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寺堡网络派出所所抓捕吸毒人马生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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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盗窃,马某甲、马某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红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哈金福,曾用名哈龙,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日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哈瑜,曾用名哈喻,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殴打他人、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日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东,绰号&马自达&,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哈凯,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文盲,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扬子&,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乙,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铁路公安处哈密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7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丙,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吸毒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丁,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戊,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哈某甲,男,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犯盗窃罪,马某甲、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3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伙同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哈某甲、马某甲、马某戊,经共同密谋,在红寺堡辖区内多次盗窃羊只。其中,被告人哈金福盗窃羊只价值112300元,被告人哈瑜盗窃羊只价值112020元,被告人马东盗窃羊只价值73090元,被告人哈凯盗窃羊只价值58860元,被告人马某乙盗窃羊只价值17150元,被告人马某戊盗窃羊只价值7080元,被告人马某丙盗窃羊只价值6340元,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羊只价值4800元,被告人马某丁盗窃羊只价值4750元,被告人哈某甲盗窃羊只价值1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哈金福等人向其出售的羊只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进行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81840元;被告人马某戊明知哈金福等人向其出售的羊只系盗窃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多次进行收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59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租用马某己(另案处理)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红寺堡区大河乡马国井山撒某某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5只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5只山羊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2900元。
2.2011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某甲、哈凯驾驶两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乙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2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2只绵羊以8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700元。
3.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拉载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丙到红寺堡区大河乡四个泉山马某庚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6只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6只山羊以2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3480元。
4.2012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马某乙、哈瑜、哈凯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庚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7只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7只山羊以21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200元。
5.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乙、马某丁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丙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5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5只绵羊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750元。
6.2012年4月,被告人哈金福伙同被告人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兴旺村杨某甲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1只绵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50元。
7.日,被告人哈金福、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712号杨某乙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只绵羊盗走,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50元。
8.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哈瑜、哈凯驾驶其黑色比亚迪轿车在红寺堡区十四支东南方向一公里&烂渣子&处马某辛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4只绵羊盗走,后将被盗走的4只绵羊以20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720元。
9.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哈某丁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一只绵羊盗走,后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80元。
10.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驾驶马某戊的五菱单排货车载着被告人哈瑜、马东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哈某戊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1只绵羊盗走,后以48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2280元。
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己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只绵羊盗走,后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80元。
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己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只山羊盗走,后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00元。
1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罗窑拐子金某某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只绵羊盗走,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180元。
14.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被告人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马某壬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2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2只绵羊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60元。
15.日白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将园区号棚内圈养的1只山羊盗走,后以3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00元。
16.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经与被告人马某甲共同密谋,由被告人马某甲提供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供被告人哈金福等人实施盗窃并由马某甲负责收购赃物,后被告人哈金福、哈瑜、哈凯驾驶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的车辆在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将号棚内的12只山羊盗走,后以37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800元。
17.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红寺堡区碱井子马某丁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2只绵羊羔盗走,后将盗走的2只绵羊羔以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60元。
