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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与大陆刑法犯罪未遂形态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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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犯罪过程中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未遂问题,是刑法学犯罪论中的重要问题之一。早在20世纪初,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就已较为普遍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中予以规定,迄今更成为世界各国刑法中一项概莫能少的刑法制度。中国大陆刑法和澳门刑法都有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规定,但却表现为不同的立法例。总体上说,大陆刑法只是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澳门刑法则采取了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犯罪未遂,又在分则中对须处罚的具体未遂犯罪作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仅就两地刑法有关犯罪未遂的构成条件与处罚问题试作比较研究,并求教于同仁。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及构成要件  综观各国立法例及刑法理论阐释,关于犯罪未遂形态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张:一是以法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而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因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法定结果发生而未达既遂的情况作为犯罪中止形态,以区别于犯罪未遂。二是以德国刑法典为模式的未遂概念。即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犯罪而未达既遂形态的情况。这种主张把犯罪中止形态也包括在犯罪未遂形态中,认为只要犯罪行为已经实施,无论出于何种原因而致使犯罪未达到既遂形态的,都是犯罪未遂。只是根据导致犯罪未达到既遂的原因,将犯罪未遂分为两类:行为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或障碍而未达到既遂的,是障碍未遂;行为人因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发生而未达到既遂的,是中止未遂。  澳门刑法典第21条第1 款规定:“行为人作出一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为犯罪未遂。”从该规定可见,澳门刑法在犯罪未遂概念问题上,采用的是德国刑法的立法模式,视犯罪中止为犯罪未遂的一种表现形式,将犯罪未遂分为障碍未遂和中止未遂,并具体通过该法第21条、第22条、第23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构成要件和处罚原则。大陆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看出,从本质上说,这一规定采用的是法国刑法的立法模式。无论是1979年的刑法还是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都可清晰地看到大陆刑法有关犯罪未遂的立法思想是完全一致的,亦即都是通过强调犯罪未得逞的主观特征,来界定犯罪未遂的概念和未遂的实质,以区别于犯罪中止形态。  显然,理论上对犯罪未遂形态概念及构成的认识,是立法上采用不同立法模式的原因,当然也是我国两地关于犯罪未遂立法规定不同的主要区别所在,尽管如此,结合刑法理论,可以看到澳门刑法的障碍未遂,与大陆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的含义及构成要件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都表明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已着手实行犯罪。虽然两地的立法用语不尽相同,但都认为“已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障碍未遂)成立的首要条件,并以此作为区别于犯罪预备形态的重要标志。至于何为“着手实行犯罪”,大陆刑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在理论上多数人认为,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行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注:高明喧主编:《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76页。)如杀人罪中的杀人行为、 抢劫罪中的侵犯人身及劫取财物的行为等。澳门刑法则明确地将“着手实行犯罪”,规定为行为人“已决定实施之犯罪之实行行为。”根据澳门刑法第21条第1、2款的规定,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主要是指:(1 )符合一罪状之构成要素之行为;(2)可适当产生符合罪状之结果之行为;(3)某些行为,除非属不可预见之情节,根据一般经验,在性质上使人相信在该等行为后将作出以上两项所指行为。  