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俊清陈陆一判决书判了几年什么罪,判几年?

中国裁判文书网
&&/&&&&/&&&&/&&
陈永登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终字第177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永登,男,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日被霞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日经霞浦县人民法院决定,同年5月6日由霞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新辉,福建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永登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于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永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永登及其辩护人郑新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1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永登以商务考察为名骗取出境证件,将沈某等4人员非法组织出境,谋取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67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沈某、林某华、张某勇等证言,出入境记录查询、护照、签证及翻译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陈永登供述及抓获经过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永登违反国境管理制度,非法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劳务条件的人员持骗取的商务考察签证出境,且违法所得达人民币267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永登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陈永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永登认为,其没有骗取出境证件及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沈某关于出国打工地点及支付给陈永登的金额的陈述前后矛盾,其陈述亦与其他证据矛盾,沈某等人出国前陈永登已在国外,不存在组织行为,原判认定陈永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至11月间,上诉人陈永登为策划沈某、黄某法、林某华、张某勇出国务工,组织他们先以到泰国旅游为名,申请到护照,后又编造到阿塞拜疆商务考察的事由,骗取商务签证。2001年11月,沈某、黄某法、林某华、张某勇持各自的护照及上述商务签证出境,到达阿塞拜疆。上诉人陈永登以阿塞拜疆为中转,再次安排沈某等人转道塞浦路斯、土耳其欲前往英国、荷兰等国务工。因上诉人陈永登无法以合法手续办理沈某等人的劳务签证,沈某等人返回国内。期间,上诉人陈永登以找关系办签证的名义,收取沈某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20000元、美元6000元,折合人民币共计74620元,收取林某华、黄某法美元各6000元、收取张某勇美元3000元,以上折合人民币共计198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他与刘某英之子系同学,经常到刘家玩。2001年5月,刘某英说她哥陈永登在国外,问他是否要去国外打工,刘还说去国外打工要人民币180000元且保证他找到月薪美元1000元的工作。他与母亲黄某芳商量并与刘讨价还价后约定他出人民币130000元。2001年6月底,刘某英将他与黄某芳带到陈永登家,陈也说可以把他弄到阿塞拜疆打工,并保证月薪美元1000元,且要求他当场缴纳人民币5000元由陈去做关系。他当场交付了人民币5000元给陈,他们之间的协议都是口头的。2001年8月,刘打电话让他再交人民币25000元用于去做签证的关系,并同意分期付款。8月初,刘带他到陈家,由他将人民币11000元交给陈的老婆阿娇。10天后刘又带他与黄某芳到阿娇哥哥家,由他将人民币11000元交给阿娇。刘说这样他共交了27000元用于签证手续办理,等到阿塞拜疆时还要交美元8000元给陈,陈可以为他找到好工种。日,刘告诉他陈永登在阿塞拜疆办好手续了,让他去北京签证。他签好证后,陈永登打电话让他带上美元8000元于11月7日左右去阿塞拜疆。日他与林某华、黄某法一起出发于11月14日到阿塞拜疆,并把美元8000元交给陈,林、黄二人拿了美元6000元给陈。陈收钱后告诉他们阿塞拜疆没有工打,要去塞浦路斯,他们交的钱被陈拿去做关系了,如果去塞浦路斯还要交钱,不然陈就扔下他们自己回国。他无奈打电话让他母亲按陈的意思交人民币20000元给刘某英。后陈安排一个人将他们带到塞浦路斯,可他们发现塞浦路斯也根本没有工做,陈告诉他们会安排。七八天后,陈也来到塞浦路斯说要带他们去土耳其,再去荷兰打工。他们在陈的带领下来到土耳其,但土耳其到荷兰的签证手续办不到,荷兰去不成,陈也逃了,他们没办法黄某法只好回家,他和林某华继续在土耳其等。陈走之前有将护照交给一个外国人帮办签证去荷兰,但一直没签到,后来他们也只好回家了。这次他给陈、陈妻、刘某英共计人民币47000元及美元8000元,都没有收据。他去阿塞拜疆的手续有个人护照、阿塞拜疆邀请函、去阿塞拜疆的签证号,已提交公安机关。他的护照是按陈的指使申请的去泰国旅游的护照,于2001年5月开始申请,同年8月批下来,同年10月9日去泰国,11日回广州,12日到北京阿塞拜疆大使馆持陈在阿塞拜疆发的邀请函和签证号办签证。
2、证人黄某芳证言,证实是陈永登的妹妹刘某英介绍她儿子沈某去阿塞拜疆打工的,2001年6月,刘某英带她与沈某去陈永登家见到陈,约定沈某到阿塞拜疆后要缴纳手续费美元8000元,陈保证帮他找到月薪美元1000元的工作。2001年6月底,她分二次共拿了人民币27000元给陈,一次5000元,一次22000元交给陈妻。2001年10月,陈永登打电话让沈某去北京办理阿塞拜疆的相关签证。日,沈某携带她拿人民币70000元兑换成的美元8000元前往阿塞拜疆。沈某到阿塞拜疆后,陈永登打电话告诉她说阿塞拜疆没有工打,还要交人民币20000元去别的国家,日,她将人民币20000元送到刘某英家。十几天后,沈某打电话说在阿塞拜疆没有工打,也没钱了,她就叫沈某回来。
3、证人林某莲证言及借条,证实她与黄某芳认识十几年,日,黄某芳说儿子出国打工需要用钱向她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她儿子的,10000元是她邻居的,所以分别打了两张欠条。
4、证人刘某英证言,证实她哥哥陈永登长期在国外做生意,也有做出国劳务业务。黄某芳的孩子沈某是她孩子的同学,无业。刚好陈永登有介绍他人出国打工,陈永登就通过她问沈某是否要出国,沈某答应要去。具体的事情他们自己谈,她不知情。沈某第一次拿人民币5000元给陈永登时她在场,陈永登说这笔钱是为沈某出国办签证做关系用的。日,她收到黄某芳递交的办理沈某出国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于她哥当时不在,她把该款交给陈永登老婆。
