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作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标行政决定是否要进行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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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市政府决定制定《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为充分体现以人为本、开门立法、立法为民的立法宗旨,真正做到听民声、聚民智、合民意、解民忧,现通过新闻媒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群众意见。广大市民朋友可登录“邢台政府网”()和“邢台政府法制网”()公告栏,查看《邢台行政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全文。欢迎有关单位和广大市民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书面、电子邮件或口头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综合科反馈。征求意见的截止日期为日。
&&& 通信地址:邢台市红星街139号
&&& 联系电话:3288767
&&& 电子邮箱: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程序启动
第三节 调查与证据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决定
第六节 期间和送达
第七节 费用
第八节 简易程序
第六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第三节 行政裁决
第四节 行政给付
第五节 行政调解
第七章 监督考核程序
第八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章 附则
邢台市行政程序规定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条 (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 第四条 (职权法定原则)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 第五条 (公平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公正行使行政权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比例原则)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最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方式。
&&& 第六条 (信息公开原则)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和结果依法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文件、档案,应当依法允许查阅、摘录、复制。
&&& 第七条 (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行为取得的正当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 第八条 (参与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 第九条 (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可能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除法定情形外,应当书面告知其事实、理由、依据,陈述权、申辩权,以及行政救济的途径、方式和期限。
&&& 第十条 (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当遵守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 第十一条 (责任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市县政府及其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市县政府办公室以及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行政程序主体
&&& 第十二条 (主体)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市县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派出机关。
&&& 第十三条& (职权法定)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 第十四条 (法律地位)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十五条 (行政授权)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十六条 (行政委托)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主体和委托的行政职权内容向社会公告,并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
&&& 第十七条 (委托协议)行政机关与受委托行政机关、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委托协议应当包括委托依据、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解除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告:
&&& (一)委托期限届满的;
&&& (二)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 (三)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条件的;
&&& (四)应当解除委托协议的其他情形。
&&& 第十八条 (行政协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 (一)独立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 (二)不能自行调查、取得所需事实资料的;
&&& (三)执行公务所需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 (四)应当请求行政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 第十九条 (地域管辖)行政机关的地域管辖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确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确的,由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 (二)涉及法人和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 第二十条 (移送管辖)行政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启动行政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行政机关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的,视为已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 第二十一条 (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行政管理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行政机关管辖;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紧急、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管理事项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
&&& 第二十二条 (管辖权争议解决)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机构依法协调处理;涉及重大事项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 第二十三条 (回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 (二)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第二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 第二十六条& (限制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 (无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 (代理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 第二十七条& (代表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 第二十八条& (其他参与人)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 第二十九条 (参与人权利和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申请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救济权。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履行服从行政管理、协助执行公务、维护公共利益、提供真实信息、遵守法定程序等义务。
&&& 第三章 行政决策程序
&&& 第一节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 第三十条 (适用范围)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 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应遵守本章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县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作出的决定:
&&&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 (四)研究重大政府投资项目和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 (五)制定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征地拆迁、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 (六)确定和调整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
&&& (七)制定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 (八)需要由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由市县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三十二条 (决策权)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 第三十三条 (决策启动)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 第三十四条 (方案拟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
对需要进行多个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 第三十五条 (论证评估)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论证和风险评估,必要时可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 第三十六条 (征求意见)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和互联网发布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以适当方式说明理由。
&&& 第三十七条& (征求范围方式)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 第三十八条 (听证范围)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
&&&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 (二)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 (三)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 第三十九条 (听证公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十五日前公告下列事项:
&&&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 (二)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 (三)申请参加听证会的时间、方式。
&&& 第四十条 (听证参加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参加听证会。
&&&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公告确定的条件、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持不同意见人员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人。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士、专家学者参加听证会。
申请参加听证会的人数较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参加人。
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一条 (听证程序)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情况,宣布听证会纪律;
&&&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会内容;
&&& (三)决策承办单位工作人员陈述;
&&& (四)听证参加人发表意见;
&&& (五)围绕听证事项进行辩论。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听证参加人签字或盖章。听证主持人根据笔录制作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 第四十二条& (风险评估范围)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邢台市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暂行办法》进行风险评估:
