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曾国藩的正面和侧面不一样,侧面相同的产品属于算外观侵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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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与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嘉知初字第416号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官清。委托代理人:李跃群。委托代理人:阳建中。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松泉。委托代理人:鲍波、王浩。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跃群、阳建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专利号zl.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长沙市雨花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购买杭冠td-1200l型点菜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构成相同或相似,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二、被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成品、半成品;三、被告销毁涉案侵权产品说明书及其他用于许诺销售的宣传资料(原告当庭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0000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调查取证费用20000元。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为他人冒用被告企业字号和商标所生产的假冒产品,被告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该现有设计的专利号为[展示柜(立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及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目前专利有效。2、(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12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实物(点菜柜一台,说明书、合格证、出库单、名片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3、(2009)浙杭知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浙知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2012)浙知终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的专利许可费情况。4、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7065号)。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有设计抗辩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点菜柜非被告制造,说明书、合格证系伪造,证据3中的当事人并非被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展示的产品与本案专利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及封存实物,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后文详述。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外观设计专利[展示柜(立式)]的授权文本,该专利申请号为,申请日为日,以证明被告实施的为一项现有设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后文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系专利号为zl.3、名称为保鲜柜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日,授权公告日为日,外观设计图片见附图一。目前,该专利合法、有效。日,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建中到长沙市长沙大道182号“华联厨具包装食品机械”门店购买了一台点菜柜(被诉侵权实物照片见附图二),现场取得了名片、单据各一张。该点菜柜正面标有“杭冠”、“点菜柜”、“服务热线:400-”、“kml科美莱”,背面标注“双机双温(单机)冰箱”、“产品型号:td-1200l”、“生产企业: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新二路2号”。拆封取得说明书、合格证各一份。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湘长雨民证字第512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的共同点在于:1、整体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2、侧面主体形状均呈“凹”形;3、陈列柜呈四层结构;4、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5、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6、柜底设有轮子。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点菜柜的标记板边上的侧板中间线条平直,而授权外观设计相应位置有一凹陷设计;2、柜体宽度与高度的比例略有不同。因侵害zl.3(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与案外人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允许杭州安淇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继续使用涉案专利,后者支付日前的许可费20万元;原告另与案外人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常山县幸福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专利许可费15万元,包括调解日之前的专利使用补偿费7.5万元和调解日至专利有效期届满之日的许可费7.5万元。另认定,被告成立于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厨房制冷设备、冰柜、展示柜、厨具、钣金及其配件制造、加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保鲜柜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至今有效,依法应受保护。本案有以下四个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的点菜柜是否系被告所制造、销售;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三、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通常,在无其他相反证据情况下,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姓名、名称应理解为系宣示自己的生产者身份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公证保全的点菜柜的铭牌、说明书、合格证中所标注的企业名称均指向本案被告。尽管被告称该点菜柜系他人仿冒,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点菜柜为被告所制造、销售。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称即使能够认定被控侵权的点菜柜系其制造,其所实施的也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为此,被告提供了专利申请号为的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作为证据。所谓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日,而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日,早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将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展示柜(立式)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组成,但该展示柜(立式)侧板底部凸起部位为垂直于地面的设计,而被诉侵权设计为圆弧形设计;该展示柜(立式)冷藏柜玻璃板为平面布置,而被诉侵权设计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上述不同点导致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明显不同。因此,被告所实施的并非一项现有设计,对其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立柜,两者属于相同产品。因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种设计是否属于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经过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为自上而下由标记板、陈列柜、冷藏柜三部分组成的结构,两者具有侧面看整体呈“凹”形、冷藏柜正面面板设置了左右两组通风栅、柜底设有轮子等多处相同的设计特征,尤其是被诉侵权点菜柜“冷藏柜玻璃板为隆起的圆弧形设计,与侧板的弧形设计相呼应”的设计特征,也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上述相同设计特征的存在,使得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是近似的。