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后会留案底吗案破如何认定损失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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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赔偿中“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裸装货物”并非没有包装,对于汽车、大型机械等件装货物来说,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就是包装,此构件的破裂即为包装破裂
“裸装货物”并非没有包装,对于汽车、大型机械等件装货物来说,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就是包装,此构件的破裂即为包装破裂。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承保因包装破裂造成的货物损失,则因上述构件破裂造成的货物损失即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就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协议时,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成立后,由保险人授权的分公司实施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行为的,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发生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果,分公司不需承担保险合同项下的义务。
&& &原告:上海港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港机”)
&&&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
&&&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
日,原告与被告大地保险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件,并约定就上述有关的保险业务在提交投保单后的三日内,如果大地保险未提出异议就生效,无论保险单出具与否、保险费是否缴纳,并约定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大地保险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被告大地保险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其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名称1台套40t-45m门机部件、备件、随机工具等,自上海运至天津,承保险别为货运险。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列明险别为货运综合险。按综合险的责任范围,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保险责任。
货物启运前,两被告均未按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发表意见。货物起运后在长江口掉入海中。后经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受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风浪力等共同作用,致使其甲板、底座、撑杆等运输包装破坏及破裂,最终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报案,并提供了全套的索赔资料,请求保险委付,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诉称:两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
两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未能证明其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所列的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两被告对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与原告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大地保险,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单的行为仅系其根据总公司的授权所作的行为,并非单独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赔付义务。在超大件货物运输中,用于对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钢架断裂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一审判决后,被告大地保险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中称,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认定该协议不属于预约保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所涉及的是一起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涉案事故是否属于综合险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二是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认定。
一、“裸装货物”包装破裂的认定
本案中,保险合同双方对涉案货物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存在争议。根据《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第6条,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的损失,以及因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等。双方争议的是用以固定门机的钢架、托盘是否属于包装。
货物的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又根据货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通常分为散装货和件装货。件装货按包装特点分为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后者包括汽车、大型机械等。因此,裸装是货物运输包装的一种,只是由于此类货物体积过大、形状不规则等原因,无法使用通常的箱、袋等传统包装形式,而采用绑扎、系固、支撑等措施。但不可认为此类货物就没有包装,应该认为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等就是包装。因为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建破裂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而对于第6条中的“碰撞”,应理解为运输货物与其他物体碰撞,比如货物与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之间的碰撞。本案中涉案货物在包装破裂后发生的门机与备件之间、门机与驳船之间、备件与驳船之间的碰撞,是货物在失去固定之后产生的牵连结果,并最终导致货物翻落入海,因此由该“碰撞”导致的损失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
《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货物包装不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如果要援引此条要求免赔,必须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但大地保险未做出相应举证。而且,大地保险也未根据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在货物起运前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及时发表意见,那么根据约定就应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了认可,不能以货物包装不当要求免赔。
二、保险合同成立与保险人的认定
在本案中,原告与大地保险订立了一揽子保险协议,而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的都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事故发生后,与原告联系、处理索赔事项的也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因此对于保险人的认定存在争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人的认定自然就涉及到保险合同成立的认定问题。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即被保险人和大地保险就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款达成了协议,此时保险合同即已成立。此后,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签发保险单、收取保费等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也不会产生保险合同当事人变更的效力。保险单是海上保险合同的证明,虽然其中常常载明保险条款,但它本身并不是保险合同,签发保险单不能视为订立保险合同。而且,在此一揽子协议中明确约定,保险单的签发及保费的缴纳与否,均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保险单的内容并入协议,保险单约定与协议约定冲突的,以协议为准。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仅是其作为大地保险的分支机构,根据总公司的授权代表总公司所作的行为,它不是涉案保险合同项下的当事方,不需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揽子协议”与预约保险的区别
本案中,针对保险人的认定问题,大地保险在上诉中还提出,涉案一揽子协议中投保货运综合险部分属于预约保险合同,应以分别签发的保单为准,承担赔偿责任的应是大地保险上海分公司。“预约保险合同”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至二百三十三条,根据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一定期间分批装运或者接受货物的,可以与保险人订立预约保险合同。”虽然从字面含义上看,本案中的一揽子协议同预约保险存在相似之处,但经比对具体的法律特征,不难发现本案中的保险协议并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
