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案件雇佣人的咯口供游戏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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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别人说我打他了有人证没有我口供能否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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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治安案件调解的范围
  【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的治安案件必须属于法定范围。即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对其他治安案件不得调解处理。这一条件又包含三个要点:
  首先,引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原因必须是民间纠纷。民间纠纷,是指公民之间因家庭、邻里、婚姻、继承、扶养、礼仪、财产等民间关系引起的权益争执。对于非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用调解。
  其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一)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解释一》也明确规定,对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应当本着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依法尽量予以调解处理。特别是对因家庭、邻里、同事之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双方当事人愿意和解的,如制造噪声、发送信息、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侵犯隐私、偷开机动车等治安案件,公安机关都可以调解处理。
  再次,可以调解的治安案件的范围仅限于&情节轻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的情节较重,有的情节较轻。适用调解处理的只限于情节较轻的行为。情节较轻,是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比较轻、手段不恶劣、动机不狠毒、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比较小。二是治安调解必须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进行。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主持表现为公安民警主持。如果没有第三人主持,则不能叫作调解;如果不是公安机关主持,则不是本条规定的治安调解。三是双方当事人都有愿意接受调解处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治安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公安机关不能强制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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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翻供案件对口供的认定
&  口供是刑事诉讼证据中最为普遍,但也最为复杂的一种诉讼证据,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口供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具有难以取代的重要作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推翻原有口供的现象一直存在,且占有相当的比例,处理起来也较为棘手。笔者在这里探讨一下应对翻供的策略,以期抛砖引玉。  一、口供的特征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案件事实向公检法机关所作的陈述,通称为口供,属言词证据范畴。一般来说,口供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所犯或参与的犯罪事实的坦白和供认,但也应包括其对自已无罪或罪轻情节的辩解和检举揭发的内容。由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特殊地位以及与案件结局的直接利害关系,决定了口供具有独特的,不同于其它证据的特点:  1.口供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直接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会更全面、更详尽地反映出作案的目的、动机、手段、过程,其所作的无罪辩解,一般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依据或理由。某些共同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还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案件的全貌。在我国目前的某些案件中,口供几乎是侦查人员可以获取的惟一证据,尤其是在“一对一”的案件中,口供的重要性更加不容忽视。一个清楚、可信的口供,常常可以免除收取额外证据的需要,从而能够使案件被迅速侦破。目前在我国,通过讯问获取的口供是可以直接作为法庭采纳的证据的。正是由于口供对案件的事实具有直接而明了的证明作用,在具体操作中,司法人员在实际审查案件中,都有着浓浓的口供情结。  2.口供的虚假性  一方面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所以他们往往要么会企图否认和抵赖罪行,要么避重就轻,尽力为自己开脱,以减轻自己的责任。另一方面,出于某种原因,在某些情形下,他们会承认一些并不存在或不是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以谋求为同伙或朋友开脱罪责。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往往有真有假,有的全部假,有的半真半假,有的时真时假。这就要求办案人员必须正确对待和依法识别犯罪嫌疑、被告人的口供。  3.口供的反复多变性  由于每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均不同,加上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比如在押期间受同仓犯的影响,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反复多变。司法实践中,常表现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而到了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却部分或全部推翻原有供述,有的甚至收押后就否认犯罪事实,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翻供”。  