18.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马某癸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8只山羊盗走,后以3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6350元。
19.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马某戊的五菱牌单排货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哈某丁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12只绵羊盗走,后以2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将剩下的6只绵羊以24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戊,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4160元。
20.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驾驶一辆轿车拉载着哈瑜、哈凯在红寺堡区小井子煤矿马某甲一家羊圈附近,将羊圈内的9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9只绵羊以3500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0620元。
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车牌号为宁C04387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芦草井沟煤矿附近,将一羊群中的10只绵羊盗走,后以每只5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马老七(身份不详,在逃)获得赃款4000元,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4800元。
2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马某乙一放养在慈善大道东侧山中的8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8只绵羊以3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440元。
2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杨某丙放养在慈善大道山里的8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8只绵羊以320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9440元。
24.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满某某放养在慈善大道山里羊群中的9只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9只绵羊分别低价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和马某戊,所得赃款已被全部挥霍,被盗羊只价值10620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经共同密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戊、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中被告人哈金福盗窃财物价值112300元,数额巨大,并在缓刑考验期间既发现漏罪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其实施数罪并罚;被告人哈瑜盗窃财物价值11203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东盗窃财物价值730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哈凯盗窃财物价值588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盗窃财物价值1715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丙盗窃财物价值6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丁盗窃财物价值4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哈某甲盗窃财物价值17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丁、哈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盗窃羊只价值4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收购被盗物价值81840元,被告人马某戊盗窃他人财物价值70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戊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收购被盗物价值5900元,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其二人实施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哈金福在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哈瑜在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六年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东在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哈凯在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至四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丙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丁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哈某甲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戊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
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辩解没有盗窃满某某家羊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余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哈某甲、马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马某甲辩解:1.其没有收购被告人哈金福等人盗窃的撒某某、马某庚、马某乙一、杨某丙、满某某家羊只;2.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6月期间,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伙同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哈某甲、马某甲,经共同密谋,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多次盗窃羊只。其中,被告人哈金福参与盗窃羊只价值105380元,被告人哈瑜参与盗窃羊只价值104220元,被告人马东参与盗窃羊只价值67090元,被告人哈凯参与盗窃羊只价值51820元,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羊只价值16230元,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羊只价值6340元,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羊只价值4800元,被告人马某丁参与盗窃羊只价值4750元,被告人哈某甲参与盗窃羊只价值1700元。被告人马某甲明知哈金福等人向其出售的羊只系盗窃所得,仍多次进行收购,收购羊只价值共计77200元;被告人马某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被告人哈金福等人盗窃的羊只价值70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租用他人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马国井山撒某某家羊圈,将羊圈内的5只成年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山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2900元。
2.2011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某甲、哈凯驾驶两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乙家羊圈,将羊圈内的2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绵羊予以出售。被盗羊只价值1700元。
3.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驾驶其所有的黑色比亚迪轿车拉载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丙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四个泉山马某庚家羊圈,将羊圈内的6只成年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6只山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3480元。
4.2012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马某乙、哈瑜、哈凯驾驶黑色比亚迪轿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庚家羊圈,将羊圈内的7只成年山羊盗走,后将盗走的7只山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4200元。
5.日凌晨,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丁乘坐马某乙驾驶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丙家羊圈,将羊圈内的5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5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4750元。
6.2012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哈金福伙同被告人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兴旺村杨某甲家附近,将杨某甲家的1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1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950元。
7.日一天下午,被告人哈金福、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712号杨某乙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950元。
8.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马某乙伙同被告人哈瑜、哈凯驾驶其黑色比亚迪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十四支东南方向一公里&烂渣子&处马某辛家羊圈,将羊圈内的4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4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3800元。
