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标准款的明细可以去哪里调查

原告曹某、柳某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村民组)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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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柳某与被告长沙县黄花镇某村民组(以下简称某村民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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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逐条注解
自己律师执业细算愈八年,把“征地拆迁”案件作为自己的专业也已有三年之多,做了大量的农村征地拆迁的案件。去年自己就有想法把自己在这方面的一点体会做个总结,以便对于百姓有所帮助。
自己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总结了不少东西,但总感觉有些散乱,终归没有完成通稿。
现在,《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8月5日通过了,其实施的时间是日。说实话,这是我殷切盼望出台的一个法规,因为,在近几年的案件操作中,总感觉很多案件没有明确的依据,更没有具体的实施标准,自己在做案件时总有种“力不从心”“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的尴尬。《管理办法》的出台让我为之振奋,可以说它是山东农民维权的指南,是齐鲁农民的“保护伞”,我原来写点什么的冲动便又冒出来。
我便产生了一个念头:以《办法》为蓝本,将每一条进行详细的解释,把自己原来总结的东西以及办理的或者网络现有的案例加入进来,力求能为老百姓提供一个完善的在征地方面的操作指南,如能对劳苦百姓有所帮助,我心甚慰。
我的目标是力求在该《办法》实施之前完稿。因为在此期间还要办理案件案,可能在某个时间段有所间断,敬请谅解。
我的写作进程以及相关的文本会同时在我的网站“山东土地征收律师网”以及博客“民告官律师”中收录,以便更大范围示于民众。
因为时间仓促,在首次成稿时难免有所错误,敬请体谅。我会不断的完善,调整,以便其更加准确和实用。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征收程序,维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活动。
该《办法》的前第一条是制定的依据和目的,第二条是适用范围,在第一条应该注意三点:1、土地征收程序有那些?2、征地过程中的权利人有谁?3、制定《办法》的依据具体是什么?
第一点:征地的程序是很复杂的具体含有:
1、预征公告
2、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
3、预征听证
4、批文公告
5、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6、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7、支付补偿款、交付土地
第二、征地过程中出现的权利人有三个,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法律的规定含有:镇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其权利主要对集体财产享有补偿权及个别类型案件的诉讼资格。比如:对土地补偿标注不服的协调只能由其提出。
《办法》将农民单独列为权利人是一个很大的进步,此处的农民和土地承包户是有区别的,应该注意。
其他权利人范围较大:是对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在该组织享有财产权的人员的统称。根据该规定:其他权利人可以作为主体来行使权利。
以上的规定解决了法律上的主体问题,在此之前,有很多案件因为主体问题而受阻,因为法律规定的是:和事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才有权利诉讼。怎么叫有利害关系呢?法院一般做狭义的解释。现在的规定已经表明在诉讼主体上有松动的迹象。这是一个好的现象。
第三、制定本办法的依据是法律法规,具体有、《物权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当然,国务院和国土部的相关的规定比较有用,但是,没有在此没有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予以补偿和安置的行为。
本条解释的是关于土地征收的概念,对于该条我们应该掌握以下几点,1、什么是公共利益?2、征地的权限和程序3、依法、合理补偿、安置是什么意思?