5、证人林某华证言,证实2001年8月间,他朋友黄某法说陈永登可以帮忙从塞浦路斯转道荷兰打工,并且在荷兰能帮他找到月薪美元2000元的工作。他想出国打工就与黄去找陈,按陈的要求由他们自己办理出国护照,且护照办下来后他们要去泰国旅游一趟,陈承诺会从阿塞拜疆发邀请函给他们及阿塞拜疆在北京的大使馆,到阿塞拜疆后陈再帮他们办理从阿塞拜疆转道荷兰的签证。出国前他们每人先交人民币50000元给陈作为办理签证的费用,与陈约好剩余的费用到荷兰后再交。他的50000元是陈永登的妹妹经手给陈永登的。他从泰国旅游回来后,陈从阿塞拜疆寄了一份邀请函给他,还发了一份邀请函给北京的阿塞拜疆大使馆,他去大使馆办理了签证,于2001年11月与黄某法、沈某去阿塞拜疆。陈告诉他们去荷兰要转道签证到塞浦路斯,陈通过他人给他们办了去塞浦路斯的签证。他们到了塞浦路斯后,杨某钦受陈的委托接待他们。在塞浦路斯的费用都是他们自己支付,他们没有见到陈。后陈又电话告诉他们已通过朋友帮他们办理去荷兰的签证。没过十几天,陈说塞浦路斯无法直签去荷兰,要到土耳其签证转道去荷兰。杨某钦又受陈的委托带他们三人从塞浦路斯签到土耳其。到土耳其后,又来一个霞浦人张某勇,也是陈介绍到英国打工被陈安排从阿塞拜疆到土耳其与他们会合。他们到了土耳其二十几天后,陈电话通知说去荷兰签证办不下来,让他们坐车偷渡去荷兰,他们不肯,察觉被陈骗了。他电话告诉妻子不要把剩余的钱给陈,妻子说陈的老婆和妹妹已经拿走人民币70000元。他与沈某在杨某钦的帮助下从土耳其签证回阿塞拜疆,黄某法与张某勇直接从土耳其回国。他与沈某在阿塞拜疆又呆了十几天,实在没办法了才回国,但已经联系不上陈了。他出国时随时携带美元10000元由自己保管。他共被陈收走人民币120000元,所有签证及护照费用都是他们自己出的,在霞浦时陈有承诺按正规手续弄到荷兰,去不了会退费用。
6、证人林某证言,证实2001年11月间,她丈夫林某华经黄某法介绍说陈永登在阿塞拜疆有门路,能帮林某华从阿塞拜疆转道荷兰打工,林某华到阿塞拜疆后发现陈永登无法帮他转道荷兰打工而是让他偷渡去荷兰,林某华不肯就回国了。林某华在出国前交给陈永登人民币50000元办证费,出国后,她又先后付给陈永登妻子人民币70000元。
7、证人张某勇证言,证实2001年10月间,刘某英介绍说她哥哥陈永登有门路以正规手续帮其从阿塞拜疆签证转道英国打工,但要交出境费用人民币200000元,预付订金人民币120000元,到英国后再付清余下费用。其答应后就按刘某英的要求自己去办理了护照并签证去泰国旅游一趟,且支付刘某英人民币120000元。至2001年11月底,陈永登通过刘某英告诉他已帮忙申请到阿塞拜疆的邀请函,要他去阿塞拜疆驻北京大使馆办理商务签证,他办好签证后同年12月出发到阿塞拜疆。后陈永登又帮他办理了去土耳其的签证,并安排霞浦老乡杨某钦到机场接机,他到土耳其后与沈某、黄某法、林某华住一起。后陈永登告诉他们去荷兰、英国的签证办不下来,要坐车偷渡到英国。他与黄某法就先回国了。他出国时随身带美元8000元,由自己保管。他的父亲付给刘某英人民币120000元作为出境办证费用后,刘某英有给他一张收条,但找不到了。陈永登后来有退了50000元人民币给他家人。
8、证人张某灼证言,证实2001年间,陈永登说有办法帮他儿子张某勇弄到阿塞拜疆再转道荷兰、英国打工,后张某勇在国外打电话回来说无法签证去英国,叫他讨回被陈永登骗走的人民币120000元出国费用。后他在霞浦找到陈永登,要回了30000元,又向陈永登妹妹刘某英陆续讨回约40000元。张某勇出国的人民币120000元由他分两次拿给刘某英,一次50000元,一次70000元,刘某英有出具收条,但找不到了。
9、证人杨某钦证言,证实2001年5月他和陈永登通过合法手续来到阿塞拜疆。陈到阿塞拜疆后认识了一个在中国大使馆做事的阿塞拜疆人,随后半年陈永登好几次往返于国内和阿塞拜疆。他自己则在塞浦路斯找工作。2001年11月间,他在塞浦路斯接到陈永登从阿塞拜疆打来的电话,说沈某、黄某法、林某华会从阿塞拜疆到塞浦路斯,叫他帮忙接待。他安排沈某等人住下后,陈永登又打电话说沈某等人要从土耳其转到荷兰,陈有安排人在土耳其帮忙签证,要他帮忙送他们到土耳其,他就与沈某、黄某法、林某华一起签证到土耳其。几天后,另外一个霞浦人张某勇也从阿塞拜疆到土耳其与沈某等人会合。后听说陈永登无法帮他们四人签证到荷兰打工,陈让他们坐车偷渡到荷兰,他们不肯,他就先后帮他们四人办了回国手续。他们有说是陈永登介绍出来的,是准备到阿塞拜疆转道荷兰或英国打工,此次出国每人要损失十几万。陈永登在阿塞拜疆根本没有做什么生意。
10、霞浦县公安局松城派出所出具的中国公民出入境证件详细查询结果,证实陈永登号码为G的护照于日签发,有效期致日,出境事由劳务,前往格鲁吉亚。
11、霞浦县公安局松城分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陈永登因作为劳务人员出国前往格鲁吉亚于日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12、霞浦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境登记卡及护照,证实沈某、黄某法于日发照,林某华于日发照,张某勇于日发照,四人的目的地均为泰国,出境事由均为团队旅游。沈某的护照号为G。
13、霞浦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出具的出入境记录查询,证实张某勇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泰国,于同月15日入境,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林某华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泰国,于同月25日入境,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黄某法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泰国,于同月11日入境,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沈某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泰国,于同月11日入境,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杨某钦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陈永登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于日持普通护照出境前往阿塞拜疆,于日入境。
14、中国银行霞浦支行出具的中国银行外汇牌价,证实美元折合人民币约827元。
15、附于沈某护照的签证,证实护照号为G的签证即沈某前往阿塞拜疆的签证为商务签证,停留时间1个月。
16、上诉人陈永登供述,证实他欲出国做小商品生意,于2000年办了护照并签办了前往阿塞拜疆的商务签证,于2001年4月到阿塞拜疆考察了当地国际小商品批发市场,打算从小本钱做起。他妻子肖爱娇让他带她妹夫黄某法、林某华出去闯一下,他妹妹刘某英曾借给他人民币20000元出国,他也答应刘某英带她儿子的同学沈某出去发展。他让黄、林、沈去申请办理出国护照,由于当时办理出国护照相当困难,签证手续很难办,他就在阿塞拜疆外交部找关系为他们办妥出国签证手续,他们凭此出境到阿塞拜疆。办理签证手续的过程花销很大,每人已花费美元3000元。另外,由于之前他欠刘某英人民币20000元,他就让沈某先付20000元给刘某英。黄、林、沈每人带美元6000元到阿塞拜疆,扣除每人签证费美元3000元,余下的现金他妹夫认为放在身上不便,暂放他那统一使用。后来黄、林、沈认为阿塞拜疆市场的实际情况与他们经济能力有很大差距无法发展,需另找一个地方先做。他只好找外国朋友做关系,为他们签了一张属于土耳其塞浦路斯一个农场的合同,叫他们去那打工,为此每人又花费了美元1200元。他还请了一个当地留学生做翻译送他们到塞浦路斯,临走时他交给他们费用美元7000元。由于农场要求扣留护照,他们不干,又想去荷兰打工,翻译只好带他们去土耳其伊斯坦布尔,他通过关系花钱又签了土耳其签证。他赶到土耳其联系到一家当地旅游公司,委托该公司办理荷兰使馆签证手续,该公司答应一定能办到,他又付出美元2000元。在等待期间,他想如果签证成功,钱肯定不够花,于是他回国内筹钱,临走时他将身上美元11000元交给妹夫黄某法。他在国内筹钱期间,传来了土耳其不能签的消息,交去的美元2000元也打水漂。由于土耳其的签证也快到期了,黄、林、沈没通过他,就把他留给他们的钱分了回上海。黄、林、沈出国的真正目的是为了合作生意赚钱,若直接以打工的名义不好办理出国手续,当时抓较紧,他想先以旅游名义把他们带出国,再以打工做生意名义为他们延长居留时间来达到长期在阿塞拜疆的目的。除了上述3人,还有一个张某勇也是通过刘某英找到他。张出国的方法与黄等人所用的方法一样。为张办签证花费美元3000元,其他钱没收。他有从阿塞拜疆发出邀请函和签证号,他们到阿塞拜疆办的都是商务签证,如果没有邀请函,他们没有办法出国。