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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市民再字第20号伍尚添诉戴谦、伍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市民再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尚添。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谦。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伍学桃。委托代理人:伍志芳。申请再审人伍尚添因与被申请人戴谦、伍学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日作出(2014)南市民申字第17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伍尚添的委托代理人潘代春,被申请人戴谦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申请人伍学桃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一审原告伍尚添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称:伍学桃于日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伍尚添共借款5万元,承诺于日前归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伍学桃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严重违背诚实守信原则。同时,戴谦与伍学桃为夫妻关系,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戴谦应对伍学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伍学桃、戴谦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二、判令伍学桃、戴谦连带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一审被告伍学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一审被告戴谦辩称:关于原告所述的5万元借款,戴谦从未听伍学桃说起过,原告所提交的借条无法证明为伍学桃本人所写。另外,戴谦发现伍学桃有赌博恶习后已经与其离婚,离婚时伍学桃已经声明没有家庭共同债务。若伍学桃确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也是其个人的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戴谦的诉讼请求。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伍学桃向伍尚添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尚添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期从日至2011年伍月20日前偿还”。另查明:日,伍学桃与戴谦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同日,伍学桃出具《声明》,称:“我本人在外面以我个人名义所借的钱均是我的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消费,与戴谦无关。特此声明。”戴谦申请证人戴XX、吕X出庭作证。证人戴XX陈述:其与戴谦为父子关系,伍学桃曾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过五、六次钱,总金额已达32万元左右;伍学桃还将戴XX房屋产权证借去向他人抵押借款,后伍学桃亲自向戴XX承认所借款项均已用于赌博,追债之人曾多次找上门来,采用拉横幅、泼洒粪便等恶劣手段追讨欠款,戴XX及家人四处筹款并已为伍学桃偿还了部分债务,现生活已十分困难。证人吕X陈述:其与伍学桃、戴谦系朋友关系,伍学桃以做生意周转为由曾分3次向其借款共计26万元,后一直未予归还,伍学桃称钱已赌博输掉,想办法再还钱。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法院合法传唤,伍学桃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伍尚添所提交的《借条》已证实伍学桃向其借款5万元,即便伍学桃存在赌博行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伍尚添明知伍学桃会将借款用于赌博而将款项仍予出借,故伍尚添与伍学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伍尚添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戴谦应否对本案中伍学桃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伍学桃、戴谦于日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伍学桃以个人名义向伍尚添的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戴谦应当对伍学桃所负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伍学桃有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属其个人债务的意思表示,对作为债权人的伍尚添不产生约束力。综上,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2011)兴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一、伍学桃偿还伍尚添借款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万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戴谦对伍学桃所负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伍学桃、戴谦负担。戴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被告伍学桃借钱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所欠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而非家庭共同债务。一审时,上诉人已申请证人戴XX、吕X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伍学桃曾多次借钱参与赌博。上诉人对伍学桃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赌博而产生的债务一无所知,并在发现伍学桃有赌博恶习后已与其离婚,离婚时伍学桃还声明没有家庭共同债务。