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2015北航中法转系民五终案第8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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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95号案
&&&&&&&&&&&&&&&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295号案号,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09)穗中法民五第4295号案,起诉书全文如下: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8)越法民三初第2507号民事判决书&&&&&&& 20091520091995200320042005该案原被告十几年来的诉讼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逾期回迁责任的诉讼,但是法院认为国家的所有的拆迁条例,地方的拆迁条例,法规都不适用于本案。虽然,国家的拆迁条例补偿安置的计算标准是由市以上的人民政府制定,但是法院认为国家的拆迁条例不适用,只能由法院自行制定补偿及处罚标准。虽然,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提起诉讼就中断诉讼时效,但是法院认为原告的所有诉讼都不能产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140条及所有的拆迁条例,法规都不适用。只适用于民法通则第六条和第135条的规定,法院这种无法无天的野蛮审判已经持续了十六年。&&&&&& 然而,同一地块的多户被拆迁人的补偿处罚标准却是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的&&&& 据广州市国土和房屋管理局(2005)30号会议纪要认定本案的基本情况:1988年市政府以(88)城地批字第93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批准给住宅公司作居住用地使用,用地面积2279平方米。2001年7月,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又批准长城公司、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征用上述地块,并于是2001年7月核发了穗规地换证字(2001)第11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同时注销了(88)城地批字第93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面积由2279平方米扩征4299平方米。2001年到2002年,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又先后以《关于申请调整建筑设计的复函》(穗规建发[2001]1858号)、《关于送审建筑方案的复函》(穗规建发[2001]2067号)等明确了该项目有关规划问题。2004年8月,广州市规划局又以《关于申领规划设计条件问题的复函》(穗规函)[2004]2958号)函复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明确了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接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上述复函又给予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办理了该项目的出让及用地手续,2004年10月1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给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然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一步核查该案发现:2004年8月30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给长城公司,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广东省司法厅出具了“穗规建发[2001]1858号、穗规建发[2001]2067号及穗规建证[2002]1734号仍然有效。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又再次重新明确原2001年7月,广州市规划局批准长城公司、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征用上述地块的审批结果仍然有效。同时又认定以上核查的事实:2001年7月,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了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地块的开发权,同时批准长城公司、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征用为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闲置地块的开发单位及责任单位。但是,根据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从1993东法房初字第698号判决至(2003)东法民三初字第499号判决书至2008年6月2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201终审判决,前后十六年、数十份判决书都一致认定: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是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闲置地块的拆迁人(依据是(88)城地批字第935号《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通知书》),广州市二级法院十几年来的终审认定符合事实吗?一般的法盲都清楚知道:广州市的拆迁征地批文的有效期限最长的只是二年,延期批文的有效期限最长的只是一年,法院的上述认定真的耐人寻味。&&广州市城市规划局(88)城地批字第935号文,至今已经批出二十多年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与广州市住宅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长城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为了争夺广州市越秀区犀牛路农本新村无偿划拨地块,全然不顾老百姓的死活,以牺牲拆迁户的合法权益为赌注,展开了十几年的争夺战,从台下的角力,转到台上的角力,从台上的角力,转到三次召开协调会议。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广东省司法厅、广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这些权力部门都清楚知道,这样漫长的争夺战和协调会议都是违反《闲置土地处理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十几年来该地块拆迁户不断的上访投诉,广州市人民政府总是充耳不闻,也不把老百姓的死活放在眼内,十几年来总是坐视不管,助纣为虐,政府的行政不作为(官商勾结)祸殃着多少无辜百姓啊!请看以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爆的内幕。&&&&&&&&&&&&&&&&&&&&&&&&&&&&&&&&&&&&&&&&&&&&&&&&&&&&&事实与理由:&文章&&&太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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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利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梁丽甜,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意娣、李建辉,均系广东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利,女,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王美舟,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民三初字第1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侧自编a1栋404房。花都城建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开发商,于日取得房管部门核发的编号为穗房预(网)字第号的《广东省广州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许可证中写明涉案房屋所在项目名称为“荣翠轩”。日,彭利作为买方(乙方)与花都城建公司作为卖方(甲方)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一至七,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龙口村106国道西侧自编a1栋404房,总金额588442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32%,金额178442元,剩余房款410000元须于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甲方代理乙方办理按揭手续,乙方在签定本合同并支付首期款后7日内,将申请银行按揭贷款需由乙方提供的证件资料交付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第九条预售款的收存和使用:甲方应当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使用乙方支付的预售款,即在项目竣工之前,预售款只能用于购买项目建设必须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为保证预售款按照上述用途使用,防止挪作他用,乙方应将商品房预售款按照《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支付至以下商品房预售款监控账户,接受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监控。