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民医院,悠县,桃水镇,辽冲村,杨家组,有没有龙师武这个人?

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桃水镇
宗旨: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五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制定的国民经济“十二五”发展规划,全面搭建城乡一体化信息服务平台,进一步活跃城乡市场,更好的为新农村建设,农民增收和农业发展服务。职能:开展城乡信息资源的整合与利用,提供市场流通领域的咨询与服务,进行电子商务方面的人才培训和就业指导,推动电子商务在城乡地区的普及应用,重点搭建为“三农”服务的城乡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工作目标:1、发挥“国网工程”优势,建立“城乡信息一体化电子商务平台”。2、引进“物联网”概念,强化信息服务功能,实现资源共享。3、依托农村信息一体化工作站,实现订单式农业。4、发挥信息一体化优势,为农村富裕劳动力提供就业保障,建立城乡一体化和谐家园。5、设立“云计算中心”对广大农村实施远程医疗、教育和智能家居服务,实现科技下乡。6、建立系统内物流网,减少流通环节,为农副产品流通提供保障。7、建立村级便民服务厅,为农民提供农村信息化综合服务。8、利用LED新技术及信息一体化系统优势整合农村广告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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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年有多少80后的回家过年啊。报备下,过年小聚下
南水有 人打牌个不啊
我是区田村的一个村民,我村一年一次的元宵节都非常好看欢迎光临我们村的元宵节
杏塘李氏族谱仍在难产中待产,不知几位主事人员与责任编辑要托延到何时才是出头日!
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石羊塘镇杏塘李氏族谱历经五年仍在难产中待产!
10月23日上午9时18分,攸县桐坝电站并网发电庆典仪式在洣水河畔隆重举行。经过数年的艰辛建设,惠泽洣水河两岸群众的桐坝水电综合枢纽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并将发挥其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庆典现场,锣鼓喧天,人声鼎沸。河面有快艇和摩托艇比肩冲
李再东提携李阳为组长!
9月24日李再东于太和日成玩具厂荣升为主管!
9月22日台风天兔来临之际,李再东与李阳于广州太和镇胜利会师!李观奇给予高度评价及肯定!
有新房要装修的朋友们,联系攸县吾美乐装饰,划算,实惠,介绍人有介绍费。质量可靠。
下面这组图片是湖南省株洲市攸县网邻镇北联村湖形组在日晚遭遇狂风暴雨,冰雹后的现状。这条道路是两个乡镇的必经之路,这里每天有一百多名小学生的上学之路,如今被泥石堵住
谭阳隆(1909——1927) 字金生,攸县菜花坪乡村人。1925年在攸县县立高等小学毕业后,考入长沙市长郡中学,不久加入了“攸邑旅省同学会”并积极参加了一系列爱国斗争。1926年上期在校加入了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不久转为中国共产党党员。同
[株洲?创业]绿色搬迁盘活“株南板块”
1:01:25 红网
红网株洲12月20日讯(潇湘晨报滚动新闻记者 周喜丰 实习生 刘欢)“从区域来看,株洲脑袋(主城)小,脖子长,
今年,湘西雪峰山以西地区等4个地区被确定为地质灾害易发重点区域。同时,预计将有高度集中的降水,6月到8月为重点防范期。昨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湖南省2011年度地质灾害防治方案》。该方案要求,各地要制定包括监测、报警、疏散、抢险等内容的年度
我以前是一个正常的人,从事过水电安装,空调安装。2002年,26岁,我安装空调时,从五楼掉下,摔伤脊髓神经,多方治疗无效,用了10万多元,负债累累,成高位截瘫。肚脐以下没有任何知觉,大小便失禁,不能走路。
株洲市天元区群丰镇湘云葡萄园,罗炯钢,.湖南省株洲市攸县桃水镇
&&&&&法制网江苏频道讯 6.25“土地日”到来之际,淮安市淮安区司法局围绕“珍惜土地资源、节约集约用地”主题,着力强化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服务工作,从法律宣传、指导扶持、服务支持、纠纷调处等几方面完善法律服务措施,促进农村土地流转的规范运作。&&&&一是法律宣传营造氛围。加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版报墙报,发放政策法律宣传单、进村入户宣讲等形式,提高农民对土地流转政策及法律法规的知晓率。&&&&二是指导帮扶土地合作。组织法律服务人员宣传土地合作在农业产业化经营、农民增收方面的优势,帮助农民草拟土地合作章程,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规范农村土地合作的开展。&&&&三是服务土地经营流转。把法律服务工作介入到土地托管、流转委托、中介介绍、流转登记等过程之中,帮助有流转意向的农民拟订流转合同,并做好合同执行期间跟踪服务。&&&&四是调处土地流转纠纷。开展“土地流转纠纷排查治理”专项活动,摸排已流转土地中的矛盾纠纷,做好调处化解工作,通过说服引导、利益平衡等引导双方完善合同,确保流转双方的合法权益。&&&&(许滨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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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落实计划生育政策,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四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作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五条&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国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工作。