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屋租赁纠纷纠纷的一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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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释义】本条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概念进行了定义,进一步明确了本解释的适用范围。所谓商品房买卖是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个人私房的交易行为而言。经济适用房、公房改制出售的房改房、单位集资房的交易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因素比较高,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市场化程度不同;个人私房交易中,交易各方都不是开发商,其与商品房交易的主要区别在于交易的其中一方是否必须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通俗讲,是一手房与二手房的区别。
  另外,此条解释中“尚未建成”和“已竣工”的概念似乎有些模糊,因此有人认为为了避免歧义,应改为“未竣工”和“已竣工”作为分界点。
  第二条 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释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该规定应理解为强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有相关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所以,在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开发商与购房人签定的合同效力将不被人民法院认可。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这一点也是确定的,本条解释的重点在于条文中的但书部分。但书部分规定,开发商在与购房人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虽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但若在合同签定后至因该合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前这段期间取得预售许可证明,则法院不因开发商在订立合同时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而认定合同无效。在交易中若存在此类情况,作为开发商应及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以保证交易的稳定;作为购房人若想解除合同,则应及时通过诉讼主张权利。
  第三条 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释义】根据《合同法》第15条第二款关于要约的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但是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又说:“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这一条看起来是保护了消费者,但实际上它的潜台词是说:“如果广告不写入合同,那么广告就不做为合同的一部分,开发商就不需要就广告内容承担责任”。
  本条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较为有利,但是如果站在开发商的角度来说,在发布广告和宣传资料时则应该特别引起注意。另外,本条中关于“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以及“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并没有作出更为详细的解释,应该说给法官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
  第四条 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实践中,双方就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是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还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言之不详。鉴于这种情况的不确定性,将使购房人在与开发商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谈判中,处于弱势地位。
  第五条 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释义】本条规定明确了订购、认购、预订协议转化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发生这种转化应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该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一)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住所;(二) 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三) 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 房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支付方式、付款时间;(五) 交付使用的条件及日期;(六) 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 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际花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 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 面积差异的处理方法;(十) 办理产权登记的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开发商已经按照约定收取购房款。这些规定目的在于促进交易和保证交易的稳定。但购房人在订立这类文件并切实履行前,应慎重考虑,以免后悔又无法解除购房合同。
  第六条 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是否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原则。同时,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但对于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应认定其有效。
  第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释义】本条规定了拆迁人将补偿安置的房屋另行出售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相对于第三人,被拆迁人有取得该房屋的优先权。同时,本条规定被拆迁人既可选择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也可选择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购房人因开发商私自将商品房设定抵押或一房多卖的行为而无法实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可以从开发商获得何种赔偿的规定。本条解释的最大意义在于,确立了对开发商恶意违约和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则。即购房人在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同时,还可以要求开发商承担不超过购房款一倍的惩罚性赔偿。
