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医院六月二十五宣判多少贩毒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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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成刑终字第252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哲。
辩护人李家权,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志(曾用名:谢智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亮。
原审被告人张明。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张明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作出(2013)高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日22时许,被告人谢哲应被告人肖杰的要求帮助运输冰毒到都江堰,遂驾驶被告人谢志的川AZ0T35别克轿车,并搭载被告人谢志、潘亮、张明以及吸毒人员蒋丽(未成年人),到成都市北新干道附近与肖杰交接冰毒。在交接地点,肖杰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装的40.61克冰毒(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递给张明,张明又按照谢哲的要求将冰毒转交给坐在后排的潘亮,潘亮则将冰毒放身旁的储物格内。当日22时50分许,当该车行至成都高新西区成灌高速检查站时遇警察临检,谢哲、谢志、潘亮、张明为逃避检查,由潘亮将冰毒从车窗处扔出。警察其后将谢哲、谢志、潘亮、张明以及蒋丽挡获,并捡回涉案冰毒。同年10月29日,肖杰在金堂县淮口镇被警察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谢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1)谢哲称,日,谢哲在淮口街碰到肖杰(8月13日经辨认),谢哲说第二天到都江堰耍,问其是否一起去,肖杰说不去,但让谢哲第二天顺便帮忙带东西去。7月6日10点左右,谢哲、潘亮、张明打电话给谢志说准备去新都大丰找其耍,但自己没车,就让谢志开车来接三人,三人在成南高速白果出口等谢志。在去白果出口的途中,谢哲接到肖杰的电话,肖杰让谢哲去都江堰时打电话,接到电话后,谢哲心想可能是帮忙带冰毒。随后谢志驾车接上谢哲、张明、潘亮,四人来到新都朋友&小万&家吃饭、吸毒。(2)四人耍到晚上天黑准备到都江堰时,蒋丽来到&小万&家。正当出门时,肖杰打电话给谢哲说自己已经到北新干道绕城高速出口,在一个广告牌下面等。接到电话后,谢哲更加明确是帮忙带冰毒。随后谢哲驾车,张明坐副驾驶位、谢志坐后排中间、潘亮坐谢志左边、蒋丽坐谢志右边。在路上,谢哲给车上的四个人说了要去北新干道帮肖杰带点东西去都江堰,谢哲称他们应该晓得带的就是冰毒,因为他们都要吸食冰毒,而且后来警察检查的时候他们都喊了&遭了遭了&,谢哲听到谢志和潘亮喊&快点把东西丢了&,张明把头转到后面看他们操作丢东西。五人来到北新干道绕城高速出口,见肖杰一个人站在广告牌下。肖杰从一辆蓝色QQ车下来,驾驶员是个不认识的男子。谢哲将车开过去,肖杰站在副驾驶旁边,接着丢了一包用卫生纸包裹的东西给张明,肖杰是认识张明的,肖杰对谢哲说&到了都江堰后,有人在高速出口等,到时候把东西给他就是了&,谢哲心里清楚这包东西就是冰毒,随后谢哲开车走了。开车时,谢哲让张明把东西递给潘亮放到后面,随后潘亮将东西放在左边车门上的工具箱里,因为潘亮坐后面,要安全些。当车开到成灌高速入口时,看到有警察让其靠边停车,此时车里除了蒋丽外其余都在说&遭了、遭了&,同时有人将毒品从蒋丽打开的窗户扔了出去,随后民警在旁边的地方发现了丢出去的毒品。(3)谢哲称,肖杰将毒品给张明后,给我交代说:&稳当点、安全点、到了出口有人接。&当时车上的人应该都听到的。自己不清楚肖杰毒品的来源,小鄢(鄢其华)也没有和谢哲说过毒品的事情,从头到尾都是肖杰和谢哲联系毒品的事情。谢哲称,当天肖杰给的就是卫生纸包装的毒品。因为平时从肖杰处拿冰毒,而且没有付过钱,所以帮肖杰带冰毒就是为了还人情。
2、被告人张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张明的供述与谢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补充称,在离开&小万&家的时候,谢哲上车时说肖杰的东西到了,大家先去拿了再走,意思就是肖杰(8月13日经辨认)的毒品拿到了。当时车上的五个人都在,应该都听到了的。肖杰就是贩毒的,张明曾向肖杰买过毒品。在接头之前,可能是谢哲的手机信号不好,肖杰给张明打了电话。因为大家都很熟悉,张明和谢哲一般都在一起耍,所以找不到谢哲就打张明的电话。张明和肖杰说了几句在哪里等的事情,然后因为张明对路不熟,就把电话给了谢哲。在接头时,肖杰走过来将一包卫生纸包装的东西丢给张明,张明虽然没有打开看,但是晓得应该就是之前联系说好的冰毒。然后肖杰对谢哲说都江堰出口有人等你,如果找不到就给他打电话,其他人也应该都能听到。之后,张明按谢哲的吩咐把东西给了潘亮,潘亮和谢志都没说啥子,心照不宣。警察临检时,车上的四个男的都喊了&遭了、遭了&,张明听见谢哲喊把东西丢出去,还听到有人喊蒋丽把车窗打开。
3、被告人潘亮的供述。用以证实,潘亮的供述与谢哲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补充称,(1)到&小万&家里之后,潘亮帮谢哲用一辆长城哈弗车做抵押,向潘亮的朋友借钱。在北新干道时,谢哲与一个开QQ车的人接头,然后那个谢哲的朋友将一包东西交给张明。谢哲又让张明交给潘亮,可能是谢哲觉得潘亮没有案底,所以让潘亮拿到。潘亮拿到东西后才知道是毒品,因为潘亮也要吸毒,以前买的毒品和这个差不多的包装。潘亮把毒品放在左车门把手下的盒子里。在成灌高速入口遇到警察临检时,四个男子都说快把东西丢出去,只有蒋丽没说话,这时蒋丽把她那边的车窗打开,潘亮把东西丢出去。(2)在北新干道拿毒品时,车上的人都是清醒的,上了绕城高速大家都在睡觉。当时谢哲的朋友给谢哲打电话,具体说的什么不清楚,但大概意思是让谢哲帮忙运毒,一直到了北新干道大家才知道是谢哲要运毒去都江堰。接头的时候,那个接头的小伙子还对谢哲说:前面有两个车不寻常,意思让谢哲小心点,然后就把东西丢给张明。
4、被告人谢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谢志的供述与谢哲、张明、潘亮的供述基本一致,并补充称,肖杰是做毒品生意的。从&小万&家出发的时候,谢哲告诉我们要到北新干道口子上帮肖杰(8月13日经辨认)带东西到都江堰,谢哲一说谢志心里就估计是毒品。因为谢哲是我兄弟,我不好说的,就还是将我的车拿给他开。警察临检时,大家都慌了,都在喊&遭了、遭了&,谢志就喊快把东西丢出去,于是蒋丽把车窗打开,潘亮将东西丢出去。
5、被告人肖杰的供述。用以证实,肖杰承认,在日晚,肖杰将一个蓝色纸盒在北新干道高速出口交给谢哲或者&明明&。肖杰辩解,纸盒是朋友&小鄢&让肖杰带给谢哲的,肖杰估计装的是毒品;否认是自己让谢哲和&明明&运送毒品到都江堰;否认自己贩卖毒品。
