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合作社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还能归个人哪吗

辽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价出资专业合作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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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作价出资专业合作社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日 08时42分   来源:辽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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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月7日,辽宁省工商局与省农委联合下发《辽宁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出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明确,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家庭承包土地或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均可以依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价出资。同时,暂行规定还明确了提交的文件以及办理程序等具体规定。
    暂行规定的出台对解决农民出资问题、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特别是促进农村土地集约规模生产经营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记者 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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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曹乐溪在自己承包地上申办农村合作社成立后-怎样申请建造管理用房?到哪申请?_百度知道
在自己承包地上申办农村合作社成立后-怎样申请建造管理用房?到哪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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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会同意后.向村委会提出.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2
自己承包地,你是承包多少年的,承包的土地即农田是不可以改变用途的,你可以去试一试ggpxdjj_2012 | 十二级
1.向村委会提出,村委会同意后;2.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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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 _ 重庆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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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律问题探析
&&&&&&信息来源:《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作者:温世扬 张永兵
核心提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全国性法律法规之规定隐晦含糊,地方立法相互间亦存有明显差异。入股之法律性质应认定为物权性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应确立客观准确的价值评估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列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责任财产。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将社员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转让、抵押等形式再次流转,且不应针对入股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保底分红”。社员退社时可以有条件地请求退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时,可以设立合理的回购、置换等制度。农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期间被征收时,土地补偿费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
(四)应否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设定保底收益
《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27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签发承包地经营权入股或者出资证明书并设定保底收益。其他多数地方性规范性法律文件则并无保底收益之规定。但各地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实际运行中,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成员设定保底收益的则不在少数,如沛县张庄镇潘庄村土地股份合作社、渡船村土地股份合作社、乐源农业专业合作社、山东枣庄桑村土地合作社等均有保底收益之制度安排。
对此&保底分红&,有学者指出,农民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取得合作社成员资格后没有享受合作社所提供的服务,也不与合作社进行交易。从法律科学的角度观之,上述号称&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流转模式,既与&入股&在法律上的特定含义不符,也难以体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所有者与惠顾者同一&法律特性,实属&名实难符&[29]。笔者认为,此种观点甚可赞同。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资本的形式出现的,是社员的一种出资形式,并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因此,不应再针对入股之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所谓&保底分红&。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是入股到农民专业合作社,而是社员以租赁的形式与合作社进行交易,由合作社对所获得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则合作社可以支付给社员特定的租金作为所谓&保底&,并可依盈利之状况,根据惠顾返还原则,对合作社收益以&分红&形式进行盈余分配,不过,此种情形已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制度无关。
(五)社员退社或合作社解散时,其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处置?
1.社员退社之情形。《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明确规定社员有退社之自由。其第21条规定,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那么,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社员退社是否受到限制?应当如何退还?如果社员退社时,其所入股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被农民专业合作社再次流转,应作何处理?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社员可以退回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确定无疑。但&出资额&和&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财产的&处分权&的存在及其经济合理性的考虑,法律仅仅规定了退社时退回成员的&出资额&而非其原始&出资&。所以,社员的&退社自由&难以保证入股农民随时收回其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山东、江苏等地方立法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在章程中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价入社的成员的退社条件。[30]笔者认为,如果章程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且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未被再次流转的,立法上可以允许社员请求退还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超出应当退还给该社员的总金额的,该社员应当向合作社补交差价。如果社员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农民专业合作社再次流转,则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当然退还。
2.农民专业合作社解散之情形。对这一问题,《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与《流转管理办法》以及某些地方立法存有明显冲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8条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而《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却规定,股份合作解散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但又并未说明这里的股份合作是否包括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之情形。《四川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解散、破产清算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用于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债务,不得作为剩余资产进行分配。《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30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清算时,作价入股的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应当退还原承包人。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后即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责任财产,在合作社解散或破产清算时,其应当用于清偿合作社之债务。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破产财产以供清偿合作社债务之用是合作社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必须付出的代价。如果立法者希望农民在合作社破产时能够重新获得所入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可以设立合理的、有条件的回购、置换等制度,既能避免农民失去农地之局面,又能充分保障债权人之合法权利,而不是简单粗暴地直接规定合作社解散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原承包人。
(六)农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期间被征收时征地补偿款如何分配?
