镜湖新区管委会镜委发15号文件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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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公共微信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戴国祥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镜委发〔2014〕9号
经研究决定:  戴国祥同志任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免去其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信访办副主任职务。  该同志的任(免)职时间从1月17日新区党工委决定之日起计算。  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日&&&&&&&&
[全文下载]: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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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滥用职权罪,丁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刑初字第72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沈沛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沈沛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滥用职权2009年间,被告人丁某在担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主任期间,伙同拆迁指挥部副主任王水荣,为使征迁范围内的绍兴市正华有色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多获赔偿,弄虚作假,使正华公司厂房中的2226.25平方米被确权为2003年1月前建造,从而使正华公司获赔房屋货币补偿金、货币160%补贴金、设备、设备补偿金、四项奖励费、土地平整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元,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二、受贿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拆迁赔偿款专用账户开到绍兴银行城北支行,并先后2次收受时任绍兴银行城北支行行长王某国商大厦购物卡、供销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丁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线索外的受贿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丁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丁某滥用职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某在联席会议上汇报正华公司的2226.25平方米房屋是2003年1月以前建造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人丁某在供述中始终讲到的是,他汇报正华公司的2226.25平方米厂房是在2003年以前建造的,而不是2003年1月以前建造的。而正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在笔录中讲到他的房子2002年造了1000平方米,2003年4月、5月造了七八百平方米,2008年造了100平方米,2008年之后造了600平方米。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丁某汇报的是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那么应当是把月份所建造的七八百平方米包括进去。而镜湖新区的领导在这次协调会上也拍板在2003年以前建造的都予以确权,这就意味着本案中违规确权的面积不应该是1000余平方米,而只是400多平方米。②公诉机关认为在联席会议以后,被告人丁某伙同李某出具了虚假的证明,随后日管委会出具了纪要。但证人李某在证言中证实这份证明盖章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底12月初,晚于纪要出具的时间,说明纪要没有参考这份虚假的证明。二、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和造成的损失之间没有当然的因果关系。按照公诉机关收集的镜湖新区拆迁安置补偿办法,正华公司的厂房均应该按照违章建筑的标准来予以认定。因此,无论是被告人丁某怎么汇报,无论村、镇怎么出具证明,都不应该作为无证确权的相应依据。故被告人丁某的违规行为与最终造成的结果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当然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行为不应以滥用职权罪来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丁某的受贿犯罪属自首,且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家属也准备退赃,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的受贿罪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应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要求,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并下设拆迁指挥部,负责实施镜湖新区灵芝镇内铁路建设涉及的房屋征迁工作,拆迁指挥部主任由时任镜湖新区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的被告人丁某兼任,拆迁指挥部副主任由时任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副主任的王水荣(另案起诉)兼任。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的通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关于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的通知,证实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文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镜湖段拆迁征地指挥部,丁某为成员,并担任征迁三组组长,负责个人住宅房屋及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的征(拆)迁工作。日,中共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委员会成立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丁某为领导小组成员。领导小组下设拆迁指挥部,办公地点设于灵芝镇后诸村,丁某兼任指挥部主任,赵琴琴、王水荣任副主任。2、任职通知、干部履历表,证实日,被告人丁某担任灵芝镇党政办公室副主任。日,被告人丁某担任灵芝镇人民政府镇长助理。3、非同案共犯王水荣供述,证实王水荣是2009年4月到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参加工作的,到2010年3月回到灵芝镇城改办工作。高铁指挥部主要成员有丁某、王水荣、赵琴琴、宋桥四个人,另外还召集了几个大学生村官打打下手。4、被告人丁某供述,证实丁某是日到高铁拆迁指挥部报到。高铁指挥部主要成员有丁某、王水荣、赵琴琴、宋桥四个人,章海青具体负责财务后勤工作,另外还召集了几个大学生村官打下手。