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辩护词第八十条规定现在执行逮捕怎么处理

  审判长、审判员:  我在发表辩论意见前,提请合议庭引起注意,我在刑拘前是国务院科教领导小组主管,中国科技创新发展促进会,廉政与腐败研究中心的调研员,因我是在反腐维权时遭受打击报复的 ,但是我仍牢记党的号召和宗旨,不忘使命,按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特别是在以习近平同志为中心的党中央 ,对腐败分子、干部作风问题的整治打击,使我坚定了信心,我一定对这些腐败分子斗争到底,将违法违纪腐败分子绳之以法,为实现中国梦而努力奋斗。  我也希望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继续进行监督和关注,但我现在对涉县个别干部有重大违法违纪、腐败、官商勾结,与黑社会勾结,坑害殴打伤害百姓等严重作风问题的真相暂时不便透露,以免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更大的损失和伤害,在此,我告诉各位领导我分别于2014年4月份、日、日、日、日实名举报,向《人民日报》和中央纪委党风监督室(国务院纠风办)、中纪委、中央第六巡视组、最高人民检察院反映原涉县县委书记范保平严重违纪、腐败和对我打击报复的行为,《在此,请求合议庭对我的人身安全进行保护。  现我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论意见:  首先,本案程序严重违法:1、我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合议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通知侦查员刘怀飞、张斌、杨学敏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证人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出庭。涉县公安局给予合议庭不能到庭的理由有:办案忙、出差、休假、调职等原因不能到庭,合议庭不影响排除非法证据,该证据应认定非法证据。  我申请证人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不出庭,对该证人我在刑拘时我就提出涉县公安机关违法到我家办案和殴打我和我家人员,并向他们反映让领导到我家解决此事和案发后要求对我开验伤单进行法医鉴定,他们不开,我并让其查看我被打伤的手,到今天为止公诉人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人又不到庭,这就不难看出是对我们打击报复和陷害的行为,根据中央十八大四中全会的精神依法治国,党员干部要带头执行国家的法律,而这些证人身为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法庭通知他们到庭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他们拒不到庭,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顶风而上,藐视法庭。  2、指定贵院管辖程序严重违法。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依据曲周人民检察院对我们提起的公诉,才指定你曲周人民法院审理。我们的案件日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涉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该案就已不在检察院了,而在审判阶段,邯郸市检察院日依据邯郸市中级法院对我们妨害公务一案,指定曲周检察院向曲周法院提起公诉,曲周检察院于日收到卷中,曲周检察院于日作出冀曲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向曲周法院提起诉,按照中院指定管辖,涉县人民检察院对我的起诉仍然生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依据和邯郸市检察院指定管辖的依据相互矛盾,程序严重违法。  3、我们当庭提出对视屏是否有剪辑申请鉴定,合议庭应准许对该视屏进行鉴定。  4、对我们受伤住院在公安立案后,公安办案人员就到医院对医生进行了调查,涉县公安局对我们有利的该证据进行了隐瞒,并没有如卷,这次发回重审才提交,我当庭向合议庭提出让公诉人解释对我们有利的证据究竟隐瞒了多少,虽让公诉人没有解答,但足以证明对我们无罪的证据进行了隐瞒或未收集。因我们与涉县公安局发生争议的,涉县公安局是否违法办案、殴打我们,我们是否属于成妨害公务,这是本案争执的焦点。涉县公安局自己是一方当事人,自己来办该案,有失于公平,同时也违背法律规定,程序严重违法。  5、我们提出涉县公安局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市中院和市检察院任何有关让涉县公安局对赵彦忠案补充材料的书面法律文书。在曲周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和这次发回重审补充材料时,涉县检察院出具了两份情况说明,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原始法律文书,而两份情况说明又相互矛盾,日师志刚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市检察院要求的;而日刘志明、姚莉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到底是市中院还是市检察院安排的?又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材料和书面法律文书等材料。应认定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更不能认定他们是依法执行公务的合法依据。  6、该案中涉县巡警处警人员没有警官证和执法证,只有涉县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该执法证不具有法律效力,县政府没有资格颁发执法证的资格和权力,是滥用职权。  7、所有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与视听资料不符。  8、我当庭提出我是反腐、维权遭报复的该案起因,法庭只让说案发的过程不让说我反腐、维权遭报复的该案起因。合议庭应认定我是在反腐、维权遭涉县公安局对我们打击报复的行为。  以及本案涉及到两个阶段的妨害执行公务问题。即1、西达刑警中队到我家执行公务阶段。2、巡警到场执行公务阶段(注明:城关派出所民警执行公务不存在妨害执行公务问题)。我为了协助法庭查清、辨明我们的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上的妨害公务犯罪,现分述如下:  一、我们没有违法的事实和妨害公务的行为,应认定我们无罪  1、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不合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  赵颜忠案是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并决定支持抗诉并将案卷移送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开庭审理,并于日通知赵颜忠于日开庭。而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开庭前10天以内,再去调查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根据庭审调查并没有侦查机关收集的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颜忠案件延期开庭审理的决定书、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建议书、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退回补充侦查提纲、涉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依法批准并未给西达刑警中队出具了调取证据通知书的原始书面材料。虽然涉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出具的补查的情况说明书(师志刚签字):关于赵彦忠案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无罪后,我院依法提起抗诉,二审期间,市检察院要求对该案进一步补查。按照市检察院的补充要求,我院要求涉县公安局对该案进行补充侦查取证。日出具的补查的情况说明书(刘志明、姚莉签字):赵彦忠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补强证据,其中涉及到对赵彦忠妻子史凤菊进行重新询问,后我院据此通知涉县公安对此项证据进行核实。根据这两份情况说明来认定其执行公务的合法依据,我认为两份情况说明不能代替原始法律文书,而两份情况说明又相互矛盾,日师志刚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市检察院要求的;而日刘志明、姚莉签字出具的情况说明书,说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况且,该两份情况说明是在检察院起诉后和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进行补充的,这就充分证明了在对我拘留和逮捕时均没有合法的执行公务的依据。在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我家时我就对他们提出质疑,要求他们拿出法律依据,由当时的视屏资料为证,我认为涉县公安局和检察院是故意串通对我打击报复,才出具的伪证情况说明。