关于第一个问题,《物权法》的出台原本就应该解决的问题,但是,知道现在也没有解决,新的《征收条例》对该问题不断的探讨,但是仍然没有解决,并且连条例也胎死腹中,更不要说这个概念了,该解释难产的原因就因为触动了地方政府的神经,因此,奉劝广大的农民兄弟,打官司争取权益,一般情况下,不要拿“公共利益”说事。对此,不多做解释,因为没有任何意义。
征地的权限就是指:《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也就是讲,征地的最低的批准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
征地的程序第一条已经讲了,在此不再多说。
对于第三,实事求是讲有点模糊,合法补偿就是指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根据区片价格确定,地上附属物根据(号文件确定,虽然该文件只是针对三个地区,但是,2004年的文件已经必须修改,而最近的文件就是该文件,而法规规定补偿标准应该最晚每3年修订一次。因此,我认为现在都应该适用2008年的标准,何况该标准马上必须修改。
对于安置,指的是房屋拆迁,今年的5月15日,国务院下发了紧急通知,国土部紧急跟进,明确指出,农村房屋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这更加说明“合理”安置已无实际意义。
第四条&土地征收工作应当遵循程序合法、公开透明、足额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本条非常重要,这是该办法的根本原则。其实程序和实体是法律的两个不可分的部分,在我们的国家往往注重的是实体部分,对于程序方面不是太在意,农民朋友一般也这样认为。但是,作为法律工作者来讲,特别是我们律师来讲,程序往往是实体的保证。我们特别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只有政府严格依据相关程序来进行征地行为,你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而我们也经常从政府征地程序的疏漏来寻找突破口来解决实体问题,这方面只有案件做多了才能体会到。
“公开透明”实际上就是“信息公开”,当然这是我的理解,《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有利的推动了政府的依法行政,其实,在作案子的过程中,明明属于政府理应主动公开的事实,为什么还躲躲闪闪呢?其实原因很简单,怕老百姓知道事情的真相,为什么怕呢?因为里面有猫腻。其实律师的工作往往就是努力的将“盖子”打开,让征地行为阳光化,一旦盖子打开,事情就自然解决了。在某些案件中,“打盖子”就成了律师努力的方向。我很多案件都是这样做的,效果不错。
“足额补偿”和“妥善安置”,这两点很模糊,怎样才算足额?怎样算妥善?,我的理解就是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应该给的给了,就可认为“足额”了。如果能依据国务院的相关精神,将你的房子拆除后,能保障你的住房就是“妥善”安置了。
我经常这样讲,那就是只要当地政府不截留,一切行为程序化、公开化、透明化,那百姓的权益是完全能得到保护的。对于房子的拆迁,只要做到“先安置在拆迁”,那权益的合法性也将没有问题。&&&老百姓有一种说法“上面的经很好,下面的和尚念坏了”,这句话说明“有法必依”和“违法必究”的问题。往往很多时候,律师的工作就是怎样将法律落实的问题。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协助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土地征收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农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的有关工作。
以上两条讲的是征地的负责部门、实施部门、监督部门,依据以上的规定可直接进入司法程序,并依据该规定确定相关的被告或被申请人。其实在案件的操作过程中,确定正确的被告很关键,你想,谁愿意做被告啊!征地案件和行政案件往往是统一的,在中国目前的体制下,法院对于行政案件的审查非常严格,一般都不予受理,并不是不想受理,而是不敢受理。不受理就必须找到合适的理由,一般是主体不对、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超过时效等等,以此将当事人拒之门外。因此,这就要求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中必须在程序上不允许有任何的失误。
我们来看这两条:市、县政府“负责”土地征收工作,镇政府和办事处是“协助”,而国土局是“实施”,从以上词语可以看出,在征地行为中谁做出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呢?很明显是国土局,因为它的作为是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因此,国土局才是适格的被告。
对于省国土厅及农业、财政等部门是否能成为被告呢?那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我认为有的时候也是可以作为被告的,但是,你得有证据证实上述相关部门的行为直接侵犯了你的合法权益,并且该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这需要律师的努力。
以上是第一章:总则部分,总则实际上就是对具体的和征地有关的几个概念,第二章和第三章是办法的主要部分,分别是程序和实体部分,这也是农民维权的根本,需要重点把握。
第二章综述:本章主要是对征地程序的规定。简单概述如下:预征地公告------勘测、确认-----拟定安置补偿方案------方案公示---同意的签订协议,不同意的申请裁决-------报批----对征地批文公告----支付款项------移交土地。
以上是完整的征地程序,从该程序可以看出:批准征地的前提有两个:一个是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一个是有裁决书。这是一个突破。也是解决此类案件的新的突破口。下面我们分别对各条进行解析,在此之前,我作为律师强调一下:其实作为老百姓来讲注重的是最后的结果,而对于我们来讲侧重的是程序,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因此,本章应该好好把握。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收工作。
本条主要讲的是土地征收的依据,看这一条需要重点了解几个概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对于具体的概念在此不多累述,可以很方便的查询,我只是讲一下其作用,有的案件往往从以上三点入手,因为我们的国家对于土地实施严控制度,而地方政府为了占用耕地常常突破以上规划,或违反规定更改规划或突破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这是确定地方政府违法事实的一个突破口。在做案件是应该好好把握。
