车)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并按照国家规定、设计规范标定车辆的技术数据,严禁虚假标定。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拼装或者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车辆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车型和技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进行车辆登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发放车辆营运证。
  第十六条 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货运经营。
  第十七条 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煤炭、水泥等货物集散地以及货运站(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制止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车辆出站(场)。
  第十八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建立健全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条 货运源头单位在货物装运前应当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规定装(配)载货物,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二)为没有号牌或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三)为未出示从业资格证人员驾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四)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货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巡查或者派驻行政执法人员的方式,依法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货运车辆驾驶和货物装(配)载、车辆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货物装(配)载和货运车辆放行行为;
  (三)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货物装(配)载行为。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执法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章 通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不得在公路上行使。
  第二十二条 货运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
  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承运人应当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禁止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三条 省交通运输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提出公路治超检测站点设置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新建公路按照规划需要设立治超检测站点的,应当将治超检测站点作为公路附属设施的组成部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公路同步设计、建设、运行。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具有与公路交通流量相适应的固定或者流动检测设备、检测辅道、监控装置和卸货场地。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公布执法依据和监督电话,安装监控录像设备。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超限、超载运输车辆实施联合执法。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治超检测站点的检测称重和场站日常管理工作。公安部门依法查处超载和妨碍执行公务的违法行为,配合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和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在治超检测站点对货运车辆实施检测,也可以根据情况利用流动检测设备在公路出入口或者易发生超限运输行为的路段实施流动检测。经检测未超限的货运车辆,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测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治超检测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治超检测站点扰乱检测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
  禁止通过引路绕行等方式为不符合国家有关载运标准的货运车辆逃避检测提供便利。
  禁止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
  第二十七条 车辆超限、超载运输的认定,应当经过依法检定合格的有关计量检测设备检测。
  禁止通过目测的方式认定车辆超限、超载运输。
  经检测悬浮轴不具备落地承载行驶能力的车辆,在认定超限运输时,其悬浮轴不计入总轴数。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对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应当出具检测单据。
  经检测认定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卸载、分装后的货运车辆应当经过复检,符合规定标准后方可上路行驶;对运载不可解体大件物品且未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超限运输许可手续。
  经检测认定为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存在的违法情形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案件及相关证据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超限货运车辆行驶收费公路的,对超限部分可以加收车辆通行费,具体标准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运输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货运车辆超限超载信息系统,对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及时登记、抄告、处理和公示,实现信息共享。
  第三十一条 治超检测站点应当为卸载货物提供3天的免费保管,并依法与承运人签订保管协议。超过协议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承运人仍不运走的,由治超检测站点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进行处罚。
  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车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车型和技术参数改装车辆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安装合格的称重和计量设备的;
  (二)未建立货运车辆驾驶和放行岗位职责及责任追究制度的;
  (三)货物装运前未对货运车辆及驾驶员的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进行查验登记的;
  (四)为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的。
  第三十四条 货运源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配)载货物的;
  (二)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货物并放行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货运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并依照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给予记分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批准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未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扣留车辆,责令车辆驾驶人提供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或者相应证明。
  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没收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治超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检测秩序的;
  (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检测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设定的处罚上限予以处罚;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赔偿:
  (一)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拒不卸载的;
