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能不能做自然人股权转让协议中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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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进一步规范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税征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税征管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包括计税依据难以核实、制度缺陷影响征管效率、纳税前置难以实现、配套政策难以保障等。建议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强化股权转让的过程监控,制定更为完善的股权转让征管实施细则,以进一步规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税征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指个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企业的股权或股份取得的所得。自然人股权转让具有交易活动隐蔽、交易方式多样、交易对象非排他性及交易定价主观性强等特点,极易隐瞒真实收入,现实中现金交易普遍,平价或折价转让比例畸高,税收负担较低。尽管国家税务总局先后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等文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征纳双方都遇到一些问题,亟待明确和完善。
&&&&计税依据难以核实。在实际征管中,计税依据难以核实、核定,是困扰税务人员的问题。表现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税务机关无从查证,尤其在受让方也是自然人时难度更大,无法引进第三方信息调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明确了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以及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核定方法。核定方法一要求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实际工作中,企业所得税查账征收的企业,年度汇算清缴纳税调整后,企业财务并不进行账务调整,造成账面净资产数额有“水分”;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企业,成本核算本来就不规范,账面净资产份额参照性更低。核定方法一还明确提出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但对于未满50%,尤其接近50%的情况,未规定其他核定公允价值的方法,按文件理解可以不经评估核实,有失公允。如果纳税人不提供中介机构核实报告,文件中也未明确税务机关的保全措施。方法二、三要求按“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方法、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方法”核定,由于各自经营实际情况不同、企业利润率不同等,也使得基层税务机关实际操作难以参照。
&&&&制度缺陷影响征管效率。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明确,财产转让所得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股权转让所得当然也应遵循,但实际情况却大相径庭。为弥补这一制度缺陷,国家税务总局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的,由纳税人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因此,发现自然人股权转让未按规定纳税的情况,税务机关首先要向扣缴义务人(受让人)追偿税款,在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再向纳税人(转让人)追偿税款,这种制度设计增加了征收成本,也影响了征管效率。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以股权转让价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要受让人进行源泉扣缴,但受让人根本无从知晓对方的股权转让成本和合理费用,确实有点强人所难。要转让人自行申报,但税收法律又不先予支持,在受让方没有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前,一般都不可能主动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而且股东与投资企业不在同一地点办税也不方便,税务机关的管理检查权也很难落实到位。因此,制度设计存在的天然缺陷,导致实际中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都没能主动自觉履行义务。
&&&&纳税前置难以实现。自然人股权转让大多在私下进行,有些连被转让企业的财务人员都不掌握真实的交易价格,在企业完成股权交易变更好营业执照、再变更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才知晓。有的企业甚至不办理税务变更登记,造成税务机关难以对股权转让实施全面有效的监管。因此,推进综合治税,尤其是设定工商变更登记前纳税前置环节有助于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征管。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号文件明确,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到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中明确了工商登记变更的纳税前置程序。但是,遗憾的是,这个规定并不是国家税务总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文,企业去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时候,在没有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的情况下,工商部门按照工商变更登记的相关规定,照样会给企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造成纳税前置形同虚设。
&&&&配套政策难以保障。自然人股权转让所得征管,现行税收政策纠缠在转让与受让双方,忽视了被转让股权的企业的作用。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中,依赖的是登记注册的企业资料,以及企业办税人员的支持。转让方与受让方私下进行股权交易,让渡的是企业的股东权益,被转让股权的企业不能作为局外人,应对新投资者股权(股份)予以登记造册,调整所有者权益,以备税务机关实施管理需要。在征管实际中,还发现一些配套政策不到位的情况,如合理费用没有清晰的界定标准,转让过程发生的一些合理而必要的支出并不一定都有相应的政策规定,如资产评估费用、中介服务费等,是否能够在税前扣除尚无定论,实际征管难以把握;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核定并征税后,该股权再次转让的,原值只能扣减“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2010年第27号公告),而非核定后的价格,打断了收入与成本之间真实的传递关系,并产生重复征税嫌疑;个人股权转让后,股东发生死亡等情形,其原有股权转让涉税情况,税务机关无法实行检查,即使检查后应缴税款向谁追缴在政策层面也有所欠缺。
&&&&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夯实对股权转让征管的基础。税法宣传是提高纳税人对税收遵从度的有效途径。我国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征管工作起步较晚,尤其是针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需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出台更晚,专业性又很强,绝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办理股权转让事宜前并不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因此,必须对企业财务、股东和其他相关人员做好针对性的税法宣传和业务培训,让企业股东和办事人员切实了解和掌握国家的相关税收政策。
&&&&依法健全管控机制,强化股权转让的过程化监控。税务机关首先应将工商登记库中企业股权明细与税务登记库中的股东明细和持股比例作全面的比对,对所有存在股权差异的企业,采用书面形式发放限期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通知书,彻底理顺辖管企业的股权关系。与此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层面应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发文来解决税收征管的问题,具体方法与规定可参照房地产过户程序,以法律形式规范企业股权变更的流程,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必须凭税务机关的完税、免税或不征税证明作为前置条件,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实现即时的动态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改变税务机关对企业股权变更的失控或滞后现状。
&&&&制定更为完善的股权转让征管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征管。建议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明确转让方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取消受让方的扣缴义务,改为报告义务,即收购金额多少要及时进行报告。明确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负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若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没有报告且扣缴义务人又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以后向扣缴义务人分配红利时,应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部分,同时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或接受处罚。自然人股东与被转让股权企业所在地不一致的,建议明确股东所在地税务机关的协助调查义务。建议修订完善2010年第27号公告,明确与股权转让有关的真实合法的支出,都应视为合理费用,以减小纳税人的阻力;修改评估条件的设定,扩大评估面,无论股权价格是否偏低,对拥有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企业都应出具中介机构报告,提升公允性;对纳税人不提供中介机构核实报告,明确税务机关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明确被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价格在再次转让时,以前次纳税申报时的核定价款为转让成本,避免重复征税。对于股东死亡的,为避免税款流失应制定相应的征管措施。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责任编辑:解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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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及解读