9.2012年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哈某丁家羊圈,将羊圈内的一只绵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他人。被盗羊只价值480元。
10.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驾驶马某戊的五菱单排货车载着被告人哈瑜、马东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哈某戊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0只成年绵羊、1只绵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12280元。
11.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己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只绵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他人。被盗羊只价值480元。
12.2013年1月份的一天白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田生湾哈某己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只山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他人。被盗羊只价值400元。
13.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罗窑拐子金某某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出售给他人。被盗羊只价值1180元。
14.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被告人马某丙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马某壬家羊圈,将羊圈内的2只绵羊羔盗走,后将盗走的2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960元。
15.日白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将园区号棚内圈养的1只山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他人。被盗羊只价值400元。
16.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经与被告人马某甲共同密谋,由被告人马某甲提供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供被告人哈金福等人实施盗窃并由马某甲负责收购赃物,后被告人哈金福、哈瑜、哈凯驾驶被告人马某甲提供的车辆,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将号棚内的12只山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4800元。
17.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凯驾驶一辆摩托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碱井子马某丁家羊圈,将羊圈内的2只绵羊羔盗走,后将盗走的2只绵羊羔出售给了他人。被盗羊只价值960元。
18.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马某癸家羊圈,将羊圈内的7只成年山羊、1只山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6350元。
19.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马某戊的五菱牌单排货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哈某丁家羊圈,将羊圈内的12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其中6只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将6只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2500元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戊。被盗羊只价值14160元。
20.日晚上,被告人哈金福驾驶一辆轿车拉载着哈瑜、哈凯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小井子煤矿马某甲一家羊圈,将羊圈内的9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9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10620元。
2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车牌号为宁C04387号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芦草井沟煤矿附近,将一羊群中的10只绵羊羔盗走,后出售给了他人。被盗羊只价值4800元。
2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马某乙一放养在慈善大道东侧山中的8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8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9440元。
23.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哈凯、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杨某丙放养在慈善大道山里的8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8只绵羊出售给了被告人马某甲。被盗羊只价值9440元。
24.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哈金福伙同哈瑜、马东驾驶其白色桑塔纳轿车在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将满某某放养在慈善大道山里羊群中的9只成年绵羊盗走,后将盗走的9只绵羊出售给了他人。被盗羊只价值10620元。
另查明,被告人哈金福因犯盗窃罪在侦查期间被羁押了37天。被告人马某丁于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哈某甲于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共同部分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马某戊、哈某甲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马某乙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戊的经过;日22时,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乙的经过,马某乙于日至7月30日被羁押于哈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情况;
3.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哈凯、马东经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阴性,被告人哈金福、哈瑜经吗啡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
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哈金福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一把高亮度蝎子王捕蝎灯、一个黑色望远镜、宁C04387号白色普桑轿车,扣押了哈瑜的黑色美富通F8手机一部,扣押了哈凯黑色手机一部,扣押了马某甲海尔手机一部,扣押了马东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马某甲家搜出的三份字据;
5.关于对羊只的价格证明,证实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1年1月至12月期间,绵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850元每只;绵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480元每只;山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580元每只;山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300元每只;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绵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950元每只;绵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480元每只;山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600元每只;山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320元每只;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绵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1180元每只;绵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480元每只;山羊(成年)平均销售价格为850元每只;山羊(羊羔)平均销售价格为400元每只;
6.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日,被告人马某丙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哈金福因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日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哈瑜因殴打他人、吸毒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日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8.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2)吴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哈金福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于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在侦查期间被羁押了37天;
9.被告人哈瑜供述,证实其与哈金福等人给马某甲卖羊,刚开始时是哈金福联系商量价格的,也给马某甲说清楚了羊是偷来的,到后来偷到羊,只给马某甲打个电话,把羊送到马某甲家,马某甲给多少钱,其就拿多少;
10.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从2012年5月至今,其共从哈龙、哈瑜、哈凯和一个在牛羊肉市场住的姓马的男子处收购过大概10次40只左右的羊只,其将收购的羊只有的宰了以后卖到吴忠、银川了,有的卖给羊贩子了,其刚开始收购时不知道哈龙的羊只是偷来的,到2012年12月以后其才知道收购的羊是偷来的,而且其收购哈龙的羊只多数是在晚上;其的银灰色双排客货车在吴忠二手车市场卖给一个不认识的人了;
