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一个两半户城市居民,无职业,从未参加过工作,现在能不能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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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居民低保申请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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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的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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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人​大​常​委​会06​年​度​工​作​要​点​的​安​排​,​为​进​一​步​推​动​我​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深​入​开​展​,​为​低​保​家​庭​正​常​生​活​提​供​保​障​,​切​实​维​护​社​会​稳​定​。​我​科​在​主​管​主​任​带​领​下​,​九​月​下​旬​对​我​县​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听​取​县​民​政​局​的​工​作​汇​报​,​分​别​到​赤​城​镇​和​鼓​楼​东​社​区​进​行​实​地​座​谈​、​调​查​等​形​式​,​对​我​县​低​保​工​作​情​况​有​了​基​本​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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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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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细则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l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自治区政府令第11号)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原则,保障对象属地管理、动态管理和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三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丁作机制。& & 第二章保障对象及保障标准& &&第四条凡持有我市非农业常住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人员均属保障对象。主要包括以下人员:&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以及法定赡养人或抚(扶)养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的居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保障期满未重新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三)在职人员在领取工资、或者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养老保险金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四)因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居民。&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和人员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可核定的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但经居民代表评议认定其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如家庭拥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汽车、商用铁船、电脑、摄像机等,家庭拥有两处以上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20平方米以上),或家庭拥有通讯工具且月费用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水电费无特殊情况每月超过当地低保标准30%的,或申请低保前6个月内购买贵重家用电器(价值1000元以上)、高标准装修现有房屋等的;& &&&&(二)申请人虚报、隐瞒收入或伪造收入证明或不提供收入证明或不配合入户调查的;& &&&&(三)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男16周岁—60周岁,女16周岁—5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到当地劳动部门求职登记或虽已求职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经介绍拒绝就业或不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的:&&&&& &&&&(五)申请人原有住房面积人均达10平方米以上,提出申请前三年内又集资建房、购买商品房、兴建住房、购买住房用地的:& &&&&(六)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人高收费学校的:& &&&&(七)家庭成员中有购买股票或其他较大金额投资行为的:& &&(八)家庭成员经常有高消费行为的:& &&(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未经依法处理的:& &&(十)户口在本市市区或市辖各县,但在外市、县连续居住生活时间超过六个月的:& &&(十一)在提出申请前两年内大操大办婚丧嫁娶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十二)其他依法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六条低保标准随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城市居民低保标准应当低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 & 第三章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与收入的计算& &&第七条&&申请对象家庭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安部门制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指具有法定赡养、抚(扶)养关系,户口在一起并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孙子女及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共同生活的成员。家庭成员中有在大中专院校学习,户口虽已迁出,但也可纳入家庭人口计算。具有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其户口虽已独立,并不生活在一起,应把赡养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纳入家庭总收入。& &&第八条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实物收入及有价证券收入的总和。家庭成员的月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的平均收入计算。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有:&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一次性安置费、商业保险赔偿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企业年金;&&& (四)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博彩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收入、租赁收入、大额馈赠和继承收入(2000元以上);& &&(六)赡养费、抚(扶)养费;& &&(七)家庭成员的其他合法收入。& &&家庭所得实物按市场价格折款后计人家庭收入。& &&第九条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 &&(一)对国家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金和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各种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费等;& &&&&(三)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 &&&&(四)因工(公)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 &&&&(五)因工(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六)政府给予在校学生的生活困难补助金及实物;& &&&&(七)在职人员工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按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自谋职业者自行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 &&&&(八)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及实物;& &&&&(九)军队干部、上官转业费和退伍军人复员费;& &&&&(十)其他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人家庭收入的项目。& && 第十条家庭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以下计算方法& &&(一)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城市居民,其家庭收入的计算应从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中扣除其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扣除后的结余部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如果补偿的结余部分为负数或零,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计人家庭收入;& &&(二)因城建、危房改造、房屋拆迁一次性领取了住房拆迁补偿费的家庭,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申请人领取的住房拆迁补偿费在购买住房后有结余金额的,其结余部分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三)因建设征地转为城市居民,并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费的人员,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时,已缴纳社会保险费无结余的,其安置补助费不计人家庭收入:有结余的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和家庭人口计算可分摊的月数,在可分摊的月数内,该家庭不享受低保待遇。