根据两地刑法的规定及理论上对“着手行为”的诠释,都表明着手实行犯罪,标志着行为已从犯罪的预备阶段进入犯罪的实行阶段,行为人决意实施犯罪,已从预备行为转化为直接追求犯罪结果发生的实行行为,它把行为人主观内在的犯罪意图,客观外化为具体客观的实行行为,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即(1)主观上, 行为人实行具体犯罪的意图已通过着手行为充分表现出来;(2)客观上, 行为人通过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已使刑法保护的具体利益面临实际侵害或者直接威胁。亦即着手实行犯罪是“客观的犯罪实行行为与主观的实行犯罪意图相结合的产物和标志。”(注:赵秉志《新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94页。 )这两个主客观基本特征的结合,从整体上反映了着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为认定着手提供了依据。当然由于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因此,在认定具体犯罪的着手时,还必须结合刑法条文的规定,对不同的犯罪做具体的分析。  (二)犯罪未得逞,或犯罪未至既遂。两地刑法都认为此为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的又一重要特征。所谓犯罪未得逞,或者犯罪未至既遂,是指“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完全齐备具体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注: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 年版, 第128页。)大陆刑法学界将这种解释称为“构成要件说”,因此, 是否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成为犯罪未遂与犯罪既遂相区别的标志,并且“无论犯罪结果的发生,还是犯罪行为达到一定程度,以及危险状态的出现等,都是不同形态的犯罪齐备具体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表现形式。 ”(注: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全书》, 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1994年版,第128页。)亦即由于犯罪构成要件齐备的标准不同, 相对应于犯罪既遂的犯罪类型,犯罪未得逞的未遂形态同样可表现在行为犯、结果犯和危险犯之中。而澳门有刑法学者则认为“只有在结果犯的情况下,才可能出现未遂,在行为犯和危险犯的情况下,则不存在未遂。”(注:燕人、东山:《澳门刑法总论概论》,澳门基金会,1997年版,第66页。)当然,就大陆刑法学界而言,对“犯罪未得逞”的理解,除了上述的“构成要件说”以外,还存有“犯罪目的说”和“犯罪结果说”,虽然这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的内容,但大陆学者中多数人认为,依此却并不能作为衡量所有故意犯罪“犯罪未得逞”的标志。因为犯罪结果是否发生,犯罪目的是否达到,虽在目的犯和结果犯中,对衡量犯罪是否得逞有一定的法律意义,但在行为犯和危险犯中,犯罪目的是否达到,犯罪结果是否发生,并不影响对犯罪是否得逞的认定。而只有构成要件说能够贯彻于大陆刑法存有既遂与未遂的一切故意犯罪之中,并能够依此确切地把既遂与未遂区别开来。  (三)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或障碍。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足以阻止其继续实施或者完成犯罪的各种主客观因素。如果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以后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则成立犯罪中止,而不是犯罪未遂。此为大陆刑法学界一般的认识。澳门刑法学者在阐释障碍未遂时,将犯罪未达既遂的原因,也归为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造成的。实践中可能被认定为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概括起来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是主观原因,表现为犯罪分子对犯罪方法、工具、对象、结果的认识错误等。例如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误将动物或者尸体为人而加以杀害;将白糖误以为砒霜而用于杀人;将人打昏误以为已经致死等。二是客观原因,主要表现为: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司法机关或他人的制止抓获;自然力的阻碍;以及时间、地点、场合不利于完成犯罪的影响等。当然违背犯罪分子继续实施并完成犯罪本意的因素,必须是足以阻止犯罪分子继续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志与活动的因素,而是否足以阻止犯罪意志,应将犯罪人的主观感受和影响犯罪完成因素的客观性质与作用程度两者综合起来考虑判断。  上述三个条件有机结合。构成犯罪未遂(障碍未遂)不可分割的整体,这是两地学者的共识。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都认为“只有故意犯罪,才有成立未遂犯的可能。”(注:谢望原主编:《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页。)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  大陆刑法除了在总则中概括地规定了犯罪未遂构成的一般条件外,对犯罪未遂的种类,在立法上并未作进一步的规定。