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书后法院判决书下达时间时间

  大庆公安局直属分局起诉意见书:“2011年10月大庆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大庆市肇州县朝阳沟居民马用亮、马用宝、马士明、叶海涛等人长期盗窃大庆采油十厂原油,数额巨大。……”  “经侦查发现,马用亮团伙将盗窃原油销经哈尔滨耿岩、耿涛,耿岩通过杨勇销往辽宁盘锦市,……”。  即大庆马用亮盗窃
销往哈尔滨
盘锦石化  注:杨勇盘锦市居民,盘锦泽丰石化公司企业法人代表,向盘锦石化推销油品时,以大庆清污油、清罐油名义每吨市场价格销售给盘锦石化。  以上显而易见,盘锦石化处该案件末端,与盗窃团伙及倒卖团伙毫无联系,只与卖方盘锦泽丰石化公司杨勇有商业行为。况至今杨勇没有到案,更证明不了盘锦石化所购买油品“明知是非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中国著名法学专家:  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陈兴良(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张明楷(清华大学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刘仁文(社科院法学所 研究员、博士研究生导师)  对本案与盘锦石化有关系卷宗资料及审计报告进行详细认真研究讨论,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诉法》一致认为:  1、本案尚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魏红义等人明知涉案的原油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应当认定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魏红义等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除起诉书指控盗窃的60多吨原油外,本案其余6万多吨原油并没有与之对应的犯罪予以追究,更不存在“上游犯罪事实成立”或“查证属实”,因此,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这6万多吨原油根本不能认定为盘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魏红义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犯罪数额。  3、大庆石油公司的检验报告、大庆兴谊【2012】鉴字第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缺乏客观性而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盘锦石化简介: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部队9611工厂,1998年改制盘锦市集体所有制。2000年改制个人独资(负债4.7亿,濒临破产)。2009年改制股份制(扭亏为盈,偿还债务2亿元),现企业员工350人,年上缴国家利税3000万元,企业经营合法,享有国家配额原油每年6.8万吨。  大庆市肇州县检察院起诉书认定:马用亮团伙盗窃数量62.67吨,耿岩收购销售2822.72吨,丰玉峰(为杨勇跑道的)收购9733.26吨,盘锦石化收购62923.45吨。  即马用亮盗窃62.67吨
哈尔滨耿岩收购销售2822.72吨
销往 盘锦泽丰石化杨勇9733.26吨
销往 盘锦石化62923.45吨。  疑问:耿岩2822.72吨与马用亮62.67吨之间的差距是何人盗窃?  杨勇收购销售9733.26吨与耿岩之间差距是何人倒卖?  盘锦石化62923.45吨与杨勇9733.26吨之间差距又从何而来?  肇州县检察院拿不出客观科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岂不是空话吗?  肇州县法院审理查明:马用亮团伙盗窃数62.67吨,耿岩收购销售3075.39吨。  盘锦石化单位犯罪数额依据(来源判决书42—43页):  一、“中野公司”收购灌装原油后送“二炮”储存,自日被告人吕贵祥记录被告人耿岩送往“中野公司”灌装起,依据月“中野公司”渣油入库明细表记载,“中野公司”共收购、储存原油11965.91吨。  二、自日起被告人张大勇记录李家村化油点原油脱水后拉至“二炮”的原油数量,依据月“二炮”内部购入原油明细表,日—10日李家化油点送往“二炮”的原油吨数计14012.59吨。  综上,被告单位辽宁省盘锦石化非法收购、销售原油25978.5吨。  质问审理法院肇州县法院:  1、吕贵祥记录耿岩送往“中野公司”罐装起的数量是多少?入库明细表记载11965.91吨,除包括耿岩所送,其余数量又是怎么来的?究竟是原油,还是渣油,或者还是其他?  2、被告人张大勇记录李家化油点脱水后送往“二炮”的数量是多少?2012年4月“二炮”内部未入帐原油检斤报告明细表的数量是多少?除张大勇记录以外,其他油的数量又从何而来?  刘晓艳与李岩松参与收购的数量相加是盘锦石化非法收购的数量,但两数相加与盘锦石化的数量又不相等(盘锦石化收购25978.5吨,刘晓艳11993.67吨 + 李岩松14012.59吨 = 26006.26吨)。  肇州县法院的法官们,即便胡编乱造也应把数核实准确吧!连小学生都不如的法官们还配审理案件吗?  纵观从《起诉书》和《判决书》有关盘锦石化方面的认定数量,人与人之间的数量互相包含,重复计算,简直就是糊涂法官乱判案,这样的《判决》怎能让人信服?怎能经得起检验?对当事人如此不负责任,就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等待你们的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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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芊暄鸣乐芫
08:13:03  晕 不信啊  -----------------------------  嗯
  @bergvr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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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平学诉西安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中行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平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规划局。法定代表人惠西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段国强,该局法规处干部。委托代理人段威,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陕西三家庄城中村改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海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生。上诉人马平学诉西安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平学,被上诉人市规划局之委托代理人段国强、段威,原审第三人陕西三家庄城中村改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家庄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作出市城改发(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对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主要内容是改造主体为陕西三家庄城改公司,改造用地规模为222.6亩,改造建设主要包括安置村民居住房屋、发展经济用房、配套开发商品房等。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之外的土地,应交由政府进行储备,无形改造工作按照批复方案的内容,由未央区政府组织实施,两年内全部实施完毕。日,第三人三家庄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同时还提交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对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第053号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控规指标图及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出具的编号为260108-Kj的项目用地地形图等。被告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于日向三家庄公司核发了编号2008城(棚)字第017号《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和《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作为审批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法定附件。