农地被征收涉及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四项。首先,对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性法律文件对此也有规定,如《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全部被征收或者征收土地后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土地承包户,主要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社会保障、生产生活安置,其余的20%支付给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兴办公益事业或者进行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辽宁、陕西等地已对此有类似之规定。[31]其次,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分配办法,前述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再次,对安置补助费应当区分不同的安置途径规定不同的分配办法,进行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前述司法解释第23条也规定,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情形下,依物权流转说,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时农民须让渡其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青苗补偿费应归实际投入人所有,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安置补助费是针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而分配的,也不会因对入股的性质认识的差异而不同。对土地补偿费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应当由农民专业合作社取得。
【作者简介】
温世扬,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永兵,武汉大学民商法博士研究生。
基金项目: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制度研究&(课题编号:08BFX028)。
[1]如未特别说明,本文仅探讨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之情形。
[2]《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3]《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承包方之间可以自愿将承包土地入股发展农业合作生产。
[4]《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意见》在第二部分规定,在承包期限内和不改变生产用途的前提下,农民可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5]《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7条规定,农民可以用其家庭承包的耕地经营权作价入股,以合作方式加入或者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6]《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7]《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4条第2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8]刘凯湘:《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70&171页。
[9]《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1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
[10]丁关良、蒋莉:《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法律问题研究&&以浙江省为例》,载《山东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11]高海:《土地承包经营权肉的法律性质探析》,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8期。
[12]蒋玉珉:《当代合作社原则是中国合作社的立法基础》,载《学术界》2006年第3期。
[13]唐宗焜:《合作社真谛》,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版,第327页。
[14]孔德春:《对合作社理论的再思考》,《中国合作经济》2010年第12期,第57页。
[15]郭富青:《西方国家合作社公司化趋向与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回应》,载《农业经济问题》2007年第6期。
[16]何琳、冯彤、廖东声:《从美国农业合作社的融资特征看我国农村融资现状》,载《农业经济》2007年第4期。
[1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1条。
[18]《黑龙江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6条规定:&农民在土地承包期内未改变土地用途的,可以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预期收益作价出资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19]《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13条。
[20]《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通过转让、互换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22]温世扬、武亦文:《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刍议》,载《浙江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
[23]刘俊、周春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三个法律疑难解析》,载《学术论坛》2009年第4期。
[24]肖杨:《高陵农民用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载《陕西日报》日,第001版。
[25]丁文杰:《湖南:在长株潭开展土地承包权抵押试点》,载《新华每日电讯》日,第001版。
[26]董建华、李婷婷、李播:《首笔农村土地承包权抵押贷款发放》,载《黑龙江日报》日,第002版。
[27]马宏建:《专家呼吁土地承包权抵押合法化》,载《中国改革报》日,第002版。
[28]王凯蕾:《粤将试点农村宅基地和土地承包权抵押》,载《新华每日电讯》日,第006版。
[29]吴义茂:《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律兼容性》,载《中国土地科学》2011年第7期。
[30]《山东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21条规定,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出资的成员资格终止的,其出资的退还,按照章程规定执行;章程未规定的,可以通过平等协商,退还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第18条规定,农地股份合作社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成员退社的条件。农地股份合作社成员退社的,鼓励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员流转该承包地的经营权。
[3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第5条规定:&土地被征用后,应当将不少于8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的土地补偿费不得超过被征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0%。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应全部支付给其所有者。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处理:进行统一安置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全部发放给被安置人。&《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第13条规定:&已确权确地到户的土地被部分征收或征用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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