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6000元怎么处罚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认定中的新问题,
诈骗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
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说明:以下各地立案标准部分与11年3月的最高院解释规定的标准不一致,在适用时应当适用最高院的最新解释。 北京市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北京市关于盗窃罪、诈骗
骗术面面观--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及立案标准,
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一、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 诈骗罪是数额犯,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共同犯罪中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关于金融诈骗罪,
二、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是新《刑法》修订前作出的,但时间只早三个月,故仍基本一致,可以适用。各地诈骗罪立案标准8888人浏览--& 北京市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在1998年7月实施《
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解答: 根据最高人民、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其实。合同诈骗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3年以下
诈骗罪之各省市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当立案。诈骗罪是数额犯,行为人采用诈骗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才构成诈骗罪,予以立案追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2000元为起点。 本罪往客观上表
诈骗罪的构成及判罚,
[上海立案标准] 个人诈骗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单位诈骗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 个人诈骗5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律师说明] 1、严
诈骗罪立案标准和犯罪构成,
根据对账单,银行要求其归还的欠款余额并未达到数额较大的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因此,日前银行的催收亦非这样认定无疑背离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滑向了‘客观归罪’的边缘。” [1] 也有观点认为,“催收不还”并非信用卡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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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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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刑法规定:
刑事法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 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合同法诈骗罪的五种表现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担保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法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 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 法发〔1996〕32号)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利用经济合 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
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1、虚构主体;
2、冒用他人名义;
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 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 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4月 ZI 法释[1998] 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日起施行。
二○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释〔20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次会议、2010年
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合同诈骗罪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陈茂贤,女,日出生于广东省南雄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25号大院9号103房。系原审被告人张纪的配偶。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纪,男,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人,大专文化,原系深圳市粤顺石化有
