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审过后,我想找法律援助,谢霆锋什么时候离婚去,这个有规定吗?法律援助是跟律师一样吗?

你好,请问你知道法律援助吗?我想知道法律援助什么时候指派律师给我?现在我的案子是检察阶段_百度知道
你好,请问你知道法律援助吗?我想知道法律援助什么时候指派律师给我?现在我的案子是检察阶段
《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全文如下,你可以参考下: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以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一)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四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案件受理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自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24小时内将其申请转交或者告知法律援助机构,并于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于7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和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及时发送申请人,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了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等情况。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未成年人;  (二)盲、聋、哑人;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代理公函,通知其指派律师担任被申请人或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对于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律师应当在首次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询问是否同意为其辩护,并制作笔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五条 对于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准许,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对于有正当理由要求更换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承办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其意见,并记录在案。承办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时间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承办律师。承办律师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案件,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不开庭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意见。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承办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或者书面告知承办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发送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办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同时通知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强制医疗案件中的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而没有告知,或者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而没有通知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申诉或者控告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律援助业务规程,做好会见、阅卷、调查取证、解答咨询、参加庭审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进行业务指导,督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尽职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对律师事务所、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确保办案质量。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情况实施奖励和惩戒。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律师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损害受援人利益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做好法律援助咨询、申请转交、组织实施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促进刑事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日起施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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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好去司法局了解一下具体情况,因为这个理论上来说你已经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了,但具体地方上有特殊情况,你还是去司法局了解一下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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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关于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思考
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制化进度标志。未成年人作为法律权益易于受侵害的社会群体,对其权益的保护就尤为重要。本文试从我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现状出发,对未成年人的犯罪特点及诱因进行分析,对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易于受侵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并提出现阶段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所存在的困境,引导出现阶段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若干建议。
法律援助,是指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都可能实现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对某些经济困难和特殊案件的受援人给予义务提供法律帮助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它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英国是最早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国家。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先后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自1994年1月由司法部正式提出,1996年3月1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首次以立法的形式将法律援助规定其中。199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律师法》对这一制度进一步加以确认。我国参加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确立了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原则。2003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制度的全国性立法。2001年,上海市政府将法律援助工作列入了市政府十项实事项目之一。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上海市法律援助条例》。