11.被告人哈某甲供述,证实日,被告人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12.被告人马某丁供述,证实日,被告人马某丁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第一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22分,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大河乡龙泉村的撒某某放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马国井山里的5只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马国井山上的一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撒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的冬天,其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马国井山上养羊,一天晚上其离开马国井山上的羊圈回了家,第二天早上其到羊圈时发现少了5只山羊,每只羊毛重平均30公斤左右,其中一头是种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其和哈瑜商议去盗窃马国井山上羊圈的羊,其给马某己打电话称哈瑜家有几只羊让马某己开车去拉一下,马某己就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拉着其和哈瑜去了马国井山上的一个羊圈旁边,其三人就下车从羊圈内抱了5只山羊装到了车里,之后三人就将羊拉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在市场其给马某甲打电话称,其朋友哈瑜因为家里大人不给钱花就从家里偷了5只羊卖,马某甲就以400元每只的价格买了,当时马某甲说因为羊是哈瑜偷的所以写了一张内容为&今买到哈瑜家的5只羊&的字条,并让哈瑜在字条上写了名字、捺了手印;卖羊的钱哈瑜给其给了500元,给马某己给了500元路费;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哈金福提议去偷羊,其二人商议后,哈金福就给马某己打电话称,有几只羊呢,让马某己拉一下,马某己就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其和哈金福,根据哈金福指的路到了马国井山上的一个羊圈门口,其就和哈金福在羊圈里抓了5只山羊,在往回走的路上,哈金福就给马某甲打电话称有几只羊呢,要不,马某甲就让把羊拉到牛羊肉市场,到牛羊肉市场,经商议,将羊以每只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马某甲把钱给哈金福后,哈金福给其和马某己每人分了500元;马某甲知道羊是其与哈金福偷来的;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三)第二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5分,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哈某乙放养在红寺堡区银仪风电厂北侧田生湾老庄子山里的2只绵羊于2011年10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风电厂北侧原田生湾老庄子山里一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乙陈述,证实2011年10月底的一天20时许,其将羊赶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风电厂北侧原田生湾的羊圈后,就回家了,第二天早晨其到羊圈时发现两只绵羊不见了,其以为羊从羊圈内走丢了就没有报案;丢失的两只绵羊是一岁龄的羯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冬天的时候,其叫上哈瑜,哈瑜又叫上哈某甲和哈凯,分别骑着其和哈凯的摩托车到了田生湾,在一个羊圈内哈凯和哈某甲分别抱了一只羊后,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以总共800元的价格买给一个其不认识的同心的羊贩子了;钱其四人每人分了2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和哈金福、哈凯在一起商量偷羊,哈金福就打电话把马某乙也叫来了,哈金福就骑着摩托车带着其,马某乙就骑摩托车带着哈凯转着去偷羊,到风电厂附近的田生湾时,发现一个羊圈,其就和马某乙进去捉了两只绵羊,然后两辆摩托车一辆捎着一只羊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马某乙将羊卖给一个其不认识的年轻人了,卖了大概七八百元,卖羊的钱其四人平分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哈某甲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哈瑜到其家里和其弟弟哈金福闲聊,过了一会儿哈凯也来了,哈瑜说去镇上玩,其就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哈瑜,哈金福骑着一辆摩托车带着哈凯,到了大河乡乌沙塘十字路口时,哈瑜称要去偷两只羊到镇上去卖,四人就去了一个羊圈,哈瑜、哈金福、哈凯偷了两只绵羊,然后其四人就骑摩托车带着羊到了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哈瑜、哈金福、哈凯就以700元左右的价格把羊卖了,哈瑜给其分了3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四)第三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2时30分,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梨花组209号的马某庚放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盐兴公路南侧四个泉山里的6只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四个泉山里一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个早晨,其发现其位于盐兴公路南侧四个泉山上的羊圈门口有车走过的痕迹,其感觉不对,数了一下羊,发现少了6只山羊;
4.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八九月份的一天晚上,哈金福叫其、马某乙、马某丙一起去偷羊,马某乙就驾驶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其四人到了石炭沟煤矿北面的四个泉山里的一个羊圈,其四人从羊圈里将羊赶出来,装了5只一岁大的山羊,在返回的路上,哈金福就电话联系马某甲卖羊了,最后其四人在团结村的一条油路上以23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马某甲了,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5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冬天,哈金福叫其去偷羊,其就开车拉上哈金福、哈瑜、马某丙,到一个煤矿边上的山里,偷了六七只山羊,哈金福联系马某甲后以2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6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某丁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的一天晚上,马某乙开车叫上其,又拉上哈金福、哈瑜、哈凯、马东一起到黑建忠煤矿附近的山上,偷了11只小山羊,之后,其几人在团结村将羊卖掉了,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5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7.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年底的一天,哈金福打电话叫其去偷羊,随后马某乙就开着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哈金福、哈瑜到其家里,把其拉上后就去了石炭沟煤矿附近的一个沟里,偷了6只山羊,之后几人就返回了,到邮电局路口其就下车回家了,后来哈金福给其分了400元钱;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五)第四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9时10分,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的哈某庚圈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羊圈内的7只山羊于2013年2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庚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庚陈述,证实2013年2月底的一天,其白天在大河乡嘉泽风电厂南侧龙北沟老庄子附近的山上放羊,到了晚上,其将羊赶到龙北沟老庄子的羊圈内就睡觉去了,到了第二天早晨9时许,其到羊圈后发现七只山羊不见了;七只山羊中有一只重约30公斤两岁龄的公山羊,六只重约25公斤的母山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到2012年的一天,其和哈瑜在其家中商量着去偷羊,哈瑜就给马某乙打电话让马某乙把车开上去偷羊,在等马某乙的时候,哈瑜又打电话叫了哈凯,之后其三人就乘坐着马某乙开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了龙北沟老庄子的一个羊圈,其四人从羊圈内赶了十多只羊到车跟前,并将七只山羊装到车上拉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在市场内哈瑜告诉马某甲羊是偷的,最后就以每只300元共21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哈金福、哈凯坐着马某乙开的比亚迪轿车在龙北沟的一个羊圈内偷了7只绵羊,随后,其四人将羊连夜送到马某甲家,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和哈凯、哈金福每人分了700元,马某乙算上车钱分了14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哈凯供述,证实时间其记不起来了,其只记得哈金福开车拉着其和哈瑜一起去龙北沟里偷了一回羊,偷了几只其记不清了,偷的羊拉到牛羊肉市场卖了,卖完羊的钱给其也分了,分了多少其记不清了。
