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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日9时50分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大队六中队民警赵某某等人在兴仁县巴铃镇惠兴高速巴铃收费站检查交通违法车辆。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经过该处。执勤民警赵某某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卢某某驾车强行闯关并将赵某某拖摔在公路上,致赵某某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身体损伤系轻微伤。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共计13896.9元,已给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身份情况。2、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卢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共计13896.9元,已给付。3、住院病历、医药发票:证实赵某某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右顶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现场指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卢某某指认,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巴铃镇惠兴高速巴铃收费站。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于日扣押被告人卢某某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一辆、贵某某68826号面包车一辆。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于日发还田某某,贵某某68826号面包车于日发还罗卫民。6、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吴某某于日在兴仁县巴铃镇合群汽车租赁中心租赁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一辆。二、证人证言1、汪某某证言证实:日10时许,我和陈某某、姜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在兴仁县巴铃收费站执勤。赵某某在出口处对一辆面包车例行检查时,我听到叫喊声,我看到赵某某的手搭在那辆面包车上被拖行约7米远后躺在地上,陈某某跑去追那辆面包车。我和李某某、姜某某跑到赵某某身边,赵某某哭着说她头痛,当时围观的还有贵某某31729号越野车的驾驶员,我们通过越野车驾驶员和监控知道那辆面包车车号为贵某某Y2989。2、陈某某证言证实:日9时40分,我和赵某某、汪某某、姜某某、李某某在巴铃收费站查车。赵某某在收费站出口处打手势示意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停车接受检查,这辆面包车停在路边,我看到赵某某伸手扶在面包车的驾驶室门上,这辆面包车强行开走并将赵某某拖行大概3至5米,我跑过去追,没有追到。赵某某当时是提前打手势示意停车的。3、余某某证言证实:日10时许,我驾车在兴仁县巴铃收费站出口处看到一女交警拦下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我们正准备超车,听到女交警大声喊停车,这时面包车突然启动,女交警就抓住面包车的门把手,被面包车拖行约5、6米,女交警被摔倒在地上。另外几个交警赶到女交警身边,女交警说她头痛。4、吴某某证言证实:卢某某说他驾驶证没有带在身上,让我帮忙租辆车。日12时,我租到车后交给卢某某使用。5、田某某证言证实: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是在日租给吴某某的,还有一个担保人是卢某某。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日10时许,我和汪某某等人在惠兴高速巴铃收费站出口处检查过往违法车辆。有一辆面包车出收费站。我打手势让其靠边停车,那辆车停下。我上前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和行驶证,那个驾驶员说在前面。我让他下车接受检查,驾驶员不下车。我拉车手把,准备打开车门。那个驾驶员开车逃跑,把我拖倒在地。后我辗转到兴仁县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日9时许,我驾驶贵某某Y2989号面包车在惠兴高速巴铃收费站出口处时,一个女交警向我打手势让停车靠边检查。我因无驾驶证,我慢慢减速把车停在女交警的旁边,女交警问我要驾驶证和行驶证,我说没有带。女交警让我把车停在路边,我没有听交警的话,踩油门向巴铃方向走。女交警拉住我的驾驶室旁边的门,并喊我停下,我当时只顾跑,没有听交警的话,继续加油跑,把那个女交警拖了约4米远,我驾车经屯脚跑到兴仁。后我在兴仁县大斌为民汽车租赁中心租贵某某68826面包车,经过巴铃收费站时被抓获。五、鉴定意见书、通知书证实: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卢某某。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执勤民警检查时开车强行闯关,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致执勤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国佳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人民陪审员  韦 伟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蔡洪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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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宁波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少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宁波(曾用名陈宁波),男,平舆县人。日因犯盗窃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日被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平舆县看守所。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宁波犯抢劫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后于日作出(2013)平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胡宁波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为由上诉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驻刑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十五之后,在平舆县三中学生开学时候,被告人胡宁波在平舆县三中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三中学生严哲某五十余元钱,抢走朱岩某二十余元。2013年3月份胡宁波在平舆县三中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三中学生严哲某五十余元钱,抢走朱岩某三十余元。2013年3月份胡宁波在平舆县三中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三中学生严哲某三十余元钱,抢走朱岩某五十余元。2013年3月份胡宁波在平舆县三中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三中学生严哲某四十余元钱,抢走朱岩某四十余元。2013年农历十五之后,三中学生开学的一天下午五点多,被告人胡宁波在在平舆县三中附近以暴力威胁的方式抢走三中学生夏龙某、张某、张某、李国某钱财共计一百三十余元钱。2013年1月份学校快放假时候,被告人胡宁波在三中南边一个胡同内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李某三十余元。2013年农历十五之后,三中学生开学时候,被告人胡宁波在三中南边一个胡同内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李凌某五十元钱。2013年农历十五之后,三中学生开学时候,被告人胡宁波在三中南边一个胡同内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管动亮一百元钱,抢劫崔晨某一百元钱。