省、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鉴定组织&&&&& 第六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聘请认真负责、秉公办事、技术水平高、临床经验丰富、热心计划生育事业,具有副高级以上医学专业技术职称的相关专业人员组成。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组,每个鉴定组由5名以上专家组成。每个鉴定组设组长1名,副组长1-2 名。&&&&&&& 第七条& 鉴定组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一)审查申报病残儿医学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真实可靠,提出需要补充的有关材料;&&&&(二)进行病残儿医学鉴定,现场实施体格检查并确定相关的辅助检查项目,提出疾病诊断(包括病名、病因、遗传方式)、病残程度、再生育子女出生缺陷再发风险分析,并根据指导原则,提出是否可以再生育及产前诊断的建议;&&&&& (三)对暂时难以明确诊断和需要治疗观察的病例,提出处理意见和再次鉴定的时间;&&&&& (四)为被鉴定者的父母、亲属做好医学咨询服务;&&&&& (五)总结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情况,提出改进鉴定工作的建议;&& & (六)对本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本次病残儿医学鉴定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八条& 鉴定组确定的有关辅助检查项目,应在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 第九条& 鉴定工作由组长或副组长主持。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作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第三章& 鉴定申请与审批&第十条& 凡认为其子女有明显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要求安排再生育的,均可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原则上应向女方单位或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有关病史资料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资料。&&&&&&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查申请鉴定的材料是否完备和真实可靠,并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于鉴定日前30个工作日将所有材料上报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第十九条&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第四章& 管理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第二十一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者自理,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三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本办法的补充规定。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鉴定结论通知书由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行制定,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于日发布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一、 非遗传性疾病因患非遗传性疾病致残,其父母再生育一般不会发生相同疾病。&&&&& (一) 呼吸系统疾病&&&&& 1.支气管扩张并发肺脓肿、肺气肿,严重影响肺功能并出现肺功能不全,经胸部X线或支气管造影以及肺功能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正常功能者。&&&&& 2.特发性肺含铁血黄素沉着症,经胸部X线片和实验室检查证实,并出现肺功能不全者。&&&&& 3.严重的支气管哮喘、慢性肺炎伴有肺源性心脏病,有典型临床表现,反复发作,经胸部X线、心电图、血气分析等检查证实伴肺气肿和肺、心功能不全者。&&&&& 4.鼻、咽、喉呼吸道严重畸形,严重影响生理功能,手术治疗不能矫正者。&&&&& 5.严重胸廓畸形、胸膜病变、肺囊肿等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两年仍影响肺功能者。&&&&&&(二)消化系统疾病&&&&& 1.先天性消化道畸形及各种原因引起的消化道损伤,经X线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仍严重影响正常发育,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肝硬变,经临床和各种辅助检查证实,经过两年以上系统治疗,肝功能仍有严重障碍者。