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主管部门毁坏个人承包已造林的林地怎样行政问责方式?林业主管部门法人和主管领导是否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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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里村九至十四组与锦屏县春蕾林场、隆里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民初字第436号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九组。诉讼代表人杨桥常,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十组。诉讼代表人刘国明,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十一组。诉讼代表人江滋信,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十二组。诉讼代表人李作华,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十三组。诉讼代表人李坤培,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十四组。诉讼代表人吴泽美,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治冰(特别授权),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锦屏县春蕾林场。法定代表人龙开林,场长。委托代理人林泽银(特别授权),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锦屏县春蕾林场副场长。委托代理人徐增贵(一般代理),维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涛,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作智(特别授权),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现任隆里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兼文书。第三人江凡,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第三人江荏,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凡(特别授权),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第三人杨和年,男,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第三人杨春年,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和年(特别授权),男,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第三人陶松海,男,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第三人胡坤富,男,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农民。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九至十四组与被告锦屏县春蕾林场(下称,春蕾林场)、第三人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民委员会(下称,隆里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日以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南门片为原告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日,杨桥常、刘国明、江滋信、李作华、李坤培、吴泽美以诉讼代表人的身份,申请变更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将起诉时的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南门片,变更为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九至十四组。日,本院依法追加江凡、江荏、杨春年、杨和年、陶松海、胡坤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的诉讼代表人杨桥常、刘国明、江滋信、李作华、李坤培、吴泽美,被告锦屏县春蕾林场的委托代理人林泽银、徐增贵,第三人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江凡、杨和年、陶松海、胡坤富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南门片(隆里村9组至14组)有集体林地一幅在日被隆里村将原南门片林地与其他片区林地一起发包给春蕾林场承包经营,其中内容有:1、承包经营面积壹万余亩,及四抵范围;2、土地承包年限为50年;3、分成办法:林木材收益按5:5比例分成,即5成归责任山主。2013年,原告片区林木被砍伐约200余亩,双方发生纠纷。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甘冲、马颈坳、石板冲的林木转让分成款量方计价后,按50%的份额分给原告约50万元;2、对被告已砍伐的甘冲头(火烧坡脚)的林木进行量方计价后,按50%的份额约13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15000元;4、解除隆里村与被告甘冲、马颈坳的土地承包合同关系;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日,第三人隆里村向被告要求在该村执行横向造林。同年8月22日,被告(合同甲方)与第三人隆里村(合同乙方)签订《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合同主要约定:①土地承包年限:一定伍拾年,自日起至日止;②甲方为横向发展林业生产,向乙方承包荒山造林,地名:隆里东南西北门的荒山,面积约壹万余亩(以实际丈量规划面积为准)。四抵位置:东南片,从南门车桥至大姑娘冲,莲花形上界至水贯冲进溪至蛇尾界至麻栗坳至土地坳至高归界至气象台界至陡坳界下田冲至大荫洞以王法明林场分界至棋子冲口出公路沿线至岩坎桥止;③分成办法:林木成林收益按1:0.5:3.5:5比例分成,即1成归土地所属的村民委员会,0.5成归村所属的乡政府,3.5成归责任山主,5成归春蕾林场。