刑法理论上一般根据两个不同的标准对犯罪未遂进行了分类,实践中也得到了普遍的认同。  1.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为标准,把犯罪未遂分为两种:(1 )实行终了的未遂,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自以为已将实现其犯罪意图所必须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使犯罪未得逞的情况。例如开枪杀人,已经实施了射击行为,并自认为击中被害人,但实际上未击中或者击中而未杀死;(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将其认为完成犯罪所必须的全部行为都实行完毕,而使犯罪没有得逞的情况。如开枪杀人,正在举枪瞄准时,被他人夺下枪支。  2.以犯罪行为的实行实际能否达到既遂为标准,将犯罪未遂分为:(1)能犯未遂, 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并有实际可能完成犯罪而达到既遂,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如用刀杀人,已经将被害人砍伤,但被他人当场抓获而未能得逞,即为能犯的未遂;(2)不能犯未遂, 指犯罪分子已着手实行刑法分则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因对事实认识错误,致使行为不可能完成犯罪,即不可能达到犯罪既遂的犯罪未遂。具体又可分为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如前述将白糖误以为砒霜用于杀人,即为工具不能犯未遂的适例;误将动物或者人的尸体为人而加以杀害,则为对象不能犯未遂。不能犯未遂虽然不可能达到既遂,但行为人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该种故意支配下的犯罪行为,具备犯罪构成主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所以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澳门刑法除了规定障碍未遂(普通犯罪未遂)外,有别于大陆刑法的是在立法上还进一步规定了不能犯未遂的具体类型及处罚原则。澳门刑法第22条第3款规定:“行为人采用之方法是明显不能者, 或犯罪既遂所必要具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此为方法(工具)不能犯未遂和对象不能犯未遂的立法表述。这种对犯罪未遂的种类更具层次性的规定,不仅体现在立法上较为完善,同时在司法实践上也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  三、未遂犯的刑事责任  犯罪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犯罪预备小于犯罪既遂。因为,它较之犯罪预备,已实施了某一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直接威胁到犯罪客体,并可能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较之犯罪既遂,实际危害结果又未发生。尽管如此,犯罪未遂仍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未遂犯的刑事责任,大陆刑法总则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未遂犯, 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澳门刑法第22条规定:“一、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但另有规定者除外。二、 犯罪未遂,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处罚之。三、行为人所采用之方法系明显不能者,或犯罪既遂所必备之对象不存在者,犯罪未遂不予处罚。”  比较两地刑法关于犯罪未遂处罚原则的规定,可以看到,其共同之处在于,其一,两地刑法对未遂犯的处罚原则的精神是一致的,即都是追究较之既遂犯更轻一些的刑事责任;其二,对普通犯罪未遂(障碍未遂)的处罚,都采取得减原则。所不同的是,大陆刑法只在总则中概括性地规定了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分则条文对此无具体规定。法条的内涵还表明大陆刑法原则上对所有未遂犯无一例外地一律予以刑罚处罚,并且对未遂犯处罚,立法规定虽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并没有免除处罚的规定。比较之下,澳门刑法对于未遂犯处罚虽同样采取得减原则,但通过第22条具体适用条件的限定性规定,使澳门刑法对未遂犯具体适用刑罚时的立法例及所表现的宽容程度明显有别于大陆刑法,即“对于犯罪未遂并不一定均须处罚。”体现在立法上:  (1)原则上除“另有规定者外”, 一般只有在“有关之既遂犯可处以最高限度超逾3年之徒刑时,犯罪未遂方予处罚,”据此, 诸如澳门刑法第316条规定的脱逃罪,因最高法定刑为2年徒刑,故如犯脱逃罪未遂,则不予处罚。而所谓的“另有规定者”,表明澳门刑法除了在总则对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外,在分则中还明确规定了必须处罚的未遂犯罪的具体罪名。包括胁迫罪(第148条第2款);以资讯方法侵入他人私人生活罪(第187条第2款);盗窃罪(第197条第2款);滥用信用罪(第199条第2款)等20个罪名,这些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虽均未超过三年徒刑,但由于这类犯罪被认为具有特殊的社会危害性,澳门刑法则在分则中另作规定予以处罚。这种总则与分则相结合的立法形式,既明确具体,便于实际操作,同时在适用法律时也不致发生歧义。 (2)澳门刑法除规定了障碍未遂(普通犯罪未遂)外,还规定了不能犯未遂(前述),对不能犯未遂,该条第3款也做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相对于大陆刑法,从立法上讲,这种规定也较完善。(3 )从刑期上看,该条第2款规定,“以可科处于既遂犯而经特别减轻之刑罚”, 亦即当某种犯罪的障碍未遂依照刑法必须予以处罚时,法官则应在原有法定刑的基础上参照(澳门)刑法第67条“特别减轻之规定”,结合案件情节,予以特别减轻处罚。这种对未遂犯具体怎样减轻,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都通过立法明示具体量刑规则的做法,是否值得借鉴,也是有待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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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若干基本问题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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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澳门法律本地化,是实现平稳过渡的基本条件之一。继日生效的《澳门刑法典》之后,《澳门刑事诉讼法典》又于日起开始生效。这无疑是法律本地化的又一重大举措。恰在这一时期,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于日施行。澳门与大陆的这两部刑事诉讼法典,都对原来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改革。将这两部新法典所体现的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比较,不仅可以增进大陆与澳门之间法律与法学的交流,而且对于顺利解决当前和澳门回归祖国后的相互刑事司法协助活动也有一定意义。限于篇幅,本文只能对大陆与澳门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若干基本问题进行比较。  一、 关于立法技术与法典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为叙述简便,以下称大陆刑诉法典)是对1979年刑诉法典修正后的法典,条文由原法典的164条,增加为225条。就条文数量看,是当今世界刑诉法典中条文最少的法典之一。[1]不仅如此,就条文的平均字数而言,也是最简炼的,全法典3万余字,每条平均100余字。可见,大陆刑诉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原则性和简明性特点。  澳门原本没有自己的刑诉法典。1997年4月以前,施行的是1929年葡国《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有700条,1931年1月在澳门生效。此外还有一些相关的法规。[2]1997年4月生效的澳门第一部刑诉法典共499条,20万字左右,条平均字数约400字。其条文为大陆刑诉法典的一倍以上;条平均字数为三倍以上,可见该法典在立法技术上体现了细密性与完整性特点,法典自身的操作性也较强。  为了弥补操作性问题,大陆司法机关采用了“实施细则”技术,由各司法领导机关根据立法的规定,结合自由的权限和工作程序特点,相应制定了实施细则。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安部制定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上共千余条。公检法机关的“实施细则”,先由各机关草拟,在草拟中各机关主动与兄弟机关协调统一认识,若干不能统一的问题,由中央立法机关的工作部门负责协调,然后报中央立法机关备案后试行,试行中再修改、完善。这种法典加细则的立法技术,有其优点:刑诉法的简明性,便于人民群众了解和掌握;实施细则的细密性,又便于司法操作。日本也有类似情况,其刑事诉讼法不过460条,另订实施法,以供操作。  就法典体系而言,大陆与澳门的刑诉法典很相似,大陆刑诉法典虽未明确为两个部分,但实际是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总则,法典为第一编,规定了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问题,包括立法宗旨、任务、基本原则和几项基本制度,共82条;第二部分为诉讼程序,法典为第二编至第四编,按诉讼程序之发展,分别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共143条。编以下为章、节、条款结构。  澳门刑诉法典,首先写明引则及一般规定,然后明确标出第一部分与第二部分,部分之下为卷、编、章、条款。第一部分实为总则,共五卷、223条,类似于大陆刑诉法典的第一编,第二部分为程序部分,共六卷276条,分别规定了初步阶段、侦查和起诉、审判和执行,也是按诉讼程序的发展顺序编制的。  两部法典的区别是:  第一,大陆刑诉法典用第一章集中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以及指导各项制度和程序运作的基本行为准则及效力等问题;澳门刑诉法典的“引则及一般规定”,虽然具有这种功能,但不如大陆刑诉法典第一章那样明确和集中。  第二,澳门刑诉法典对诉讼主体的范围、权限、行为及其方式,规定得很细密;大陆刑诉法典则比较原则、粗疏,只有结合法院、检察院组织法和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实施细则,才能作较全面的理解。  第三,在分则部分中,大陆刑诉法典对审判前程序规定所占条文比例较大,共64条,占法典条文的1/4,对立案、侦查、起诉定为一编(第二编),分三章予以规范,实际是把立案、侦查、起诉都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澳门刑诉法典的初步阶段,其功能与大陆刑诉刑诉法典的第二编相似,共为69条,仅占法典条文的1/7.可见,大陆刑事诉讼制度对审判前的诉讼活动予以更高的重视。  