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人可以办理以赠于方式的股权转让给外国人吗?

股权转让争议典型案件启示录四: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
【裁判要旨】
根据公司法,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案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
【案件启示录】
1、在审理股权继承纠纷案件中,股东资格是否能够继承,要看公司章程是否有限制性条款。如果公司章程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则股东的资格不能被继承,但是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可以被继承。
2、对于两上诉人继承股权的份额,按照我国继承法,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对于被继承人持有的维克德公司90%股权,金军、金杰妮各继承维克德公司45%的股权。
3、本案中,被继承人金非一家于2006年加入德国国籍。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58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因此金非作为内资公司的股东加入德国国籍并不改变公司性质。而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
4.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指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完成,因此,理论上该判决的执行不存在问题。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到工商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该类判决的执行间接地涉及到法院的商事裁判文书对行政机关的约束力问题。
5. 因此,判令公司为新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为当事人的权利保护提供司法救济;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军(德国国籍)、金杰妮(德国国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
  第三人:薛小钧。
  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克德公司)系案外人金雷和薛小钧于2002年成立的内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机电产品、玩具、灯具、化工产品、塑料制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等。2005年7月,维克德公司修改章程,股东变更为金非和薛小钧,金非出资90万元、薛小钧出资10万元,注册资金为100万元。金军系金非的妻子,金杰妮系金非的女儿。金非一家原为中国国籍,2006年2月加入德国国籍(公司性质未发生变化)。日,金非在德国死亡。日,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内容为:金军、金杰妮为金非的继承人;金非死亡后遗有维克德公司注册资金中的出资额人民币90万元,未发现金非生前留有遗嘱;金非的父母对金非的上述遗产自愿表示放弃继承权;因此,上述遗产依法由其妻子金军和女儿金杰妮二人共同继承。金军、金杰妮要求维克德公司承认其股东身份、配合办理有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遭到拒绝,故而向法院提起了确认其股东身份的诉讼,并要求法院判令维克德公司以及第三人薛小钧为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军、金杰妮是金非的合法继承人,维克德公司的章程未对股权继承问题作出与法律相反的规定。因此,金军、金杰妮有权继承金非在维克德公司的股权。内资企业的股东是否可以变更登记为外国人,涉及到我国对外国人投资内资企业的行政审批制度。在金军、金杰妮没有获得批准文件前,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不会受理维克德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故对金军、金杰妮请求判令维克德公司和薛小钧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股权登记并非确认股权的生效要件。因此,本案中,维克德公司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确认金军、金杰妮继承股权。判决:一、被继承人金非在被告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90%的股权由金军和金杰妮各继承45%;二、驳回金军和金杰妮其他诉讼请求。
  金军、金杰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公司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另作约定的情况下,上诉人金军、金杰妮作为维克德公司股东金非的合法继承人无需公司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就可以依据法律规定继承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判断公司是内资公司还是外资公司,是根据出资来源地原则,与股东的国籍无关。已入外国籍的华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在不改变该公司出资来源地的情况下,该内资公司不应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德国籍华人继承维克德公司股权,并不改变该公司注册资金来源地,因此,公司的性质仍为内资公司。其次,在公司性质仍为内资公司的情况下,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需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审批手续。在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公司有义务协助新股东办理一切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包括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记载以及向相应的工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二审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金军、金杰妮为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45%的股权;三、上海维克德钢材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金军、金杰妮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四、驳回金军、金杰妮要求薛小钧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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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合理性审查
08:56&&来源:赵莉
关键词: 公司章程/股权转让/限制/合理性