在管理期间,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允许抚育间伐的小径材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分成。合同订立后,被告进行造林设计时,发现承包范围内的甘冲、石板冲、甘冲头等有不成林的零星林木,经询问才知道,早在日原告就将这部分林地发包给隆里村十组村民龙太明、十一组村民江支文等人组成的隆里星星林场造林,在原告(合同甲方)与隆里星星林场(合同乙方)订立的《签订山地合同书》中约定:1、承包期为三十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2、遵照中央文件有关规定,以土养木,一九分成,出卖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一成,按总数收入的十分之一给甲方。该合同,经锦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87年星星林场将此片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江凡等四户,该四户受让这片林地后,因造林未成林,就由第三人隆里村转包给被告造林。被告就在甘冲、石板冲、甘冲头等林地上重新造林、管护,现这几幅山上的成材林均是被告营造的,江凡等四户并不是林木的营造者,仅是这几幅山场的责任山主。日江凡等四户未经被告同意,将其享有的甘冲片(上抵粪爬岭头,下抵溪,左抵凤形冲,右抵甘冲)和石板冲片(上抵粪界,下抵溪,左抵烂禾田冲,右抵枫树冲)责任山的股份以99800元转让给了陶松海和胡坤富。成交后,原告的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的组长代表各组领取了一九分成的土地股9980元。之后,陶松海、胡坤富又将甘冲、石板冲的林木对外转让,当即遭到原告的阻止。2012年陶松海、胡坤富与被告达成林木分成协议,日被告将甘冲、石板冲的林权股份以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陶松海、胡坤富,在双方订立的《转售粪爬形林木的协议》中约定,由乙方(陶松海、胡坤富)负责包括乡、村、组的土地股分成,由乙方自行理落承担。日,被告与江凡等四户将甘冲头的林木以1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锦屏县胜利木业有限公司,因该片林木遭受火灾,隆里村民委和隆里乡政府自愿放弃乡、村应得的提成部分。在日的《受灾林木销售合同》中,江凡等四户承诺所得的50%分成包括乡、村土地股费用。据江凡等人称,原告应得的1.6万元已支付给了原告。被告认为:一、原告在1985年将粪爬形一片约一千二百余亩荒山发包给他人造林后,该片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承包人享有,故原告不能以责任山主的名义向被告主张分成,更不能以村、乡的名义追索林木收益分成,其不是日《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任何一方,原告不能行使该合同解除权;二、被告作为承包方,已按承包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享有林木收益的50%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分成款的义务,也无依据让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30000元、差旅费15000元;三、据了解,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均不是所列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按照民诉法第48条的规定,其无权代表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隆里村委会述称,陈述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江凡、江荏、杨春年、杨和年述称,1、第三人江凡等四人在1985年至1989年(在粪爬形林场)共营造杉林四片,另外点播松树林一片400多亩,整个承包面积基本营造完成,该山林权、经营权都归第三人江凡等四人所有,与被告无关,所有造林面积有验收单据为证;2、1990年横向联营,第三人隆里村民委想提高土地分成,不经第三人江凡等四人同意私下订立二次合同造成合同纠纷,违反合同法;3、原告想不劳而获,拿二次合同向被告索取50%的土地股分成,是不合法的;4、原告的六个诉讼代表人不是六个组开会推荐的,是在街上发表议论说拦截运输木材有钱,不签字就等于放弃土地股而形成的。原告的行为造成被告不必要的损失,同时也造成社会动乱,为维护人民的利益,希望原告撤诉并赔偿被告的损失。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述称,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向第三人杨和年等四人购买甘冲、石板冲两片林木,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人杨和年等四人对该林地享有经营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一、日合同是原告各组组长承包给龙泰明、杨和年等人造林,合同经过公证并经乡政府盖章认可,杨和年等取得甘冲、石板冲两块土地经营使用权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二、在转让甘冲、石板冲林木后,及时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一九分成,原告各组组长已领取了土地股分成9980元,充分证明土地合同的有效性;三、1985年承包后,甘冲、石板冲开始造林抚育,1987年龙泰明等人转让给第三人江凡、杨和年等四人继续营造,有造林单证可以证明。经审理查明:隆里村习惯简称南门片包含隆里村九组、十组、十一组、十二组、十三组、十四组。龙太灰(又名龙太明)、江支文、杨和年等人成立隆里星星林场。日,以原告为甲方,以隆里星星林场为乙方,双方订立了1份《签订山地合同书》(以下称,八五合同),日,锦屏县公证处以(85)锦证字第109号公证书对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为了响应祖国号召,植树造林,绿化祖国,经双方议订合同如下:一、造林地点范围:粪耙(爬)形一片,上抵大盘路与力属天堂乡交界、下抵平冲田冲扣子梨坳止、右抵马颈坳岭对破、左抵石板冲凭溪破,面积约一千二百余亩(当中已造林二百亩);二、遵照中央文件有关规定,以土养木,一九分成,出卖后由乙方付给甲方一成,按总收入的十分之一分给甲方;三、木材出卖时由乙方必须通知甲方,共同取款,按成分清;四、订立地点范围,由乙方使用,甲方不能任意订给他人;五、以上签订合同,双方共同遵守,如甲方有翻悔,应负责赔偿造成乙方的造林损失,每亩按壹百元算,如乙方有翻悔应负责赔偿甲方的荒山损失费,每亩按十元算;六、本合同承包期为三十年,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隆里星星林场对承包的荒山进行造林绿化成林174.6亩(1984年开始造林)。