因赵彦忠案涉县检察院公诉人姚莉隐瞒视屏资料的证据、隐瞒对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违法的证据,我们并对涉县检察院隐瞒证据和涉县公安局办赵彦忠案的主办侦查员没有执法资格的事项进行了控告,涉县检察院怕承担责任,才作出如此下烂的伪证。该两份情况说明并不能证明它的来源的合法性,该两份情况说明是检察院补充的还是公安局补充侦查的?  我的案子移送曲周人民法院才有曲周人民检察院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涉县检察院才后补对赵彦忠案补充侦查的情况说明。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调查史凤菊的行为是越权行为和滥用职权,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行为。况且史凤菊又不是赵彦忠案的证人,因赵彦忠猥亵妇女案整个发案过程,史凤菊均没在场,她怎么能成为证人,调查史凤菊不是多此一举吗?  依据《刑法》规定,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从客体要件讲,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依法正在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执行的不是职务活动,或者其活动不是依法正在进行的职务范围的活动,也就是说超越职权范围的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侵犯国家和群众利益的活动,受到他人阻止的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是因赵颜忠涉嫌猥亵妇女一案,去找史风菊询问材料的,赵颜忠一案涉县人民法院已作出无罪判决,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准备开庭审理此案,也就是说此案在二审期间,开庭时间是日,涉县西达刑警中队调查取证的时间是日,是在开庭前的10天内,在这种情况下,公安机关再去向证人补充材料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也就是说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并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故我们妨害公务的事实是不存在的。公诉机关提供涉县人民检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本无法证明涉县公安局进行补充侦查的合法性。况且赵彦忠一案已在邯郸市中级法院审理,该案已不在检察院和公安局。  根据原《刑诉法》第166条和新《刑诉法》第199条规定,公安机关没有自行侦查权,在必要时可以配合检察院,更何况检察院没有按照原《刑诉法》第165条和新《刑诉法》第198条规定,提出补充侦查建议以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通知延期审理。  据此,我认为该案中,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严重的违反了《刑诉法》的规定,超越职权范围,已构成了滥用职权。  根据原《刑诉法》第97条和新《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文件。  而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根本没有主动出示证件和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手续,又不说明自己的身份,身穿便服,郝保军又手提礼品,根本不像公安办案人员,我家又没有我自己家人在场,却让我离开自己的住宅,在我对其讲道理时反而对我进行打骂,被我家人听到先后拦住他们不让离开,我及时向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和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打电话,让他们通知政法委领导和公安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救助、解决此事。庭审查明的视屏资料为证,我并于日向曲周人民法院提出证人出庭申请书、调取证据申请书,调取证据通知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来证明日晚上我给康金铁、李爱国打电话反映西达刑警队在我家打伤我和我家人,让他们通知政法委领导和公安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救助、解决此事的行为和江保元、张杰、付永刚查看我的伤情以及王晓光、王记榜不给我开验伤单的行为,而这些人是对我有利的证据,侦查机关对我有利的证据并未收集,法院通知他们出庭,他们均不到庭,习总书记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确定依法治国的方针,而他们顶风而上,身为政府领导干部和司法人员,带头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可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又是分管西达刑警中队和巡警大队的领导。这也足以证明了我当时和事后,反映他们的违法违纪、滥用职权的行为。  我认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在滥用职权,违法办案。况且,郝保军日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5行):王振江要求我们出示证件,我和学清拿出人民警察证让他看了看后,他又提出拿询问手续,我说到证人的住处询问按照法律规定不需要手续,王振江说这是我家。这就足以证明了1.他们没有按照原《刑诉法》第97条和新《刑诉法》第122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文件。张春庆是一个司机,他既没有执法证又没有警官证,他怎么能参与办案在现场呢?我又不是本案的证人又当事人,这是我家,又不是史凤菊家,更不是办案场所,怎么能让我离开我家呢?这就足以证明了,是对我们早有预谋的设圈套,进行粗暴的行为,制造事端,对我进行打击报复,随心所欲违法办案。  2、根据西达刑警队张志涛日的询问笔录卷中第68页、69页、70页,足以证明公安局对我们蓄谋已久的陷害对我们有预谋、设圈套打击报复。  张志涛的证言:第二次通话也是在十六号下午,因为我们单位郝保军让我通知赵颜忠,市法院有个姓苏的负责赵颜忠案子的,让赵颜忠十七号上午到市法院去,有事和赵颜忠谈。  到了下午四点多,我又接过史凤菊一个电话,她打到了的号上,告诉我说赵颜忠不认识市法院姓苏的,并向我索要赵颜忠被我队扣押的身份证。说坐车用。我告诉史凤菊,去邯郸坐客车不需要身份证。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史凤菊又打我的号,要姓苏的办公室电话,还说赵颜忠没有身份证不能去邯郸,我跟她说去邯郸不需要身份证。我跟史凤菊说:“我们只负责通知,去不去,你们看着办吧。”后我问郝保军姓苏的电话,郝保军给涉县检察院联系后告诉我姓苏的办公室电话。到了晚上大约七点左右,我给史凤菊打电话告诉她姓苏的联系方式,第四次打电话,告诉她是市检察院的要找赵颜忠的,10月17日,根据市检察院的补查提纲,我到史凤菊家中找史凤菊做笔录,史凤菊没在家。  我认为 以上足以说明涉县西达刑警队再次给赵颜忠设圈套,赵颜忠的身份证又不是作案工具,当时又是在十八大非常期间查得很严,没有身份证怎么能坐车、住宿和进市检察院、市法院的门呢?去也违法不去也违法,因为赵颜忠正在取保期间,而我在接到史凤菊电话后,几次向中院办案人员王建民询问中院和负责赵颜忠案姓苏的审判长是否通知赵颜忠到中级法院,其答复:根本没有此事,不要听他们忽悠。然后西达刑警队又通知史凤菊说是市检察院通知的,让找郭萍。17号上午我给市检察院郭萍联系说赵颜忠身份证被扣无法到邯郸,郭萍答复他到涉县检察院,让我把赵颜忠带到涉县检察院询问。  这个目的西达刑警队没有达到,又另想办法给我下套进行打击报复,于18日晚上到我家,为什么白天不到呢?恰恰是我从武安开庭回来刚进门不到十分钟时间他们就到我家呢?不出任何手续让民宅主人回避?并用粗暴行为动手杵我,并制造事端,夸大其词,进行报警。朱明鑫等巡警证言:民警张学清向他们叙述“他们三人来到这家,向犯罪嫌疑人讯问材料,被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谩骂、围攻、殴打。”请问他们在询问时这些人谁是犯罪嫌疑人?这就充分证明了涉县公安局早就蓄谋已久对我的打击报复。  从主观上讲,我们没有妨害公务的行为和动机,目的是请政法委和公安局领导到现场(我家)对我们给予救助,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处理。  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违反《刑诉法》规定,不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非法侵入我家并将我和我弟(王振平)打伤。  在我给涉县领导打电话时,西达刑警队张学清趁机跑走,走后不到20分钟,巡警队员破窗进入我家二楼客厅,不问青红皂白,关闭灯光将我家七人打伤,有涉县中医院日对王振江、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王飞、王振平、李伟云出具的诊断书和伤情照片和日涉县公安局询问涉县中医院医生崔贺平的笔录以及日涉县公安局对中国法治研究会调研员李矿军的询问笔录(卷中第75页:日的时候,王振江给我们联系说涉县公安局的人从窗户进入他家,把他家里的人打了。我们到了涉县后,在涉县中医院见到了王振江和他的家人,一共六个人,有王振江、王飞、五弟妹、兄弟和兄弟媳妇和王振江另一个妹妹。反映给我们说公安机关打人,让我们下去调查。)和日涉县人民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相互佐证,均证明涉县西达刑警队张学清、张春庆、郝保军和巡警非法闯入我家粗暴的将我家七人打伤住院。