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所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对陈永登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7000元的认定,经查,沈某向陈永登支付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能得到证人沈某、黄某芳、刘某英证言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沈某通过黄某芳向陈永登支付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能得到证人沈某、黄某芳、刘某英证言的证实,并得到证人林某莲证言及借条的佐证,上诉人陈永登以对此予以供认,本院予以确认;沈某向陈永登支付美元6000元的事实,能得到沈某证言及上诉人陈永登供述的证实,依法按陈永登的供述就低认定为美元6000元。除此之外,沈某陈述还通过刘某英向陈永登支付人民币22000元,该证言得不到刘某英证言、陈永登供述的印证,相关细节亦与黄某芳证言矛盾,且黄某芳与沈某有利害关系,黄某芳的证言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林某华、黄某法向陈永登各支付美元6000元的事实能得到证人沈某证言及上诉人陈永登供述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林某华陈述通过刘某英向陈永登支付人民币50000元,该证言得不到刘某英证言、陈永登供述的印证,证人林某与林某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故该笔款项依法不予认定。此外,林某还陈述她丈夫林某华在国外时她向陈永登的妻子支付人民币70000元,该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款亦不予认定。张孝利陈述他帮儿子张某勇通过刘某英向陈永登支付人民币120000元,该证言无其他直接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该款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诉人陈永登的供述就低认定张某勇向陈永登支付美元3000元。综上,原判认定陈永登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67000元有误,应纠正为人民币198670元。
关于上诉人陈永登提出的其没有骗取出境证件及收取相应费用的行为,请求改判无罪的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陈永登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改判无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永登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沈某等4人不具备合法出境劳务条件的情况下,组织该4人前往英国、荷兰务工,指挥沈某等4人以到泰国旅游为名申领护照,策划了辗转出境的路线,隐瞒真实的非法意图,编造到阿塞拜疆商务考察的事由,弄虚作假骗取了阿塞拜疆商务签证,向沈某等4人收取人民币共计198670元的出境费用,其行为完全符合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且有上述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永登严重破坏国家对国境的正常管理制度,骗取出境证件,非法组织不具备合法出境劳务条件的人员出境,违法所得数额达人民币198670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原判定罪准确,但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致量刑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上诉人陈永登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已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追缴上诉人陈永登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6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维
审 判 员  曾 鸣
代理审判员  林志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毛胤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他人偷越国(边)境等行为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中国裁判文书网
&&/&&&&/&&&&/&&
李翠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刑初字第35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李翠香,女,57岁(日出生)。199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日被羁押,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永宏,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长青,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翠香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春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翠香及其辩护人王永宏、李长青,被害人邱×、李×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李翠香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谎称帮助被害人邱×在上海投资房地产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以需要缴纳税费和办事费为由,骗取邱×人民币共计2080余万元。2、被告人李翠香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等人低价购买军产房,分别骗取孙×人民币共计717万元、骗取陈×甲人民币共计113万元、骗取樊×人民币共计150万元、骗取陈×乙人民币共计875万元余元、骗取时×人民币342万元、骗取聂×人民币602万元、骗取周×人民币237万元、骗取王×乙人民币288万元、骗取柳×人民币108万余元。3、被告人李翠香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谎称能够通过法师帮助被害人李×丁消灾解难,骗取李×丁人民币共计3430余万元。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翠香犯诈骗罪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翠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翠香的辩解为:1、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邱×钱款的事实不存在,其曾经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借给邱×使用,故邱×可以将钱款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实际钱款仍由邱×控制;2、邱×告诉其上河村小区有军产房出售一事,其也是在受到邱×的欺骗后,告知被害人有军产房出售;3、李×丁是基于对佛教的信仰而自愿将钱款转到其和邱×账户,且大部分钱款转入邱×账户;4、其将其所收到的被害人的钱款均按照邱×的指示,转给了邱×,且部分钱款转入邱×账户内,其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被告人李翠香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邱×在没有见过高瑜、席×等人和买卖土地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就将钱款转给李翠香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主要依靠邱×的陈述认定李翠香诈骗,而邱×在陈述其被诈骗一事证言前后矛盾,证明李翠香诈骗邱×的证据不足;2、被害人是在见到邱×后才产生有军产房出售的错误认识,进而支付房款,且邱×参与了全部房屋出售的整个过程,李翠香最初行为并未使得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邱×作为军队家属人员,比李翠香更应知道上河村小区是否有军产房一事,且被害人的钱款目前并未在李翠香名下,应查清钱款去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翠香的非法占有目的;3、李×丁是基于对佛教、法事的信仰而自愿将钱款交付给李翠香,且李×丁大部分钱款均进入邱×账户内,故不应认定李翠香诈骗。