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有案底吗脱逃,取保候审有案底吗单位有责任吗

取保候审期间 脱逃 怎么处理_百度知道
取保候审期间 脱逃 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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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发出通缉令;21、是有担保人担保取保候审的,就要没收保证金,对脱逃者进行通缉,就要对担保人进行处罚、是用家属交保证金担保取保候审的
保证金没收,办理刑拘手续,上网追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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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出网证(陕)字 006号 本网常年法律顾问 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 王正兴 律师2015年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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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脱逃的,还能否自首
    一、引子    我们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被告人甲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在审判阶段因不能及时到案,法院中止了案件的审理,并决定对其逮捕,让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其辩护人知悉后,向法院递交了改变强制措施申请。法院认为因被告人未到案,原来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对其未能起到约束的作用,而欲逮捕的措施又尚未落实,故而对甲而言此阶段并不存在强制措施,当然就不存在改变的问题。为此辩护人还请求检察机关对法院实施法律监督职能,但检察机关同样认为被告人此时并不存在强制措施而搁浅。    或许有人说这个案例与要说的内容似乎相去甚远。然而如何看待案例中脱逃时的强制措施在笔者看来,将直接影响到自首的能否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为此,作为一般自首的成立要对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这两个方面做具体的把握。而以自首论的情况应该认为是法律的拟制规定。为便于司法实践中具体操作,最高院先后做出司法解释和意见,就自动投案进行了相应的限定并采取列举方式对相关情况予以归纳。而就是自动投案的认定往往会受到困惑。本文想要讨论的问题也正是这一点。涉及我们探讨的问题是笔者接触的一个实际案例。被告人乙、丙在公安机关被取保,后经多次传讯不能到案,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乙主动归案到公安机关。丙被抓获归案,在对乙的归案后能否认定为自首问题上,出现两种不同意见的分歧。    二、各家成果展示    为此笔者查阅了相关资料,同样也是有不同的声音,下面为把问题阐述的更加充分,将查阅的资料予以介绍(在笔者看来至少这些作者的理论水平更能说明问题,故对笔者周围的观点只做“点”的说明,不再展开,对此资料的内容相对做详细的介绍)。    1、原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现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会长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罚总论问题探索》由许发民教授执笔的《自首制度》一章,在论及对“自动投案”的界定注意把握时认为:    投案行为的时间限制在犯罪之后,犯罪人归案之前,也就是说自动投案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是犯罪人尚无下落未归案;虽然已查清了犯罪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捕拿而未归案以及犯罪人已隐匿、外逃而无法追捕到案。另外,对于司法机关虽然已经采取了强制措施,而犯罪人又脱逃的,也应视为尚未归案的情况。因为在该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脱逃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已对其丧失了拘束力,在司法机关随后进行追捕、逻辑过程中,犯罪人仍然存在着主动投案的可能性。统言之,只要犯罪人尚未归案就存在着随时自动投案的现实可能性。而犯罪人一旦归案了,就自然无案可投了。至于投案的形式可以多种多样。①    2、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周加海博士在其《自首制度研究》中认为:&nbsp&nbsp&nbsp&nbsp被取保候审后畏罪潜逃,后又自动归案的,是否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例如,冯某某因非法行医致人死亡,于日被刑事拘留,2月17日因检察院不批捕而被取保候审,并交保证金3500元,5月19日检察院决定逮捕,公安机关为执行逮捕分别于5月19日和21日两次到冯家通知冯到指定地点,因冯未到,公安机关于5月21日将保证金没收。9月20日,冯在父亲陪同下到派出所投案。对于该案,有学者认为,不应认定冯某某成立自首。理由是:冯既然被取保候审,其在取保期间就应该遵守有关规定,不经批准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场所,并保证随传随到。冯某在取保期间逃跑后,仍负有及时到案的义务。其后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是报到归案,而不能视为投案。该学者同时指出,对这种情形不认定自首虽有一定的负面影响,但如果认定自首加以从轻处罚的话,则会使犯罪嫌疑人钻法律空子,客观上起到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产生更坏的社会效果和不良影响。&nbsp&nbsp&nbsp&nbsp笔者(周博士)不赞同上述观点。笔者认为,对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主要理由是:首先,在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完全是在其本人意志的决定下自动为之,因此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之本质属性。其次,在上述情形下,犯罪人归案实际兼具履行取保期间之报到归案义务和自动投案的双重属性(这与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之行为类似。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兼具履行交通法规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和主动投案的双重属性)。