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别作案工具没收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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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军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蔚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军,农民。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日刑满释放。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蔚县公安局执行。现押于蔚县市看守所。蔚县人民检察院以蔚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军犯抢夺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建国、韩国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日15时30分,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夏广公路转弯去夏源新村聚源小区的路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乙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和一串钥匙。2、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甲的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联想A750e手机(价值人民币735元)。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加油站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甲一个粉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I1928e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新商业街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乙一个红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灰色天勤牌手机(已灭失)。5、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三村粮库南门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程某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已灭失)。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东高庄村村西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乙一个米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甲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已灭失元)。8、日17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牌楼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陶某甲的一个棕色小包,包内有一部手机(已灭失)、一张银行卡和一串钥匙。9、日14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统军庄村村南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任某的一个黄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0、日9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西合村,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一个合作医疗本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1、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到南杨庄乡高店村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2、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南杨庄乡高店村李成虎家门前的水泥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丙的一个手提小包,包内有现金123元和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3、日15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镇办幼儿园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章某乙的一个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0余元和一部联想手机。后被被害人章某乙等人追回被抢财物。14、日13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5、日18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丁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7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已灭失)。上述被抢夺手机价值均属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被告人白军抢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77元。日被告人白军被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故认为被告人白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日15时30分,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夏广公路转弯去夏源新村聚源小区的路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乙女式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150元,一部白色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和一串钥匙。2、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甲的一个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一部联想A750e手机(价值人民币735元)。3、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加油站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甲一个粉红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白色三星I1928e手机(价值人民币1169元)。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新商业街附近,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乙一个红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50余元,一部灰色天勤牌手机(已灭失)。5、日11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吉家庄镇三村粮库南门西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程某一个棕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余元,一部黑色智能手机(已灭失)。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东高庄村村西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乙一个米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0余元。7、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夏源村李旺门诊部北边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高某甲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余元,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已灭失元)。8、日17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牌楼处,飞车抢夺被害人陶某甲的一个棕色小包,包内有一部手机(已灭失)、一张银行卡和一串钥匙。9、日14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白乐镇统军庄村村南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任某的一个黄色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0、日9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镇西合村,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乙的一个黄色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一个合作医疗本以及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1、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到南杨庄乡高店村的公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刘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12、日12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南杨庄乡高店村李成虎家门前的水泥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丙的一个手提小包,包内有现金123元和一部酷派手机(已灭失)。13、日15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代王城镇镇办幼儿园门口处,飞车抢夺被害人章某乙的一个小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860余元和一部联想手机。后被被害人章某乙等人追回被抢财物。14、日13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张某丙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余元,身份证和银行卡各一张。15、日18时许,被告人白军驾驶一辆红色125型嘉陵摩托车在蔚县西合营中学墙东边的土路处,飞车抢夺被害人杨某丁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170余元和一部诺基亚手机(已灭失)。上述被抢夺手机价值均属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被告人白军抢夺财物共计人民币11677元。日被告人白军被蔚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视频资料,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0)蔚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证人章某甲、杜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高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程某、杨某乙、高某甲、陶某乙、任某、张某乙、刘某丙、杨某丙、章某乙、张某丙、杨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3起,因被告人白军实施抢夺后已逃离现场,被害人章某乙在他人的帮助下,乘坐面包车将被告人白军追住后将被抢赃物追回,被告人白军的犯罪行为已完成,故公诉人认为该起抢夺因被害人的反抗而被告人未得逞,属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白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多次、驾驶机动车实施抢夺,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军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白军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嘉陵125型摩托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永春审判员  赵全荣审判员  龚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利君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罪】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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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雷某某、王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邛崃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雷某某。