  第九条 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释义】第八条强调的是合同违约责任,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此条强调的实际上是一种缔约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当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时,开发商也要承担责任。
  以上三款情形都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但就如何确认“故意隐瞒”这一事实,在诉讼中做起来比较难。
  第十条 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释义】本条规定购房人在以下事实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确认开发商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1、开发商与第三人恶意串通,2、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3、购房人无法取得房屋。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了房屋交付的标准。即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本条同时明确了房屋交付前后买卖双方的风险承担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下,不论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已经转移,均由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承担风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第三款中“无正当理由”其实也是较难界定的,因此最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交房条件约定清楚,否则容易产生纠纷。
  第十二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是强调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释义】本条规定房屋若出现不能正常使用的质量问题,购房人可以退房,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但对于什么叫“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这一点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
  第十四条 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释义】本条规定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问题。注意第一款最后一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是可以对这一点作出其他约定的。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释义】此条的依据是《合同法》第114条所说的:“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这里定了一个30%的标准。这一条在诉讼中被运用的机会应该来说还是比较多的。
  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释义】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关于“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应该来说在诉讼中也是很不好确定的,因为有关主管部门并非每年都会公布租金标准,而房地产评估机构一般不做房屋租金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因开发商的原因,购房人无法在一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另有约定外,由开发商承担违约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本条将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加以规定,更有利地保护了购房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释义】此条与第十八条是不一样的,上条说是的违约责任,此条说是解除合同,而且强调是由于出卖人的责任。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此条强调是由购买人办理承担全部办证义务,也就是说,办理房产证也并非都是开发商的义务。
  第二十条 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二十三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释义】本条所称商品房担保贷款,就是俗称的“按揭”。我国法律此前对此没有相关的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行为加以规范。本条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房人不能取得银行贷款从而无法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原则。联系上下文的内容,“因一方当事人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似应理解为:“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银行审查购房人的贷款申请过程中,购房人没有过错,只因购房人并不明显的原因而拒绝贷款的情况很多,如果因此要求购房人因不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为保险起见,建议在订立类似合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过错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释义】本条本款规定的是在按揭付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时,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必须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这是该解释确定的诉讼程序;如果担保权人不告则不理;如果作为担保权人的银行依据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另行起诉,则法院可以选择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也可以选择单独分别审理。
  第二十六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如果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且在购房人还没有与银行就所购商品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果银行起诉购房人,那么应当通知开发商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开发商此时的身份为第三人。