高铁拆迁指挥部还开过会具体分配工作,宋桥具体负责青云村拆迁,赵琴琴负责庄头村、七里江村、后诸村三个村和嘉会小企业的拆迁工作,王水荣负责西山头村的房屋拆迁和山泉村养殖场拆迁,丁某全面负责协调拆迁工作。一、滥用职权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浙发改基综(号),称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和杭甬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快速铁路客运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对促进长三角洲区域和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制定铁路“三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明确了征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职责分工,要求“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实施工作。”“征地补偿费用,由项目公司拨付到省统征办;各地的征地补偿费,由省统征办按与各地签订的征地协议条款,拨付到各地的征地负责部门。”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09)30号)。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在镜委发(2009)30号文件的基础上具体出台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灵政发(2009)52号)。上述两份文件对镜湖新区内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涉及到的征迁工作,具体包括房屋产权认定、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各类补助和提前搬迁奖等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日,正华公司老板陈某与原绍兴县齐贤镇山泉村村委会签订《租山泉凤凰山炮塘场基协议书》,协议规定陈某租用山泉村凤凰山炮塘场基520平米左右。陈某租下场地后用于开办正华公司,并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3年1月之前在该场地上建造建筑1066.08平方米,2003年1月至2008年建造建筑845.49平方米,2008年以后建造建筑628.33平方米。依据“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红线图”,正华公司位于征迁范围之内。根据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具体分工,正华公司的征迁工作由被告人丁某负责,并由王水荣做好协助配合工作。2009年5月,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依照规定对正华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房产总价值2626033元,其中房屋价值为1579057元,装修价值为78652元,附属物及机器设备拆迁价值为968324元。依据镜委发(2009)30号文件以及镜湖新区以往拆迁的做法,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以被征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因历史原因,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被征迁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由镜湖新区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予以确权认定。对确权的建筑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未能确权的面积依照评估价进行货币补偿。正华公司厂房没有合法权证,除因历史原因经镜湖新区联席会议予以确权部分面积以外,其余建筑依照规定只能以评估价赔偿。但陈某不同意此方案,并拒绝拆迁。与此同时,陈某通过其舅舅李某(时任灵芝镇山泉村党支部书记)及姐夫冯某(时任灵芝镇西山头村党支部书记)向被告人丁某及王水荣说情,希望在正华公司征迁赔偿过程中予以照顾。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指派王水荣和陈某就正华公司征迁问题进行商谈。去之前,被告人丁某与王水荣就如何使正华公司高于正常价格获赔进行商量,认为可以通过向镜湖新区管委会汇报把正华公司的问题认定为历史遗留问题,争取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子予以确权,然后让当地村、镇出具虚假证明,将2003年以后建造的房子也证明成为2003年以前建造,一并确权,以此扩大正华公司确权面积,从而达到高于正常拆迁价格获赔。嗣后,王水荣在和陈某商谈过程中,违反原则向陈某透露其和被告人丁某之间的商量内容,并点拨陈某做好丁某的工作及对于过于简单的违章建筑进行修整,以便一并确权。2009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村委办公室和陈某最后谈妥以人民币5700000元的价格赔偿给正华公司。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就杭甬客运专线、凤林西路延伸等工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进行研究、协调。被告人丁某为达到使正华公司多获赔的目的,在会上向新区领导汇报时弄虚作假,谎称正华公司有2226.25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为2003年1月以前建造。会议最后决定,正华公司因建造年代较早、有关资料缺失,房屋未领权证,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屋建议确权,但是必须经过村、镇调查证明2003年以前建造的面积。会议后,被告人丁某伙同正华公司所在的镜湖新区灵芝镇山泉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出具正华公司2003年以前所建厂房建筑面积为2226.25平方米的虚假证明,并盖上山泉村村委印章。随后,被告人丁某在该虚假证明上签署“情况属实、拟予确权”,并盖上灵芝镇人民政府印章。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会议纪要,确定村、镇证明正华公司厂房中2226.25平方米为2003年1月前建造,系镜湖新区成立前建造,同意予以确权。依据会议纪要所确定内容,高铁拆迁指挥部赔付正华公司房屋货币补偿金、货币160%补贴金、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设备、设备补偿金、四项奖励费、土地平整补助费共计人民币元,最终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1150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租山泉凤凰山炮塘场基协议书,证实日,陈某向原绍兴县齐贤镇山泉村村民委员会租用位于山泉村凤凰山即原倒闭的上炮塘地块,租场基面积520平方米左右。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关于《铁路客专“三线”工程红线外征迁工作的补充意见》,证实日,浙江省发改委印发关于《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试行)》(浙发改基综(号),称宁杭(浙江段)、沪杭(浙江段)和杭甬铁路客运专线是国家快速铁路客运网中的重要组成部分,项目建设对促进长三角洲区域和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协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为加快推进项目建设,顺利开展征地拆迁工作,制定铁路“三线”征迁工作实施意见。文件明确了征迁工作的领导组织和职责分工,要求“在省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征迁实施工作。”