&&& (一)关系到较大范围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公益事业、农民负担、教育、医疗、食品药品安全等有关民生问题的重大决策;
&&& (二)关系到产权转让、劳动关系调整、用工安置等重大利益格局调整的国有、集体企业及事业单位的改革改制;
&&& (三)有可能在较大范围或较长时间内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有关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及城乡发展等重点工程建设;
&&& (四)涉及到诸多利益群体或较大群体利益的行业政策调整;
&&& (五)涉及人员多、敏感性强,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活动;
&&&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事项。
&&& 第四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该方案交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会议讨论并作出决策。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 (一)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
&&&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 (四)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四条 (决策方案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经政府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讨论。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政府全体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 (一)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方案说明;
&&& (二)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说明;
&&& (三)政府分管负责人发表意见;
&&&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发表意见;
&&& (五)政府行政首长发表意见。
&&& 第四十五条 (作出决策)重大行政决策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政府行政首长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暂缓或者再次讨论的决定。
&&& 作出暂缓决定超过一年的,决策方案退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 行政首长的决定与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应当记录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载明。
&&& 第四十六条 (决策报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依法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程序上报批准或者提请审议决定。
&&& 第四十七条 (公布决策)市县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执行监督)市县政府应当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执行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执行情况的监督。
&&& 执行机关发现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监督机关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决策及其执行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可以向决策机关提出。决策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订决策的决定。
&&& 第四十九条 (决策后评估)市县政府应当定期对重行政大决策的执行情况组织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 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 第五十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部门(含政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或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管理性文件。
&&& 县级以上政府或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 第五十一条 (基本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与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 第五十二条 (制定程序)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应当严格遵循《邢台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 第五十三条& (基本要求)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经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审议决定。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 第五十四条& (前置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制发前应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前置审查,审查通过后,由本级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向社会公布。 
&&& 未经登记、编号、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执行。
&&& 第五十五条& (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在公布后十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 第五十六条& (施行日期)规范性文件应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告、通告以及其他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或者不利于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除外。
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或者新闻媒体等方式。
&&& 第五十七条& (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五年。标注“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的,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订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 第五十八条& (信息公开)市县政府应当依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有条件的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询。
第四章 非行政许可审批程序
&&& 第五十九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实施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调整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的行政审批行为。
&&& 第六十条 (设定依据)非行政许可审批一般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国家部委、省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设区市、县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非行政许可审批。
&&& 第六十一条 (一般条件)行政机关应当对其实施的非行政许可审批按下列内容进行规范,向社会公布实施:
&&& (一)审批事项;
&&& (二)设定审批的依据;
&&& (三)审批数量限制及方式;
&&& (四)审批条件;
&&& (五)申请材料;
&&& (六)申请表格;
&&& (七)审批申请受理机关;
&&& (八)审批决定机关;
&&& (九)审批程序;
&&& (十)审批时限;
&&& (十一)审批证件及有效期限;
&&& (十二)审批的法律效力;
&&& (十三)需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对审批条件、申请材料有具体规定的,行政机关不得增加审批条件及申请材料。
&&& 第六十二条 (审批顺序)有数量限制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审批决定。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六十三条 (申请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非行政许可审批的,应当向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和权限受理申请。
&&& 第六十四条 (审查处理)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审批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出具不受理凭证,并注明不受理原因;
&&&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将需要补充的材料及其他事项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
&&&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但当场作出审批决定的可以不出具书面受理凭证。
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应当退回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六十五条 (办理期限)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承诺期限内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 第六十六条 (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时,发现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 第六十七条 (听证论证)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查、听证、咨询和专家评审等方式决定。
&&& 第六十八条 (审批变更)当事人要求变更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应当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 第六十九条 (审批延续)当事人需要延续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非行政许可审批的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但是,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条 (审批效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非行政许可审批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的设定依据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非行政许可审批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第七十一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征收等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 第七十二条 (实施机关)行政执法活动由市县政府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实施。
&&& 第七十三条 (执法保障)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坚持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违法干预行政执法。
&&& 第七十四条 (裁量权)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实施处罚。新颁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裁量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行政裁量权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应当考虑下列情形:
&&&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立法目的、法律原则;
&&& (二)经济、社会、文化等客观情况的地域差异;
&&& (三)行政管理事项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
&&& (四)可能影响行政裁量权合理性的其他情形。
&&& 第七十五条 (执法主体)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法确认本级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持证上岗、亮证执法。
&&& 第七十六条 (相对集中处罚权)经省政府法制办公室批准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本级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被调整出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无效。