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广东省深圳市嘉宾路25号大院9号103 房。因本案于 日被羁押,2002年 6月21日被逮捕。日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日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在四会监狱服刑。
辩护人:丁为群,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纪犯合同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香刑初字第996号刑 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纪不服,提出上诉。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珠中法刑 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纪的配偶陈茂贤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日作出(2006)粤高法刑二申字第 34号再审决定书,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萍、韦晓一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纪及其辩护人
丁为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南路荔都大厦18搂C座。注册资本:500万元。企业类型:有限责
任公司。经营范围:化工产品的购销及其它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经营进出口业务。成立时间:日。营业期限:日至 日。张纪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顺公司在2001年底,已经亏损、资不抵债,欠有多家公司债务,其中,粤顺公司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 于2001年10月至12月间,双方在合作代理油品进口业务中,粤顺公司欠该公司债务人民币元。
&&& 1、粤顺公司与洲源公司、番粤公司、瑞田公司及招商石化、广东惠阳电厂等其他公司,主要是经营石油种类的油品贸易。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 间,粤顺公司分别从上家洲源公司、番粤公司等购入油品后,再转卖给下家招商石化、惠阳电厂等公司,从中赚取利润。其中,粤顺公司与招商石化有着长期稳定的
贸易往来,粤顺公司一般向招商石化提供油品,招商石化向粤顺公司支付货款,同时,粤顺公司也与惠阳电厂等其他公司进行油品贸易。粤顺公司与招商石化在 2001年底签署《2002年订购油品意向书》,约定招商石化在2002年向粤顺公司欲购买燃料油35万吨,双方签字盖章。其中,该意向书对双方不具有约
束力,具体每一笔购销油品交易以具体的合同进行约定。
&&& 2、在2001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粤顺公司及张纪与洲源公司、番粤公司、瑞田公司等主要交易事实。
&&&(1)粤顺公司及张纪于日,与招商石化签订号码为122703的油品交易报盘书、同月28日签订正式合同,向招商石化销售 #燃料油,招商石化于当月29日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预付了货款人民币590万元给粤顺公司及张纪。为交付该合同项下的货物,经广东省石 油企业集团燃料油公司经理谭荣坤介绍,粤顺公司及张纪准备与洲源公司进行交易。2002年1月初,粤顺公司及张纪未告知对方其已经欠下巨额债务、资不抵债 的情况,将其与招商石化已经签订的关于油品交易的报盘确认书时间倒签为日,并传真给谭荣坤,谭荣坤为粤顺公司与洲源公司的油品购销合同以
个人名义进行了担保。于是,粤顺公司及张纪分别于日、1月17日签订了两份向洲源公司购买共#燃料油的合同。同年1月 21日至23日,洲源公司将该两份合同项下的#燃料油交给了粤顺公司及张纪,粤顺公司及张纪随即将油转卖给了招商石化,招商石化分别于1 月28日、1月31日将全部余款共计人民币元支付给了粤顺公司。粤顺公司及张纪将从招商石化收回的货款,包括招商石化先前预付的油款 590万元,用于支付其公司与其他公司履行油品合同产生的债务。同时,面对洲源公司的追索,粤顺公司及张纪于日开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 36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洲源公司,后经洲源公司追索,粤顺公司先后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万元,实际造成洲源公司货款损失共计人民币 元。
&&& 期间,粤顺公司与洲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洲源公司交货日期分别是日、17日,并约定由洲源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洲源公司实际交货日期是 1月21、22日、23日。洲源公司于2002年3月l日开具购货单位为粤顺公司、销售单位为洲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未向粤顺公司及张纪提供。同时,粤 顺公司及张纪始终并未因洲源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仍继续收购洲源公司提供的油品并转卖给招商石化。
&&&(2)日,张纪公司与番粤公司签订了#燃料油购销合同,并于2001年12月比合同期限提前全额付清货款,双
方合同履行完毕。日、日,番粤公司与粤顺公司及张纪签订了数量分别为9000吨和2000吨燃料油的购销合同,但 在番粤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燃料油后,粤顺公司及张纪先后5次开具了总金额高达860万元的空头支票给番粤公司。粤顺公司及张纪在取得洲源公司的货款之后, 先后支付给番粤公司货款人民币元,实际造成番粤公司货款损失共计人民币元。
&&& 期间,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番粤公司提供给粤顺公司的油品,粤顺公司将该批油品转卖给惠阳电厂后,因油品质量问题,惠阳电厂提出书面异议。粤顺公司及张
纪就油品质量问题遂向番粤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并要求推迟60天付款、降低原合同约定的油价等。同时,就380万元欠款问题,粤顺公司及张纪向番粤公司出具 了还款计划书。
