倒卖文物案例150万金额会获什么刑法不是主谋,只参与挖掘没有参与倒卖

有一起绑架案,主谋人手不够用,找 一个帮忙的,只参与了望风绑架没成功,而且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是 去 绑架去了之后才知道,像这种情况一般判几年
有一起绑架案,主谋人手不够用,找 一个帮忙的,只参与了望风绑架没成功,而且自己当时并不知道是 去 绑架去了之后才知道,像这种情况一般判几年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从上面来看,

第一,他是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参与的,但是得知以后也继续作案,已经构成绑架罪.但是他在共犯罪中属于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当他知道后,可能想后悔已经不可能了,因为他怕其他罪犯对他怎么怎么的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如果他现在还未被抓,那么主动自首并举报他人犯罪是最好的选择.





绑架罪
  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一)绑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绑架罪,是指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此罪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绑架勒索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罪状作了修改和补充,因而将罪名相应地改为“绑架罪”。 
  绑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常常以危害被害者相威胁,迫使其家属交付赎金;在绑架过程中,被害人往往受虐待、重任甚至惨遭杀害;还有的将被害人危害后再勒索财物。立法者将绑架他人的行为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中,表明强调的也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这种犯罪实际上就是旧社会甚为猖獗的“绑票”行为,新中国成立后已经绝迹,近些年来又重新出现,并有发展的趋势,对社会危害极大。为了有力惩治这种犯罪,刑法将绑架行为单立为罪名。犯罪对象是“他人”。“他人”既包括妇女、儿童,也包括妇女、儿童以外的人。 
  2、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的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堵嘴、蒙眼、装麻袋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伤害、殴打等人身攻击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或者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其他方法”,是指除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如利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昏迷状态等。这三种犯罪手段的共同特征,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失去行动自由的行为。法律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绑架他人其中一种手段就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对本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由于这种犯罪的“危害性特别大,凡是年满14岁并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① 。我们认为,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岁的人,如果仅参加了绑架的行为,但未参与杀害、伤害被绑架人,没有实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行为,该未成年人对这种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但应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如果在绑架过程中实施了杀害或者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被绑架人的,则应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4、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的目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杀伤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与人质有关的亲友,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以钱赎人。这里的“财物”应从广义上理解,不局限于钱财,也包括其他财产利益。“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出于政治性目的,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放罪犯等其他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 
  (二)认定绑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划清绑架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绑架妇女、儿童的界限。这两种犯罪犯罪手段上都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但有明显区别:一是犯罪的目的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被绑架人的财物、扣押人质为目的,后者以出卖被绑架的妇女、儿童为目的。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绑架的对象是指包括妇女儿童在内的一切人,后者则仅指妇女儿童。 
  2、划清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近几年来,社会上出现了因债权债务关系引起的“人质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案件,即以强行扣押“人质”的方式,胁迫他人履行一定行为为目的的违法犯罪行为。“一定行为为目的”,实践中大多是健债款,要求“以钱换人”。这种行为从形式上看与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很相似,但实质上有很大区别:第一,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后者以逼索债务为目的,以扣押“人质”作为讨还债务的手段。第二,犯罪对象不同。前者以绑架的人自身完全无过错,而后者以绑架的“人质”大多自身有过错(如欠债不还),甚至有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有的纯属索然无辜。因此,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 
  3、正确 认定偷盗婴幼儿的犯罪性质。对于偷盗婴儿的案件,应当按偷盗婴幼儿的目的不同,分别定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鏀。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则应当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并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4、划清一罪与数罪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将被害人杀害后勒索财物的行为,是定一个罪还是定两个罪,认识和做法都不一致。例如,被告人苏XX为勒索钱财,于日将其堂倒苏X(11岁)诱骗至偏僻无人处杀害,尔后向苏X的家长投送匿名恐吓信,勒索得款2万元。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绑架勒索罪,判处被告人苏XX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XX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此案是定一罪还是两罪,看法有分歧。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一个罪。理由是:上诉人在绑架他人之后实施杀人的行为,属于“撕票”行为,可作为绑架勒索罪中“情节特别严惩”的行为予以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主张定绑架勒索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理由是:“撕票”是指行为人勒索财物未逞后杀害“人质”的行为。而本案上诉人在勒索财物之前就杀害了“人质”,杀人是为了灭口。上诉人实施的杀人行为与绑架勒索行为,如同在抢劫过程中行为人为灭口又将被害人杀害一样,是出于两个故意,触犯了两个罪名,故应定两个罪。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只规定了绑架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在内。我们赞同前一种观点。第一,行为人绑架他人的目的虽是为了勒索财物,但这种犯罪侵犯的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而且首先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包括健康和生命权利,所以台湾刑法又称此种犯罪为“掳人勒赎”罪。