&&&&& (三)心血管系统疾病&&&&& 1.非遗传性心血管畸形,如:严重的法洛氏四联症、房间隔缺损、室间隔缺损、完全性大动脉转位等,有青紫、缺氧、心衰等典型临床表现。经心脏检查和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心导管、心血管造影等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效果不佳者。&&&&& 2.风湿性心脏病,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3.感染性心肌炎,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遗留重度心律失常及心功能不全者。&&&&& 4.原发性心肌病,有临床症状和体征,并有心衰,经X线、心电图、超声心动图等项检查证实可以确诊者。&&&&& 5.其它心脏疾病,已出现心功能不全,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愈者。&&&&& (四)泌尿生殖系统疾病&&&&& 1.严重泌尿生殖系统畸形及发育不全,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手术或手术后不能恢复功能者。&&&&& 2.各种病因所致的慢性肾功能障碍,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仍无效者。&&&&& 3.肾病综合征,有典型临床表现,并经化验检查证实,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未能缓解或发展成为慢性肾衰者。&&&&& 4.肾血管性高血压,有高血压为主的症状和体征,经核素肾图、肾动脉造影、血浆肾素活性测定等项检查证实,手术治疗无效者。&&&&& (五)血液系统疾病&&&&& 1.再生障碍性贫血、溶血性贫血、特发性血小板性紫癜等,有典型临床表现,并有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检查证实,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者。&&&&& 2.各种白血病,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周围血象和骨髓象或其它检查证实者。&&&&& (六)结缔组织疾病&&&&& 结缔组织疾病,如:皮肌炎、系统性红斑狼疮、结节性多动脉炎、风湿热等,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并造成组织器官损害或肢体功能障碍者。&&&&&&&(七)神经系统疾病&&&&& 1.各种神经系统疾病造成的残疾,伴有严重的神经功能障碍及中度以上智力低下,经智商测定,智商指数低于55分者。&&&&& 2.脑炎、脑膜炎、脊髓灰质炎、脊髓炎等疾患造成严重后遗症和神经功能障碍,有确切的病史、症状和体征,经其它辅助检查证实者。&&&&& 3.大脑发育不全、脑积水、脑性瘫痪,有典型的症状和体征,经检查证实,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4.脑、脊髓血管畸形,有症状和体征,经辅助检查证实,不能手术或手术后效果不佳者。&&&&& 5.继发性癫痫,有明显病因和两年以上详细病史,经系统治疗无效,发作频繁,经脑电图及其它检查证实者。&&&&& (八)内分泌疾病&&&&& 1.非遗传性的垂体性侏儒、垂体性巨大畸形、散发性克汀病、儿童期甲状腺功能低下等,有典型症状和体征,经实验室检查证实,已严重影响发育,不能治疗或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效者。&&&&& 2.地方性克汀病其疾病严重程度同散发性克汀病,但再现率高,一般不宜再生育。其母亲经系统治疗有效后,可考虑再生育。&&&&& (九)运动系统疾病&&&&& 各种因素引起的骨骼系统畸形、关节运动障碍、脊柱和肢体残疾等,不能正常活动,严重影响生长发育,经两年以上系统治疗无明显效果或不能手术矫正,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十)后天性眼、耳疾病&&&&& 1.各种后天性原因造成的盲(含单盲)、聋、哑者。&&&&& 2.外伤或其它眼疾所致的视力障碍,经治疗,双眼矫正视力仍低于0.3,或一眼视力低于0.2,另一眼视力在0.5以下,生活难以自理者。&&& (十一)其它疾病&&&&& 1.经各种检查证实,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效果仍不佳的疾病,并严重影响生理功能,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者。&&&&& 2.各种恶性肿瘤、恶性组织细胞病、组织细胞增生症等,有典型临床表现,经各种检查证实者。&&&&& 3.大面积烧伤、烫伤、外伤、血管瘤、黑痣等,严重影响功能,不能手术矫正治疗或治疗效果不佳者。&&&&& 二、遗传性疾病&&&&& 子女患有下列遗传性疾病致残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者,根据遗传方式和能否做产前诊断等因素,按指导原则,综合判断确定是否适宜再生育。无家族史者不一定不是遗传病,如隐性性连锁遗传,隔代才能完全表现出来,故家族史不能只看父母兄弟姊妹,还需扩大范围了解其祖父母、外祖父母、伯、叔、姑、舅、姨、堂表伯叔舅姨,绘出系谱图。有些隐性遗传疾病由于群体基因频率高,虽然血缘关系很远,有时也会偶合而使子女致病,必须了解双方家族史。&&& (一)常染色体显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软骨发育不全、缺指、并指症、成骨发育不全、马凡氏综合症、先天性外耳道闭锁、下颌面骨发育不全、先天性肌强直、扭转性痉挛、周期性麻痹、家族性多发性胃肠息肉、膀胱外翻、多囊肾(成年型)、神经纤维瘤、肾性糖尿病、结节性硬化症、先天??母细胞瘤、先天性球形红细胞增多症、地中海贫血、鱼鳞病、遗传性血管神经性喉水肿、可变性红斑角化症、遗传性出血性毛细血管扩张症、慢性进行性舞蹈病、毛发红糠疹、特发性致纤维化肺泡炎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父母之一患病者,其再发风险率很高(50%)。