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男方出轨女方诉讼离婚婚没有女方证件怎么办

男方离婚时隐匿财产女方离婚后可多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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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男方隐匿一处房产,离婚一年后,被女方发现,因女方要求再次分割,诉至法院。2月12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判决男方给付女方房屋折价款的三分之二,计款20万元。&&原告黄某与被告刘某于1990年1月登记结婚,2009年10月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分割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黄某发现,刘某还于2008年9月购买了一套房产,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是刘某隐瞒了这一情况。黄某得知详情后,要求进行平均分割,遭到刘某的拒绝。黄某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要求对前夫刘某所隐瞒的房产进行依法分割。法院开庭审理后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审理此案的法官介绍,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所以,离婚的任何一方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并有确切的证据,就可以行使诉权,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分割应得的财产。据此,黄某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分割男方所隐瞒的房产,法院也应当支持黄某的诉讼请求。(付培育) &&■背景知识■&&离婚财产有时不平分&&离婚时,财产分割是一个重要的事项,在有些情况下,财产不是平均分割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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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单位:人民法院报出版部。京ICP备号文昌一对男女同居多年未领证男方三次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_新浪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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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一对男女同居多年未领证男方三次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
  文昌一对男女同居多年未领证男方三次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
  本报讯 文昌一对男女同居多年,但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他们一共育有4个子女。去年,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将女方告上法庭。女方认为,男方常年在外做生意且已经找了一个情人,她不愿意离婚。记者 刘凡静
  男女同居多年未登记
  1989年,黄芳上高中时,与本校的保安林小林认识并谈起了恋爱。黄芳毕业时,两人便同居了。1994年,两人的大女儿出生,但两人同居多年来一直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后来,两人经常因为一些琐事而闹矛盾。1999年儿子阿力出生,2006年儿子阿勇出生。林小林原本以为家中添了两个儿子“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但让他没有想到的是,他与黄芳的感情最后到了破裂的地步。
  男方称“性格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
  2008年,两人大吵一架,黄芳用茶具等物打破了林小林的头。被打的当天下午,林小林收拾行李离家出走,两人开始分居。
  2011,林小林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将黄芳告到文昌市法院。林小林称,两人性格不合,在生活理念等方面没有共同语言,而且黄芳特别爱赌博,两人经常为小事吵闹。
  黄芳认为,她上高中时认识林小林,高中毕业后与林小林同居。虽然多年来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但双方是自由恋爱,同居后感情非常深厚,生活曾经过得很幸福。黄芳称,自2004年起,林小林出门做生意,常年不在家,“我一直在家照顾孩子,还要干农活,根本就没有时间赌博。”黄芳说,“自林小林做生意后,在外面找了一个情人,还发照片回来给我看,夸对方身材好,长得漂亮,我觉得这才是最可气的。”
  男方第三次起诉离婚,法院最终判离
  文昌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公布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本案两人情况,法院按事实婚姻处理。
  文昌法院认为,两人感情并未破裂,遂于2011年8月作出不准林小林与黄芳离婚的判决。
  2012年及今年3月,林小林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林小林第三次起诉离婚,终于获得法院支持,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
  黄芳认为自己已经极力挽救婚姻,但丈夫三次起诉离婚,她对此段婚姻也绝望了,因此对法院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并没有异议。(文中人物为化名)  (原标题:文昌一对男女同居多年未领证男方三次起诉离婚获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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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夫妻离婚村社证妻“不靠谱” 女子告村社名誉侵权  夫妻俩闹离婚,村委会与合作社却成了被告,这是怎么回事呢?原来,在打离婚官司的过程中,男方阿文出具了村委会、合作社的相关证明。由于这些证明内容对女方阿丽不利,阿丽遂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严重失实为由,状告村委会与合作社名誉侵权。日前,增城法院审结该名誉权案,驳回了阿丽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2年9月,阿丽因与老公阿文的感情不和,向增城法院起诉离婚,后因阿丽拒不到庭被裁定撤诉。2014年2月,阿丽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阿文向法庭出具过5份证据,其中3份是阿文所在的经济合作社的证明,1份是阿文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是阿文的自书。   