“征迁工作按统一领导、统一部署、统一征迁、统一补偿和分级负责的要求实施。”“征地拆迁的范围原则上按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意见和红线规定执行(包括涉及变更),沿线各市、县(市、区)政府要抓紧落实安置用地规划方案。”“征地补偿费用,由项目公司拨付到省统征办;各地的征地补偿费,由省统征办按与各地签订的征地协议条款,拨付到各地的征地负责部门。”3、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关于《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证实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委会印发《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镜湖新区段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镜委发(2009)30号)。日,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人民政府印发《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工程(镜湖新区灵芝段)房屋拆迁补偿及安置实施方案》(灵政发(2009)52号)。上述两份文件对镜湖新区内杭甬铁路客运专线建设涉及到的征迁工作,具体包括房屋产权认定、房屋补偿安置办法以及各类补助和提前搬迁奖等事项作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其中,镜委发(2009)30号文件规定:“集体土地上单位非住宅房屋以被征迁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依据。因历史原因,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按被征迁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由规划、国土、房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相互配合予以认定。征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重置价结合成新的基础上增加160%。对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按规定期限自行拆除,不予补偿。”4、情况说明、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凤林西路等工程有关拆迁问题的协调会议纪要(第33期),证实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称:日,我区召集相关部门人员,专题召开“拆迁联席会议”,就杭甬客运专线、凤林西路延伸等工程中遇到的拆迁问题进行研究、协调。其中,正华公司被拆迁房屋确权问题为本次会议讨论研究问题之一。由时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丁某,就正华公司涉及拆迁的面积、建造时间、确权依据进行了专题汇报。新区领导及与会人员认真听取汇报后,经讨论研究后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第33期)》。同时,会议讨论中还明确,正华公司因建造年份较早,有关资料缺失,在被拆迁房屋确权问题上,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要求会同由正华公司所在地村、镇认真调查,依据事实情况就房屋面积、建造时间出具相关证明。在事实的基础上,以专题会议纪要精神认真贯彻落实。第33期会议纪要认定:杭甬客运专线拆迁工程中需拆除正华公司房屋2539平方米,因建造年代较早、有关资料缺失,上述房屋未领权证。经了解,该地原为山泉村石料场,经村、镇证明上述房屋中的2226.25平方米为2003年1月前建造,313.56平方米为2003年1月后建造。2000年石料场关闭后,山泉村将上述房屋、用地出租给正华公司作生产经营用房。会议认为,被拆房屋中2226.25平方米经村、镇证明系新区成立前建造,同意确权给山泉村村委,其余313.56平方米不予确权;被拆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按拆迁政策补偿给山泉村后,涉及双方补偿费用结算、租赁关系解除等事项,由山泉村与正华公司自行处置。被拆房屋坐落用地的补偿问题,由灵芝镇政府会同新区拆迁办尽快与杭甬客运专线公司协调明确。杨国焕、丁某参加了上述会议。5、关于山泉村凤凰石料场房屋建造的情况说明,证实日,山泉村村委出具上述情况说明,称:凤凰山石料场创办于1978年,当时属于乡办企业,1986年转为村管理,石料场关闭后,正华公司于2001年建造房屋2226.25平方米,2003年建造房屋313.56平方米,作为正华公司生产经营用房。因建造年代较长,未办理相关建房手续。现根据杭甬客运专线建设需要,该房列入拆迁范围。为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顺利进行,根据正华公司业主要求厂房予以确权的请求,建议上级有关部门予以确权。日,灵芝镇人民政府签署“情况属实,拟予确权”。6、经济合同审批表、搬迁货币补偿协议,证实日,杭甬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与正华公司签订房屋搬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正华公司将坐落于灵芝镇山泉村的房屋(经确权建筑面积2226.25平方米)在日前腾空,指挥部补偿正华公司房屋货币补偿金1579024元、货币160%补贴金额元、附属物及装修补偿金额306533元、设备、设备补偿金额1090443元、四项奖励费400725元、土地平整补助费150000元,合计元。在该份经济合同审批表上,丁某作为分管领导于日签署“报领导审批意见”。7、杭甬客专灵芝段民房拆迁补偿款发放单、记账凭证、进账单、支票存根、收据,证实日至日,杭甬铁路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向正华公司分两次支付拆迁补偿款合计元。8、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日,经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按房屋重置价进行评估,正华公司的房产总价值(包括装修、附属物价值)为2626033元,其中房屋价值为1579057元,装修价值为78652元,附属物及机器设备拆迁价值为968324元。9、情况说明,证实日,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称:在我镇的企业拆迁中,对无权属依据的房屋按政策原则不予补偿。但为推进拆迁进度,在面上的实际操作中,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10、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从陈某处扣押人民币100万元,从冯某处扣押人民币15万元。11、证人陈某证言,证实:①2001年10月,陈某与山泉村签订了协议,租用山泉村凤凰山炮塘场基用于开办正华公司。②绍兴市博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制作的正华公司平面图图纸上编号1、2、6、11、13、14、15、16的建筑是2003年1月以前建造的,编号4、5、9、10、17的建筑是2003年1月以后至2004年间建造的,编号为7、8、12的建筑是2008年得知高铁建设可能要拆迁后抢建的。③正华公司的建筑均未办理过审批手续,按镜湖新区的拆迁政策,赔偿款不多。④丁某、王水荣等人找陈某谈过拆迁赔偿事宜,但陈某不同意。后陈某通过其舅舅李某、姐夫冯某向丁某、王水荣说情。最后,被告人丁某与陈某谈妥赔偿给正华公司580多万元。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冯某曾替陈某向王水荣说情,要求在正华公司拆迁赔偿问题上予以照顾。王水荣帮助出主意,提出要多赔钱主要还是在厂房建造年代上做文章,反正正华公司是在山泉村的,山泉村党支部书记是陈某的舅舅,都是自己人,到时候让山泉村出情况说明来证明厂房建造年代,那些旧的房子都证明为新区成立前建造。反正新区成立以前的房子到时候可以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向新区汇报后予以确权。1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正华公司的老板陈某是李某的外甥。