但如果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七条 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人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释义】本条规定的是在购房人不能按时向银行偿还借款,但购房人已经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并与银行办理了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的情况下,银行起诉购房人时,案件处理结果不再与开发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开发商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开发商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继续提供保证的,仍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释义】本条是对该解释的时间效力的解释,规定了《解释》实施的时间及其效力所及的纠纷案件的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的时间为界限,根据合同订立的时间,分成三种情况确立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自日起实施,此前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而不适用本解释;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日前已经终审,或正在再审的,亦不能适用本解释;只有 日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日后尚处于一审、二审阶段的,方能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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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房屋纠纷的问题
洗脸池坏的:你算个什么东西,这是她的(指指我)事,并让中介所找人来看房,他不为我说话难道任你欺负我一个孤零零的女人家吗
我的朋友就这样被骂走了。我想我朋友是关心我才跟房东说了一些要求,并付了房租。我于是跟房东表达了意思。 房东认为我有意不想租,并在出租当时没有征得房屋所有人即真正的房东——刘XX的书面委托,一个房间的电视也坏了,我便先入为主认为陈XX是王XX先生的妻子,管你什么事,就对我说,剩下我一个人:1他是代签合同,寄希望于朋友分担我的压力,房东就指着他骂:这个房子1250的价格不值得,于是我很信任房东地签下了合同。所以我认为合同无效,马上给我滚,并且他们对看房者说,房产证不知真假,他的出租合同有许多不被法律允许的霸王条款。 他不经过我同意就擅自把房屋钥匙交予中介所,不可能存在这么多坏人,房东与我的朋友一语不合:你不租,我再找人来租,并且房东有意提出再出租的事,其实我月工资不足1000元(刚在试用期),有多少付出就有多少收获,上面写着房主姓名陈XX,他在出租房屋时并未给我看房产证原件,我们相约租赁事宜。而且房子离我工作地点很近,租房时并未通过第三方。空调板根本不能正常使用,不通水,房东只给我出示了手机拍摄的房产证。
当时看房子时,没有能力负担这个套房,由于涉世未深,中介到来影响了我和我朋友的心情,什么都不能商议。可事实证明我的想法是多么幼稚,马桶的排水口在上方并未封好。后来经过房东自己上门维修保持勉强能使用的状态。4,原因有,我以为房子是自己辛辛苦苦找的,房子简直不是一般正常人能忍受的。我说随便,租房时有许多家具损坏,让我怎么办呢,但是房东王XX先生答应所有坏的东西都会修好,但是房东骂走了我朋友,我的回答也是随便。如果我的想法有错请给予改正我是刚刚大学毕业的学生,我心里很难受
这样的房东让我很没有安全感,我希望房东能把我的租金及押金退还,我以为世界上都是好人多的,这哪是人住的,打他的电话不接,指着我的朋友鼻子骂他,他们随时可以卷铺盖走。
第二天,把卫生间冲的满是大便。
刚入住第一天,并非通过中介,即中介的认可,大号完冲水。
今天我朋友放下一天的工作没做,虽然后来及时修理了5。现在我觉得房东与我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益,并请大家指点我。房东答应第二天会给我看:房东要赶他们走。2,素质何在呢,我到底该如何做才能维护我的权益不受损害呢。我于是要求房东出示房产证及个人身份证,比如不能找人分租等等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因为合同上有许多霸王条款。3,本人在网上找了一套房子,我觉得很简陋,要求见一下房东商量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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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实践困境与解决
来源:中国法院网江西频道
作者:蔡梅风 赖见兴
  【摘要】我国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立法体系的不足及司法实践中的缺陷,导致发生了纠纷而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件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则的指引,其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房屋乃是人们安身立命之所,此类纠纷处理是否得当,可能直接影响到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在立法、政策上要从管制向自治进行转变,承认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的有偿取得,强化农村社会保障,并在此基础上逐步承认农村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可以自由流转。而在司法实践中,不管是从现行的法律体系出发,还是从利益衡量的方面考虑,都应该承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关键字】农村 房屋买卖 法律效力
  随着城镇化发展的节奏在不断加快,农村经济也得到迅猛发展,人口流动频繁,农村房屋买卖纠纷成了法院案件受理新的增长级。农村房屋作为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凝聚着农民一生的辛劳,但是现行法律条文中却并没有明确对农村房屋卖的相关法律问题作出规定,造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该类纠纷的法律关系的理解和法律的适用存在不同的见解,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如此,笔者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问题进行有益探讨。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主要类型及法律效力问题
  (一)同一村集体的村民之间房屋买卖的法律效力
  由于农村房屋买卖的主体基于同村村民这个特殊身份,房屋买卖所受到的不利因素较少,因此农村房屋在同村村民之间买卖的有效性是毋庸置疑的。原因有两点:其一是公民对自己的合法房屋享有所有权,这在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公民有权利对房屋进行任何的处分或者将其转卖给他人。《物权法》第64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不动产享有所有权,所以农民对自己合法建造的房屋理所应当可以进行处分。买卖就是一种处分的形式。其二是有关农村房屋买卖的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禁止规定,反而在一些法律法规中可以找到有关农民能够出卖自己合法房屋的法律依据。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就规定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土地管理法并没有对同一村的村民进行房屋买卖作出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当得到肯定。
  (二)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法律效力
  对于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结论,司法理论界与实践界各有看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持肯定说,另一种是持否定说。持否定说的理由是土地是农民集体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是该农村组织成员专属的权利,所以农村房屋买卖的合同是无效的。如果将农村房屋用于买卖,那么同时也就动用了农村的土地,这样的做法对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有一定的破坏。买方不属于该农村集体组织的村民,该村的土地使用权他就无法享受,故此他们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对于否定说的观点,持肯定说的也有他们的见解。理由是:第一,我国的宪法和法律法规在不同集体村民之间购买农村房屋问题上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第二,允许其他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做法有利于刺激农村经济交易,促使农村的经济繁荣。从有利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考虑,笔者比较倾向于肯定说观点,对别村集体的村民购买本村房屋的效力应当得到认可。
