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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监部门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的研究
信息来源:办公室&&&&编辑发布:宋伟&&&&发布日期: 14:35:03&&&&点击数:[816]
安监部门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相关问题的研究
作者:市安全监管局& 刘浩一
  安监部门对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常需处以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被处罚当事人往往因不服处罚决定、资金周转确有困难等原因,到期拖欠或不缴纳罚金。此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便成为追缴罚金的重要手段。本文将搜集整理安监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的相关问题,分析问题的原因并提出相应措施。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了安监系统申请强制执行的前置条件。
  一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
  二是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须是无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权只能由法律和行政法规授予,而《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相关法规均未授予安监部门强制执行权,因此安监部门应视为“无强制执行权”的机关。
  三是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次日的三个月后,在一百八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即一般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算的第四个月至第九个月内提出申请。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将不再受理。当事人在期间内履行部分义务的,应当以未履行的部分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另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法律只规定了“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可以申请强制执行。那么,对于申请了复议或者诉讼又不强制履行的应该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对于正在复议和诉讼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宜申请强制执行,而应等待复议和诉讼有结果之后,如未改变或撤销原行政决定,则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因为大量实践情况表明,当事人并不会因复议和诉讼结果维持了行政决定便积极履行行政决定,若行政机关因此便丧失了强制执行申请权,则无异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复议和诉讼来逃避应履行的行政决定。当前法律法规未规定在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否因此而中断,笔者认为这是当前立法应予完善的一个地方。行政诉讼,法院一审期限是三个月,二审期限是两个月,若当事人通过玩弄诉讼手段,使复议或诉讼久拖不决,拖满一百八十日也极有可能。因此,中断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待复议或诉讼终止之后重新计算,无论是对给予当事人充分时间准备履行行政决定,还是对于维护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权,都有积极的意义。
  二、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催告义务及受理法院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该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前的催告是“应当”履行,并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的,方可申请强制执行。但并未规定不履行催告义务便直接申请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的后果,笔者认为,结合当前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很有可能以“程序有瑕疵”为由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故安监部门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均必须履行催告义务。国家安监总局在2010年7月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以下简称《式样》)中列明了催缴通知书的格式。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之后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催告书应当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且“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而这是该格式当中未载明的事项。笔者认为,催缴通知书应当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要求,载明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上述权利。根据“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规定,行使权利的期限不宜超过十日。虽然在处罚告知书下达时,便已告知过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但这并不能剥夺当事人在催告后仍然享有以上权利。
  根据《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安监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该人民法院受理;如果行政处罚决定所指向的直接执行对象是房地产等不动产的,向该不动产所在地的区、县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该人民法院受理。该区、县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有困难的,由该法院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申请强制执行应报送的材料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式样》规定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式样,但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要求按照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规定的式样进行申请,即按“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事实和理由”等项列明。故安监部门在拟制强制执行申请书前,应尽量征求申请法院的意见,避免不必要的工作。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何谓“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笔者认为,即是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人民法院通常会要求提供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规定安监部门职权的相关文件(即所谓“三定方案”),包括照片、调查笔录等在内的主要证据材料,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这些文书的送达回执,即所有能证明决定在事实及程序上合法的证据及依据。实践中,有些安监部门往往只提供了处罚决定书及自身出具的一些法律文书,而忽视了证据材料,导致申请不被受理,应引起注意。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绝大多数情况下,执行标的即为一定数量的货币。若严格执行此条规定,便要求安监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查明当事人有关财产情况,通常便是当事人的银行账户,需在调查过程中技巧性地得知。目前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往往只要求安监部门提供当事人的具体名称,地址及申请执行的金额即可。
  这里涉及到一个问题,便是因逾期不执行而产生的加处罚款是否申请。虽然《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规定的是“可以”加处罚款,但《式样》中处罚决定书已载明每日加处3%的罚款,因此各级安监部门的处罚决定书上通常亦作出了每日加处3%的执行罚。如将执行罚罚金一并申请,则加处的罚款至少是原罚款的2.7(3%*90)倍,人民法院很难全额执行,使得要么是在执行本金(或执行本金以及象征性的加处罚款金额)后由安监部门撤回,要么是人民法院难以结案。笔者认为,没有被执行的法律不如没有法律,会让人视法律如儿戏,削弱法律的权威性及严肃性。如果只申请执行原罚金,固然不存在上述问题,但是缺点也显而易见:失去了对怠于履行罚金行为的震慑作用。若对《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出台相关解释,对加处执行罚的比例规定一个区间,让安监部门根据具体案件的处罚金额、可能的执行难度等自行决定执行罚罚金的比例,或可对此状况有所帮助。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四、关于当事人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的问题
  实践中,被处罚当事人往往以各种原因申请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此并未有明确规定,各地安监部门对此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即使准许,延长或分期缴纳的最后期限也不宜过长,如超过了申请强制执行的最后期限,将会导致安监部门失去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批准延期缴纳的,应按批准当事人缴纳罚款最后期限之次日起才能计算其加处罚款金额;如批准分期缴纳的,则应按每期的缴纳日期之次日起计其加处罚款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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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种电话高概率为诈骗电话。请不要透露任何自身信息。如果对此有疑问,可以通过拨打114查询你们本地法院,然后拨打回去确认一下注意
100%是骗子,法院传单是要直接送给你,或者送给你的成年家属,哪里有什么打电话查询的事情,现在这些骗子也不一定是骗钱,主要还是抹黑法院形象,造成我国司法公信力下降,都是些什么人你可以想象到。
有啥可查的啊,真有事法院会找你的,你不用庸人自扰啦,该干嘛干嘛吧!法院有时候是通过打电话通知被告拿传单的,是为了省事!我就在法院工作不过一般都是确定被告到底会不会去拿的呀你可以去你们当地的法院去问一下啊,如果真的是给你的传单,你不去,法院还会通知的你,或者直接邮寄给你的,所以你不用着急啦,很无所谓啦没人再找你,正好,真有事,还是会通知的,安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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