第八条:&拟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应当包括拟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等内容。
此条规定的是预征地公告,由此拉开了整个征地程序的序幕,公告的机关是:市、县人民政府,特别注意不是区政府,有很多地方由开发区来进行公告,这是错误的。发布的地点在:村委会,而不是其他&地方。内容有:位置、范围、用途、补偿标准。其中“位置”可以确定该地块地类以及承包人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之内。地类包括:基本农田、耕地、可耕地、未利用地等。“范围”可以分析出批准机关,因为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批准权限是不一样的。“用途”可以确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补偿标准”看出地块的价值。初步判断是否符合“区片价”的标准。
很多时候,政府将该公告予以省略,其实这也反映出了一个事实:那就是政府不希望老百姓知道很多,这样征地程序将会“和谐”的多。我们也有很多时候政府的不作为提起程序,来确定征地的违法性。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应当由参与现场调查、清点、核实的各方共同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当场提出,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复核。
该程序是:勘测、确认程序。该程序是农民权利的保障,应该引起重视,这也是以后获得补偿的依据。
该程序牵扯的当事人比较多,包括国土局、财政、乡、镇政府、用地单位、村委会和承包户。将财政部门加进来是该办法的一个实质性突破,我想,主要原因是想对补偿一步到位的考虑吧。
在现实中,村委会和承包户中没有该确认单,这就为以后的维权增加了很大的难度,这在以后的维权中就要求律师好好掌握行政诉讼规则来解决举证问题。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有关规定,自勘测调查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拟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地类、面积;
(二)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标准、数额;
(三)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数量及补偿标准、数额;
(四)失地人员的具体安置方式;
(五)其他补偿安置措施。
对于该条:应重点掌握以下几个问题:(1)“地类”的概念(2)土地区片价格(3)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4)安置方式
(1)地类含有: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农用地又可分:耕地;园地;林地;牧草地;其他农用地。在此分类中其实最关心也是最应该注意的是耕地中是否包括“基本农田”。基本农田可以从农业部门的规划中查知,因为这直接牵扯到批准机关,在我办理的案件中,还没有一起“基本农田”,批文上讲的。而国家规定一个县的基本农田应达到耕地的80%,不知道基本农田都在哪里?其实,政府这样做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规避基本农田的审批的规定,因为《土管法》明确规定:基本农田的审批必须经国务院审批。因此,基本农田在一夜之间便都没有了。
(2)区片价格,山东省自日起实施了区片价格,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解决同地不同价的问题,有的时候农民感觉很不理解的是,他们的土地和别人的仅仅是一路之隔,但是价格却相差和值几倍?原因就是政府采取的补偿保准不同,但是这种补偿标准其又有自己的理由,为此,省政府统一了土地补偿的价格,这样从某种角度上就相对解决了补偿不一致的问题,但是,讲究绝对的公平是不可能的,现将区片价格的相关标准和规定摘录如下:
山东公布17市征地补偿综合标准价格&青岛最高&
&&&《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市区内土地综合地价最高的为青岛和济南两市,其中青岛市区一类土地每亩价格为19.3万,济南市区一类土地每亩为13万。聊城、菏泽市最低,市区内一类土地的综合地价均为4.8万元/亩。&
  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是指征收一般农用地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之和,其他地类以综合地价标准为基础按以下系数调整:农用地中的基本农田1.2;建设用地1.0;未利用地0.8。
  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由设区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局、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同意后执行。
  同时,各类建设项目涉及征收使用农村集体土地,执行同地同价原则,同一个区片内,相同土地类别的征地补偿价格相同,不因项目不同而变化。
  在《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中,各地主城区内土地价格最高,县(市)、区土地价格略低,主城区内土地又因位置不同被分为三到五个类别,不同类别之间土地价格差异较为明显。以济南为例,主城区一类土地最高价格为13万元/亩,而三类二等的土地仅为6万元/亩,每亩价格差幅多达7万元。
  17市中市区内一类土地的价格大体分为三档,青岛、济南两地的一类土地每亩均在10万元以上,其中青岛市南区为青岛市内四区的一类土地,区片内每亩土地综合地价为19.3万元;济南市区一类土地范围大致在绕城高速以内,区片内每亩土地综合地价为13万元/亩。淄博、烟台、威海、潍坊、临沂五市市区内一类土地价格为第二档,市区内一类土地每亩综合地价在7.4万元到9万元之间。
  滨州、日照、莱芜等其他10市为第三档,市区内一类土地每亩最高价都在6万元以下。而其中聊城、菏泽市区内最高类别的土地价格在17市中最低,两市市区内一类土地的综合地价均为4.8万元/亩。
据悉,《山东省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每3年调整一次,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农业厅、统计局、物价局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于区片价格的规定,很复杂,不要过多的纠缠,政府都应该按照补偿标准支付,关键的是解决“以租代征”和“违法征地”问题。