&&& 第七十七条 (联合执法)市县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分别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第七十八条 (教育优先)行政执法直接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不属于必须立即执行的,行政机关应当先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错误。违法情节轻微,经教育后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追究法律责任。
&&& 第七十九条 (司法衔接)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节 程序启动
&&& 第八十条 (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 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申请事项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启动行政执法程序。
&&& 第八十一条 (申请条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申请事项;
&&& (三)申请的事实及理由;
&&& (四)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 (五)申请时间。
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的,没有必要以书面形式申请的,或者紧急情况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经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 第八十二条 (对申请的处理)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不予受理,并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 (三)申请材料存在的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当场更正;
&&&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限定期限内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节 调查和证据
&&& 第八十三条 (证据收集)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行政机关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
行政机关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因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确需勘查现场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调查事项和依据,否则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
&&& 第八十四条 (调查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行政机关调查,提供与调查有关的真实材料和信息。知晓有关情况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协助行政机关调查。因协助调查产生的合理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调查取证应当制作笔录,由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拒绝签字的,不影响调查结果的效力,但是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载明。
&&& 第八十五条 (证据收集原则)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合法手段,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仅收集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 当事人有权以书面、口头或者其他方式向行政机关提供证据。
当事人有权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行政机关不受理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记录在卷。
&&& 第八十六条 (证据种类)行政执法证据有下列几种:
&&& (一)书证;
&&& (二)物证;
&&& (三)当事人陈述;
&&& (四)证人证言;
&&& (五)视听资料;
&&& (六)鉴定结论;
&&&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 第八十七条 (非法证据)下列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决定的依据:
&&&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
&&& (二)以非法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
&&&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 (四)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相关人员不予认可的证据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 (五)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认真伪的;
&&& (六)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 (七)境外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
&&& (八)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 第八十八条 (陈述与申辩)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而加重处理。
&&& 对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归入案卷。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节 听 证
&&& 第八十九条 (听证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适用本节规定:
&&&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听证的;
&&& (二)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 (三)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
&&& (四)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公开举行的听证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申请旁听。
&&& 第九十条 (提出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动申请听证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 第九十一条 (受理申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 第九十二条 (告知参加人)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利害关系人明确的,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列事项:
&&& (一)听证事项、内容;
&&& (二)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 (三)听证机关的名称、地址;
&&& (四)听证主持人、记录人的姓名、职务;
&&& (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接到书面听证通知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 第九十三条 (主持人条件)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经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
&&&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本案的听证主持人。行政机关没有符合条件的听证主持人的,可以申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上级行政机关选派。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 (一)主持听证会;
&&&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 (三)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 (四)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期间不得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单方接触。
&&& 第九十四条 (听证参加人)听证参加人包括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
&&& 听证参加人应当按照行政机关确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参加听证会时,应当遵守听证纪律;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九十五条 (听证程序)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 (一)听证记录人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
&&&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内容,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 (三)负责实施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理由和依据;
&&&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意见、理由;
&&& (五)需要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进行;
&&& (六)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需要向听证参加人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就听证事项向有关人员发问,应邀参加听证的专业人员经允许,可以就听证事项的有关问题陈述意见;
&&& (七)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 第九十六条 (听证笔录)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辅助记录。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当场签字或者盖章;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载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记录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字。
&&& 第九十七条 (听证报告)听证主持人应当自听证会结束之日起十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一并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以及听证主持人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五节 决 定
&&& 第九十八条 (执法决定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作出。
情节复杂或者重大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后,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专家论证后作出决定。
&&& 第九十九条 (执法决定内容)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 (二)事实和证据;
&&& (三)适用依据;
&&& (四)决定内容;
&&&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条 (说明理由)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说明证据采信理由、依据选择理由和行政裁量理由;未说明理由或者说明理由不充分的,当事人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予以说明。
&&& 第一百零一条 (不说明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不说明理由:
&&& (一)行政执法决定有利于当事人的,但是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形除外;
&&& (二)情况紧急,行政机关无法说明理由的;
&&& (三)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 (四)有关资格考试、专门知识的;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说明理由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情形,当事人自行政执法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要求行政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说明。
&&& 第一百零二条 (依职权启动简易程序)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对事实清楚、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在五日内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申请启动简易程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依法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事项,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 第一百零四条 (生效条件)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 第一百零五条 (文书归档)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立卷归档。
第六节& 期间和送达
&&& 第一百零六条 (期限计算)本规定所称期限,包括法定期限、行政机关承诺期限和其他期限。
