殴打百姓打击违法开采考核办法 矿区环境何时才有改变

山西繁峙一家石料场顶风违法开采
浏览:62次 评论:0条
&&& 近日,陕西人曹家奇向媒体求助,反映了其面临的遭遇,控诉繁峙县晋宇石料开采有限公司违法开采,官商勾结的有关情况。日曹家奇与繁峙县晋宇石料开采有限公司签订了《石料厂生产承包协议》,约定由曹家奇一方自行投入工程机械及相关费用开采石料,开采后按产量每月结算,由晋宇公司办理一切合法手续,提供相关条件,合同由法定代表人柴成梁签字,还有另一个隐名股东,时任繁峙县国土资源局监察执法大副队长孙文龙在场共同商定。合同签订后,曹家奇投入了一百多万购买设备及相关基础投入,开始生产,但生产数月,晋宇石料公司却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因为手续不全,不能按约定提供工作条件,造成生产断断续续,一直亏损经营,直到当年12月份曹家奇无力承担费用与工人工资不得不停产,至今拖欠承包费及工人工资150多万元,导致曹家奇债务缠身,数十位农民工工资无法兑现,农民工无法返乡,曹家奇面临绝境。
而且据曹家奇的反映,在签订合同后一段时间才得知,开采的相关手续晋宇石料公司一直未办理,至今也没有安全许可证,属于典型的违法开采,同时开采炸药也是从黑市购买,毫无安全性可言,因为隐名股东孙文龙就是系国土局监察执法大副队长,在他的特殊身份下,一直未被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开采一路绿灯,派出所曾两次查处有关黑炸药问题,但有孙文龙这种特殊身份,均不了了之。
在当前,中央与山西省三令五申要求严查非法违法采矿,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开采行为,严禁公职人员投资参股的形势下,繁峙县任然出现顶风作案这种情况,不可思议。拖欠巨额承包费及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更是不能容忍。&&
责任编辑:
评论31条评论4条评论6条评论0条评论7条
【】【】【】【】【】【】【】【】【】【】【】【】【】【】【】
【】【】【】【】【】【】【】【】【】【】【】【】【】【】【】
【】【】【】【】【】【】【】【】【】【】【】【】【】【】【】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摘自《矿山环境监察指南》
矿山环境违法认定和处理处罚条款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1.违反环评制度 项目未报批环评或已报批但未予批准就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5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1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1.违反环评制度 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4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31条: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第 24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建设中有违反环评审批意见的行为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6条: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同时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 27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2.违反“三同时”制度 未向环保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 7条: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第 8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试生产申请之日起 30日内,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试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并做出审查决定。试生产申请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试生产。 &
试生产中环保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生产运行 &《环境保护法》第26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环境保护法》第 36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18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 19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6条: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2.违反“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竣工后不同时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0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第23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 9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8条: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试生产超过3个月仍不申请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0条: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 27条: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 &《环境保护法》第 26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环境保护法》第 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3.污染水环境 向水体直接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29条: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 30条: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 31条: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 34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 35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第 36条: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 37条: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第 38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水污染防治法》第 76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 (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环境保护法》第 26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法》第 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3.污染水环境 环保设施不正常使用,超标排放污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 9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 21条: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 23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环境容量、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商同级有关部门确定。 &《水污染防治法》第 71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72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 73条: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 74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3.污染水环境 排污口不 规范或私 设暗管 &《水污染防治法》第 22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在江河、湖泊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75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
4.固体废物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未建专用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场所和设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6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33条:企业事业单位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8条: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 69条: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环境保护法》第 26条: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法》第 37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限制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4.固体废物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未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14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 34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9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 68条: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矿业固废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进行封场 &《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36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保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污染环境和生态破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3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保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4.固体废物未按要求贮存、处置 尾矿未按要求排入尾矿设施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 10条:企业产生的尾矿必须排入尾矿设施,不得随意排放。无尾矿设施,或尾矿设施不完善并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建成或完善。 第 11条:贮存含属于有害废物的尾矿,其尾矿库必须采取防渗漏措施。 第 12条: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尾矿的企业;已建的企业所排放的尾矿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向上述区域内排放尾矿水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8条: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或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尾矿设施不完善或停止使用后未合理处置 &《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 13条:尾矿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治尾矿流失和尾矿尘飞扬的措施。 第 17条:尾矿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必须进行处置,保证坝体安全,不污染环境,消除污染事故隐患。关闭尾矿设施必须经企业主管部门报当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批准。
5.污染大气环境 未采取措施防尘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31条: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必须采取防燃、防尘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6条: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5.污染大气环境 &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2条: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6条: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照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24条: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开采。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必须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规划,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60条:对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6.闭矿后不履行相应职责 &土地复垦时的环境污染 &《土地复垦条例》第 10条:下列损毁土地由土地复垦义务人负责复垦:露天采矿、烧制砖瓦、挖沙取土等地表挖掘所损毁的土地;地下采矿等造成地表塌陷的土地;堆放采矿剥离物、废石、矿渣、粉煤灰等固体废弃物占压的土地。 第16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遵守土地复垦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保护土壤质量与生态环境,避免污染土壤和地下水。 禁止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受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土地复垦后,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的,不得用于种植食用农作物。 &《土地复垦条例》第 40条:土地复垦义务人将重金属污染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用作回填或者充填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7.违反排 《水污染防治法》第 21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水污染防治法》第 72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污申报、收费制度 不申报登记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32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68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 75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2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46条: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7.违反排 不申报登记 &《关于排污费征收核定有关工作的通知》: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 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