6、证人蒋丽的证言。该证言与谢哲等人供述基本一致,并称警察临检时,谢志说&快把东西丢出去&,于是自己打开车窗。
7、鄢其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用以证实,鄢其华称,谢哲是自己中学的体育老师,肖杰是在外面耍的时候认识的朋友。肖杰从外面租了一辆车与鄢其华共同使用,日下午,谢哲要求借车,鄢其华将该车借给了谢哲。肖杰因为车子的事情还和鄢其华争吵。鄢其华否认指使肖杰送毒品给谢哲。鄢其华对肖杰、谢哲进行了辨认。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日22时50分许,高新分局巡警在成都高新区成灌高速出城方向治安检查站设卡盘查时,发现一辆川AZ0T35银灰色别克轿车车内人员形迹可疑,遂将其挡下进行检查。该车靠边停车后,警察欲上前检查时,从该车右侧后排车窗内扔出一白色纸团。警察将车内人员控制后,在车旁高速公路沟渠内找到该纸团,打开后发现纸团内有1袋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淡黄色晶体疑似毒品。经查,该车驾驶员系谢哲,副驾驶系张明,驾驶员后排座系潘亮、蒋丽,后排座中间位置系谢志。同年10月29日14时,警察在金堂淮口镇将肖杰抓获。
9、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用以证实,从谢哲处扣押得疑似毒品一袋、手机两部(,),从潘亮处扣押得一部手机(),从谢志处扣押得一部手机()、一辆汽车(川AZ0T35)。从肖杰处扣押两部手机(、)。
10、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用以证实,经称量,涉案疑似毒品净重为40.61克。
11、指认照片。用以证实谢哲、谢志、潘亮、张明、蒋丽指认毒品称量,谢哲、谢志、潘亮、张明、蒋丽指认乘坐车辆位置,谢哲指认毒品交接现场。
12、现场检测报告书。经过对谢哲、谢志、张明、潘亮、肖杰的尿液进行冰毒检测,均呈阳性。
13、常住人口详细登记表。用以证实,五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信息。
14、(2007)武侯刑初字第65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用以证实张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日刑满释放。
15、通话记录及工作情况说明。用以证实,谢哲的手机()和肖杰的手机()在日10时40分许有两次通话,张明的手机()和肖杰的手机()在7月6日22时31分有过通话。
16、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号检验报告。用以证实,经鉴定,涉案净重40.61克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张明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毒品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五名被告人共同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0.61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运输毒品属共同犯罪,肖杰授意安排谢哲运输毒品,谢哲直接接受安排并积极实施运输,肖杰、谢哲系运输毒品的主犯;谢志、潘亮、张明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起次要、帮助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谢志、潘亮、张明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谢哲、张明、潘亮、谢志当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犯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决:被告人肖杰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谢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明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谢志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潘亮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人肖杰辩称:其受&小鄢&所托将纸盒交给谢哲、张明带到都江堰,不知道纸盒内有毒品。据此,上诉人肖杰请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谢哲及其辩护人提出:谢哲运输毒品系受肖杰指使,在运输毒品中其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认罪态度好。据此,请求二审对谢哲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志辩称:其将车借给谢哲,不知道谢哲将车用于运输毒品。据此,上诉人谢志请求宣告其无罪。
上诉人潘亮提出,毒品是同案五人买来吸食的,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据此,上诉人潘亮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审查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杰、谢哲、谢志、潘亮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从成都市驾车携带至都江堰市的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肖杰安排、指使上诉人谢哲运输毒品,上诉人谢哲掌控毒品并负责驾车从成都市携带至都江堰市,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较大,均是主犯,其中肖杰作用略大于谢哲;上诉人谢志为谢哲运输毒品提供车辆,上诉人潘亮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明在运输毒品中传递毒品,上诉人谢志、潘亮及原审被告人张明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明之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上诉人肖杰所提其受&小鄢&所托将纸盒交给谢哲、张明带到都江堰,不知道纸盒内有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肖杰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认其已意识到从&小鄢&处接收的纸盒内的物品极可能是毒品。