一、上海市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和实施现状
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国家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制度。在这一制度中,政府是义务主体,未成年人是权利主体。政府应该保障不得收费法律服务的未成年人获得法律援助。1996年,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下发了《关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做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但据我们了解,现在上海还没有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及研究的机构,向未成年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仅是各级法律援助中心的一部分工作,上海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及闲散青少年犯罪的预防还需不断加强和推进。根据《法律援助条例》、《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未成年人可以获得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从未成年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或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的;
(三)未成年人追索抚养费的;
(四)未成年人请求支付劳动报酬,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国家赔偿,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其他案件,家庭经济困难的。
可以看出,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重点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方面,而在民事案件则较弱,为了保证未成年人可以在更大范围内获得法律援助,本市法律援助工作在开展过程中都对未成年人放宽了审查标准。
二、现阶段未成年人涉刑事案件法律援助现状分析
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自2010年起至今共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198起,但2012年青浦区公安部门就对39件犯罪案件中的47名未成年人提起批捕,青浦区检察院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公诉案件达53件涉及79人未成年人。现就对上述案件进行如下分析: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文化程度普遍较低。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在我中心2012年所办理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中,初中文化的为56人,占68.3%,小学文化的20人,24.4%,高中文化的6人,占7.3%。
2、犯罪类型多样化。未成年人所犯罪行主要是盗窃、抢劫等侵犯财产型犯罪占据了55%;但是扰乱社会秩序性犯罪如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案件急增,占据了26%。
3、犯罪的形式,结伙作案为主,具有强烈的纠合性。较之以往传统型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现阶段更多地出现的是团伙式的犯罪而且未成年人在团伙式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越发重要,比如我中心提供的法律援助案件中的多起盗窃案中往往出现成年人带动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成为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对于部分的寻衅滋事的案件中参与犯罪的全部是未成年人。
4、未成年人犯罪危害程度日趋严重。有的屡教屡犯、有的犯数罪、有的手段残忍,暴力型犯罪突出。
(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 。
1、认识能力、分辨能力差。处于“花季”的14周岁至18周岁的未成年人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这一时期的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还不成熟,世界观、人生观尚未形成。他们情绪不稳定,辨别是非、区分良莠的能力相对较弱,自制能力差。他们情感丰富却十分脆弱,哥们义气重,容易冲动而感情用事,极易受周围环境和同伴的言行影响而走上犯罪道路。
2、攀比虚荣,经不住金钱诱惑。受社会上拜金主义和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的影响,一些未成年人容易出现攀比心理,贪慕虚荣,好逸恶劳。但由于他们家庭经济条件的差异,自身又无收入,无法满足其消费欲望,故他们往往会不择手段,不计后果地去抢劫、盗窃。
3、文化水平低、抵御能力弱。未成年人渴望友情,乐于合群,他们往往因为要面子而义气用事,为朋友两肋插刀。由于他们所受教育有限,分辨是非能力较差又缺乏法制观念,其无知性、盲目性很难应付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影响,经不起诱惑,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4、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种田不锄一季荒,养子不教一世枉”。家庭的教育、家长的言行对未成年人的成长尤为重要。父母重养轻教、养而不教或教育失当均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犯罪。当前,外出打工的父母越来越多,有的父母忙于工作或做生意,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教育子女。他们的子女有的随老人生活,有的寄宿学校、亲友家中。这些孩子缺乏家庭教育氛围,长期无人严加管束,从而滑向犯罪泥潭。
5、不良文化内容的影响。未成年人模仿能力强,易受外界影响。他们有强烈的好奇心,喜欢寻求刺激。随着身体机能的逐渐发育成熟,他们对性有一种好奇的神秘感和尝试欲,容易接受社会不良刺激的影响。当前,电视、电影、录像、游戏、网络、书刊等含有“宜成人”文化和暴力的内容对未成年人具有极大的影响力。受这些文化内容的影响,许多未成年盲目仿效而犯罪。
6、社会不良环境和风气的影响。古语云“蓬生麻中,不扶而直;白沙在涅,与之俱黑”,可见环境对人的影响是非常大的。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社会上有些人追求“高质量”的物质生活,忽视了精神生活的追求,尤其是一些大款财大气粗、挥金如土的生活方式潜移默化地影响未成年人。同时,一些管理混乱的公共场所内(如录像厅、游戏室、网吧等)许多不健康、欠文明的内容是诱发未成年人犯罪的温床。
(三)、为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困境
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对没有自行聘请律师的在押未成年犯的法律援助中,一些人员在第一次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往往得不到法律帮助。其原因主要是:
(1)、目前,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无条件聘请律师的在押未成年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应当获得法律援助,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但对于未成年犯,可能由于没有经济收入,或者其家人缺乏法律意识而怠于聘请律师,甚至因为无法查明其身份而不能行使这一权利。