1987年,龙泰明(龙泰灰)、李作炳、江支文、王先智等人把《签订山地合同书》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并继续延用隆里星星林场与原告签订的“八五合同”。第三人江凡、杨和年等人提交的造林和抚育单据记载造林情况为,日造林单据记载造杉幼林70亩;日造林单据票号为015104记载1987年新造林274.3亩;其他的票据均为抚育证据。日,第三人隆里村为了响应锦屏县委、县政府“六年消灭荒山,十年绿化锦屏”的政策性决策,申请将集体享有所有权的荒山与春蕾林场横向联营造林,经隆里乡人民政府和锦屏县敦寨区公所批复准予横向联营造林。1991年隆里村完善农户自愿申请联营造林的签章手续,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同意横向联营造林方案,第三人隆里村将未分到户的荒山纳入横向联营造林。同年8月22日,以被告春雷林场为甲方,以第三人隆里村民委员会为乙方,双方签订了1份《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以下称,九一合同),当日,锦屏县公证处以(91)锦证字第331号公证书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为横向发展林业生产,向乙方承包荒山造林,地名:隆里东南西北门的荒山,面积约壹万余亩(以实际丈量规划面积为准)。四抵位置:东南片,从南门车桥至大姑娘冲、莲花形上界至水贯冲进溪至蛇尾界至麻栗坳至土地坳至高归界至气象台界至陡坳界下田冲至大荫洞以王法明林场分界至棋子冲口出公路沿线至岩坎桥止;二、土地承包年限:一定伍拾年,自日起至日止。此时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土地或经营其它生产,承包期满来取林木出山还土办法如因立地因子而影响林木生长,有些中幼林(在伍拾年间)还未能砍伐的到时由双方派员按立木蓄积调查,在伍拾年承包期内的按1:0.5:3.5:5比例分成,伍拾年外的生长量全部归乙方;三、分成办法:林木成林收益按1:0.5:3.5:5比例分成,即1成归土地所属的村民委员会,0.5成归村所属的乡政府,3.5成归责任山主,5成归春蕾林场。在管理期间,经业务主管部门调查允许抚育间伐的小径材收入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分成;十四、本合同经当事人签章、公证后生效,任何一方不能在途中要求解除或变更,否则按《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双方当事人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锦屏县春蕾林场在造林过程中,聘请贵州省林业调查规划院制定《贵州省锦屏县春雷林场森林经营方案》,该方案于日至日完成了春蕾林场的森林资源外业调查,并于1993年4月完成了《经营方案》的制定。外业调查认定,马背片(凉塘、粪爬形、甘冲、甘冲头、石板冲、马颈坳)等地地类全部为未成林造林地。未成林造林地为人工植苗造林未满3年,造林当年成活率≥85%或第二、三年保存率≥80%的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前的地类为宜林地(宜林荒山荒地、其它宜林地)或无立木林地。“九一合同”的四抵范围包含了“八五合同”的四抵范围(即被告在横向联营造林合同的承包范围包含原隆里星星林场承包造林的山场)。原隆里星星林场承包造林的山场在限期内未绿化的部分,由第三人隆里村一并发包给被告横向联营造林。现原告提出“甘冲”、“甘冲头”、“马颈坳”和“石板冲”(地名)的林权分配争议,面积为250.75亩。上述有异议的四抵范围属于“九一合同”的承包范围。日,中共锦屏县委、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发展后备资源若干问题的决定》,即锦党发(1988)1号文件规定,“分户承包的宜林荒山,要实行限期绿化制。从承包之日起,三年内仍不造林的,由集体收回,组织造林,并由乡林业站每亩征收荒芜费3元。”日,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长期不造林的荒山和丢荒弃耕地的通知》,即锦府(1990)6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8月起,三年以上不造林的荒山,由集体收回,并处以每亩20-40元的罚款,重新组织联户林场或承包造林。”日,中共锦屏县委、锦屏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六年消灭荒山,十年绿化锦屏的决定》,即锦党发(1991)1号文件规定,“原已划定的自留山、责任山和分户经营的荒山,要按照省、州、县的有关规定,实行限期绿化制。除已纳入国家、乡村林场、联户林场统一规划,实行联合造林外,其余部分则按县委(1988)1号文件规定,从承包之日起,三年内仍不绿化的,由村或乡收回组织联合造林,或按每亩20-40元的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日,江荏、江滋贵(江凡之子)、杨春年、杨和年(合同甲方)与陶松海、胡坤富(合同乙方)签订《中幼林转让协议》,第三人江荏等人把“甘冲”和“石板冲”两块山的中幼林及经营权份额以99800元转让给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期限从日至日止。按《签订山地合同书》的协议,原告隆里乡隆里村九至十四组组长领取了一九分成的土地股9980元。日,被告(合同甲方)与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合同乙方)签订《关于落实粪爬形林场林木分成协议》,约定:粪爬形林场因造林未成林后由春蕾林场再次营造,为落实明晰该片土地面积的林木分配,经双方协商,特定立以下分成协议:一、该片土地面积(以实际面积为准)的林木采取5:5比例分成,即50%归被告所有,50%归陶松海、胡坤富所有;二、甲方在该片土地面积造林的一切投资由甲方负责偿还;三、乙方在该片土地面积造林的一切投资由乙方负责偿还;四、乙方所得的50%林木股份包括组、村、乡的土地股和管理股在内。如果土地股等还存在有其他纠纷,由乙方自行理落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或盖章。