在场邻居秦翠莲也挨打了(秦翠莲询问笔录卷中第66页秦翠莲证言:当时一名警察准备打我,我说我是拦架的,我就躲开,但是他的拳头砸住了我的肩膀。),后大案队王晓光队长、巡警队刘俊冈队长,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把我叫到卧室,并给我做工作说:“打伤了你们到医院检查,不要把事闹大了”。这时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给我打电话,说县里对这件事很重视,已成立专案组给你处理,先让他们走开。况且我们并没有围攻、殴打他们,如果我们想围攻、殴打,他们根本就进不了我家二楼客厅,因邻居门楼南北长不到2米,东西1.5米左右,该门楼房顶离我家窗户1.5米左右高。(有窗户门楼照片为证)  从客观要件讲,所谓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运用其合法职权从事的公务活动。  其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在依法执行职务,而其所进行的管理活动,确实属于他的合法职权范围,并且活动的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其职务范围进行其它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违法乱纪,侵犯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激起民愤受到阻碍的不能视为妨害公务。  极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假公济私、滥用职权、违法乱纪,损害群众的利益引起公愤,群众对之进行抵制斗争是应当支持引导的。  3、 涉县西达刑警队民警郝保军、张学清和司机张春庆三人是在已终止执行公务后与我们发生的争执。  当日(日)晚上,民警郝保军、张学清和司机张春庆因办案(赵颜忠猥亵妇女案件)找史凤菊调查材料,到我家后,因我曾是赵颜忠的辩护人,当我 对民警调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抗议时,据民警郝保军证言:“如果你不愿意在你家询问,我们可以马上走。说话间,我和学清春庆就往外走,在走的过程中,张春庆说了句上门不欺客,你们怎么这样对待客人,边说边用手比划,王振江一直说我们非法办案,我们走到一楼门口刚要下楼,…。这时,王振江无中生有说春庆打他,下来那三个人开始起哄,说公安局打人,王振江让去屋里,春庆说咱又没打人,怕啥,就跟着进了屋。”(详见卷宗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各人陈述笔录材料)。此事实足见两个民警(郝保军、张学清)一个司机(张春庆)他们三人当时,二次进入我家完全是在自觉终止先前执行公务后,因司机张春庆言、行不规范并打我从而发生争吵、争执的原因,不是因执行公务。将其三人已终止执行公务后的一般纠纷行为,认定成妨害公务行为,我认为不当。况且从视屏资料上看足以说明张春庆动手杵我,郝保军也打我和我弟王振平,我们是受害人。而公安机关立案前只是有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三份证言,立案后并没有对他们进行调查,而办案人员王晓光也是当时在场公安的所谓领导,这就不难看出,这是他们对我的打击报复。因为赵颜忠案公安机关没有执法资格等行为,我向有关领导反映,引起公安机关的强烈不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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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王振江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重审自辩词(1).cn/Html/?1357_1.html
  二、涉县巡警出警的公务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  巡警出警的公务并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七名巡警的笔录:郝保军被围在屋里,张春庆被殴打倒在地,公安出警为了解救干警。  我认为:1、我不让郝保军走并不是为了围攻干警,而目的是给县领导、公安局领导打电话要求解决,西达中队越权调查史凤菊的事情,我们双方一直争论:补充是否合法的问题。  2、张春庆故意趴在地上不起来,是故意为之,制造事端。他们法医提供鉴定书证据,证明他当时不可能昏迷。总之,所谓的“解救”的事实并不存在,而是人为。  3、巡警中队的当场行为明显报复。城关派出所民警到场,所反映情况,是先前巡警到场粗暴执法所引起的连续性纠纷现象,而不能以“妨害公务犯罪”行为认定。  根据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公安干警越窗进屋后,我们并没有殴打干警只是在争论,干警进屋后并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公布出警的事项。而是首先采取攻击性的行为,将我按倒在沙发上,进而造成现场的混乱。  4、这些出警的巡警既没有警官证又没有河北省政府颁发的执法资格,只有涉县政府颁发执法资格,不具有法律效力,他们没有执法资格。同时警服是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他们身穿警服,严重的违反《警察法》第36条规定。况且这些巡警当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又不表明自己的身份,破窗而入后就对我们进行人身攻击,动手打我们。  5、我们没有采取暴力的手段殴打和威胁干警,我们只是在争论他们的违法性发生的争吵,从视频资料画面可以看出我们没有殴打伤害他们,虽然公安这一方所有证人证实我们对其进行殴打,但是与事实不符,他们所做的证言均是捏造事实,例如:郝保军证言说:王振江无中生有说张春庆打他,王振平说你们把我弟弟弄成啥样了,我说这跟我们没有关系,是你弟弟犯了法。该视屏资料根本没有此段对话,例如王国红证言1:我一直在门楼顶上照相。2:从始至终我们都没有还手,当时我过去拦他们来。但是其他证人都证明王国红一直在门楼顶上照相。3、王振江说老子是北京反贪局的律师王振江。从视屏资料来看没有这句对话。4:窗户南面是一排沙发,沙发前是一个茶几。事实上,从巡警破窗而入我家之前,茶几早已抬到卧室,巡警根本就不可能看到沙发前面的茶几。其他证人均证明沙发前有茶几等等,与视频资料画面不符。其他证人的证言我不再一一列取。但他们的所有证言相互矛盾,歪曲事实,并对殴打我们和给我们造成伤情只字不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日涉县公安局对涉县中医院医生崔贺平的询问笔录,对我方有利的证据,进行隐瞒,在邯郸市中级法院发还重审后才将此询问笔录提交,请问公诉人对我们还有多少对我们利的证据进行隐瞒,这就不难看出办案人员徇私枉法,故意整我们,制造冤假错案,  以上所述,由于涉县公安机关执行的公务超越职权,又不依法执行,而是任意为之,引起了事端。这只是我们的不满抵触行为,并不能以妨害公务罪论处。  三、对本案证据的看法:  1、日我申请书曲周县人民法院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被告人王振江等涉嫌妨害公务一案已由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被告人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的供述,证人王涛、王慧的证言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签字补充侦查说明系以非法方法收集,应当予以排除。为此,被告人王振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之规定,特向法庭申请对侦查机关收集的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的供述及证人王涛、王慧的证言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签字补充侦查说明情况予以排除,并申请侦查员刘怀飞、张斌、杨学敏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出庭说明情况。望法庭予以准予。虽然,合议庭启动了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并通知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涉县政法委书记刘占水、涉县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原涉县常委副县长赵海栓、涉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局党组成员)王晓光、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副所长王记榜、涉县检察院起诉科张杰、涉县检察院付永刚。在庭审时合议庭告知他们因出差、休假、调职等原因不到庭,而放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但是我认为合议庭放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是违法行为,反而因为他们这种利用种种原因不到庭的行为,更能证明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的供述及证人王涛、王慧的证言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签字补充侦查说明情况是非法证据,应保持排除非法证据程序的进行,排除非法证据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的供述及证人王涛、王慧的证言和涉县检察院师志刚签字补充侦查说明情况。  