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员工向公司借款协议议)

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 判裁案例 - 110网
您的位置: &&
&& 案例正文
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1号12栋408号。法定代表人柴昆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琨,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军辉,北京市中高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淮南矿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洞山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长钊,男,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安徽省淮南市柏园南村17号楼3单元30号。委托代理人宋海昌,男,日出生,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副科长,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基建村63-2-3。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诉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康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琨、王军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宫长钊、宋海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1987年至1992年间,为了扶持煤炭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原煤炭工业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筹集自有资金分批次贷款给各省煤炭工业局、各直属矿务局等相关单位,该项目贷款称为多种经营项目贷款。被告为扩大集体企业生产经营,向原煤炭工业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申请贷款,日,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财务局会同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集体企业管理局与被告签订“扶持煤炭集体企业贷放资金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向被告贷款60万元,年利息率为3.6%,贷款期限三年,逾期不还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合同签订后,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于日将该贷款汇给被告。日,原煤炭工业部以文件形式将上述债权划归原告,并于1997年以文件形式对日文件内容及精神进行了确认。因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和罚息,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原告称煤炭工业部财务劳资司将上述债权划归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收到类似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应发生效力,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原告起诉的借款用于被告原代为管理的集体企业,集体企业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已经从被告处剥离,原告应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原、被告均属企业性质,不能从事拆借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 日,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财务局及集体企业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财务局会同集体企业管理局贷款给被告,贷款金额60万元,贷款利息为年息3.6%,贷款期限为三年,拨款后15日开始计息,被告逾期不还的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息。合同签订后,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于日电汇给被告6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从1996年9月至2008年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邮局邮寄记录,被告称其在2004年以后才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2004年以前的邮寄记录均是伪证,退一步说,如果原告提供的邮寄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发出文件的内容及被告是否收到。对于协议书中约定的“逾期不还的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息”,被告认为约定的罚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予以免除。另查,日,煤炭工业部财务劳资司发函,主要内容为,将多种经营及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借款分别划归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注:本案原告)和中国煤炭综合利用开发公司管理,各代为按原借款协议的还款日期按时归还借款。日,煤炭工业部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为扶持煤炭集体企业经济,1987年至1992年间,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财务局会同集体企业管理局,贷给有关单位部分资金,用于开发集体企业生产经营项目,1994年,部决定将这部分债权划归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所有¨¨¨根据贷款协议,到1995年第各企业使用的该项贷款已全部到期,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清理1987年至1992年与原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财务局和集体企业管理局签订的多种经营项目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抓紧归还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协议书、电汇凭证、煤炭工业部的文件和通知、1996年9月至2008年1月的邮局邮寄凭证、催款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煤炭工业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为了扶持煤炭集体企业经济的发展,才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故该协议不同于企业之间的一般借款合同,明显带有国家政策性质,故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现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还款付息,已经构成了违约,根据煤炭工业部的相关文件,该笔借款已经划归给原告,故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义务,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计算,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协议书中约定“逾期不还的要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0%计息”,鉴于被告提出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调整为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一节,因原告提供了从1996年9月至2008年1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的邮局邮寄记录,尽管被告主张2004年以前的邮寄记录均是伪证,但未提供反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之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仅承认在2004年以后才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但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已经连续向被告主张了权利,催款函应当到达被告处,所以法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对于被告未收到主张债权划归原告的通知,因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不应发生效力,因被告承认在2004年以后收到过原告的催款函,而催款函中已写明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同时原告起诉到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也视为通知了被告,至此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对于被告提出集体企业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现已经从被告处剥离,原告应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作为被告,因被告是协议书的签约一方,并收到原告的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应当是本案的唯一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借款六十万元;二、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六十万元为基数,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三点六计算,逾期利息从一九九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煤多种经营工贸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康&&洪 &&&&&&&&&&&&&&&&&&&&&&&&&&&& 二OO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玮&& &&&&&&&&&&&&&&&&&&&&&&&&
==========================================================================================
==========================================================================================