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李翠香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被告人李翠香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被害人陈×乙、孙×、樊×、陈×甲、时×、聂×、周×、王×乙、柳×、杨×出庭,拟证明上述被害人是因见过邱×,基于对邱×的信任而将钱款打入指定银行账户;申请调取涉案的邱×、李翠香银行账户内大额钱款支取凭单,并对支出凭单上字迹进行鉴定,拟证明上述银行账户并非李翠香控制。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李翠香于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谎称帮助被害人邱×在上海投资房地产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以需要缴纳税费和办事费为由,骗取邱×共计人民币2070.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邱×的陈述证明:2005年左右,其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的过程中认识的李翠香。后其要拍电影,李翠香称可以找人给其投资美元200万元。后来投资款没有给其,李翠香称以其名义将该笔钱投入到购买上海土地了,算其入股了,而且该土地已经出售盈利。李翠香说在上海购买土地一事是一个叫席×和一个叫高×的人在操作,高×是报社记者,席×是金庸大管家的秘书。其没有见过二人,只是电话联系。席×和高×在电话中说上海项目已经结束,其是股东,可以分钱,还说这个项目是以香港太平洋贸易公司名义操作的,如果外资企业将分红给其,需要其交税,开始说分给其8000万元到1亿元利润,后来又说分给其2.6亿元利润。因为其跟李翠香认识,席×每次让其将税款汇到李翠香账户上,账号是高×提供的,其汇的钱款都是以给外汇管理局、工商税务、海关等机关费用的名义。其没有借用或保管过李翠香的银行卡。其还曾经借王×丙等人的钱款,让他们直接汇给李翠香。其从2010年11月份至2012年5月份一共汇款1900多万元。其开始也不相信此事,后来觉得工程挺大的,也就不好意思再问了。因为上海地的事情,李翠香曾经在2010年8月使用过其身份证,后来,其觉得不安全就去挂失了。关于上河村的房子,开始是李翠香讲的,后来高×打电话,席×也打电话,李翠香让其出面卖房子就是拿其当幌子。当时为了能够帮助李翠香卖房成功后,向购房人借点钱交土地的税款。2、银行账户汇款凭证证明:自2010年11月至2012年5月,邱×以邱×、罗×等人的账户向李翠香的相关银行账户汇款2070.2万元。二、被告人李翠香于2010年9月至2012年7月期间,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等人低价购买军产房、为孩子办理上学、购买车辆等,分别骗取孙×717.34万元、骗取陈×甲113万元、骗取樊×150万元、骗取陈×乙875.9万元、骗取时×342万元、骗取聂×602万元、骗取周×237万元、骗取王×乙288万元、骗取柳×108.4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孙×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其与李翠香相识,其单身、且带着孩子,由于李翠香经常对其嘘寒问暖,二人逐渐熟悉。2011年2月,李翠香告诉其海淀区上河村有军产房,这些房子是部队给将军留的,因为中央下文件不允许囤房,要求将房产转到个人名下,一共9套房子可以卖,是一个叫罗×的将军和他夫人邱×做这件事,罗×专门负责首长住房分配,8月份罗×就退休,现在9套房子在邱×公司名下,可以对外销售给个人,按2006年均价18500元每平米出售。李翠香说看其带着孩子不容易,可以帮着买一套。其提出看房,李翠香说房子很多人盯着,让别人看到不好。李翠香还说要先带其见一下邱×,邱×同意后才能卖给其房子。后李翠香带其见了邱×,李翠香说其不容易,希望邱×把房子卖给其,邱×问哪里房子,李翠香说上河村的房子,邱×说行。开始李翠香说将一套167平方米的房子出售给其,在其给邱×汇款62万元后又按照李翠香要求将145万元汇给李翠香。后李翠香又说给其调了一套324平方米的,总房款600多万,需要交全款,还带着其去楼下看了一下房子,说房子对面的住户就是罗×将军。在上述购房的过程中,李翠香陆续要求其交齐房费,其陆续给邱×和李翠香账户转账,其被骗数额共计787万元。且在上述过程中,一自称罗×的人和一自称邱×的人不断给其打电话,让其放心,而且每次都是其给李翠香或邱×汇完款后就会接到上述二人电话,称钱已经收到。其在电话中听到的罗×和邱×的声音与其见面时听到二人说话声音不一样。与其联系的邱×电话是159××××××××××××××××6741。2、抵押合同书、协议书、当票、收据、借款合同、公证书、汇票凭证、转账凭证、收据、被骗金额清单、孙×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了孙×将自己房屋抵押的情况及向李翠香、邱×账户转款717.34万元。3、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明:其和孙×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其得知孙×从李翠香那里购买了一套海淀上河村的军产房。2012年5月,孙×告诉其有个购买海淀上河村军产房的买主出车祸死了,问其是否愿意购买这套房子,160多平米、带车位、包括各种税、共计350万元,其表示想买。孙×还说不是谁想买就可以买,需要先让邱×见一下。经孙×联系,日,其、樊×、孙×、李翠香见了邱×,邱×说买房人出车祸死了,可以把这套卖给其,还说其挺幸运的,临走时还问其多大了,其说自己是73年出生,邱×说这些房子不能卖给外人,就让其作为她外甥女去买那套房子。因其房款不够,其向樊×借款,樊×要求合资购买,其同意,二人还约定房子卖出去后分钱比例。其给李翠香汇了100万元,樊×汇了150万元,后来,孙×说之前四人的购房款30万元,让其把这些钱还上,其汇给李翠香8万元,还给了5万元现金。后来樊×说想从李翠香手中再买一套房子,她就给李翠香汇款30万元定金,但因为樊×支付不了房款,李翠香就把那套房子卖给杨丽娟了。因樊×交完钱后就没有钱了,其给了他2万元现金,之后李翠香把这30万元退给了樊×,但把其给樊×的2万元减去了,算在其购房款上,李翠香退给樊×28万元。4、汇款凭证、收条证明:陈×甲向孙×账户汇款108万元,孙×汇给李翠香108万元。5、被害人樊×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5月的一天,陈×甲说上河村有武警政策房要出售,每平米2万元,现有一套179平方米的房子要卖,但钱不够,让其和她合伙购买,但需要350万元,陈×甲可以出200万元,让其帮她出150万元,交完钱后能够办房产证。陈×甲说等房产证办下来,房子卖掉的钱按二人投资比例分成。之后,陈×甲把其约出来,告诉其是一个叫孙×的介绍的。其和陈×甲一起见了孙×,孙×说她已经买了两套,是一个叫李翠香的人介绍的,李翠香和武警罗×将军夫人邱×关系很好。陈×甲、樊×、孙×、李翠香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李翠香说她已经买了两套上河村武警房子,而且她现在住的就是其中一套,并说罗×夫人邱×着急把手里的几套房子卖掉,李翠香称与邱×是十几年朋友,鼓励赶紧把房子买下来,然后卖掉赚钱。几天后,其、陈×甲、孙×、李翠香就去了位于翠微大厦北侧一个部队大院,李翠香给邱×打了一个电话,从院里出来一个老太太,李翠香上去就叫邱大姐,李翠香介绍其是陈×甲表姐,邱×说卖给陈×甲的房子面积是179平方米,总价350万元。