内容提要: 公司可以通过章程限制甚至禁止股权转让,这是公司自治的表现。对于这些限制,除非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和损害了股东的核心利益,法院在实践中应予充分尊重,通过尽量合理的安排平衡相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不宜简单地宣布其无效。
一、问题的提出
作为公司自治规则的章程,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相关事项作出一系列安排。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为维护股东之间的关系及公司自身的稳定性,章程可以因此作出相应的限制和要求。但同时,股权的自由转让也是公司得以维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尽管它意味着原股东的退出和新股东的加入。可以说,正是这种自由转让使得公司能够动态地存续和发展。
那么,如何在维系公司股东之间信任关系和公司的稳定及股权的自由让渡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是司法实践中不可回避的。事实上这也是关于公司章程相应规定的效力问题。
本文结合我国《》的实践,在比较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相应规定及实践的基础上,针对我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效力审查提出建议。
二、主要国家和地区司法实践的做法比较
对于股权或股份的转让,各国立法及实践均允许通过章程加以限制,这是公司自治的重要表现。特别是对于具有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是如此。
(一)德国做法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制定《有限责任公司法》并因此创造出有限责任公司的国家。其认为,有限公司作为一种资合公司,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为了阻止无限制地扩大公司的股东人数,以免公司股东之间的紧密性受到影响,其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有一定严格的要求。它不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和股份转让合同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且公司合同还可以对股份转让规定一些其他前提条件,尤其是可以规定转让股份得需要公司的同意,甚至可以完全禁止股份的转让。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章程还可以为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利益规定出让义务与提供义务、优先购买权或类似购买优先权等。那么,对于公司合同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适,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 是否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构成了公司稳定和发展的基石。因此,判断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否合适,首先看其是否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是指在同等条件下必须同等对待所有的股东,也就是,公司不能武断地、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区别对待公司的股东。[1]
判断章程的限制是否违反股东平等原则主要看章程的制定及其条款是不是经过了股东们的同意。即使区别对待了股东,如果股东们同意了这些条款,就不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股东平等,不在于是否作了区别对待,主要是是否在同样的条件下或环境中受到了歧视或区别对待。受每个股东的主观态度和利益追求的不同影响,这些区别关键在于其是否愿意这样做或愿意被这样做。也就是说,如果某个股东认为这样对自己是合适的,是能够接受的,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差别对待,也是平等的。德国学者认为,如果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15 条第 5 款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份转让需要得到公司的同意,那么公司就有权对股份是否能够转让及谁将成为股东进行监督。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同意保留仅仅适用于某些特定的情况,也可以规定具体的选择标准,此外还可以规定一些无需同意保留的情况,如将股份转让给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将股份在几个继承人之间进行分割;也可以考虑区别对待几个股东,只要这些股东同意,就不存在违反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2]
2. 是否损害股东成员权的核心利益
这是指公司如果计划在事后加入有关同意保留权的规定,不仅要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而且还必须得到所有有关股东的同意。因为这种事后修改将会限制股东的处分权限。但是,如果征得同意符合公司的利益,那么,忠诚义务也要求这种修改必须得到股东的同意。对此,德国有些学者认为,由于这里并不涉及确定章程的特别权利,所以,由多数股东通过修改章程的决议就可以了。这种观点受到很大的批评,因为该观点忽视了没有所有股东的同意,大股东不得干涉或者侵犯成员权的核心内容。当然,取消这种同意保留条款,则一般仅需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就可以了。[3]
3. 公司同意的裁量须平衡相关利益者的利益
在德国,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份须经过公司同意,则是否同意取决于公司的裁量。在以前,德国大多数人认为,只要不是滥用和违反股东平等原则,对裁量就没有任何限制。但鉴于目前越来越强调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忠诚义务,因此现在一般认为,公司的裁量必须是与其承担的义务相符。公司经理或者多数股东必须在限制股份转让、保护公司利益与转让股份以满足股东利益之间作出权衡。当然,原则上必须首先考虑公司利益。如果拒绝转让违反了约束裁量的规定,或者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则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同意转让其股份。[4]
可以说,德国对于公司章程关于股份转让限制的效力主要考虑其平等性原则,即不能因此对股东产生某种歧视或不公平对待。具体运用时,要求公司须综合考虑相关关系人的利益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否则相应规定可能为无效。
(二)美国做法
在美国,如果没有特别的协议,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但是,在封闭公司和公众公司中,对股份的自由转让的限制都是极其重要的。在封闭公司中,转让股份的限制通常构成合同的义务。限制的主要类型可以采取各种法律形式:(1)可由公司或股东行使的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期权;(2)约束公司或股东以指定的或可确定的价格购买股份的期权;(3)优先权,即给公司或股东机会以使股东能从外部所取得的最好价格来购买该部分的股票。[5]