建设项目名称为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建设单位名称为三家庄公司;建设项目依据为市城改发(号文件、日第053号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规划;建设规模为总用地约575亩;建设单位拟选位置为该项目用地东邻帽珥冢村、南至百花村、西起太华北路、北接福辉钢铁制品公司。具体用地面积以征地成果表为准。原告马平学系原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村民,在本市三家庄农贸市场44号有两间两层门面房,面积约231平方米;在本市三家庄花卉市场南门面9号有一间两层门面房,面积约121平方米。原告的房屋在上述《意见书》用地范围内,2011年3月其房屋被拆除。日,原告向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意见书》。日,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陕建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意见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市规划局系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有核发《意见书》等法定职责。第三人陕西三家庄城改公司于日向被告提交了《关于申请﹤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同时提交了市城改发(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对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即向第三人核发了编号2008城(棚)字第017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被告核发的《意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日起施行,建设部印制的新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尚未下发,被告于日向第三人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仍采用旧版制式《意见书》,旧版制式《意见书》仍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存在瑕疵,但核发的《意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等相关规定。故原告诉称被告核发的编号2008城(棚)字第017号《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及在集体土地上核发选址意见书违法,要求撤销该《意见书》之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马平学系原西安市未央区三家庄村村民,其房屋在被告核发的《意见书》用地范围内,被告核发《意见书》之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马平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意见书》所涉及建设项目用地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马平学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之辩论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平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宣判后,上诉人马平学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核发的《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而一审法院却认为是“瑕疵”,存在明显错误。《城市规划法》自日已废止,并被《城乡规划法》取代。而被上诉人于日核发《意见书》适用的就是已废止的《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而不是瑕疵问题。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答辩理由更是站不住脚。一审中被上诉人称,新版《意见书》建设部尚未下发,且新法和旧法关于选址意见书核心内容一致,故未对法律依据进行修改。这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难道是只要内容一致,废止与否,即可以随便使用吗难怪被上诉人又称,“在法律适用的实体上并无错误”。你这个“法律”指的是哪个法律,谁的法律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适用法律错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面对如此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却认为是行为“瑕疵”,理由在哪,从何谈起。2、在集体土地上核发《意见书》是违法的,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上述法律条款还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一审法院完全无视了只有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办理申请意见书的法律规定,认为“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被上诉人适用废止的法律,并且违反《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集体土地上核发《意见书》,即程序违法,亦实体违法。一审法院在如此明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4)莲行初字第00019号行政判决。2、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意见书》具体行政行为。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市规划局辩称,1、市规划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职能部门的相关批准文件就未央区三家庄城中村改造项目向三家庄公司核发编号2008城(棚)字第017号《意见书》是完全合法的。2、上诉人拥有的房屋虽在项目选址范围内,但市规划局履行核发选址意见书的法定职责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3、2008城(棚)字第017号《意见书》所涉及建设项目用地的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属于三家庄公司,上诉人作为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行政行为。原审第三人三家庄公司述称,三家庄公司是全体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西安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取得批复后,根据市规划局的法定程序要求,依法向市规划局提交申请,同时提交了相关材料,程序合法,资料完备。三家庄公司在改造过程中得到全体村民的指导和拥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涉及村民2075人,涉及商户140户左右。目前,所有房屋均已拆除,并完成了户籍、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的转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未央区三家庄村经批准,已被列入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计划。三家庄公司向市规划局提交了《关于申请﹤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申请》,同时还提交了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市城改发(号《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关于对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西安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未央区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控规指标图及西安市勘察测绘院出具的项目用地地形图等。符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定,市规划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综合用地以划拨方式供给。”