二、翻供的主要情形及原因  翻供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且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翻供如果具有实质性的、可能影响到定罪情节的,则会影响到定罪量刑情节的变更。而一些犯罪嫌疑人在时间间隔较长、作案次数较多的情形下,往往前后供述不一致,这反而是符合人的记忆特点和生活经验的,往往是正常的。翻供既可以是在侦查阶段,也可以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其中以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翻供最为常见。  司法实践中,翻供的原因常常是把原来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形说成是侦查人员逼供、诱供、骗供等,认为自己的辩解未能得到真实记载,笔录上的记录与自己所说的不一致,或笔录上的记录未宣读或未详细看就让签名捺指印。通过分析翻供的原因,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的原因  首先是侥幸心理在作怪,这在累犯中最多出现。人都是有驱利避害的本性。有的嫌疑人在最初受到审查时,因心理没有准备好或对自己的行为感到愧疚而如实供述;有的可能是在人赃并获时不得不如实交代;也有的是在不知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形下作了如实供述。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诉讼程序的进行,这些原本就可能不是彻底悔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总是利用一切机会,为逃避制裁或减轻罪责而想方设法,有时候就将翻供视为救命稻草,企图侥幸过关。特别是在送达起诉书后,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了足够清楚的了解,发觉自己的犯罪事实未完全被公诉机关掌握,或者知道同案犯在逃、翻供或死亡,或重要证人不作证、下落不明等,而公诉机关没有更充分确凿的证据,这时被告人就可能会当庭翻供。其次是受到各种心理因素的影响,有一些重犯、初犯,在入仓后,通过学习法律知识,或经同仓在押犯的恐吓、教唆,对自已即将受到的刑事处罚感到恐惧,而选择翻供。再次是存在对抗心理,尤其是一些累犯、惯犯。这些人有丰富的反侦查、反审判经验,蓄意翻供,或者只是抽象地供认有罪,而隐瞒具体情节或物证,或捏造事实虚假供述,有把水搅混的心理。也有一些是受到同仓在押犯的“指点”,产生了“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想法。司法实践中,确实也存在一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供述,查实的犯罪事实就多,判刑就较重;少供述则有可能在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就作了从轻判处。这些案件在某些方面确实带来了一些负面作用。最后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作了虚假供述,通过学习或教育,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推翻原有的虚假供述,向法庭作出的真实的有罪供述,其实这也是一种非典型“翻供”。  2.各种客观原因的作用  首先是有的司法机关采取措施不当或监管不力,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受他人的教唆、诱导、影响而翻供。比如监管场所管理不严,或提押过程中看管不力,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间互相串供;同仓在押犯的教唆,个别不恪守职业道德的律师通风报信,进行或明或暗的教唆、诱导,甚至直接指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其次是由于少数侦查人员工作能力和工作作风,造成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口供前后不一致。如有些讯问人员审讯能力不强,审讯经验欠缺,工作态度不认真,造成讯问记录粗糙肤浅,抓不住要点;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少数讯问人员记录后不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仔细阅读的情况。再次是少数侦查人员存在逼供、诱供、骗供,导致原供不真实,从而引起翻供。最后是法律制度的不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一方面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及以其它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另一方面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在实际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在有罪供述上的自由选择权,导致法律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的自愿性保障条款在实践中难以执行。加上未实行彻底的律师在场制度,多数案件由于条件所限未采取全程录同步录音录像。既然有如此多的因素存在,也就造成了翻供现象的不断出现。  三、翻供情形下的口供审查  口供在我国历来都被称为“证据之王”。一个客观真实的口供,是能够作为直接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由于口供多变的特点,当出现翻供现象时,就需要我们做好口供的审查工作,做到既重视又不轻信。  (一)审查口供的合法性  1.口供是否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愿情形下所作的供述  当出现翻供时,要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了解案件的来龙去脉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时供述的情形,必要时可通过要求侦查机关出具侦查中的程序合法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入监时的体检情况证明材料,来进行初步审查,还可通知办案民警作为程序证人出庭作证。如经过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毫无理由或没有任何证据的翻供,则不予采信。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实提出初步证据证明其供述是受到刑讯逼供或精神强制而非自愿,则公诉机关应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能力  如其提出自己有精神疾病,可由其提供初步的证明材料,经审查,确有可疑的,应进行必要的精神鉴定。  3.口供笔录的形式和内容是否合法  目前实践中大量采用讯问笔录形式来固定口供,这是符合当前侦查工作的实际。