(六)第五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9时40分,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的哈某丙圈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羊圈内的5只绵羊于2012年2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北沟老庄子哈某丙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丙陈述,证实日22时左右,其在龙北沟的羊圈喂完羊就睡下了,到2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听见羊圈内的羊不断的在叫,其起床到羊圈发现60多只羊在羊圈外,其就把羊赶到羊圈内时发现3只四岁龄的公羊、2只四岁龄的母羊不见了,其在羊圈周围找了一下,没有找着,其但发现羊圈周围有轿车轮胎留下的痕迹;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到2012年的一天,其和哈瑜在其家中商量着去偷羊,哈瑜就给马某乙打电话让马某乙把车开上去偷羊,之后马某乙就开着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马某丁到其家里了,其四人就一起开车去了龙北沟老庄子的一个羊圈附近,其和马某丁、哈瑜下车后发现羊圈内没有人,就从羊圈内赶了10多只羊到马某乙开的车跟前,将其中的5只羊装到车上拉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哈瑜告诉马某甲偷了家里的几只羊,并以每只羊500元共计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钱其分了5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马某丁、马某乙在哈金福家玩的时候,哈金福提议去偷羊,其和马某丁、马某乙同意后,马某乙就开着黑色比亚迪轿车拉着其与哈金福、马某丁去了龙北沟山上,因为其和哈金福老家都在龙北沟村,所以其二人都知道哪儿有羊圈,到了龙北沟山上后,哈金福和马某丁下车从羊圈里赶了三四十只羊,其四人一起捉了9只山羊,并拉到了马某甲家,以每只400元总共36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分了7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某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其和马某丁在一起,哈金福给其打电话叫其开着车去拉羊,其就开车拉着马某丁,到了哈金福家庄子前的路旁又拉上了哈金福、哈瑜,哈金福就让其把车开到龙北沟山上,其和马某丁在车上坐着,哈金福和哈瑜就下车去山上赶下来一群羊,往车后备箱内装了些羊,车后排座上装了2只山羊,之后哈金福就让其把车开到牛羊肉市场,哈金福将羊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哈金福给其分了400元,给马某丁分了250元,其余的哈金福和哈瑜拿走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7.被告人马某丁供述,证实2011年2月至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马某乙在网吧上网时,马某乙称要开车去拉几个人,其就跟着去了,马某乙就开车到了哈瑜家,哈瑜、哈金福就出来也上了车,后哈凯也来了,马某乙就开车到了黑建忠煤矿附近的山上,其和马某乙在车上坐着,哈金福、哈瑜、哈凯下车上了山,过了一会儿,哈金福、哈瑜、哈凯就赶着一群羊到车跟前,并往车后备箱里装了几只羊,往车后排装了一只小绵羊,羊装好后,马某乙就开车拉着几人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哈金福、哈瑜将羊卖给一个叫&扬子&的人了,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哈金福给其分了200元。
(七)第六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兴旺村兴旺组杨某甲家的羊只于2012年4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兴旺村兴旺组杨某甲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实2012年4月的一天中午,其在家休息时,听见外面羊叫,其到外面看了一下,发现之前其拴在家门口旁边树上的一只约60公斤的绵羊不见了,其就在村里找了一会儿没有找到;
4.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上午11时许,哈金福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里叫其去偷羊,大约13时许,其二人就骑摩托车到红寺堡镇兴旺村里转,到了一个巷道看见一家大门外有个羊圈,里面养着十几只羊,其就骑着车,哈金福就下去抓了一只大绵羊,后二人在红寺堡二中后面的路上将羊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扬子&,卖羊的钱其和哈金福每人分了15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八)第七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公安机关发现家住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712号杨秀花家的一只羊于日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和兴村712号杨某乙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实2012年5月的一天中午,其喂完羊就进屋休息了,到15时左右,其出来准备喂羊时发现一只成年白色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15时许,其和哈金福骑着摩托车在红寺堡镇和兴村转了一圈,发现一家后院里有个羊圈,且没有院墙,里面圈养着一只大绵羊,其和哈金福就将车放在路边,一起从后面进去,哈金福将羊抓住后抱了出来,其就骑上摩托车带着哈金福到了南川路上的大桥边,哈金福给&扬子&打了个电话,不到半小时,&扬子&就开着一辆灰色双排客货车,还是以300元的价格收购了其和哈金福偷来的羊;卖羊的钱其和哈金福每人分了100元,剩下的100元二人买毒品吸食了。
(九)第八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5时10分许,马某辛报案称:2012年6月,其圈养在大河乡&烂渣子&处、盐兴公路十四支东南方向一公里左右羊圈内的四只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烂渣子&山上、盐兴公路十四支东南方向一公里左右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辛陈述,证实2012年其在盐兴公路十四支东南方向一公里左右处的羊圈里喂养着60多只羊,在6月前后的一天晚上,羊圈内的4只大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1年秋天的一天中午12时许,哈凯给其打电话称十四支公路旁边有个羊圈,没人看管,让其过去偷,当时其就叫了马某乙,马某乙就开着黑色比亚迪轿车到了十四支公路旁边的羊圈,到的时候看见哈凯在羊圈旁的山头上等着,其三人就一起到羊圈捉了四只绵羊装到了车后备箱,后哈凯就回家了,其和马某乙开车将羊拉到西环路上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马某乙分了1000元,其和哈凯每人分了5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马某乙供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中午,其开车拉着哈瑜、哈凯在乌沙塘对面一条硬化路旁的一个羊圈内偷了五只绵羊,后在沙泉路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大概卖了一千八九百元,哈瑜给哈凯分了三四百元,剩下的钱其和哈瑜乱花了。
(十)第九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哈金福、哈瑜在大河乡龙兴村哈某丁家羊圈内盗窃了一只羊羔子,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被害人哈某丁陈述,证实2012年的一天,其发现其家羊圈内少了一只羯羊羊羔子;
3.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冬天,哈瑜提议去偷哈瑜邻居家的羊,其就骑着摩托车和哈瑜将哈瑜邻居家的一只山羊偷上,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上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羊贩子了,卖羊的钱其和哈瑜花掉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4.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的一天,哈金福骑着摩托车到其家中找其去偷羊,其就说邻居家有羊呢,哈金福就从其家院子里翻墙到其邻居家,抓了一只羊羔子并抱了过来,之后其二人就将羊羔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卖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羊贩子了,羊卖了200元,其与哈金福每人分了100元。
(十一)第十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45分,哈某戊报案称:其圈养在大河乡石炭沟村原康码头老庄子羊圈内的13只绵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村原康码头老庄子哈某戊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羊圈东侧有一块缺口,缺口处的铁丝有被拧断的痕迹,在现场周围发现有一枚足迹;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戊陈述,证实日晚上20时左右,其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康码头把羊喂完就骑摩托车回到家里吃饭去了,到第二天早上9时许,其到羊圈喂羊时发现羊圈门开着,其就把羊数了一下,发现少了12只大羊、1只羊羔,都是绵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哈瑜向其姨夫马某戊借了一辆单排货车,并由其打电话叫了马东,其三人就一起开车去了康码头沟里的一个羊圈处,哈瑜和马东从羊圈里赶了20多只羊出来,其三人抱了12只羊装到了车上,并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了,卖羊的钱其三人每人分了1500元,剩下的300元还车时给了马某戊;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马东、哈金福一起商量晚上去偷羊,到了晚上因为没有找到车,马东就把自家的一辆银灰色客货车开出来了,哈金福就接着开车到了大河乡康码头附近的一个羊圈跟前,其三人一起往车里装了11只绵羊,并连夜先到马某甲家,以3000元的价格给马某甲卖了6只,又把剩下的5只拉到马东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东父亲马某戊,卖羊的钱其分了1000多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证实其参与了2013年1月在大河乡原康码头老庄子附近盗窃羊只的事。
(十二)第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0时5分,公安机关发现哈某己圈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发电厂北侧原田生湾老庄子羊圈内的1只羊于2013年1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发电厂北侧原田生湾老庄子哈某己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己陈述,证实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大河乡原田生湾老庄子银仪发电厂附近的山上放羊,第二天早上8时许其就回家了,20时其回到羊圈时发现羊圈内的1只一岁龄的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哈凯给其打电话叫其去田生湾偷羊,放羊的人不在,其就骑着摩托车拉上哈凯去了田生湾,其二人看一个羊圈内有羊,哈凯就进到羊圈里抱了一只羊出来,其就骑车载着哈凯到了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并以3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哈金福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到大河乡田生湾的羊圈里盗窃过两次羊,每次都盗窃1只羊,两次不是同一天,第一次盗窃的羊被其和哈金福一起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内一个不认识的收羊的人了,第二次是哈金福一个人卖的,两次哈金福都给其给了1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三)第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2时30分,公安机关发现哈某己圈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发电厂北侧田生湾羊圈内的1只羊于2013年1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银仪发电厂北侧原田生湾老庄子哈某己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己陈述,证实2013年1月底的一天早上,其在大河乡原田生湾老庄子的山上放完羊,9时左右其就回家了,19时左右其回到羊圈时,发现羊圈中的一只一岁龄的公山羊不见了,其在羊圈周围没有找到,但发现羊圈周围有摩托车压过的痕迹;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哈凯载着其到了田生湾的一处羊圈,其下车在羊圈里抱了一只羊,之后就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羊贩子了;
