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南朝宋孝武帝刘骏小说是成功的人吗

知识点梳理
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1.以荒地、矿山、森林、水力等为对象进行劳动,以达到利用的目的;开拓。2.发现或发掘人才、技术等供利用。一、
淝水之战是我国历史上又一个以少胜多的战役。383年,苻坚以八十多万兵力,欲灭东晋。东晋军队8万人与秦军隔淝水对峙。东晋要秦军稍后退,便于晋军渡河与之决战。苻坚欲乘晋军渡河时击之,同意后退。谁料秦军中汉人多,不愿为秦卖命,一退溃不成军。苻坚“草木皆兵”,秦军“风声鹤唳”。晋军乘机进攻,大败前秦。淝水之战结束了前秦的统治,东晋在南方暂时稳定,经济得以迅速发展。420年,大将刘裕自立为帝,国号“宋”,结束东晋。此后,南方经历了宋、齐、梁、陈四个王朝,总称为“南朝”二、从420年到589年南方经历了宋;齐;梁;陈四个朝代,这些朝代都在建康,历史上总称“南朝”。三、江南地区的开发原因:A:北方人南迁,充实了江南的劳动力;B:南北人民共同修建了许多水利工程,开垦了许多良田知识点拓展 1、淝水之战(383年)(1)背景:4世纪后期,氐族人建立的前秦政权统一了黄河流域,与东晋形成对峙。(2)交战双方:前秦与东晋。(3)结果:东晋以少胜多,大败前秦。(4)影响;前秦统治瓦解,北方重陷混战,南方暂时稳定,为经济发展提供了便利条件。(5)相关成语:2、江南地区的开发(1)原因和条件①江南地区雨量充沛,气候较热,土地肥沃,具有发展农业的优越条件;②从东汉末开始,许多人为了躲避战乱,逃往江南地区,西晋以来的中国古代第一次大规模的人口迁徙,给江南地区带去了大量的劳动力,也带去了先进的生产技术和不同的生活方式。③江南地区战争相对较少,社会秩序比较安定。④南北方人民的辛勤劳动,为江南地区的开发作出了巨大贡献。(2)表现:江南经济迅速发展起来,修建了许多水利工程,大片荒地被开垦成良田。稻田开始使用绿肥,牛耕和粪肥也得到推广,小麦种植推广到江南。 (3)江南地区的开发对我国历史产生了什么影响:江南地区的开发对我国经济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为经济重心的南移奠定了基础。
由于北方战乱,人口大量南迁,客观上促进了南方经济的发展,经济中心出现南移的现象。一、南方农业的发展1、江南农业发展的表现:(1)农作物品种的引进(占城稻)(2)以水稻为主的粮食产量的大幅提高(“苏湖熟、天下足”)(3)茶叶、棉花等经济作物种植的推广(棉花:从两广、福建到长江流域)2、江南农业迅速发展的原因?1)经济因素:大量中原人口的南迁,增加了南方的劳动力,带来了先进的技术和生产经验;2)自然因素:宋代南北变冷,南方相对适宜农作物的生长;南方自然条件保持较好。3)因素:南方战乱较少,为经济发展提供较为稳定的社会环境。二、南方手工业的兴旺1、丝织业水平的提高(蜀地丝织业“号为冠天下”)2、棉织业的兴起(海南岛发展到东南沿海)3、制瓷业的成就(哥窑的冰裂纹瓷器;瓷都:景德镇)4、造船业的发展(的造船业成当时世界首位;广州、泉州造船业发达)三、南方商业的繁荣1、南方商业都市的发展(商业都市:开封、杭州)杭州改为都城临安后,繁荣程度远远超过了北宋时的开封。2、海外贸易的发展1)闻名世界的大商港:广州、泉州;2)中国商船近至朝鲜、日本,远达阿拉伯半岛和非洲东海岸;2、市舶司的设立(管理海外贸易的机构)3、货币制度的变化(四川出现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
一、南北重归统一1、的建立时间:581年
隋朝的建立者:隋文帝杨坚
都城:长安2、隋朝的统一
时间:589年思考:联系南北朝的特点,想想为什么在经历了魏晋南北朝的大分裂后,隋朝能实现重新统一?①长期的分裂和战乱,人民渴望统一②北方:经过南北朝的民族大融合,民族界限缩小,为南北统一创造了条件。南方:江南经济的发展,南北人民要求结束分裂局面,加强双方的经济交流;③隋朝,国力强盛。陈朝统治腐败,力量衰弱。二、“开皇之治”隋文帝的统治措施:①改革制度
②发展生产
③注重吏治隋文帝在位时期,国家统一、安定,人民负担较轻,经济繁荣发展,史称隋文帝的统治为“开皇之治”。三、隋朝大运河1、以洛阳为中心,北达涿郡,南至余杭,全长四五千里。2、开凿的目的:①游玩江都;
②加强南北交通;
③巩固隋朝对全国的统治。3、意义:大大促进了南北的经济交流。
整理教师:&&
举一反三(巩固练习,成绩显著提升,去)
根据问他()知识点分析,
试题“江南经济的发展是古代中国的一抹亮丽。阅读材料,回答问题。
...”,相似的试题还有:
中国古代的经济重心长期以来一直居于北方,但随着各种条件的变化,南方的经济逐步赶上并超过北方。阅读材料,结合所学知识回答问题:材料一:江南地区的农业发展较快,逐渐超过北方。太湖流域的苏州、湖州成为重要的粮仓。民间流传着“苏湖熟,天下足”的谚语。材料二:蜀地丝织品“号为冠绝天下”,江浙的丝绸产量很高,朝廷用的丝绸,有很多来自江浙。……南宋时,江南地区已成为我国制瓷业重心。材料三:宋代商业的繁荣超过了前代,南方的商业尤为发达。(1)以上三则材料反映了我国古代经济重心转向哪里?这种转移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分别是何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我国古代经济重心发生上述变化的原因有哪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试举一列说明“宋代南方的商业尤为发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材料四:800多年前沉没在广东阳江市东平港以南约20公里处的宋代商船“南海一号”(今名),是迄今为止世界上发现的海上沉船中年代最早,保存最完整的远洋贸易商船。2007年12月,“南海一号”被打捞出水。(4)“南海一号”古沉船的,为我们研究宋代历史提供了重要的实物证据,请张开你想象的翅膀,猜一猜:如果这艘商船从泉州港出航,出航前要经过哪一部门的批准?船上可能载着哪些货物?(至少两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江南经济的发展是古代中国的一抹亮丽。阅读材料,回答问题。材料一:经过自东吴以来至南朝刘宋时期二百余年南北人民的共同开发,三吴地区的生产发展已经赶上并局部地超过了北方,并在实际上形成了我国的一个新的经济中心--江南经济区。&&材料二:两幅历史图片材料三:南宋时期民间流传着这样的谚语:苏湖熟,天下足。《宋史》记载:国家根本,仰给东南。请回答:(1)根据材料一和所学知识,“江南经济区”形成的原因有哪些?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2)材料二图一中,大运河从江都至余杭之间河段的名称是什么?大运河的开通对我国古代经济发展有何影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材料二中图二所示的农业生产工具是古代江南农民创造的。它最先出现于哪一朝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4)从材料一到材料三,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经济格局发生了怎样的变化?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阅读下列材料,把材料中错误的地方写出,并改正。在中国原始社会,中国的南方和北方几乎同时出现了工业文明。考古发现,半坡氏族的人们培育了栗,而南方的河姆渡氏族培育了水稻。南北方的人民都开始了定居生活。以后,黄河流域快速发展起来,南方经济发展缓慢。秦朝时,在长江下游只设了一个会稽郡。三国时期,魏国对江南地区的开发作了一定的贡献。南北朝时,北方长期战乱,人民纷纷北迁,南方经济得到发展。隋唐时期,贯通南北的大运河,进一步促进了南方的发展,可是北方经济仍比南方落后。从五代开始,南方经济逐步超过北方。到了北宋时期,南方经济已经大大超过了北方,成为全国经济的重心。当时流传着“苏湖熟,天下走”的谚语。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我的位置: >