因涉案债务实系伍学桃的个人债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有生活所负的债务,才应当共同偿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伍尚添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伍学桃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系赌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涉案债务发生在伍学桃与戴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戴谦应与伍学桃一起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伍学桃答辩称:其与上诉人戴谦于2001年12月结婚后,就未再工作。2005年,经朋友介绍结识罗XX、梁X等人后,便开始打麻将,当时输赢不大。2006年,经罗XX等人介绍认识邓XX,遂经常到邓XX经营的棋牌室里进行诸如麻将、三公、筒子、牛牛等赌博,越赌越大(一天的输赢可达三、四万),输多赢少。因邓XX、罗XX、梁X又同时经营网络赌球及六合彩,2006年6月份世界杯期间,邓XX、罗XX、梁X就向伍学桃提供网址、信用额度、账号及密码进行网络赌球及赌彩,至2009年,伍学桃就已将家里的积蓄输光。2010年8月份,因无力还款,邓XX就让伍学桃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除此之外,邓XX还逼迫伍学桃通过银行按月支付高额利息。日,日,伍学桃因无力再支付利息和归还欠债,又向邓XX分别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和一张5万元的借条,但这两张借条皆是按照邓XX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伍学桃根本就不认识的“伍尚添”。另外,二审时,伍学桃才知道还有一张没有签名的10万元借条。因伍学桃总想通过继续赌博把钱赢回来,结果又欠下罗XX、梁X赌债60多万。2011年5月份,伍学桃实在连利息也无力支付,邓XX等人便每天不停地打电话催其还钱。伍学桃被逼以和别人合伙做童装生意为由将其家公戴XX的房产证骗出后,伪造戴XX签名,向他人抵押借款25万元,其中一部分用于归还邓XX等人的赌债及高利贷,另一部分继续用于赌博,但很快又输光。到2011年7月份,因伍学桃无力还款,邓XX等人开始雇佣社会闲散人员上门追债,戴谦这才知道伍学桃已欠下巨额赌债。2011年8月,伍学桃在与戴谦离婚后,便离开南宁去外地躲债,邓XX等人遂起诉至法院。综上,伍学桃从未向邓XX等人借款,邓XX等人引诱伍学桃参与赌博,涉案债务全系赌债及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因上述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实系个人赌债并与戴谦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邓XX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被上诉人伍尚添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戴谦虽称其并不清楚涉案借条是否为伍学桃所写,但一审被告伍学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除本案《借条》外,伍学桃还曾于日向伍尚添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载明:“今借到伍尚添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用汽车抵押,车牌(桂A-XXXXX),此据为凭。借款人:伍学桃”。此外,在上述日《借条》下方空白处,又载有“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字样,末尾有落款日期日,但未署借款人姓名,也未写明出借人系伍尚添。一审被告伍学桃对上述未署名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并非其所写,为此,伍尚添申请本院对其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果为该张借条系伍学桃所写。另外,伍学桃还曾于日向邓XX出具一张借款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日,伍尚添与邓XX分别持上述三张借条将伍学桃、戴谦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案号分别为(2011)兴民一初字第1102、第1101、第1100号],请求判令伍学桃、戴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逾期利息。上述三案一审判决后,戴谦不服,连同本案一并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再查明:二审期间,伍尚添曾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说明》,就其与伍学桃的三次借款经过,陈述如下:2010年,邓XX带伍学桃到其XXX茶馆喝茶,于是与伍学桃相识,后来便经常一起喝茶聊天。2010年8月中旬,伍学桃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问其借款10万元,其认为数额不大,且伍学桃又是邓XX介绍的朋友,就答应借钱给伍学桃。日,其在茶行将10万元现金交给伍学桃,伍学桃向其出具一张借条。日,伍学桃又以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再向其借款10万元,并答应用汽车做抵押,于是其又借给伍学桃10万元现金,并让伍学桃在第二张借条上写明用汽车作抵押,车牌号是桂A—XXXXX。但后来,该车被伍学桃借走。2011年4月,伍学桃又来茶庄问其借5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归还,于是其又借给伍学桃5万元现金,伍学桃遂出具双方之间的第三张借条。本院二审又查明:日,本院就涉案借款目的、当事人关系、交付细节经过等问题对伍尚添进行了询问,伍尚添称,其和邓XX是好朋友,认识已超过20年,关系非常好,其三次借款给伍学桃均是邓XX从中搭线。月份,邓XX带伍学桃到其茶行,说伍学桃在崇左的工程,进度款不够,需要借10万,其当场拿出10万元借给伍学桃,伍学桃向其出具第一张借条,借条是单独写在一张白纸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担保物。第二次借款发生在2010年底,也是邓XX带着伍学桃来其茶行,伍学桃也是以工程款不够的名义向其借款10万元,并保证再过一、两个月就将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因其和邓XX是20多年的朋友,邓XX愿意为伍学桃担保,其又借10万元现金给伍学桃,伍学桃在第一张借条的空白处又书立第二张借条,第二次借款也未约定利息,也没有担保物。第三次借款是在月份,邓XX打电话与其联系,说伍学桃还有急用,能不能再借她5万元,其表示不能再借,除非有抵押物,邓XX说伍学桃有辆车可以抵押。