2、关于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1)侦查机关并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不能证实其来源合法;没有制作人、持有人身份证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条件、方法以及制作过程的说明。2)在庭审时,我就向合议庭对该视听资料提出质疑:是否在制作过程中对该视听资料进行了剪辑、涂改、修剪等修改行为,该视听资料不能证明它的原始性、完整性。在此特向合议庭提出对该视听资料进行鉴定。  3、公安干警郝保军等人的询问笔录只是对公安有利的、片面的证言,夸大其词故意捏造事实,例如:王国红的证言,而没有全面真实的反映事情的全部经过。  4、关于郝保军、张学清、刘晓亮、赵恩义、张春庆、窦晓川法医提供鉴定书。委托人是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时间为日,卷中材料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时间为10月23日。也就是说机动中队在立案之前就开始了侦查之鉴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况且我在日找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王晓光队长开验伤单,他说领导没有让他管,验伤单他不能开。  5、据原审当庭法医张忠凯回答说:五个人他只看到了2到3人,到五人回答是:都有他签名。另有徐海东是鉴定人员,却没签名。根据刑诉法规定:鉴定人鉴定后出示结论且签名,没有鉴定而签名,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伪造的鉴定不能生效。  6、对我们有利的证据根本未搜集和取证。  7、在日曲周检察院的退查提纲:对卷中涉案嫌疑人受伤诊断应予以核实,如伤情属实,则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并查证如何致伤;而涉县公安局只对没有文化和不懂法的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进行了讯问是否伤情鉴定,为什么对我这个受伤人员不讯问是否搞伤情鉴定呢?其动机和目的可想而知。由日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为证。  8、日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情况说明:内容,并未对我单位提出过要求对其伤情鉴定。我认为他们是规避他们的暴力行为给我们造成的伤情,其理由:在案发第二天我就去找王晓光开验伤单进行伤情鉴定,王晓光说:领导没让我管,我不能给你开。在日刑拘我时,我就把我们受伤的诊断书提交给他,在对我讯问时,也没有告知我:你是否进行伤情鉴定。曲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涉县公安局对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讯问进行了告知,为什么不对我进行告知是否搞伤情鉴定呢?其行为可想而知,这就足以证明了涉县公安局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想法设法的对我们进行陷害,制造冤假错案。由日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为证。
  四、本案侦查主体存在错误  本案中说我们妨害的是涉县公安局公安干警的执行职务,伤的对象是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及巡警大队的公安干警,而立案侦查的是涉县公安局刑警机动中队。况且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王晓光队长当时就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及巡警机动大队实际上是涉县公安局的两个部门,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很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应当自行回避,而事实上根本未回避,其做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法律规定。更何况在拘留我时,我就提出让涉县公安局回避,让异地公安局侦察办理,因我是原告,他们是被告。同时在立案前我家人向河北省有关部门控告、检举公安局违法违纪。在王晓光、刘怀飞提审我时,告诉我,你的申请对公安局整体回避,经邯郸市公安局驳回。由日涉县公安局对我讯问笔录为证,从曲周检察院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王振江提出回避,我们与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我未对他理睬。这就足以说明对我采取的一种欺骗,进行陷害打击报复。我认为公安机关既是执行者又是裁判者,显然违背了我国《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规定》。  五、涉县公安局六个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由:  (一)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所有鉴定不符合有关鉴定规则,如委托时间、送检材料时间,作出鉴定的时间等。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日公通字【2009】52号)中规定一般伤情三日内出具鉴定结论。而本案数个轻微伤鉴定严重超期。〈细则〉规定受伤部位应有细目照片。而本案轻微伤一个也没有。  (二)鉴定人员未回避。  鉴定人既是涉县公安局的法医又是涉县公安局的民警,六个被鉴定人是涉县公安局的民警或协警,且鉴定人明知被鉴定人的身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人应主动回避,事实未回避,违反了回避规定。  (三)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  鉴定人张忠凯当庭作证,当时鉴定参与人是3人,由张海林,张忠凯和徐海东,鉴定档案的材料上记载有三人的签名,可鉴定文书上并没有鉴定人徐海东的签名或盖章。根据鉴定人张忠凯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证:“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活体检查时,有2-3人是自己检查,有的自己没有检查。到底自己检查的谁,记不清楚了。”依据鉴定规则鉴定人是不能代替。  (四)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论证的伤情与医院病历实际记载的伤情不符。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所陈述受伤部位及受伤程度与病历所记载有明显出入。  (五)有的法医无执业证。根据鉴定人张忠凯、张海林在原一审庭审调查时证实。  (六)未收被鉴定人员鉴定费。  上述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六个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均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审时,我们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且当庭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质询。  六、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及巡特警大队的行为并非依法执行公务。  1、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刑警队司机)【以下简称“西达刑警中队警察”】的行为是违法办案。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日下午,西达刑警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和司机张春庆,因“赵颜忠涉嫌猥亵妇女案”找史凤菊询问材料。史凤菊将三人领到王振江家的二楼房间,遭到被告人王振江的盘问、刁难,导致询问工作无法进行。公诉机关认为西达刑警中队的上述行为系执行公务的行为。我认为公诉机关认定此行为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公诉机关并未就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提供任何证据。  作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公诉机关有责任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及巡特警大队对我等人的执法行为系在“依法执行公务”。但本案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一点。所谓“依法执行公务”,是指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人员,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为。其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执法主体合法;2、执行的是公务;3、执行公务存在正当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执行公务的程序合法。如不同时具备以上方面的条件,就不能认定为“依法执行公务”。