其中,前4份证据证明阿文兄弟分家、征地青苗补偿款等事宜,第5份证据是阿文自书的《我老婆在家几年的行为及表现》,上面有9位村民的签名和合作社的公章,主要内容为阿丽生活挥霍、不孝敬公公、不重视家庭、不关爱老公。   阿丽认为上面的5份证据严重失实,给自己的名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便以侵犯了其名誉权和人格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合作社、村委会和阿文,要求赔礼道歉并赔偿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证人不构成名誉侵权   增城市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徐国杰法官告诉记者,村委会与合作社的行为并未达到构成对阿丽名誉权侵权的法定要件、程度及损害后果。第一,阿文在离婚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并无在村社或者公共场所、网络公开,且该证据均属于人民法院档案资料,故未造成损害后果。第二,阿文提供的5份证据,虽然由合作社或村委会盖章,但并无捏造事实公然丑化原告阿丽的人格,或者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阿丽的名誉。第三,阿文提供的5份证据,虽然由合作社或村委会盖章,但阿文在离婚诉讼中依法享有答辩的权利和举证的权利,合作社、村委会以及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经过法庭质证,证据被人民法院予以采信的,即使对当事人的名誉有负面不当评价,证人也当然不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记者刘晓星 通讯员刘川、李泽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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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中止妊娠未满半年 男方起诉离婚被驳回
  六安网报道,近日,寿县人民法院安丰法庭审结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以婚后夫妻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妻子张某离婚。法院受理后,在审理中调查得知,虽然李某所说情况属实,但作为原告妻子的李某,中止妊娠未满半年,并且当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法院日前作出裁定:依法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李某起诉与被告张某离婚,系在张某中止妊娠未满半年提出,违反了“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作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或中止妊娠后的一定时期内,需要进行调养恢复健康。所以,这期间女方非常需要男方的帮助和照顾。如果此时准许男方的离婚要求,就是准许男方放弃和逃避作为丈夫应尽的帮助、照顾女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就剥夺了女方作为妻子要求丈夫尽其义务的权利,本案原告李某不顾法律规定的期限,向法院提出诉讼离婚,明显侵害了被告张某的合法权益。法院本着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遂作出上述裁定。(杨旭 记者 姚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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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内国际离婚9年男方为房告女方
周明与王俞离婚9年后,因为一套房产争执于法庭。周明说:“按着签定的协议,她要把卖房款还给我。”王俞认为,孩子后来归她抚养,卖房款理应由她掌控。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以协议为准,卖房款归周明所有。”昨天,记者从深圳市中级法院了解到,该判决已经生效。
离婚后为房起纷争
周明诉称,他和王俞是在1993年登记结婚的,第二年有了女儿周小妹。日,二人协议离婚,女儿抚养权归男方,并对财产归属作了约定。
日,二人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其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虽登记在女方名下,但女方同意房产权归男方所有,房屋按揭款由男方自行负担。这份协议书还明确约定,作废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协议书》签订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登记在王俞名下,没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每月的按揭款由周明支付,直至付清全部房款。
2001年,女儿抚养权变更,跟随女方生活,双方为此还到龙岗区布吉法律服务所进行了公证。
2007年8月,二人同意出售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房款全部由男方所有。周明说,出于相信王俞,房屋由她负责出售,现在房屋已经卖出了,实收房款59万元。但除他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外,王俞只向他支付了17万元,其余32万元至今未付。
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周明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俞向其支付房款32万元及其利息。2、被告王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王俞辩称,离婚时约定,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所有及处理,卖楼款应当属于女儿的,而不是周明。
而现在周明出示的日的协议书,其中内容与离婚时签定的协议书内容不同,自己没有签署过这份《双方协议书》。王俞还说:“现在女儿跟着我生活,我不可能在独立抚养女儿的同时,将作为女儿未来读书及生活保障的房产转到他的名下。”
又辩称,2008年5月,周明以其工厂面临倒闭,求自己变卖该房产,并答应在女儿需要时,随时归还卖楼款。2008年8月,通过中介,王俞以59万元变卖了房产,日,她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周明27万元。
一审判定房归男方
南山法院一审此案,查明,离婚当时二人签订了一份内容为“双方对离婚时的协议不得反悔;双方均不得为难对方;婚生女儿归男方抚养;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归女儿周小妹所有,待女儿成年后,该房产由女儿处理。”的协议书。
庭审中,周明提供了另一份《双方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婚生女儿周小妹由女方王俞抚养,男方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教育费每个学期各一半”,直至周小妹十八周岁止;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的产权更改为周明,因该房产“现在银行按揭内”,但房产证的名字系王俞,王俞“愿意无条件给回周明名下”,也同意随时将产权过户至周明;二人同意“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