&&&(3)2002年3月初,粤顺公司及张纪向瑞田公司称其有一批180#燃料油可以出售,双方于3月7日签订了一份购销#燃料油的合 同。3月18日瑞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给张纪公司,粤顺公司及张纪将该货款用于还债,亦未向瑞田公司交付实物。后在瑞田公司多次 催讨下,粤顺公司及张纪于4月l日开具了两张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空头支票搪塞瑞田公司。4月22日,该两张空头支票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从而造成瑞田公司损失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 3、2001年12月间,粤顺公司及张纪多次采用银行转帐支票头尾单位不符的方式,将共计人民币385万元分别转帐到深圳市温泉贸易有限公司联发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楚真商店、深圳市华信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棉兴商店的庄少槟处,由庄少槟兑换成港币和美元。
&&&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 1、被害人陈述
&&&(1)洲源公司总经理焦聪证实,日其公司在谭荣坤的介绍并作担保的情况下,与粤顺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6000吨 180#燃料油的购销合同,后来其公司又与粤顺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1500吨燃料油的合同。其公司在1月21日、22日、23日将两份合同涉及的 7500吨燃料油交付给了粤顺公司。粤顺公司本应于2月8日、2月21日将人民币900多万元支付给其公司,但至2月底粤顺公司仍没有支付其公司的货款, 后其就打电话给张纪,告诉他如果再不支付货款,将向法院起诉,张纪听这么讲就害怕了,表示可以先还人民币360万元。在日张纪出具了一张 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的空头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在报警的压力之下,张纪才先后支付了人民币20O万元。
&&&(2)番粤公司总经理崔鸣的报案笔录证实了张纪与其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的经过,粤顺公司最终仍欠其公司人民币3892844元。其陈述经过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 (3)瑞田公司经理梁浩朝的报案笔录证实张纪与其公司发生债务纠纷的经过,粤顺公司最终仍欠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其陈述的经过与认定的事实一致。
&&& 2、证人证言
&&&(1)粤顺公司出纳陈明轩证实,其在粤顺公司只是挂名的董事成员,没有出资,其实粤顺公司就是张纪私人的公司,所有出资实际都是被告人张纪个人的。空头支票都是张纪让其开的,帐上没有钱,有时客户追款太急,张纪就让其开空头支票拖延时间,其也只是照办而已。
&& (2)粤顺公司财务部经理吴树军证实,到2001年底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因为资金链断了,资金缺口很大,加之市场竞争很大,公司已出现亏损局面。
&& (3)洲源公司办公室主任史常青于日报案称粤顺公司为了拖延付款,使用空头支票的事实。洲源公司已经交付了全部货物,按约定粤顺公司应于2月8日、2月2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张纪一直拖欠不还。
&& (4)洲源公司业务员余峻峰证实了其与张纪的业务交往经过,也证实了粤顺公司至案发时止还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7171180元。
&& (5)洲源公司业务经理杨振证实张纪向其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空头支票的情况。
&& (6)招商石化采购部经理汪湛证实了其公司与粤顺公司关于燃料油业务的情况,经其辨认,署有其名字的“报盘确认书”的日期与真实文本不符。同时证实招商石 化2001年底与粤顺公司签订《2002年订购油品意向书》,约定招商石化2002年欲向粤顺公司购买燃料油35万吨的事实。
&& (7)招商石化采购部业务员郑楚华证实了其公司与粤顺公司签订了供油合同的情况。
&& (8)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燃料油有限公司谭荣坤证实其为张纪担保,被告人张纪与洲源公司签订燃料油合同的经过。
&& (9)庄少槟的证言证实张纪将人民币385万元兑换为港币和美金,因张纪与香港等境外公司经营油品贸易产生费用而由庄少槟将该笔资金汇往这些公司等事实。
&&& 3、书证
&& (1)粤顺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 (2)深圳中院(2003)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粤顺公司欠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债务人民币元的事实。
&& (3)招商石化2001年底与粤顺公司签订《2002年订购油品意向书》,证实招商石化在2002年准备向粤顺公司购买燃料油35万吨的事实。
&& (4)粤顺公司向洲源公司购买180#燃料油6000吨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1210元/吨,总金额人民币726万元,交货时间为日(加减3天),于目前付清全部货款。
&& (5)粤顺公司向洲源公司购买180#燃料油1500吨的购销合同,约定单价为1205元/吨,总金额人民币1807500元,交货时间为2002年1月 19日(加减2天),于送货日(即2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后又手写签注:由于春节,定为2月21日前付清全款,过期支付每月2%利息。
&& (6)粤顺公司开给洲源公司的票面金额为360万元空头支票的复印件及因出票人帐户余额不足的退票理由书。支票出票日是目,退票日期为日。
&& (7)粤顺公司2001年深圳市国税局纳税证明。
&& (8)洲源公司已开具的燃料油增值税发票。
&& (9)招商公司与粤顺公司签订的购销油品合同、招商公司油品进库凭证、粤顺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等。