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8号&&&&&&&&&&&&&&&&&&&&&&&
  为规范和加强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第一章 总 则
为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省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且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的行为,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上市公司股票。
第三条 股权受让人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人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人或受让人及被投资企业应互相协助完成申报个人所得税申报,并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资料、信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按规定向被投资企业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转让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次月十五日内申报并缴入国库。
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转让人未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人应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申报,次月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自然人股东每次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计税成本、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之和的,应纳税所得额为零。
第七条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为应纳税额。
第二节 收入
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转让人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向受让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具体包括: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价;
(二)预收款;
(三)定金;
(四)原股东承受的债权;
(五)违约金;
(六)赔偿金;
(七)以及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的价外收费。
第九条 申报时尚未全额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全额申报并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规定核定。
第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按以下顺序依次选择最合理的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被投资企业存在以下情形的,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1.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合计占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
2.未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的;
3.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三节 扣除
第十二条 计税成本,是指股权转让人为取得股权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
采取下列方式取得股权的,应按以下规定确认计税成本:
(一)以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的,按实缴金额确认;
(二)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在出资环节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出资环节的计税依据确认;按规定在出资环节暂不申报缴税的,按取得该非货币性资产的财产原值确认;
(三)有偿受让取得股权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四)无偿受赠取得股权的,按受赠时的合理税费和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计税成本之和确定;
(五)转增注册资本、送股等形式增加股权,且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增加股权的计税依据确认。
同一自然人股东存在多种方式取得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人转让前所持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确定。
第十四条 计税成本难以确定的,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的15%核定计税成本。
第十五条 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人按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应负担且实际发生的税费。
第十六条 申报的计税成本、合理税费不能提供真实、合理、有效凭据的,除另有规定外,不得从股权转让收入中扣除。
第四节 应纳税额核定
因申报材料不齐全、会计账册不健全等原因无法据实确定计税依据或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其中,股东认缴出资额,按此次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确定;预期收益率,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未来经营期限,是指被投资企业可预期的经营年限,按5年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剩余营业期限不足5年的,按剩余营业期限计算;适用税率为20%。
第十八条 部分转让所持股权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按全部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额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计算。
第三章 征管流程
第十九条 被投资企业应凭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申报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
(二)《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
(三)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
(四)公司章程;
第二十一条 申报受理部门在股权转让申报完成当日将申报信息及相关资料转送税源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源管理部门或申报受理部门应自申报股权转让所得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股权交易情况一次性告知扣缴义务人提供下列资料:
(一)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
(二)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本办法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
(四)申报计税依据所需要的凭据。
(五)正当理由转让股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凭据。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确实无法提供完整资料的,应作出书面说明。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认定股权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仅要求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提供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计税成本和合理税费的相关凭据。
第二十三条 税源管理部门根据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的资料、征管信息和第三方信息认真审核申报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理性。
税源管理部门审核后认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与扣缴义务人已申报金额不一致的,应责令扣缴义务人限期改正重新申报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
需要核定计税依据的,税源管理部门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告知核定的理由、方法、数额、限期缴纳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被投资企业发生股权变动的,申报审核、评估由税源管理部门的纳税评估岗按本办法负责。
扣缴义务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税源管理部门应按规定移交税务稽查部门立案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所得税申报无异议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及时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已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重新申报或接受稽查部门查处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第二十六条
除提供纳税担保外,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未完成申报纳税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出具《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审核意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地方税务局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但税务处理未完结的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关于《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就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管,省地税局所得税处制定了《自然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中主要内容解读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界定
