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法有没有在林地里种农作物是违法占用林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没有对农村山林相关的规定_百度知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没有对农村山林相关的规定
山林也属于农用地,不能用于非农建设的。既然是农村山林,应该属于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有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所有的,有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确定林地、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水面、贪图的养殖使用权,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相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后半段规定“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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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作物用耕地不能种速生桉树是否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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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农作物用耕地不能种速生桉树是否属实?
网友:匿名登录
&&&&您好,关于农作物用耕地不能种速生桉树是否属实?前两年在迁江镇大里村委各个村公告处都见到关于农作物用耕地不能种速生桉树的相关文件通告,可至今都无人管理这方面的问题。&&&&迁江镇大里村委那前村及附近村已经有很多农作物用耕地种速生桉树。由于速生桉树的特性,一片耕地成林后已经严重的影响了附近耕地的种植,原种植农作物大量减产。现在这个问题如何处理呢?继续种植甘蔗已经是不可能了。如果一直这样下去我们也只能跟着边上的耕地种速生桉树了。
回复单位:来宾市林业局
网友&&&你好:&&&感谢你对来宾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关心,现就你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一、关于土地分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二、耕地保护规定国家对耕地给予了特别的保护措施,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对于利用耕地发展林果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综上,在保护耕地方面,国家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但对于占用非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则未予禁止。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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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善乡板团村板坡屯村民小组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罗行初字第18号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组诉讼代表人潘敦勇。委托代理人韦吴杰,广西龙安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敦意。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诉讼代表人银邦克。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玉奎。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古邦村高岭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庭洪。委托代理人韦龙汉。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古邦村拉碾屯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饶韦才。委托代理人张忠。原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乔善乡板团村板坡屯村民小组(下述简称板坡屯)诉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述简称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于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板坡屯诉讼代表人潘敦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吴杰、委托代理人潘敦意,被告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覃玉奎、委托代理人廖运谙,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古邦村高岭屯村民小组(下述简称高岭屯)的诉讼代表人韦庭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龙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天河镇古邦村拉碾屯村民小组(下述简称拉碾屯)的诉讼代表人饶韦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县人民政府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查实:争议地位于高岭屯的北面,两地直线距离约为500米,位于拉碾屯西北面,两地直线距离约500米,位于板坡屯的西面,两地直线距离约1000米,高岭、拉碾、板坡三屯对争议地均称“仓山牧坡”,其四至范围是:东以平台陡壁边为界,西以仓山石山部分山脚横梁为界,总面积为92亩。2007年3月,板坡屯部分群众到争议地种植林木时,高岭屯群众出面阻止,并扯掉苗木引起争议。