第三十条“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规定,为三家庄公司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市规划局于日向三家庄公司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仍采用旧版制式《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形式上,确属适用法律错误。马平学上诉认为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以及《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相关规定。况且三家庄村城中村改造现已进入回迁安置阶段,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亦无实际意义。故马平学上诉请求撤销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马平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平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赵 石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书 记 员  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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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烟台招远故意杀人案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公布
[提要]今天晚上,记者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获悉,“5.28”烟台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发布。
  济南2月6日讯(记者 扈枫)6日晚上,齐鲁网记者从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获悉,&5&28&烟台招远涉邪教故意杀人案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书全文发布。
  以下为意见书全文: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上诉案件出庭检察员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我们受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本法庭,依法执行职务。现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一)故意杀人罪
  1、在客观上,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吴硕艳的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张帆等五名上诉人以极其残暴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了令人发指的殴打,致其当场死亡。案发现场的多位目击者刘凯、李俊朋等人证实了张帆等五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证人刘凯在案发现场录制的视频,客观、真实、准确的记录了各上诉人的部分犯罪过程。各上诉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也予以供认。  2、在主观上,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具有杀死被害人吴硕艳的直接故意。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在被害人拒绝提供电话号码后,张帆、吕迎春将其认定为所谓的"邪灵",必欲杀之而后快。在张帆率先动手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并通过语言明确无误地表达出要将被害人杀死的意思后,其他各上诉人基于邪教组织内部规定与要求,听从、服从张帆、吕迎春的指令意见,积极响应,与张帆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并在此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殴打杀害被害人的行为。  3、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在作案时均是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依法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证实了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张航、张巧联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  (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
  1、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均系&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取缔邪教组织若干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39号)中明确认定&全能神&为邪教组织。对此,各上诉人是十分清楚的。通过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也充分体现出,其所在的&全能神&组织系冒用基督教名义,曲解《圣经》内容,编造歪理邪说,神化首要分子,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邪教组织&的特征,应当依法认定为邪教组织。  2、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客观上实施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已经被有关部门取缔,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利用互联网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在&全能神&被国家明确认定为邪教予以取缔的情况下,吕迎春、张帆、张立冬仍然继续进行&全能神&活动,多次非法秘密聚会,并通过互联网传播邪教信息,点击量达十七万余次,为了给进一步传播邪教、发展教徒做准备,进而发展到在公共场所索要他人联系方式。各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应当认定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  3、上诉人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明知自己是在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活动,仍然故意为之。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充分证实,吕迎春、张帆、张立冬所参加的每次聚会均是秘密进行。尤其是2010年8月,当各上诉人听说自己的活动已经引起公安机关注意的时候,迅速躲回张帆的河北老家,以逃避打击。由此可见,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在主观故意支配下实施的。  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均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具备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实了吕迎春、张帆、张立冬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达到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足以认定。  二、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检察员刚才认真听取了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提出的&所信仰的全能神不是邪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认定其所信奉的&全能神&教为邪教组织于法有据。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颁布《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和规范。  其次,具体到本案,通过吕迎春、张帆、张立冬等人宣扬的所谓教义、使用的书籍和组织活动方式,可以看出,其所信奉的&全能神&组织确系冒用基督教名义,假基督教延续之名,行全能神传播之实;曲解《圣经》内容,在他们眼中,除了吕迎春和张帆,其他人对《圣经》的理解都是不正确的。