在美国,就股份转让限制效力的普通法的法定评判标准是它必须&没有不合理地限制或禁止流通性&。在这个标准下,对转让的完全禁止当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样危险的是那些要求除非首先取得董事或其他股东的同意否则不得转让的限制;董事或其他股东武断地拒绝予以同意的可能性会导致这种限制无效。&不会有不合理的拒绝&同意的表述可能使得此种类型的限制有效。虽然这种表述增加了限制的模糊和含糊不清。其他的受到质疑的限制的类型包括:禁止向竞争者或某一类人如外国人的转让的限制;规定如以丧失投票权或丧失红利作为转让的惩罚的限制;或者授予公司在选举时回购股份的权力。[6]也就是说,如果章程中规定了这些内容是可能被认定无效的。
但这种认识和做法显然有些过分,即它过于限制了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并不一定有利于公司自身发展的需求。因此,经过多次修改的《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第 6. 27 条规定了&股份及其他证券转让的限制&,其规定:(1)公司章程、章程细则、股东之间的协议或股东之间的协议,可对公司股份的转让或转让行为的登记备案作出限制性规定。该类限制性规定并不影响已发行的股份,除非该类股份持有人为限制性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或其曾投票赞成该限制性规定。(2)如果限制性规定依照本条要求被批准,且股份证书的正面或背面明显地载明了该限制性规定,或依照第6. 26 条第(2)款规定所要求说明的信息中包含了该限制性规定,则该类对股份转让或转让行为登记备案的限制性规定,对股份持有人或持有人的受让人有效并可强制执行。除非如上载明,否则一项限制性规定对于并不知晓该限制性规定的人而言不具有强制性。&&。&鉴于封闭公司的特殊性,《美国商业公司法》(修正版示范文本)的《法定封闭公司附加规定》(示范文本)第 11 条更是规定&除了公司章程或第 12 条之允许外,法定封闭公司之股份利益,无论为自愿与否,均不得通过法律的运用或以其他的方式进行转让。&[7]
也就是说,美国现行法律对于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要求有放松的趋势,即尽量尊重公司自治,只要&其要求不是明显的不合理。&[8]
从整体上说,美国法律及司法对于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持尊重并尽量认可的态度,认为公司章程构成公司存在和发展的基础。
(三)英国做法
在英国,一般来说股份可以自由转让,除非章程对转让作出限制。首先要明确的是,转让人转让、处置其股份的动机并不重要,例如转让人可以是为了逃避股份将来被召集的责任,或股份是分期缴付的,为了逃避将来缴付股款的责任,或者为了促成转让,转让人借款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有能力购买股份,或转让人答应补偿受让人、为其缴付将来被召集的股份,等等。即使转让人因虚假陈述或不正当的影响诱导受让人接受股份,该转让也仅仅是可以撤销的,也就是说,该转让可以基于受让人的选择而被撤销,公司则无权介入。
公司备忘录或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但从 1985 年《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不能禁止股份转让。如果对股份转让的限制规定得比较模糊,法院在解释的时候,通常会倾向于认定股东有最大限度的自由转让股份。[9]
(四)日本做法
在日本,有关转让受限的规定(即对全部股份转让的限制)不仅可通过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即原始章程及实现,也可以通过章程变更实现,但考虑到章程变更对股东的重大影响,所以不仅规定了比普通章程变更更严格的要件,而且赋予反对股东股份回购的请求权。如果公司在规定了通过转让取得股份须取得公司的同意,须在章程中对该同意的意思及一定的情况作出规定,如公司可规定在对其他股东进行转让或其他股东已取得该股份时视为已取得同意。
由于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会使股份受让人由于不了解该限制而蒙受损失,因而,作为转让受限的公示方法,《公司法》要求对该类规定要进行登记,还要求发行股票的公司须在转让受限股票上记载受限规定。按照《公司法》的一般原则,登记事项只要进行了登记,无正当理由就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既未登记,也未在股票上记载的,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10]
通过章程限制股份转让,既可以限制全部股份,也可限制部分股份。在后者,除非章程完全禁止股份转让,或限制由继承、合并等综合性继承所发生的移转,对部分股份的转让是允许的,因为最终是否同意转让是由公司自由裁量的问题,所以,不存在股东平等原则的问题。
三、我国对公司限制股权转让效力审查基准确立
(一)充分尊重公司自治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体现了公司自治。一般情况下,凡是公司内部事务都是可以由公司章程作出安排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的。
显然,具有契约性、自治性的公司章程,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前提下应该得到保护。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其人合性质较强,股东基于彼此的信赖进行合作、创建公司、制订章程。在制订章程时,公司发起人可以进行反复多次的磋商,以更能实现其各自的利益最大化的方式进行。当公司章程没有存在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的情形下,即使当事人在签订章程的过程中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也是应当受到尊重的。[11]
但同时,章程还关系到公司的治理结构及相关社会和第三人的利益,因而公司章程还具有法定性。如果公司章程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该规定是无效的。但如果仅仅是改变了《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应当是允许的。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的内容包括应当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两种情形。我国《公司法》第 25 条、第 84 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应当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如果欠缺这些应当记载事项是无效的。但在实践中,从维护交易秩序和市场稳定角度,应避免轻易否定公司章程,尽可能地由当事人对章程瑕疵或者缺陷进行补充及者修订,而不必然导致公司章程无效或公司解散。公司章程合法性的实质是公司的效力问题。轻易否定公司章程,不仅会使业已进行的公司行为变得更为复杂,并加重股东责任;而且有损于债权人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的稳定。[12]
也就是说,当章程规定和《公司法》规定不同时,其效力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我国《公司法》第 42、43、44、45、49、51、55、76 条都规定了&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上述条款提到的股东会会议召开通知、股东会表决权的行使、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有限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办法与表决程序、执行董事的职权、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与表决程序等均可以在章程中规定,也是《公司法》提倡公司意思自治的集中表现,一般情况下应当认可公司章程的效力,不能强制干涉。[13]