(2)、未得到法律援助的在押未成年犯难以与成年犯一样平等地享受诉讼权利。对于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申请复议、复核等权利,没有法律援助的在押未成年犯都无法正常实现,即使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行政处罚,也由于其缺乏法律知识,不能正确判断处罚是否适当,或者该如何提出异议。这些情况,容易造成未成年犯对法律的误解和不信任,使他们的身心受到伤害,无法达到对他们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
(3)、公安机关尚未设立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职能部门,没有一支专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侦查队伍,并缺乏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经验,往往采取成人化的侦查手段。如果在侦查阶段对在押未成年犯不进行法律援助,可能发生公安机关承办人侵犯未成年犯合法权益的行为缺乏有效制约的情况。
2、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些能主动为没有经济条件或其法定代理人怠于聘请律师的在押未成年犯寻求法律援助,但仍有一部分在押未成年犯未得到法律援助,形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
(1)、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由谁为未成年犯指定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如何进行法律援助,以及经费的承担等具体问题没有规定,使一些单位有为未成年犯提供法律援助的意识,却因为经费问题而无法将这种法律援助落到实处。
(2)、在押未成年犯对告知的权利不能充分行使。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但在押未成年犯属于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使对他们履行了告知义务,他们实际上既无能力聘请律师,也得不到无偿的法律援助,致使这种告知行为难以发挥其真正的功效。
(3)、由于一些未成年犯缺少法律援助,使得他们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有的诉讼权利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未成年犯因其行为能力尚不完全,自行辩解和对客观事实表达能力较差,在缺乏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诸如改变强制措施,对认定事实表示异议等一系列诉讼权利,往往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无法律援助,而丧失这些权利。
3、尚未形成一支提供法律援助的专业律师队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第二款:“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律援助在进入审判阶段中均能得到保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重视。
(1)、法律规定由负有援助义务的律师来承担法律援助工作,但实际中,并没有一支真正意义上的专门为在押未成年犯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队伍。由于未成年犯具有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因此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当对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有充分的了解和认识,并且要能够结合我国对未成年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来提供援助,而不能混同于对成年人的法律帮助或辩护。但就目前状况看,由于缺乏这样一支专门的法律援助队伍,同时由于经费等现实问题不能落实,往往造成援助工作不能充分开展,或者不能适应未成年犯的特殊情况,使法律援助不能充分发挥其效用。
(2)、现行对未成年犯提供法律援助是从法院对案件进行一审审理阶段开始的,由于时限规定,使得辩护律师与在押未成年犯之间的接触时间过短,对其犯罪情况以及心理状况、家庭背景、生活等情况都不能充分了解,更谈不上律师通过社会调查、走访学校、社区等过程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的情况,以达到为其全面、客观辩护的目的,因此往往造成律师在庭审辩护过程中就案论案或泛泛而谈。缺乏深层次的辩护意见,从而不能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的权利。
(3)、在一审阶段对未成年犯的法律援助工作只能停留在一审判决之前,至于一审判决后,未成年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对判决执行后的申诉,由于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没有为此继续辩护的义务而终止法律援助,这种现象显然不能全面、有效地保障未成年犯的诉讼权利。
在刑事诉讼法和法律援助条例中,都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在实践过程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在案件的申请范围及刑事案件的指定辩护等环节,仍存在着一些问题,结合本人在法援中心多年接触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情况,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作一些探讨,希望对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体系能产生一些积极的作用。
三、现阶段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现状分析
(一)、近些年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办理未成年人涉民事案件情况
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自2010年起至今以为19名未成年人办理法律援助,而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为229件,其中涉及未成年人侵权案件的有39件(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36件,校园损害赔偿纠纷2件,被动物咬伤赔偿纠纷1件),另外有190件涉及抚养费增减的案件。
(二)、未成年人民事权益易于受侵害的几个方面
笔者从日常接待工作中了解,现阶段在以下方面,未成年人的权益易于受到侵害。
1、“黑户”少年群体
我国是实行户籍管理制度的国家,户口对于人们来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升学、服兵役、就业、结婚都需要户籍证明。正常情况下,孩子无论出生在农村还是城市,都应该有户口,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应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的有些人却没有给孩子申报户口,原因是各种各样的:比如,因为父母超生,未交纳社会抚育费,然而,不负责任的父母交不起或不愿交社会抚育费却仍要超生,结果,无辜的孩子从一出生起就要承担没有户口的苦果。又如,收养弃婴未办理正式的收养手续。我国《收养法》对收养人的条件限制是比较严格的,许多收养弃婴的人由于本身不具有收养的条件,因此,无法取得民政部门的合法收养手续,导致无法给孩子上户口。不容忽视的是,非法收养的大量存在,已经成为一个社会问题;再如,父母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的子女,也因不符合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而无法申报户口,当然,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还是可以申报户口的。“黑户”的身份成为这些孩子成长道路上的障碍,首先遇到的困难是不能正常入学,耽误了宝贵的学习时间,长大以后,还会面临就业受限制、结婚无法登记等接踵而来的麻烦。孩子没有户口可以归罪于不负责任的父母,但社会却不能无视孩子的权益受到侵害,现实中存在的“黑户”少年群体的问题,需要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解决。令人欣慰的是,不少地方已经开始重视这一问题,研究并采取措施来解决了。