至于两者标记板边上的侧板中间线条平直度及柜体宽高比的差异均较为细微,不足以使两者从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点菜柜,构成侵权,应当依法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因素予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而言,本案主要有以下涉案事实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属于外观设计专利;2、被告为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3、被告注册资本为200万元;4、被告侵权地域范围较大,已经扩展到浙江省外;5、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200元;6、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情况。综合考量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原告为制止侵权客观存在公证费、车费、住宿费等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另向原告赔偿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原告还请求判令被告销毁模具、侵权成品、半成品,但其并未提供被告处目前还存在上述物品的证据,且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行为已经足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第zl.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台州市冰雪儿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由被告海宁杭冠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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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王海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7号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勇。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海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王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日,原告以曹湛斌的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日,曹湛斌将上述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使用,并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取得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设计的产品,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以名屋品牌为渠道,恶意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遭受较大损失。据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专利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律师服务费等)。被告王海勇辩称:其仅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名称为“锁面板(HC3P)”的外观设计专利由曹湛斌于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0,专利权人为曹湛斌,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日,曹湛斌与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曹湛斌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合同有效期为日至日。该专利外观设计系锁面板,设计要点具体表现为(见附图1):整体外形呈薄板状,面板上设有把手孔和锁胆孔;面板正面设有浮雕纹,上部浮雕纹大致呈品字形花朵状,花朵下部缺口位置向下延伸出呈花蕊状浮雕纹;下部浮雕纹大致呈环形;面板上部和下部的浮雕纹之间沿面板正面两侧边分别设计有连接凸纹;面板上部、下部的轮廓与正面对应位置的浮雕纹最外侧的延伸轨迹相契合。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委托代理人至被告商铺购买了一把锁具,支付价款110元,取得名片和送货单各一张。上述名片中记载了被告的姓名以及地址、电话等联系信息;送货单记载有“名屋锁82182,数量1,金额110”,同时盖有上海宋丹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名屋五金”字样及“名屋”图文标识,同时印有“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侧面贴有标签“名屋82-182象牙白双轴承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区别主要在于(见附图2):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上部浮雕纹下部缺口位置向下延伸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略长于原告专利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面板下部浮雕纹上部缺口位置存在向上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被控侵权产品所有凸起的浮雕纹表面的颜色为金黄色,面板正面其余部位和侧面均为乳白色,原告专利外观设计不涉及颜色。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购买产品系其销售,送货单上所盖宋丹建材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亦是被告所刻。另查明,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局企业登记电脑数据库中无“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2013)沪东证经字第19865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实物、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货运单和一张名片,销货清单上涉及多种产品,其中涉及“82-182象牙白双轴”,共20把,每把单价70元,制单固力五金厂;货运单系发货存根联,载明发货人为大溪厂,未注明具体货物名称;名片上载明了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浙江省温岭市大溪工业区)、电话、总经理(郭夫军)以及名屋图文标识,该名屋图文标识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名屋”图文标识相同。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曹湛斌系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其授权许可,原告享有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布局、设计风格均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于面板上下部浮雕纹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的差异以及颜色的差异。面板上下部浮雕纹缺口位置延伸出的呈树苗状浮雕纹的差异在整个面板中所占比例较小,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颜色的差异亦未导致形状、图案的变化,未形成独特的视觉效果,故上述两者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设计。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并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亦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原告指控被告生产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仅应承担销售侵权责任。被告虽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浙江省温岭市大溪公司的郭夫军,但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无法显示与郭夫军的关联;货运单系发货存根联,亦无法显示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郭夫军的关联;而郭夫军名片上记载的企业名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及名屋图文标识虽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相关标识相同,但根据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并无该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故综合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富豪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该公司。综上所述,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专利权的类别、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尤其是本案被控侵权面板与本院审理的(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8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把手系一体销售的组件产品,酌情判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关于原告要求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处还有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享有的“锁面板(HC3P)”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0)的产品;二、被告王海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勇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2元,被告王海勇负担人民币1,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人民陪审员  耿晓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维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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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010- 举报:010-产品商标已经注册,但是外观包装未申请专利,有相同产品用相同外包装算是侵权吗能申请侵权处罚吗_百度知道