《海商法》规定的预约保险合同只适用于货物运输,而原告与大地保险签订的一揽子协议包括了产品安装工程、产品运输、船舶等。《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还规定,“预约保险合同应当由保险人签发预约保险单证加以确认。”而大地保险始终未签发任何预约保险单证。《海商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单证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这也与一揽子协议中“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的约定冲突,因此涉案一揽子协议不符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我国已于2001年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中也有关于预约保险合同的规定,其中第6条较之《海商法》规定得更为详细:“预约保险合同应当订明预约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财产范围、每一保险或每一地点的最高保险金额、保险费结算办法等。在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方应当将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每一笔保险,按规定及时向保险方书面申报;保险方对投保方每一笔书面申报,均应当视作预约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按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方有权查对申报内容,如有遗漏,投保方必须补报。”该条文虽已不能直接适用,但对我们理解预约保险的概念依旧具有参考价值。撰稿:上海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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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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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省高院于2006年出台了一个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今天主要讲一讲这个指导意见,然后结合这个意见具体谈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就损害赔偿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除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那么第76条是怎么规定呢?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还应当适用《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主持人:那么第五十二条具体是怎么规定的呢?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一)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 (二)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三)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四)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自身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主持人:听说05?年5月1号和04年5月1号发生的交通事故处理上会有区别 是吗 是这样。意见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因日以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包括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的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予以审查外,还应要求其提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意见第三条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被告应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1、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追加机动车作为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 2、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机动车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方已经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当根据机动车方的申请或者主动追加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但是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除外。 八、保险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可区分下列情形处理: 1、对于日之后签订或日之前签订、之后已经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2、对于日之前签订、之后又未协商变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保险公司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该赔偿数额与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之间的差额部分,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情形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 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先合同无论是否签订于日之后,对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均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如果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是因交通事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十、机动车方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按照《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于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由交通事故当事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的对定,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除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以外,一般可根据公安机关交通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并参照下列比例承担: 1、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2、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 3、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4、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5、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6、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应根据《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视具体情形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 7、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应当按照下列比例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80%至90%; 2、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60%至70%; 3、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30%至40%; 4、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20%至30%。 属于交通以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从7个案例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主持人: 现在,交通事故每天都在发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财物的损失,就必然存在赔偿的问题。很显然,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是人们的关注热点。   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为了工作生活的方便,我们免不了相互借车使用。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汽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与肇事司机分离时,赔偿责任应怎样分担?如果小张驾驶大李的车辆,与老王发生交通事故,对老王的赔偿也会由于小张与大李不同的关系,导致不同的处理结果。   主持人:雇佣关系怎样承担呢? 发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主持人:夫妻关系怎样承担呢?   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主持人:借用关系怎样承担呢?   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主持人:身份证出借购车怎样承担呢?   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主持人:还有一个问题,就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的关系,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能否举例说明呢?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交通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者,法院判因对方也有过错减轻其赔偿责任   某日,因下雪路滑。张兵驾驶摩托车行驶时摔倒在地,适逢李红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此,因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与倒地的张兵的车辆碰撞。张兵受伤,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交通部门认定由李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兵向法院起诉要求李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可以说,张兵受伤取决于二个因素,一个是张兵骑摩托车时摔倒在地的事实,另一个由于李红未能保持安全车距的事实。二者具有一定的联系,且张兵伤情并不严重,其摔伤的事实也可能造成该损害结果,因此,在民事赔偿上,张兵也有过错,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适当减轻李红的赔偿责任。   案例七:交通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亦可依据其他证据进行判决   田某与李晓分别骑自行车并行,二人无意中碰了一下,恰使田某摔倒致伤。交通部门以此事故是后报事故,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于是田某起诉李晓赔偿损失。传统的观点认为,一旦交通部门无法认定责任时则应根据混合过错,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同等责任。但笔者以为,如果双方均无过错,则可以综合实际适用《民法通则》第132条之规定;如果原告无法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时,应驳回原告的请求;如果事故的一方有损害结果,但不能证明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而且另一方又提供了可以形成证据链的一些证据,则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总之,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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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可能喜欢车辆因遭纵火损失保险理赔(包含合同条款)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我的车因遭人为纵火损失的该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我买的是平安保险,全险。
我已经报警,警察已经认定为故意抛掷物品破坏他们财务。
可保险公司说这是人为纵火和他们破坏属免责条款,我该怎么办?
保险公司给我的理由是,因为人为纵火和他人破坏,他们不予理赔。
我个人感觉((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不应该成立,及条款模糊,
还有就是他们有违规行为,售我保险的人,在公司里不属于售(机动车辆保险单)人员,购买保险时未告知免责条款。
我现在想起诉保险公司,不知道可否?