&& (10)招商石化与粤顺公司有关报盘、合同、运输、仓储、付款、粤顺公司合同执行情况表、被告人张纪改动后的《报盘确认书》、招商石化使用印章说明、招商
公司盖章登记表、粤顺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基本帐户资金往来原始凭证、陈明轩从粤顺公司在招商银行的基本帐户中提现凭证、粤顺公司已付给洲源200万元货款凭 证、粤顺公司向洲源公司在工商银行开具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60万元空头支票帐号等。
&& (11)招商石化“关于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欠款情况的说明”,证实该公司于日与粤顺公司签订3800吨单价为1500元/吨的 180#燃料油合同,于3月15日用商业承兑汇票方式预付给粤顺公司人民币4999500元,已被贴现。到合同截止日为止粤顺公司只交货 吨,折合人民币2991939元,尚欠其公司货款人民币2007561元未付。
&& (12)惠阳发电厂出具的《关于向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公司购油情况》、向公安机关所做的有关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粤顺公司向惠阳电厂发出的关于油品质
量异议等的书面函件。证实其公司已向粤顺公司付清货款及油品质量存在问题的异议。同时,就380万元欠款问题,粤顺公司向番粤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
&& (13)粤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有关的检验记录、运输、提货、计量等凭证。粤顺公司提供重油质量问题的意见、粤顺公司购货付款明细表、番粤公司已收粤顺公司货款凭证、粤顺公司向番粤公司开具的空头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书等。
&& (14)粤顺公司与瑞田公司签订的油料购销合同、仓储协议、粤顺公司收款收据、汇票申请书、粤顺公司开出的两张支票复印件、两张支票背书情况、退票理由书等。
&& (15)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购销合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等。
&& (16)联发商店、楚真商店、棉兴商店登记资料以及银行存汇款查询单。
&&&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张纪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犯
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纪虽然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几宗交易过程中,给被害单位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经济损失,但是仅根据客观危害不足以推 定主体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判断主体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应当结合主体的行为特征来综合判断。首先,应当考察主体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在流通领域
中,主体是否具有与交易金额相适应的资金不是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的关键,其关键在于主体是否有相关的营销渠道,能否及时地将相关货物变现。在本案中被 告人张纪虽然负有巨额债务,但是其营销渠道是畅通的,其在得到上家的货物后能及时地变现,且其所变现的资金也足以支付上家的货款,可见其是具有履行合同能
力的。其次,被告人张纪没有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虽然被告人张纪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报盘确认书》的时间做了一定的改动,且多次开具空头支票。但 是该《报盘确认书》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张纪最终也确是按照报盘确认书的内容与招商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合同,而且洲源公司及谭荣坤先前就已了解到被告人张纪
要将油转卖给信誉较好的招商公司而相信了粤顺公司的履行能力,并不是基于签约时间的先后而作出决断的。而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是 其拖延付款时间的一种手段,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可见,被告人张纪倒签《报盘确认书》以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是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欺
诈行为。再次,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据。行为人骗取资金后,可能存在部分用于非法活动、部分用于归还欠款、部分用于合法经营等 情况,这样就应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行为人骗取的资金的主要用途予以认定。如果绝大部分资金用于合法经营,并主要由于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原因不能归还资金
的,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取得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或者挥霍,导致被骗款物不能归还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 在本案中张纪虽然没有将本应用于履行合同的货款用于履行合同,但是其并没有任意支配、挥霍。其只是将这些资金用于归还其它债务,并没有实施转移财产的行
为。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纪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起公诉时,提 供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人张纪负有巨额债务,不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应视为提供了新的证据。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撤回起诉后,在
