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日战争时期山东省首光市寿光台头镇镇北寿光台头镇村共有多少荣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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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民一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金光东街16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晓宇,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普敏,农民。委托代理人岳玉友,山东龙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负责人陈庆福,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新明。上诉人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生物公司)、徐普敏因与被上诉人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台头村委)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3)寿丰民初字第3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阳光生物公司与北台头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北台头村委将其位于台头镇三号路以北益寿河以西的662.3亩土地承包给阳光生物公司使用,承包期限50年。2、承包费缴纳办法为:日前交清前两年的承包费1424766元,第二年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如果拖欠承包费视为自动放弃承包合同,北台头村委有权让各组村民重新耕种各户的土地,多交的一年承包费不再退还,阳光生物公司的损失自负。合同签订后,北台头村委将涉案土地交付给阳光生物公司使用,阳光生物公司缴纳了前两年即日至日的承包费共计1454766元,于日缴纳了日至日的承包费746306元。至日,阳光生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第四年即日至日的承包费,北台头村委认为阳光生物公司违约,于日向阳光生物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阳光生物公司于同年10月15日前缴清该年度承包费712383元,但阳光生物公司未按期缴纳。同年10月16日,北台头村委向阳光生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阳光生物公司自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合同解除,清除地上附着物,交还土地。日,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台头镇北台头村委;乙方: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承包费事宜,经双方自愿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协议如下:1、因甲、乙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为减少乙方的经济损失,乙方向甲方交纳清除桑树保证金30万元(清除日期为日前),并于日前交足全年承包费元,原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方可继续履行;若乙方逾期交付承包费,30万元保证金抵顶乙方违约金,甲方不予退还。2、若乙方违反第1条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必须于日前将地面附着物全部清除,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付村委;若逾期清除,视为乙方自愿放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归甲方,由甲方自行处理。3、日起的承包费必须按时交清,若有拖欠视为乙方违约,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地面上附着物5日内清除,将承包土地恢复原貌交付甲方,否则附着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签订后,阳光生物公司分别于同年4月7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2日交付给北台头村委270000元、30000元、170000元、100000元,共计570000元,剩余款项未付。日,阳光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向北台头村委出具《履约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日我公司与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我公司于日前交足(日至日)全年承包费元,之后因我公司违约,按照协议30万元保证金归村委不再退还,抵顶我公司违约金。现我公司保证在日前交足元(其中已交270000元),逾期不能足额支付,已经交纳的承包费270000元我公司自愿作为违约金归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所有。按期交足承包费,原合同及原协议继续履行,否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全部无偿归村委所有,由村委会处理。保证人: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阳光生物公司未按照以上保证书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徐普敏自日左右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西瓜和玉米,其中种植西瓜占用土地90亩,玉米占地210亩,共占用土地300亩(以第三人自认为依据),现西瓜和玉米均已收获完毕,于9月20日左右从土地上退出。在徐普敏种植上述作物前,即日,北台头村委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向徐普敏送达了《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在本案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并将土地予以返还。在徐普敏使用土地期间,北台头村委多次要求其停止种植,返还土地,但徐普敏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催收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EMS快递送达查询记录、协议书、履约保证书、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及送达照片、寿光市公安局台头派出所的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双方于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直接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阳光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即北台头村委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是否有效以及第三人徐普敏是否应当缴纳其种植农作物期间的土地使用费。阳光生物公司主张合同仅约定前三年承包费的履行方式为提前缴纳(前两年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提前缴纳第三年的),未约定之后的缴纳方式,因阳光生物公司已经将前三年(日之前)的承包费全部缴清,且已缴纳了日之后的部分承包费,故阳光生物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解除合同;北台头村委则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第二年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不仅仅指第三年承包费的缴纳方式,以后的承包费用均需按照此方式顺延缴纳,因阳光生物公司未于日前缴纳日至日的承包费,故阳光生物公司已构成违约,北台头村委有权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对双方此项争议,虽然双方合同第三条仅约定“前两年一次性付清,第二年交清第三年的承包费”,未明确约定此后承包费必须顺延缴纳,属于约定不明。但根据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双方就乙方拖欠甲方承包费事宜,……达成协议如下”,并约定“日起的承包费必须按时交清”,“于日前交足全年承包费元”等,从以上语句可见,阳光生物公司认可北台头村委所主张的承包费缴纳方式,承认存在拖欠行为。故阳光生物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北台头村委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阳光生物公司主张《解除合同通知书》未收到,故该行为未生效,因北台头村委已提供了两份EMS邮政快递,可证实已向阳光生物公司送达《催收通知》及《解除合同通知》,且双方日的协议中第一条亦载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可见阳光生物公司已知晓北台头村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阳光生物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因阳光生物公司违约,经北台头村委催告后阳光生物公司仍未履行,北台头村委解除合同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其要求确认双方合同已解除,并要求阳光生物公司退还土地,予以支持。