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谁知道阳煤的一些视同工伤的情形死亡案例么

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案件导读:
《工伤保险条例》自日实施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发展,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以下问题进行讨论:
  1.如何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1)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2)醉酒导致伤亡的;(3)自残或者自杀。遵循立法目的、原则,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八种构成工伤的情形,说明该条第(2)项是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情况下发生的醉酒,而不是指工作时间、工作场合、工作原因之外的醉酒。一般情况下、员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伤亡才构成工伤,非“三工”情形发生的伤亡就被排除在工伤之外。该案此种情形不是在工作时间、场合情况下发生的,如果此情形认定为工伤,与我们提倡的价值观念相违背,可能会引起一些社会负面效应。
  2.对“醉酒”如何界定
  本案在二审合议庭合议时,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是“醉酒”的认定应当有具备鉴定资格的鉴定单位对“醉酒”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二是在鉴定结论不可能存在的情况下,应结合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及其他相关证据综合分析对是否“醉酒”进行认定。
  合议庭在评议时也是基于案件查明的事实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对“醉酒”综合进行认定的,其认定的理由是: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提供王文志醉酒的初始证据进行证明。综合分析证人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生和护士采取的救护措施,可以认定王文志已“醉酒”。合议庭同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医院的诊断证明,公众对“醉酒”的认识程度进行综合认定。实践中,普通人认为。一个人酒后说话混乱、不能直立正常行走或意识出现障碍、情绪失控等情形应视为该饮酒人为“醉酒”。笔者认为合议庭的意见正确,国家质检检疫总局、中国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日发布的中国国标(GB
2004)中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为“醉酒”。认定“醉酒”的鉴定结论对审理该类工伤案件是重要证据但非必要证据,在没有醉酒鉴定结论情况下,可以结合饮酒人的饮酒量、行为、语言、表情、思想状态等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该饮酒人是否为“醉酒”。
【案 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
【审判法院】安徽省毫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8)毫行终字第056号
【审级程序】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日
【上诉人】孙银(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亳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被告)
【第三人】安徽电力毫州供电有限责任公司
【权威收录】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年第4辑(总第70辑)
裁判规则:
职工参加单位聚餐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上诉人之夫王文志系第三人下属单位供电所的正式职工,王文志在同所长进行片区营业普查结束后,与其他供电职工在饭店聚餐期间,饮用了大量白酒。餐后王文志在去厕所后不慎跌倒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认为王文志吃饭期间饮酒摔伤,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争议焦点:
王文志的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裁判理由:
被上诉人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依法享有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第(2)项规定:职工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上诉人之夫王文志在参加单位聚餐时,不是单位组织的有意义的集体活动,不能认定为是在工作时间范围内,其饮酒过量造成酒精中毒后摔伤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适用法律: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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