&&&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 (限时办结)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规定办理期限的,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使实际办结的时间少于法定期限。
行政机关对行政执法事项承诺的办理期限短于法定期限或者本节规定的其他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办结。
&&& 第一百零八条 (不计算期限)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示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 第一百零九条 (不作为)行政机关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未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承诺期限内,非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虽然启动行政执法程序但是未及时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 第一百一十条 (送达回证)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送达程序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费 用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执法费用)因行政执法支出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除法律、法规规定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承担的费用以外,行政机关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取证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收支两条线)行政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或者收费指标。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履行手续)行政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应当开具财政票据,否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查封、扣押财物,应当出具清单,并对相关财物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缴纳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缓缴、减缴或者免缴;行政机关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报财政、监察、审计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节 简易程序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简易程序条件)对事实简单、当场可以查实、有法定依据且对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较小的事项,行政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听取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场作出执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报所属机关备案。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以格式化的方式作出。
第六章 特别行政程序
第一节 行政合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行政合同主要适用于下列事项:
&&& (一)政府特许经营;
&&&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三)国有资产承包经营、出售或者出租;
&&& (四)政府采购;
&&& (五)政策信贷;
&&& (六)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咨询;
&&& (七)行政机关与企业的战略合作;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订立行政合同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订立原则与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应当遵循维护公益、公开竞争和自愿原则。
&&& 行政合同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拍卖等方式订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直接磋商的方式订立:
&&& (一)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
&&& (二)情况紧急需要尽快订立合同的;
&&&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科研合同;
&&& (四)需要保密的合同;
&&& (五)需要利用专利权或者其他专有权利的合同;
&&& (六)需要采取直接磋商方式的其他情形。
法律、法规、规章对订立行政合同的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遵循条件)行政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行政合同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
&&& 第一百二十条 (合同生效)行政合同依法须经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的,经过其他行政机关批准或者会同办理后,行政合同才能生效。
&&& 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争方式订立行政合同,合同事项涉及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监督履行)行政机关有权对行政合同的履行进行指导和监督,但是不得对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妨碍。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合同变更与终止)行政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解除合同。
&&&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影响合同当事人重大利益、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难以履行的情形的,合同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节 行政指导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或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劝告、提醒、建议、协商、制定和发布指导性政策、提供技术指导和帮助等非强制方式,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使用范围)行政指导一般适用于下列情形:
&&& (一)需要从技术、政策、安全、信息等方面帮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增进其合法利益的;
&&& (二)需要预防可能出现的妨碍行政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的;
&&& (三)需要实施行政指导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指导形式)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启动指导)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实施行政指导,也可以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实施行政指导。
&&&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听从、配合行政指导;行政机关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强制措施实施行政指导。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指导信息公开)行政指导的主体、目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等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指导)行政机关实施重大行政指导,应当采取公布草案、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实施行政指导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应当经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节 行政裁决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与行使行政职权相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
&&&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方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裁决,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裁决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 (一)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
&&&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
&&&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适用行政裁决程序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 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答复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到行政机关查阅、复制、摘录案卷材料。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开审理)行政机关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办理。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主要事实没有争议的,行政机关可以书面审理;对主要事实有争议的,应当公开审理。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 行政机关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作出裁决。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裁决书)行政机关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行政裁决书。
行政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 (二)争议的事实;
&&& (三)认定的事实;
&&&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
&&& (五)裁决内容和理由;
&&& (六)救济的途径和期限;
&&& (七)行政机关印章和裁决日期;
&&& (八)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决期限)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四节 行政给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给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其他福利等赋予物质权益或者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给付应当遵循有利于保护群众利益、促进社会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给付制度)行政给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范围、对象、等级、标准和期限实施。
&&& 实施行政给付应当建立账册登记制度,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账册上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给付的账册应当定期交付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给付变更)行政机关变更行政给付范围、对象、等级、标准、期限或者废止相应项目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给付撤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给付的,行政机关应当撤销,并予以追回。
第五节 行政调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为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居间协调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相互之间民事纠纷的活动。  
&&& 行政机关调解行政争议不适用本规定。  
&&& 第一百四十条& (调解原则)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的原则,及时进行行政调解。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行政调解,也可以主动进行行政调解。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调解对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应当进行调解:
&&& (一)与行政机关职责相关的;
&&& (二)民事纠纷双方同意调解的;
&&&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禁止性规定的。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受理申请)行政机关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调解民事纠纷的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民事纠纷另一方;另一方同意调解的,应当受理并组织调解。
