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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 ( 合伙,执业律师9人)&&
地址:昆山市樾城花园53号406室
邮编:215300&& 电话:6&& 电子信箱:&&&&&&&&
注册主任:沈雪兴
合 伙 人:沈雪兴&& 倪& 隽& 金菊林
专职律师:童振亚& 张刘红& 金一华& 陈 骄& 汤立伟& 李兰宝
江苏苏州文诚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16人)&&&&&&&&&&
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57号律师楼
邮编:215300&& 电话:3&& 电子信箱:&&&&&&&&
注册主任:杨文武
合 伙 人:杨文武& 张& 卫& 郭之扬& 刘珍平& 罗& 列& 万德龙& 郭卫平
专职律师:赵& 杰& 唐& 益& 殷忠刚& 许南华& 龚兆龙& 余& 水& 赵& 云& 郗玉柱& 包永和
江苏苏州海联海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23人)&&&&&&&
地址:昆山市人民路61号5楼
邮编:215300&& 电话:8&& 电子信箱:&&&&&&
注册主任:殷红玉
合 伙 人:殷红玉& 赵巧全& 张& 宏& 马洪爱& 高元林
专职律师:李朝宾& 石建明& 章海兵& 彭进峰& 陈圆玉& 许& 峰& 王坤元& 邵& 峰& 张炜红&
吴昌莲& 顾介洪& 薛丽琴& 曹小林& 徐维平& 施晓玲& 杨前明& 胡建华& 丁 扬&
江苏苏州鼎昆律师事务所(合伙,执业律师12人)
地址:昆山市樾河北路92号-2号
邮编:215300&& 电话:1&& 电子信箱:.cn
注册主任:王国平
合 伙 人:王国平& 谭& 增& 陆建国
专职律师:赵雨兵& 褚耀东& 饶青峰& 周月明& 顾海宁& 王& 芳& 张中孝& 封& 强& 侯碧嘉&&
江苏苏州沉浮律师事务所(合作,执业律师24人)&&&&&&&&&&&&
地址:昆山市中山路77号
邮编:215300&& 电话:0&& 电子信箱:&&&&&&&&&
注册主任:张德元
专职律师:陈& 清&& 许雪根&& 王蓉晖&& 谢& 波&& 朱& 强&& 张& 东&& 曹建新&& 李& 翔&&&&&&
李& 顺&& 吴建忠&& 柏小寅&& 但满春&& 周& 刚&& 杜阿明&& 易宜群&& 胥加强&&&
陆福明&& 周永元&& 王宏军&& 沈& 丽&& 顾群英&& 朱金根&& 潘静亚&&&
上海四维律师事务所所昆山分所(分所,执业律师17)
地址:昆山市樾城花园53-406室
邮编:215300&& 电话:86&& 电子信箱:frannie_&&&&&&&&&
负 责 人:刘培朝
派驻律师:刘培朝& 丁玉贵& 陆 锋
专职律师:张建良& 葛霞青& 金& 钧& 韩俊先& 陆拥军& 曹春雨& 秦& 岭& 叶怀静& 刘华伟&
尹& 勇& 尤宏波& 朱& 辉& 张同刚& 向秀清
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分所,执业律师5人)
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281号
邮编:215300&& 电话:48&&& 电子信箱:&&&&&&&&
负 责 人:陈 杰
派驻律师:陈 杰&& 杨小飞& 高波
专职律师:黄& 华& 殷明兰&&
江苏苏州丰田律师事务所(合伙,执业律师8人)
地址:昆山市珠江路宝昆商苑2-207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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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主任:邓惠明
合 伙 人:邓惠明& 龚叶敏& 姜振华
专职律师:黄国华& 董险峰& 陈国勇& 程忠平& 张贵成
江苏苏州王建华律师事务所(个人所,执业律师8人)
地址:昆山市前进西路387号银河大厦11楼
邮编:215300&& 电话:1&& 电子信箱:
注册主任:王建华
专职律师:李& 军& 周& 婷& 薛& 伟& 乐世华& 张茹萍& 贡& 莲& 林& 杰
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昆山分所(分所,执业律师3人)
地址: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48号丽景花园8号楼103室
邮编:215300&& 电话:8
负 责 人:王晓义
派驻律师:王晓义& 曹俊杰&& 陈 钢
太仓市律师事务所
江苏苏州德龙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12人)&&&&&&&&&&&&
地址:太仓市人民北路34号
邮编:215400&& 电话:9&&&&&&&&&&
注册主任:周瑞昌
合 伙 人:周瑞昌& 杨祖德& 孙秋江& 胡& 康& 李启龙& 顾齐红& 张& 忱& 陆冠岳
专职律师:王一敏& 池& 涛& 郁振雄& 沈自强&&
江苏苏州金太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12人)&&&&&&&&&&&
地址:太仓市朝阳路香塘发展大厦6楼
邮编:215400&& 电话:8&&&&&&&
注册主任:曹全南
合 伙 人:曹全南& 马金龙& 宋& 陶& 邵永兴& 王建明
专职律师: 胡德新& 包忠华& 姜亚军& 王永明& 宣海东& 陆宁初& 张永福
江苏苏州广浩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11人)&&&&&&&&&
地址:太仓市城厢镇人民南路30-1号四,五楼
邮编:215400&& 电话:0&&&&&&&
注册主任:施& 铭
合 伙 人:吴伟平& 施& 铭& 姜晓亮& 张& 翼& 曹秋生& 邰& 飞&
专职律师:徐& 捷& 王金其& 季士元& 陆永明& 沈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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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新中远律师事务所& (合伙,执业律师10人)&&&&&&
地址:太仓市太平北路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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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主任:解& F
合 伙 人:解& F& 秦祝平& 曹& 巍& 顾& 斌& 王& 敏& 张& 俊
专职律师: 吴保华& 明群相& 胡天锡& 陆雪红
江苏苏州孙剑良律师事务所 (个人,执业律师5人)&&&&&&&&&
地址:太仓市上海东路86号世纪财富大厦门18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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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主任:孙剑良
专职律师:张向华& 顾志强& 黄同乐& 胡 菊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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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商初字第1320号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巴城镇民营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严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组织机构代码-X。负责人席于林,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再次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建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有被告交强险、三责险,三责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日至日。日,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者李明受伤。后李明多次提起诉讼。日,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李明医疗费等费用31736.08元。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3173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证明三责险责任限额、保险期间等合同内容;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体检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及驾驶人情况;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第三者最近一次起诉的费用;(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付款义务;(2012)昆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责险限额未用尽;(2009)昆民一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2010)昆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2011)昆巴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2012)苏中民终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者李明多次诉讼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医疗费用应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用药及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3、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发生保险事故时超载,应计算10%责任免赔率及10%的绝对免赔率。4、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不完整,原告未提交与保险单一体的保险条款,而保险条款已经对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做了加黑加粗提示。