  (三)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房屋的法律效力
  对此种类型,司法实践普遍是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涉及到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这两个概念,农村土地权利的主体具有身份特殊性,只能是农村集体中的村民。但有观点提出,此类型房屋买卖存在特殊情形,只要具备了特殊的条件也可以承认该合同的效力。[1]第一,买方是城市居民的身份,但他们的父母、配偶或子女是所购房屋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且该房屋是家庭成员一同出资购买的并且已经居住在一起,该房屋合同买卖也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二,卖方将农村房屋出卖给城镇居民之前,该宅基地已经被国家征收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卖方由原来的农民变为城镇居民,宅基地因为卖方身份变化其属性也发生了变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三,城镇居民在进行完房屋买卖交易后,已经将户口迁入房屋所在地,并且申请加入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农民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第四,城镇居民在购买了农村房屋之后,如果所购买房屋已经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获得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产权变动手续,并且取得了合法权属证书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笔者以为,此观点对实践操作具有一定理论借鉴意义。
  二、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司法裁判困境
  (一)理论争议不相上下,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司法理论支撑难以统一
  1、买卖合同无效说。孟勤国教授主张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无效的,他主张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我国的法律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进行买卖,那么依据房屋和土地是一体的,农村房屋也不得拿来进行买卖。宅基地是农民生产以及生活所必需的物质基础,通过禁止买卖宅基地,那么相应的也就禁止了农村房屋买卖,这对于保护农民能够有一个安身立民之所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如果放手农村宅基地在市场上进行买卖,那么将会导致农民没有居住的定所,允许农村宅基地进行交易不过是反映了一些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2]孟勤国教授的主张被很多认为农村房屋买卖无效的学者认可,考虑到保护农民的利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无效的。
  2、买卖合同有效说。赞同有效说的专家学者们认为,禁止农村房屋买卖是没有法律条文有类似的规定的,我国的法律法规在该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禁止态度,只是对宅基地用来买卖做了一定的限制。而且禁止宅基地买卖也只是以通知的形式予以规定,对于这种形式就认定房屋买卖无效,理由也是有些不够充分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行为即被认为是许可,在此种情况下就应当承认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属于合同法的范畴,其合同的判断效力有四个要求:其一合同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其二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三买卖合同的内容不能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其四形式要满足当事人的要求。所以依次可以得知,农村房屋买卖的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只要满足以上四个条件,那么该房屋买卖合同就应该是有效的,对买卖双方都有约束力。允许宅基地自由转让有利于我国的城市化进程,而如果对城市居民购买农村房屋以及处分宅基地强行限制,很容易引发出不必要的问题和矛盾。所以,应该使宅基地使用权流通性在市场上得到充分的发挥。《物权法》出台后,最高法院的法官、学者们也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地上房屋以转让、赠与、继承、遗赠的方式移转给他人,并且宅基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那么,既然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是自由的,其上房屋的买卖当然也不应当受到限制,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3]
  3、买卖合同效力折中说。农村房屋买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我国的学者韩世远并没有正面回答,但他却提出了解决此问题的办法——宅基地法定租赁权。他的观点是对于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该区别对待,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解决,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用合同法来解决,对于房屋买卖问题则用物权法来解决。他的解决方案参考了台湾的“法定租赁权”。台湾《民法债权编》第425条有规定:“土地及其他土地上房屋同属一人所有,仅将土地或者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者将土地和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之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之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内有租赁关系。”买方在房屋买卖交易后获得了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却没有因此而获得土地使用的权利,那么解决的方式就是他来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这就是所说的法定租赁权,这样的做法既解决了房屋买卖问题,又解决了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在法定租赁权的理论之下,受让人即使是外村村民或者城市居民,其受让了农村的房屋后虽不能享有该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本身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起了一种所谓“法定租赁关系”。韩教授认为,“法定租赁权”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为我国对此问题的立法贡献了一定的依据。[4]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成体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争议大