预售款监控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凤华支行;预售款监控账号:44×××83。第十二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房屋交付:甲方应当在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按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后,乙方同意再给予甲方90日的宽限期,如甲方在宽限期内能交付房屋的,不视为延期交房,甲方不构成违约;如在90日宽限期届满后,甲方仍未能交房的,乙方不退房,甲方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甲乙双方进行房屋验收交接时,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有关该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五)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六)《房地产(住宅)质量保证书》。(七)《房地产(住宅)使用说明书》。(八)《临时管理规约》或《管理规约》。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六条对《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补充约定:……2、乙方选择非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须付清全部房价款(包括违约金)及《各项收费标准》中的相关费用,方可要求甲方交付该商品房;乙方选择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须于银行贷款放款后且乙方付清到期房价款(包括违约金)及《各项收费标准》中的相关费用后方可要求甲方交付该商品房,否则双方约定的交付使用时间相应顺延。……上述合同及附件一至七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日,彭利作为乙方(借款人即抵押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即抵押权人)签订关于涉案房屋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贷款内容、发放条件及支付方式中第2.2项对贷款发放条件约定:“在本条及第25.1条约定的条件全部符合前,乙方有权拒绝放款:(1)乙方已收到甲方已支付首期房款(首期房款应不低于乙方规定比例)的证明文件;……。”该合同第二十三条贷款金额及期限约定,金额为41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月。该合同第二十五条贷款发放与支付约定:“……25.3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贷款发放后,将贷款资金以甲方购房款名义从房款账户支付至下列账户:收款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4×××83开户行:建设银行广州花都凤华支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向彭利作出《放贷证明》,该证明称:“经查询,姓名:彭利,身份证号:××,于日成功申请我行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龙口村106国道西侧自编a1栋(自编a1栋)404房,该处房产的开发商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我行按合同约定已于日将该笔贷款转到‘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账号为:44×××83,开户行:建设银行花都风华支行。”另查明,日,花都城建公司向彭利开具了588442元的购房发票。花都城建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即日向彭利交付房屋,且花都城建公司在90天宽限期后即日仍未能向彭利交房。2014年7月,彭利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花都城建公司向彭利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总房款588442元为本金,支付从日起至花都城建公司具备约定交楼条件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实际交付房屋给彭利之日止,暂计到起诉日为17653元)。2、花都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庭审中,花都城建公司确认至今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工程项目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认为:彭利、花都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花都城建公司应当在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彭利使用。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届满后,彭利同意再给予花都城建公司90日的宽限期,如在90日宽限期届满后,花都城建公司仍未能交房的,应自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已付房价款0.05%的标准向彭利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日,90日宽限期后的交房日期应为日。合同第十二条对涉案房屋的交房条件作出约定: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该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可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须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案中,花都城建公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符合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彭利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彭利要求花都城建公司向其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总房款588442元为本金,支付从日起至花都城建公司具备约定交楼条件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实际交付房屋给彭利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花都城建公司应支付彭利的迟延交楼违约金以不超过合同约定的总房款588442元为限。花都城建公司主张涉案房屋是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挂靠花都城建公司开发,涉案房屋的购房款亦由上述三人收取,故要求上述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附件的合同相对人是彭利、花都城建公司,上述三人与花都城建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原审法院认为,花都城建公司已向彭利开出全部购房款发票并盖章确认,证明彭利按期足额支付全部购房款而花都城建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彭利尚未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花都城建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于日判决: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彭利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58844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日起,计至涉案房屋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房屋给彭利之日止。其中,本判决生效前的违约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后部分在每月10日前逐月支付,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总房款5884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元,由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花都城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彭利持有花都城建公司开具的发票并不代表其已履行向花都城建公司支付相应的付款义务。