5.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哈金福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到大河乡田生湾的羊圈里盗窃过两次羊,每次都盗窃1只羊,两次不是同一天,第一次盗窃的羊被其和哈金福一起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市场内一个不认识的收羊的人了,第二次是哈金福一个人卖的,两次哈金福都给其给了100元。
(十四)第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0时20分,金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饲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罗窑拐子羊圈内1只绵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罗窑拐子金某某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金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月前后的一天,其在大河乡龙兴村西南3公里处的山上放完羊后,就把羊赶到羊圈里,20时左右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7时左右其到羊圈后发现羊圈内的一只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中午,哈凯给其打电话,让其把车骑上去罗窑拐子偷羊,其就骑着摩托车把哈凯拉上后去了大河乡龙兴村3公里左右的罗窑拐子山里的一个羊圈处,哈凯就到羊圈内抱了一只白色的羊羔子,之后二人就将羊拉到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老汉了,卖羊的钱其分了15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1月份的一天,哈金福骑着摩托车载着其到大河乡罗窑拐子的一个羊圈内,盗窃了一只羊,并将羊拉到了红寺堡镇牛羊肉市场,以300元的价格出售了,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1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五)第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00分,公安机关发现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马某壬家的三只羊于2012年3月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龙兴村270号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壬陈述,证实2013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家羊圈内的3只成年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马某丙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21时许,哈金福提议去盗窃羊只,其同意后二人乘坐哈金福的摩托车在龙兴村一户人家后面发现一个羊圈,没有围墙,其就和哈金福一人抓了一只羊羔子,并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扬子&,卖羊的钱其和哈金福平分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六)第十五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6时10分,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蔬菜棚内的66只绒山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蔬菜棚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提取到足迹三枚,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日20时许,其把其所在公司银川东港海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放养的149只羊,赶到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菜棚后,就用木板子把菜棚口堵住,并用铁丝把木板绑紧,用一块大石头把木板压住,22时其去羊圈看的时候羊都在棚内,其就回公司休息了,到了早上6时许其起床给羊添草时,发现菜棚内的66只绒山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14时许,其骑着摩托车和哈瑜在东港蔬菜园区的一个羊圈内偷了一只山羊羔,并拉到红寺堡镇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和哈瑜买毒品吸食了;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哈金福骑摩托车到盐兴公路旁一个沟里的温棚区偷了一只羊羔子,并拉到牛羊肉市场以200多元卖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七)第十六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6时10分,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蔬菜棚内的66只绒山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蔬菜棚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提取到足迹三枚,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日20时许,其把其所在公司银川东港海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放养的149只羊赶到红寺堡区大河乡乌沙塘东港园区号菜棚后就用木板子把菜棚口堵住,并用铁丝把木板绑贤,用一块大石头把木板压住,22时其去羊圈看的时候羊都在棚内,其就回公司休息了,到了早上6时许其起床给羊添草时发现菜棚内的66只绒山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驾驶以500元向马某甲租来的黑色桑塔纳2000轿车拉着哈瑜、哈凯在东港蔬菜园区,哈瑜和哈凯赶了三十几只羊,其一起抓了12只山羊羔子装上了车,拉到镇上以48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了,卖羊的钱其分了1500元被其吸食毒品了;其租马某甲的车时马某甲知道其租车是去偷羊的;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哈金福开着一辆黑色的大众桑塔纳轿车拉上其和哈凯又去了白天偷羊的那个温棚区,在同一个羊圈内,其三人抓了12只山羊羔装到了车上,并连夜把羊送到了马某甲家,并以37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分了10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时间其记不清了,有一次哈金福开着车拉着其和哈瑜到一个温棚区偷了一回羊,偷了几只其记不清了,羊偷上后连夜拉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卖掉了,卖给谁、卖了多少钱其不清楚,最后给其分了四五百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八)第十七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0时28分,马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饲养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碱井子羊圈内的2只绵羊于2013年4月的一天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碱井子马某丁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其发现其饲养在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碱井子东南部羊圈内的2只羊羔子被盗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中午,哈凯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偷羊,其就到路上等哈凯,后哈凯骑摩托车载上其转着找羊,最后在东港蔬菜园南面的沟里看见一个羊圈,圈内有100多只羊,其就进去抓了两只羊羔子,之后二人就到牛羊肉市场将羊卖给一个其不认识的羊贩子了,两只羊共卖了400元,其和哈凯每人分了2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和哈金福骑着摩托车在温棚区旁边一个沟里的羊圈内偷了两只山羊,后拉到牛羊肉市场卖了,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2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十九)第十八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23时许,马某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饲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康码头村自家羊圈内的11只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康码头村马某癸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但现场东侧的沙石路边发现羊只踩踏的痕迹和足迹,在路边的土地上发现两种足迹,足迹长分别为30厘米、28厘米;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癸陈述,证实日20时30分左右,其从大河乡康码头村自家羊圈回到大河乡香园村家中去吃饭,到23时许,其从家中返回到羊圈时发现羊圈门开着,有11只山羊被盗,其就报警了;被盗的山羊有10只大羊、1只羊羔;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23时许,其开着马某甲的黑色桑塔纳2000拉着哈瑜、马东到大河乡康码头老庄子,其将车停在路边,马东和哈瑜到羊圈里赶了二十几只山羊,其三人将8只装到了车上,拉到镇上后以32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马某甲;马某甲知道其借车是去偷羊;卖羊的钱其三人每人分了1000元,剩下的200元加油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哈金福以一晚上500元的价格向马某丙一租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后拉着其和马东商量去偷羊,当晚11时许,其三人开车到了大河乡康码头庄子里,听到路边有羊叫的声音,其就和马东下去赶羊,哈金福在车上等着,其和马东在羊圈内赶了四五十只山羊到车跟前,并和哈金福一起将8只山羊装到了车上,后就连夜开车到牛羊肉市场马某甲家,以4000元的价格将羊出售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和马东每人分了1150元,哈金福分了1200元,剩下的500元付了租车费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18时许,其和哈金福、哈瑜到其大姨夫马某丙一家,向马某丙一以500元的价格租了一辆轿车,其三人就开车到大河乡康码头庄子里,在庄子西侧山崖下发现一个羊圈,其就和哈瑜下车从羊圈内赶出来40多只山羊,将其中8只山羊装到车上后,拉到了&扬子&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扬子&,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