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计生证明办理流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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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失业证丢了怎么办? 到发放地补办
作者:齐旻&&
责任编辑:顾梦虹
  讯 网上帮办 齐旻 即时播报 &李小姐的就失业证丢了,在新单位入职时遇到了麻烦,不知道该如何补办。详解就失业证丢了怎么办?&
  “去了河西人力社会保障局好几次,但是他们不给补办。”李小姐告诉记者,原来的就失业证丢失,现在找到了新的工作打算入职,没有就失业证或许就要丢掉工作,所以很着急。“我想知道要怎样才能补办我的就失业证,具体需要什么手续?”
  记者从人力资源部门了解到,如果职工是在原来单位办理的就失业证,一般情况下丢失了的,应找原证件的发放地补办,或者直接到原单位坐落地区、县劳动局补办。但如果李小姐的档案已转移到新单位,建议咨询现存档部门是否可以协助补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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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什么证件 手续
您好!办理就业失业登记需带资料如下:
一、本地城镇户籍人员:
1、本市城镇居民户口本、(复印户主页和本人页一份);
2、个人相片二寸近照2张;
3、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资料或离职证明(复印件一份);
4、属应届毕业生须毕业证(复印件一份);
5、残疾人须提供(残疾证)复印件一份;
6、填写《广州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填表后需到户口所在的居委会加盖意见);
7、原已办理过《就业失业手册》或《就业失业登记》的须持旧证办理。
二、流动人员:
1、失业后180天内本人亲自办理,用人单位需给予申请登记失业人员办理入职和解除备案手续;
2、社保停保证明;
3、填写《广州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并提交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5、个人二寸免冠近照2张。
三、本地农村户籍人员:
1.&本市户口本原件、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个人两寸彩照3张;
3.单位离职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一份;(网上查询有就业登记,到原单位出离职证明);
4.&填写《广州市劳动力资源登记表(农业)》一式两份。失业证明怎么办理
失业证明怎么办理
09-08-14 &匿名提问 发布
2证是分开办理的。办理失业证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街道常住居民户口的失业人员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视为求职登记,办理《失业证》。 二、办理失业证须带如下证件: 1、身份证原件; 2、户口簿原件; 3、小一寸相片2张; 4、各类人还需要出具以下证明材料:毕业证书、学校证明、退学证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职工劳动手册》、本人档案、工商部门发给的证明、解除挂靠关系证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失业证明。 办理《就业证明》申请资料
   本人身份证、户口薄、《失业证》、单位录用通知书或《用工合同》。 办理程序
   1、申请人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中心申请办理;
   2、街道办事处政务服务中心经审核后,对资料齐全即时开具《就业证明》,并同时收回《失业证》。 材料齐,都是当场办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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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证明是你原工作单位与你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向你出具的证明文件之一。办理失业证明,你个人不需要任何手续,由原所在单位于解除劳动合同、清偿劳动报酬的同时,向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单位职员出具。 如果您的离职是非出于本人意愿的话,您才可以申领失业金(例如您主动辞职就没有失业金可领)。 当您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单位的经办人员就应该将申领失业金的材料交给您,而您需要在60日内到属地劳动局办理申领手续,过时的话视为您放弃失业金。单位经办人员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话,您损失的失业金由单位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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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像是很不好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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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失业登记程序 (一)用人单位应在与失业人员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二)失业人员本人或原用人单位的人事应在劳动关系解除后2个月内(社会保险停交后2个月内)携带个人档案(或相关证件资料)及两张一寸近照,到本科办理失业登记。 办理失业登记所需资料及注意事项 所提供个人证件资料至少应包括: 1、原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档案寄挂在人才服务中心的可提供加盖该中心印章的调动表;若是本人辞职的,请附上辞职报告) 2、《劳动就业手册》或《厦门市居民失业证》 3、招工登记表(或干部介绍信或报到证) 4、劳动合同 5、《养老保险手册》(社保当月缴费停保对帐单) 上述资料必须由单位密封并加盖封口章,否则不予受理。 (二)档案寄挂在人才服务中心的,需开具寄档证明(若个人寄档的需出示寄档协议书及复印件),担供上述第(一)项所列第1、2、5项资料原件及第(一)项所列第3、4项资料的复印件。 注意事项: 1、若非失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的人事办理失业登记,必须出具书面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2、档案资料不齐全的,应补全所要求资料后,方可登记。 3、本市农村户口的失业人员也按上述程序办理。外来人员无须办理。 4、如遗失《失业证》的,应按规定登报声明作废后,到户口所在区就业服务机构申请补办。 其他相关手续的办理 (一) 办理完失业登记后,符合申请失业保险金条件的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楼社保中心待遇审核科13、14号窗口)申请失业保险金。 (二) 办理完失业登记后,失业人员本人携带档案和退工通知单到户口所在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报到。若已有新的工作单位,直接到新单位报道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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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办理领取失业金是要在离职后的一段期限内,通常是30天的,你已经过了2年,肯定是领不到了。2、我估计你的社保续交没有“转型”,因为个人缴费的社保是只有养老和医疗的,失业险是不用交的;你的社保应该是原来单位购买的,离职后自己没有到社保局将其转为“个人缴费模式”,所以社保局还以为你的是单位缴费,所以自然就要交失业险了。3、不排除极少数地区政策是强制性要求个人交纳失业险的!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 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申请,审核确认领取资格,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的,由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参考资料:
根据你的实际情况,下例失业保险条例对你比较有利。你可以根据该条例第三章的有关条款向有关部门提出交涉。  
                   失业保险条例
   日国务院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条所称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失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
                                                                                返 回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财政补贴;  (四)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一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其他地区的统筹层次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省、自治区可以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失业保险调剂金以统筹地区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为基数,按照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筹集。  统筹地区的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地方财政补贴。  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调剂使用以及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返 回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六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医疗补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第二十一条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本单位并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工作时间长短,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补助的办法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按照规定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返 回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三)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返 回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日国务院发布的《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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