相关判例: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吉安推荐律师
江西南昌市
江西景德镇
最新已解决问题
热门裁判文书
按地域找律师您的位置: &
公司向个人借款效力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时间:浏览:1817 次
:公司向个人借款效力有哪些?律师解答:公司向个人借款细则一、公司向其他企业借款的合同效力问题1、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企业与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61条的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变相借贷融资业务“。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此,企业之间的借贷显属违法,其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借贷合同无效。2、关于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因此,此类联营合同名为联营,但实际为借款,依法应当认定无效。3、关于对企业间横向借贷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问题的解答》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企业之间直接的相互借贷及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企业联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1)确认企业之间拆借资金的借款合同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联营合同无效。(2)判令借款方返还出资方本金。(3)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予以收缴,对另一方应处以相当银行利息的罚款。此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的利息,亦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4)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批复》中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职工集资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四、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还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用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4倍之内的利息,依法受法律保护,超出部分则不受法律保护。”公司流动资金比较紧张,银行不给贷款,如与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但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部分不受保护。2、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利息的税前扣除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第6条规定,“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公司向个人借款的利息如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如果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应该进行纳税调整。三.关于企业向个人借款的两个分类1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扣除方法。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关联方是指与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由于借贷双方均系非金融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遵循不超过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2∶1的规定比例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规定进行税前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这里的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号)的规定,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A公司向其个人股东甲某借款,其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为500÷200=2.5(投资方之一甲个体工商户借款500万元,A企业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股东甲个体工商户投资200万元),大于了规定的比例2,并且其约定利率7%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5%,故该企业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支出为400×5%=20(万元)。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财税[号文件还规定了企业向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对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一是企业能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二是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方可准予扣除。2.企业向其他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扣除方法。企业向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注意:1.企业向个人借款,向其支付利息,取得的收据不能作为税前扣除的适当凭据,因此,所发生的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可要求个人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取得正规发票,方可按规定在税前扣除。2.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企业向自然人支付利息应依法履行个税扣缴义务4.个人取得非金融机构支付的利息应按5%缴纳营业税,同时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5.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贷双方均无须缴纳印花税。相关知识:贷款方:借款方:保证方: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并聘请作为保证人,贷款方业已审查批准,经三方(或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第一条贷款种类第二条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元整。第四条借款利率借款利息为千分之,利随本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新规定计算。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共年零个月,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借款分期如下:贷款期限&贷款时间贷款金额第一期&年月底前&元第二期&年月底前&元第三期&年月底前&元2、还款分期如下:归还期限&还款时间&还款金额&还款时的利率第一期&年月底前&元第二期&年月底前&元第三期&年月底前&元第六条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1、还款资金来源:2、还款方式:第七条保证条款1、借款方用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品由贷款方退还给借款方。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4、借款方有义务接受贷款方的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5、需要有保证人担保时,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贷方追偿的权利,借贷方有义务对保证人进行偿还。6、由于经营管理不善而关闭、破产,确实无法履行合同的,在处理财产时,除了按国家规定用于人员工资和必要的维护费用时,应优先偿还贷款。由于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关、停、并、转或撤消工程建设等设施,或者由于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经向贷款方申请,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承担违约责任。延伸阅读:
无需注册、快速提问 全国专业在线律师快速为您解答!
大家都在看
1公司的运营需要大量资金,除了自我筹资外,... 1 2《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2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3 4《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第... 4 5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女职工在孕... 5
您可能感兴趣的  甲方(保证人):山西商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乙方(委托保证人):
  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银行(以下称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借款担保。甲、乙双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主债权
  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编号:)]中贷款人对乙方享有的债权,具体事项如下:
  借款本金:。
  利息:。
  借款期限:年月日至年月日。
  借款用途为。
  第二条保证范围
  甲方愿就上述借款本息、贷款人的损失和费用,为乙方向贷款人提供保证。
  超出甲方的保证范围的任何款项,甲方不承担保证责任。
  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还款义务,甲方代为偿还或贷款人因乙方违约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轻或解除。
  第三条保证方式
  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一般保证/连带责任。
  第四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甲方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以及甲方的其他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