&&& 不符合条件或者一方不同意调解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主持调解)民事纠纷双方自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经验的工作人员主持调解。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行政机关调解人员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纠纷双方特点和纠纷性质、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多种方式,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引导、帮助纠纷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调解活动防止纠纷激化。
&&& 调解应当制作笔录。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调结。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达成协议的,根据民事纠纷双方的要求或者需要,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民事纠纷双方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行政机关和协议双方各执一份。  
&&& 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  
&&&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民事纠纷双方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监督考核程序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定义)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监察、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督内容)行政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
&&& (二)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裁决、行政调解、行政规划以及非行政许可类审批等实施监督;
&&& (三)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履职行为实施监督。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督职责)市县政府应当加强政府层级监督,健全完善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市县政府除自身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外,可以由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督查机构等具体履行其层级监督职责。
&&& 财政、编制等部门依法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开展监督。
&&& 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专门监督。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督方式)行政监督包括以下方式:
&&& (一)重大行政行为登记和备案、对行政行为的检查、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调查;
&&& (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 (三)依法行政考核;
&&& (四)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 (五)受理并调查公众投诉、举报以及媒体曝光的行政违法行为;
&&& (六)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审查、行政机关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审查;
&&& (七)行政问责;
&&&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一百五十条 (工作考核)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加强依法行政考核,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 依法行政考核程序,严格按照《邢台市依法行政考核办法》实施。对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达标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主动监督)市县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受理投诉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
政府法制部门、监察部门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公布受理投诉、举报的承办机构和联系方式。
接受投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进行调查,依照职权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五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纠正违法)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机关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自行纠正。
&&& 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对公众投诉、举报以及新闻媒体曝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依法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纠正,并报告处理结果。逾期不纠正的,市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出责令履行、确认无效、撤销、责令补正或者更正、确认违法的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 (作出监督决定)行政机关不自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由有监督权的机关根据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情况,依照职权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 (一)责令限期履行;
&&& (二)责令改正;
&&& (三)变更;
&&& (四)撤销;
&&& (五)确认违法;
&&& (六)确认无效;
&&&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限期履行)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履行:
&&&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责令改正)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或者变更:
&&&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 (四)程序上存在其他轻微瑕疵或者遗漏,未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利的。
改正或者变更应当以书面决定的方式作出。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是可以补正的除外;
&&& (四)超越法定职权的;
&&& (五)滥用职权的;
&&&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撤销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撤销后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撤销。
&&&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后,其撤销效力追溯至行政执法行为作出之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其撤销效力可以自撤销之日发生。
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的,如果发现新的证据,行政机关可以依法重新作出行政执法行为。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撤销除外)行政执法行为的撤销,不适用以下情形:
&&&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行政机关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有权机关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确认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 (一)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已无实际意义的;
&&&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 (四)应当确认违法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六十条 (确认无效)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无效:
&&&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
&&& (二)没有法定依据的;
&&&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的内容被部分确认无效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部分无效导致行政行为不能成立的,应当全部无效。
无效的行政执法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行政救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责任追究程序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责任追究范围)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邢台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追究责任:
&&& (一)不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实施行政行为的;
&&& (二)违法进行行政委托的;
&&& (三)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 (五)重大行政决策未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
&&& (六)违反本规定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的;
&&& (七)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采取欺骗、贿赂、胁迫等不正当手段,操纵听证会结果的;
&&& (八)行政决定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
&&& (九)违法制定裁量权基准或者不遵守裁量权基准的;
&&& (十)违反本规定订立、履行行政合同的;
&&& (十一)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指导的;
&&& (十二)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裁决的;
&&& (十三)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给付的;
&&& (十四)违反本规定进行行政调解的;
&&& (十五)因行政行为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
&&& (十六)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前款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员、审核人员和批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责任追究形式)行政责任追究形式包括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
&&&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行政处理分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
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的行政处理分为: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行政处理和行政处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并适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责任追究权限)责任追究机关按照下列权限进行责任追究:
&&& (一)对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 (二)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决定或者由任免机关决定;
&&& (三)对行政行为的具体承办人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离岗培训、调离岗位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决定;给予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处理的,由本行政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由发证机关决定;
&&& (四)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行政机关履行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刑事责任)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 第一百六十七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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