第四,澳门刑诉法典专用一卷规定特别诉讼程序,与审判卷并列(第八卷),分用三编规定简易诉讼程序、最简易诉讼程序和轻微违法诉讼程序,用27个条文。大陆刑诉法典仅将简易程序在第一审程序中用一节加以规定,只6个条文。原因是大陆尚无简易诉讼的经验,有待于总结、借鉴加以完善,大陆学者们也认为简易程序的操作性较差。  第五,大陆不认为保安处分为刑事处罚,也未实行司法税及刑事诉讼费用制度,所以刑诉法典中无此两种规定。澳门刑诉法典对保安处分及司法税、诉讼费用等在前后两大部分的条文中,都占相当篇幅,仅执行中即占19个条文。大陆在修改刑事诉讼法中,专家们曾议及收取诉讼费用问题,但多数人认为条件尚不成熟,随着经济条件和诉讼经济观念的发展,将来有可能收取刑事诉讼费用。  二、 关于诉讼主体  澳门刑诉法典第一部分之第一卷以“诉讼主体”冠名规定了诉讼主体的范围,以及各自的权限、职责等有关问题,其主体的范围包括:法官、检察院、刑事警察机关和嫌犯及其辩护人、辅助人和民事当事人。大陆刑诉法典中没有诉讼主体的概念,而是在教材中使用这一概念。对其范围则有不同意见。其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诉讼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担当一定的诉讼职能并对一定的诉讼程序的产生、发展和结局起着决定性影响和作用的机关或个人。其范围包括国家专门机关和当事人。[3]大陆刑诉法典中的当事人包括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这种观点与澳门法典的诉讼主体范围很接近。  (一)关于专门机关的范围和职权  大陆和澳门都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专门机关包括法院、检察院和警察机关。澳门实行法官独立的原则,所以其称谓是“法官”,而大陆实行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审判的原则,其称谓是法院。大陆的警察机关包括公安和国家安全机关。  各个专门机关的职权,大陆与澳门有同有异。大陆刑诉法典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第4条指明国家安全机关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大陆法中的预审概念与西方完全不同,与澳门法也不相同。根据大陆刑诉法第90条的规定,它是指由侦查机关“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而对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等活动,是侦查行为。预审的主体仍然是原来的侦查机关。  大陆的检察机关,宪法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所以其在诉讼中的一切行为都应坚持公正和客观的原则。其地位与法院平行,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它虽有侦查罪案之权,但不是主要侦查机关,只是负责侦查与其法律监督职能相适应的案件。根据大陆刑诉法第18条的规定,只负责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也可以立案侦查。可见,大陆检察机关的侦查,主要是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有的职权如批准或决定逮捕,审查和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则类似于澳门法官的签发羁押命令及预审权。大陆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一大特点是“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8条),包括对立案、侦查、审判和执行的监督。这项职权在法典中作为一条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体现了大陆检察机关的职权和地位特点。  澳门的检察院主要权限是行使犯罪案件的侦查权限、控诉犯罪的权限并在预审和审判中支持控诉,以及促进生效判决的执行,在行使职权中有两大特点:其一是有权限协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及体现法律,参与诉讼须遵守严格之客观准则,这与大陆有相似之处(与英美法之检察官仅属控方当事人有显著区别),所以如审判或处分不公正时,即使专为辩方之利益,也得提出上诉(见第42条)。其二,澳门法中有公罪、准公罪和私罪之分。[4]属公罪者,检察院得直接决定进行侦查并提出控诉;准公罪为非经受害人等之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私罪为非经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犯罪。检察院对于准公罪和私罪,都有权进行刑事程序,但以有告诉或自诉为前提。这与大陆显然不同。大陆法规定,检察机关不参与自诉程序,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运用自诉程序解决之犯罪[170条(一)],只有“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才可以告诉(刑法第98条)。可见,大陆检察机关原则上不介入自诉程序,公诉与自诉的程序界限也相当严格。  大陆有一个强大的公安机关体系,其性质是国家的安全、治安保卫机关,人数一百多万,是犯罪案件的主要侦查机关,它负责立案侦查的刑事犯罪案件占全部刑事罪案的85%左右,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报同级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他包括拘传、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拘留及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都由公安机关独立决定和进行。