2011年春至2013年3月,板坡屯又有部分群众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杉、松树50亩。2011年春,拉碾屯韦昌胜在争议地下部(路下)比较平缓的坡上种植松幼苗80株。同时查明:争议地早在2007年3月份就发生争议,同年9月,县调处办接到天河、乔善两乡镇报告,要求县调处办派人前往调解,日,县乡两级调处工作组组织三方当事人代表到现场调解,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当场告知三方当事人,“该争议地在纠纷没有处理清楚之前,不准任何一方改变争议地的现状”。另外查明:争议地在解放前后至80年代末,是板坡屯、高岭屯、拉碾屯共同放牧的地方。高岭屯在解放前就在争议地南面建有一座石灰窑烧石灰,并在争议地内割草作烧石灰燃料至1982年。1952年至1965年高岭屯集体在争议地内种植过生烟、木薯、芋头等农作物。县人民政府认为: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人民公社以及“四固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也不属于国家依法没收、征收征用收归过国家所有的林地,争议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争议期间板坡屯部分村民在争议地种植的林木属抢种,其行为不予支持,越界种植的林木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抚育和合理利用的原则,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1、争议地分为三块,第一块以高岭屯及公路为界,路东面(下方)约15亩林地归拉碾屯所有,路西面(上方)以AB两点连结一条直线为分界线,北面37亩归板坡屯所有,界线南面40亩归高岭屯所有。界线的具体划分是:东面从D点(沿公路)向南130米处取点A,西面从C直线向南70米处取点B,AB两点直线结接,即为高岭屯和板坡屯的分界线。2、处理决定生效一个月内,板坡屯村民越界种植的杉、松幼林自行处理,超期不处理的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板坡屯村民小组不服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复议期内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2014)1号处理决定。一、被告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列》第十六条。二、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确权申请书:证明(1)长期以来是高岭屯使用,放牧、烧石灰、人民公社时期、我屯在争议地种植过生烟、木薯等农作物。(2)2007年10月,板坡屯群众在仓山牧坡种植杉松树时被我屯群众阻止引发纠纷。2、山界确权申请书:证明(1)自古以来争议地均为拉碾屯、高岭屯、板坡屯共同放牧。(2)请求县人民政府确权部分归我屯所有。3、答辩书:证明(1)争议地历史以来是我屯放牧的地方,2007年我屯有部分群众自发到仓山牧坡(争议地)种植树木,高岭屯群众来阻止,引发纠纷后经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由于意见的分歧调解无果。(2)请求人民政府把争议的林地确权给答辩人。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由三方代表在争议现场确认争议地的四至范围。(2)三方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3)争议地的地表附作物分布情况。5、争议地形图:证明双方争议地形的现状。6、高岭屯韦庭洪调查笔录:证明解放后60至80年代,我高岭屯在争议地种植过生烟、木薯、毛薯、割草、烧石灰、放牧。7、高岭屯韦庭刚调查笔录:证明1997年以前,我屯在争议地内割草、烧石灰、放牧,80年代种植过生烟、木薯。8、板坡屯潘安春调查笔录:证明(1)解放后,争议地是我们屯放牧的地方。(2)2007年至2013年我们屯有部分群众自发到争议地开荒种植杉木。9、板坡屯潘厚文调查笔录:证明(1)解放后至2007年前,争议地是我们屯放牧的地方。(2)2007年我们屯到争议地种树时被高岭屯群众前往阻止并拔掉苗木。10、板坡屯韦友志调查笔录:证明(1)争议地一直以来是我们屯放牧的地方,2007年至2013年我们屯有部分群众自发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树约50亩。11、甘平屯吴俊利调查笔录:证明(1)在50至60年代,高岭屯在仓山(争议地)种过木薯、割草、烧石灰。(2)板坡屯和拉碾屯自50至80年代一直放牧在仓山。(3)我认为争议地是高岭屯的。12、甘平屯邱有忠调查笔录:证明(1)六、七十年代高岭屯在争议地内建有石灰窑,并在此割草烧石灰。(2)拉碾屯与板坡屯都在这里放牧。13、甘平屯吴吉相调查笔录:证明(1)历史以来争议地都是高岭屯管理使用。他们在争议地种过生烟、割草烧石灰、放牧等。14、甘平屯吴吉胜调查笔录:证明(1)高岭屯在争议地种过生烟、木薯、割草烧石灰等。(2)板坡屯与拉碾屯放过牧。15、调解会议记录:证明(1)各方当事人说明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2)由于各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协商未果。16、高岭屯韦龙继调查笔录:证明(1)我们屯在解放前后在争议建有一石灰窑,由于原料问题,都是隔年烧的,8年后就不再烧了。(2)1962年至1965年我们集体在争议地一带种植生烟、木薯、芋头等农作物。17、拉碾屯韦吕福调查笔录:证明(1)我们屯主要在争议地放牧,81年实行生产责任制后都放了几年,都集体放牧。板坡屯也是在那里放牧。(2)2010年至2011年我屯韦昌胜在争议地下部平台种过烤烟和一些松树。18、拉碾屯韦吕联调查笔录:(1)我们屯对争议地的管理使用主要是以放牧为主,70年代我们屯在争议地(即平台)种过生烟、木薯等作物。(2)板坡屯也放牧在争议地内。(3)高岭屯60-70年代在争议地建有一石灰窑。19、拉碾屯韦家连调查笔录:(1)争议地的管理使用情况,拉碾屯、高岭屯、板坡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1981年后就停止放牧了。20、现场调解会议笔录:由于双方当事人代表不同意协商解决,由县人民政府裁决。21、证明:2007年4月高岭屯、拉碾屯、板坡屯三屯对仓山牧坡发生争议,县调处办于当年10月6日组织天河镇、乔善乡及三方当事人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调解,并以口头形式当场宣布,“该争议地没有处理清楚之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准改变争议地现状”。原告板坡屯诉称:原告板坡屯村民小组与第三人争议的仓山牧坡,位于原告的西面。其四至范围为:东以平台陡壁为界,西以仓山石山部分山脚横梁为界,总面积92亩。该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属原告放牧所用,解决100多头牛吃草问题,因而一直没有把该山场分给村民植树造林。