就本案而言,要认定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警察因“赵颜忠涉嫌猥亵妇女案”找史凤菊询问材料的行为系“依法执行公务”,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条件,其“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是“依法”的,否则就是“违法”,不具有正当性的。  (1)西达刑警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具有执法证件并依法出示;  (2)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给涉县人民检察院的退回补充侦查法律文书;  (3)涉县人民检察院二审中就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给涉县公安局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  (4)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涉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  (5)赵颜忠强制猥亵妇女案涉县公安局给西达刑警中队调取证据通知书;  (6)西达刑警中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依法出示执法证件和相关证明文件。  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所谓“执行公务”的西达刑警中队和涉县特巡警大队警察的陈述和证言,但对于本案中西达刑警中队“依法执行公务”的关键证据即:证明西达刑警中队行为是“公务行为”且是“依法”执行的证据却不见踪影。  公诉机关指控我构成妨害公务罪,就必须对该罪构成要件中与定性有关的关键事实即“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明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要建立起完整、牢固的证据体系。仅凭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远远不够的,公诉机关要想证明这一事实,还必须提供更确实和充分的证据。   2)、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127号令)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三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等规定,本案公诉机关未提供并出具“赵颜忠猥亵妇女案”中涉县人民检察院给涉县公安局的退回补充侦查决定书,更没有涉县公安局相关负责人批准并开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等办案法律文书等证据,截止今日开庭中公诉人也没有出具此类(方面)的证据,依据以上规定对照可以看出涉县公安局西达刑警中队的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的行为明显“违法”。  3)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系违法办案。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西达刑警中队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规定,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行为为“依法执行公务”,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违法办案。因此,我认为西达刑警中队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2、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行为,并非依法执行公务。  1)公诉机关未对涉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依法出警提供任何证据。  按照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涉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系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到达现场执行公务。要使认定其行为为“依法执行公务”,根据《110接处警工作规则》中有关程序规定,其至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其“执行公务”的行为才是“依法”的,否则就是“违法”,不具有正当性的。  (1)报警人的相关信息及报警内容的简要记录;  (2)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记录及110指挥中心的出警指令;  (3)110报警服务台向分管负责人或业务主管部门的报告记录;  (4)出警警员具有执法的工作证件并依法出示。  然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所谓“执行公务”的西达刑警中队和涉县巡警大队警察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但对于本案中涉县巡警大队警察“依法执行公务”的关键证据即:证明涉县巡警大队警察行为是“公务行为”且是“依法”执行的证据却不见踪影。  2)根据相关法律及规定,涉县巡警大队的行为明显违法。  根据我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二条“人民警察必须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和《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十五条“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第十六条“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第十七条“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等规定,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的报警信息记录,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记录及110指挥中心的出警指令等“依法执行公务”的证据,截止今日开庭中公诉人也没有出具此类(方面)证据,依据以上规定对照可以看出涉县公安局涉县巡警大队的行为明显“违法”。  3)涉县巡特警大队的行为系违法办案。  1、巡防队员到达案发现场后并未出示人民警察证及相关执法证件,王志永等人的上岗证系涉县公安局私自印发并非公安部制发的人民警察证,不能证实出警人员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执法证件也并非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巡防队员根本不具有出警主体资格及执勤、执法资格。  2、涉县公安局巡防队员出警无合法根据,出警人员不具有合法主体身份、执法程序不合法。  公诉机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县巡警大队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的法定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规定,公诉机关不能证明其行为为“依法执行公务”,那么就应当认定为违法办案。因此,我认为涉县巡警大队的行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3、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1)、公诉机关并未就此证据的来源予以明确。  此证据是公安机关收集的还是检察院收集的?如果是由检察院收集,那么是涉县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还是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收集的?  2)、该两份《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要求。  该2份《情况说明》虽盖有涉县人民检察院公章,但其中内容模糊,未提供证明内容来源依据,也未附签字人师志刚、刘志明、姚莉的身份、职务信息及其与赵颜忠涉嫌猥亵妇女案的关系,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  3)、用《情况说明》替代赵颜忠猥亵妇女案中的法律文书,无证明力。  七、案发过程中,我们并未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  1、公诉机关指控我们实施暴力、威胁行为的证据为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侦查机关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并未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不能证实其来源合法;没有制作人、持有人身份证明,制作人制作时间、地点、条件、方法以及制作过程的说明。虽然发还重审后日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但该说明并不是视屏持有人、制作人出具的说明等。