5月9日,其、陈×甲、孙×在招商银行给陈×甲汇了120万元,陈×甲当时汇给孙×、孙×汇给李翠香。5月10日晚上,陈×甲打电话说邱×说其人不错,有一套房164平方米,320万元可以卖给其,让其先交定金。5月11日,其、陈×甲、孙×在海淀区金源购物中心北侧招商银行里,其汇给孙×20万元,孙×汇给李翠香。5月12日,孙×又向其要钱,其又给陈×甲汇了10万元,陈×甲汇给孙×,孙×汇给李翠香。其一直没有见过上河村房子,孙×、李翠香不让看房子。经被害人樊×辨认,其指出5号女子即为邱×。6、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收条、借条证明:樊×2012年5月期间,通过陈×甲和孙×账户支付给李翠香180万元购房款,孙×于日退还樊×购房款定金28万元。7、被害人陈×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7年,其认识李翠香。2011年12月,李翠香称她认识一个叫罗×的少将,能买到上河村的军产房,单价1万元一平米,因为当时上河村房价每平米4、5万元,其便同意。因其无购房资格,就以其弟弟陈金利名义购买。2011年12月,其先后给李翠香汇款177万元。日,李翠香称自己买房首付款不够,向其借了20万元;6月份,一自称“罗×”电话中称其购买的房子比原先的大,税款还要增加6.5万元,其又给李翠香汇款6.5万元。期间,“罗×”电话中让其交税款,其就又给李翠香汇款60万元。后其觉得被骗便报案。报案后,其又找李翠香问李翠香是否能够办下房产证,李翠香说能够办下房产证,但要先交齐差价和税款,日,其从工商行给李翠香账户汇款20万元,7月1日,分3次给李翠香汇款17万元、30万元、5万元,7月2日,分2次汇款35万元、20万元。其在海淀区公主坟新兴宾馆茶座见过罗×和邱×一次,当时罗×去了没待多久就走了,邱×待了半个小时。日其给李翠香汇的5万元,她退还给了其。经被害人陈×乙辨认,陈×乙指出5号照片即为李翠香。8、购房协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陈×乙、李翠香共同出资,借用陈金利名义购买上河村房产,陈×乙出资150万元、李翠香出资250万元;陈×乙转给李翠香875.9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时×的陈述证明:其爱人和孙×是邻居。2012年5月一天,和孙×聊到孩子在北京上学的话题,因其和其爱人不是北京户口,要上好学校可能受到限制。孙×说自己在海淀区上河村买了一套房子,这套房子可以带进两个北京户口,如果需要,就可以把俩孩子的户口转入北京,一个户口需要交20万元,先交资料,等户口办好了,再给孙×40万元。到6月份,孙×说那套房子出了一些问题,上河村小区里有9套房子是军产房,都在一个叫罗×的将军名下,每套房都可以带进北京户口,但需要9套房子一起购买,现在一个买主退出,部队那边停止办理买卖手续,如果王静能把那套房子买下来,一起办理房屋买卖手续,就可顺利办好孩子的入京户口问题。6月6日,孙×带着其夫妻二人到李翠香家里,李翠香介绍了房子,并给其夫妻看了邱×身份证及罗×的军官证号码。当日,李翠香带着其看了上河村是个191平米三室两厅房,谈好总价343万元,要求最好当天把钱汇到李翠香名下,李翠香会在6月15日前把房屋手续办好,把房产证和钥匙交给其,其就给李翠香账户转款50万元;6月8日,其又转给李翠香转了250万元和42万元。李翠香打了一张50万元和292万元的收条。到了交房日,但李翠香一直说手续没有办好,直到6月底,其感觉受骗。10、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单、收条证明:时×向李翠香账户汇款342万元的事实。11、被害人聂×的陈述证明:其与李翠香在2006年相识,后其经李翠香介绍认识了邱×。日,李翠香告诉其军队有些干部升迁了,腾出一些房子可以出售,建议其购买。第二日,李翠香打电话说她手里有三套房子,问其要不要,其说没钱,李翠香说先给其垫上,其没有说什么。当日,邱×打电话说她手里有套179平米的房子,办下来300万元,问其要不要,并让其快点做决定,如果钱不够,李翠香可以帮着垫上。后李翠香给其打电话让其要邱×那套房子,并说她可以帮助垫150万元,还说房子要交全款才能办房产证,其同意。日,其通过其儿子账户给邱×账户汇款55万元。12月31日,一自称邱×丈夫罗×将军的人打电话,说第一笔钱他已经收到,让其把剩下钱打到账户。其问罗×房子的位置,罗×说上河村房子。后来其看该房子有人住,就问李翠香,李说罗×说错了,是西边的毛坯房,其说不是升迁的房子吗?李翠香说给换了大的。后李翠香说她又给其买了一套,让其汇钱。其共被李翠香骗走623.5万元,后来李翠香还了其21.5万元,其实际损失为602万元。邱×曾经用139××××××××9338两个电话与其联系过。12、汇款凭证、账户交易明细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聂×向李翠香、邱×账户汇款共计623.5万元的事实。13、手机电话号码照片证明:聂×手机中存有“邱×”、李翠香电话号码的情况。14、被害人周×的陈述证明:2010年,其与李翠香认识。2010年9月,李翠香说上河村有部队的囤房,一个叫罗×将军的负责出售,可以通过罗×夫人邱×购买,每平米18500元,其同意购买。李翠香帮其约了邱×谈此事,邱×说先交100万元定金,并要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李翠香说房子是260多平米的,总价412万元,还说一月能够办下房产证。后来邱×电话中让其汇款,其就给邱×汇了100万元定金。接着李翠香说交齐房款才能办房产证,让其再交118万元,剩下的房钱她先给垫上。李翠香曾经带着其到过邱×家,但只是闲聊,没有说房子事情。从邱×家走后,李翠香让其将118万元转给邱×,因为当天太晚,其就将自己农行卡和身份证给了邱×,让她自己转款。其再问李翠香关于房产证的时候,一自称罗×将军的打电话让其不要着急。后来李翠香又以交第二套房子定金为由要了10万元,以交税款为由要了6万元,还以给别人好处费为由要了4万元,前后一共237万元。其曾经找过邱×,邱×说她将118万元转到自己账户后,又将钱转给李翠香了。15、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单、收条证明:周×向李翠香账户内汇款119万元、向邱×账户内汇款118万元。16、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明:2012年3月,当时其正准备给孩子办理在北京上学的事情,其朋友说她朋友李翠香的关系比较广,可以找她帮忙,于是其和李翠香认识。其、其朋友、李翠香见面后,其将孩子上学的事情告诉李翠香,李翠香说帮着问问,并说认识一个叫罗×的将军,手里有22套军产房,8月份罗×就退休了,现在房子中的9套可以向外销售,房子就在她住的小区C区3号楼,然后李翠香就带着其看了房子,但没有进入房子内看。李翠香说买了房子其孩子的户口、上学等问题就解决了,李翠香问其要不要,还说房子不是谁想买就可以买的,要让罗×的夫人邱×见一下,她觉得可以才能出售,其表示想要。后李翠香约其见了罗×夫人邱×,李翠香对邱×说其自己带着孩子不容易,李翠香说咱这儿不是有房子吗,是否可以卖给其一套房子,邱×说行,并让其先交60万元定金,其问何时可以下房产证,邱×说15—20天。后李翠香说房子18500元每平米,247平方米的。之后,李翠香就以交房款、办房子手续、为其孩子办理上学等名义向其要钱,其就陆续给李翠香汇款285万元,每次汇完钱,罗×都会给其打电话,称钱收到,同时自称罗×秘书的人打电话告诉其钱的用途。后来李翠香还曾经带着其进入上河村房子,说这就是罗×手中的军产房。17、转账凭证、收条证明:王×乙向李翠香账户汇款288万元。18、被害人柳×的陈述、报案材料及辨认笔录证明:2002年,其与李翠香认识。2009年,李翠香给其打电话说她从退休的罗×将军那里买了国务院备用车奥迪A8,市场价100多万元,内部购买28.4万元,并说可以帮着其买两辆,其表示同意了。李翠香让其将钱汇到罗×爱人邱×账户上,并将邱×账户和手机号告诉其。后其打电话向邱×核实,邱×称确实这样,并称罗×已经替其和其的干儿子李×甲签了字,其就把56.8万元转到邱×账户上。半年以后车一直没到,其问李翠香原因,李翠香就一直找各种理由推脱。后李翠香称有一款内部的韩国越野车11万元,适合其干儿子李×甲开,其想前面给了50多万元了,就又给邱×汇款11万元。其没有见过邱×和罗×,只是电话聊过,经常与其联系的邱×电话是139××××3816,一个自称罗×秘书的人曾经用133××××8666手机与其联系。