刘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
时间:日&&|&&作者:梁云鹏律师&&|&&关键词:故意伤害&&|&&浏览:3260
被告人刘某,男,外省来延安本地务工人员,某县钻井队职工。2013年6月某日,在其工作期间与工友王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双方互有厮打。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面部打了一拳、扇了一耳光,随后二人被工友拉开。
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男,外省来本地务工人员,某县钻井队职工。2013年6月某日,在其工作期间与工友王某因工作问题发生冲突,双方互有厮打。厮打中刘某在王某面部打了一拳、扇了一耳光,随后二人被工友拉开。但随后王某身体出现异常,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不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经鉴定,王某系因被他人殴打后诱发心脏病突发死亡。&案发后当地公安机关即以立案侦查,后该地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批准逮捕。后又以该提起公诉,经过梁律师和同事的不懈努力,该案终获判三缓五的良好结果,被告人日前被解除羁押,回到了家乡。二、接受委托嫌疑人是外地人,案发后,为了办案方便,家属欲在延安本地找一名律师为其辩护,但在延安本地又不认识人。所以通过网上查询与梁律师取得联系。双方沟通后,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嫌疑人家属感到梁律师为人诚恳,案情分析到位,当即决定委托。三、艰辛辩护历程1、侦查阶段:因为嫌疑人是外省人,家属委托后即返回家乡,事情全委托律师代为办理。受人之托,忠人之事,尽管委托人远在他乡,我们的工作完全靠自觉开展。但一想到嫌疑人家属无助的眼神和深切的信任,梁律师便觉得责任重大,不敢有半分懈怠。当时案件还在侦查阶段,我们随即赴案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办案民警了解案情,并于当日会见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得知嫌疑人的确仅打了对方一拳和一耳光,并且该殴打行为本身也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伤害后果,加之嫌疑人对被害人患有心脏病一事并不知情等情况后。我们随即得出嫌疑人刘某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上的“意外事件”的判断。辩护人随后多次赶赴侦查机关与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还劝说事人家属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希望将该案终止于侦查阶段。尽管辩护人的意见也受到了侦查机关的重视,但辩护意见终未被采纳,该案进入了审查起诉阶段。2、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到检察院后,辩护人又多次赴当地检察院与办案人员沟通,并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办案检察官颇为认可辩护人的观点,但在内部讨论时该观点未获多数人支持。因为本案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致死,依照刑法第234条的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因而一审法院即在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该县检察院即将案件移送到延安市检察院审查提起公诉,案件到了市检察院后,辩护人又多次与办案检察官沟通,提交书面辩护意见。市检察院办案人员认真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经研究后认为本案被告人不可能被判处无期以上刑罚,遂决定退回该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历经半年多的努力,辩护人终于看到了一线曙光!3、审判阶段:案件到审判阶段后,为慎重起见,辩护人把该案作为一件疑难案件提交集体探讨,经过多次探讨,考虑到我国司法现状,也是为了稳妥起见,辩护人形成了以下的基本辩护思路:法庭上由梁律师作为主辩护人,继续坚持按无罪辩护,另一名辩护人补充谈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即继续争取无罪辩护,万一不能成功的情况下,则争取从轻判决。并从人民法院案例选中精心摘取了等地法院对类似案件所做的无罪判决案例提供给办案法官,经过庭审中的激烈辩论,法官虽未采纳辩护人的无罪辩护观点,但判三缓五的最终结果也让梁律师很感欣慰,近乎一年的辛劳终于有了回报,一个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的被告人终获自由!被告人及家属对此非常满意,对律师的工作态度和办案能力赞赏有加,不断打来电话表示感谢。本案落下帷幕。四、判决结果法院审理查明,刘某确实不知王某患有心脏病,对王某也只是打了左面一拳和一耳光。王某系被人殴打致心脏病发死亡,相关证据查证属实。最后审理法院判决认为刘某构成,因被告有自首和积极赔偿等情节,判处其3年并宣告五年。虽然被告人刘某被判有罪,但是在辩护人的努力下为其争取到了缓刑,(缓刑是指在考验期内没有违法规定,判处的刑罚便不再执行)结合本案,刘某在判决生效后便可被释放,回归社会。在5年内严格遵守相关规定,期满后,3年有期徒刑便不再执行。(注:详细判决请登陆省人民法院网,查阅刑事判决书之“(2014)吴刑初字第00034号”)五、辩护词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陕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刘某儿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刘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代理人。庭前我们会见了刘某,听取了他本人的叙述,查阅了技术性鉴定材料和相关法律。