& &&&&(四)家庭成员相互承担的赡养费、抚养费和扶养费,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赡养、抚(扶)养协议、裁决或判决,具有赡养、抚(扶)养能力的,由赡养、抚(扶)养人按当地低保标准给付,实际支付赡养、抚(扶)养费高于上述规定的,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赡养、抚(扶)养人家庭享受低保待遇的,视为无赡养、抚(扶)养能力,不计算赡养、抚(扶)养费;& &&&&(五)退出现役符合安置政策的义务兵或士官在超出部队支出生活费时间后因组织原因仍未安排工作的,在等待安置期间,又没有自谋职业的,按无收入计算。& &&&&第十一条连续六个月以上领不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由经贸或劳动保障部门证明,其申请低保待遇时。据实核算其本人收入。& &&第十二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所从事的工作难以计算收入的.按当地务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从事农副业生产、承包土地种养等收入,按实际收入或评估计算,难以评估计算的,按上一年当地农民人均收如计算;从事个体经营的申请人家庭,按行业标准对其家庭收入情况进行评估。上述收入经评估计算确定后,如有争议,通过社区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民主评议确定。凡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既没有就业,又没有其他收入的城市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按虚拟收入计算。& &&第十三条&&同一家庭成员中有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的.根据家庭总收入计算家庭人均收入,经计算后,城镇户口一方达不到当地低保标准的,按照差额补足。& & 第四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程序:& &&(一)申请低保待遇的家庭,由户主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15日前,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每季度最后一个月5日前受理审批下一批保障金,遇特殊情况,经民政部门同意,可随报随批。& &&&&1.户口与居住地一致的家庭直接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书面申请,并出具相关证明;& &&2.户口与居住地分离的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申请人所在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材料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 &&市区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在实际居住地社区居委会申请,户籍所在地有关单位协助调查,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审核、审批;& &&&&3.家庭成员中既有非农业户门,又有农业户口的,由非农业户口方向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提出申请,农业户口方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户口、田地和收人证明,其保障方法按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二)申请人如实填写申报表,实行低保申请诚信声明制;& &&&&(三)申请人须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申请书;& 2.居民户口簿、户主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3.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1)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由所在单位出具有关收入证明,要求出具证明人、单位负责人签名、单位盖章;& &&&&(2)离、退休人员提供养老金领取凭证;& &&&&(3)失业人员提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证明或证件;& &&&&(4)离异家庭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书、调解书、子女抚养费证明;& &&&&(5)有法定赡养人的申请人,提供被赡养人所有子女在街道、乡镇或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子女家庭人员情况和家庭月收入情况);& &&&&(6)残疾人提供残疾证;& &&&&(7)优抚对象提供抚恤证;&&& (8)18岁以上学生提供学生证;& &&&&(9)申请人家庭消费证明材料(水电费、电话费缴费单、购房及租房证件等复印件);& &&&&(10)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四)单位、社区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申请人、证明人应本着认真负责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出具申请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五)申请人的申请如不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的,应立即作出不受理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受理机构申请;& &&&&(六)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同意申请人当场更正;& &&&&(七)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3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逾期不告知的,申请人有权视为申请材料已受理;& &&&&(八)申请人的申请属于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受理机构受理城市居民低保申请,应当发给申请人加盖本机构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五条审批程序& &&(一)申请低保实行分类审批。a类(“三无”人员)对象年度审批(即一年审批一次);b类(患大病、重病、残疾、子女上学、单亲、优抚对象等特殊家庭)对象半年审批(即六个月审批一次);c类(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而无特殊情况的低保对象(包括未就业的普通高校毕业生和就业后发生生活困难的毕业生)对象季度审批(即三个月审批一次);& &&&&(二)低保申请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后,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派员人户调查,对申请人的各类收入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以户为单位在其居住地或社区居民委员会进行第一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对群众有异议的,再次入户调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予以公示。对群众没有异议的,签署意见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材料要严格进行审核,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及时报县(区)民政局审批,县(区)民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作出书面批准,填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应作出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书面决定通过委托传送方式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在接到县(区)民政局批准的保障对象名单后,再次张榜公布,确认保障对象真正符合低保条件后再发放保障金:& &&(三)每次张榜公布的时限一般不得少于3日.张榜公布的主要内容是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家庭月收入、现行保障标准、家庭月保障金额等:& &&(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在20日内完成初审和公示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民政局各应在5日内办结复核、审批手续。从批准之日起给保障对象计发低保金;& &&(五)市五城区残疾人低保家庭,在城区低保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补差提高20元;& &&(六)建立低保对象家庭备案制度。县(区)民政局将批准享受低保保障金人员的名册,一份报市民政局备案,一份留本级存档,一份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一份发社区居民委员会。& &&第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计发办法:& &&(一)符合本细则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 &&(二)对年满16周岁、持有《中国实用残疾人评定标准》评定为二级或二级以上残疾且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收入的重残人,经户籍所在县(区)残联审核确认,由本人申请,经县(区)民政局审批,可按当地低保标准全额计发;& &&(三)非农业人口的退役士兵,在超过部队发给的生活费时限后,待分配期间按当地现行低保标准每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对已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低保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提高10%的生活保障金;& &&(五)其他对象按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十七条保障对象在享受低保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人均收入或家庭人员发生变化时,申请人应及时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并办理调整或停发保障金手续;& &&(二)户籍因迁移发生变动时,应当到迁出、迁入地办理保障资格转移手续。转移范围在县(区)辖区内的,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转移手续;跨县(区)转移的,到县(区)民政部门办理转移手续。迁出地负责发放该居民当季的保障金;迁入地下一季度起发放该居民的保障金。户口迁出本市的,从迁出之日起停发该居民的保障金;&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四)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暂不能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委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五)保障对象如实提供全部家庭人口及收入情况,并主动配合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调查取证工作,如发现谎报、瞒报、重报或不配合工作的,民政部门停发其当季低保补助。