在该协议书的末端有周明的签名,并注明时间为“日”,在周明签名及时间的下面有王俞的签名。庭审中,王俞虽然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周明与王俞虽然已经离婚,仍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处理双方的矛盾。同时,被告王俞独立抚养女儿,其辛苦不言自明,周明应当尽力为女儿的成长提供有利条件。但是,周明与王俞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落款时间为“日”协议书上,周明认为双方财产分割应以此协议为准。而王俞虽不确认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其在末端的签名予以确认,同时,王俞始终未说明,为何在一份不确认的协议书的末端出现了自己的签名,王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法院对落款时间为“日”协议书,予以采信。
根据此份协议书,在涉案房产被卖给案外人前,该房的产权应当归属于周明,因此,卖房款也应当归周明所有。
关于卖房款的分配,根据王俞提供的证据,其已经向周明支付了27万元。虽然周明述称27万元中的10万元为“银行贷款的还款”,他只收到了17万元的卖房款,但周明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认定周明收到了27万元。
而周明在诉状中称,同意暂留10万元在王俞处,周明并没有表示将该10万元赠送给王俞,或是女儿周小妹,结合周明并未变更诉求,即仍然要求王俞支付32万元,法院视为周明拒绝再将10万元暂留在王俞处,周明要求王俞支付剩余的全部卖房款32万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王俞向周明支付卖房款32万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69.5元,由周明负担150元,王俞负担3019.5元。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不服一审判决,王俞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俞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产归周明所有完全错误。因为她印象中从没有签过“变更房产权给周明”的协议。再有房产没有过户,财产所有权没有转移。假设日的《双方协议书》是自己所签字,自己即财产所有权人也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属于法律行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就没有法律效力,财产所有权就没有转移,是可以撤销的。
又说,自己没有稳定的收入,不可能将自己名下的唯一有价值的财产无条件赠与给前夫。
被上诉人周明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中级法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俞于2004年另行结婚。并与案外人吴某共同购买了位于南山华侨城假日湾华庭房产一套,房产登记价为51.59万元,王俞拥有房产权50%。
二审法庭辩论阶段,王俞本人又针对日《双方协议书》发表辩论意见:“小孩变更为我抚养,当时是因原告没有人做饭,跟小孩无法沟通,由于原告也经常不回来,在这种情况下,才把小孩归女方抚养。为何在这种情况下自己还要把房产归还原告所有,该份协议也没有办理相关证明手续,也是不成立的”。
而周明陈述:“从离婚后,祥某苑花园3栋某房一直由我在付按揭款,当时约定房子是给女儿的,后来我为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不能房子一直由我交按揭款,而又给王俞,且她自认在婚姻中有过错,所以放弃了财产部分的权益。也就是说,通过日的协议,王俞承认了她在婚姻中的过错。”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王俞本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经确认其在日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其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该协议对涉案房产在付清银行按揭款项后的产权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市中级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涉案当事人均为化名)
前后协议冲突以后者为准
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罡认为,本案是离婚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以及涉案房屋及卖房款的归属问题。
《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时虽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很快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双方协议书》,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及其他相关事宜重新进行了约定,并明确约定“离婚时所写的协议书同时作废无效”,因此《双方协议书》应当视为是对《离婚协议书》的变更,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事实上,男方也是按照《双方协议书》的约定承担了全部按揭还款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女方不能举证否认《双方协议书》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涉案房屋归属于男方所有,卖房款自然也应当归属于男方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女方提出的登记主体和撤销赠与两个抗辩理由,均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无论从协议的内容还是签约背景来看,《双方协议书》都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处理,而非女方个人财产的处理,因此提出所谓的赠与是非常牵强的。
从登记主体上看,女方本应在签订协议后,及时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男方,但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特别约定了暂不办理过户手续,才造成房屋登记主体仍然是女方名下的客观事实,该事实与《双方协议书》并不矛盾,女方不能以此对抗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于 瀛 包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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