现就被告人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还是属于意外事件(无罪)提出以下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引起他人死亡的事件纯属意外,是刑法上所称的意外事件,不属于犯罪,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没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也未实施伤害他人健康的行为,不能定故意伤害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34的规定和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它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结果却出乎意料的造成了死亡,即对伤害,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其主观上具有过失且只有过失。其犯罪构成的特征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且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2、主观方面,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并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也就是说有致人伤害的故意而没有致人死亡的故意,主观上是故意加过失的双重罪过。因此,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点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那么,何谓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首先,何谓他人身体健康?当前刑法界通说认为刑法意义上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包括破坏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以致健康受到伤害和虽不破坏身体组织的完整性,但使身体某一器官机能受到损害或者丧失两种情形。其次,所谓故意,是指希望或者放任伤害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之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故意和生活中的故意是截然不同的两码事。刑法上的犯罪故意是一种基本的责任形式,其由两部分构成:一是认识因素,即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体到本案中即为造成被害人心脏病突发致死的结果。二是意志因素,即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两者都是以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结果有预见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同系钻井队职工,被告人在行使管理职责时遭遇作为被管理人的被害人抵制,双方因此产生争执。情绪失控之下打了受害人一拳,打在其左眼眶处,又在脸上扇了一耳光,因为现场有其他同事,二人随即被拉开。后被害人因心脏病发作,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可见,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双方有互殴行为。被告人的一拳和一个耳光也未造成受害人身体上的任何伤害后果。这一点案卷中的医院诊断证明和鉴定意见可以佐证。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第一,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即一拳和一耳光并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第二,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受害人患有心脏病以及自己的行为会引起对方死亡的事实。连被害人的妻子都不知道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事实(参见案卷P42),更何况与被害人只是工友关系的被告人。第三,既然被告人根本无法预见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当然也就不可能预见自己的行为会间接导致对方死亡的后果,也就是对死亡结果没有预见可能性。第四,被告人与被害人只是因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双方并无深仇大恨,也不存在致对方于死亡的犯罪动机。既然本案中被告人根本无法认识到危害结果,又怎么会产生对危害结果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因素呢?要确定被告人有犯罪的故意必须具备犯罪故意的两个因素,两者都具备才能认定,否则就有客观归罪的嫌疑。本案中被害人患有心脏病这一自身情况是本来就有的,不是被告人造成的,并且被告人对此并不知情。双方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侵权行为。我们谁也无法想象普通一下拳头击打眼眶就会将一个人打死。正像本案中鉴定意见所描述的那样,被害人是因心脏病发作死亡的。这也正说明了被告人从来就没有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因此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从事实和法律上是明显站不住脚的。不符合我国惩罚犯罪所要求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切勿忽视本案中未发生伤害结果(即轻伤或重伤)的客观事实,把轻微损伤当成了伤害罪的伤害结果,把一般的殴打行为误认为是伤害行为,把殴打的故意误认为是伤害的故意。纵观案件过程,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但并无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且其殴打行为本身,并未对王某身体健康造成任何刑法意义上的伤害结果。是王自身疾病的发作导致了其死亡的后果。基本的生活常识告诉我们:被告人打在受害人非要害之处的一拳和一耳光,其行为本身不会造成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事实上也未造成。因此我们不能得出被告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的结论,其行为本身也不足以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后果。之所以出现王某死亡的后果,完全是一种偶然和意外。