肖杰帮人捎带物品,具有审查义务,在已怀疑所捎带物品极可能是毒品,捎带行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不问缘由、不加审查地捎带,极不符合常理;其次,肖杰将纸盒交给谢哲、张明时,叮嘱二人注意前面汽车异常,要当心安全,行为极为反常;最后,肖杰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综上,上述事实、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肖杰明知交给谢哲、张明的物品是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谢志所提其不知道谢哲借车是用于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谢志归案后多次稳定供认其知道谢哲帮肖杰捎带的是毒品,因碍于情谊,在此情况下仍借车给谢哲运输毒品。结合公安人员检查时,上诉人谢志为逃避检查让同伙丢弃纸团以及谢志系吸毒人员,对毒品有认知能力的事实,足以认定谢志明知谢哲运输毒品仍为其提供交通工具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上诉人潘亮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行为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中,往往包括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此时行为人持有毒品行为只是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的前提或后续环节。在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任何一种行为的情况下,即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论处,而不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只有在证据不足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中的任何一行为,而行为人又确实持有毒品时,才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中,上诉人潘亮伙同谢哲、谢志等人驾车将毒品欲从成都市携带至都江堰市,运送途中被查获,其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故上诉人潘亮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谢哲及其辩护人所提谢哲在运输毒品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据此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哲在运输毒品中掌控毒品,并负责驾车将毒品从成都市携带至都江堰市,并交给接货人,其在运输毒品中地位、作用较大,不属于从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扣押在案的车牌号为川AZ0T35的别克牌汽车,系上诉人谢志运输毒品的犯罪工具;手机六部,系上诉人肖杰、谢哲、潘亮、谢志运输毒品的联络工具。以上物品,应依法应予没收。原判未予处理,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对涉案扣押财物未作处理,应予纠正。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第(一)至第(五)项,即:上诉人肖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谢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张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谢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诉人潘亮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车牌号为川AZ0T35的别克牌汽车一辆、手机六部,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良
代理审判员  查 理
代理审判员  徐贵勇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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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四川内江宣判一特大制贩毒团伙案 25名被告人获刑
  28日记者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四川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宣判一起特大制造、贩卖毒品案,二十五名被告获刑。
  庭审中,控辩双方在合议庭的主持下,围绕制造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是否具有立功、犯罪中止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以及提供制毒场所、制毒工具是否明知制造毒品等控辩焦点,进行了紧张而有序控辩。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当事人在公安机关审讯过程中,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其有罪供述不能作为定案量刑的依据的辩护意见得到法庭的支持。
  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因证据不足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谭静的起诉,法院依法裁定准予公诉机关撤回对谭静的起诉,指控人数由原来的26名减少为25名。
  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以来,以戴勇(男、现年46岁、成都市人、无业)、漆成彬(男、现年46岁、自贡市人、无业)为首,龚勇(男,现年45岁,成都市人、无业)、刘谱(男、现年49岁,简阳市人、无业)等人为骨干的制毒团伙,先后在成都市成华区、武侯区、温江区、青羊区,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等城市居民小区和偏远农村租住民房,采取化学方法制造出冰毒70余千克,并在成都、内江等地予以贩卖。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抓获戴勇时当场从其携带的挎包内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5发。在抓获刘谱时,当场搜出仿“六四式”手枪1支,子弹3发。经鉴定,戴勇、刘谱所持枪支均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戴勇、刘谱在内江制毒期间,因怀疑龚勇私自制造冰毒贩卖牟利,遂邀约他人持棍棒对龚勇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龚勇伤情属轻伤。