(3)地上附属物补偿:该补偿的依据都应该依据2008年的新的标准,具体的标准各个地市规定有差异,可从网上查找,对于地上附属物不按照标准补偿的维权问题,山东省有规定《山东省征地补偿安置标准争议协调裁决暂行办法》,对于该办法,主要注意以下几点:A、针对不同的争议,提起的主体不同,a、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适用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b、对青苗、地上附着物(除房屋外)的补偿标准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其所有权人提出。C、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争议,申请协调或裁决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D、因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种类、数量的认定引起的争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土地补偿标准的异议只能有集体组织提出,农民自己是没有权利提出的,这就为土地征收的腐败留下了空间,该规定明显不合理,村集体是意思自治,每一个村民凑有权利,并且在很多时候,征收的就是农民个人的承包地,村里又不能再调整土地,那么,这个时候,受到利益侵犯的实际上是农民的个体而不是集体。这种规定剥夺了征地农民的权利,明显的不公平。对于附属物的种类和数量一般很少发生纠纷,此规定没有实际价值,即使处理,也只能根据原来的确认来认定,在此次办法的制定中,对该问题已经做出了规定了,在此不再叙述。B、提起的时间注意,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日内提起协调程序(前提是在公告中告知了你的权利),如没有告知维权途径,那么应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说实话,该规定时间偏短,和《行政诉讼法》及相关解释规定的2年向矛盾。好在,我们的政府经常忘记公告。
(4)安置方式,这是执行的最不好的一块,一般的都是以货币安置的方式进行,但是,货币又被集体占用,老百姓什么都得不到的时候很多。解决的方式因为土地补偿费分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社会保障费用三部分,每一部分的分配规则和法律依据又不同,解决起来很复杂,难度也很大,此次的办法相对的解决了部分问题,具体的解决办法,在下面的实体程序中有比较详细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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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和现代化建设步伐的加快,用地需求量增多,城乡结合部的乡村土地被征用情况呈逐年上升趋势,这一变化的直接结果就是导致涉及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的纠纷只增不减,而且某种程度上已经出现井喷的状况。而这些纠纷很容易造成群体性矛盾,近年来很多省份都发生了农民因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问题而集体上访的事件,更有甚者堵路、静坐、拦截领导车辆的极端做法也时有发生。这些事件的发生都给我们的社会稳定带来了很大的负面影响,更不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总体愿望和要求。
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上,党中央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表明了党中央推进农村改革和发展的决心,也确立了今后一段时间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重大原则和战略举措,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的行动纲领。涉及农民利益无小事,在此大背景下,研究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分配纠纷问题也就更具有符合时代特征的现实意义。
一、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广义上,我们平时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涵盖了上述法条中所提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狭义上,所称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是指《物权法》中提到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
本文涉及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主要是指狭义的补偿款,即直接由征地方补偿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账户,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分配的这部分款项。
二、案件特点
(一)涉诉纠纷数量日益增多,涉及主体广泛
笔者所在的法院管辖的区域属于昆明市主城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辖10个乡镇、街道,其中乡1个、镇1个、街道8个,村(居)民委员会99个,自然村189个,社区53个。随着城市建设的加快,我区大量集体土地被征用,随之而来的是日益增加的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此类型案件也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官渡区人民法院2005年至2007年共受理涉及农村土地补偿款分配的案件104件,其中2005年共受理10件,2006年共受理48件,2007年共受理46件。在这一百多件案件中,经笔者统计,案件涉及官渡区辖区内2个乡镇、7个街道办事处的2个股份合作社、21个村委会、18个村民小组。这反映出此类纠纷在辖区内已经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二)诉讼请求具有代表性
此类案件中,原告都是以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请求权被限制或剥夺为由提起诉讼,以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补偿款为诉讼请求。而这种诉讼在受理的案件中具有代表性和普遍性。涉及已经参与分配但认为分配不公的案件比较少见。这说明农村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关键,在与享有分配请求权资格及身份的认定。
(三)涉诉案件原、被告类型较为固定
涉诉案件中,原告均为个人,被告则涉及村委会、村民小组,或村委会和村民小组为共同被告。以笔者所在法院2007年受案为例,46件案件中,起诉村民小组的有12件,起诉村委会的15件,起诉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的19件。这些案件中,以出(入)嫁女、入赘男及新生儿作为原告的案件最多,占所有受案的90%以上,此外还有因上学而将户口转出的大中专学生,共计2件。