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约定或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本案花都城建公司与彭利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彭利也没有证据证明花都城建公司与彭利的交易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故适用前述条款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不应适用该条款;其二,开具发票等同于花都城建公司收到付款,这种判决与现实的市场交易习惯来讲不符合,而且对花都城建公司来讲很不公平。很多市场交易都存在出卖方先开具发票给买受人,买受方在收到发票后再付款给出卖方。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发票可以提前开具,且亦存在买方未付款但卖方已经交付发票的可能。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认定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发票时已“票款两清”。二、花都城建公司已提供了相反证据推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的第三十条约定,彭利应将预收款支付到商品房预收款监控账户。在三十多个系列案原审第一次开庭中,彭利的代理人在庭审上承认部分业主将首期款打入了案外人谢坚智以及其他人的个人账户上并非打入花都城建公司的监控账户,可以证明花都城建公司是在未收到彭利的房款时向其开具了发票。另外,在(2014)穗花民三初字第1189号案中,因业主未付清房款,花都城建公司也向其开具了发票,而原审法院判决花都城建公司不用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在被上诉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交楼的违约金。三、涉案房屋所在项目的实际投资人和项目实际拥有人是蔡荣周、谢坚智和陈映山三人,花都城建公司仅仅是按照与蔡荣周签订的是挂靠合同,与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签订了《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收取管理费。涉案房屋所在项目所有销售收入款项及剩余未卖商品房均按约定分别属于蔡荣周或谢坚智、陈映山所有,与花都城建公司无关。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是上述系列案的利害关系人,为便于法院查明案件的事实及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判决,花都城建公司依法申请应追加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为案件的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违反程序规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将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三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综上,花都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彭利要求花都城建公司支付迟延交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彭利承担。被上诉人彭利答辩称:一、彭利已经付清所有的房款,付款发票是对彭利付清房款行为的确认。其一,彭利一审提供的发票不是增值税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该发票属于付款凭证。其二,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只有业主付清房款开发商才会出具发票。其三,花都城建公司至今都没有向彭利追讨剩余房款也证明彭利已经付清房款;二、首期款打入案外人账户的过错不在彭利,且花都城建公司开具了发票对彭利的此付款行为予以确认。彭利是在花都城建公司处刷卡支付首期款,刷卡时商户名称显示为花都城建公司,但到银行查询时款项却到了案外人名下,花都城建公司表示打入案外人账户等同于打入谢坚智账户。在彭利刷卡付清首期款后,花都城建公司立即也开具了发票,是对付款行为的追认。花都城建公司称开具发票是为了让业主到银行办理贷款,但是银行办理贷款不需要首期款发票,花都城建公司至今也未解释为何没有收到首期款却要开具发票给业主;三、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彭利是与花都城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花都城建公司与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花都城建公司可以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询中,花都城建公司称其系在彭利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对于其中的原因,花都城建公司陈述,“我方是应案外人蔡荣周、谢坚智的要求开具的,但是并不知道款项是否已经收到,因为我方与谢坚智等人的合同约定我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当时二人没有说明理由,他们要求我方开我们就开了。”花都城建公司确认,直至二审庭询之日止,其尚未取得合同约定的全部验收文件。双方均确认,至今为止,彭利尚未办理收楼手续。经二审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彭利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付清房款的义务。为证明其已付清房款的事实,彭利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盖有花都城建公司印章,金额为588442元的发票。花都城建公司以彭利将房款汇入案外人账户而非其监控账户为由,上诉主张彭利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发票所载明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本案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花都城建公司与彭利之间成立商品房销售关系,花都城建公司应在收取款项的情况下向彭利开具发票,该种发票属于普通发票,可以作为证明彭利付款事实的凭证。花都城建公司称其系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不但有违商品房预售活动的一般交易习惯,而且与花都城建公司的自身陈述亦存在一定出入,因花都城建公司并未明确否认彭利付款的事实,只是认为彭利的付款对象并非花都城建公司而系案外人,但花都城建公司就在未收款情况下开具相应发票的原因所作陈述并不符合一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的一般行为习惯。退一步讲,即使花都城建公司陈述的开具发票的原因属实,花都城建公司向彭利开具发票的行为亦应视为对彭利履行其与花都城建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付款义务的事实的认可,该项认可与彭利是否将款项汇入花都城建公司的监控账户无涉。另依据花都城建公司在另案购房人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事实并不必然推断出其在本案中系在彭利未付清房款的情况下开具发票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彭利已履行完毕付清房款的义务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花都城建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确认其至今仍未办理完毕涉案工程项目的各项验收手续,即涉案房屋目前仍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花都城建公司已构成迟延交楼违约,原审据此判决花都城建公司向彭利支付延期交楼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涉案房屋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并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后,花都城建公司应当依约通知彭利办理收楼手续。在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且花都城建公司已依约通知彭利收楼的情况下,彭利亦应尽快收楼,否则迟延收楼损失须自行承担。另依据花都城建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之间应成立合作开发合同关系,与本案所涉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无涉,花都城建公司与蔡荣周等人之间就彭利已付房款的收支与分配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即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不属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花都城建公司以原审法院未将蔡荣周、谢坚智、陈映山列入本案第三人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花都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城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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