(一)股权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程序将自己持有的股权(份)(以下简称“股权”)让与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股权而成为公司股东或增加持有公司的出资额。受让后,受让人一般都会取得股东资格。
(二)股权转让的主要形式:股东之间相互转让、向股东之外的人(法人)转让、法院强制执行的股权转让、合法继承、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等。
(三)判断是否发生股权转让行为,不能仅依据投资者股权持有比例是否发生变化,出资比例的变化有可能是增资造成的。
二、本办法适用的范围
自然人股东转让登记注册地在海南的公司(以下简称“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境内外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交易的股票。
(一)隐名股东转让“股权”时,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是否明显偏低及核定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
(二)自然人投资者转让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权益的,不适用本办法。
三、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是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股权转让人是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
股权受让人应按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并扣缴税款;转让人和受让人均为自然人,且协商一致的,股权转让人可自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申报地点
股权变更企业(即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依据国税函〔号)
五、申报期限
(一)一般情况下,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在转让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次月十五日内申报并缴入国库;
(二)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转让人未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纳税)义务人应在被投资企业申请工商登记变更日之前申报,次月15日内缴纳税款。
六、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
(一)首选据实征收方式,即: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收入-计税成本-合理税费;
股权转让应纳税额=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特定情况下,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不真实的,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
(二)据实征收不可行的情况下,办法提供了直接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以供参考,即: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七、如何申报股权转让收入?
(一)股权转让收入,是股权转让方按照公平交易原则向受让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经济利益,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并部分列举了价外收费的项目。
(二)在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时,应以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价为基础,纳入相关价外收费,根据股权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的支付对价的方式、形式或安排,进行相关调增或调减,最终确定应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
如违约金、赔偿金的收取(支付)(主要依据:国税函〔号),以及被投资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转移(主要依据:国税函〔号)引起的调整。
(三)收入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合法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收入,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收入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收入;收入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收入
八、如何确定计税成本?
按转让人取得股权的不同方式确定所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
(一)以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的,按实缴金额确认。
常见凭据: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银行进账单、会计凭证(会计分录)及其他相关的合法凭据。
扣缴(纳税)义务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上述材料的原件或复印件(加盖公司签章),税务机关核对后退回原件。
如有证据认定转让人有抽逃出资行为的,抽逃出资的金额不得作为计税成本在转让收入中扣除。
(二)如果以非货币性资产认缴出资,在出资环节已按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按出资环节的计税依据确认;按规定在出资环节暂不申报缴税的,按取得该非货币性资产的财产原值确认(依据国税函〔号);
常见凭据:取得非货币性资产的凭证(如发票、财政票据等)、税收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记录。
2009年8月,王某以其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评估作价300万元与他人设立A公司,出资比例占30%。A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王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为200万元(有合法凭证)。
2014年3月,王某以45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全部股权。假设该转让价符合公平交易原则。
1.王某首先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转让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300-200)*20%=20万元,
2.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计算
(1)股权转让收入=450万元;
(2)股权转让计税成本
如果在完成股权转让申报前,王某按规定缴纳了土地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则股权转让计税成本=300万元;
如果在完成股权转让申报前,王某仍未缴纳了土地转让的个人所得税,则股权转让计税成本=0万元;
这就要求纳税人必须完成前一环节的纳税义务,保证纳税链条的完整性。
(三)有偿受让取得股权的,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确定;
常见凭据:取得股权时的股权转让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通过现金支付取得股权的,有收款方(原股权转让方)的单位公章或个人签章的收据;发票、税收票证等等。
(四)无偿受赠取得股权的,按取得时的合理税费和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计税成本之和确定;
常见凭据:股权赠与合同、原捐赠人取得该股权时的计税成本的凭据。(依据财税〔2009〕78号文第五条)
(五)纳税人通过增资扩股、转增注册资本(股本)、送股等形式增加股权(是指股权价值,而不是比例)的,应在原计税成本的基础上做相应调整。如果通过上述形式增加股权时,属于应申报(个人所得税)而未申报的,以及将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的,则不得调整计税成本。
常见凭据:税收完税证明。
因盈余积累等转增注册资本(股本)、或送红股等形式而新增的股权,计税成本参照下例确定:
王某与另外两人于2009年7月成立琼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琼城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王某实际出资75万元,股权比例为15%。
2010年3月,琼城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决议,以未分配利润20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假定利润分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王某取得分配30万元。
2010年9月,股东王某将其15%的股权全部转让。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股东王某应缴纳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200*15%*20%=6万元。
1.假设琼城公司在王某转让股权前未申报扣缴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
则,在计算王某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就为75万元。
2.假设琼城公司在王某转让股权前已扣缴利股红所得个人所得税
则,在计算王某股权转让时的计税成本就为105(=75+30)万元。
(六)部分转让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照转让人转让前所持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和当次转让比例之积确定。
九、计税成本应提供哪些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担申报责任,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或扣缴)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并对其报送资料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负责。
根据转让人取得股权的方式或调整计税成本原因不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解读第八项已介绍了确认计税成本常见的凭据。在实际征管过程中,需要主管地税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具体把握。
申报时未提供真实、合理、有效凭据的,税务机关可以按股权转让收入的15%核定计税成本。(参照:财税〔号第三条)
十、可以扣除的合理税费有哪些?