2、有缺陷的监护制度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获得来自家庭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的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屏障。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我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法定监护制度、意定监护制度、公设监护制度。法定监护制度是依据血缘关系确定的,父母是法律设定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监护人要由近亲属担任,即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有监护职责,有监护能力的兄、姐对未成年的弟、妹有监护职责。意定监护制度是指,近亲属以外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在其自愿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经过有关组织或机构的同意成为监护人。公设监护制度是指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又没有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下,依靠上述部门或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那么,法律规定的这三类监护制度是否可以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有效监护呢?实践中问题很多。比如,什么情况属于“没有监护能力”,法定监护人可以不履行监护职责?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难以把握。再如公设监护制度问题。《民法通则》颁布施行时,单位办社会是当时社会的一大特点,单位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但是,由于中国社会已发生了巨大变化,今天再由“单位办社会”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单位已没有能力和责任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既没有专项经费,也没有专门人员,很难履行不仅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还包括管理和教育被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等监护职责。由于法律规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只是选择之一,不是必须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的国家监护制度的规定,因此,具备公设监护条件的未成年人无法获得有效监护的状况就成为了现实。
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即“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同时还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上述规定的落实又遇到了诸多问题:比如,监护人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的问题屡屡发生,甚至父母虐待、殴打被监护人致伤、致残的事件频频见于极端,那么,谁来监督监护人履行其监护职责?现行法律对监护职责规定得过于简单和原则,监护人可以据此称自己已经完全尽到了监护职责而逃避责任;又如,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监护人资格,但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很难确定新的监护人的情况下,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的资格却不易被撤销,结果是他们更藐视法律,更肆意妄为,权益被侵害的未成年人会感到更加无助。监护制度对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应当是未成年人法学研究和未成年人保护立法的重点,这也是在我国《民法典》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十分关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立法的原因所在。
3、离异家庭子女的困惑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未成年人得以健康成长的摇篮,但是据联合国统计,近年来,世界许多国家的离婚率都有迅速上升的趋势。据我国民政部门统计,1980年中国离婚对数为34.1万对,1990年为80万对,2000年为121万对,2003年为133.1万对,2005年为161.3万对(《环球时报》刊登《各国离婚率调查》一文),由此可见,中国的离婚人数增加趋势也很迅速。离婚,对于“感情确已破裂并且无法挽回”的夫妻来说,的确能把他们从死亡的婚姻中“拯救”出来,保障了他们结婚或者离婚自由的权利,所以,离婚制度有其存在的必要。但是,大量研究表明,家庭破裂对子女健康成长构成了极大的威胁,然而,我国《婚姻法》在确定婚姻家庭中成人的自由与权利时,由于缺乏“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念和相应配套制度的支撑,对缺乏自我保护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却显得苍白无力。如《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应即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抚养“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法规虽然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作为准予离婚的条件之一,但强调的是父母的“协商一致”,未成年子女虽是家庭成员,但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时,法律却没有赋予他们独立主体的地位,他们成了失语者,他们的权利只能由父母主宰;而“适当处理”的原则性规定,又因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多在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的层面上予以保障。父母离婚,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本应是重中之重,然而,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调解离婚,只要父母对孩子的抚养达成一致即可,并没有树立“孩子利益第一位”的观念,更何况协议一致的背后,往往隐藏着诸多显失公平的问题,侵犯了孩子的合法权益。比如,女方为摆脱死亡婚姻,协议时在财产分割上一再让步,影响了以后随其生活子女的生活质量;为了争得子女抚养权,女方可以“单独承担抚养义务”为代价,放弃对抚育费的追索等等。
如何保护因离婚而利益受到威胁的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已成为各国处理离婚案件中的重点问题,在儿童权利保护领域,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的原则,已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已将“儿童的首要利益”作为解决婚姻案件的准则;我国的专家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呼吁,我国的立法也应当把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原则之一,比如把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抚养方案作为准予夫妻离婚的前提条件。有学者认为,抚养方案应包括夫妻离婚后双方应尽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在经济、教育、探望、辅导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使孩子不致因父母离异而得不到生活保障和情感抚慰。离婚自由是法律赋予父母的权利,但离婚后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养育和发展仍负有共同的责任,孩子没有选择父母是否离婚的权利,但父母的过错不能让无辜的孩子来买单。
4、受教育权未能充分享有