  法院认为,被告人戴勇、漆成彬为牟取非法利益,合伙商议利用化学方法合成毒品并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戴勇掌握并教授他人制毒技术、具体组织、实施制毒、提供制毒资金、场所;漆成彬长期大量提供制毒原料,且负责销售毒品,与戴勇均分利益;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严惩。被告人龚勇、刘谱明知被告人戴勇制造冰毒,而学习制毒技术,接受安排参与制毒、购买制毒原料与贩卖冰毒,其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其余被告明知戴勇、刘谱等人制造毒品,或学习制毒技术、或提供制毒场所、或协助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或参与制造及贩卖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制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戴勇、刘谱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具有杀伤力的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戴勇、刘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前述各被告人的相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前勇犯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成立。
  法院遂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戴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漆成彬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龚勇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制造、贩卖毒品等罪,判处严顺彬、方建川、曾爱明、浦绍祥等4名被告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其余17名被告人分别因参与制造毒品、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被判处二年二个月至十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没收部分财产或相应的罚金。(唐强、李嘉)
(责编:方开燕、肖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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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 发布时间: 17:03:37
法制网见习记者 王春 法制网通讯员 杨甜甜 陈啸
近日,记者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法院获悉,该院一审宣判一重大贩毒案,其中一名被告人侯某多次贩卖冰毒累计约155克,另一名被告人丁某多次贩卖冰毒60余克,两人均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而同案的郑某等其余被告人也因贩卖毒品分别获刑六个月至三年五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万元不等。
侯某,男,87年出生,福建省霞浦县人,农民。丁某,男,72年出生,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郑某,男,78年出生,浙江省三门县人,农民。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曾多次与侯某联系购买冰毒。其中12月1日郑某让被告人郑某某租车送其去福建,后在福建霞浦县三沙镇圆山宾馆,与侯某交易2160元约6克冰毒;12月下旬的一天,郑某与侯某联系好后事先通过银行汇款2800元给侯某,再让被告人郑某某开车去福建,在三沙镇侯某处购得8克冰毒;2013年1月份,郑某与被告人章某一起,开车到侯某处,当晚在三沙镇圆山宾馆,双方交易5000元约13克冰毒;日,郑某与侯某联系后,再次叫郑某某帮其开车去福建,后在三沙镇圆山宾馆,双方交易3000元约10克冰毒。郑某购买冰毒后,在三门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
2013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丁某多次与侯某联系购买冰毒。其中2月13日,郑某和丁某一起到侯某处购买冰毒。后在三沙镇圆山宾馆,丁某向侯某购买6600元约18克冰毒;2月26日,丁某和“阿毛”(身份不明)商量买冰毒,由丁某去侯某处购买50克冰毒。丁某与侯某联系并通过银行先汇款10000元给侯某,后与被告人李某等一起开车到三沙镇,双方在圆山宾馆交易17600元约40克冰毒;3月初,丁某和“阿峰”(身份不明)商量买冰毒,由丁某去侯某处购买。后丁某同被告人陈某等一起开车到福建,侯某则联系“人干”(身份不明)在宁德加油站附近,由“人干”直接与丁某交易20000元约60克冰毒。丁某购买冰毒后,于2013年过年前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日,公安机关在丁某经营的洗头房扣押冰毒86包,净重52.18克。
庭审时,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造成。丁某、郑某则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侯某、丁某多次贩卖冰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余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或协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亦构成贩卖毒品罪,侯某帮助丁某联系介绍购买60克冰毒的事实,对该笔事实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如上判决。(责任编辑: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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