2009年九十月份的时候,丁某、陈某、冯某,还有李某在山泉村委的办公室谈了一下拆迁的价格,经过多次讨价还价,最后定下来的价格是570万。570万元定下来以后,丁某跟李某说了好几次,要李出一个情况说明,证明正华公司的厂房都是2003年以前建造的,一开始李没有同意,后来丁某还有镇里面的领导又来了,李就在情况说明的下面盖了山泉村委的印章。陈某获得了580多万元的拆迁赔偿款。情况说明上的时间都是倒签的。14、非同案共犯王水荣的供述,证实正华公司的拆迁工作是由丁某负责的,王水荣被指派协助丁某做好正华公司的拆迁工作。冯某跟王水荣说过好几次,希望王能够在正华公司拆迁的事情上予以照顾。丁某跟陈某谈了好几次,都没有结果,就让王水荣与大学生村官冯奇同陈某去谈一次。去之前丁某跟王水荣讲,2003年以前建造的房子可以确权,以此为条件去跟陈某谈。同时丁某还讲2003年以后的厂房也可以考虑给予确权。在与陈某谈话过程中,王水荣向陈透露,可以考虑2003年以后的建筑也予以确权并要陈某做好丁某的工作,争取多确权面积。王水荣还提醒陈某,让他把有些厂房去修整一下,做得像样一点,这样在确权时才不会有人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在联席会议上汇报正华公司的2226.25平方米房屋是2003年1月以前建造的,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案中违规确权面积不是1000余平方米,而只有400多平方米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对于一般公众而言,“2003年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是一个存在歧义的概念,起诉书将之表述为“2003年1月以前”更加明确并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并无不妥。(二)正华公司的厂房建造年份,系正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根据评估报告上标示的建筑物编号,经仔细辨认后确认。(三)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会议纪要形成时间在先,山泉村村委出具的虚假证明时间在后的问题。经查:(一)镜湖新区联席会议纪要中已明确“正华公司被拆房屋中2226.25平方米经村、镇证明系新区成立前建造”。(二)证人李某在证言中提到该情况说明山泉村委盖章时间为2009年11月底或12月初,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因间隔时间较长,不排除证人有记忆错误的可能。(三)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该事实亦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按镜湖新区拆迁政策,正华公司厂房因无审批手续,本均应按违章建筑对待,被告人丁某的违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无当然因果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一)灵芝镇城改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在我镇的企业拆迁中,对无权属依据的房屋按政策原则不予补偿。但为推进拆迁进度,在面上的实际操作中,按评估价格予以补偿。”(二)正是由于被告人丁某等人采用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等手段,才使得正华公司厂房中2226.25平方米被确权为2003年1月以前建造,从而使正华公司获得高于正常拆迁价格的赔偿,造成国家损失人民币129万余元。故被告人丁某的行为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受贿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丁某利用担任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领导小组拆迁指挥部主任的职务便利,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拆迁赔偿款专用账户开到绍兴银行城北支行,并先后2次收受时任绍兴银行城北支行行长的王某的国商大厦购物卡、供销超市购物卡,合计价值人民币20000元。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证言及亲笔陈述,证实在丁某将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拆迁赔偿款专用账户开到绍兴银行城北支行后,在2009年至2010年间,王某分三次送给丁某购物卡,一是为表示感谢,二是让丁某帮助打点相关领导。2、银行开户信息,证实日,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在绍兴银行袍江支行开户。日,杭甬铁路客运专线灵芝段拆迁指挥部在绍兴银行城北支行开户。庭审中,被告人丁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日,被告人丁某因涉嫌滥用职权、受贿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政府被依法传唤到案,后经查侦查机关掌握的受贿罪线索不成立,被告人丁某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线索外的受贿事实。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丁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其中滥用职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丁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在滥用职权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丁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掌握线索外的受贿事实,其所犯受贿罪应以自首论,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自愿认罪并退清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犯有二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丁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二、公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1150000元和本院扣押被告人丁某的人民币20000元,均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信芳代理审判员  车佳妮人民陪审员  黄秀慧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单位犯罪案件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自首。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自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或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不应当认定为自首。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责任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对该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认定为自首。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办案机关移送案件时应当予以说明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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