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情况下重新提起诉讼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 的规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4)香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纪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 一、关于上诉人张纪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 本案是合同诈骗犯罪,还是民事欺诈纠纷,关键是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 1、本案行为人有无合同履行能力问题
&&&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仅仅以行为人资不抵债,负债经营,难以认定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事实上,在现实的市场交易中,负债经营、资不抵债的企业大量存
在,特别是一些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而我国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并未禁止负债经营。同时,企业资金实力也不能等同于其履行合同的能力,能够组织货源然后再高 于进价销售出去,本身就是合同的履行能力。不同的企业性质,其应该有不同的履行合同能力,生产、加工型企业就要有生产、加工产品的能力,服务、流通、中介
型企业,则有其自身的经营特点。粤顺公司及张纪在整个油品经营过程中,属于中间商,总是买上家的油再转卖给下家;从中间赚取利润。因此,合同的履行能力, 绝不能片面地认为仅仅是对应的实际资金能力。比如,根据在2001年深圳市国税局纳税证明,粤顺公司及张纪在2001年全年经营销售额二亿九千九百多万元
(元),而其当年的实际资金能力远达不到上述额度。
&&& 另外,稳定、可靠的销售渠道本身就是市场经济中的无形资产,其和有形资产,比如资金等,都应是合同的履行能力的范畴。如果行为人具有组织货源和稳定、可靠
销售渠道,且能够高于进价销售出去,在有些情况下是不需要资金能力的,只要有上家愿意提供货源,而行为人能找到下家卖掉,就能够利用别人的钱赚取中间的价 格差,即利润。这也是常说的“买空卖空”行为,而这种行为并不能断然认定是诈骗犯罪还是民事纠纷,这种行为仍然要分情况而定。如果行为人在没有稳定、可靠
的销售能力的情况下,只是凭借运气,肆意将从上家购进的货物,能够销售出去则销售出去,不能销售出去,也随意放任,若因此种情况最后导致无法履行上家合同 的付款义务,则应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而从本案粤顺公司及张纪的销售情况看并非如此。实际上,本案涉及到的数个合同交易中,张纪
公司确己将从上家购进的油品全部、稳定地转卖给下家,包括招商石化、惠阳电厂等。当然,稳定、可靠的销售渠道并非依靠行为人低价抛售形成。如果低价抛售, 无论何人都能找到下家进行销售,这不叫销售能力,显然更谈不上盈利。相应地,如果一个公司资不抵债,且没有盈利的能力,那么我们还能认定其没有履行债务的
能力或者根本不打算履行。如果一个企业虽然资不抵债,但是其仍然能依据其组织货源,销售该货物的能力赚取相当的利润,就表明其能以其经营的利润来偿还其债 务,就不能认定其没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而根据本案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之间粤顺公司及张纪确已将从上家购进的油品高于进价全部转卖给下家,对 其中的经营价格进行加权平均看,每一单合同均有不同程度的盈利,因此,抗诉意见认为张纪是在欠有巨额债务,且没有任何其他资金来源的情况下,明知自己没有
实际履行合同能力,仍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认定,是不正确的,不子支持。辩护人提出粤顺公司及张纪具有合同履约能力的意见,予以采纳。
&&& 2、粤顺公司及张纪没有实施刑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
&&& 虽然张纪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对《报盘确认书》的时间做了一定的改动。但是该《报盘确认书》所确认的粤顺公司及张纪与招商石化之间油品交易的内容是真实的,
有双方正式合同对该《报盘确认书》的进一步确认,并履行了合同。而且洲源公司及谭荣坤先前就已了解到张纪要将油转卖给信誉较好的招商公司而相信了粤顺公司 的履行能力,并不是基于《报盘确认书》的签约时间的先后而作出决断的。而粤顺公司及张纪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的,是其拖延付款时间的
一种手段,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可见张纪倒签《报盘确认书》以及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欺诈性,但是并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诈骗行为。故抗诉提到的相关 的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 3、行为人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存在违约抗辩事由、是否采取相应补救措施以及对承担责任的态度、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有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合同义务,
未履行合同义务。行为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如果是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对方也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而行为人故意拒绝合同义务,则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对方财 物的目的。行为人往往是财物到手后直接隐匿、转移、甚至潜逃,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当然,有些行为人会假借合同对方有少许且不重要的违约事实或根本不影响合