& && 第五章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自治区财政按一定比例给予补贴之外,其余的按桂政办发[2002]85号文规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市、县(区)民政局应在预算编制期限内.根据当地低保对象人数,依据当年人月平均差额补助标准,编制下一年度低保资金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应按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保障资金,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市、县(区)民政局要设立低保专户,对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保障资金年底如有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严禁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二十一条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应设立低保台帐,做到日清月结。&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低保资金预算和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用款计划,以及民政局低保专户资金余额情况,及时足额将低保资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提出用款申请时,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提供保障对象名单、户主身份证号码、审批证明等材料供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以政府出资为主的临时救济、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廉租房建设使用和法律援助等制度,为城市低保对象提供救助、& &&第二十四条政府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为低保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款物,由民政部门接收并全部纳入当地低保资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保障金的使用要接受上级民政、财政和审计部门的检查、审计及行政监督.& & 第六章低保对象享受的优惠政策& & 第二十六条&&凡连续享受我市城市居民低保待遇半年以上(含半年)的低保对象,凭县(区)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低保金银行领取存折,在有效期限内可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配套扶助优惠政策待遇。& &&(一)劳动保障部门及所属的职业介绍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介绍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费、应聘报名费、用工登记费、劳动力供求信息咨询费、劳动合同鉴证费、职业介绍成功录用费、职工档案管理费(或个人委托档案托管服务费)、岗前培训费(职业技能培训费)。市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低保对象,应优先推荐就业,并免收求职登记推荐费、人才供求信息查询费、人才培训费。&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实行扶持优惠政策。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开业登记费:对从事小额商品购销、劳务活动和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免费进行税务登记。对低保对象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可享受最长时限为3年的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四)教育部门对低保对象子女在校期间优先享受“两免一补”政策,低保对象属孤儿的,在校费用实行全免。& &&(五)广播电视部门对低保对象的有线电视安装费和收视费减半收取。& &&(六)民政部门对低保对象死亡减收20%遗体接运、火化、骨灰寄存费。& &&(七)市自来水公司对低保对象每户每月减免2立方米水费。& &&(八)集贸市场要优先照顾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进入市场经营。& &&(九)低保对象减半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十七条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所提供的捐赠资助,指明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低保保障资金。& && 第七章监督管理& && &第二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是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机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受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接受低保对象的申请,并进行人户调查、核实等日常工作。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成立9或11人的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由单位或社区主要领导、低保专干、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离退休干部、社区居民代表组成:评议小组主要工作职责:& & 1.对家庭收入难以确定的低保申报户进行评议;& & 2.对低保管理的b类对象进行评议,以提高补差标准,落实照顾政策。& &&第二十九条根据桂政办发[2002]85号和市政办[号文件精神,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在负责低保工作的民政部门建立低保工作机构,落实编制人员、县(区)人民政府应给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社区居民委员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经费,各级财政可按本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总额的1-2%的比例给予保障。& &&第三十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制度。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和保障对象名单,按年度或季度向金融经办机构拨付资金,保障对象凭有效证件到指定银行领取:不具备社会化发放条件的地方,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乡(镇)民政办公室直接发放,保障对象凭《户口簿》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领取并签字盖章;对无行动能力的保障对象,由管理机构采取协议委托、上门服务等方法发放。& &&第三十一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结束半个月内,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办公室要及时做好统计工作,并将情况逐级上报。县(区)民政局每月底将当月统计数据汇总报市民政局。& &&第三十二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所有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家庭,保障金领取期满,都必须重新提出续保申请,其申请应在每季度末月份15日前提出,如不重新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保障资格。县(区)民政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每季度末月份内,对领取保障金期满并提出续保申请的对象上一个月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进行核实,根据核实情况及时办理延续、终止、提高或降低低保待遇的手续。& &&第三十三条对符合就业条件而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会等部门,安置其就业,提高自救能力。&&第三十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乡(镇)民政办公室应建立公益性劳动考勤登记管理制度,对参加公益性劳动人员作好考勤登记,并以此作为审批低保待遇和核发低保保障金的依据之一。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当地县(区)民政局停发或减发其家庭的当月保障金。& &&第三十五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在2-3年内建立计算机管理网络,实行市、县(区)、街道办事处、乡(镇)民政办公室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联网,统一使用国家标准化的城市居民低保管理和服务软件,提高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 &&第三十六条各地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和宣传栏等,宣传城市居民低保工作的政策、法规、办事程序等,接受社会监督。各级城市居民低保工作主管部门要开通咨询、投诉电话,受理城市居民的咨询、投诉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低保资金的管理和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已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的对象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有权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提出异议。上述部门自接到异议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处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居民低保保障金主要以货币形式委托当地银行分支机构代发。委托代发的具体办法,由民政、财政部门与代发机构协商。& &&第四十条低保对象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待遇或减发停发保障金决定或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城市居民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一户一档一卡、一街一柜管理方法。档案必须有规范的申请、汪明材料、审批表、救助对象花名册、发放资金数目以及综合情况表等,并按《会计法》的规定保管好会计资料。城市居民低保所需各种表、证、卡、卷等证件和凭证按统一规格由市、县(区)民政局印制。&&&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居住在乡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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