第二,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绑架他人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所造成的后果,就包括在绑架“人质”过程中可能导致“人质”死亡,或者出于灭口等动机将“人质”杀害在内,所以这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很大。第三,本罪在主观方面的故意 。但这种故意属于概括的故意,既包括勒索财物的故意,也包括危害“人质”的故意,而不仅仅是勒索财的故意。概括知音的犯罪对象是不确定的,它只要求行为人对犯罪的事实有概括的认识就可以构成故意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明确犯罪结果发生有什么对象上。第四,鉴于绑架勒索罪的社会危害性很大,因此法定刑很重,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死刑。将“人质”绑架并加以杀害,就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之一。至于是在勒索财物以前还是勒索财物未逞之后将“人质”危害,属于犯罪的具体情节,并不影响犯罪性质的认定。所以,不能以行为人“撕票”前后杀害“人质”,作为认定一罪与数罪的标准。此案虽然发生在1997年刑法修订前,适用的是《决定》,但理由是一样的。且1997年刑法已将“情节特别严重”具体改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既明确,又便于操作。因此,对于既绑架他人,又将被绑架人杀害的,只能定绑架一个罪,不能定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罪,实行并罚。 
  5、正确掌握绑架罪的既遂标准。绑架罪的既遂,应以行为人是否将被害人劫持并实际控制为标准。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绑架罪的既遂,而不是以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或者其他目的是否达到为标准。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及时进行解救等客观方面的原因,使绑架没有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 
  (三)绑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 
  2、由于法律对绑架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立法上采用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而且是处死刑,因此,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采取十分慎重的态度,严格掌握适用的条件。
其他回答 (1)
应该和绑架的罪差不多吧!一般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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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卖陈化粮能否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情 2002年5月中旬,四川省彭州市甲粮站站长李某、乙粮站站长王某得知重庆市某粮油批发市场要拍卖陈化粮的消息,经打听,他们咨询到参与竞拍的入场条件只能是饲料厂和酒精制造企业后,明知自己所在的粮站并不具备购买陈化粮的资格,但仍执意想参加,于是他们就找到该
2002年5月中旬,四川省彭州市甲粮站站长李某、乙粮站站长王某得知重庆市某粮油批发市场要拍卖陈化粮的消息,经打听,他们咨询到参与竞拍的入场条件只能是饲料厂和酒精制造企业后,明知自己所在的粮站并不具备购买陈化粮的资格,但仍执意想参加,于是他们就找到该市饲料厂厂长何某,共商以该饲料厂的名义到重庆市竞买陈化粮进行倒卖。何某在两个粮站站长许诺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就将该饲料厂营业执照、委托书等相关资料提供给他们到重庆市粮油批发市场报名竞买陈化粮。
在重庆粮油批发市场上,乙粮站站长王某于5月15日至18日以饲料厂的名义共签订购买陈化粮合同六十四份,总计5670吨,价值人民币371.248万元。之后,他将其中的二十九份合同交给了个体户于某负责销售,三十五份合同交给谢某负责销售。他们分别以780元/吨至860元/吨不等的价格卖给1家设在某省的国家粮食储备库、成都、重庆的4家粮站以及某粮食局一下属企业。
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是在认定上列人员倒卖陈化粮的行为上应当由行政法规还是由刑事法律来调整,认识存有分歧。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一、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第五条规定:&……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医药等用粮单位可以委托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原料用粮;但是,只限自用,不得倒卖。……&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日发布的《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中也规定了&……对已经出现的陈化粮,经国务院批准,集中用于生产酒精、饲料等,不得流入粮食市场……&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在重庆粮食市场竞买陈化粮,所使用的虽然是饲料厂的营业执照和相关手续,从表面上看,其买卖手续在是齐全的。但是依据上述规定,既然是以饲料厂为名购买的原料用粮就只能自用,不能倒卖,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王某等人事实上倒卖陈化粮的行为就应该符合《刑法》第225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行为&,故应构成非法经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5条中 &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规定,应理解为行为人所经营的应该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了不能自由买卖的物品,才能视为非法经营。到目前为止虽然与粮食相关的文件、规定有许多,有些还专门提及到陈化粮,但这些文件不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故王某等人倒卖陈化粮行为要作为犯罪来处理于法无据,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首先,根据日颁布的《立法法》第三章第61、62条的规定:&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而日发布的《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并不符合该条,也就当然不能视为行政法规。其次,2001年,国家粮食局、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联合下发的国粮调(号文件中,虽然明确规定了陈化粮的销售方式、竞购主体的资质、使用范围,及规定了严禁倒卖陈化粮和不允许陈化粮再进入粮食销售市场等内容,但该文件也不是由国务院总理签署的国务院令,也就不能归属为行政法规;再者,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粮食局在《关于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管理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中指出:&购买陈化粮进行倒卖的,均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定性、比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但这也仅仅是&通知&,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它只能对行政执法具有指导作用。虽然以上&意见&和&文件&都规定了不能倒卖陈化粮,但是,均构不成《刑法》第225条中对非法经营罪在客观要件上的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实践中,工商部门对倒卖陈化粮的行为的处罚是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复,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按&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罪把行为&进行处罚的。而现行刑法取消了投机倒把这一罪名,对投机倒把罪进行了分解和细化,确定了非法经营罪。但对倒卖陈化粮情节严重的行为能否&参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将其纳入刑法第225条第3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目前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第四,日国务院发布的《粮食收购条例》,该条例符合《立法法》关于行政法规的条件,但这个条例仅是针对粮食收购过程所作的规定,内容中没有提及陈化粮的处理问题。所谓陈化粮是指由于存储时间较长、致使粮食品质下降,不宜人们食用的超期储备粮。因此,对陈化粮的处理应该是在粮食收购之后的事情,它不在《粮食收购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规范之内。由此可见,现行的法律、法规尚未将陈化粮纳入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范畴。倒卖陈化粮情节严重的行为,虽然社会危害大,但要作为犯罪来处理,却是于法无据,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王某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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