(四)从案件的处理结果看,判决占绝大部分,且处理结果大部分对原告有利
据统计,以笔者所在法院2005年至2007年受理的104件此类案件为例,除当事人撤诉或终止审理的9件案件外,其余案件均经判决处理,占此类案件受案的91.35%。这些经判决的案件中,支持原告诉请的92件,占88.46%,未支持原告诉请的1件,占0.9%,部分支持原告诉请的2件,占1.9%。
(五)案件调解难度大,经判决后不服上诉的案件居多
在笔者统计的这104件案件中,一审当事人撤诉的有8件,占7.69%。虽然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也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但无一件案件是经调解结案的。同时经判决的案件绝大多数都因当事人不服判决而上诉,占案件90%以上,但二审绝大多数案件都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其中1件一审部分支持的案件经二审改判。
三、案件涉及的问题
涉及农村土地征收款分配的案件具有其典型的特点,也在处理过程中显现出现行体制下的很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给人民法院带来了很多需要解决的争议和新问题,综合笔者分析的案件看,处理中难点和热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
以笔者统计的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所审理的104件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案件为例,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问题而引发纠纷的占100%。也就是说所有这些案件都是因部分村民的身份认定问题产生的。
现实中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时往往以是否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为认定原告是否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资格的标准。如果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就应当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而实践中的案件多数也因此而产生,如外嫁女、入赘男、新生儿童、外出读书学生等是否还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如何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成为了人民法院目前审理此类案件中最需要解决的问题。而国家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尚属于模糊阶段。
同时,在身份认定中,几类典型纠纷群体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其中包括:出嫁后的农村妇女、入赘男、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新出生儿童等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这几类人群涉诉问题有不同的成因,也需要根据实践分析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二)如何既保证村民自治又维护财产权人的合法权利
现实中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一般由村民委员会等进行表决决定,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原告在陈述诉讼理由时也都会提出被告决定分配事项的程序不合法,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这其中涉及的问题是,如何既保证投票表决的过程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又不能让表决的结果侵犯集体成员个人的利益,这也是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要判定的问题。
四、处理此类案件的对策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认定
该问题是人民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时不能回避的问题,而我们法律中对如何认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并无明确的规定。对此,通过审判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甄别认定:
1.首要原则:村民身份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
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问题目前属于立法空白的情况,各地很多人民法院曾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规定以便作为审理此类案件的依据,但最高人民法院考虑到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经涉及广大农民的最根本利益,不能以司法解释来规定,因此也迟迟没有做出规定。全国人大对此至今也没有做出法律的规定。但应当明确的是,关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不能通过村民集体表决、投票等方式决定。
现实案例中经常出现村民通过集体投票的形式决定对部分成员是否予以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情况,笔者认为,这其实是一种变相通过村民自治来决定部分成员身份的做法,是与我国法律规定相悖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应当提请村委会表决通过的事项。纵观该条规定的事项,都是有关村内的社会事务、公益事业、经济建设及个人行为的管理,而对集体成员身份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部分人的利益,同时涉及到其他组织成员乃至集体的利益,对于如此重大而又涉及各方利益的事项,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当然不能单纯的由村民自治决定。