2012年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胡宁波在体育场附近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刘某一百余元钱。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宁波辩称其已进过几次监狱,知道抢劫罪很重,其不可能抢别人的钱,是有人为了其他事报复诬陷我。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后三中学生开学时,被告人胡宁波在三中南边一个胡同内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管动某、崔晨某各一百元钱。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后三中学生开学时,被告人胡宁波在三中南边一个胡同内以暴力威胁方式抢劫三中学生李凌某五十元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被告人胡宁波的供述及辩解,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有人说我和别人抢三中学生的钱了,前段时间公安机关找我是因为我吸毒。我是让一个叫“龙辉”的给我找点钱,他是我在三中收的小弟,平时有啥事我罩着他,他分两次给我400元钱,我在三中还收有小弟叫张彪。2、被害人管动某陈述,2013年过完年刚开学的时候,我和同学崔晨曦到学校外面去吃饭,走到三中南边的一个胡同遇到胡宁波,他问我们是哪个学校的,我说我们是三中的。然后他说拿点钱来花花。我说我们没有。他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打你。就准备去搜我们的身,我们躲,他就上去打我们,扇了我们俩一人一巴掌,然后说:把钱拿出来,不然我还打你们。我们害怕每人给他100块钱。他拿了钱之后跟我们说:我叫胡宁波,以后有人打你们就报我的名字。然后他就走了。3、被害人崔晨某陈述,2013年刚过完春节开学的时候,我被一个叫宁波的人抢过钱。那天我和同学管动亮一块到学校外边买饭,走到学校南边一胡同时遇到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拦着我们问我们是哪个学校哪个班的,我们说是三中的,那人对我俩说他缺钱花,让我们给他拿点钱,我们说没钱,那人听后抬手打我一耳光,管动亮也挨了一巴掌,然后就动手从我身上抢走100块钱,管动亮当时是自己掏出钱给他的还是那人硬抢的我没注意到。这人抢钱后还对我说:我叫宁波,以后在学校遇到什么事报我宁波的名字就中了。说完这人就走了。4、被害人李凌某陈述,今年过了春节刚开学的一天放了学,我走出学校大门准备去学校南边一个饭馆吃饭时,被一个二十来岁的男的拦着,问我身上装的有钱没钱。我说没有钱。这人听后拽着我到了学校南边一个胡同里,然后就用拳头打我,用脚踢我,从我裤袋里搜出50块钱,走时还对我说他叫宁波,以后有什么事了他罩着我,并威胁我说不要告诉家长或者老师,要不然就打我,我当时害怕告诉老师了他们打我就没敢吭声。5、抓获经过;6、被告人户籍证明;7、辩认笔录;8、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正刑初字101号;9、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宁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宁波犯抢劫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被告人胡宁波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宁波在平舆三中附近先后抢劫朱岩森、严哲平现金四次、抢劫夏龙威、张琼、张彪、李国佳130余元、抢劫李行30余元、在体育场附近抢劫刘聪100余元的指控因被害人陈述被抢的时间、地点,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是否伙同他人,被害人是同时被抢还是单独被抢不能相互印证,前后矛盾,且被告人不予供认,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该场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胡宁波辩称被害人管东亮陈述“我们害怕每人给他100块钱”而崔晨曦陈述“……就动手从我身上抢走100块钱”存在矛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据此认定其对被害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因案发当时被告人胡宁波对二被害人均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被害人处于恐惧状态且年龄较小,对动态的抢劫行为描述在细节上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不影响对被告人胡宁波对管东某、崔晨某实施抢劫行为的认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宁波关于其没有抢劫三中学生,是有人故意陷害,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部分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宁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邵 巍审 判 员  梁 铀人民陪审员  徐唯一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云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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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勤杰诉被告朱国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906号原告李勤杰,男,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陈廷仁,男,日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被告朱国佳,男,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廷仁,本案被告之一,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22号金色家园14号楼A座二层。代表人曹鸿燕,该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志刚,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特别代理。原告李勤杰诉被告朱国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杰、被告朱国佳委托代理人陈廷仁、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22时30分许,被告朱国佳驾驶苏G71312(苏G794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老归昌路段,与我驾驶的鲁13/2208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致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国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廷仁、朱国佳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朱国佳驾驶的苏G71312(苏G7948挂)号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部分费用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应依法提供各项证据材料确定损失。经审理查明,日22时30分许,被告朱国佳驾驶苏G71312(苏G7948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10国道老归昌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勤杰驾驶的鲁13/22086号拖拉机发生追尾,致原告李勤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日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国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勤杰无责任。原告李勤杰系鲁13/22086号拖拉机的驾驶人和车主;被告陈廷仁系被告朱国佳驾驶的苏G71312(苏G7948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被告朱国佳系陈廷仁的雇佣驾驶员,被告陈廷仁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该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勤杰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338.60元,其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对症治疗、复查颅脑CT、如有头痛、头晕、抽搐等情况及时来院就诊。