对证据2中昆山市巴城镇石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药费收据关联性不认可,没有门诊病历印证,根据出院小结,治疗上呼吸道感染的费用应剔除。可由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亦应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损失中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应扣除。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现已施行,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对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做了加黑加粗提示,应计算10%绝对免赔率。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保险条款与保险单一体、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不完整,缺乏证据印证,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已由(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中亦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润建公司所有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有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日至日。该车并投保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日,李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赵树锋驾驶的保险车辆交会前后车辆驶入由昆山市巴城镇建设管理所(以下简称巴城建管所)养护和维修路段的路面坑槽,致摩托车失控侧翻,造成李明倒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并出具无法认定责任的事故认定书。日,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建公司、保险公司、巴城建管所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32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润建公司赔偿53313元,巴城建管所赔偿53313元。润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该院(2009)苏中民一终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建公司、保险公司、巴城建管所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2010)昆民一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润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9260元,于2020年3月底赔偿96360元,巴城建管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249260元,于2020年3月底赔偿96360元。日,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建公司、巴城建管所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2011)昆巴民初字第02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润建公司赔偿32883.07元,巴城建管所赔偿32883.07元。判决同时认为,对社保基金报销部分,因社保基金系李明应享有的社会福利,不免除润建公司、巴城建管所的赔付责任。润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日,该院(2012)苏中民终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润建公司撤回上诉。润建公司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后,要求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双方协商未果,润建公司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包括润建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医疗费用应考虑其中的非医保费用、超载应计算10%绝对免赔率。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保险条款或投保单。日,本院(2012)昆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对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元。日,李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建公司、巴城建管所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2013)昆巴民初字第0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润建公司赔偿31736.08元,巴城建管所赔偿31736.08元。日,润建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润建公司于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李明于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润建公司、巴城建管所承担赔偿责任,日,本院(2014)昆巴民初字第041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润建公司赔偿45757.87元,为此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77493.95元。后润建公司确认该笔45757.87元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苏E×××××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有被告交强险、三责险,现交强险部分已由另案处理完毕,本案不予理涉。三责险部分,保险合同成立时间及保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日之前,故本案适用2009年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予以确认。截至本案受理时,除了应于2020年3月底赔偿的96360元,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元均已履行,且未超出三责险赔偿限额,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其中元由(2012)昆商初字第07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故原告于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31736.0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的答辩意见与生效法律文书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扣除社保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计算10%责任免赔率、10%绝对免赔率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昆山市润建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31736.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洪 巍人民陪审员 胡 菊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雨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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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玉翔与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范玉翔。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巴城镇城北西路555号3号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忠荣。原告范玉翔与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翔的委托代理人曹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玉翔诉称: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预计2013年4月下旬还款,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范玉翔人民币肆拾万元整,预计四月下旬还款”,借条左下方注明:利息3分/月。欠条右下方由被告盖章确认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有两个落款日期,盖章处为日,法定代表人下方为日。原告解释称欠条出具时间为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由于被告未在2012年4月下旬还款,故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同年8月22日补充注明利息为3分/月并签字落款,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汇款400000元。