被告人王某某。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田湘蜀,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理查明:2012年6月起,被告人曾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邛崃市、新津县等地抢夺行人佩戴的黄金项链。所得黄金项链被曾某某转卖,赃款已耗用。部分黄金项链系曾某某通过被告人雷某某低价转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雷某某从中获取利益。被告人雷某某明知黄金项链系曾某某抢夺所得,仍帮其转卖。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黄金项链来路不明,仍予以收购。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日18时4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新邛路新车站斜对面将被害人戴某某的一条的黄金项链抢走。2、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与方圆街交汇处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条重21.59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5613元。3、日18时5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新邛路天官园农家乐外面的路边将被害人高某的一条重12.7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3302元。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新津县永商镇新蒲路口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5、日8时2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花间雅居小区外面路边将被害人汤某某的一条重7.36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914元。6、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北仓木材市场外面路边将被害人游某某的一条重5.1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347元。7、日14时40分,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新津县五津镇一号桥将被害人王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8、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新邛路金鼓药业包装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杨某的一条重6.25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625元。9、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晨阳加油站旁边的路边将被害人罗某的一条7.06克的足金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765元。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的7.06克足金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罗某。10、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棉花卓文书店外的路边将被害人胡某某的一条重8.28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2153元。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的8.28克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胡某某。11、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在新津县五津镇新南桥将被害人姜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12、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在邛崃市临邛镇滨河路钱江凤凰城小区外面的路边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条重4.31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121元。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4.31的克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叶某某。13、日18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黑色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长安大道人民医院第二医院外面的路边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条重3.26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848元。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的3.26克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肖某某。1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在新津县五津镇迎宾大道与兴园5路交叉口辅道将被害人宋某某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15、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玉带街电力公司门口的将被害人封某某的一条重4.45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1157元。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的4.45克黄金项链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封某某。1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在邛崃市临邛镇君平大道门口外面的路边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条重10.23克的黄金项链抢走。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2660元。被告人曾某某在驾车逃离现场过程中,在邛崃市临邛君平大道北坛街红绿灯处与高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曾某某受伤。随即,邛崃市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曾某某挡获,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日16是20分,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民警到邛崃市羊安镇怡沁居茶楼将被告人雷某某挡获,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日11时2分,被告人王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临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了其通过雷某某收购曾某某抢夺而来的六条黄金项链。其中五条黄金项链已由邛崃市公安局发还被害人。另外一条重28.43克的黄金项链系其收购曾某某抢夺而来的数条进行融合打冶而来。按照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参考说明:该黄金项链价值7392元。公安机关在现场对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红色的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及被害人何某某的一条重10.23克的黄金项链予以扣押,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某某的引领下,在邛崃市羊安镇羊安街103号附1号一住户家中查获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HONDA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并予以扣押。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处的六条黄金项链予以扣押,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将被抢的10.23克黄金项链发还给被害人何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六条黄金项链中的五条已发还被害人。其余扣押的被告人曾某某的作案工具黑色HONDA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及赃物重28.43克的黄金项链一条均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综上,被告人曾某某实施十六次抢夺行为,金额为23505元。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收购赃物金额为144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以上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作案工具黑色HONDA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及赃物重28.43克的黄金项链一条,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抓获被告人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搜查证、搜查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被告人相互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指认赃物及犯罪工具照片、被害人辨认赃物笔录及照片、移送物品清单,被抢项链发票及收据,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02)丰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05)狮刑初字第534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信息,证人杨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叶某某、游某某、汤某某、罗某某、戴某某、姜某某、杨某、高某、肖某某、何某某、罗某、胡某某、宋某某、杨某某、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邛崃市价格认证中心参考价格的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一年内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曾某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在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告人作案所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扣押的黄金项链一条及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以继续追缴。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被告人雷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作案工具黑色HONDA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红色的125型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个,予以没收,对扣押的重28.43克的项链一条及人民币3000元退赔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高某、罗某某、汤某某、游某某、王某、杨某、姜某某、宋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对被害人戴某某、杨某某、高某、罗某某、汤某某、游某某、王某、杨某、姜某某、宋某某的损失在本案扣押物退赔后的不足部分予以赔偿。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小西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厉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导致他人重伤的;(二)导致他人自杀的;(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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