郯城县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李勤杰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日作出(郯)公(伤)鉴(法)字(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为李的损伤符合车祸伤特征,伤后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其损失工作日90天,鉴定意见为:李勤杰外伤致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失工作日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对鲁13/22086号志同牌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126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鲁13/22086号志同牌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人民币42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15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款2885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勤杰系城镇居民,其持有拖拉机驾驶员证(G证,有效起始日期日,有效期6年)及拖拉机驾驶员证(职业资格证书发证日期为日)。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8338.6元、误工费71元/天×120天=8520元、护理费71元/天×14天=9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0元、车损421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500元、夜间清障费1200元(提供郯城县路通路面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转运费1200元(提供落款分别为蔺凤林、马恩龙、邵泽法出具的手写白条3张证明,内容为“今收到李勤杰转木材车费350元”、“今收到李勤杰拉木材500元”,落款日期均为5月19日)、停车费680元(提供郯城县路通路面清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交通费700元(提供山东省公路汽车补充定额客票3张金额分别为300元、200元、200元证明)共计28854.6元。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非医保用药738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时间不应超过30日;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认为清障费应提供正规施救单位的施救费票据;认为转运费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100元;认为停车费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被告朱国佳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过高;认为转运费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但不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但并未预交重新鉴定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停车费单据、收到条、保全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被告朱国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勤杰无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李勤杰在与被告朱国佳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朱国佳的相应赔偿,鉴于被告朱国佳受雇于被告陈廷仁,其相关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陈廷仁承担,但被告朱国佳在事故中负全责,可对被告陈廷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廷仁在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为苏G71312(苏G7948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廷仁赔偿。原告李勤杰系城镇居民,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可按本地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每天70.56元计算;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缴重新鉴定费用,视为放弃权利,结合原告从业及出院医嘱等情况,可以确认该鉴定结论有效,但原告主张误工120天不宜支持,可按法医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工作日确认误工时间90天;原告主张的清障费、停车费均系合理性损失,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转运费12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行驶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系鲁13/22086号拖拉机驾车主,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车损,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因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支出交通费为必要、合理费用,但主张数额过高,酌情支持为500元;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738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损伤未构成残疾,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亦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庭审质证意见及相关统计数据,原告李勤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338.6元、误工费6350.40元(90天×70.56元/天计)、护理费987.84元(住院14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住院14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4210元、清障费1200元、停车费680元、鉴定费200元、评估费200元、保全费1500元共计24278.84元,予以确认。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被告人寿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勤杰医疗费83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误工费6350.40元、护理费987.84元、交通费500元、车损4000元计款20288.84元,原告李勤杰剩余损失3990元(损失总额24278.84元-交强险赔偿20288.84元),由被告陈廷仁赔偿。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勤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部分财产损失等损失计款人民币20288.84元。二、原告李勤杰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3990元,由被告陈廷仁赔偿;被告朱国佳对被告陈廷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勤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李勤杰负担82元、被告朱国佳负担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健二〇一三年七月一日书记员  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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