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 &《水污染防治法》第 20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
污申报、收费制度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5条: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
不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2条: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 21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 1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水污染防治法》第 24条: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排污费征收标准缴纳排污费。 &
违法行为 违反的法律法规条款 处理、处罚条款
7.违反排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14条:国家实行按照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征收排污费的制度,根据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的经济、技术条件合理制定排污费的征收标准。 &
污申报、收费制度 &不缴纳排污费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56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 75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区内的污染行为 &《文物保护法》第 19条,第 67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涉及其他部门的矿山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条款
违 法 行 为 主管部门 &依 据 处理、处罚条款
产业政策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本)》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煤炭产业政策》第49条 对不符合规划和产业发展方向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门不予办理矿业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手续,环保部门不予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发放排污许可证,水利部门不予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文件,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金融机构不予提供贷款和其他形式的授信支持,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核准手续。 &
禁采区或环境敏感区(超越规划批准区)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法》第 20条,第 40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
在风景名胜区内开矿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 &建设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 26条,第 40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上述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禁采区或环境敏感区(超越规划批准区) &占用耕地采矿、取土;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法》第 36条,第 74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 17条,第 33条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占用基本农田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制止,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 1倍以上 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条例》第32条
采矿活动破坏草原植被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草原法》第 38条,50条, 55条、 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区内采矿 &文物主管部门 《文物保护法》第 17条,第 66条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损毁设立的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
禁采区或环境敏感区(超越规划批准区) &自然保护区内采矿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条例》第26条,第 35条,第40条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 300元以上 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水土保持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未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第2 4条
水土保持方案有瑕疵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第25条,第 26条,第5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 (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水土保持 &水土保持方案措施未落实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水土保持法》,第27条,第 29条,第54条 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土地复垦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管理法》第 75条,《土地复垦条例》第 18条、第 20条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
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第 38条;《土地复垦条例》,第 16条,第 39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 1万元的罚款。 &
未对土地损毁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价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复垦条例》第14条
未建立土地复垦质量控制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土地复垦条例》第16条
土地复垦 &未建立排土场、尾矿库等检查和维护制度,未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 第38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条,第 26条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有瑕疵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 16条,第23条,第 30条 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许可证年检。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未落实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 28条 &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未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等未进行治理恢复,消除安全隐患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 25条,第33条 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
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 &矿山关闭前,采矿权人未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第 16条,第23条,第 31条 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 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采矿权申请。 &
植被破坏 &违反防沙治沙规定 &林业主管部门 《防沙治沙法》 &
毁林行为 &林业主管部门 《森林法》第 23条,第44条 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企业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违反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考核任职规定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法》,第19条,第 20条,第8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
违反安全设施建设规定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第 7条,第 42条,第 43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企业环境(安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安全措施未落实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安全生产法》 第 24条、第 83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企业工况 监察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矿产资源法》,第30条,第 37条,第44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
煤炭资源回采率不达标 &煤炭管理部门 《煤炭法》,第29条,第69条 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
使用危险方法采矿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煤炭管理部门责令 &《煤炭法》第 31条,第70条 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强行开采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第18条,第 44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
水环境保护措施及效果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法》第 53条,第71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 &经济综合主管部门 &《水法》第 68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综合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未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条
未采取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21条,第 54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固体废物控制措施 &违反尾矿库建设、运行安全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8条,第19条,第 20条,第 21条,第 22条,第 23条,第 24条,第 26条,第 29条,3 9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 1万元以上 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固体废物控制措施 &尾矿库未实施闭库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 28条,第41条;《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第17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 3万元的罚款。 &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第 28条,第 55条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未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土保持法》第 38条;《矿山安全法》第19条;《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条;《防洪法》第 13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河道主管机关 《河道管理条例》第24条,第 4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大气环境 控制 &地面和井下所有产生粉尘的作业地点未采取综合防尘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0条,第 25条,第 54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大气环境 控制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16条,第 54条 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闭矿手续 &关闭矿山未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 &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 &《矿资源法》第21条《矿资源法实施细则》第 33条 不予办理闭矿审批手续。 &
未采取闭矿危害预防措施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矿山安全法》第1 9条
温馨提示如有转载或引用以上内容之必要,敬请将作为出处标注,谢谢合作!
狼若回头必有缘由,不是报恩就是报仇。事不三思终有败,人能百忍则无忧。最穷不过要饭,不死终会出头!
—献给一直在打拼的朋友
因青草园网站更名,更换友情链接至芦苇Town!
由于对方网站的原因,暂时撤下开心岛、彩虹之家的友链!如需恢复请留言!
2015年新年新气像,更换新模板!
从下周起,开始暂新的生活!
采用进行许可。
欢迎订阅慧奕环境技术网
最新环境资讯
& 慧奕环境技术网 All right reserved. 版权所有
Powered by &&&Themes by}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井陉矿区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