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有多少外国人叫中国人什么李光琼?

“最美包租婆”李光琼 候选12月“中国好人”
来源:成都商报  发表时间: 06:54
李光琼 助人为乐类 投票编号: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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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中国好人榜”候选人名单已经揭晓,成都有5人入选。
在成都市武侯区林荫街15号的居民小区内,住着一位81岁的李光琼老人。10年来,在自己不足50平方米的小屋内,她帮助了一个又一个白血病儿童和家庭。为了方便白血病娃娃看病,她把厨房借给6户病患家庭做饭,还接纳2户家庭住在家中,从来不收取任何费用。来自全国各地的白血病患者亲切地称呼她为“最美包租婆”。成都日报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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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德树与李光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泸泸民初字第9号
原告吴德树,男,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明生,泸县毗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光琼,女,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钟,泸县福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镇广场路54号。组织机构代码-X。
负责人邓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德树与被告李光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正君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德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生、被告李光琼的委托代理人张钟、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志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因同一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廖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需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审理。现廖少华诉讼案已审结,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日,被告李光琼驾驶渝CS8833号普通小客车从石桥镇往福集方向行驶,途中与原告吴德树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渝CS883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后,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元。
被告李光琼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部分标准过高,被告垫付了款项,要求予以扣除。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按合同约定非基本医疗部分不予赔偿,另原告请求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日,被告李光琼驾驶渝CS883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石桥镇往福集方向行驶。12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泸县福石路16K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吴德树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德树及搭乘摩托车人员廖少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光琼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吴德树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经住院治疗后26天后于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髋关节脱位;2、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左侧耻骨骨折;5、胸部闭合性损伤;6、左侧肋骨骨折;7、头、左膝踝部软组织挫裂伤;8、左手拇指指甲剥脱。出院医嘱:1、门诊复查(术后1、2、3、6、9、12月复查X线,若有不适,来院诊治);2、伤肢暂不负重及剧烈活动;3医师指导下加强伤肢功能练习;4、建议暂休息壹月、视具体情况,考虑是否作内固定取出等。原告在该院产生住院治疗费31163.27元,产生门诊费1535元共计32698.27元(其中被告李光琼垫付26988.27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5500元)。日、10月14日,泸县第二人民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续休壹月。另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经荣昌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其非基本医疗费为6499.35元。
日,原告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单瘫,属七级伤残;原告需续医费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泸州正光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吴德树左下肢神经损伤致肌力4级评定为柒级伤残;其左髋关节后脱位、左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玖级伤残。
同时查明,被告李光琼驾驶的渝CS8833号车系其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自日至日。
另查明,原告吴德树,日生,户籍地为泸县石桥镇银朝村八组123号。自2012年5月起在泸县沙坝沟煤矿有限公司上班,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职工宿舍,自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3年5月因政策原因泸县沙坝沟煤矿有限公司停业整顿,原告遂休息在家。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合同、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综合各方过错,以原告承担30%、被告李光琼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光琼驾驶的渝CS8833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中赔付,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光琼与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摊,被告李光琼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按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1、医疗费3269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6天&1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原告请求2080元(80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请求1040元(26天&30元/天),被告认为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
4、原告请求误工费14990元(99天&151.42元/天),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和原告自行对伤残进行鉴定情况,可确定误工天数为86天,每天酌情确定100元,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8600元(86天&100元/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元(20年&22368元/年&42%)。被告认为应按2012年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自2012年5月起连续在泸县沙坝沟煤矿有限公司上班,以工资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前虽然休息在家一月余,但系因政策原因煤矿停业整顿,原告也在等候随时通知返回上班,其生活来源并未改变。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元(20年&20307元/年&42%)。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8400元(20000&42%),
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严重,确实造成精神损害,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7、原告请求交通费128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认为,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及门诊检查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500元。
8、原告请求医费9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要求以实际发生为准。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成立,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9、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原告确实已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元,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廖少华的损失经本院(2014)泸泸民初字第817号判决书中确定为11122.70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82.70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为3140元),故应在交强险中按比例予以分摊。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中分摊8050元[(32698.27元+260元)&(32698.27元+260元+7982.70元)&10000元],廖少华案分摊19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分摊的金额为108225元(元&(元+3140元)&110000元],廖少华案分摊1775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共应赔偿116275元(8050元+108225元)。余款元(元-116275元)由原告承担32442.62元(元&30%),被告李光琼承担75699.45元(元&70%)。在被告李光琼承担的范围内,根据其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司三者险合同约定,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三者险中承担71149.90元[(-6499.35元)&7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中共赔偿元。被告李光琼实际赔偿4549.55元(75699.45元-71149.90元)。扣除被告李光琼垫付的26988.27元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垫付的5500元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荣昌支公司还应赔偿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款元(元-32442.62元-26988.27元-5500元)。