否认上述情形中犯罪人归案行为的自动投案性质,是有失客观的、片面的。最后,认定上述情形成立自动投案,也不会必然产生鼓励犯罪分子采取类似手段逃避应有法律制裁、钻法律空子的负面效应。这里关键是要看到,在我国刑法中,自首只是一种可以型从宽处罚情节。因此,认不认定自首是一个问题,认定自首后是否从宽处罚以及如何从宽处罚则是另外一个问题。正如将“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认定为自动投案并不会带来处罚不公、鼓励犯罪人逃跑的不良影响一样,如果我们能正确理解和适用自首的处罚原则,将上述情形认定为自动投案,也不会产生什么负面效应;相反,如果不以自动投案论,则会人为造成本可避免的、继绝这类犯罪人认罪悔过的自新之路,迫使其对抗到底的有害影响,这显然与自首制度的设立意旨相悖。②    3、我国刑法学泰斗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刑法学原理》第三卷关于自动投案的论述:    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的,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发生通缉令后,犯罪分子自动归案并交代自己罪行的,算是自动投案、自首,因为这种通缉不是强制措施,而是向群众发出的一个通告。但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犯罪人又逃跑,处于通缉时自动归案的,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自首了。这种观点虽然给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逃跑、受到通缉的犯罪人提供了缴械投降的机会,但却断绝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处于被通缉之中犯罪分子的悔过自新之路,无助于这样的犯罪分子自动归案,只能促使其顽抗到底。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自动归案了,也不算自动投案,不算自首,不给予从轻处理,显然是有害的。③    4、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孙国祥在其为研究生编著的《刑法基本问题》一书关于自首与立功一章中认为:    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主动归案的能否作为自动投案的认定?理论与实务界都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否定的观点认为,犯罪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跑,就相同的犯罪事实不存在再次自动投案,因为犯罪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如被取保候审期间,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的义务,取保候审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到案,实际上是在履行自己的到案义务,并非自首意义上的自动投案,另外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又自动到案认定为自首,则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果。肯定的观点认为,此种情况下仍应作为自动投案进而作自首的认定。    我认为,肯定说的观点是有道理的。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逃跑,后又归案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仍应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在如实供认自己罪行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自首。因为嫌疑人逃跑后,他已经脱离了原先司法机关对其的控制,由已归案恢复为尚未归案。在被司法机关缉捕之前,是否重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嫌疑人有一定的选择空间与自由,有投案的前提。如果他在自己的意志支配下,选择了自动投案,将自己重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下,不应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至于认为犯罪嫌疑人逃跑后有归案的义务,其归案是在履行义务,也是似是而非的。正像犯罪产生的是刑事债务而非到案义务一样,逃跑是一种法律事实,产生的也只是责任,而不是义务。犯罪嫌疑人逃跑与逃跑后自动归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刑法上所作的评价性质不同,可以并行不悖。易言之,此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并不影响犯罪嫌疑人对逃跑应承担的责任。    在脱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具体量刑时,仍应综合考虑其逃跑的情节,故此种情况的自首一般不宜减轻处罚,在法定刑的幅度内适当从轻处罚即可,这样就不会有鼓励逃跑之虞。④    5、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先生在其专著《刑法学》中认为:虽然“自动投案”应是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投案,但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然后再投案的,相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而言,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对新犯之罪仍能成立自动投案。例如,甲犯抢劫罪后被逮捕,脱逃后又投案的,只成立脱逃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再如乙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逃往外地时又犯抢劫罪,然后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抢劫事实的,只成立抢劫罪的自动投案,不成立盗窃罪的自动投案。⑤    以上是对几位大家的观点予以罗列,还有武汉大学马克昌教授的《刑罚通论》、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刑法适用总论》以及已故的周振想教授都有相关论述,不再一一列出。    三、相关考察    为了更好地理解和取舍他们的意见,结合立法上对自首及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自首中的自动投案做一考察,包括我国历史上的纵向发展变化和外国的相关规定。    就立法原意问题,笔者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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