2010年年初,李翠香给其打电话称罗×的单位要处理一批军产房,在金源附近,每平米9600元左右,让其赶紧给罗×打电话,其给罗×打电话确认有一批军产房要处理,要先打50万元定金,其给邱×账户转了50万元,后来李翠香打电话说要128万元尾款,后其将128万元汇到邱×账户。后李翠香又说要31万元印花税和11万元车位费,其将31万元和11万元汇到邱×账户。后来李翠香打电话说房价需要18800元每平米了,需要追加90万元,其不想买了,李翠香意思都帮其订了,226平米房子,问其能出多少钱,其说只能出78万元,后李翠香说帮其垫付10多万元,其将借来的77万元汇入邱×账户内,总共打款297万元。其是将31.4万元印花税汇到李翠香账户上。李翠香还让其给其干儿子李×甲买了100多万元的一份保险,说年底可以给两份,但保险终止了,本金在不在其也不清楚。罗×跟其通电话时用东西隔着,邱×是纯北京口音。经被害人柳×辨认,指出5号即为诈骗其的李翠香。19、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其和柳×是邻居,柳×是其干爹。2005年左右,李翠香说能以8万元购买中南海淘汰下来的奥迪A4,让柳×买,柳×把钱给她后一直没给车,后李翠香就把购车款还给柳×。后来李翠香说她认识的一个叫罗×的将军能从中南海以26万元买到奥迪A8,柳×答应。其听柳×说他一共给李翠香买车钱100万元左右,但是车一直没有给。2009年,其到李翠香家玩,她说她家房子很便宜,是罗×将军帮助买的,李翠香让柳×买,柳×觉得便宜,就答应了,后来听柳×说给了李翠香270余万元房款。20、汇款记录证明:柳×向李翠香账户汇款31.4万元、向邱×账户汇款77万元。21、证人罗×的证言证明:其不是很了解李翠香,后来有人报警说李翠香骗了他们的钱,而李翠香说钱汇到其爱人邱×账户里,公安机关找其爱人询问,其才开始了解情况的。后来其爱人从公安局出来,孙×和杨×说经常和“罗×将军”、“邱×”通电话,当时其就对杨×说是否认识其,杨×看了其证件,说她有点懵,然后就走了。孙×背着其打了两个电话,一个无法接通,一个通了没人接,但其和其爱人手机在桌子上没有响,后来孙×说她打得电话就是其和其爱人邱×的。第二天孙×非要见其爱人和其,说李翠香以其和其爱人邱×名义向孙×等人卖房,孙×一直和一个假罗×和假邱×联系一年多购买房子事宜。其单位没有在北京任何地方盖过房子,也不知道上河村是什么地方,没有和任何人谈过销售军产房的事情,军产房是不能销售的,更不可能让李翠香代为销售。22、证人杨×的证言证明:其于日通过中介购买的上河村房屋,房屋性质为商品房,建筑面积191.35平方米,其居住过一年。2011年年底,其想把这套房卖掉,就委托其舅舅彭×全权办理。其舅舅委托麦田房产中介公司代为销售,按照中介公司要求,其将房产的4把钥匙放在中介公司,钥匙由董×保管。6月初,其舅舅跟其说一个姓郑的人联系了一个买家,非常想要这个房子,小郑说不想让其卖给别人,让其将钥匙从麦田房产拿出来交给他,其舅舅跟他谈好如果有意向,交保证金100万元,意向金1万元,如果5天内取消购买意向,意向金不退。小郑对签订意向书和交意向金表示同意。日,小郑曾跟其说买房人也是在上河村居住,可能是女的,她在5号楼居住。意向书是其和郑×签的,郑×代高×签字。日,小郑给其汇款1万元。6月底,其觉得买主没有诚意,就想把钥匙要回,小郑说钥匙在买房人手中,她出国了。其和其舅舅都没有见过购房人。23、证人彭×的证言证明:杨×做生意缺资金,就想把海淀区上河村的房子卖了,就找了上河村附近的麦田房产公司,并把上河村房子的4把钥匙留在麦田房产,以便买房人看房。2012年6月初,中原地产公司的中介郑×给其打电话,说有个客户有意向买这套房子,想让杨×把钥匙从麦田地产拿给他,好带客户看房。其提出先交1万元意向金,再交钥匙,后购房人将1万元意向金汇入杨×的招商银行账户。日,其把放在麦田地产的4把钥匙拿回来,给了郑×一把,并由郑×代买方签订购房意向书。后其一直电话联系郑×,但郑×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后郑×说钥匙给了客户要不回来了,并帮杨×换了锁芯。24、证人郑×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通过公司内部房产信息了解到海淀区上河村二区房屋正在出售,房屋产权归杨×个人所有,平时与中介的联系人是彭×,房屋性质为商品房。2012年5月中旬,其带着客户看这套房子时遇到一位女士,她自称住在该小区二区5号楼,并说她有朋友想在这个小区买一套房子,就向其索要了电话。后她跟其电话谈了几次,表示她的朋友非常想买这个小区的房子。这位女士可能叫李翠香,四五十岁,身高160cm左右、体胖、短发、普通话口音,穿着比较普通。她想拿钥匙陪她朋友看房,其说不行,并告知她要拿钥匙看房必须先签合同交定金。后来她交了1万元的意向金。日,房主杨×和彭×拿着相关手续找到其,其给李女士打电话,她说把钥匙拿来吧,等她陪朋友看完房后就会把房屋全款打到业主账户上。其见她说的那么肯定,就代替她在购房意向书上签了字。因为之前她告诉其这套房子是一个叫高×的记者购买的,其就代高×签了购房意向书,其签完后就把业主的账号发给李女士,其就把1把钥匙送给了李女士,后把她的1万元意向金汇入杨×账户。按照要求,一个星期后就要给业主房款定金100万元,但李女士总是找各种借口推脱,后来就再也没有出现。经郑×辨认,其指出5号即为要买海淀上河村房子并从其手中拿了该房钥匙的李翠香。25、证人史×的证言证明:其是上河村物业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上河村业主是杨×。上河村小区另一房产业主是李翠香,该房是李翠香于日从他人手中购买的二手房。这两套房子都不是部队或者武警部队的房子。26、证人牛×的证言证明:其是武警黄金指挥部队工作人员,上河村有一幢C4楼属于武警部队,没有对外销售过。武警指挥部队没有罗×这个人,不会有领导将军队的房子向个人出售。27、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是李翠香女儿,其父亲给过其一笔房山长阳房子的尾款,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该房子是其交的首付款,并交了一年的银行利息,最后其父亲帮助其把尾款交齐了。2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证明材料、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金指挥部干部处证明材料证明:海淀区上河村的五套军产房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销售,罗×未在该部任过职。29、海淀区上河村房屋登记情况的查询结果、杨×出具的购房意向书、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杨×个人信息等材料证明:海淀区上河村房屋系杨×名下财产,曾有郑×意图购房。三、被告人李翠香于2007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谎称能够通过法师帮助被害人李×丁消灾解难,骗取被害人李×丁共计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丁的陈述、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07年,因李翠香找其看病而认识。2007年夏天,李翠香通过他人告诉其她看出其父母患有重病,其问李翠香怎么看出的,李翠香称她是达赖第三代高徒的弟子,修佛多年,会看相,能看到常人看不到的东西,这些功力都是她师父传授的,她师父功力更大,可以替人消灾、治病,可以看到人的前生、来世、改变人的命运。李翠香还讲了很多关于有些人没有听她师父的话而大难临头的事情。之后其就将其父母得病、儿子在重庆上学、爱人工作特别忙,经常坐飞机出差的情况告诉她,她就说其爱人坐汽车、火车、飞机会有灾难,有人也要算计其爱人,其儿子在重庆山区上学会遇到大雨灾难,其父母病情加重等等。李翠香还说邱×也是她师父的弟子,想消灾可以找邱×。2007年冬天,李翠香带其到海淀区公主坟一个部队大院门口跟邱×见面,相互介绍后,其就将一台700多元扫地机送给邱×,没有说任何消灾的事邱×就走了。之后邱×就总给其打电话说其家里的灾难,并让其到雍和宫等地方烧香、放生。两个月后,邱×说其父亲阳寿已尽,要想延年益寿、身体健康的话,需要把她师父供养在玉泉山。后来邱×说她师父同意帮其家消灾,但要用钱才能消灾,让其将钱转到李翠香账户,然后放在她师父那里的佛教协会的安全账户。等消灾后,再将钱还其。其按照李翠香要求,往李翠香、李翠香丈夫账户汇款。之后,李翠香又以其家中父母病情变重、丈夫被举报等等这样或那样的灾难向其要钱。截止日,其给李翠香和邱×账户一共汇款2800多万元,还有网银转账500多万元,另外,其还给李翠香现金100多万元,总共被骗了3800多万元。