日,被告与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签订《转售粪爬形林木的协议》,“甘冲”和“石板冲”林木总估价90万元,被告把其享有“甘冲”和“石板冲”50%的林木份额,以45万元转让给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经计算,转让价每亩计:90万元÷250.75亩=3589元。日,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把上述两片计总面积为250.75亩的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以101.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胜利木业有限公司。经计算,转让价每亩为:101.8万元÷250.75亩=4059.82元。2013年2月,被告的凉塘分场地区因火灾造成林木损毁,日被告、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及锦屏县胜利林业有限公司签订《受灾林木销售合同》,被告和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把“甘冲头”面积58.65亩的林木以16万元销售给锦屏县胜利林业有限公司。被告和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按5:5比例分成,被告取得林木款8万元,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取得林木款8万元,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所得林木款包含乡、村、土地股分成费用等,并由第三人江凡、江荏、杨和年、杨春年自行理落承担。该片林木出售后,原告各组组长已按日《签订山地合同书》的一九分成协议领取了土地股分成16000元。日和8月7日,锦屏县林业局分别向被告颁发采伐许可证,允许对“甘冲”和“马颈坳”的林木进行皆伐。“马颈坳”的林木至今未砍伐和向外出售。“甘冲”和“石板冲”的林木,第三人陶松海、胡坤富向外出售后,在买方砍伐搬运过程中,原告进行阻止,发生纠纷。隆里村粪爬形一片(甘冲、石板冲、马颈坳等地),在2013年颁发《林权证》以前,没有任何单位向隆里村或隆里村九至十四组颁发林权林地所有权证或使用权证,但粪爬形一片一直由隆里村的九至十四组管业,2013年锦屏县林业局向隆里村的九至十四组颁发新的《林权证》,明确甘冲、石板冲、马颈坳林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隆里村南门片。日,锦屏县林业局向隆里村南门片颁发有三本林权证,林权证上JDSY01314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坐落:隆里乡隆里村二十七组;小地名:甘冲;小班:34;面积:196.14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抵:南门集体山干冲;南抵:南门集体山冲;西抵:江凡等四户共造南门集体山岭、冲;北抵:田;注记:此宗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隆里村南门片集体所有;林木为锦屏县春蕾林场营造,林木分配比例按日签订《关于落实粪爬形林场林木分成协议》执行。”JDSY01315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坐落:隆里乡隆里村二十七组;小地名:凉塘马颈坳;小班:34;面积:658.12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抵:黎平县敖市镇山正岭;南抵:黎平县敖市镇山正岭;西抵:凉塘干冲;北抵:老棚子田冲;注记:此宗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隆里村南门片集体所有;林木为锦屏县春蕾林场营造,分配比例按日签订的《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执行。”JDSY01305号《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记载“林地所有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隆里村南门片;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利人:锦屏县春蕾林场;坐落:隆里乡隆里村二十七组;小地名:石板冲;小班:34;面积:54.58亩;主要树种:杉;林种:用材林;林地使用期:长期;四至:东抵:江凡等四户造南门集体山冲;南抵:江凡等四户造南门集体山岭;西抵:江凡等四户造集体山冲;北抵:溪;注记:此宗地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属隆里村南门片集体所有;林木为锦屏县春蕾林场营造,林木分配比例按日签订《关于落实粪爬形林场林木分成协议》执行。”另查明:1998年12月,隆里村村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发包方为锦屏县隆里乡隆里村民委员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涉及本案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原告隆里乡隆里村九至十四组,为隆里村的集体经济组织,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范畴,可以由其主要负责人(村民小组长)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原告主要负责人即村民小组长未行使民事诉讼权利,其村民可否成为诉讼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是否提起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是一个村民小组的重大事项,村民小组通过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后,村民可以成为本小组推选的诉讼代表人行使民事诉讼活动。经审查,原告诉讼代表人经原告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主代表进行了推举,可以成为诉讼代表人进行民事诉讼。二、关于《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效力认定。