同履行的违约事实等为借口,逃避履行、拒绝履行,以便达到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我们认真分析合同双方提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抗辩而 不履行的真实情况。以缺乏依据的推脱为借口而不履行的,要认定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合同诈骗。对确实存在的违约抗辩事由,则不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
目的。同时,行为人在履行不能和拒绝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不履行合同是否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及其对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也是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 一个依据。如果行为人通过非法处置标的物等积极或消极地拒绝承担违约责任,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等,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反之,
则属于合同纠纷,而不应该认定合同诈骗。
&&& 在粤顺公司及张纪与洲源公司的合同交易中,洲源公司确有迟延交货、未向粤顺公司及张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违约行为。但粤顺公司及张纪始终并未因洲源公司的上
述违约行为提出异议,仍继续收购洲源公司提供的油品并转卖给招商石化。故粤顺公司及张纪以此抗辩而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该辩护意见 不予采纳。同时,张纪称其曾与对方协商补救措施的事实,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在粤顺公司及张纪与瑞田公司的合同交易过程中,张纪称曾与对方协商并采
取过补救措施的事实,亦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唯在与番粤公司的合同交易中,番粤公司向粤顺公司及张纪提供的油品确实存在质量暇疵的违约问题,粤顺公 司及张纪在该宗合同履行中的抗辩事由有一定依据。同时,粤顺公司及张纪向番粤公司归还了大部分欠款,而就剩余的三百八十万元欠款,其亦向番粤公司出具了还
款计划书。上述事实表明粤顺公司及张纪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采取了必要的补救措施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态度。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 4、行为人对占有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即资金流向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重要依据
&&& 根据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取得资金后,任意支配、使用或者挥霍,导致被骗款物不能归还的,应认定具
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使用诈骗的方法取得资金后,进行抽逃、转移、隐匿,导致被骗款物不能归还的,可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 (1)本案粤顺公司及张纪将从上家公司购进的油品转卖给下家公司后收到的资金用来支付给其他公司油品交易合同中的债务,即这种还债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该
行为是否能够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而认定本案属于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的问题,是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
&&& 上述问题,实际上就是关于“拆东墙补西墙”和“借鸡生蛋”这两种市场行为的法律评价问题。这两种行为在行为方式和手段上虽然都有一定的欺诈性,但二者却有
本质的不同。“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其行为本质总是想通过“拆东补西”的方式非法占有一方财物,以达到永久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在“拆东 补西”过程中,行为人一般不将拆来的资金用于再生产或经营,并不打算创造利润、创造将来履行合同的条件。“借鸡生蛋”,其行为本质是民事欺诈纠纷而非刑事 诈骗犯罪,其行为特征是因为行为人自身缺乏资金等,而采取欺诈手段将对方资金、货物等骗取,但其将骗取的资金等财物确实用来真正的生产经营,创造利润、创
造履行合同的条件,其目的是临时占用进行资金周转,而非永久占有,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也是司法实践中将这种行为认定为合同欺诈,而不作为合同诈骗 犯罪的原因。
&&& 本案中,粤顺公司及张纪与其他公司签订油品购销合同之前,确已存在上千万元的亏损,其案发前后自己并无资金,采用不诚信的经营手段,利用他人资金“借鸡生 蛋”,创造利润,其目的是用以拖延还款的时间,以缓解公司资金不足的压力,进行资金周转,而非想永久的占用对方的财物,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如果
资金用于实际的生产经营,创造履行合同的条件的情况下,则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犯罪。因为,本案各个公司之间经营 石油销售,都是中间商,属于市场流通型企业,其生产经营的特点不同于一般企业,没有工厂进行生产、加工这种典型的“生产经营”特征。粤顺公司及张纪将收到 的油款等资金用于“还债”,同时也是为了履行其他合同的债务,但因其早已亏损而无资金,只好“借鸡生蛋”,同时确实产生了利润,这就是本案的“生产经营” 特点。因此,粤顺公司及张纪将从上家公司购进的油品转卖给下家公司后收到的资金用来支付给其他公司油品交易合同中的债务,该行为属于“借鸡生蛋”,是不具 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纠纷。抗诉认为张纪在签订合同之初就抱着用他人的货款来还债,从而填补亏空的想法来实施的,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的抗诉