至2007年11月至2013年3月,因耕牛逐渐减少,该仓山牧坡部分荒芜才有本村部分村民到该地内造林。也于此期间,第三人对原告村民所造林木扯掉而引起纠纷。该纠纷经被告县人民政府于日以“罗政处字((2014)1号”作出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划分为三块,争议的三屯见者有份。然而,被告在本案调查中,不全面收集证据,忽略了该地己于日经政府确权并已发给原告《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的事实。而且,于1999年本村甘平也因仓山牧坡争议请求政府确权。被告以“罗政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书”作出裁决:“仓山西面倒水,西北面倒水(板坡屯韦继福1963年开荒种植的松树林地约8亩除外),狮子山西北面倒水的山场土地、林地划给甘平屯管理使用,谁种谁有”。虽然被告文字表述不清,但按实际地形习惯理解,相反一面自然就应是原告所有。现被告把应属原告所有的土地重新进行划分,既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经国家确权的土地一律予以维护的规定。被告的处理决定下发后,原告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将《罗县山林权属证书》和“罗政处字(1999)1号”两份证据作为新证据提交。然而,复议机关对此竟不予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新证据为何不予采用只字不提。却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管理使用,申请人主张争议地权属归自己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和认为被告的罗政处字(2014)1号己根据实际使用现状分割争议地权属,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为由,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对此,原告认为,复议机关复议过程过于草率致复议决定错误。为此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和国家法律规定,撤销罗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和河政复决字(2014)22号复议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罗城县政府日签发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证明该地已于日经政府确权并已发给原告《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的事实。2、1993年会议记录,证明争议地界线的四至范围。3、罗政处字(199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关于原告板坡屯村民小组称“该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属被答辩人放牧所用”问题。县人民政府认为,板坡屯村民小组的这一说法并不正确,板坡屯村民小组只是从自身利益出发,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主观上作出的错误主张。县人民政府在调查走访中获悉,争议地长期以来是板坡屯村民小组和第三人放牧的地方,上世纪五、六十年代第三人高岭屯还在争议地南面建石灰窑烧石灰,并在争议地内割草、种植过生烟、木薯等农作物,这一使用事实,得到甘坪屯老者及现任板团村委主任的证实,并不像板坡屯村民小组所讲的“争议的三屯见者有份”,板坡屯村民小组的这一诉讼理由完全是凭主观意断,所陈述的理由并无证据证实,其说法是不成立的,也是错误的。二、关于板坡屯村民小组称“被告县人民政府在本案调查中,不全面收集证据,忽略了该地已于日经政府确权并已发给被答辩人《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的事实”问题。县人民政府认为,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争议地的有效证据,但从始至终并未见板坡屯村民小组提供过日,罗城县政人民政府已向板坡屯村民小组颁发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板坡屯村民小组在向县人民政府提供的答辩意见书中也未提到林权证一事。板坡屯村民小组所讲的林权证书,若与本案有关并且是真实有效的,但被板坡屯村民小组没有在举证有效期内举证,这完全是板坡屯村民小组的失误,造成的后果只能是自己承担。另外,板坡屯村民小组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是真是假,权属范围是否包含争议地,答辩人还不得而知。三、关于板坡屯村民小组称“罗政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已将仓山西面、西北面,狮子山西北面倒水的山场土地划给甘平屯使用,相反一面自然就应是被答辩人所有”问题。县人民政府认为,罗政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所涉及的林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几关,板坡屯村民小组以此推理“仓山西面、西北面,狮子山西北面倒水的山场土地划给甘平屯使用,相反一面自然就应是板坡屯村民小组所有”来证明争议地归己所有,更是荒唐。事情的真伪都要有证据进行佐证,用推理的办法来证明土地的归属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得当,程序合法,恳请罗城县人民法院维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高岭屯未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第三人高岭屯述称:本案中,争议地四至范围清楚,该争议地长期以来一直由第三人等共同管理使用,这是铁的事实。原告主张争议地权属归自己所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因此原告的请求是无理的。被告罗城县政府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公平合理的处理纠纷,其所作出的罗政处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以及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敬请罗城法院判决维持本案被告罗政处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第三人拉碾屯村民小组述称:拉碾屯村民小组与板坡屯村民小组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由来己久,早在2013年、2014年左右乔善炮厂在建厂时拉碾屯村民小组就和被板坡屯村民小组产生纠纷。