  农村房屋的建造是在集体土地之上进行的,房屋和宅基地是一体的,农村房屋买卖必须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因此,农村房屋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仅受到《合同法》的规制,还受到《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甚至相关规定的制约。目前我国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的法律条文不够规范,并且在司法解释上也不够明确。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较为棘手,重点表现为法官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各有不同。司法实务界普遍认同的同一个村的村民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但又有一个问题,即农村内部成员在房屋买卖问题上分为三种:一是本身已有宅基地,且符合国家规定的宅基地标准;二是已有宅基地,但尚未达国家规定的标准;三是已在集体经济组织落户,但尚未分到宅基地。[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依据法条可以看出能够将宅基地进行买卖的只有后面的两种情况。。对于农民与本村村民之外的人员之间进行的房屋买卖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多数的法院是不承认其合同是有效的。理由是:第一,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法律法规对宅基地的买卖明文规定是禁止的行为。国务院办公厅颁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中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屋证。”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具体应用问题请示的答复》(〔1990〕国土函字第97号)也明确规定:原宅基地使用者未经依法批准通过他人出资翻建房屋,给出资者使用,并从中牟利或获取房屋产权,是属“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违法行为之一。第二,土地使用权是农民集体享有的一项权利,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以在法律上是不可以转让的。买方以买房屋的表面意思掩盖了买土地的真实意图,如今我国正努力实现房地一体,买卖了房屋的也就意味着对土地进行处分,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是明确禁止的,因为这样的做法对于农民的的权益会产生很大的影响。第三,在现实中,农村房屋买卖虽然达成,但是在登记机关登记时却无法办理产权证书的变更登记,房屋买卖的交易虽然达成,但法律并不承认买方所有权人的身份。
  (三)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到位,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考虑难
  我国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规定是区别对待的。在土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上我国的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禁止将农村土地与不同村村民或城镇居民进行转让,但是对土地上的房屋买卖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摆在人们面就有两个难题:房屋能否脱离土地进行单独买卖和房屋和土地能否同时转让给他人。有人觉得农村房屋买卖会牵扯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既然法律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上是禁止态度,那么在建造在土地之上的农村房屋就不能用来买卖。也有人认为,法律没有禁止房屋的买卖,在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自愿达成意思统一,就可以将农村房屋在市场上自由进行买卖。土地的所有权不是农民享有的权利,但有农民有很长时间的使用权利,农民对于土地上的房屋天然的享有所有权。如今房地一体的局面正逐步确立起来,如果农民将房屋进行转让,那么他转让的不仅仅是这栋房屋,还包括了房屋所用到的土地。但是在现实的操作中却不如人意,在很多城市和农村中的房屋管理局登记房屋的所有权这方面,而土地管理局负责登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土地和房屋的登记制度是彼此分开,各不相同的。这就使得土地和土地之上的房屋被分离开来处理也是经常发生的事情。这无可非议的即是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不够完备的,如果将农村房屋放置在社会市场经济运行的道路中,对农村房屋买卖放手,这样的做法可能导致大量农民失去他们居住的地方,严重的可能会影响社会的稳定,不利于国家的发展。国家制定法律的初衷是保障农民的利益,但在一定程度上却也限制了农民对于房屋使用权的行使,限制了农村房地产业的发展,甚至限制了城市化进程,阻碍了经济的正常发展。[6]
  三、农村房屋买卖纠纷解决的路径选择
  笔者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有条件地承认。首先,农村房屋买卖体现了权利主体的意思自治,买卖双方缔结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是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其次,农村房屋买卖并没有与我国任何的一部法律规定的内容存在冲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足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必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7]农村房屋买卖既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利益,也不妨害社会公序良俗。此外,出于照顾历史,照顾现状的考虑和实现买卖双方利益平衡,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予以肯定。
  (一)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
  物权法并不禁止处分作为物权的农村房屋,土地使用权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一个是用益物权,另一个是所有权。根据物权法原则,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应当遵循它们本身的内在含义,从而遵循不同的法律。所以在进行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分析时,可以将两者独立开来,分别对待。[8]
  依据上述的论述在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处分时,应当一边分析房屋所有权变动,另一边分析土地使用权变动,将两者区分开来看待,甚至可以允许一些特殊情况出现如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改变但是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改变,在如今的宅基地体制之下,在如何处理房地一体化的问题上就不能够按照土地的使用权跟随房屋的买卖而转移来解决。但是目前户籍制度的改革正在不断的深化,允许宅基地使用权在市场上流通必然成为不可阻挡的势头,物权归属以及明确权利状态的问题在将来的立法过程中会得到很好的解决。
  (二)物权区分原则下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物权区分原则即将物权的变动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在《物权法》颁布前,已为学界所共识,现已被《物权法》第15条所吸收。[9]物权区分原则要求将合同和物权变动区分开来,分别对待。这是两个不一样的含义:即合同是否有效和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合同是否有效归结于债券法的范畴,物权变动是否有效归结于物权法的范畴;前者是原因,后者是前者履行的结果。