被告李光琼实际应进款22438.72元(26988.27元-4549.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德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扣除被告李光琼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吴德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48元,被告李光琼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君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泽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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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光琼与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936号原告李光琼,女,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绿海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恩相,男,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朋举,男,日出生。原告李光琼与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总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琼的委托代理人李勇极、许友,被告阀门总厂的委托代理人吕恩相、吴朋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琼诉称:我于日入职阀门总厂,月工资2500元,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不休息,无加班工资,阀门总厂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我多次提出异议,但阀门总厂不予理睬。因我不同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阀门总厂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支付我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2422.90元;3、支付我日至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4、支付我日至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448.2元;5、支付我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000元、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1000元。被告阀门总厂辩称:日,李光琼入职我公司,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左右。我公司已支付李光琼加班工资,不同意再次支付。每年春节我公司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不同意再支付其年休假工资。我公司同意为李光琼补缴社保险费,不同意支付其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李光琼违反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自日起无故旷工,我公司依据《员工守册》的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同意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李光琼系外埠农业户口。日,阀门总厂与李光琼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日生效,于日终止;李光琼的岗位为辅助工,执行标准工时制;阀门总厂每月15日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1000元或按公司薪酬标准执行。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日。阀门总厂未为李光琼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李光琼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日,李光琼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阀门总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支付拖欠日至日期间工资5000元,另支付25%补偿金1250元;支付日至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4597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96.5元;支付日至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金3448.2元;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5000元、失业保险经济补偿金1000元;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3)第1812号裁决书,裁决:一、阀门总厂支付李光琼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98.85元;二、阀门总厂支付李光琼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金704元;三、驳回李光琼其他的仲裁请求。李光琼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不同意第三项,诉至本院;阀门总厂未提起诉讼。庭审中,阀门总厂提交:1、员工入职培训记录,证明李光琼入职时,其公司对李光琼进行了相关规章制度的培训;2、旷工说明、邮件详情单、旷工通知书,证明李光琼因从日长期旷工,其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于日对李光琼按辞退处理;3、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其公司于日至2月21日期间统一为员工安排了年休假;4、2012年1月工资发放记录,证明2012年1月工资中含有5天年休假工资;5、员工手册,证明其公司有旷工规定,累计旷工3天的,公司可以辞退;6、工资发放记录(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工资核算方法(2012年1月、2013年2月),其中工资发放记录载明:“李光琼2013年2月出勤6天,出勤工资386.21元,其他补助1013.79元,工资合计14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和2013年3月的工资分项中有加班工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73.83元”,证明李光琼的工资发放情况,工资里包括年休假工资。李光琼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在单位作出处理前其已申请仲裁;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多放的那几天不是带薪的,是冲抵平时加班;对证据4的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认为不含5天年假工资,对证据5认可;对证据6中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对工资中包括年休假工资不认可。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仲字(2013)第1812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工资发放记录、关于2013年春节放假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光琼主张阀门总厂拖欠其日至4月24日期间工资,因其申诉时尚未到工资支付时间,故其主张拖欠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阀门总厂支付日至4月24日未发放的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李光琼主张日至日其存在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阀门总厂主张李光琼的加班工资已支付,并提交2012年1月至2013年3月工资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李光琼只对实发工资数额认可,但实发工资数额远高于双方约定的工资数额,故本院对阀门总厂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李光琼要求支付日至日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光琼于日入职,于日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李光琼自日起可享受年休假待遇,李光琼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阀门总厂支付李光琼2011年度和2012年度未休年假工资报酬2298.85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阀门总厂对该项裁决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李光琼为外埠农业户口,阀门总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阀门总厂应当支付其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因李光琼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二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阀门总厂支付李光琼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基养老保险损失的补偿金704元”,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阀门总厂对该项裁决虽有异议,但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李光琼要求支付日至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因不符合《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的支付条件,故本院不予支持。李光琼以阀门总厂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阀门总厂应当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阀门总厂在李光琼申请仲裁后,又以李光琼无故旷工为由决定将其辞退,该决定对李光琼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琼二○一三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间工资一千九百六十四元五角五分;二、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琼二○一一年度和二○一二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三、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琼二○一○年八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损失补偿金七百零四元;四、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琼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一百二十一元四角九分;五、驳回原告李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市阀门总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芳人民陪审员刘香连人民陪审员龙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子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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