由于当时乔善炮厂搬迁到纠纷地建厂,因林地权属问题,该厂的合伙人也找过拉碾屯村民小组与板坡屯村民小组共同协商,当时是画好界限的,以现在炮厂的围墙为界,围墙以外属拉碾屯管理使用,围墙以内由板坡屯村民小组出租给炮厂建厂房,双方群众代表均在炮厂与板坡屯签订的协议上签过字,手续完善以后炮厂才着手建厂房。当年拉碾屯村民小组的队长也带领群众在炮厂围墙附近种上松树,现己长大成林,日人民法院也亲临现场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堪踏过,各方当事人对拉碾屯村民小组所种的松树毫无异议。这些年来,由于拉碾屯村民小组村中的大部分人都外出打工,疏于管理,板坡屯村民小组的部分群众就趁机到拉碾屯村民小组的林地里种植林木,高岭屯群众出面阻止并扯掉苗木引起纠纷。2007年3月由于矛盾激烈才向政府汇报,日,县乡两级调处工作组组织三方当事人到现场调解过,在调处未果的情况下,也告知各方当事人:“该争议地在纠纷没有解决清楚之前,不准任何一方改变争议地的现状”。第三者听从县乡两级调处工作组的意见。而板坡屯村民小组没有听从上级有关部门的意见,争议期间部分村民这几年来均在争议地里抢种林木,这一行为明显违法,越界种植的林木不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被告查明的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范围及面积是清楚的,正确的。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本纠纷在调查取证期间曾组织争议双方现场勘查,双方对争议现场无异议,并签字认可。2、仓山牧坡自古以来均为天河镇古邦村拉碾屯、高岭屯、乔善乡板团村板坡屯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1982年前后,拉碾屯的村民韦昌胜等户在争议地内开荒种植过生烟等农作物。在人民公社化时期高岭屯处曾在争议地内种过生烟、木薯、芋头等农作物。另外高岭屯还在争议地放牧、当年还在那里打石头、烧石灰,高岭屯解放前在争议地南面所建的一石灰窑尚还存在呢。3、本案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调查取证时得知,争议地在解放前后至80年代末,是拉碾屯、高岭屯、板坡屯三屯共同放牧的地方。上世纪五、六十年代,高岭屯还在争议地南面建石灰窑烧石灰,并在争议地内割草、种过生烟、木薯、芋头等农作物。第三人在申请调处时在申请书中所陈述的内容与被告在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内容互相印证、吻合,说明这些证人的证言真实、可信。4、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所做出的罗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有理有据,是正确的。5、被告在处理本纠纷时,对大部分事实都做了深入细致的调查,但没有对争议地内答辩人2003年所种植的松木作出处理,也没有对周边的乔善炮厂和合伙人进行调查,这样有点失误。但所做出的处理决定答辩人基本可以接受。板坡屯村民小组在诉讼中提出的理由不能证明争议之仓山脚牧坡系其管理使用。1、板坡屯村民小组称争议地历史以来一直属板坡屯放牧使用不属实,板坡屯只是从自身利益出发,不顾客观事实的存在,主观上做出错误的主张。2、关于板坡屯村民小组声称“被告在本案调查中,不全面收集证据,忽略了该地已于日经政府确权并己发给被答辩人《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的事实”这一问题。拉碾屯村民小组认为,本案被告在本案的调处过程中,己经明确告知争议各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有关争议地的有效证据,从始至终未见板坡屯村民小组提供过日罗城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的《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板坡屯村民小组在答辩时也未提到林权证一事。人民法院在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实地堪踏争议现场时,板坡屯村民小组也没有提及林权证所包含的范围,当时也没有对所谓的林权证进行核实。3、罗政处字((1999)1号处理决定所涉及的林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拉碾屯村民小组认为被告做出的罗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第三人拉碾屯提供如下证据:1、罗政裁字(1994)13号,证明争议地内是三个屯共同放牧地方。证明第一次处理时已是拉碾屯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6之7之8之9之10之1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6之17之18之19之20之21,两个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之2之3之4之5之8之9之10之15之2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6之7之16,原告有异议,认为放牧不真实、石灰窑是集体建设而不是个人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1之12之13之14,原告有异议,认为甘平屯与板坡屯两个屯存在矛盾,所以被告调查甘平屯的证据不应用来使用,被告因考虑其与板坡屯的利害关系。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17之18之19,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当事人自己为自己作证,被告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之21,原告认为这份证据是事实,但没有办法证明板坡屯去破坏争议现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被告有异议,认为四至范围不清楚,不能反映与争议地有关联。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1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2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笔录材料,所写的不能证明与争议地有关联。第三人高岭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质证意见与被告一样。