其在电话中听到的邱×声音和见面时邱×说话声音不一样,其曾经问过李翠香为何邱×声音不一样,李翠香称邱×感冒了。经被害人李×丁辨认,其指出7号即为李翠香、5号即为邱×。2、证人王×甲的证言证明:其是李×丁的丈夫,其不知道李×丁被骗的事情,其和一个自称邱×的女人通过电话并录了音,她一直说其被举报的事情,其根本不知道,其在单位也没有被举报过。3、汇款凭证、刷卡凭条、当票等材料证明:李×丁给邱×、李翠香、李×丙、李强等人账号汇款共计万元的情况。4、说明材料复印件证明:邱×保证李×丁转到其名下的人民币全部退返回。5、中共中央办公厅物资协调处文件一份,签有“罗×”字样,证明:李翠香给李×丁的丈夫王×甲办理车辆下调情况。6、借条证明:李×丁曾于日向李翠香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向邱×借款人民币50万元。7、通话记录证明了李×丁丈夫王×甲和“邱×”通话的情况。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李×丙的证言证明:其爱人李翠香曾将上河村的房子卖给了一个叫孙×的人,但还没卖成,其不知道没卖成的具体原因,孙×打过来的买房钱都由其爱人李翠香直接打到了邱×账户上。其和其爱人经济相互独立,其和罗×、邱×没有什么经济往来,其爱人在月份时曾往其的农行账户上汇过一笔40万元,当时李翠香只跟其说有一笔钱汇到其账上,具体是什么钱她没说,意思是还她以前欠其的钱,后来其又将该40万元转回李翠香账户上。2012年4月,李翠香去澳门赌钱时借了其20万元。海淀区上河村房子是2007年买的,187平米,当时花了200多万元,是李翠香通过邱×购买的商品房。目前这套房子被李翠香抵押了660万元,因为邱×说帮李翠香再买一套上河村房子,家里没钱,就抵押了。招行卡(尾号38628)在2011年底或2012年初给李翠香,李翠香说给了邱×,其只用这张卡买过理财。长阳镇房屋是其女儿李×乙买的,她偶尔住,大部分时间空着。其不清楚在该房子内起获的一部手机是谁的。该房子有两把钥匙,其女儿一把,其和其爱人李翠香共用一把。2、户名为李翠香中国银行尾号为04608的账户、工商银行尾号为4、5、2、2、74032的账户、农业银行账户尾号为54618的账户、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6720的账户及转账凭证、北京银行账户尾号为3659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信用卡、工商银行综合账户明细及开户信息等材料证明:李翠香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及利用上述部分账户收取被害人购房款的事实。3、户名为李×丙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82183账户、农业银行、户名为李×乙工商银行账户尾号为78945账户理财金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账户尾号为99188账户开户信息及历史交易明细表、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证明了上述银行账户内钱款交易情况。4、户名为邱×建设银行上地储蓄所账户为尾号06684、交通银行北京上地支行账户尾号为66171、工商银行小汤山支行账户尾号为53728、招商银行北京市分行账户尾号为97792的交易明细证明:邱×账户资金往来情况、该账户收取被害人钱款的相关情况及该账户内部分钱款转入李翠香、李×丙等人账户内情况。5、冻结手续证明:在案冻结户名为李翠香工商银行北京复内支行账户尾号为74032内资金,包括一个人民币账户(存款104.9万余元)、两个港币账户(367余元)、两个下挂账户。6、工作说明、查封材料、冻结手续、购买手续证明:查封李×乙名下的房山区长阳镇房屋,该房产系李翠香出资购买;查封李翠香名下海淀区上河村房屋。7、李翠香往来北京与港澳及其境外的记录证明了李翠香前往港澳地区及出境的情况。8、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在李翠香住处上河村B区房屋起获:农业银行卡(尾号5)2张、工商银行卡(尾号47668)1张;李翠香身份证2张;李×甲、聂×身份证;工商银行银行卡(尾号0、9、1)6张;中国银行银行卡(尾号9)2张;农行银行卡(尾号45617)1张;招商银行银行卡(尾号4)2张;北京银行银行卡(尾号14650)1张;工商银行存折(尾号40611*、26383)2本;建行存折(尾号22744)1张;农业银行存折(尾号7)2张;中国银行存折(尾号7)2张;门禁卡1张;电子E路通;手机卡托(手机号:131XXXXXXXX、136XXXXXXXX);苹果手机(手机号139XXXXXXXX);银行业务凭证5张(3张工行、一张建行、1张交行)。招商银行金葵卡(尾号96720)1张;建设银行乐当家银行卡(尾号34189)1张;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尾号54618)1张;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尾号37385)1张;中信银行理财宝卡(尾号99904)1张;北京银行经卡借记卡(尾号3)2张;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尾号66171)1张;农行口令卡(尾号07969);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2张;手机(手机号130XXXXXXXX)1部;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号份。在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搜查起获:DOOU翻盖手机(手机号131XXXXXXXX)1部;李翠香工商银行存折(尾号41513*)1本;张桂英工商银行存折(尾号40859*)1本;李国会工商银行存折(尾号97106*)1本;李×丙工商银行存折(尾号03450*)1本;张永涛户口簿;借条(李×丁借李翠香30万;李×丁借邱×50万,日)2张。9、到案经过证明:日14时许,侦查机关在海淀区上河村房屋内将被告人李翠香抓获。10、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1993)宣刑初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翠香曾因犯诈骗罪于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日被释放。11、李翠香的户籍资料证明了李翠香的自然情况。12、合众人寿保险公司出具的李翠香、李×丙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二人的收入情况及解聘情况。13、海淀公安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了案发后,侦查人员前往银行调取监控录像的情况。综上,被告人李翠香诈骗钱款数额共计万元。对于被告人李翠香的辩护人所提申请被害人陈×乙、孙×、樊×、陈×甲、时×、聂×、周×、王×乙、柳×等人出庭,拟证明上述被害人见过邱×,并在见到邱×后才产生有军产房出售的错误认识,进而支付房款,邱×参与了全部房屋出售的整个过程,李翠香最初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已宣读了被害人陈×乙、孙×、樊×、陈×甲、时×、聂×、周×、王×乙、柳×等人的陈述,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取得并经法庭质证,且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害人陈述经当庭宣读质证属实,与被害人出庭作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上述被害人陈述能够证实,李翠香编造上河村小区有军产房出售,其能够协调被害人购买,进而使得被害人陷入李翠香能够帮助购买军产房的错误认识,将钱款打入李翠香指定账户的事实。