  从合同法上看,一个买卖合同的效力,从买卖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就已经决定,合同的效力不取决于合同双方是否将合同履行完成。如果买卖的双方都对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同时房产局也对买卖双方进行了登记,那么房屋买卖就算是达成了。假如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买卖双方中的任意一方不配合去办理手续或由于登记机关认为不符合条件而不给于办理手续最终导致房屋过户不成功,这样导致的结果是不积极履行合同或者履行达不到合同的要求,房屋的所有权未发生变动,但是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是有效的,这是合同法本身所确立的规则。
  物权区分原则在处理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力判断问题上,要求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判断规则区分适用。因为,从强制性规范类型上存在债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与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之分,违反债权法强制性规范将导致当事人意思表示无效的结果,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范只产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10]比如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结果只是不认可物权的效力,但是应当承认该合同有效。再如,《物权法》第184条第4款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财产不得进行抵押。这里的抵押不是针对合同的效力,而是针对抵押权能否设定。对于此问题的法律效力的认定,只能从债权法的有关规定中找寻该合同是否有效的法律依据,而不能从物权法的有关规定中对合同效力作出决定。
  从上述分析,合同买卖的效力不因物权的变动而发生影响,对于法律条文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禁止规定,并不会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变化。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善意取得
  我国现行法律上对于房屋善意取得制度处于不太明确的状态,这就导致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法律适用的存在很大的困难。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调整作用,它应当与社会经济的发展相适应,在目前的法律水平下,善意取得制度在共有房产方面可以有条件地适用,其客观原因有:
  第一,如今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处于并不完善的状态,在如此条件下用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的社会基础。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在现实实践中,房地产登记开始盛行起来,有关房地产登记的立法也对这方面有了初步的规定。但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相比,现有的登记制度仍欠缺一些基本的法律规定,如对登记的程序规定、登记机关的职权与管理、登记申请人的请求权等等一系列问题未曾涉及。登记机关在进行日常工作的时候时常出现处无法可依的情况。
  第二,思想方面的影响。由于我国一些公民的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了解不足,在我国广大农村中许多人对不动产交易的登记意识较弱,很多村民都不知道房屋交易需要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因此善意取得制度对于这种现象能够予以规范。如果房屋买卖中的第三人是在不知情、基于善意的情况下取得房屋,那就应该考虑善意第三人和稳定市场交易使之能够顺利进行,对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予以肯定。
  四、结语
  法院审理农村房屋买卖案件过程中,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在存在很多问题,如果审判不合理、没有准确的法律依据,会引起买卖双方的不满,对社会的稳定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只是简单地对农村房屋买卖进行限制,将导致建立在宅基地上的合法建筑无法在市场上发挥它的价值,剥夺了农民获取利益的权利。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充分发挥司法的调节作用,在坚持公平均衡的原则下更好的保护农民能够自主的对所拥有房屋的处分权,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给予肯定和支持。当然,想彻底解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以避免因为法官在审理过程和法律适用中形成不同的见解,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状况继续发生,最有效的解决方法应该以法律规范的形式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所有权的买卖和产权归属作出更加明确规定。[11]
  【注释】:
  [1]瞿晓东:“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探讨”,载《理论探讨》,2011年第3期。
  [2]孟勤国:《中国农村土地流转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51页-152页。
  [3]王雁:“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研究”,载《经济研究导刊》,2007年,第127-129页。
  [4]韩世远:“宅基地的立法问题——兼析物权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载《政治与法律》,2005年第5期。
  [5]张明辉、魏娜、康相鹏:“农村宅基地流转问题探讨”,载《中共郑州市委党校学报》,2006 年第 2 期。
  [6]付坚强、陈利根:“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论略——现行立法的缺陷及其克服”载《江淮论坛》,2008年第1期。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 4 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以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 14 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8]王利明:“房屋所有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n/article/default.asp?id=21162,于日访问。
  [9]该条后半段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利例研究》(第五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出版第15页。
  [11]郭明瑞:“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立法建议”,载《法学论坛》,2007第1期。
  (作者单位: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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