在审查讯问笔录时,要看是否交代了权利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逐页签字捺指印,有无明显的诱供、骗供内容等等。对于侦查人员采取正当而合法的讯问策略而获取的口供,应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  (二)审查口供的真实性  口供作为言词证据,应采取逻辑审查的方法,来判定口供的真实性。一般情况下,逻辑上可以给出合理解释的口供,不能就断定一定真实,但如果逻辑上不能给出合理解释的,则可以判定为不真实。实践中,当出现翻供时,应调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去的有罪供述是否属自愿状态,其前后的供述是否存在逻辑上的不合理性,前后供述及与其它证据间有无矛盾。对于犯罪事实的证明,要通过补强证据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翻供是否合理,从而来判断原供能否作为定案的证据。  (三)对口供的补强  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判处刑罚。”这一规定,就是言词证据的补强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之所以需要补强,是因为其内容存在虚假性和不确定性,是否真实还需要另外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口供应结合全案的证据来审查,无论是单一案件的口供,还是共同犯罪案件的口供,都需要补强。补强的证据就需要与口供有不同的来源,所有的补强证据结合在一起,应达到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为的程度。  然而在实践中,如何对待同案犯的口供,一直存在争论,因此,在谨慎的前提下,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可以共犯口供定案: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可能;2、各被告人口供都是在没有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3.各被告人的口供基本一致;4.共犯达到3人以上。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定案。  同案犯口供中相互印证内容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别。属于定罪的基本事实的,应有口供外的其他证据补强;而对于谁是主从犯、作案的手段和过程、如何分赃等量刑情节,则可用同案犯的口供来相互印证。不然的话,很多案件的事实将难以完整。  四、正确应对翻供的策略  各级公检法部门都是不希望出现翻供的,一直以来,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翻供时,都会当成一种不老实的表现。事实上,翻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的特殊手段。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改变自己供述或辩解的权利。因为无论是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翻供,还是当庭翻供,单凭口供,都不能作为定罪的证据,也不能因此而建议法庭从重量刑,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加以鉴别,来确认口供的真实。因此,口供的反复与变化并不十分重要。  按照庭审中心主义,被告人在庭审时的供述比之前供述的效力要高。庭审翻供在效力上优于庭前原供,如果犯罪嫌疑人口供与被告人口供有差别,审判时应该以被告人口供为准。作为公诉人,出庭前就应该做好被告人当庭翻供的准备,在庭上进行有针对性的讯问,以掌握主动权;举证时及时调整举证顺序,以突出举证效果;法庭辩论时针对被告人翻供的论点明确回应,全面驳斥被告人的翻供。笔者认为,为了真正实现司法公正,就必须正确对待翻供,而要尽量减少翻供现象,各级司法机关应该努力做好以下几方面:  1.转变观念,全面收集证据。侦查机关要把侦查的重点放在收集口供以外的证据上来。要切实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原则。事先对翻供做好足够的预测,收集证据时不但要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罪轻甚至无罪的证据。  2.切实加强对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培训,提高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的素质。这就需要转变观念,规范办案程序,合法收集证据,准确地固定证据。讯问时,告知其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并告知其认罪可能带来的后果。对重大案件和“一对一”案件,建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  3.加强对监管场所的监管,改善监管场所的环境,完善各种规章制度,防止串供、教唆、通风报信等行为发生。  4.加强对律师的教育和管理,规范律师执业行为,提高律师的职业道德素养。  仅凭所谓“被害人”的口供就能判刑吗?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
我朋友开了家餐馆,招了个女工,这女工还带着一孩子(孩子的腿还折了),我朋友看她们可怜就用她了。但她做事不行,只做了四天,我朋友就把她给开除了。没过几天她又来向我朋友借钱(把她开除之前就向我朋友借了500元),我朋友没同意。后来不知因为什么事,那个女的就打她女儿,她女儿一直在哭。我朋友就把她女儿抱起来哄,那个女的就叫我朋友带她女儿睡觉,我朋友就真的把小孩抱进去睡了,就三分钟的时间,那个女的就进来了,我朋友就出去买菜了。不知过了多久,那女的就发短信给我朋友,说她女儿说,小便的地方痛,叔叔摸了。我朋友当时气得脸唰白,跑过来跟她理论,她要求私了,我朋友不同意就打110了。那天下午我朋友还带着那个小女孩跑了三家医院去检查,医生都说没事。那个小女孩外阴红肿,处女膜还是好的。
医生说有两种原因:1外界磨擦会引起,2自己卫生不干净也会引起。
现在我朋友也因这事被关在看守所半年了,律师说这案子证据不足,都不知道是怎样到法院的。证据材料也只有薄薄一份十几张,就是我朋友和那个女的及医生的口供,还有小女孩的指认,那个小女孩只有2岁10个月大,她的话能做为证据吗?那个女的在口供里面还说是她先报警的,但110接警台只查到我朋友的报警记录,并没有查到她的报警记录,这点也能说明她是在说谎!
这案子我朋友一直都说自己没干过,在逮捕的时候也拒绝签字了。这案子半个月前也开庭了,但到现在还没结果。各位律师朋友,帮忙分析一下,这个案子能判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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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来也奇怪,就这么点证据检察院居然也提起了公诉,而我朋友在里面那么久,只录过一次口供。
这类案子以接触说构成。 案子还能以接触说构成的?可能是我不懂法律吧。如果一个人被人杀害了,那接触过他的人是不是都是杀人凶手呢?能够仅凭一两个人的口供就判罪行成立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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