之后,伍学桃就一个人开车到其茶行,其在将5万元现金交给伍学桃后,伍学桃将车抵押给其后,又单独出具一张5万元借条,但第二天,伍学桃就将车借走,后便再未归还。另外,在问及“伍学桃借钱是自己建房,还是自己做建筑公司替别人建房”,伍尚添却回答称,“这个我不清楚,没问”。在问及其是否认识戴谦及借款时戴谦是否在场时,伍尚添称“不认识戴谦,借钱时戴谦并不在场”。在问及伍学桃抵押的是什么车,伍尚添回答“别克车,颜色为淡黄色,车牌号不记得,车很新,刚买几个月,光车身大概都有20万”。本院二审还查明:日,日本院就上述类似问题对邓XX进行过两次单独询问。邓XX在回答本院关于其是否知道伍学桃从事什么职业的问题时,其两次回答分别是“不清楚伍学桃做什么”,“其知道伍学桃没有工作,做什么也不清楚”;在回答其与伍学桃的关系时,称“其与伍学桃经常在一起玩,像聊天、打牌等。”在回答其是否认识戴谦及借款时戴谦是否在场,称“不认识戴谦,借钱时戴谦并不在场”。再次,在本院问及其与伍尚添是什么关系以及其是否知道伍尚添与伍学桃之间的借款情况时,邓XX在第一次询问时称,其和伍尚添是朋友关系,其不清楚伍尚添与伍学桃之间是什么关系以及他们之间的借款情况。而在本院对其进行的第二次询问中,邓XX却称,其与伍尚添是朋友关系,关系很好,相识有四、五年,但不清楚伍尚添具体做什么,只知道伍尚添在经营XXX茶庄,伍尚添与伍学桃不熟,当伍学桃再次以戴谦出事为由向其借钱时,其因无力再借钱,遂带着伍学桃去伍尚添经营的XXX茶庄向伍尚添借钱,伍学桃在收到12万元现金借款后,还将其颜色为灰色的新车交给伍尚添做抵押并向伍尚添出具借条,其具体不清楚伍学桃向伍尚添借了多少钱。本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伍尚添已向本院提交了伍学桃出具的涉案《借条》,但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交付给伍学桃,而伍学桃辩称其根本不认识伍尚添,涉案债务实系其与邓XX之间的赌债,涉案《借条》也是按照邓XX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伍尚添”,并提供若干间接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伍学桃、戴谦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虽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系伍学桃与邓XX之间的赌债,但足以使本院对涉案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合理怀疑,故伍尚添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因伍尚添在本院对其询问时,已自认其与伍学桃是通过邓XX于2010年才相识,不认识戴谦,且三次借款时戴谦均不在现场。其作为一个经商之人,即便与伍学桃经常在一起喝茶、聊天,但在其与伍学桃不熟,甚至不清楚伍学桃职业及借款目的的情形下,没有理由仅凭邓XX的介绍、引荐就轻易地将25万元巨款分三次无偿借给伍学桃使用,且前两次借款还不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伍尚添对此虽辩称伍学桃每次借款时曾承诺一个月内就归还借款,但在伍学桃一次次未依约归还借款的情形下,其更不可能不顾及伍学桃之前的信誉及偿债能力,在短短八个月内一而再,再而三地无偿向伍学桃出借大额款项。此外,伍尚添还声称邓XX曾愿意为伍学桃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其却未让邓XX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以表示其愿意担保的字样,这也与一个经商之人应有的勤勉、谨慎不符。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只有在伍学桃于日向伍尚添出具的借条中,才载有“……用汽车抵押车牌(桂A-XXXXX)”的字样,其后两张借条均未提及汽车抵押事项,但伍尚添却在本院对其询问时称,其日借款给伍学桃,没有担保物,不记得抵押车辆的车牌号,甚至连桂A-XXXXX汽车的颜色及型号都回答错误,已明显有悖于生活常理。最后,伍尚添两次有关本案借款经过的陈述之间存在多处矛盾,不仅与伍学桃向其出具的三张借条所反映出的事实相左,也与邓XX的相关陈述存在诸多矛盾之处,故本院已无法相信其已实际借款5万元给伍学桃。据此,本院认定伍学桃虽然向伍尚添出具了本案5万元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判决仅凭借条即认定伍学桃与伍尚添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判决伍学桃、戴谦连带偿还涉案债务,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伍尚添要求判令戴谦、伍学桃连带偿还涉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1)兴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伍尚添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戴谦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伍尚添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伍尚添负担。申请再审人伍尚添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违法。首先,本案二审判决刻意将举证责任强加给申请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已提供被申请人伍学桃签名的借条,已完成证实双方存在债务关系的举证责任,但二审法院却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申请人,从而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法院明显存在偏袒被申请人,毫无公正可言。自始至终被申请人都没有提供能证实自己主张的证据,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被申请人怀疑其真实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但二审法院却强令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做法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申请人显失公平。再次,被申请人在二审提供的系列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当组织庭审质证。2、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越权处分当事人的权利。(1)一审判决两被申请人对本案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伍学桃规定时间内并未提出上诉,这就意味着其对一审判决所确定的内容是认可的。