甚至认为连《圣经》也已经过时,代之以《话在肉身显现》作为教义;编造歪理邪说,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她们对所谓"邪灵"的认定和处理;神化首要分子,吕迎春和张帆从普通信徒,到所谓的&长子&,最终妄自将自己认定为&神自己&;发展控制成员,一方面表现在对张帆一家的精神控制和财产控制,另一方面表现在对具有不同意见教徒的排斥和倾轧;危害社会,最为典型的就是日所实施的暴行,符合邪教组织的相关特征,一审判决依法予以认定是正确的。  (二)上诉人张帆、吕迎春提出的&吴硕艳才是加害者,自己是正当防卫而非故意杀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而各上诉人辩解的所谓&正当防卫&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现场多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吴硕艳没有向张帆、吕迎春等人发起任何语言上的挑衅或者肢体上的攻击,仅仅是在被无故索要手机号码时表示了拒绝,没有任何客观的不法侵害。这一点,甚至各上诉人自己也无法否认,只能诡辩被害人吴硕艳是在所谓的"灵"里对她们进行攻击。  其次,上诉人张帆、吕迎春等人所称的&恶灵&利用超自然力量对其进行袭击的说法,属于典型的&幽灵抗辩&,在她们自己讲起来,固然是振振有词,但由于这一观点既有悖于基本科学知识,又与社会大众对事物的基本认知和判断相矛盾,系其利用&全能神&邪教教义所编造的荒谬言论,故而不足为据。  (三)上诉人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的辩护人分别就各上诉人刑事责任能力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本案是一起在&全能神&邪教思想支配之下发生的恶性杀人案件。正是由于张帆等人多年来修习&全能神&邪教,逐渐形成了一种与正常人不同的思维方式,并且在日之后,这种邪教思想愈演愈烈,达到了极度膨胀和狂热的状态,乃致将故意杀人当做所谓的&正当防卫&,这种对人和事物的偏颇理解,恰恰体现出了&全能神&邪教的&反人类、反科学、反社会&的特点和本质。  但是,在邪教思想支配下的偏执与狂妄,与精神疾病有着本质的区别。证据显示,本案上诉人作案前日常行为和参与社会活动是正常的,作案时犯罪逻辑思维是正常的、目的非常明确,对犯罪对象和犯罪后果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整个犯罪过程意识清晰、明确、完整,归案后一直到今天的庭审中,接受讯问应答切题,供述符合逻辑,有自我保护能力,应当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四)上诉人张帆、张立冬的辩护人分别就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首先,被害人在案发当晚进入麦当劳餐厅的时候,是一名健康的正常人,而当不久之后医生赶到现场时,她已经停止了呼吸,之所以出现这样一幕惨剧,是被害人吴硕艳在极短的时间里遭到了多名上诉人的合力殴打所致,这一事实,有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量证据证实。而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对被害人损伤情况的检验,与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使用的作案工具、殴打方式等能够相互印证,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论证意见,则是鉴定人依据客观事实、法医理论和法定程序作出的专业性鉴定意见,内容客观,依据充分,论证科学,应当予以采信。  其次,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和《公安机关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负责所属地市级、县级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和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本案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持有山东省公安厅颁发的司法鉴定资格证书,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书程序合法,内容有效。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有失偏颇,不能成立。  (五)上诉人张帆提出的&衣服上的血是自己的,鉴定不合法,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案的证据充分表明,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随即对张帆等人作案时所穿衣物依法进行了提取,并及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提取、委托、鉴定过程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另外,不但在张帆的衣服上,而且在她的鞋子上也检出了被害人吴硕艳的DNA.张帆仅凭猜测怀疑鉴定不合法,不应予以采信。  (六)上诉人张立冬提出的&对于故意杀人罪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立冬本人在作案过程中积极响应张帆的指使,持拖把猛击被害人头部直至拖把断裂,又将被害人从桌椅间拖出,猛力踹踏被害人头部,系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且犯罪意志极其坚决,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应当依法严惩,一审判处其死刑量刑并无不当。  (七)上诉人吕迎春提出的&名下财物没有用于任何传教活动,不应予以没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吕迎春自称,其名下财物的来源包括两部分:(1)2014年之前的,是吕迎春为张帆治疗抑郁症的报酬。但不容否认的是,吕迎春所谓&治疗&,恰恰是向张帆灌输&全能神&邪教思想,带来的后果是张帆成为了一名狂热的全能神教徒,所谓的&报酬&正是其进行邪教活动的见证;(2)2014年之后的,是张立冬、陈秀娟赔偿其的精神损失费。一方面,根据张立冬供述和陈秀娟证言,这部分钱财是奉献给&全能神&教会的,因吕迎春是所谓的&长子&,故存于吕迎春名下,吕迎春本人在侦查阶段对此亦供认不讳,因此,这部分钱财的流转过程本身,就是&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的一部分;另一方面,所谓张立冬、陈秀娟夫妇多次欺骗吕迎春,这些钱财是赔偿她的精神损失费,仅是吕迎春为巧取并占有他人钱财的一面之词,没有证据支持,不应予以采信。  (八)上诉人张航提出的&参与殴打的时间与事实不符;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并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应酌情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过程,是综合分析全案证据的结果,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虽然不同,但指向是明确的。张航自称的当时&掐被害人胳膊&,就是参与围攻被害人的具体行为之一。其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共同犯罪,每一名共同犯罪人均应对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责任。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区分各人的地位和作用,分别判处相应的刑罚。具体到本案,相对于张帆、张立冬、吕迎春等人,张航的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能够悔罪,一审判决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并予以了从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九)上诉人张巧联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未充分体现上诉人涉案情节明显较轻,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张巧联辩解&没有杀死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但其在参与殴打被害人吴硕艳之时,张帆等人不仅在语言上明确要求将被害人杀死,而且在行动上已经付诸实施,张巧联在此时参与进去,客观上与其他上诉人共同实施了杀人行为,主观上亦与其他上诉人形成了共同的杀人故意。  其次,对于张巧联涉案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人身危险性小等从轻处罚情节和从犯的地位,一审判决均已认定并对其在法定刑以下进行了减轻处罚,完全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要求,不宜再以此为由进一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殷明姝、侯飞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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