我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与我的供述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案发过程中我们实施了暴力、威胁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侦查机关提供的王四的辨认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王四的既不是本案的被害人、也不是证人、更不是犯罪嫌疑人,其对我们进行辨认,辨认主体明显不合法,辨认过程有明显指认嫌疑且违反法定辨认程序,辨认结果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况且,日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四的对现场录像的人员并不都认识。”而日卷中72页王四的在辨认笔录上都将我们一一指认。王四的辨认笔录与日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矛盾,更何况我三十多年就不再匡们居住,我两儿子王飞、王涛就更别说了,史凤菊是西达村的,离我老家15里地,王飞对象离我老家100多里地,在天津上班,包括我家里人有些人和我的亲朋好友都不认识她,我家里人是在日我儿子王飞订婚上才认识她的,这就不难看出,所有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是伪证。其理由:涉县检察院的两份情况说明,一份说是市检察院要求的,另一份说是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的;王四的辨认笔录和日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王四的在辨认笔录上都将我们一一指认,而涉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机动中队出具了情况说明王四的对现场录像的人员并不都认识;根据以上情况足以证明了涉县公安局和涉县检察院有预谋的对我们打击报复,徇私枉法,制造冤假错案。  3、被害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陈述与我的供述及我提供的案发过程的视听资料相互矛盾;证人秦翠莲的庭前证言与其原一审庭审证言相互矛盾;被告人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的当庭供述也与其庭前供述相互矛盾。均不能证实在案发过程中我们实施过任何暴力、威胁行为。  4、我王振江、王彦春、王振花、史凤菊的供述能够与我七人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照片和涉县中医院医生崔贺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实我七人在案发过程中遭受了张春庆、郝保军、出警巡防队员的暴力殴打。公诉人指控我们在案发过程中实施暴力、威胁行为不能成立。  八、涉县公安局是案件的当事人,其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利害关系,现涉县公安局为本案侦查机关是严重违反法定回避程序,故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作为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应依法不予采信,更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1、本案在侦查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被涉及到的刑警及巡警均为涉县公安局的警察和假冒警察(郝保军、张学清、赵恩义、刘晓亮)和1名司机(张春庆)为本案被害人,另4名假冒警察(石伟王国红、张凯强、王志勇),而本案的侦查人王晓光、杨学敏、刘怀飞等人系该局刑警,而王晓光又是局党组成员、案发现场的所谓领导,可见,本案的侦查人员与所谓的执行公务的警察是一个局的同事关系,或者说他们是高风险职业里一起出生入死的弟兄加战友关系,其彼此间的感情可见一斑,完全可能影响司法公证,进行人为的不公证的证据取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之规定,“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本案明显属于这种情况,侦查人员未自行回避,因此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我们有罪的证据使用。更何况日对我刑拘时我就提出要求涉县公安机关整体回避,让异地公安机关办理,而侦察人员刘怀飞告诉我:市公安局驳回你要求的涉县公安机关整体回避的申请,由我的讯问笔录卷中第3页为证。而到今天开庭仍没有见到对我申请回避驳回的书面决定书。而在曲周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时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于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故对犯罪嫌疑人王振江提出的要求公安机关整体回避的申请及不让公安机关办理该案的无理申请并未理睬;况且该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该情况说明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也足以证明了涉县公安机关明知我无罪,不敢移送外地公安机关侦查,故意制造冤假错案,对我打击报复。
  2、本案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回避,我给涉县检察院有矛盾,我告涉县检察院对赵彦忠案隐瞒证据,被媒体曝光,涉县公安局是一方当事人,我是原告,它是被告,哪有被告自己办理自己的案子?我申请被告涉县公安局回避,为何他们不回避?我既没有亲属、同学、战友在涉县政府机关和公检法机关上班,更谈不上领导,却涉县人民法院对我案子进行了回避,才移送你曲周法院来审理。  3、本案证人的身份特殊,分别为当事民警、我们犯罪嫌疑人和与前者有利害关系的人员。由于证人的特殊性其证言的可信度不高、证明力不足。案发时周围有围观群众,侦察人员没有收集无利害关系的围观群众的证言,而提供的都是与刑警、巡警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因此,证据不足采信,应认定是伪证。  4、另外,本案涉及到的假冒警察是不是正规编制警察,不具备执法资格主体。  5、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未收集、列举我们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之规定。同时,本案中只有我们口供、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其证人证词的倾向性很强,加上这些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我们妨害公务罪,没有事实根据。况且,本案的证人巡警、和受害人巡警赵恩义、刘晓亮,既是案发当天殴打我们的人员,又是在日抓捕我的人员,他们并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头疼和两拇指几个月不能动,又是本案的证人,可想而知他们证言的真实性。由我日在讯问我时,我就提出他们逮的我,并打了我。卷中第3页,足以证明。
  九、公安局对我们蓄谋已久的陷害  根据张志涛的证言第二次通话也是在十六号下午,因为我们单位郝保军让我通知赵颜忠,市法院有个姓苏的负责赵颜忠案子的,让赵颜忠十七号上午到市法院去,有事和赵颜忠谈。   到了下午四点多,我又接过史凤菊一个电话,她打到了的号上,告诉我说赵颜忠不认识市法院姓苏的,并向我索要赵颜忠被我队扣押的身份证。说坐车用。我告诉史凤菊,去邯郸坐客车不需要身份证。到了下午六点左右,史凤菊又打我的号,要姓苏的办公室电话,还说赵颜忠没有身份证不能去邯郸,我跟她说去邯郸不需要身份证。我跟史凤菊说:“我们只负责通知,去不去,你们看着办吧。”后我问郝保军姓苏的电话,郝保军给涉县检察院联系后告诉我姓苏的办公室电话。到了晚上大约七点左右,我给史凤菊打电话告诉她姓苏的联系方式。  第四次打电话,告诉她是市检察院的要找赵颜忠的。  10月17日,根据市检察院的补查提纲,我到史凤菊家中找史凤菊做笔录,史凤菊没在家。  以上足以说明涉县西达刑警队再次给赵颜忠设圈套,赵颜忠的身份证又不是作案工具,当时又是在十八大非常期间查得很严,没有身份证怎么能坐车、住宿和进市检察院、市法院的门呢?去也违法不去也违法,因为赵颜忠正在取保期间,而我在接到史凤菊电话后,几次向中院办案人员王建民询问中院和负责赵颜忠案姓苏的审判长是否通知赵颜忠到中级法院,其答复:根本没有此事,不要听他们忽悠。然后西达刑警队又通知史凤菊说是市检察院通知的,让找郭萍。17号上午我给市检察院郭萍联系,说赵颜忠身份证被扣无法到邯郸,郭萍答复他到涉县检察院,让我把赵颜忠带到涉县检察院询问。  这个目的西达刑警队没有达到,又另想办法给我下套进行打击报复,于18日晚上到我家,为什么白天不到呢?恰恰是我从武安开庭回来,刚进门不到十分钟时间,他们就到我家呢?不出任何手续让民宅主人回避?并用粗暴行为动手杵我,并制造事端,夸大其词,进行报警。朱明鑫等巡警证言:民警张学清向他们叙述“他们三人来到这家,向犯罪嫌疑人讯问材料,被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谩骂、围攻、殴打。”请问他们在询问时这些人谁是犯罪嫌疑人?这就充分证明了涉县公安局早就蓄谋已久对我的打击报复。  我们均是受害人,我家又不是办案场所,而这些公安局人员都是一家,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佩戴上岗证,滥用职权。该活动的方式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对我们进行打击报复,随意殴打我们和在场邻居,根据公安机关调查邻居秦翠莲卷宗材料:证实“当时一名警察准备打我,我说我是拦架的,我就躲开,但是他的拳头砸住了我的肩膀”。在我们受伤后住院,于日上午到城关派出所找王计榜开验伤单,王计榜说这个案子不归我管,让我找王晓光队长,王晓光队长说:这个案子领导没有让我管,我不能开。