意见是不正确的,不予采纳。
&&&(2)2001年12月,粤顺公司及张纪在与洲源、番粤等公司等签订、履行购油合同期间,张纪在明知粤顺公司已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采用
银行转帐支票头尾单位不符的方式,将共385万元人民币的货款从正常的贸易链中抽出,转帐到深圳市温泉贸易公司联发商店、深圳市罗湖区楚真商店、深圳市华
信金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锦兴商店的庄少槟处,由庄少槟兑换成港币和美元等直接非法占为己有。同时,在众多被害公司纷纷追债的情况下,张纪始终没有透露这笔 财产的存在,也没有将这笔资金调回用于归还货款。其上述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充分反映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其上述行为已构成合
同诈骗罪。抗诉对此认定,有一定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 二、关于上诉人张纪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认定
在本案中,粤顺公司及张纪由于其没有外贸经营权,因而不能直接向银行兑换外币。为了得到其经营活动所必须的外币,张纪通过庄少槟的地下钱庄,将总金额为 385万元的人民币兑换为美金和港币。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纪在原审的供述、证人庄少槟的证言以及银行汇款凭证等书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
以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张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 综上,深圳市粤顺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
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张纪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本案的合同交易行为,均以粤顺公司的名义签订并履 行合同,所骗取的被害单位的财物,用以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属于单位犯罪,应按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原
审判决认定张纪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应予纠正。同时,粤顺公司及张纪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
确,应予维持。因粤顺公司及张纪的上述犯罪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牵连犯的特征,故应以其主要犯罪目的之行为定罪处罚,即粤顺公司及张纪的行为只构成合同诈 骗罪,不再认定其非法经营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5)珠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一、撤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 香刑初宇第99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张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上诉人张纪于日被取保候
审;于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至日止。
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2个月内缴纳完毕。)
&&&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张纪的配偶陈茂贤提出申诉称,在本案的三宗合同交易中,张纪及粤顺公司并没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也是有
合同履行能力的,并未实施刑法所规定的任何刑事欺诈行为。粤顺公司通过庄少滨换汇并非为了谋利,而是为了支付与香港等境外公司经营油品贸易而发生的费用, 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粤顺公司及张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难以认定被告人张纪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在国家规定的交
易场所外买卖外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再审法院 对合同诈骗部分予以改判,对非法经营部分予以维持。
&&&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 本案再审的焦点是: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看,粤顺公司及张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 1、粤顺公司及张纪有无合同履行能力问题。张纪在1994年成立粤顺公司,经营范围是化工产品购销,属于流通环节的销售企业。粤顺公司通过多年经营,与几
家购买燃料油的企业保持长期合作,形成了固定的营销渠道,销售规模较大,并且有合理的利润空间。案发前2001年底,粤顺公司出现资不抵债、负债经营的情
况。但是粤顺公司资不抵债、负债经营并不等于无法继续经营,无法赚取合理利润。凭借粤顺公司固有的营销渠道和较大的销售规模,通过经营赚取利润,偿还本案 中拖欠的货款是完全有可能的。因此,粤顺公司及张纪具有合同履行能力。
&&& 2、粤顺公司及张纪履行涉案合同的实际情况。(1)粤顺公司及张纪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在履行与洲源公司、番粤公司涉案合同过程中,粤顺公司及张纪在