“教育是人类文明传承不熄的火炬,是经济社会发展通向明天的桥梁,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条件”(温家宝《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五届全民教育高层会议上的致词》);《世界人权宣言》宣称:“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可以说,教育与人类如影相随,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受教育权是各国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中国是一个拥有13亿人口的发展中大国,教育的基础还比较薄弱,在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全面实现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本文仅涉及农村女童受教育问题和有不良行为的“问题孩子”受教育的问题。
已经有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百年大计,教育为本,教育大计,农村为本,农村大计,女性为本。我们关注教育,就不能不关注农村女童受教育权的状况。今天的女童是明天的妇女和母亲,她们如果充分享有受教育权,无论对其自身还是家庭都有着重要意义。哲学家培根有句名言:“知识就是力量”,人一旦拥有了知识,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技能,就能自主自立,提高个人的生活质量,同时,家庭教育是伴随着人生的终身教育,家庭教育的成败与母亲的教育密不可分,所以,农村女童享有充分的受教育权,会相应带来其本身价值观和行为的一些改变,必然会影响其对子女的教育,进而影响着一个国家和社会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然而,在我国广大农村,女童失学现象仍比较严重,主要表现在女童入学率低,辍学率高,完学率少,部分偏远地区的农村小学,女童读不完小学六年级的达到80%以上,这种令人堪忧的现状与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相去甚远,这一特殊群体的受教育权并未真正实现。究其原因;一是失学女童家境贫困,特别是中西部贫困省区;二是传统习俗的影响,“女孩会干家务活儿就行”,“女儿是外姓人,反正要出嫁”等思想左右了父母的决定,在只有能力负担一个孩子上学的情况下,他们往往选择男孩而不是女孩去读书;三是政府在教育投资和政策方面还跟不上需求,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由于财政薄弱,支持教育的经费有限,造成学校分布不均衡,教育设施落后,学生入学机会短缺,农村女童就成为最直接的受害者。当前,为保障所有少年儿童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已制定了相应措施,为城乡经济困难家庭学生建立助学制度;关系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立法——《义务教育法》的修订,近日已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于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我们期望女童也能和所有的孩子们一样,在同一片蓝天下,享有受教育机会的均等。
上个世纪80年代创作的一部优秀电视连续剧——《寻找回来的世界》,让不少人为之动容,记忆犹新,它反映的是我国创立于上个世纪50年代的工读教育,多年来,工读学校教育“问题孩子”,矫正他们的不良行为,使他们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功不可没。随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突出和全社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关注,曾经因各种原因被人们淡忘了的工读教育又进入了人们的视野。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近期对10所普通中学的1000名初中生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近一半的学生不喜欢和有不良行为且受过学校处分的学生在一起,70%的学生表示,不愿意和受过公安机关处罚的学生在一个班学习。让“问题孩子”在自然环境下得到矫正是一种理想的状态,但现阶段,“问题孩子”在应试教育仍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他们不能被普通中学所接纳,他们常被老师另眼相看,在校园中遭到同龄人的排斥,于是他们厌学、辍学,由于缺乏必要的管理教育,他们浪迹社会,结交不良朋友,沾染不良行为,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重点人群之一。工读教育帮助“问题孩子”丢弃不良行为,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并学会一门技术,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这是已被50多年的实践证明的现实。工读教育是一种特殊教育,是为有特殊需求的“问题孩子”提供专门教育和矫正服务的机构,是普通教育和司法强制措施之间的过渡性保护措施,相对普通教育它是最后的防线,相对刑事惩罚措施它是前置的预防,工读教育的价值不能被忽略。就是这样一种特殊教育,当前仍然面临诸多难题、步履维艰。造成工读教育困难现状的主要原因是缺乏法律依据,比如,什么样的孩子应当进入工读学校接受教育?如何保障“问题孩子”及时入学?工读学校的职能是什么?是否可以采取一些区别于普通学校的教育方法等等,在现有的法律中都找不到答案。1994年6月,在西班牙召开的世界特殊教育大会上通过的《萨拉曼卡宣言》,将特殊教育对象的范围扩大至有品德缺陷的不良少年儿童,目前,不少国家都遵照该宣言把有品德缺陷的少年儿童教育纳入特殊教育的范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也已明确提出,“要加强工读学校建设,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和帮助”。工读教育期待法律的支持,各级政府的支持、全社会的支持。
5、独立的财产权被忽视
财产权是保障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权利之一,未成年人亦应享有独立的财产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上述规定说明,我国法律确认了未成年人有独立的财产权,而且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但是,现行法律就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权又规定的过于原则,比如,何为未成年人的财产,其财产范围如何界定?未成年人的财产如何管理,谁来监督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人?在家庭共同财产中,除了夫妻共同财产外,未成年子女是否也应当享有等等,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均未涉及,究其原因:一是受经济发展水平所限,二是在成人世界中尚未真正确立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的理念。
过去,因为生产力水平低,生产方式简单,家庭财产数量少、价值不高,且来源单一,在事实上也很难形成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未成年人要求法律保护其独立财产的愿望也不强烈,因此在法律上确立缜密周全的未成年人财产保护制度也确有历史的局限。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生活水平有了大幅度提高,个人财产,包括未成年人财产的来源也呈多元化,家庭财产不仅增多且形式多样,司法事务中涉及未成年人财产的纠纷日益突出,人们已经明显地感到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独立财产制度及其对未成年人财产的管理和监督制度做出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否则国家法律已确立的未成年人财产权受到侵犯时将无法获得切实的保护。目前的社会现实是,忽视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问题时有发生,如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当事人是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是夫妻双方的权利,作为家庭组成部分的未成年人不享有在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中的权利,现行立法很容易让人们将未成年人的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混淆或忽略不计;又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财产享有管理权、用益权及处分权,由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保护就显得十分乏力,一位被电击伤致残的男童,获得了巨额经济赔付,这笔本应属于孩子用于其一生的财产,却被有管理、处分权的监护人挪作他用了,在成年人主宰的家庭中,谁来发现、谁来监督这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的行为。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确立未成年人独立财产制度的立法,应当提上议事日程了。