产品商标已经注册,但是外观包装未申请专利,有相同产品用相同外包装算是侵权吗能申请侵权处罚吗
提问者采纳
果是知名商品的话。王老吉和加多宝正在打这样的官司,你了解一下这个案子的情况,参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那么使用相同外包装就构成侵权,就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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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申请专利保护 同时收集对手的侵权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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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苏知民终字第01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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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泉溪镇茆角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伟凯,永康市联缙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佘山工业区强业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仇回顺,男,汉族,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054647,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业主,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金桥市场西楼二区183、184号。
上诉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原审被告仇回顺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知民初字第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宇泉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伟凯、被上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仇回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盛公司一审诉称:“保温杯(SSAM)”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由我公司享有,至今合法有效。仇回顺及宇泉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我公司专利相同的“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产品,侵犯了我公司上述专利权,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仇回顺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宇泉公司停止侵权,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宇泉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其中外观设计部分7万元,实用新型部分3万元);4、判令宇泉公司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9055万元;5、判令仇回顺、宇泉公司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仇回顺一审辩称:首先,涉案产品是宇泉公司制造的,对于是否侵权,作为销售商并不知情。其次,我只出售了几件产品,且于2010年10月以后即终止了与宇泉公司的经销关系,不再销售涉案商品,因此不可能扰乱万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再次,万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及公证费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万盛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宇泉公司一审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万盛公司于日提出了名为“保温杯(SSAM)”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4,至今合法有效。
该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显示为:保温杯整体呈圆柱状,由瓶盖和瓶体组成;瓶盖周边为深色,顶部为浅色;瓶体上、下部为深色,中间为浅色,瓶体一边有一个手把,手把上、下端各有一浅色阻挡罩,中间为深色长方体。
万盛公司于日提出了名为“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1。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该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携带式旅游瓶背包带装卸机构,包括:旅游瓶带支架、阻挡罩、转轴、定位轴、背包带、背包带轴,其特征在于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下二端二侧的壁面上各设有一背包带轴孔、阻挡罩转轴、定位轴,阻挡罩头部呈U形,阻挡罩的二侧设有转轴孔、定位孔,阻挡罩经转轴孔嵌装在背包带支架的转轴上,支架上的定位轴与阻挡罩上的定位孔配合定位,背包带经背包带轴安装在旅游瓶背包带支架上。
为实施以上专利,万盛公司于日与上海添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支付模具开模费21万元。
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碧磊于日来到南京金桥市场西一楼183号的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以5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个容积为1200ML的“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并取得了发票号为NO.的《江苏省南京市工商业统一发票》一张,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产品实物照片及“本企业通过ISO质量体系认证、本产品由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承保”、“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中国浙江省武义县茆角工业区;网址:”等字样。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姚卫宇、吴佳对上述行为均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3464号公证书。
仇回顺于日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白云亭市场所登记开办了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经营范围:塑料制品、玻璃器皿、洗化用品的销售。2010年8月至12月被告仇回顺多次从被告宇泉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宇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宇泉公司用传真方式向仇回顺发送了编号为的不锈钢真空壶检测报告,并于日通过QQ软件向仇回顺发送了产品单价调整通知,其中包括容积为1200ML、1500ML、1800ML三种“海王星真空多用壶”的价格调整信息,并配有以上三种产品的图片。
宇泉公司于日经浙江省武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营业期限至日,注册资本50万。经营范围:不锈钢制品、保温杯、塑料制品(除塑料粒子)、五金制品的制造、加工、销售。被告宇泉公司于日委托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其2009年3月份生产的6只容积为1100ML的不锈钢真空壶进行检测。检测项目:铅、镉、砷、铬、镍。检测依据GB/T03,检测结论为该不锈钢真空杯经检验符合GB9684-88不锈钢食具容器卫生标准。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日出具了编号为的检测报告。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其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瓶盖顶部圆形装饰是在杯盖上直接压制一个圆圈,从而形成下陷圆圈内套凸起圆形的效果,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圆形装饰由浅色材料制成的下陷的圆圈内套一个深色材料制成的凸起圆形;其余部分基本相同。将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前者缺少定位孔、定位轴以及定位孔和定位轴配合定位三个特征。