应当说,人院坚持私法自治的原则和审判理念的题中应有之义就是要审慎处理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契约,是当事人就公司重大事项的预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多轮反复协商达成的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妥协,包含着决定公司今后发展方向和权利分配等重大事项,有理由得到尊重。同时,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公司登记机关将章程的审查作为登记公司的重要前提,因此亦有理由得到尊重。[14]所以,在处理与《公司法》存在冲突的章程中应采取尊重的态度。《公司法》规范主要是任意性规范,司法不应当对公司内部的决策采取过度干预的方法。法律应当是指导性的,以提供救济为主。司法实践需要尊重企业依据商业考虑决定自己的事务,不可能替公司重新制定一份章程,并强加于公司。如章程中规定&公司的任何重大决策均需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规定应当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且该比例并不违反《公司法》不得低于 2/3 资本多数的最低比例。法院不必也无权以效率为理由干涉当事人就管理达成的决策,否则将可能导致公司的破裂。
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当然也同样如此。
我国《公司法》第 7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如果股东向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同意。同时,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有其他规定的,则按照公司章程的事先规定进行。
从理论上讲,公司可以基于自己的实际情况与未来考虑,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不同的规定,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权转让给某个或某几个股东,而不能转让给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规定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对外转让股权;某一股东在股权转让时必须连带转让另一或其他一些股东的股权;股权转让必须经过某大股东同意,或经董事长、董事会的同意;股权转让时其他股东均需无条件同意,并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等。
公司章程也可以禁止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以维持公司股东之间相互信任的纯洁性。特别是对于家族式有限责任公司,为防止外人加入,更可以在章程中明确规定股权转让必须转让于其他股东或家族成员,而不得转让于外人。
公司章程一旦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规定,则股权转让须符合这些条件要求,否则是不能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对此曾有规定,其第22 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规定股权转让的条件,限制股东转让股权,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效力。&
(二)不得违反股东平等原则
关于公司限制股权转让的章程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至于其他法律,如我国《》和《》更是难以找到直接的规定。但综合我国《公司法》及《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及精神来看,我国司法实践中强调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主要表现在不得违反公司法确立的股东平等原则,不得损害股东的核心权益。
股东平等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其在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方面主要体现为,在同样的环境下,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是对所有处于同样环境之下股东而言的,而不能仅仅针对某一个或某些股东。在具体实施该转让限制时,公司也应平等对待所有股东。比如,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董事会决定是否允许,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董事会是有自由决定权的。在董事会作出决定时,也必须考虑相关股东的利益,但应优先保护公司的利益。如果董事会在同等条件下同意了一个股东的出让请求,而拒绝了另一位股东,那么,董事会就是滥用职权。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相关的股东可以要求董事会批准其转让要求。
当然,判断相关行为是否违反平等原则,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德国最高法院在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已经负债很多,便打算出让其持有的被告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份。一个第三者愿意以 350000 马克高价购买该股份,而本公司的一个股东仅仅出价 100000 马克。由于让外部人收购不符合家族利益,公司股东大会根据章程的规定作出决定,拒绝原告的股份转让给上述第三者。联邦最高法院在该判决中判定,如果本公司的股东提供了一个合理的出价,欲出让股份的股东就可以将其持股转让给本公司的股东;在这种情况下,让股份保留在家族中的利益高于股东欲高价出售的个人利益。所以,联邦最高法院指令州高等法院查清相关股份的价值。
对于具有特殊身份的股东的股权转让,如职工股份的转让,如果约定其转让或退出时仅以出资购买时价格退出或转让给公司的规定,基于该种股权的特殊性及职工的同意性,不宜认定该规定无效。如日本判例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职工根据其自由意志在了解制度宗旨的前提下成为股东,则该等约定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第 107 条、第 127 条或公序良俗的规定。[15]
(三)是否损害股东的核心权益
股东的核心权益主要表现为章程的规定是否体现了其意思,或章程的规定是否让公司或其他股东获得了不应有利益而使其受损。