6、伤害事件发生后的赔偿
我国学者长达两年的研究结果显示:从新中国成立初期至今,肺炎、传染病和营养失调已经得到有效控制,而意外伤害却成为影响儿童生命安全、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儿童伤害事件的发生造成大量永久性残疾和早死,在我国独生子女的家庭模式中,失去孩子将给家庭成员带来痛苦、不幸和极大的心理打击,直接关系到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给社会造成巨大的负担和损失,也影响着我国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实施。未成年人的身体正处于生长期,心理处于未成熟期,一但受到伤害负面影响会很长久。研究表明,儿童日常活动场所,如家庭、学校、公园等是伤害事件的易发之地,交通事故造成的意外伤害也呈增加趋势。在我国,每年死于交通事故的少年儿童约8万人,因此,完善相关立法势在必行。本文仅以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为例。
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修订后,虽然考虑到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在生理发育上的差别,增加了一些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条款,但仍然未能体现“充分保护”和“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现行标准中仍有不少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从整体而言,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应引起重视:一是伤残等级划分依据的是受伤人员生活、工作、社会交往等能力的丧失程度,这一标准主要是针对成年人而言的,不适用于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因尚未具备或完全具备这些能力,因此也就无所谓丧失的程度,损伤的发生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未成年人获得这些能力或造成他们永久性的不能获得这些能力,这种损害所导致的消极后果要远远高于已具备了生活、工作及社会活动能力的成年人,这种伤残等级的划分标准对未成年人来说是欠公平、欠合理的;二是该标准未考虑损伤对未成年人心理和精神状态的影响。未成年人心理承受能力差,身体的残疾使其较成年人更容易产生自卑心理,有可能造成他们今后的生活空虚、被动、消极、冷漠,而这种心理伤害可能持续多年,甚至一生都可能被阴影笼罩。就具体条款而言,也未能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比如,对于牙齿缺损的规定没有对儿童的乳牙缺损作出特别规定,这对于正处于生长发育期的儿童来说非常不利,也不公平。如果交通事故导致儿童乳牙缺失,可能会引起儿童牙颌畸形,造成颌骨发育不良、面部下1/3缩短;门牙缺损会使正在学习语言的儿童说话漏气,形成不良的发音习惯;磨牙缺损会使儿童咀嚼功能明显下降,渐渐偏爱细软食品,导致营养摄入失衡,妨碍其正常发育等。因此伤残评定标准中,牙齿缺损的规定应区分乳牙和恒牙。再如,对脾切除的规定没有充分考虑对儿童的特别保护。脾切除对儿童的影响与对成年人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随着免疫学的发展,人们注意到脾脏还是人体免疫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儿童由于其免疫系统发育不完善,在重要的免疫器官脾脏被切除后,使得其免疫能力下降,而成年人由于其免疫系统已经发育成熟,在脾脏切除后免疫能力所受到的影响显然要比儿童小,儿童脾切除后,机体抗感染能力下降,易发生严重的凶险感染,发生率比正常儿童高58倍。现行伤残评定标准对脾切除的规定没有区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显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基于此,有关专业人员呼吁:应当从未成年人的实际出发,制定一套区别成年人、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伤残评定标准,以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7、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被忽视
刑事诉讼作为保护人权的重要武器,在人权运动的影响下,一直重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而被害人权利长期被忽略,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一直未得到彰显,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更是长期被忽视。加强对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除了能消除犯罪行为本身给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带来的巨大痛苦之外,对其今后的人生走向和对社会的价值评判亦有重要影响。
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主要是指,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侵害未成年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身性或财产性权利。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经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其权利保护不足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是传统习俗影响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诉求。比如对未成年女性的性侵害,中国是一个十分重视贞操观念的社会,对女性的性侵害往往意味着女性地位的急剧降低,受到他人鄙视与社会歧视,这种沉重的思想包袱让很多女性未成年受害人不敢轻易将被侵害的事实告诉父母,更不愿意诉求于法律,而是默默承受犯罪行为给自己带来的巨大痛苦,有的被害人悲观厌世,有的被害人长大后仇视社会,也有的被害人走向另一极端,转而报复社会。二是社会忽视了未成年被害人与成年被害人的差别,没有意识到这两种不同年龄段的受害人抵御侵害的能力与心理承受能力是完全不同的,缺乏对未成年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扶持;三是社会没有真正建立起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救助制度,西方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早,通过了关于国家补偿犯罪被害人损失的立法,当犯罪被害人不能从罪犯那里获得实际赔偿时,由国家予以补偿,尽量减少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损失;四是法律制度的欠缺不容忽视。我国刑法的宗旨在于通过惩罚犯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来保护人民,实现其社会保护功能,公诉机关在进行诉讼时也体现一定程度的“公益”性,而直接受害的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却受到了冷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并没有凸显民事权益的平等对抗性,司法机关在很多时候是把被害人的报案、控告作为刑事立案材料来使用的,未成年被害人无权推动诉讼进程,不像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和明确的诉讼地位,而实际上,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一般情况下比民事侵权造成的后果要严重得多,因此程序权利的欠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保护。