10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二十)第十九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5时5分,哈某丁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饲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康码头沟里的12只羊于2013年4月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康码头一个山沟里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痕迹物证,但现场东侧的沙石路边发现羊只踩踏的痕迹和足迹,在路边的土地上发现两种足迹,足迹长分别为30厘米、28厘米;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哈某丁陈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将290只羊圈在大河乡康码头的一个沟里,第二天早上,其发现羊圈内少了12只大羯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2月的一天23时许,其开着其姨夫马某戊的银灰色单排客货车,拉着哈瑜、马东到红寺堡大河乡康码头老庄子的一个羊圈附近,哈瑜和马东下车赶了二十几只羊到车跟前后,其三人就将12只羊装到了车上,后将其中6只羊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剩下的6只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戊;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和马东、哈金福一起商量晚上去偷羊,到了晚上因为没有找到车,马东就把自家的一辆银灰色客货车开出来了,哈金福就接着开车到了大河乡康码头附近的一个羊圈跟前,其三人一起往车里装了12只绵羊,并连夜先到马某甲家,以3500元的价格给马某甲卖了6只,又把剩下的6只拉到马东家,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东父亲马某戊,卖羊的钱其分了20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日左右,哈金福、哈瑜骑着摩托车到其家里,并以500元的价格向其父亲租了一辆五菱牌单排货车,其三人就开车到了大河乡康码头村的山里的一个羊圈附近,其和哈瑜下车赶了20多只羊到车跟前后,三人就一起往车上装了12只绵羊,并拉到了&扬子&家,以3000元的价格将其中的6只绵羊卖给了&扬子&,剩下的6只绵羊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亲马某戊;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11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7.被告人马某戊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以2400元的价格向哈金福、哈瑜购买过4只绵羊、2只羊羔子;其所有的单排客货车于日给一个姓吴的男子顶账了。
(二十一)第二十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8时40分,马某甲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饲养在红寺堡区小井子煤矿东侧约300米处自家羊圈内的10只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小井子煤矿东侧约300米处马某甲一家羊圈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发现可疑情况;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甲一陈述,证实日0时许,其从位于红寺堡区小井子煤矿东侧约300米处自家羊圈回到红寺堡镇梨花村家中休息,6时许,其从家中返回羊圈时,发现羊圈中的羊少了一些,其就在羊圈附近找,最后在羊圈北方约2.5公里处找到了几十只羊,其将羊赶回圈里数了一下,发现还是少了10只大羊,其中有5只公羊、3只母羊、2只羯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和以前一样借上马某甲的车后,拉着哈凯、哈瑜到小井子煤矿附近,发现一群200多只的羊群,哈瑜和哈凯就从羊群中赶了二十多只羊到车跟前,其三人就一起将其中的9只绵羊装到了车上,并拉到马某甲家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三人平分了;
5.被告人哈瑜供述,证实2013年4月的一天,哈金福同样以500元向马某丙一租了一辆黑色大众轿车,到晚上0时许,拉着其和哈凯转到小井子煤矿附近看见一个羊圈,其三人就下车从羊圈内赶出来四十多只羊,将其中的9只绵羊装到了车上,并连夜将羊拉到马某甲家,以40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其和哈凯每人分了1150元,哈金福分了1200元,500元付了车费;
6.被告人哈凯供述,证实有一次哈金福开车拉着其和哈瑜在一个煤矿沟里偷了一回羊,偷了几只羊其记不清了,羊卖完后哈金福给其分了400元。
(二十二)第二十一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9时40分,马某丁一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放养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煤矿向东一公里处羊群中的10只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煤矿向东约一公里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山坡上发现车辆轮胎痕迹,轮距1.75米,轮胎宽16厘米,现场有被抓落的羊毛,其他未见异常;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丁一陈述,证实日22时30分许,其在红寺堡区大河乡石炭沟煤矿向东一公里处羊圈放羊时下雨了,其就把羊赶到羊圈附近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其将羊赶回羊圈时,发现少了10只羊,其在羊圈附近找了没有找到,其就报警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日23时许,其开车拉着哈瑜、哈凯、马东到大河乡石炭沟芦草井煤矿附近看见一群羊,且没有人看着,其四人就到羊群中抓了10只羊装到了车上,凌晨2时许,其四人将羊拉到红寺堡镇马某甲家,以40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每人分了10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日晚上12时许,哈金福开车叫其去偷羊,其就和丁生俊一起上了哈金福驾驶的一辆白色捷达车上,当时车上还有马东,上车后哈金福就开车拉着其三人到了芦草井煤矿附近的山上,其和马东下车到一个羊圈内把羊赶到车跟前,哈金福就和其、马东一起将其中的10只绵羊装到了车上,然后哈金福就将羊拉到慈善大道的马老七家,并将羊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老七,卖羊的钱其和马东每人分了900元,丁生俊分了600元,其余的2400元哈金福拿走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哈金福给其打电话叫其去发横财,其说走吧,哈金福就驾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其和哈瑜到红寺堡芦草井煤矿附近的一个山沟里,在山上发现有一百多只绵羊没人看,其三人就把羊赶到停车的地方,将其中的10只羊装到了车上,并拉到灵武市白土岗其姐夫马老七家,以50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老七,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分了100元,剩下的哈金福和哈瑜分了;
7.被告人哈凯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哈金福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拉着其、哈瑜、马东在大河乡石炭沟芦草井煤矿北侧的山头上一个羊圈内偷了10只羊,后哈金福将其拉到盐兴路红崖村路口其就回家了,卖羊的钱哈金福给其和哈瑜分了300元。
(二十三)第二十二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2时15分,公安机关发现马某乙一放养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的8只羊被盗,公安机关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以东的荒滩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马某乙一陈述,证实日早上,其起来后发现其放养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面山里的羊群附近有车轱辘印,其担心羊只被盗,就数了一下,发现少了8只平均毛重40公斤左右的绵羊不见了;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和哈凯、哈瑜、马东驾驶其的白色普桑在红寺堡慈善大道附近路边看见有吃草的羊群,其四人就下去抓了8只羊装到了车上,后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钱其四人平分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哈金福开着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拉着其和马东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转的时候,看见山头上有一群羊,其几人就商议晚上来偷,到了晚上11时许,哈金福叫上哈凯,拉上其和马东,其四人就去了弘德工业园附近的山上捉了7只绵羊、1只山羊,并拉到南川乡街上,以45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哈凯、马东每人分了900元,哈金福算上车份子钱分了18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哈金福开车拉着其、哈瑜、哈凯到红寺堡区弘德园区的慈善大道上,并沿慈善大道向东的一条石子路走了大概4公里左右,在一个山沟里找到了一群羊,其和哈瑜、哈凯就将羊赶到车旁边,将其中8只羊装到了车上,并拉到牛羊肉市场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亲马某戊;卖羊的钱其分了800元。
(二十四)第二十三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3时15分,公安机关发现杨某丙放养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的8只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以东的荒滩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杨某丙陈述,证实2013年6月的一天早上,其起来后发现其放养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面山里的羊群跑的比较乱,其担心羊只被盗,就数了一下,结果发现少了8只平均毛重40公斤的绵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其开着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哈瑜、马东、哈凯到红寺堡慈善大道附近看见前几天其偷过的那群羊,就又抓了8只绵羊,凌晨2时许,其四人拉到马某甲家,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四人平分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份的一天,哈金福开着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拉着其和马东在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转的时候,看见山头上有一群羊,其几人就商议晚上来偷,到了晚上11时许,其三人就去了弘德工业园附近的山上捉了7只绵羊、1只山羊,并拉到南川乡街上,以4000元的价格将羊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马东每人分了1000元,哈金福算上车份子钱分了2000元;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6.被告人马东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哈金福打电话叫其去巡山,其称在牛羊肉市场,哈金福就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到牛羊肉市场拉上其,其上车的时候发现车上还坐着哈瑜,其三人就开车到弘德工业园区慈善大道上,走到一个红绿灯处,向东拐进一条石子路,沿石子路走了大概4公里左右,走到一个大铁塔旁边,看见有一群羊,其就和哈瑜下车将羊赶到车跟前,并将其中的8只羊抓到了车上,之后其三人就将羊拉到了&扬子&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扬子&,卖羊的钱其和哈瑜各分了1000元,哈金福分了2000元;
