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院 交通事故蚌埠市五河县,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法院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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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法院开庭后多久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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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妈妈今年出车祸了,开庭后四个月下判决书,肇事者过了那个期限才赔钱,不过要加利息
三四个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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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琴与刁联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民一初字第00302号
原告:李琴
委托代理人:邓庆华,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刁联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88号。
负责人:朱学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宇,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琴诉被告刁联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慧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庆华,被告刁联磊,被告宿州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琴诉称:日8时50分许,被告刁联磊驾驶皖LA3512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徽省五河县X0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1KM+68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刘付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翻下路面,撞到树上,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黄庆萍、张宗兰、李琴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联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平、张宗兰、张宗兰、李琴四人无事故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另查明,刁联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1、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及驾驶员有驾驶资格。
2、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五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被告刁联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刁联磊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未提交证据。
被告宿州中心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来予以赔偿。但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对该部分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还应提供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体检证明等相关材料。对于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宿州中心公司就其抗辩理由及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为:出险车辆信息表、保单、保险人告之书及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我公司就免责事项对投保人履行了相应的告之义务,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赔偿义务。
经庭审举证,(一)被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刁联磊对原告所举1-3号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宿州中心公司对1-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的12月2日和3日的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二)原告及被告刁联磊对被告宿州中心公司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刁联磊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无异议;对保险人告之书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保险条款对本案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规定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号证据为书证,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住院治疗,在门诊进行治疗,对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宿州中心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日8时50分许,被告刁联磊驾驶皖LA3512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安徽省五河县X025线自东向西行驶至21KM+680M处,撞到前方同方向刘付平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拖拉机尾部,导致拖拉机翻下路面,撞到树上,造成四轮拖拉机乘坐人张宗兰、黄庆萍、李琴三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安徽省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刁联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平、张宗兰、黄庆萍、李琴四人无事故责任。李琴受伤后被送往五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右小腿挫伤。原告未住院治疗,只在门诊进行了治疗,花去医疗费504.6元。
另查明,刁联磊驾驶的皖LA3512号&陕汽&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所有,该单位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宿州中心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险。被告刁联磊系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公司聘用的驾驶员。
本院认为,(一)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已由五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五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联磊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付平、张宗兰、黄庆萍、李琴四人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琴受伤的损害后果,肇事车辆所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宿州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由宿州中心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宿州中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住院治疗,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刁联磊系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十三工程处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对其驾驶车辆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刁联磊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相关统计数据,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04.6元;2、误工费62.6元(原告主张);3、交通费30元;以上1-3项合计59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李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采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慧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秋侠
附赔偿款汇款信息: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
开户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账号:9029524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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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娟萍与黄海、五河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陈娟萍。委托代理人周静康,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浦晨灏,无锡市锡山区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海。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河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彩虹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陈荣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瑶,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胜利中路133号。负责人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堃、阮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娟萍与被告黄海、五河县恒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毅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娟萍委托代理人浦晨灏,被告黄海及被告恒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瑶,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娟萍诉称:日,黄海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驾驶自行车的陈娟萍相撞,造成陈娟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由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海所驾主车及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造成陈娟萍各项损失合计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黄海、恒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海、恒安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娟萍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黄海垫付了33000元,要求陈娟萍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精神损失费、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日10时许,黄海驾驶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赣D×××××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沿承塘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228省道遇承塘路南北方向交通信号灯绿灯又转弯时,遇陈娟萍驾驶自行车由南往北直行发生碰撞,造成陈娟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娟萍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出具的第3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事故发生后,陈娟萍即至无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同日即行左下肢清创术、左腓骨头复位固定术,于日行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潜行剥脱扩创引流术,于日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下肢扩创术,于日行左下肢坏死皮肤切痂扩创术,于日行左下肢扩创术,于日、日、日行左下肢扩创植皮术,于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双踝关节骨折、左腘窝软组织开放伤、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挫伤、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潜行剥脱。上述治疗,陈娟萍共花费元,其中33000元由黄海垫付,10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余元由陈娟萍支付。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救护费收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收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恒安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保险期间均为日至日;赣D×××××挂号重型低平板挂车系吉安市丰太物流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日至日,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审理中,陈娟萍申请撤回对吉安市丰太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陈娟萍之申请,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日出具宜中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娟萍因交通事故致左腘窝软组织开放伤、左下肢广泛软组织潜行剥脱、左腓骨头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右踝部骨折等,其目前遗留的左膝关节及左踝关节活动严重受限、左足第1-5趾主动活动完全丧失、左足足弓功能丧失、双下肢多处片状瘢痕形成,分别评定为九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以自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为宜;3.建议护理期以一人护理180天为宜;4.建议营养期以住院天数为宜。陈娟萍为此花费鉴定费2300元。审理中,陈娟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计算方式18元/天×118天),营养费2124元(计算方式18元/天×118天)、护理费10800元(计算方式6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46421元(计算方式32538元/年×18年×25%)、误工费52499元(计算方式2500元/月×6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质证时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认可护理费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即7500元;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无锡市农村标准计算17年,伤残系数应当为23%;认可交通费500元;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审核认定。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要求,黄海、恒安公司亦同意扣除。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到无锡市永生纺织绣品厂调查,该厂厂长过进良表示其出具的证明系打印错误,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但没有工资发放底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娟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鉴于鉴定所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作鉴定意见亦有相应依据佐证。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之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至于保险公司对陈娟萍误工期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关于陈娟萍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质证时,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有争议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虽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提出外购用药的诊断证明系后补的,但在治疗过程中先口头医嘱后补书面医嘱并无不妥,且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白蛋白与陈娟萍之治疗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救护费,因发票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前,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助行器费用180元,结合陈娟萍之伤情及康复情况考虑,该费用必要合理,且应当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故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所得劳务报酬标准考虑,本院现酌定护理费标准每天60元为合理,结合鉴定所认定的护理期限,故现认定护理费1080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虽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无锡市农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陈娟萍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2周岁,故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计算18年,结合鉴定所认定陈娟萍已构成三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25%,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146421元;4、关于误工费,陈娟萍提供的误工证明所载误工时间有误,同时本院依职权到无锡市永生纺织绣品厂调查,该厂厂长过进良表示其出具的证明系打印错误,工资都是现金发放,但没有工资发放底册。根据陈娟萍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不足以证明陈娟萍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可;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现酌定陈娟萍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6、关于交通费,根据陈娟萍实际就诊及复诊情况考虑,本院现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本院确定陈娟萍的损失为:医疗赔偿费用元(含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营养费2124元)、伤残赔偿费用170401元(含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464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元。因事故牵引车与挂车在保险公司均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本院现认定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70401元,合计19040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元,由黄海、恒安公司承担。同时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三者险,故保险公司亦应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保险公司提出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要求,黄海、恒安公司亦同意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依法核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452.33元,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元。因黄海已垫付33000元,故与15%非医保用药的差额14547.67元,应予返还。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黄海、恒安公司、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娟萍19040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尚需支付180401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娟萍(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二、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娟萍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娟萍(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三、黄海、恒安公司赔偿陈娟萍18452.33元,黄海已垫付33000元,二项差额14547.67元应由陈娟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海(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四、驳回陈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鉴定费2300元,二项合计347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804元,由陈娟萍负担674元(陈娟萍同意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娟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胡 毅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书记员 廉敏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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