阳光生物公司对于日的《协议书》和日出具的《履约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在受到村民干扰其生产经营的情况下被迫无奈而写,因阳光生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协议系在村民强迫下所签,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于北台头村委主张合同解除后地上附着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双方于日所签协议及阳光生物公司于同年5月10日所出具的履约保证书中,均约定合同解除后所承包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归北台头村委所有,故北台头村委要求判令地上附着物中属于阳光生物公司添加的部分财产归其所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日之后第三人徐普敏在土地上所种植的西瓜、玉米,属第三人投资、收益的财产,不属于阳光生物公司的财产范围,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之间对于地上附着物归属的约定对第三人徐普敏没有约束力,故该财产应属第三人徐普敏所有,北台头村委要求判令第三人种植的西瓜、玉米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对于北台头村委要求第三人徐普敏缴纳土地使用费的请求,经查,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于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若阳光生物公司不能在同年4月20日前缴纳承包费,则于该期限之前清除地上附着物、退还土地。根据该约定,日为阳光生物公司使用土地的最后期限,虽然第三人徐普敏使用土地系阳光生物公司授意,但北台头村委已在土地使用前书面告知第三人徐普敏原土地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要求其停止在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徐普敏在北台头村委多次提醒、甚至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仍然拒不退还土地,客观上造成土地至今仍未能交付的事实,故徐普敏应对北台头村委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北台头村委缴纳日至其退出土地之日(日)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价格可参照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同时期同地块的承包费价格计算,其中西瓜90亩所使用地块价格为1100斤小麦/年,玉米210亩所使用地块价格为1000斤小麦/年,均计算5个月,故第三人应缴纳数额为小麦128750斤或按照日小麦市场价格折算为人民币。阳光生物公司对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在合同解除及土地退还过程中涉及的其他事项,因双方均未向法院主张,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与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解除;二、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所承包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土地662.3亩,现有地上附着物归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所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第三人徐普敏赔偿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损失小麦128750斤或参照日小麦市场价格折算为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寿光市台头镇北台头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3000元,共计5700元,由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第三人徐普敏负担1700元。宣判后,阳光生物公司、徐普敏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阳光生物公司上诉称:1、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于日、4月10日、4月20日、4月22日分别交纳27万元、3万元、17万元、10万元,共计57万元,说明上诉人在2013年4月份提前开始履行日至日的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由此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土地承包合同应当继续履行。2、日,上诉人与北台头村委签订的新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原审法院不能以此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3、日村委和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以及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向村委出具的履约保证书对争议土地和土地地上附着物的处分无效,因为该争议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于日已经被寿光市人民法院予以查封、扣押,有寿光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证,上诉人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处分无效。3、原审第三人徐普敏系阳光生物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欠徐普敏钱,部分土地由徐普敏耕种,耕种成果用于偿还公司对徐普敏的欠款,该土地使用权及其耕种作物归阳光生物公司所有,原审法院将徐普敏种植的农作物认定为徐普敏所有是错误的。4、上诉人在2013年4月份提前履行(日至日)交纳土地承包费的义务,由此证实上诉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该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起诉日期是日,显然合同正在全面履行,不存在解除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徐普敏上诉称:徐普敏系阳光生物公司的员工,因为公司欠徐普敏的钱,部分土地交由徐普敏耕种,耕种成果用于偿还公司对徐普敏的欠款,该土地使用权及其耕种作物归阳光生物公司所有,上诉人徐普敏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且上诉人在种植农作物时经过了北台头村委、台头镇党委工作人员同意的情况下种植,上诉人徐普敏是在合法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北台头村委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阳光生物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二是徐普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日、5月1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阳光生物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书的内容,该协议书和履约保证书载明“阳光生物公司自动承担前期违约金30万元,并保证若不能按照约定期限交纳后续土地承包费用,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全部无偿归北台头村委所有,已交纳的部分土地承包费作为违约金亦归北台头村委所有”、“按期交足承包费,原合同及原协议继续履行,否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全部无偿归村委所有,由村委会处理”,因阳光生物公司未按照约定期限交纳后续土地承包费用,构成违约,原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解除并将涉案土地予以返还,该判决并无不当。阳光生物公司主张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受胁迫所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阳光生物公司与北台头村委之间系土地承包合同关系,阳光生物公司就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所作的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阳光生物公司主张涉案土地已被查封,其签订协议及履约保证书系无效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第二个问题,根据双方于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载明“若乙方(阳光生物公司)违反第1条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乙方(阳光生物公司)必须于日前将地面附着物全部清除,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付村委;若逾期清除,视为乙方(阳光生物公司)自愿放弃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归甲方(北台头村委),由甲方(北台头村委)自行处理。”因阳光生物公司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时间交纳土地承包费,阳光生物公司应当于日前将地面附着物全部清除,将土地恢复原貌交付村委。徐普敏自日左右在本案争议土地上种植西瓜和玉米,北台头村委向徐普敏送达了停止侵权行为通知书并要求其停止在本案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徐普敏继续耕种的行为侵犯了北台头村委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徐普敏参照北台头村委与阳光生物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承包费的约定赔偿北台头村委相应的承包费损失,并判决由阳光生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普敏主张本人是阳光生物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山东阳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上诉人徐普敏负担1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奉纲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维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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