此外,在我国当前民主尚不完善、群众素质还有待提高的情况下,如果将集体成员身份认定纳入村民自治的范围不具有现实性。现实中经常出现村民以村民大会的形式对是否向部分成员发放征地补偿款予以表决。表决的村民也是利益的关系人,如果认定部分村民有集体成员身份,就势必减少其他人的分配数额,因此大部分村民肯定不同意。如此一来,少数人必将永远无法通过民主的形式维护自己的利益。
2.实践中处理办法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认定某人是否具有村民资格时,往往要考虑其生活居住的村集体的乡规民约。而在实践中主要又存在两种普遍的认定原则:
(1)户口原则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汪冶平法官就提出过,“合法的居住本村且属农村户口即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就是以户籍来确认村民的资格。
目前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中主要采用的也是这个原则,虽然也存在一定弊病,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目前的体制及历史下,城乡二元结构壁垒尚未完全打破,户籍制度就扮演了不单单是身份证明的角色,还有更多的许可的功能,以户口作为衡量标准确实有一定的客观真实性。
(2)事实主义原则
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这种观点也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集体成员身份认定的衡量标准之一。
我们知道,虽然我国的户籍制度限制了城乡的一体化及人口的自然流动,但目前我国已经着手用各种办法取消对户口的限制。在这一大背景下,户籍并不能完全反映人口的客观生活和居住地。如果一味死板的套用户籍所在地,则很有可能反映不了与部分群人真实生活区域及与其生产生活最密切的土地关系。而且很有可能造成原户籍所在地认为该人口已经不以本集体的土地为生活来源,而实际生活地又以该人口户籍不在本地为由拒绝其享受应有的权利,从而造成这部分人群权利保护的缺失。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也要综合考虑该人口的实际长期居住地。
笔者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现实状况下,两种原则均有各自的优点,但也有其不可回避的弊病,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兼顾两种原则才能做出公正的判决。
(二)几类典型人群的具体分析
但通过对以上两种原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两种原则也不能完全的涵盖处理实践的情况。因此还应当对几类典型人群的身份认定问题进行具体的分析。
1.关于出嫁女和入赘男的身份及分配权认定
出嫁女中有相当一部分的人出嫁后户口尚未从原集体迁出,但其实际生活地在男方家,其户籍地村民往往认为该女的实际生活居住地已经不在本村,未在原村耕种土地尽义务,故原村认为其不具有本集体成员资格,不应分配土地补偿款给这类出嫁女;但其嫁入的集体的成员又认为,应当以户籍为标准,既然户籍没有迁入,就不应当享有分配权。
对于这类人群笔者认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对待:
首先,对于出嫁女户口尚未从原集体迁出,但本人不在户口所在村生活的,如果她们未交出原所在集体的承包土地,笔者认为,这类群体已经没有履行户籍所在村的义务,其主要尽义务的主体已经变更为男方所在行政村,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她们在原行政村就不应当享受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安置费,因为安置费主要针对的是被征收土地上生活的人的生活安置用的。但由于土地补偿费针对的是土地所有权主体及其成员,因此这内外嫁女应当享有在原户籍所在地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
其次,如果外嫁女在原户籍所在地的承包土地已经被收回,而现经常居住地又没有向其发包土地的,则无论其户籍是否迁入,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都应当由经常居住地的集体分配。这也是符合前文提到的事实原则的。
第三,如果外嫁女户口未迁出,且仍在原行政村生活,履行所在村各项义务的,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也应当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
对于入赘男(俗称上门女婿)的身份认定,和外嫁女的情况比较相似,可以比照上述做法进行。
2.关于大、中专学生的身份及分配权认定
按照我国教育部门和户籍的管理规定,以前考起大中专的学生,其户籍都要从原户籍地迁往学校所在地,同时,学生毕业后,没有找到合适工作或找到工作后,其户口仍有可能回迁原籍,这些都给原籍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时带来困难。
笔者认为,对这类人群也应该分情况分析:
首先,对于在校学生或尚未就业的毕业生,其户籍已经从原籍迁出的,这类人群在其在校期间和尚未就业前,主要费用还是依靠家庭提供,因此还是依赖原籍所在地的收入为生活基础,所以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民的同等待遇,学生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得以学生户籍不在该村等事由,而限制学生应享有的村民同等待遇。因此他们享有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
其次,对已经就业的毕业生,但其户籍尚未从原籍迁出的,由于现在他们已经有了固定的收入来源,不再以原籍土地收入作为生活保障,这种情况下可以不予分配。
3.关于新生儿童及收养儿童的身份及分配权认定
按理说父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按照户籍制度的原理,新出生的儿童理应称为该集体的成员,享有相应的分配权。但现实中这缺失最容易出问题的一类群体。集体组织中的其他成员一般会认为,由于新生儿童参与分配会降低其他成员的分配额度,因此现实中经常通过村民投票的形式确认一个时间段,该时间段后出生的儿童其实父母双方都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不能享有成员身份参与分配。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有悖法律也是不利于对少年儿童权益保护的。我国的《继承法》中就曾经明确对尚未出生的胎儿规定了享有继承权,可见我国对胎儿尚且保有其一定的民事权利,何况已经出生的儿童。这部分儿童,其出生时所居住地的土地已经被征收,而父母又都是集体组织的成员,应当说今后他们的生活保障很大程度上依赖这部分征地补偿款,因此他们理所应当的享有集体成员身份并应当参与土地收益分配。
对于村民收养的子女,只要严格依照我国收养法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当地政府对合法收养关系应予认定,就应准予落户并认为享有集体成员身份,并同时享有土地收益分配的权利。