上述事实由欠条、汇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欠条、汇款凭证已能充分说明借款事实,被告理应按约归还欠款。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四月下旬,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日常经验,认定还款截止日为4月30日。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在欠条中主张借款利息按照3分/月结算,这超过了国家对于民间借贷利息利率的有关规定,并且原告在诉请中请求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持借款利率,这并无不妥。故借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日期自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范玉翔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被告昆山江南钢市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幸福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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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2944号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车坊新华路3号。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杉欣路15号店面。法定代表人陶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广剑,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豪公司)与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达豪公司起诉称:高腾公司因承建广福小区道路工程与达豪公司于日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达豪公司负责沥青砼摊铺、下封层施工。合同约定了单价并约定数量竣工后按实结算,同时约定付款和违约金。日,经双方决算,确定总价为元,但高腾公司至今仅支付预付款400000元,仍结欠沥青款元,已构成严重违约。达豪公司虽多次催款,但高腾公司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沥青款,故请求法院判决:1、高腾公司支付款项元(其中沥青款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0000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高腾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2874.4元;3、诉讼费用由高腾公司负担。被告高腾公司答辩称:高腾公司对达豪公司起诉状陈述之内容无异议,对所欠货款亦无异议,但达豪公司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达豪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日,高腾公司(甲方)与达豪公司(乙方)签订《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广福小区道路工程;工程地点,环庆路;工程内容,沥青砼摊铺、下封层施工;面积,约7000平方米;道路路幅宽度,5.5-7.5米;施工期限,开工,约日,竣工,日(雨天顺延);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40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发吨位进行结算,于日前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决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于日前付清。税金由乙方承担,并向甲方提供完税凭证;甲乙双方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或双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等有关条款,承担违约金和非违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甲方不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乙方可按《合同法》追讨所欠全部货款,甲方还须承担因逾期不付款每天按全部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还对沥青砼品质的厚度、单位、数量、单价等其它内容作出了约定。日,高腾公司与达豪公司达成《沥青工程竣工决算表》,明确工程总造价为元。截止日,高腾公司支付达豪公司40万元。日,达豪公司委托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向高腾公司邮寄发送《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要求高腾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向达豪公司支付剩余沥青工程价款元。后《律师函》于日被邮局退回。该邮件载明高腾公司收信地址为高腾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即昆山开发区杉欣路15号店面。以上事实,有《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沥青工程竣工决算表》、《律师函》、邮寄凭证、查询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达豪公司与高腾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分包合同》后,达豪公司按约施工完毕并与高腾公司达成《沥青工程竣工结算表》确定工程总价款,高腾公司理应按双方结算总造价以及合同约定付款进度支付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截止日,高腾公司理应支付结算总价的95%即元,但高腾公司仅支付40万元,故就剩余的元,高腾公司理应承担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另外5%质保金即34910.29元,高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日之前支付,故高腾公司理应承担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五,高腾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就此认为,高腾公司逾期付款给达豪公司造成的损失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损失,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故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再上浮30%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高腾公司认为达豪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就此认为,高腾公司分期付款的最后付款期限为日,故应从日起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达豪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委托律师事务所按高腾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向高腾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讨款项,虽未送达,责任不在于达豪公司,亦表明达豪公司积极行使权利,故应认定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现达豪公司于2013年7月向法院起诉,应认定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至于达豪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沥青路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的诉讼律师代理费,因高腾公司违约产生本案诉讼,故应支付达豪公司相应的律师费损失。虽达豪公司提供了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32874.4元律师费的依据,但综合考虑律师费用收费的合理性以及本案中达豪公司主张的支持度,故本院酌定由高腾公司支付达豪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中元从日起,其中34910.29元从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标准,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800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6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66元,由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27元,由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339元(由被告昆山高腾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本院不再退还给原告江苏达豪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戴幸福代理审判员  吕 彬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javascript:SLC(21651,0)﹥第一百一十四条﹤javascript:SLC(2)﹥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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