例如《宋聚国与山东龙兴化工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确权纠纷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除非企业章程有未经全体股东签字或者存在股东意思表示不真实、不自愿的情形,或者缺乏法规定的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章程一旦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判断《公司章程》第 53 条、第 54条关于股东强制退出的效力,首先应当以是否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标准。由于莱州市化工机械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其章程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的规定。合作制章程中约定的&作废&应指原告出资的没收,那么一旦股东不再持有公司出资额,其股东资格存在的基础条件丧失,公司有权将其除名。《公司章程》第 53 条、第 54 条的规定是公司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已经产生的合理预期。合理预期包括了持股职工权利的正常行使、从事损害了公司经营活动或者股东之间良好的信任与合作关系。一旦某个股东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便会使得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遭到根本破坏。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作出上述规定,对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尤其重要,且在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 2 条、第 5 条、第 6 条中均有体现。[16]
也就是说,《公司章程》的相应条款如果经过了相关股东的同意,则除非该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则这些条款是有效的。
另外,《公司章程》规定的效力审查还应当考虑这些条款的实施是否会给其他股东和公司带来额外的利益,且这一利益的获取不具有合法性。在上述案子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原告的行为已经对剩余股东及公司利益造成了损失,合作制章程中预先设置的没收股本金的规定应视为是公司、股东对损失弥补的私力救济。法院的裁决应当尊重公司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因此认为,公司章程的规定是有效的。
(四)股权有无退出的合理通道
公司毕竟是股东投资的工具,投资自由、投资的自由退出也是不可缺少的,因此,判断章程限制甚至禁止股权转让是否合理,还要看章程中的规定或公司在具体实施该限制规定时的做法,即该规定或其做法是否为股权转让或退出提供了相应的通道。
首先,一般情况下,基于股权自由转让原则,公司章程不得禁止股权的退出。但如果《公司章程》在规定不得退出的情况下规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如可以要求公司回购股权,甚至要求解散公司,都是可以的。显然,这些方法保证了投资人的退出权。同时,即使《公司章程》中没有对这些方法做出规定,但如果公司在执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经过协商或其他股东全体同意而回购或均愿意解散公司时,法院就无必要直接宣布《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禁止转让规定的无效。
其次,章程可以规定转让股权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会或董事会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决议。如果不同意转让,则须由其他股东或公司回购股份。如果公司章程仅仅是简单地规定转让股权须由公司同意,而无其他明确规定,则法院解释时可以给予合理期间,由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决议。
总之,对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当首先充分尊重,其次探讨其合理与否,而非简单地有效无效与否。判断其合理与否,关键是看这些规定是否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是否能够对所有股东一视同仁,是否为不能转让提供了其他退出渠道,以及公司和其他股东特别是大股东是否因其他股东的退出获得了不该得到的利益。
[1][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118 页。
[2][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96 页。
[3][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96 -497 页。
[4][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高旭军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497 页。
[5][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 5 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5 页。
[6][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 5 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8 页。
[7]参见虞政平编译:《美国公司法规精选》,商务印书馆 2004 年版,第 39 页。
[8][美]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 5 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18 页。
[9]葛伟军:《英国公司法原理与判例》,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90 页。
[10][日]前田庸:《公司法入门》,王作全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128 -129 页。
[1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实务精答》,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 年版,第 34 页。
[12]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 < 公司法 > 的司法思考》,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61 页。
[13]吴庆宝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裁判疑难问题:公司裁判指导卷》(增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33 页。
[14]李国光、王闯:《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贯彻实施修订后的 < 公司法 > 的司法思考》,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5 年第 2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61 页。
[15]参见[日]落合诚一:《公司法概论》,吴婷等译,法律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69 页。
[16]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29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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