下面这些是“车辆损失险”条款
—————————————
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保险合用规定负责赔偿:
1.碰撞、倾覆;
2.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车辆的自然:
3.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行驶中平行坠落;
4.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5.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下列原因照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
〓〓〓〓〓〓〓〓〓〓〓〓上面这条〓〓〓〓〓〓〓〓〓〓〓〓〓〓〓〓〓
(六)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业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的损失;
(七)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八)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九)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第五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十)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六条下列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七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我的车因遭人为纵火损失的该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我买的是平安保险,全险。
我已经报警,警察已经认定为故意破坏他们财务。
可保险公司说这是纵火属免责条款,我该怎么办?
保险公司给我的理由是,因为别人故意纵火,他们不予理赔。
我已经自行去定损了要7000元。
打算明天拿去公安局立案。
可这钱保险公司真的不用出吗?
保单上也没写明这一条款啊。
希望有心人帮我。谢谢!
我的车因遭人为纵火损失的该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我买的是平安保险,全险。
我已经报警,警察已经认定为纵火。
可保险公司说这是免责条款,我该怎么办?
保险公司给我的理由是,因为别人故意纵火,他们不予理赔。
我已经自行去定损了要7000元。
打算明天拿去公安局立案。
可这钱保险公司真的不用出吗?
保单上也没写明这一条款啊。
希望有心人帮我。谢谢!
我的车因遭人为纵火损失的该如何向保险公司理赔?
我已经报警,警察已经认定为纵火。但要求保险公司定损,要到一定的损失才能立案。
可保险公司说这是免责条款,我该怎么办?
谢谢! 你好,我的是平安保险,买的是全险。
保险公司给我的理由是,因为别人故意纵火,他们不予理赔。
我已经自行去定损了要7000元啊。
打算明天拿去公安局立案。
可这钱保险公司真的不用出吗?
保单上也没写明这一条款啊。
我于上月18日驾驶我小舅的车帮我的堂弟做花车,因掉头不小心把车头碰到花基上,碰花了,当天没有报案,第二天才到现场打电话报保险,这样合法吗?(由于对保险法认识不清,怕得不到理赔,因此就说是19号碰的,只是时间推迟了一天),这样属于骗保吗?,请给我解答,谢谢!!!
我家的车晚上放在门口被纵火烧毁了,保险公司是否应该理赔,我买的车险里包括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
您好,我入的是重大疾病保险已经6年了。今年刚附加了住院医疗险。大概1个多月后在医院查出子宫瘤并做了切除手术。手术期间查出了还患有大三阳。出院以后向保险公司理赔。由于附加险的时效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我家做过询问。之后给我发了个核保意见通知函。通知函上说,根据相关保险法规定,对保单.....(保单号是我的重大疾病的并不是新附加的这个住院医疗险)重新进行评估,经慎重考虑,该保单承保条件调整如下,并追溯到各险种首次生效日起。由于投保时未告知乙肝五项异常的原...
生命人寿,在未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取消附加险,(附加险是1年1签),当时我们主要是看中附加险才购买的。
律师你好:保险合同上的条款都合法吗?2010年在业务员的劝说下我在了份重大疾病险(当时她们并没让健康检查)今年4月查出我得了脑瘤并在上海做了手术,开始她们说不是重大疾病后来又说我以前有过这种病(将进20年了,我才几岁的样子,并不记得只是家人在看病时向医生说的)她们以此要给我退保并不退还保金,她们这么做合法吗?
律师你好:保险合同上的条款都合法吗?2010年在业务员的劝说下我在了份重大疾病险(当时她们并没让健康检查)今年4月查出我得了脑瘤并在上海做了手术,开始她们说不是重大疾病后来又说我以前有过这种病(将进20年了,我才几岁的样子,并不记得只是家人在看病时向医生说的)她们以此要给我退保并不退还保金,她们这么做合法吗?
律师你好:保险合同上的条款都合法吗?2010年在业务员的劝说下我在了份重大疾病险(当时她们并没让健康检查)今年4月查出我得了脑瘤并在上海做了手术,开始她们说不是重大疾病后来又说我以前有过这种病(将进20年了,我才几岁的样子,并不记得只是家人在看病时向医生说的)她们以此要给我退保并不退还保金,她们这么做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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