此外,公安机关是对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治安案件的调查和处理机关。所以大陆的公安机关在打击和控制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  澳门刑诉法将刑事警察机关也列为刑事诉讼主体机关之一,但其地位与职权远不及大陆。澳门刑诉法第44条规定:“刑事警察机关有权限协助司法当局,以实现刑事诉讼之目的”,第45条规定:“刑事警察机关在诉讼中进行活动时,须遵照司法当局之指引,且在职务上从属于司法当局。”在侦查和预审阶段,刑事警察机关的活动分别受检察院或预审法官的领导、指挥或依法授权;其可以主动行使的权限主要是“收集犯罪消息并尽可能阻止犯罪后果发生,找出犯罪行为人,以及作出为确保各证据所必需及紧急之行为”(第44条第二款)。  大陆的法院是国家的唯一审判机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第12条)在审判阶段有权决定逮捕刑事被告人,并有权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审判阶段为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第158条)。大陆法院既不介入公诉案件的侦查,也不介入提起公诉的活动。澳门的法官在刑事诉讼中的活动范围较大陆为宽,权限也较大。不仅独立领导和进行预审,评价侦查终结之归档案件是否合法和恰当,对检察院提出控诉的案件根据有关方面的声请,审查决定应不应当提出控诉和交付审判。通过进行或命令或许可采用强制措施、财产担保措施以及搜查、搜索、扣押等,广泛介入侦查活动(第250条和第251条)。  独立主持和进行审判程序,与大陆基本相同。  (二)关于专门机关之间的关系  大陆刑事诉讼法第7条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公、检、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障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因而在职权上不允许互相交叉,也不能互相取代,不允许越权行事,也不得放弃职守。实践证明这种关系符合大陆的情况,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也可以保证办案质量。与大陆不同的是澳门的检察院领导和指挥刑事警察机关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介入侦查、领导预审,并调动和指挥刑事警察进行预审调查及有关措施。权限依法有交叉,也有相当的重合权限。这种从葡国移植的关系格局,符合澳门情况。  (三)关于嫌犯及其辩护人  在澳门,被追究刑事责任之人始终称为“嫌犯”,大陆则不同,被追诉之人1997年以前在诉讼全程中都称为“被告人”,1997年以后,按刑诉法的规定,在起诉之后审判阶段,不论公诉案件还是自诉案件,仍称为被告人,而公诉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改称为“犯罪嫌疑人”,这种划分使其称谓更确切了。  大陆与澳门法中被追究刑事责任之人的主体地位是有差别的,其一,是辩护权(见后文辩护制度),其二,是沉默权,在澳门嫌犯对其身份资料必须如实陈述,司法当局有权强制嫌犯提供身份资料和居所(第181条、第233条),否则可以强行留置,法官可以命令提供担保,如不回答或不实回答有关身份情况或前科,则有可能负刑事责任(第323条),但对于有关实体上对其归责之事实问题,嫌犯有不予回答的权利,即有实体之沉默权。大陆既未规定必须如实陈述身份及前科的义务,也未规定沉默权。“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第93条)其三,在澳门嫌犯与辩护人共为辩方诉讼主体,这当然有利于强化嫌犯的主体地位,在大陆未将辩护人归入诉讼主体,当然就与其当事人分开。其四,在澳门嫌犯仅为自然人,其年龄在实施被追诉行为时必须满16岁,在大陆年满14岁的未成年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罪名中可以成为追诉对象;新刑法还规定了单位犯罪,即法律拟制人也可以成为诉讼主体。  (四)辅助人  澳门刑诉法第57条至第59条规定了辅助人(以前曾译为辅佐人)[5]为刑事诉讼主体。辅助人制度来源于葡国的法律制度,在刑事诉讼制度中有重要作用。辅助人是指某些个人可以参与刑事诉讼,协助检察院的诉讼活动。澳门刑诉法第58条规定,除特别法授权之人以外,下列人可以成为辅助人:刑事被害人;非经其告诉或自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之人;如被害人死亡,则有法定之相当亲属关系之人;无行为能力的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有法定亲属关系之人。[6]辅助人的权限相当广泛,如参与侦查、预审、提供证据或声请采取视为必要之措施;提出独立于检察院控诉之控诉,在私罪(自诉罪)中也可独立提出控诉;对影响本人之裁判提出上诉等。辅助人参与诉讼必须由律师代理(第59条)。  大陆虽无辅助人制度,但修正后的刑诉法将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也是诉讼主体之一。从其权利和地位看,与辅助人有相似之处。如参与侦查和审查起诉,提供证据,参与审判的法庭调查和辩论,与公诉人共同执行控诉职能;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参加诉讼;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对于侵犯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公诉罪,如果公安机关、检察院不予追究时,可以直接向法院自诉。被害人委托代理人仅属权利,法无强制,也与澳门不同。大陆的被害人对第一审的判决无上诉权,但有权请求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是否抗诉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第182条)。  