我们知道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本案中王某的死亡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之间并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二、客观上虽然出现了受害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刘某主观上并无过失,因此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呢?我国刑法第15条第1款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依据刑法规定,客观上虽存在死亡的结果,而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主观方面,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过失,要么是虽然认识到危害后果有可能发生,但轻信它不会发生,即过于自信的过失,要么就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认识到危害结果会发生,即疏忽大意的过失。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法上的过失,关键点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应当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即对于死亡结果有无预见能力和义务。而要判断一个人是否有能力预见到死亡结果的发生,实践中需要根据正常人的一般标准来判断,即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当不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心脏病发作死亡的结果是否能够预见呢?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第一,被害人患有心脏病的事实是在被害人死亡后才发现的。第二,与被告人既不是亲戚也不是特别熟悉的朋友。第三,被告人只是个普通的农民,小学文化程度。没有超出常人的预见能力,对于无法预见的结果,就没有必要也不能强加于被告人。有一句法彦说的好,即“法律不强人所难”。就是法律不能强求任何人做不可能做到的事情。本案中被告人和受害人在拉扯中仅打了对方一拳和一耳光,且不在要害部位,未使用任何器械,一个具有基本生活常识的人都知道,非要害部位的一拳和一耳光是根本不可能对一个成年男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的,更不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也就是说,具有正常生活经验的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到发生死亡的结果可能性,我们不能要求作为农民的被告人具备特殊的专业知识。因此说客观上虽然出现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被告人主观上并无刑法上的过失,因此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本案中出现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完全是因为无法预见的因素的介入引起的,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应当负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6条之规定:“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有三个特征:一是行为在客观上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和过失。三是损害后果是由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发生损害结果不但未预见,而且根据其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行为时也根本不可能预见。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人既无伤害他人的故意也无过失,王某的死亡完全是因为其心脏病发作引起,是行为人所无法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当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不能放纵犯罪分子,但也不应该冤枉一个好人,望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真考虑辩护人的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 [陕西-延安]专长: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人身损害 刑事辩护 离婚 律所: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632积分 | 帮助513人 | 5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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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南朝与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985号原告刘南朝,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思成,男,汉族,广西藤县人,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兵兵,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许景业(并为被告许兵兵的法定代理人),男,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黄宏华(并为被告许兵兵的法定代理人),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被告黄少华,女,汉族,广西藤县人,农民。