一审另查明:万盛公司于日从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专利产品“五月花旅行壶SSAM-1200”一只,单价328元。原告为进行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15000元。
以上事实有万盛公司提交的ZL.4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1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两项专利检索报告及专利年费收据、(2010)沪徐证经字第3464号公证书、宇泉公司的产品样本、上海华诚律师事务所与万盛公司就本案诉讼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万盛公司与上海添佳模具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加工塑料模具合同和产品目录、杭州解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仇回顺在庭后提交的宇泉公司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宇泉公司的单位信息、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宇泉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真空壶”的检测报告、南京“农行城东营业部”调取的转账清单、宇泉公司与仇回顺发货对账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宇泉公司、仇回顺是否侵犯原告涉案两项专利权,若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宇泉公司、仇回顺的涉案行为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万盛公司涉案两项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均于日获得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高真空海王星旅游壶”(1200ML),其外形与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除瓶盖顶部的圆形装饰略有不同外,其余部分完全一致,可以认定两者基本相同。宇泉公司向仇回顺推销其不锈钢真空壶系列产品,并通过同类产品的检测报告向仇回顺证明其产品质量合格,及向仇回顺发送产品价格调整通知以确定产品销售价格。同时,仇回顺提供了与宇泉公司之间的进货清单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被告仇回顺与被告宇泉公司存在着购销关系。进而,综合宇泉公司的经营范围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相关信息等因素,可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宇泉公司制造、销售,由仇回顺销售。仇回顺认为,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宇泉公司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未经万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宇泉公司制造、销售,被告仇回顺销售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万盛公司要求宇泉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赔偿损失,被告仇回顺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万盛公司还认为宇泉公司、仇回顺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经一审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背包带装卸机构中没有定位孔、定位轴以及定位孔和定位轴配合定位三个特征,因此没有落入万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万盛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方案是对相应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替代。一审法院认为,从技术方案上看,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背包带阻档罩的定位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背包带装卸机构通过不完全闭合的金属铆钉的自然张力完成定位。涉案专利阻挡罩是通过转轴、转轴内的压紧弹簧、定位轴及定位轴内的压紧弹簧相互配合进行定位,两者定位原理完全不同。因此,万盛公司认为铆钉定位是对定位轴定位的替代,两者构成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不予采纳。因此,万盛公司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万盛公司提出就外观设计专利部分提出了7万元的赔偿请求,但未提供自己因宇泉公司侵权而受损失或宇泉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计算依据。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别、获得专利权的时间,并参考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宇泉公司向仇回顺销售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万盛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是否真实存在,且其库存数量、保存地点均无法确定,故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因万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生产模具系制造涉案侵权产品所专用,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是侵犯公民、法人的人身权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形式,而专利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人身权利,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仇回顺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二、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三、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万元;四、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681元,由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宇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1、未送达诉讼材料和开庭通知书,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收到一审判决书。2、一审法院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个专利权合并为一个案件审理,程序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原专利法的规定,不可能针对外观设计出具检索报告。2、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存在错误。3、涉案专利名称为“保温杯(SSAM)”、被控侵权产品是保温壶,并非相同产品。4、一审判决认定“专利保护范围包括瓶体、瓶盖,瓶盖周边为深色顶部为浅色”存在错误,本专利并未要求保护色彩,一审判决认定色彩特征是错误的。5、被控产品和本专利在手把部分存在明显不同,一审未认定是错误的。6、一审认定的公证书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销售的。7、一审认定的公证书系上海徐汇公证处异地取证,不能采信。(三)被控侵权人已经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中止审理。(四)一审判决赔偿额畸高。1、上诉人并无故意侵权的情形,一审判决支持万盛公司的全部赔偿请求明显畸高。2、一审法院认定不构成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却让宇泉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万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中止本案审理。
万盛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合法。1、一审法院送达的文件已经被签收。2、将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两项专利纠纷合案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1、被控产品虽名称为“旅游壶”,但是与本专利一样同为保温容器,属于相同类别产品。2、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以授权公告的六面视图为准,瓶盖、瓶体等部位的设计是区分本产品与其他同类产品的重要特征,属于专利权保护范围。3、一审判决对色彩的描述,仅是对图片的描述,并非将外观设计专利的色彩列入保护范围。5、通过将专利六面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比较,可以看出,被控侵权产品无论是细部设计还是整体造型都与我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三)宇泉公司在上诉期间提出中止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四)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适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仇回顺未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违法;2、宇泉公司、仇回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3、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额和诉讼费分担是否适当。