第三人拉碾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2认为,是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举的证据之2不在举证期限内,所以无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3,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只是一种推理,与本案无关。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之3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存在争议。对第三人拉碾屯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承认有这个处理决定,但是后来罗城县人民政府又撤销了这份罗政裁字(1994)13号,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有异议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板坡屯与第三人高岭屯、拉碾屯诉争的争议地位于板坡屯西面、高岭屯北面、拉碾屯西北面、距高岭屯、拉碾屯约500米,距离板坡屯约1000米,三屯对该争议地均称“仓山牧坡”,其四至范围:东以平台陡壁边为界、西以仓山石山部分山脚横梁为界(祥见现场勾绘地形图),总面积为92亩。争议地在解放前后至80年代,是板坡屯、高岭屯、拉碾屯共同放牧的地方。解放前高岭屯在该地南面建有一石灰窑烧石灰,并在该地内割草作烧石灰的燃料至1982年。1952年至1965年高岭屯集体在争议地内种植过生烟、木薯、芋头等农作物。2007年3月,板坡屯部分群众到争议地种植林木,高岭屯群众出面阻止,并扯掉苗木引发争议,同年9月,县人民政府调处办接到天河、乔善两乡镇报告,同年10月16日县乡两级调处工作组组织三方群众代表到现场调解未果,当时已告知三方代表,在争议地纠纷没有处理清楚之前,不准任何一方改变争议地现状。2011年春至2013年3月,板坡屯又有部分群众到该争议地种植杉木、松木约50亩。2011年春、拉碾屯韦昌胜在争议地下部缓坡种植松树苗80株。日,三方群众代表一致同意该纠纷交由县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在争议处理之前任何一方群众不得改变争议地使用现状,土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及“四固定”时均未确权。另查明:日,县人民政府依据当时的政策,颁发《罗城县山林权属证书》给原告板坡屯,注:“仓山牛牧场300亩、西至天河高岭、拉碾为界。计划造林木5200亩。”但该山林权属证书注明的四至范围不是很明确、具体。高岭屯、拉碾屯认为该证书侵害了其应享有的山场。1999年8月,被告县政府作出罗政处字(1999)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处理过板坡屯与甘平屯争议林木林地纠纷,但该纠纷不在现在处理纠纷的范围内。2013年,板坡屯把争议地之处的一部分山场租给乔善炮厂,高岭屯、拉碾屯有异议。经被告县政府组织核实,现争议的92亩林木林地纠纷不包括已出租给乔善炮厂范围的土地。因原告与第三人诉争未果,被告县政府于日作出罗政处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各方收到该决定书后,原告板坡屯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4)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县政府作出的罗政处字(2014)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板坡屯不服,于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罗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和河政复决字(2014)22号复议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板坡屯与第三人高岭屯、拉碾屯的土地林地权属纠纷进行处理。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管理行为,被告行政主体适格。二、被告调查处理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从该案的调查取证方面审查,该争议地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争议地的四至范围,各村屯均有管护的事实存在。且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及“四固定”等特定历史时期均未确权,认定是集体性质的土地。虽然原告持有1983年林权时期的《山林权属证书》,但该证书的四至范围不是很明显,且划定到第三人高岭屯、拉碾屯村边,又没有相应土地清册予以佐证,不采信该份证据,并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调查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三、被告作出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是否正确问题。该案天河、乔善收到原告与第三人的相关材料后,及时与县调处部门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及指认纠纷地四至范围。在调解未果情况下及时作出处理,被告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且实体处理遵循三个有利于原则,诉争各方都确认取得该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并没有显失公平。四、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县政府的处理决定,依照法律,复议机关不能作为当事人依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县级政府作出的决定,不存在一并撤销的可能。综上,原告板坡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板坡屯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板坡屯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账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甫霖代理审判员  梁军涛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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