原告刘南朝与被告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泽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10时30分,被告许兵兵驾驶被告黄少华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藤县太平汽车站往藤县太平镇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藤县太平镇太平街半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南朝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造成刘南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南朝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34318.41元,其中:1、医疗费38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440元);3、误工费5793.75元(56.25元/天×103天=5793.75元);4、护理费6412.50元(56.25元/天×11天×2人+56.25元/天×92天×1人=6412.50元。住院11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个月);5、残疾赔偿金13582元(6791元/年×20年×10%=13582元);6、鉴定费1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黄宏华、黄少华明知被告许兵兵是未成年人且无驾驶证,仍然放纵其驾车,被告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为此,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318.41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姓名、住址及相关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担等情况;3、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4、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及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定时轴向翻身”等情况;5、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用;6、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8、人员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许兵兵的法定监护人为许景业和黄宏华夫妇;9、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用药及费用等情况。被告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日10时30分,被告许兵兵驾驶被告黄少华所有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藤县太平汽车站往藤县太平镇转盘方向行驶,当行至藤县太平镇太平街半界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南朝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造成刘南朝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南朝负次要无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用去医疗费3890.16元。疾病证明书的出院诊断为:住院期间陪护人员2人,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定时轴向翻身。原告的损伤于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许景业、黄宏华是被告许兵兵的父母。被告许兵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54187,发动机号C9670373)属被告黄少华所有,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兵兵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南朝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4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25364.91元,其中:1、医疗费3890.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440元);3、误工费5681.25元(56.25元/天×101天=5681.25元。住院11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休息3个月,共误工101天);4、护理费1237.50元(56.25元/天×11天×2人=1237.50元。住院11天,需2人护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需护理,故其请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12016元(6008元/年×20年×10%=120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因原告的伤构成残疾,精神遭受了严重损害,根据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100元)。原告的损失共25364.91元,其中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4330.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21034.75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少华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黄少华、许兵兵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25364.91元。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许兵兵是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许景业、黄宏华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连带赔偿原告刘南朝经济损失25364.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元(已预交),减半收取309.50元,鉴定费1200元,共1509.50元。由原告负担340.50元,被告许兵兵、许景业、黄宏华、黄少华负担1169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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