三、 关于证据制度  大陆与澳门的刑事证据制度虽有相同之处但差别亦较大。仅就立法而言,大陆规定得比较原则,仅用8个条文,而澳门刑诉法的规定则比较细密,证据卷有65个条文。大陆的证据观念与澳门也很不相同。大陆强调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思想,在证明要求和标准上,主张尽可能查明案件的客观真实,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特征的事实才得为证据,并强调取得证据手段的合法性。澳门法则规定“凡非为法律禁止之证据,均为可采纳者”(11条),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这种立法授权是相当宽松的,可见是以追求实质真实为其证明之宗旨,而证据的证明力,则以经验法则及有权限的实体“自由心证”评价之。  (一) 关于证据种类  大陆法规定了七种:物证及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澳门则无明确列举,对证据材料的形式少有规范,但可看出,其证据方法可分为人证;嫌犯、辅助人、民事当事人之声明;对质;辨认;实验、鉴定、书证等,结合证据方法与获得证据的方法观之,与大陆也有相同之处。  (二) 关于证据的排除规则  澳门法对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规定相当缜密,不仅将证据的合法性明确列为证据原则,而且明确列举了违法取证的各种形式(第113条)。还指明,使用违法手段之言词证据,“即使获有关人之同意”,也不得采纳;但属实物证据的取得,如果权利人同意或以法律允许之方式取得,则可采纳。  大陆法则积极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并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43条)但未以排除可采性原则规定之。  关于传闻证据的排除,澳门法认为“如证言之内容系来自听闻某些人所说之事情,法官得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如法官不传召该等人作证言,则该部分证言不得作为证据方法,但因该等人死亡、嗣后精神失常或未能被寻获而不可能对其作出询问者,不在此限。”(第116条)如该证言系来自某文件之证言,而有关证人非该文件之作者,也为传闻证据。拒绝指出来源或不具备条件指出来源的证言,均不得作为证据,公众所述之事情或公开流传的谣言,不得采为证据。  大陆的原则是传闻证据是可采的,但是证人证言应向法庭陈述,并经控、辩双方讯问质证,同时允许在法庭宣读证言笔录(第47条、第157条)。在实践中,说不明来源及道听途说,不具有证据价值与澳门类似。  (三) 关于“自认”的证据价值  “自认”指嫌犯承认对其归责之事实。大陆与澳门规则完全不同。澳门法对“完全及毫无保留之自认”可以导致放弃该事实之证据调查,并认为该等事实,因此被视作证实,并可据此立即判刑。大陆的原则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46条)。可见,在大陆,任何情况下,“自认”都不得作为有罪的唯一证据,即使是“完全及毫无保留”的供认也不例外。  (四) 关于鉴定证据的价值  澳门法作为原则规定“鉴定证据固有之技术、科学或艺术上之判断推定为不属审判者自由评价之范围。但如作为例外时,审判者之心证有别于鉴定人意见书所载之判断,审判者应说明分歧之理由。”(第149条)大陆法则将鉴定结论只作为证据之一种,没有优先的预定之证明力,同其他证据一样,都必须查证属实才可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的方法包括对鉴定结论自身的审查与判断,并与其他证据一起进行综合的判断。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大陆将鉴定视为协助司法职责,如鉴定人有应予回避的情形,该人的鉴定意见不论是否正确,均应排除。  (五) 关于作证能力及拒绝作证权  澳门法规定“凡未因精神失常而处于禁治产状态之人,均有成为证人之能力”(第118条)。大陆的规定为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可见大陆对证人的作证能力比澳门灵活,关键是能否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而对人本身只作原则性规定,而未作死板的限制性规定。澳门法明确规定了为评估证言的可信性,如果必须检查任何作证之人的身体健康及精神健全状况的,在不拖延诉讼的情况下,司法当局须对证人作出检查。大陆无此规定,只有法官等评价,如有疑问,则可结合其他证据或有关情况予以评价,但不排除对证人作证能力的实验。  澳门法规定,同一案件或牵连案件中的嫌犯或共同嫌犯,在身份维持期间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辅助人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民事当事人也不得以证人身份作证。证人可以不回答可能导致其刑事归责的问题。  澳门法还规定了可以拒绝作证的几种情况:嫌犯之血亲及姻亲等;律师、医生等须保守职业秘密的人;公务员的职务活动构成秘密事项等。可见拒绝作证的情况较为广泛(第121条至第124条)。而大陆则没规定拒绝作证问题,而是作为原则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义务”(第48条)。这种区别表明大陆与澳门关于对打击犯罪的价值与保护团体、个人利益价值的取向各有侧重。  从立法上看,澳门的证据制度因袭于葡国,既保留了欧洲法定证据传统的某些规则,如“自认”的证明力,似于英国,鉴定意见的预定效力,有法定证据的痕迹;同时又吸收了法国大革命后的成果,如实行法官自由心证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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