  (二)安装或者加装影响检测装置以逃避检测的。
  第四十条 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道路运输企业,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既超限又超载的同一运输行为,已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罚款处罚的,另一个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罚款处罚。
  第四十二条 阻碍公路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以及强行冲卡、聚众扰乱检测秩序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落实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措施,致使本地违法超限、超载运输现象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管领导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严重超限、超载的货运车辆进行责任倒查,倒查车辆生产、销售或者改装企业及相关监督管理部门、车辆所属单位、货运源头单位、途经固定治超检测站点等单位或者个人的过错责任。
  责任倒查中涉及企业或者个人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及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治超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治超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货运车辆予以登记和发放号牌、行驶证或者车辆营运证的;
  (二)违反规定为超限货运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
  (三)未经检测称重即对货运车辆进行处罚的;
  (四)违反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或者不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分装等改正措施,消除违法状态的;
  (五)违法扣留货运车辆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货运车辆的;
  (六)对有关部门移送或者抄告的案件不及时查处的;
  (七)接到货运车辆超限、超载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未及时组织核查并依法处理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主办: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办:河南日报报业集团
 备案序号:省交通厅规范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管理作者:本报记者
安立广&&&时间:&&&&第&2&版&&& 在日前召开的全省交通系统治超管理工作会上,省交通厅就进一步做好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管理,更好的保护公路桥梁安全和服务社会经济建设,对不可解体大件货物超限运输管理作出规定。几何尺寸超限运输车辆管理&&& 车货总重不超限且单轴(轮组)轴载平均不超过10吨,几何尺寸超限的车辆,按以下情形分别办理。&&& 车货总高度在4米以内(集装箱4.2米),车货总长度、总宽度超出超限认定标准,但经核查在行驶证核定尺寸范围内的,予以放行。车货总高度在4.5米以内、总长度在22米以内、总宽度在3.5米以内的车辆,各治超站经检测、登记、收取补偿费后予以放行,补偿费实行首站收取、一票通行、不得重收。经过路段遇有施工、塌方、限高、限宽等限制通行情况不能通行的,应告知承运人改道通行。车货总高度在4.5米以上、总长度在22米以上、总宽度在3.5米以上的车辆,由各市公路局、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按权限审批,跨区域、跨线路的由省公路局审批,并收取补偿费。各省界入口治超站须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按审批权限和程序为符合规定的车辆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重量超限运输车辆管理&&& 对车货总重在55吨以上运输不可解体大件货物,必须使用大型多轮轴平板车,车辆单轴(轮组)轴载平均不超过10吨。&&& 车货总重55吨―120吨(含120吨)超限运输车辆,由承运人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期限向省公路局提出申请,省公路局依据全省公路桥梁设计标准、技术等级和路况动态信息,确定通行线路,若经过的线路无法满足通行条件的,还需与承运人就路桥勘测、桥梁加固、承担费用等签订协议,进行加固改建后,办理通行证。&&& 车货总重12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车辆,由承运人按《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规定的期限向省公路局提出申请,由省公路局与承运人共同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拟通行路段公路桥梁进行勘测、安全评估、加固方案设计,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签订承担费用协议后,按照一事一议方式报省交通厅审批。&&& 对符合国家生产标准的自行式吊车、消防车等特种车辆,各治超检测站查验其符合车辆行驶证(产品技术说明书)的,予以放行。各收费站按照车辆总重折半后的重量计重收取通行费。超限运输车辆监护管理&&& 对不可解体大件超限运输车辆的监护重点是桥隧构筑物、施工路段弯道坡道,确保公路桥梁和车辆行驶安全。&&& 车货总重在55吨以内或车货总高度在4.5米以内、总长度在22米以内、总宽度在3.5米以内的车辆,行驶干线公路原则上不实施监护。车货总重在100吨以内或车货总高度在4.7米以内、总长度在35米以内、总宽度在3.75米以内的车辆,行驶高速公路原则上不实施监护。车货总重或几何尺寸超出上述规定得的超限运输车辆必须监护通行,在审批办理通行证时与承运人签订监护协议。&&& 超限运输通行证只表明公路技术状况满足通行条件,对不需监护的超限车辆,发证单位应向承运人签发《超限车辆通行告知单》。&&& 车辆经过路段遇有施工、塌方、限高、弯道、陡坡等特殊情况的,由承运人与管理机构签订监护协议后实施监护通行,各管理机构不得强行监护。&&& 监护通行实行交接单制度,由通行证签发单位开具监护交接单,沿途路政大队办理监护交接手续,按监护成本合理收取监护费。监护交接单逐级、按月汇总上报省公路局,并向厅治超办报备。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管理&&& 按要求办理通行证的车辆,经查验车证相符的在全省一证通行,未办理通行证或车证不符的,按以下情形处理。&&& 干线、地方公路治超站对几何尺寸超限车辆,按有关规定收取补偿费、进行处罚后,将核实的车辆基本数据协助承运人上报相应审批机关,补办超限运输证后放行;高速公路治超站对查获的几何尺寸超限车辆,应告知承运人办证的地点、程序和联系电话,由承运人自行补办超限运输证。&&& 干线、地方公路治超站对车货总重超限车辆按有关规定收取补偿费、进行处罚后,符合办证条件的,将核实的车辆基本数据协助承运人上报相应审批机关,补办通行证后放行,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高速公路治超站对车货总重超限车辆符合办证条件的,应告知承运人办证的地点、程序和联系电话,由承运人自行补办超限运输证,不符合办证条件的,对超限车辆实施劝返。&&& 流动稽查在辖区内查出不可解体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的,干线、地方公路流动稽查应将违法超限车辆引导至就近的治超检测站按规定程序处理。高速公路流动稽查应将不可解体超限运输车辆就近引导劝返出高速公路,按计重收费有关规定收取通行费,并及时上报高速公路治超办调查和追究入口治超站责任。对符合办证条件需继续行驶的,承运人可以持通行费收据及其他相关资料补办通行证。&&& 通行证除规定项目填写齐备外,还应注明通行线路上高速公路入、出口收费站具体名称、起运时间及承运人联系电话,以备查验、稽核。各治超站、管理机构查出装载情况与通行证不符的,应收回通行证并逐级上报,由各发证单位将承运人列入治超黑名单,3个月内不得为其办理超限运输通行证。&&& 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发现超限运输车辆车证不符、无证或伪造、涂改等情况的,应当移交管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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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起施新规大型超限运输车行驶高速要办证
中国卡车网在线新闻组 王文霞
  从6月1日起,大型超限运输车通过河南省高速公路时,需经有关部门实地检测后办理相关手续方可通行,无证不得通行。
  据了解,目前大型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货物运输车辆行驶河南省高速公路现象严重,承运人在办理《通行证》时瞒报、隐报货物重量及外廓尺寸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对此,省交通厅规定:今后凡行驶河南省高速公路运输不可解体货物的超限运输车辆,必须办理行驶道路通行证,未经行政许可不得上路行驶。
  具体方法是:凡按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需要办理通行许可的超限车辆,在驶入高速公路前,必须到河南省交通厅行政服务大厅或河南省界超限检测站(网上受理点)办理《通行证》。办理《通行证》时,路政管理人员需对车辆的外廓尺寸和车货总重量进行实地勘测,只有具备实地勘测证明方可前去办理。对车货总高度4.75米(从地面算起)以上,总长度40米及以上;总宽度6米及以上;车货总重150吨及以上的大型超限车辆,在办理《通行证》后,根据车辆行驶路段的实际状况,河南省交通厅将组织高速路政机构加强与高速交警的协调配合,必要时对此类车辆采取现场保通措施,引导车辆限速、限车道、限时通行。
责任编辑:per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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