4.关于超生子女的身份及分配权认定
现实中很多农村的做法是,如果是超生子女,则不认为其有集体成员身份,也不允许其参与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笔者认为,作为集体成员生育的子女,一经出生就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成为集体成员。不能因为是超生子女就剥夺其集体成员的资格,剥夺其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有相关部门对其父母进行惩罚,不能一事多罚,更不能因此剥夺他们的基本民事权利。
因此对这部分群体应当按集体成员对待。
5.关于服役军人及复转军人身份及分配权认定
对服役期间的军人应当分两种情况对待:
其一,我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由此可见,义务兵服役期间并不丧失原集体组织成员资格。
其二,在部队已提干的人员和志愿兵,由于其已经享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同时也与原籍土地没有了密切联系,因此就不再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对于复转军人,由于我国的兵役制度是农业人口的军人服役期满后原则上回原籍地,但现实中一部分复转军人在复原时户口落回村里却享受不到集体成员身份并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违背事实也违背法律精神的。对于复转后回原籍务农的军人,应当给予集体成员身份并按村民待遇允许其参与分配。
以上是用列举的方式对几类典型群体的集体成员身份认定及分配权进行了分析。但现实生活中新的情况总会不断出现,人民法院在目前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官们要运用法律的概念和头脑,具体分析案件情况,切忌一刀切,既不应当单纯的依据户籍是否在村里进行断定,也不能因为考虑一方的利益而忽视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而是应当综合实际情况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这也是不能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以简单划一的标准一概而论的原因。
(三)正确处理村组织与村民在征收补偿中的关系
实践的案例中,村民起诉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要求予以分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款的案件中,被告方所举出的证据往往是对该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是村民召开会议投票的结果。由此就引发这样的争议:如何既维护村民的自治权力又保护少数村民的合法财产权。
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出嫁女、入赘男、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因此,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决策时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其无权擅自作主。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策也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原则。具体说应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原则和合法性原则
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2.平等原则
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经审理认为村民确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分得土地收益的,应对村民委员会分配决定、方案予以纠正。但实践中,如果法院判决村委会重新分配,因缺少法律规定的实际操作程序,在村委会不履行判决时,法院无法强制执行,权利被侵害主体的权利亦无法实现,一般情况下可以考虑,村委会实际上不会将全部土地收益分配给村民,可能保留一部分收益,因此法院可直接判令村委会按照已分配给其他村民的数额,将土地收益款分配给权益被侵害的村民。这种办法简单易行,有利于保护那些权利被侵害的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农问题时我国目前工作重中之重,而土地问题又是三农问题之首。由于目前农村的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制度不健全,土地更是成为了农民基本生活的保障。失地农民今后该如何生活,这是一个严肃而严峻的问题。因而失地农民直接把目光投向了征地补偿款的分配。但由于法律不完备及其他的现实原因,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一直是矛盾的焦点,也是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所有制的特点注定了对待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面很少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这就要求我们的立法者、法学家、广大司法工作者要从现实出发,深入研究,为圆满解决此类纠纷找到一条出路。笔者曾长期工作在基层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亲眼目睹并亲自审理过诸多涉及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的案件。应该说,无论纠纷从何而起,农民朋友始终是我们的衣食父母,我们应当本着为群众利益服务的原则,最大限度的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同时笔者在工作中也时常困惑,困惑于法律的缺失,困惑于没有完善的规定,困惑于现行法律和实践中习惯的脱节甚至冲突。撰写此文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自己探讨,能发现一些好的解决办法,也引起广大学者对这个问题的注意,最终促使立法者完善法律,使人民法院有法可依,使广大的农民朋友有法律撑腰,使广大的基层干部在处理此类问题时有章可循,而最深远的意义在于让广大权利主体的利益在社会主义法治的环境下得到保护,权利不再受到侵害,共享公平公正。(作者单位:官渡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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