对无可靠产前诊断方法者,不宜再生育。&&&& (2)病残儿父母正常,家系调查又除外家族遗传病史、可能为基因突变所致,再发风险率较低,可考虑再生育。&&&&& (二)常染色体隐性遗传病&&&&& l.常见病种:如白化病、苯丙酮尿症、半乳糖血症、糖元储积症、低磷酸酯酶症、神经鞘磷脂储积症、粘多糖储积症(Ⅱ型以外的各型)、同型胱氨酸尿症、尿黑尿酸症、家族性黑蒙性痴呆、肝豆状核变性、先天性聋哑、小头畸形、多囊肾(婴儿型)、先天性再生不良性贫血、先天性肾病综合症、进行性肌营养不良(脐带型)、劳蒙毕综合症、恶性贫血(先天型)、遗传性小脑性共济失调、先天性青光眼、先天性小眼球、先天性全色盲、视网膜色素变性、着色性干皮病、垂体性侏儒、早老症、肝脑肾综合征、遗传性Q?T延长综合症、心内膜弹力纤维增生症、婴儿型遗传性粒细胞缺乏症、婴儿型进行性脊肌萎缩症、肺泡微结石症、肺泡性蛋白沉积症、散发性克汀病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父母外表虽然正常,但都是致病基因携带者,所生子女每胎都有25%的发病机会,50%为携带者,再发风险率很高。对无可靠产前诊断方法者,不宜再生育。&&&&& (2)对新生儿期可以防治的病种,如苯丙酮尿症、半乳糖血症、散发性克汀病等,如第一胎因某些原因已造成不可逆智力低下等,有条件进行新生儿筛查和实验室检查的,可考虑再生育。但生后必须作筛查和实验室检查。若是病儿,应及时用药或饮食治疗;无早期筛查和诊断治疗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三)X连锁隐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进行性肌营养不良(Duchenne型)、血友病(甲、乙型)。无丙种球蛋白血症、无汗性外胚层发育不良、粘多糖储积症(Ⅱ型)、自毁容貌综合征、肾性尿崩症、慢性肉芽肿、导水管阻塞性脑积水等。&&&&& 2.指导原则&&&&& (1)X连锁隐性遗传病的再发风险率很高,每胎男性有50%机会发病,女性有50%机会为携带者,不宜再生育。&&&&& (2)对于Duchenne型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甲或乙型血友病等能做产前诊断的疾病,依产前诊断的结果确定是否适宜再生育。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3)母系家族(舅、外甥、姨表兄弟)无发病者,病儿可能是基因突变所致,可考虑再生育。&&&&& (四)X连锁显性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抗维生素D佝偻病、遗传性肾炎、先天性眼球震颤、葡萄糖-6-磷酸脱氢酶缺乏症等。&&&&& 2.指导原则&&&&& (1)病残儿的一级和二级亲属均无病时,可能是基因突变所致,再发风险率比较低,可考虑再生育。&&&&& (2)病残儿母亲患病时,每胎子女各有 50%机会患病,再发风险率高,不宜再生育。&&&&& (3)病残儿的父亲患病时,每胎女性均患病,男性则全部正常,经产前诊断可考虑生育男性第二胎。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五)多基因遗传病&&&&&& 1.常见病种:如先天性心脏病、小儿精神分裂症、家族性智力低下、脊柱裂、无脑儿、少年型糖尿病、先天性肥大性幽门狭窄、重度肌无力、先天性巨结肠、气道食道瘘、先天性腭裂、先天性髋脱位、先天性食道闭锁、马蹄内翻足、原发性癫痫、躁狂抑郁精神病、尿道下裂、先天性哮喘、睾丸下降不全、脑积水等。&&&&& 2.指导原则&&&&& (1)动脉导管未闭、先天性肥大性幽门狭窄、先天性巨结肠、先天性腭裂、先天性髋脱位等,手术效果较好,不宜再生育。&&&&& (2)对脊柱裂、无脑儿等可做产前诊断的病种,原则上可考虑再生育,但须在产前诊断监测下。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3)不能做产前诊断的病种,做家系调查。一、二级亲属无发病者,再发风险率低于5%,可考虑再生育;一、二级亲属为相同疾病的患者,再发风险高于10%,不宜再生育。&&&&&&(六) 染色体病&&&&& 1.常见病种:如21-三体综合征、13-三体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猫叫综合征、杜纳氏综合征、克氏综合征、不平衡重排及脆性X综合征等。&&&&& 2.指导原则&&&&& (1)染色体病的病儿,应同时进行父母染色体检查,正常时可考虑再生育,但须经产前诊断为正常胎儿者。&&&&& (2)染色体病的病儿,若其父母之一为同源染色体易位携带者,再发率为100%,不宜再生育;若其父母之一为非同源染色体易位携带者,可考虑再生育,但须经产前诊断为正常胎儿者。无产前诊断条件的,不宜再生育。&&&&& 三、其它&&&&& 1.上述以外的其他遗传病或遗传性质难以确定的疾病,应组织会诊,将初诊意见、全部检查资料与家系调查资料一起上报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进一步确诊。&&&&& 2.病残儿父母患有严重疾病,如传染性肝炎、肺结核、性病、爱滋病(AIDS)、心脏病、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糖尿病、甲状腺功能亢进、癫痫、恶性肿瘤等,从指导原则考虑,在治愈前不宜再生育。批准再生育指标后,应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保健部门指导下生育,进行咨询和孕前、孕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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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新华社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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