根据法医给郝保军、张学清、刘晓亮、赵恩义、张春庆、窦晓川出具的法医委托书时间是日,委托办案人王晓光。这就不难看出涉县公安局,假公济私,滥用职权,对我们有打击报复的行为  十、公诉机关起诉书违背事实真相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任务,只有严格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办案,才能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1条规定,制作法律文书,忠于事实真相,而公诉机关违背事实真相,由以下几个方面足以证明。  1、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我家没有主动出示证件,又不说明自己的身份,却让主人离开自己的住宅,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我家没有出示公安机关证明文件,违背刑诉法规定,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3、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滥用职权、违背《刑诉法》规定,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4、公安机关违法侵入我家并对我打骂,我向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和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反映,请求涉县政法委领导和公安局领导到现场(我家)给予救助及纠正他们的违法行为和处理,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5、公安机关巡警人员破窗进入我家二楼客厅,将窗户锁损坏并关闭灯光电源,殴打我和家人以及观看邻居,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6、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巡警队人员将我和我弟(王振平)等七人打伤住院造成不同程度受伤,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7、因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巡警人员将我们打伤住院,我们到涉县城关派出所、大案队开验伤单不给开和我们向涉县检察院提起控告以及向涉县政法委江保元反应并让他查看打伤我的部位和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涉县公安局违法违纪等行为,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8、日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对我刑拘的十几名假冒民警均是在我家对我们殴打的巡警和干警队员,他们在车上再次对我殴打,不知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9、在刑拘前和刑拘后,我多次向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声明我在中国科技创新促进会廉政腐败研究中心工作,职务:调研员,并要求在制作起诉书中写明我捕前的工作单位,况且侦查人员当时就把我的工作证复印、记录卷宗,却在起诉书中写成捕前我已30多年不居住的西达镇后匡门老家,而涉县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将我居住地写成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其目的又是什么呢?  10、不知公诉机关为什么不写明涉县检察院于日告知我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日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涉县检察院于日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并与3月26日给我送达起诉书,公诉机关于日对我的讯问,日再次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的原因呢?  11、公安机关扣押我两部手机,与本案无关,但至今拒不返还我家人,已违背法律规定,为什么只字不提呢?  12、王志永及几名队员是县巡警队队员,并不是涉县公安局民警,公诉人怎么能说是民警王志永呢?他们却身穿警服、佩戴警衔、使用警械、违法出警、处警,并殴打当事人,为什么公诉人只字不提和认定呢?其行为是否玩忽职守,草率办案,还是另有原因,等等一切。  13、 公安机关刑拘我当天对我进行讯问时我就提出: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违法办案,并殴打我和我弟王振平,案发当时我给涉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打电话要求通知政法委、县领导、公安局局长和我给分管西达刑警队、巡警大队的副局长李爱国打电话说:我们被自称西达刑警队的打了,李局长说:他不值班,康主任正在安排;后我向涉县检察院控告涉县西达刑警队和巡警违法办案并将我们打伤,住院。和检察院付永刚、起诉科张杰、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统战部常务副部长李海田、机关事务局的张局长都见过我的伤。对我们有利的证据为什么不调查和认定呢?对我的讯问笔录卷中第4、5页足以证明。我认为公诉机关既是公诉人又是监督人,其没有履行监督之能,已违背了《刑诉法》第2条和第51条之规定来起诉我们,其行为属牵强附会的做法。
  十一、我们案件指定贵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是变相对我长期羁押为目的。  1、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是依据曲周人民检察院对我们提起的公诉,才指定你曲周人民法院审理。我们的案件日涉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涉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向涉县人民法院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该案就已不在检察院了,而在审判阶段,邯郸市检察院日依据邯郸市中级法院对我们妨害公务一案,指定曲周检察院向曲周法院提起公诉,曲周检察院于日收到卷中,曲周检察院于日作出冀曲检刑诉[2013]30号起诉书向曲周法院提起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依据和邯郸市中级检察院指定管辖的依据相互矛盾,严重程序违法。  我认为我的案件根本不符合移送和指定管辖,涉县法院我没有任何亲属和朋友,我的案件发案地、居住地均是涉县,也足以证明了涉县人民法院不能依照《宪法》和《刑诉法》第5条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更是对我变相长期羁押,我的案件移送曲周法院审理严重的违背了《刑诉法》的规定,不符合指定管辖。涉县法院明知道我们无罪,不想承担责任,同时也为了对我达到长期羁押为目的,才移送你曲周法院来审理。为了将我的案子作出判决让中院维持或指定管辖,日违反中央八项规定,顶风而上,涉县法院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导进行慰问和送礼品,作出了前期铺垫。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将我指定离家乡300多里地进行审判,俺人耳目,用心良苦,给我们增加诉讼成本,其目的可想而知。  2、侯桂平身为涉县劳动局局长,与涉县原县委书记范保平是同党,未经过公开考试招聘,范保平与侯桂平私自安排干部子女、亲属和有钱人老板的子女400多名到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上班和吃空饷,因贪污受贿被羁押涉县看守所,在涉县法院审判,在涉县法院受理后,我向涉县主管刑事副院长张世平提出,侯桂平在涉县有庞大的人事关系,于你涉县法院也有分不开关系,我请求涉县法院将该案移送异地审理,我并向他提出,我已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中央巡视组实名举报,可涉县法院还是开庭审理了该案。我这个反腐人员和一个贪官就是这么大“公平待遇”的差距,其行为严重的损坏了党的形象和法律的尊严,失信于民。  3、我于日被涉县公安局以妨害公务刑拘,同年11月30日执行逮捕,12月26日涉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12月27日涉县检察院对我提审发委托书,并告诉我元旦前后起诉,移送涉县人民法院,可涉县法院两次不受理。我并与2013年元月14日通过涉县看守所,向涉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我本人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该条明确规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决定,也就是说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答复,必须在三日内作出,同时对于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变更的理由,可涉县检察院至今没有答复。  在涉县法院不受理的情况下,该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整整一个月。