要加强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必须完善立法,建立起保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民事权利的长效机制:一是要明确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原告地位和诉讼权利,不能视其为提起刑事公诉的附属品,而应与刑事程序并重;二是要建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损害赔偿部分往往因被告人无履行能力而成为一纸空文,建立国家补偿基金,对犯罪分子不能或无力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国家给予相应的物质补助,以宽慰刑事被害人的精神与物质在犯罪中遭受的损害;三是要建立专门的未成年刑事被害人法律咨询机构,为他们提供特殊的法律服务;四是要设立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心理咨询热线或网站,对这一特殊群体,进行科学的咨询与引导,使他们尽快回归到正常人群中去;五是学校和家长应共同承担起责任,提高未成年人对侵害行为的理性认识,懂得怎样保护自己,以进一步达到预防和保护的双重作用。总之,运用多种方式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促使其生理与心理的健康成长,这也是社会与民族未来良性发展之根本。
  (三)、未成年人民事法律援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法律援助范围的局限,致使很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享受不到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的理念是公平、正义、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未成年人是真正的社会弱势群体,如果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家庭确实困难,请不起律师,国家再不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其合法权益无从得到保护,未成年人就会失去对法律的信心。根据目前法律规定,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追索抚养费等案件,而对于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等案件却没有规定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而现实生活中,由于父母虐待、遗弃、教师体罚等原因造成的未成年人人身受到伤害的案件为数不少,还有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继承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也不在少数,但是对于这些案件,却不在国家法律援助范围之内,未成年人也往往因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其权利很难得到有效保障。
  2、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范围过窄。
  《国家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如侵权人是法定代理人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这就限制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只能由其父母代为申请。如果与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父或母不去申请或者父母双方都是侵权人的该由谁代未成年人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没有规定,这些案件很有可能就会成为隐性案件。需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是一项国家干预制度,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或者不愿为未成年人提供有效法律服务,法律援助申请程序上,就不能要求由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而应该扩大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
3、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缺乏专业化。
  我国有大约四亿未成年人,律师在未成年人权利保护工作中正在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由于在很多地区还根本没有或严重缺乏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律师,目前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也还缺少统一指导和培训,有些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还不专业,因此导致在法律援助实践中,还未真正实现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专业化、办理专业化。
  4、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受援人可以获得免费的法律服务,在我国主要是指获得律师、法律工作者等的免费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中规定,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请求,由负责审判该案的审判人员提出意见,经庭长审核同意后,报副院长审批,数额较大的,报院长审批。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但是该规定没有对缓交、减交、免交的情形进行规定,而实践中的做法也一般是对当事人采取缓交和减交诉讼费。由于交不起诉讼费,还会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请求,这就出现了对生活困难的当事人的法律援助与人民法院的司法救助不统一的现象。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由于其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尤其是监护人侵权例如追索抚养费的案件,人民法院对其提供司法救助的,在诉讼费用上应当放宽政策,采取免收诉讼费的形式,以达到司法救助的最终目的。
  (五)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的配合中存在的问题
 法律援助机构,不论是专业、人力、物力、能力等方面的资源都非常有限。但是在对有些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的同时,还需社会的救助,例如人身受到严重伤害的案件,急需进行医疗,但当事人家庭贫穷无力交付医疗费等。由于法律援助机构自身条件所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再为受援人提供经济上的帮助,然而缺乏经济的帮助就可能会导致法律援助无法开展或效果不显著。因此,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要真正达到援助的目标,就需要法律援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有些真正需要救助的对象得不到及时和有效的救助。