7.被告人哈凯供述,证实其和哈金福、哈瑜、马东在慈善大道附近偷过三次羊,每次偷的羊的数量其记不清了,羊都被卖到红寺堡牛羊肉市场了,三次总共给其分了1000元。
(二十五)第二十四起事实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日11时22分,公安机关发现满某某放养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侧山里的9只绵羊被盗,遂于当日立案侦查;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以东的荒滩处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现场未提取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并附现场图、现场照片;
3.被害人满某某陈述,证实其一直在红寺堡区慈善大道东面山里放羊,2013年6月的一天,其发现少了9只平均毛重40公斤的绵羊;
4.被告人哈金福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的一天23时许,其开着其的白色桑塔纳轿车,拉着哈瑜、马东、哈凯到红寺堡慈善大道广播站附近看见一群羊,其四人就抓了9只绵羊,拉到红寺堡镇以36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甲,卖羊的钱其四人平分了;其指认出了作案现场;
5.被告人哈瑜供述,证实2013年的一天,哈金福分别电话联系了其和哈凯、马东,然后开着白色捷达车拉着其三人到弘德工业园附近的山上偷了9只绵羊,并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马某戊;卖羊的钱其和哈凯、马东每人分了800元,哈金福算上车份子钱分了1600元;
6.被告人马东供述,证实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许,哈金福打电话叫其去巡山,其就让哈金福来接其,哈金福就开着白色桑塔纳轿车拉上其和哈瑜、哈凯,到弘德工业园区慈善大道东面的山里,其和哈瑜、哈凯就下车在四周找羊,最后在石子路北侧的一个山洼里找到一圈绵羊,其三人就将绵羊赶到车旁边,将其中9只绵羊装到了车上,并拉到&扬子&家,以2000元的价格将其中4只绵羊卖给了&扬子&,剩下的5只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其父亲马某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对盗窃满某某家羊只的部分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没有参与该起盗窃,经核,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哈金福、哈瑜、马东在慈善大道山里盗窃9只成年绵羊的事实,故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马某戊对满某某家羊只被盗案的证据亦有异议,均表示其未参与收购该起事实的羊只,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告人哈金福供述盗窃的羊只出售给被告人马某甲了,被告人哈瑜供述盗窃的羊只出售给被告人马某戊了,被告人马东供述盗窃的羊只其中4只绵羊卖给了马某甲了,5只卖给了马某戊,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故对马某甲、马某戊的质证意见均予以采纳。其余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哈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哈金福参与盗窃23起,价值人民币10538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哈瑜参与盗窃17起,价值人民币1042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东参与盗窃7起,价值人民币6709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哈凯参与盗窃12起,价值人民币5182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某乙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1623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丙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634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8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丁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47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哈某甲参与盗窃1起,价值人民币1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甲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羊只,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77200元,被告人马某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他人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708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指控马某戊犯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甲、马某丁、哈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丁、哈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凯、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丙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哈金福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既有漏罪、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两罪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马某丁、马某戊、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两部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美富通F8手机、一部海尔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把高亮度蝎子王捕蝎灯、一个黑色望远镜、宁C04387号白色普桑轿车是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产,依法应予没收。
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东关于没有盗窃满某某家羊只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没有收购被告人哈金福等人盗窃的撒某某、马某庚、马某乙一、杨某丙家羊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没有收购被告人哈金福等人盗窃满某某家羊只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马某甲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哈金福、哈瑜、哈凯供述及被告人马某甲之前多次向被告人哈金福等人收购盗窃所得羊只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马某甲明知被告人哈金福等人盗窃羊只,仍为其提供车辆,并在盗窃后予以收赃,其行为属于盗窃的共犯,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哈金福、哈瑜、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丁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2)吴红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哈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哈金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已缴纳一千元,未缴纳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三、被告人哈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四、被告人马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五、被告人哈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六、被告人马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已缴纳五千元,未缴纳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七、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八、被告人马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日起至日止。)
九、被告人马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马某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未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一、被告人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作案工具两部黑色联想手机、一部黑色美富通F8手机、一部海尔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把高亮度蝎子王捕蝎灯、一个黑色望远镜、宁C04387号白色普桑轿车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
审 判 长  陈昌宁
人民陪审员  李国梅
人民陪审员  白宝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有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超过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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