于日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涉县公安局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涉县检察院于日作出起诉书,涉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3月26日给我送达起诉书,我并于日通过涉县看守所再次向涉县人民法院申请取保候审,可至今没有答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动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有时会出现管辖权不明的情况,如刑事案件发生两个同级人民法院辖区的交界处或者犯罪也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无固定居住地的,对于此种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以保证案件的及时审理,其中上级人民法院主要是指上一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管辖不明的案件,可以经过慎重研究,确定应由那个法院管辖后指令已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指定受理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而我的案件不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却指定离我案发地300里地来审判,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史上的一种悲哀。  十二、赵颜忠猥亵案在刁难中“回锅”  我在代理该案期间,我发现涉县公安机关诸多违法乱纪现象,并向河北省、邯郸市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反映上述情况。  涉县公安局知情后,多次对我恐吓威胁和打击报复,并把本已无罪释放的赵颜忠猥亵案“回锅”深究,以避免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领导和办案人员被问责,这直接导致我家人和赵颜忠惹火烧身。
  十三、 公安机关并不是执法而是打击报复  在赵颜忠案件在刁难中“回锅”的同时,针对我家人的“人为灾难” 也接连发生。 具体情况是:10月18号晚六点许,我为筹备二儿子结婚,到大儿子新婚家中,在二楼客厅与本家哥嫂聊天。史凤菊突然进屋,身后跟随三便服男子(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当时我认为是来找我办事的,因屋子太小,让本家哥嫂到外面等一等,【因为是己到晚上,天己黑,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他们身着便服,并手提礼品。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并让史凤菊和三男子坐沙发上。一男子让我回避一下,我当时就愣了,问:“你们是干什么的?”对方答“我们是涉县西达刑警队的,需要对赵颜忠的妻子史凤菊问个材料。”出于职业敏感,我说:“请你们出示相关证件和法律文书及法律依据。”这话引起了这几个男人的强烈不满,特别凶狠地问我,你是干什么的,我说这是我家,随后这几个男人说你家怎么了我说你们给我出去,引起了这几个男的强烈不满并大打出手,后家人闻讯赶来将行凶者控制,跑掉一个。我让家人把大门锁上,并向该县人大副主任康金铁通报此事,通知涉县政法委和公安局领导到我家,自称是西达刑警队的没有穿制服、非法闯入我家殴打我和家人,同时又向县公安局副局长李爱国打电话说明情况,对方说康主任正在安排。  谁知,十几分钟后,涉县巡警和派出所民警来到我家门前,均没有出示上岗证等证件,这些警察竟翻墙破窗户进入我家二楼客厅当中,关闭电源,将我家人7人打伤住院。  次日上午,我到城关派出所要求开验伤单,可派出所民警说这事不属他们管,让我找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王晓光队长并说王晓光队长是局党组成员,是局领导。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刑事案件在法院审判阶段,检察院认为证据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检查人员自行侦查,必要时公安机关进行配合,延期审理不超过一个月。这些规定施行一审程序,况且,我家并不是办案场所,又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证人,唯一的证人是史凤菊,该房屋又不是史凤菊家,对证人也不能强行询问。况且史凤菊她并不是赵颜忠猥亵妇女一案中的证人,史凤菊并没有在场,她怎么能成了证人的.  而西达刑警队郝保军、张学清、张春庆到我大儿子家二楼客厅,不按法律规定,主动出示自己的证件,也不说明自己的身份,更没有出示任何证明文件和相关法律依据手续;且让主人离开自己的住所,非法侵入居民住宅,超出自己的职权范围,滥用职权。  我次日上午我到城关派出所要求开验伤单,可派出所民警说这事不属他们管,让我找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王晓光队长,王晓光队长说局领导没让他管。我又到检察院和给政法委副书记江保元反映,同时又向廉政法制研究会两名调研员反映,该两名调研员于当日下午赶到涉县,到县中医院了解事情经过,看了视屏资料又到案发现场查看,并向政法委通报了该情况,但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的领导没有作出任何回应。  我于本月21日下午向时任县委书记范保平、政法委书记刘占水,用短信方式通报该事实经过,并对涉县重大违法违纪拟报中纪委、中央政法委,国土资源部及中央相关领导,可没有得到任何回应下。我家中七人均是受害者,在22日下午、23日期间,分别向河北省有关部门提出控告,关于涉县公安局重大违法违纪情况。涉县公安局机动中队23日才立案,其目的可想而知。  我万万没有想到在本月26日赵彦忠开完庭后,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门口对我以妨害公务罪进行刑拘,而对我刑拘的人员均是18日在我家打我们的人员,并在车上对我拳打脚踢,造成我两个大拇指几个月不能动,并将我家被打伤的其余人员进行追捕,在我入看守所时,我多次要求对我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可公安局却不给我健康检查,就羁押到涉县看守所,其行为可想而知。  我一再声明,我捕前在中国科技创新发展促进会廉政腐败研究中心工作,我已30多年不在西达镇后匡门村居住,而不知为什么起诉书来认定,我现住西达镇后匡门,而涉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认定我居住在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北关村。  起诉书指控日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为什么不说明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的原因?涉县检察院日告知我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号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于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涉县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日起诉,涉县人民法院于日受理,于日给我送达了起诉书。可该案,在涉县法院1个半月没有开庭,于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日指定曲周检察院审查起诉,曲周检察院日收到卷中审查起诉。但至今没有给我送达法律文书,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于日对我的讯问,日再次退回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又是什么的原因呢?  我案件已经四次补充侦查,在涉县起诉阶段退查一次,到曲周检察院退查一次,在曲周法院审理阶段曲周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发还重申,涉县公安局又补充侦查一次。从案发到现在两年多时间了,长期给我们增加诉讼成本和痛苦。  而涉县公安局从拘留、逮捕均未给我家属送达通知书,我家人追要遭拒绝,公安机关扣押我两部手机,与本案无关,但至今拒不返还,已违背法律规定。   我告涉县公安局并申请涉县公安局回避,而没有回避,涉县法院没有我的亲人和朋友,在涉县法院整整两个月没有开庭却又指定曲周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我认为达到长期羁押我为目的,玩弄法律游戏,这也是我们国家法制史上的一种悲哀!  审判长、审判员:  公诉人指控我们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就事实和法律上谈了我的看法,我的意见是,希望合议庭依照《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和个人干涉,确实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法判决我们无罪。  望合议庭在合议时对我的意见给予充分的考虑和重视。  谢谢!  自辨人:王振江  2014年11 月6 日
  顶起来
  这是什么官一些地方官员为了私利,欺负老百 这样的官!希望能枪毙!!!反复枪   
  中国只有宇宙真理.
  铁证如山,我们相信腐败分子杜明乾的伪善面目一定会被正义的力量所拆穿!不管这种力量来自上级领导还是人民中
  作者:骑上 还好我平时乖乖不惹事,看看楼主的下场吧,跟官 两字,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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