四、逐步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目前,虽然我国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法律援助制度也有了很大发展,但还存在着很大的不足,例如法律援助范围过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范围太小、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与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没有什么区别等等。建议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作为独立的一项制度纳入未成年人司法体系之中,在《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未成年人保护的专门法律中规定法律援助内容,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将所有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纳入法律援助保护范围。例如,未成年人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受到监护人虐待、遗弃或其他侵权,发生教师体罚等人身伤害事故,隐私权利受到侵犯等其他民事案件,都可以向国家申请法律援助。同时,还应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申请程序,扩大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申请人的范围。建议补充规定如果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愿或不能代为申请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及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居(村)委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均有权代为提出申请。此外,对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专业人员、实施、资金等方面也应给予立法的有力支持,建立、完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二)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
  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不仅可以为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提供经费保障,而且也可以对急需医疗等救助的未成年人提供一定的经济帮助。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主要来源于政府的财政支持,也可以接受企业、社会的捐助。如果还不能提供足够资金来满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通过罚款或者赔偿制度来补充法律援助的资金。例如对于未成年人父母侵权或者父母有能力为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聘请律师而没有聘请的,法院应该判决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费用或者根据情况处以罚款,来弥补法律援助经费的不足。
  (三)扩大司法救助的范围,确保“政府从法律上扶贫救弱”
  法律援助与司法救助的共同出发点与终极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保障诉讼公正。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取消了减、缓费用的规定,凡是符合条件的一律给予免费的法律帮助。建议司法救助也应当扩大范围,对正在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案件予以免收诉讼费,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到法院解决纠纷所面临诉讼费的压力,使当事人可以充分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必为诉讼费的多少来限制自己的诉讼请求;二是可以保障法院在处理法律援助案件时的公正、公平的地位;三是能够改善弱势群体进入诉讼后的不利地位,确保“政府从法律上扶贫救弱的精神”贯穿法律援助的全过程。
  (四)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以社会救助。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确定儿童享有生存、受保护、发展与参与四项基本权利,国外很多国家都建立了独立的儿童救助制度,制定了儿童福利法或救济法,为实现儿童权利提供保护与救助。而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制度还不完善,针对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几乎空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也缺乏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规定。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制定未成年人的社会救助政策,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资金,对接受法律援助的未成年人给予社会救助,尤其是对那些父母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侵犯未成年人其他权利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例如,对于正在流浪的未成年人提供居留场所,对于人身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的未成年人提供医疗保障,对于因经济困难失去教育机会的未成年人提供接受教育的经费保障等。社会救助不仅可以解决未成年人的经济困难,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障法律援助的顺利实施,充分实现受援人的各项权利,最终实现法律援助的最终目的。
(五)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
  中国很大,仅仅依靠少数律师从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工作是远远不够的,而建立、推广“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是解决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队伍专业化的很好途径。 “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的意义在于可以在有限的资源情况下,整合资源,提高办案效率,组织共同的、专业的培训,加强不同地域间的协作,推动更多律师参与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提高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水准,还可以互相交流、互相探讨未成年人法律援助领域的知识,加强实证研究,推动有关未成年人的立法进程。
  “中国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律师志愿者网络”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互相配合。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组织律师志愿者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律师志愿者是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专业人员,能够保障办案质量,应当取得法律援助机构的鼎立支持,其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计入法律援助机构的统计数量。并且,法律援助机构对办理案件的律师志愿者应当根据其办案支出的交通、调查等费用情况给予必要的经费补助,以使其志愿精神得以长期保持。
  (六)鼓励、支持民间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
  民间法律援助不但维护了司法正义,减轻了国家压力,体现了社会道德,弘扬了社会正气,而且是国家法律援助的补充和延伸。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作用和申办程序,民间法律援助机构办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也不被计算在国家统计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之内,很多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甚至没有一个合法的身份,目前,很多法律援助机构都是挂靠在大学或者社团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建议在法律援助立法中,应当明确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地位,规定民间法律援助机构的申请、审批程序,同时法律也应该规定行政主管机关应该在资金、政策等方面给民间法律援助机构以支持。
综上所述,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刚刚起步,还存在很多困难,面对诸多困难和挑战,我希望通过积极探索,尽快落实、完善与时代发展相适应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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