  二、甲方依法享有乙方的抗辩权,乙方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甲方仍有权抗辩。
  第五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费:
  担保费率为:;
  担保费为:。
  上述担保费先按一年期限计收,待上述银行《借款合同》签订后,依据实际的借款期限核收,超收的部分担保费,退还乙方。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按下列约定向甲方支付担保项目评审费:
  担保项目评审费为:。
  本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应向甲方交存保证金,待甲方的保证责任完全解除后予以返还。
  二、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数额、方式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
  三、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立即向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第四条第一款所约定合同义务。
  四、借款用途须符合本合同的约定,不得挪作他用。
  五、按甲方的要求及时向甲方报送反映乙方的真实运营状况、债权债务、对外担保和汇票使用等经营情况的财务报表及其他文件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全面、无条件地接受和积极配合甲方定期或随机的、以任何形式地检查和监督,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六、下列事项发生或可能发生之前,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除下列第5项外,应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
  1、借债、对外担保或实施可能影响甲方作为保证人的权益的其他行为;
  2、组织形式、经营方式、产权或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但不限于兼并(合并)、分立、合营、合作、联营、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改制、歇(停)业、解散、被撤销、破产、股份的转让或质押;
  3、变更名称、注册资本、住所(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范围等;
  4、以出租、出售、出借、赠与、抵(质)押、转移、置换等方式处分其占到总资产的5%或净资产的10%的资产;
  5、涉及重大诉讼案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或强制执行措施(须于应诉通知书、诉讼保全裁定书送达乙方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或在可能出现强制执行措施前书面通知甲方)。 在乙方或反担保保证人有上述五种情形下,甲方有权参与清算或有关决议、合同等法律文件的制定,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主合同(如改变贷款用途等);也不得擅自将主合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
  八、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提交《借款合同》正(副)本一份。
  第六条违约责任
  一、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所约定的义务的,甲、乙双方特别约定:
  乙方应按上述甲方已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特别违约金。
  二、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约定义务的,乙方应当每日按其应履行义务(应付款)的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清偿甲方作为保证人的主债权,或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其他甲方认可的担保。
  四、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七款约定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保证责任。
  五、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每延迟通知一日,应承担在保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六、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应按借款数额的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七、若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反担保
  对于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所有义务和责任由乙方或第三人以连带责任保证/质押/抵押等方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反担保方另行签订。反担保合同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反担保合同为准。
  第八条义务和责任的连续性
  本合同项下双方的义务与责任不因任何一方的上级单位的任何指令或其地位、财力状况改变或任何一方与其他单位签订任何协议等情形而免除;不因任何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法定代表人、承办人等情形而免除。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如发生合并、分立或变更等情形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与责任。
  第九条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盖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关本合同的补充、修改、变更等均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订立书面协议。第十一条合同的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解除:
  1.乙方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2.乙方不能提供反担保或甲方认为其提供的反担保不充分;
  3.非因可归责于甲方的事由而不能与贷款人订立《保证合同》;
  4.在合理的期限内,乙方不能与贷款人订立《借款合同》。
  本合同因上列情形之2、3、4解除的,甲方向乙方退还已收取的担保费,担保项目评审费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补充条款
  第十三条本合同关于甲方的保证责任的任何约定均自甲方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时生效,并以《保证合同》为准。
  第十四条本合同全部条款均经过了双方的充分协商,且任何一方在订立合同中,均有权对合同条款进行增删或者订立补充条款予以修改。
  第十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副本两份备查。
  第十六条合同附件:
  甲方:乙方:
  住所(地址):住所(地址):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签约时间:
  签约地点:
阅读:人次
上一篇文章: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
没有任何图片文章
培训超市& (5000多套光盘)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公告_焦点透视_新浪财经_新浪网
&&& &&正文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签署信托贷款合同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提示:
  ●贷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整
  ●贷款期限:6个月
  ●贷款利率:6.50%
  ●公司信托贷款累计金额:人民币3亿元整
  一、合同签署情况
  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借款人")与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信托"或"贷款人")签署了《信托贷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亿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6.50%/年。
  二、审批程序
  1、董事会决议情况
  日,公司第9次临时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申请信托贷款的议案》,审议通过了同意公司向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申请不超过3亿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融资方式为信用的信托贷款。
  2、股东大会决议情况
  该事项无需经股东大会审议。
  三、交易对方介绍
  1、兴业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外资比例低于25%)
  注册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37号信和广场25-26层
  法人代表:杨华辉
  注册资本:人民币50亿元
  成立日期:日
  营业期限:日至日
  经营范围: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以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涉及审批许可项目的,只允许在审批许可范围内和有效期内从事经营活动)。
  截止2014年末,兴业信托总资产为1,238,306.03万元,净资产为1,109,686.08万元;2013年营业收入为249,256.79万元,资产利润为140,534.31万元。
  2、兴业信托与本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3、兴业信托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与公司未发生类似业务的交易。
  四、信托贷款合同主要内容
  1、贷款金额:人民币3亿元整
  2、贷款期限:6个月
  3、贷款利率:6.50%
  4、本次信托贷款到期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还款
  5、借款用途:补充借款人日常经营周转资金
  6、担保措施:信用
  五、本交易对公司影响及防范措施
  1、通过借款业务,能有效缓解公司资金压力,满足公司日常经营需求。
  2、本借款不构成关联交易,不会损害公司股东利益,对公司业务独立性不产生影响。
  3、本次交易风险:新增融资额会提高公司资产负债率,加大公司还本付息压力。
  4、风险防范措施:公司将积极开拓市场、提高效益,确保公司资金整体周转平衡。
  特此公告。
  新疆城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
您可通过新浪首页顶部 “”, 查看所有收藏过的文章。
请用微博账号,推荐效果更好!
看过本文的人还看过}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司借款协议范本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