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主要对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被控产品与专利的比对以及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和销售存有异议。对此,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认定。对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根据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来看,万盛公司一审中仅提交针对涉案第ZL.1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检索报告,第(2010)沪徐证字第3464号公证书所附产品外包装上所印的文字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因此,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十六行中“…两项专利检索报告…”,以及第四页第三行“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首先,一审法院将万盛公司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两项权利合并在一案中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将一审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以及判决书均邮寄同一地址,且均有签收记录;该投邮地址与宇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现上诉人宇泉公司认可其收到一审判决书,亦认可该投邮地址正确。依照常理,经邮政部门妥投至该地址的一审应诉材料在明确已被签收的情况下,应认为上诉人宇泉公司收到了上述材料。因此,对于上诉人这一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并无不当
一审中,万盛公司提交了(2010)沪徐证经字第3464号公证书,证明万盛公司的代理人宋碧磊在仇回顺经营的南京金桥市场裕达百货经营部购买了载有“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字样及该公司地址的不锈钢保温杯并取得发票一张。根据仇回顺一审中提交的宇泉公司产品价格调整的通知、宇泉公司的单位信息、浙江省永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宇泉公司生产的“不锈钢真空壶”的检测报告、南京“农行城东营业部”调取的转账清单、宇泉公司与仇回顺发货对账清单等证据,可以确定仇回顺与宇泉公司存在购销关系。根据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以及地址的相关信息,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宇泉公司制造。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记载的生产厂家名称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而非“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据此不能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制造。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记载厂商名称为“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公司”,但该外包装上载明的地址与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一审中仇回顺提供的其他证据中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信息、电话也均与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致。上述信息可以互相印证。结合仇回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武义宇泉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制造。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为万盛公司提交的第(2010)沪徐证经字第3464号公证书系超越公证处辖区所作的公证并制作的公证书,不能采信。对此,本院认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仅是对某种事实的确认,非在该公证处辖区范围内的公证,并不能降低对该事实确认的证据效力。上诉人的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三、宇泉公司、仇回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名称为“保温杯(SSAM)”,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旅游壶”,并非同类产品,不能做侵权比对。对此,本院认为,尽管被控侵权产品在名称上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但是其均为盛放液体并具保温功能的容器,具有相同的用途和相同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属于同类产品。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视图显示,该保温杯由瓶盖和瓶体组成,整体呈圆柱状,侧面有一把手;瓶盖上均匀分布四个圆形螺钉,并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瓶体上于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把手分三段,上、下端各有一阻挡罩,把手中段上部有三颗均匀分布的螺钉。(详见本专利附图)
被控侵权产品整体亦呈圆柱状,由瓶盖和瓶体组成,瓶盖上均匀分布有四个螺钉,且有一内部凸起的圆形扣;瓶体由两个深色圆环带分为四个部分;瓶体上把手的相对位置有两个长方体凸出;把手分三段,上、下端各有一阻挡罩,中段上部有一圆形盖帽,未见螺钉。(详见被控侵权产品附图)
上诉人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四处不同:1、长宽的整体比例不同;2、瓶盖上的圆形凸起的亮圈不同;3、涉案专利产品把手上有三个螺钉,被控产品上没有;4、第二个和第四个装饰条与中间圆筒在长度上所占比例不同。
本院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由于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其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所示的产品把手中段上部有三个螺钉,被控侵权产品相应部位为一圆形盖帽。本院认为,上述差别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在两个产品的形状、组成部分、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等视觉要素均相同的情况下,该细微差异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任何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视觉效果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三处差异,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并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瓶盖上的内部凸起的圆形扣是否为带有亮圈的设计不能构成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区别。其次,上诉人主张的长宽整体比例、装饰条与中间圆筒的比例,不能通过对涉案专利视图和被控侵权产品的视觉观察得出。因此,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因此,未经万盛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宇泉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仇回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四、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上诉人以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该理由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关于中止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与诉讼费用分担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畸高,诉讼费用分担亦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宇泉公司、仇回顺的行为构成侵犯万盛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结合万盛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别、获得专利权的时间,并参考专利产品的市场价格、宇泉公司向仇回顺销售产品的数量、金额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确定的七万元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宇泉公司、仇回顺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判定由其承担诉讼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宇泉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1元,由宇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茂仁
代理审判员&&曹守军
代理审判员&&郭鹏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鲍颖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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