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法院2015年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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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纪英与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088号原告:王纪英,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日出生,汉族。被告:高建华,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王纪英诉被告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纪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纪英诉称:日6时30分,被告高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北京”牌农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德集小宋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由张振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张永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永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启、张永利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现因被告高建华拒不赔偿原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21470元(8098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0元(5725元/年×20年)、丧葬费23902.98元(3983.83元/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合计元,原告自愿放弃部分数额,仅要求被告赔偿2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纪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纪英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纪英的身份情况,王纪英系死者张永利之妻。2、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永利无责任。3、张永利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张永利因此次交通事故而死亡。4、原告王纪英的残疾证、原告户籍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王纪英系二级残疾,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完全靠张永利扶养。被告高建华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日6时30分,被告高建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北京”牌四轮农用车,沿亳州市谯城区龙扬镇龙德集小宋庄东路由西向东行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由张振启驾驶的“小鸟”牌电动车相撞,致乘车人张永利(原告王纪英之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张永利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启、张永利无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高建华所有的“北京”牌四轮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夫妇未生育子女。原告王纪英为智力残疾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1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纪英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21470元(8098元/年×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0元(5725元/年×20年)、丧葬费23902.98元(3983.83元/月×6月),因原告之夫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且被告高建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元。因死者张永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高建华应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自愿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赔偿260000元,属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纪英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高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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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判决书
交通事故赔偿处理交通事故肇事逃逸应该如何处罚,交通肇事后逃逸及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交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首,交通肇事逃逸处罚是怎样规定的?
1 交通事故索赔起诉书 原告:王×,女,汉族,生于 1954年 3 月25 日,兰州××有限公司职工。 住址:兰州市××路××号101室,电话:××××× 被告:胡×,男,汉族,甘肃××有限公司驾驶员。 住址:兰州市××路××号672室, 被告:甘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住所:兰州市××路××号。 邮编:****** 电话:×××× 诉讼请求:2 引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旅客和货物的运输量增多,特别是随着机动车拥有量的扩大,道路交通事故日益严重,已成为和平时期严重威胁人类生命财产安全 的社会问题。 一、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1、轻微事故 轻微事故,是指一次造成轻伤1至2人,或者财产损失机动车事故不足1000元,非机动车事故不足200元的事故。 2、一般事故 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重伤1至2人,或者轻伤3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不足3万元的事故。 3、重大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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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托克旗法院成立鄂尔多斯市首个交通事故法庭
作者:鄂托克旗法院 李娇&&发布时间: 15:30:20
& & 11月1日,鄂托克旗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法庭经旗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正式成立。今后,交通事故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无需法院交警队两头跑,只要在交通事故法庭就能完成立案及审判等一系列法律程序。这是鄂尔多斯市首个实现立案、审判及诉前、诉讼保全&一站式&过程的交通事故法庭。
& & 鄂托克旗法院院长刘永君表示,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赔偿纠纷已成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这类案件在责任认定、赔偿数额确定方式、责任负担等方面具有一定共性,由一个专业化的民事审判法庭审理,有利于掌握统一的尺度,可以为当事人及时、高效、专业地解决纠纷,提升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水平,实现损害赔偿方面的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有机统一。
责任编辑:丁伟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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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锦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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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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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托克西街2015年上海交通事故赔偿(人身伤害)最新赔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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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森林与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伍民初字第0318号原告李森林,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大洋街道建军东路121号10幢。法定代表人徐爱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华,该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福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马吉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通达,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翔,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森林与被告盐城市明光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下称盐城明光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明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森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盐城明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华、张福建,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森林与被告盐城明光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撤回了对盐城明光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森林诉称:日20时46分左右,盐城明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爱华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亭湖4005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日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元,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支付了1万元。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元(其中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16179元、残疾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财物损失2000元,合计元)。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明光汽车出租公司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同等责任免赔10%),原告的赔偿费用请求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日20时46分左右,盐城明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徐爱华驾驶苏J×××××号轿车沿盐城市东进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亭湖400570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爱华、李森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森林的伤情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了鉴定,出具的建湖县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21号鉴定书的意见为:“1、李森林交通事故之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已构成十级伤残,左眼低视力已构成十级伤残。2、李森林其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3、李森林医疗费用应予认定”。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原告李森林于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徐爱华驾驶的苏J×××××号轿车在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等责任免赔10%),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李森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于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月28日出院,日在盐城曙光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月15日出院,日又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14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费医疗费元。原告李森林主张误工费每月6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纳税凭据。事故发生后,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李森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对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徐爱华与原告李森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审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关于原告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4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92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个月,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162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用共计为元。2、伤残损失:(1)、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其主张每月6000元的误工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原告居住在盐城市区,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4403.5元。(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6个月(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26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构成九级伤残及两处十级伤残,因原告居住在市区,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的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元。(6)、原告主张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工资,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伤残损失合计为元。3、财物损失:因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未对原告的财物定损,原告主张2000元损失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根据原告财物受损的情况,其损失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元。(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J×××××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121000元,扣减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后,还应赔偿111000元。因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本事故为同等责任,对超出交强险的费用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盐城明光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另行投保了商业三责险(同等责任免赔10%),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故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对盐城明光公司赔偿的金额承担90%的赔偿责任,计人民币元。上述二项合计,被告紫金财险盐城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森林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0元,鉴定费1360元,合计3060元,由原告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依据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李森林人民币元。(开户行是: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城北支行账户信息是:李森林62***9)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的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孙 明审 判 员  陈永胜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的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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