(一)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春蕾林场与第三人隆里村签订的《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是在当时县委、县政府“六年消灭荒山,十年绿化锦屏”限期三年绿化的林业政策性规范下,由第三人隆里村与被告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当事人协商的利益分配条款中责任山主占35%,是造林收益分配中较高的利益分配方案,已超出越界造林责任山主占30%的比例,可以肯定并未损害土地使用权人即责任山主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又经隆里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决议确认横向联营造林方案,该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和责任山主具有约束力。(二)隆里村民委员会对村内土地享有发包权。第三人隆里村发包给被告造林的四抵范围的土地所有权,在2013年以前归属于第三人隆里村,从1998年隆里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可以认定,第三人隆里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且在2013年《林权证》颁发前,并未明确原告是《林权证》范围的土地所有权人,第三人隆里村于1991年将《林权证》范围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横向联营造林,在2013年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后,并不影响“九一合同”的效力。(三)隆里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政策收回未绿化的土地。原告与隆里星星林场签订“八五合同”后,隆里星星林场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江凡等人履行,在“九一合同”签订时,第三人隆里村将第三人江凡等人未绿化的土地一并发包给被告春雷林场,是依据锦屏县当时的林业政策而作出的行为,当时,限期绿化锦屏的政策性强,即从1987年8月起三年内未绿化的,由集体收回,组织造林,第三人隆里村有权收回“八五合同”四抵范围内从1987年8月起三年内未绿化的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符合当时的林业政策,“九一合同”为有效合同。综上所述,第三人隆里村与被告春雷林场签订的“九一合同”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和享有林木收益分配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合同为实得利益的合同,并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乙方责任山主的认定。“责任山主”的由来,在1981年土地承包时将土地分为责任山和自留山,通常所指的“责任山主”应为取得责任山和自留山土地使用权人,在《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中所指的“责任山主”,应为通常情况下所指的“责任山”的主人,本案的“责任山主”应为原告,依“九一合同”原告(责任山主)享有35%的林木收益分配权。四、关于原告请求支付木材分成款及赔偿损失应否支持的认定。对于林木分成款,依《横向联营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应当享有责任山主的35%收益分成比例。“马颈坳”的林木目前未对外销售和砍伐,按合同分成的条件未成就,不存在收益分成的事实。“甘冲”、“石板冲”和“甘冲头”的林木已经对外销售,按合同分成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应当按该合同取得分成款。“甘冲”和“石板冲”的林木,被告与第三人陶松海等人交易价款为90万元,每亩达到3589元的交易价,该价款符合市场的合理交易,被告应按90万元的35%分成比例计31.5万元分成给原告;“甘冲头”的火烧材外销得款16万元,被告应按35%的比例计5.6万元分成给原告;以上两项合计37.1万元。对原告从第三人江凡等人手中领取的款项即9980元+16000元=25980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支付木材分成款的请求,应当支持345020元;超过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差旅费损失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损失发生的事实,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量方后分配的问题,从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考虑,不予支持。五、关于“八五合同”的效力和被告权益的保护问题。原告与第三人江凡等人签订的“八五合同”,不是原告请求解决的问题,对合同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可以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明确林权所有人为被告春雷林场的情况下,被告与第三人胡坤富、陶松海达成的协议与“九一合同”冲突,是对“责任山主”理解不同所致,同时,也是对当时“六年消灭荒山,十年绿化锦屏”限期绿化的林业政策把握不到位所致。在原告未向取得不当利益的当事人主张给付35%林木收益分配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给付原告35%的林木收益分配款,被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有权向取得不当利益的当事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屏县春蕾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隆里乡隆里村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甘冲”、“石板冲”和“甘冲头”木材分成款三十四万五千零二十元;二、驳回原告隆里乡隆里村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被告负担五千二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本院将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吴 云审 判 员  杨仁忠人民陪审员  龙 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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