故对李翠香的辩护人的相关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李翠香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翠香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邱×钱款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邱×在没有见过高×、席×等人和买卖土地相关手续材料的情况下,就将钱款转给李翠香的做法不符合常理,公诉机关主要依据邱×的陈述认定李翠香实施诈骗,而邱×的陈述前后矛盾,证明李翠香诈骗邱×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邱×的陈述、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及账户明细单证实,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邱×分多次将巨额钱款转存入李翠香多个银行账户,而李翠香的上述收款账户银行卡均在李翠香家中起获,能够证实李翠香对邱×转入其账户内上述钱款的控制和占有,上述事实与邱×所证其被李翠香以在上海投资房地产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以需要缴纳税费和办事费为由被骗钱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李翠香编造虚假理由诈骗邱×钱款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李翠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翠香所提邱×告诉其上河村小区有军产房出售一事,其也是在受到邱×的欺骗后,告知被害人有军产房出售一事,以及李翠香的辩护人所提邱×作为军队家属人员,比李翠香更应知道上河村小区是否有军产房出售一事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孙×、陈×乙、陈×甲、樊×、时×等陈述、证人郑×的证言、转账凭条、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李翠香向被害人孙×等人谎称上河村小区有军产房出售,后李翠香以收取房款等名义向被害人索要房款,被害人按照李翠香的指示向李翠香指定账户转入相应钱款;期间,李翠香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还以其朋友需购买房屋为名,从房屋中介处骗取上河村房屋钥匙,谎称该房屋即为军产房,并带领部分被害人进入房屋,使被害人进一步陷入李翠香能够帮助购买军产房的错误认识。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李翠香实施了以出售虚假军产房为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诈骗行径,理应对其实施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李翠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翠香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李×丁是基于对佛教的信仰而自愿将钱款转入其和邱×的账户,且大部分钱款均进入邱×账户内,故不应认定李翠香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丁的陈述、转账凭条证明,2007年,李翠香编造自己系达赖高徒,能够看到李×丁家中将有灾难发生的虚假事实,还以能够帮助李×丁消灾、解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李×丁的信任,并将巨额钱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其应对因其实施诈骗犯罪所造成李×丁钱款损失的后果负责。故对李翠香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李翠香的辩护人所提申请调取涉案的邱×、李翠香银行账户内大额钱款支取凭单,并对支出凭单上字迹进行鉴定,拟证明李翠香的涉案银行账户并非李翠香控制,以及李翠香所提其曾经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借给邱×使用,故邱×可以将钱款转入其名下的银行卡内;其将收到的钱款均按照邱×的指示,将钱款交给邱×,且部分被害人的钱款也转入邱×账户内,其并未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故意;以及李翠香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的钱款目前并未在李翠香名下,无法证明李翠香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丁等人陈述、被告人李翠香的供述、转账凭条、银行账户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明,各被害人将被骗部分款项转入邱×账户后,邱×账户内资金再次转入李翠香及其亲属名下账户内,而上述李翠香收取邱×钱款的银行卡均在李翠香家中起获;此外,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在李翠香家中起获,综上,能够证实被害人通过邱×账户转入李翠香及其亲属账户内的被骗资金均由李翠香实际控制并占有。由此可见,李翠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被害人钱款,并将钱款占为己有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李翠香所称其将所收钱款均交给邱×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故对辩护人所提上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人李翠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翠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翠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唯指控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翠香所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翠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翠香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在案扣押款物,按比例发还或变价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三、责令被告人李翠香退赔发还案款后的不足部分,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关 芳代理审判员 王 鹏代理审判员 鲍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迪书 记 员 张梦晗扣押款、物处理清单下列款物分别按比例发还被害人1、冻结李翠香工商银行北京复内支行账户(账号×××)资金(存款104.9万余元),冻结日期日。2、查封李翠香名下北京市海淀区上河村小区房屋。3、查封李×2名下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溪雅苑小区房屋。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
Copyrights(C)最高人民法院 All Rights Reserved
未经本网书面授权,请勿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否则视为侵权。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故意杀人罪判决书 的文章

更多推荐

版权声明:文章内容来源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点击这里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

点击添加站长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