收到燃料油后,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经对方多次催促,先后支付洲源公司200万货款,支付番粤公司1018万多元货款。粤顺公司实际支付洲源公司、番粤公司 共计1218万多元,是部分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已履行部分占到总货款的一半多。因此,粤顺公司及张纪已实际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2) 粤顺公司及张纪始终承认拖欠货款事实,愿意承担责任。在履行与番粤公司的合同过程中,因番粤公司提供的燃料油有质量问题,粤顺公司一方面向番粤公司提出要
求降价、推迟付款,另一方面向番粤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表明粤顺公司没有因番粤公司的燃料油有质量问题而不支付货款,而是打算按照还款计划书来支付货款。 因事后张纪很快就被逮捕,粤顺公司未来得及履行还款计划。因此,张纪愿意支付拖欠番粤公司的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履行与洲源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洲
源公司多次追讨货款,张纪始终承认拖欠的货款数额,没有躲避洲源公司,并告知洲源公司其所得货款用于支付公司其他债务,表明张纪缓解资金周转后会支付所拖 欠的货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张纪也承认拖欠瑞田公司货款的事实,并愿意支付货款。
&&& 3、粤顺公司及张纪对取得的涉案货款处置情况。由于张纪取得涉案货款后纳入粤顺公司财务统一运作,从相关证据来看,2001年11月至2002年3月,粤 顺公司4个月业务经营规模达三千至五千万,所得货款(包括涉案合同货款)绝大多数用于经营性支出(包括归还公司其他债务),没有出现停止营业、转移资产、
携款潜逃等迹象。另外,在张纪非法兑换外汇385万元的事实中,只有7万元的兑换是在取得涉案合同款物期间发生,大部分金额的兑换是在取得涉案合同款物之
前发生,且不排除用于支付外商货款的可能,因此非法换汇385万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本案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
&&& 本院再审认为,粤顺公司及张纪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张纪及其辩护人对合同诈骗罪部分的无罪申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原二审判决对此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但张纪通过庄少槟将人民币385万元非法兑换成美元和港币,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张纪及其辩护人对非法经营罪部分的无罪申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
案》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 一、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珠中法刑终字第126号刑事判决;
&&& 二、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4)香刑初字第996号刑事判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张永明
&&&&&&&&&&&&&&&&&&&&&&&&&&&&&&&&&&&&&&&&&&&&&&&&&&&&&&&&&&&&&&&代理审判员&:郑丽容
&&&&&&&&&&&&&&&&&&&&&&&&&&&&&&&&&&&&&&&&&&&&&&&&&&&&&&&&&&&&&&&代理审判员:王&凯&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叶海情
两朝鲜族男子电话诈骗韩国人 共骗得500余万元
东方网9月12日消息:据《青年报》报道,电信诈骗又出新花样,电话一端是一帮精通朝鲜语,的境内行骗者,另一端则是频频受骗的韩国公民。9月10日,上海一中院就该起新型跨国电信诈骗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崔某、康某被控诈骗金额均高达人民币500余万元。
  装韩国人,骗得500余万元
  2012年初,被告人崔某(朝鲜族,1984年生)事先租借上海一房屋作为实施诈骗活动的窝点,招募多人假冒韩国警察、检察机关或银行的工作人
员,使用吴某等人(另案处理)设置的网络电话账号拨打电话至韩国,向接电话的韩国公民谎称其银行账户状态异常等,诱使受骗的韩国公民登录虚假银行网站,从 而窃取对方真实银行账户信息等资料,并将韩国公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通过被告人康某(朝鲜族,1979年生)、吴某等人控制的银行账户逐层骗划至崔某控制的 他人及本人银行账户。2012年2月至6月间,被告人崔某用其控制的4个银行账户共计骗得人民币502万余元。
  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间,被告人康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仍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帮助崔某等人共计骗得人民币517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对诈骗金额仍有异议
  庭审中,崔某对诈骗事实无异议,并称他曾找人将自己诈骗用的电话的拨出号码设置成韩国区号,让接听者以为是韩国境内来电;并通过朋友介绍雇了多 名会讲韩语的人,根据他提供的诈骗“说辞”进行诈骗。但辩称对诈骗金额有异议,用他自己的话说,“具体金额已经记不清楚”,账户中的资金并不都是诈骗所 得,一部分是自己在韩国赌博赢的钱,一部分是向康某借的钱,真正的诈骗所得,估算一下应该仅有人民币几万元。
  康某则当庭辩称对犯罪罪名有异议,“我认为自己不构成诈骗罪”。并称他曾去过崔某租借的房屋内,但仅仅是打牌,并没有看到或参与诈骗。一直以来
他都知道崔某在实施一些诈骗类的行为,但并不清楚具体情况。自己控制的银行账户与崔某控制的银行账户是有资金的往来,但仅仅是双方借款、还款的往来,具体 金额已记不清。
  法院将择期对案件进行宣判。
深圳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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