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对方死了

张桂敏3人诉五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百度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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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敏3人诉五被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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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超诉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952号原告:杨超,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洲洋,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建萌,山东鲁泉(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刘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该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盼,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超与被告王玉林、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之委托代理人孙洲洋、魏建萌,被告王玉林,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超诉称:日0时36分许,王玉林驾驶鲁UTR350号轿车与杨超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对行相撞,致杨超、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玉林与杨超负事故同等责任。鲁UTR35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鲁UTR35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期限均自日至日,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险应当核实鲁UTR350号车的营运证和服务资格证,否则不予赔偿商业险赔偿部分。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自费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我司的被保险车辆也有损失,请求贵院一并予以处理,按照责任划分扣减相应的赔偿部分。本次事故中两名伤者,请贵院依法分摊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有超速行为,且笔录中驾驶员自认承担一半的责任,我司认为该责任比例过大,是驾驶员的自认行为,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承担,并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对方车辆驾驶员醉酒驾驶、逆行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玉林及海博出租公司辩称:王玉林系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司机,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日0时36分,王玉林驾驶鲁UTR350号轿车沿双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杨超驾电动自行车载刘文华与王玉林对行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超、刘文华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认定王玉林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42条第1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杨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双方应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华不负事故责任。鲁UTR35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日至日,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王玉林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1A2。鲁UTR350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该车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原告杨超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市黄岛区第二人民医院(原胶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于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下地活动,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651.10元。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超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平度市兰底镇大李戈庄村,曾经于日办理过居住证,居住地址为青岛市城阳区百福路110号。原告杨超之女杨伊晴于日出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2524.53元,并提供人伤费用审核表一份加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刘文华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查,刘文华在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43939.90元(医疗费4337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的损失应确认为元(误工费23405.50元+护理费5514.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鉴定费票据、原告之女的身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费用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杨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7651.1元,误工费17073.6元(3557元/月÷30天×144天),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4.4元(女儿日出生24016元/年×18年×10%÷2),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租床费850元,复印费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要求被告按照60%赔偿19491.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误工时间请求过长,应当依据公安部的人身损害误工和护理时间认定规则认可住院期间和出院后60天,误工标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实际减少的情况计算,没有的部分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我司认可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标准计算;3、租床费属于非医保部分且没有相应正规发票做为证据佐证,我司不予认可;4、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5、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当以其户口本记录的户籍性质以农村标准计算;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减,我司认可170元。被告海博出租公司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所有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海博出租公司的驾驶员王玉林驾驶被告海博出租公司所有的车辆与杨超骑电动自行车载刘文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杨超、刘文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杨超与王玉林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文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本院开庭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杨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在本次事故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海博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减轻40%的赔偿比例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27651.10元。2、原告实际住院2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340元(20元/天×17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80元/天×17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42天,应确认为14897.94元(38294元/年÷365天×142天)。5、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黄岛区外居住,本院酌定为5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提供的居住证证实原告于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区居住不满一年,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刘文华系城镇职工,本案原告杨超的残疾赔偿金亦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残疾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超未提交其女在城区居住的证明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杨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之女于原告定残时未满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86315.20元(38294元/年×20年×10%+10808元/年×18年÷2人×10%)。7、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到侵权车辆归单位所有,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租床费850元和复印费9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991.1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891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47021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1、医疗费23760.10元(27651.10元-3891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2524.53元,已经提供人伤费用审核表为证,本院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予以确认,但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得不到赔付的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能及时得到救助。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2524.53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56.06元(23760.10元×60%)。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该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04元(340元×60%)。3、超出死亡伤残限额的损失60052.14元(元-47021元),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赔偿项目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6031.28元(60052.24元×60%)。