被申请人戴谦虽提起了上诉,但其对本案债务的存在并没有否认的意见,只是认为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而已,上诉请求也是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其连带清偿责任,并未涉及债务的真实性。但二审法院并没有理会这些,直接改判不是真实债务,从而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完全是越权处分被申请人的民事权利,而这一行为的后果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不仅无视申请人提供的书证即借条,反而仅凭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从而得出“合理性怀疑”的结论,否定了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作出错误的判决。综上,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没有尊重基本事实,作出了有失公平与正义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1)兴民一初字第1099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戴谦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伍学桃答辩称:1、二审法院审理本案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伍尚添提供的涉案借条不能证明其与伍学桃之间的借贷关系,其没有证据证明已将涉案款项实际交付给伍学桃,借条上写明“用汽车抵押”的字样,但却没有办理任何抵押手续,这说明伍尚添根本没有借款给伍学桃。因此,二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作出的裁判是正确的;2、伍学桃与伍尚添并不认识,伍学桃向伍尚添所写借条实际上是与邓XX之间的赌债,不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一审时,伍学桃因害怕黑社会的报复而不敢在开庭时到庭,但是在二审时已经到法院说明了经人介绍与邓XX参与赌博及放高利贷的情况,本案借条上的债务实际上是伍学桃与邓XX之间的赌债,因伍学桃无力偿还,才应邓XX的要求将出借人写成伍尚添,实际上涉案债务并不存在。综上,请求维持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伍尚添与伍学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再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伍尚添和戴谦、伍学桃对本案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二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另查明:关于出借本案借款邓XX是否知情的问题,伍尚添在二审的询问中称,第三次借款(即本案借款)是邓XX打电话联系的;在再审的庭审中亦称,每次借款都是邓XX带伍学桃去找伍尚添借钱,都是邓XX担保才会借钱给伍学桃;而伍尚添在再审中回答本院的询问时却称,本案借款不是邓XX担保,也不是邓XX介绍的,邓XX并不知情。关于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问题,伍尚添在回答本院二审的询问时称,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是无偿借给伍学桃的;但伍尚添在再审中回答本院的询问时却称该笔借款口头约定了4分利息。关于出借本案借款原因的问题,伍尚添在向本院二审提交的说明中称,2011年4月的时候,伍学桃又来到我茶馆说要再借钱,不然生意就黄了。我想到之前也借有20万块钱,如果不借说不定都拿不回来,于是我又借给了她5万元现金;但在再审中回答本院的询问时则称,因为伍学桃所借的前两笔(2010年8月份和12月份)款邓XX已经还了,觉得伍学桃还是比较有信誉的,而且这笔借款伍学桃说拿车过来抵押,所以就同意了。关于是否控制过用于本案借款所抵押车辆的问题,伍尚添在回答本院二审的询问中称,伍学桃在借本案借款时将车、车钥匙和行驶证押给我了,第二天伍学桃要用车才在我的同意下将车开走;而伍尚添在再审中本院对其询问时却称,借款当天伍学桃拿到钱后说要去机场接人,在我同意后伍学桃当时就将车开走了,之后也没有再将车开来,伍学桃没有将车钥匙和行驶证交给我过。关于本案借款抵押车辆的颜色问题,伍尚添在二审法院的询问时称,本案借款抵押车辆的颜色是淡黄色;但在再审时却称是奶白色的。本院认为:1、关于本案二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伍尚添虽已向法院提交了涉案的借条作为其债权凭证,但当对方当事人就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借款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存在疑点时,伍尚添有责任就借贷款项的交付、交易方式等提供证据和进行合理说明。为此,二审判决不存在伍尚添所称的刻意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其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其次,本案并未进行过司法鉴定,二审法院亦未强令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2、关于伍尚添与伍学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的问题。伍尚添向本院提交的伍学桃出具的借条,虽然具备了借条的书面形式,但其对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约定,借款时邓XX是否知情,是否控制过本案借款抵押的车辆等问题的说法前后矛盾,对有关本案借款出借的原因和用于抵押本案借款车辆颜色的说法也前后不一。伍尚添作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其理应对借款有无利息的约定和借款的原因是最为清楚的,但在本案中,其不但对借款有无利息约定的说法前后矛盾,对出借本案借款的原因的说法也前后不一,这明显不符合常理。鉴于伍尚添对在本案借款过程中存在的以上矛盾之处和不一致的说法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伍学桃、戴谦又否认已实际收到涉案借款,故本院无法确信伍尚添已实际借款5万元给伍学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伍学桃虽然向伍尚添出具了本案5万元的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萍代理审判员  梁树俊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覃英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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