(一)合理税费,是指股权转让方按税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在转让时应负担且实际发生的税费。
(二)合理税费应按照据实扣除的原则,纳税人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凭据的,才能扣除。
(三)按照现行税收政策,可以扣除的合理税费主要有: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费、公证费和其他中介服务费等。
十一、哪些情形下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以及如何核定?
(一)可据实确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包括无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核定股权转让收入或计税成本方法,据实征收。
区别不同情况,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优先选择可比性高的非关联交易)选择股权转让收入核定方法(依据: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
1.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2.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与总局2010年第27号公告相比,本办法增加了要求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净资产评估报告》的情形:未提供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理由有二:一是房地产行业投资税务风险很高;二是房地产企业投资利润率较高,投资者多为高收入群体)。
(二)因申报材料不齐全、会计账册不健全等原因难以据实征收的,主管地税机关可以采用以下方法核定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东认缴出资额&预期收益率&未来经营期限&适用税率
1.股东认缴出资额,按此次股权转让前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确定;
2.预期收益率,按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确定;
3.未来经营期限,是指被投资企业可预期的经营年限,按5年确认,公司章程规定的剩余营业期限不足5年的,按剩余营业期限计算。
(三)税务机关认为有其他更合理的核定方法的,可采取其他方法核定。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十二、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情形有哪些?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十三、正当理由的情形有哪些?
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计税依据明显偏低时,转让人应提供其正当理由的凭据:
1.被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常见的凭据:三年被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常见的凭据:国家政策调整的相关文件;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常见的凭据:公安、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常见的凭据:纳税人应提供合理情形的证明材料。
十四、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的责任?
扣缴义务人有按时如实申报、按时缴纳税款、代扣、代收税款以及其他义务。(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具体如下:
1.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或扣缴)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即使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2.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3.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五、税务机关的责任?
为保障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权利,税务机关有责任宣传税法、提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风险,按照征管法的规定接受申报、征收税款、开展评估检查。
十六、股权转让办税流程?
&&& 见附件。
十七、申报时的资料报送
(一)基于减轻纳税人负担的考虑,本办法简化了申报时提供的资料。扣缴(纳税)义务人应报送与股权转让申报有关的以下材料:
1.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及基础信息表(依据总局2013年第21号公告)
2.《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依据琼地税发〔2012〕65号)
3.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了解计税依据)
4.公司章程;(了解转让的真实性)
此处的公司章程是指股权转让前的公司章程。
(二)受让人通过个人所得税扣缴客户端申报的,应在申报期内报送本条第2-4项的材料。
(三)主管地税机关可在接受申报时一次性告知《办法》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的材料,便于缩短审核时间。
十八、审核时的资料报送
(一)根据国税函〔号第四条的规定,主管地税机关应认真审核计税依据的准确性、真实性和合理性时,根据具体情况可要求扣缴(纳税)义务人、被投资企业提供以下资料:
1.其他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证明;(了解转让的真实性)
主要包括股权转让的股东(大)会决议或会议记录、或股东分别作出的同意股权转让的书面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可以不必提供,也不必作出说明。
2.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了解计税依据)
受理前,税务机关应根据股东转让实际情况要求提供适当的财务报表,如:截至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月末的财务报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上一年度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由于公司成立时间较短,发生股权转让的,可以不必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也不必作出说明。
3.《办法》要求的资产评估报告;(了解计税依据)
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当提供能够核实被投资企业净资产的,由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主管地税机关对资产评估报告真实性、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不必采信评估金额,同时向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说明理由。主管地税机关可自行委托中介评估机构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进行评估。
4.申报计税依据所需要的凭据(了解计税依据)。
5.正当理由转让股权的书面说明及相关凭据。股权转让交易不存在正当理由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不必提供书面说明及凭据。
(二)确实无法提供必要资料的,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应作出书面说明。
(三)主管地税机关审核认定股权转让具有正当理由的,为简便审核,减少了审核需要的材料。
十九、执行时间
本办法自日起执行,在此之前未申报的股权交易也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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