综上,被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91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49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91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0491.3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账号:38-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三、驳回原告杨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38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16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1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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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云顺与高敬、高红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17号原告兰云顺,男,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冯从福。被告高敬,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高红斌,男,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段金海大厦B701,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继华,男,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原告兰云顺与被告高敬、高红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泽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云顺、委托代理人冯从福,被告高敬、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红斌、深圳财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云顺诉称:日15时24分,被告高敬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在京福线2177公里1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占祥福驾驶的闽J×××××小型客车碰撞,致乘坐于闽J×××××车上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原告则被朋友送往宁德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额部头皮挫裂伤、胸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腰椎多发椎间盘突出等。原告于日出院,共住院130天。事后,被告高敬仅支付医疗费21747.13元,但原告仍有医疗费15910元、护理费19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27900元、交通费2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82590.7元未予赔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高敬、高红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2590.7元;2.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敬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其已垫付医疗费28000元;事发时其未逃逸,并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被告高红斌未答辩。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62周岁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同时对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有异议。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原告主张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畴;5.诉讼费根据保险规定不应由保险人承担;6.被告高敬如果存在逃逸行为,其则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日,被告高敬驾驶湘A×××××重型自卸货车,途经京福线2177公里100米时,因逆向行驶与对向占祥福驾驶的闽J×××××小型客车碰撞,造成乘坐于闽J×××××车上的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占祥福不负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30天,共支付医疗费40308.23元,其中被告高敬垫付24398.23元,原告自付15910元。另查明:湘A×××××货车为被告高红斌所有,该车在事发时已向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住院记录、保险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是多少。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实际经济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关于医药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医疗费15910元,并提供了票面额为37657.13元的正规票据一张。被告高敬质证认为,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000元,并另行提供二张属名兰云顺金额累计2651.1元(593.3元+2057.8元)的医院发票。被告高敬、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三张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票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的证据,即医疗费40308.23元。现原告自认其自付医疗费15910元,其余24398.23元由被告垫付;而被告高敬提供不了垫付医疗费28000元的证据,根据“主张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则,被告高敬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案的医疗费40308.23元,其中,原告自付15910元,被告高敬垫付24398.23元。(2)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误工费27900元,并提供了一份工作证明和工资单,证明其系福安市易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员,日工资300元。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系单方制作,没有任何人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名或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之规定,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且原告又无法提供劳动合同、原始工资表、考勤情况或其他能够印证原告从事技术员职业的证据,该份证据证明力小,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的身份为农民,不存在退休,因此,其误工费可按2014度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实为11536.5元(32391元/年÷365天×130天)。(3)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护理费19680.7元。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和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医嘱无建议其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头皮挫裂伤、颈腰椎多发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治疗,期间无生活自理能力,需人护理是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或其它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因此,原告兰云顺护理费为19680.3元(39512元/年÷12个月÷21.75天×130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深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上述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5000元;被告高敬、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和深圳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不重,无医嘱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虽受伤,但未致残,且医疗机构亦无加强营养等类式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5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较长,伤情一般,而事故责任全责在对方,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2000元。(6)关于交通费认定问题。原告兰云顺主张交通费26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认为,考虑原告因伤住院,其护理人员和本人确需返还宁德-福安,酌情认定交通费1500元。综上,原告兰云顺现有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90元、误工费11536.5元、护理费196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交通费1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564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不法侵害公民身体致人伤残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敬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闽湘A×××××肇事车有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其保险人分别为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和深圳财产保险公司,所以,首先应由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险的深圳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东莞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19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中的10000元,累计44717.2元,不足部分11690元(15190元+6500元-10000元)则由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深圳财产保险公司答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红斌、深圳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兰云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717.2元,款项直接汇入兰云顺帐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冠前支行帐户。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兰云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690元,款项直接汇入兰云顺帐号为62×××35的中国建设银行福安冠前支行帐户。三、驳回原告兰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5元,减半收取932.5元,原告承担295.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5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2元(注:二被告的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将应缴的诉讼费与赔偿款一并汇给原告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泽西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申请执行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主要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及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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