型式上是诈骗案多少钱立案,但实际又立不起案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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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科技圈投资潮中,"互联网+穿戴"掀起"腕上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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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出现新形式诈骗案:假冒公安机关发“协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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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江苏网3月13日讯 近年来,冒充&公安局&&法院&等单位打来的电话诈骗案在我市一直层出不穷,市民们也随之提高了防范意识,然而最近不法分子将这一种诈骗方式进行了&更新换代&。昨天,家住东吴路的&80后&市民张先生就中了招,除了接到冒充深圳公安局的&协查电话&,他竟然还收到一份印有&案由:11&25特大网络诈骗案&&被协查人,张某&&违抗即捕。&的协查通知书,经不起这&双重打击&的张先生最终被骗子骗走了5000元。我市警方发布警示信息称,这是近期新出现的诈骗手段,希望市民注意防范。
  &张先生接到一个电话,称他涉嫌一个网络诈骗案,然后给了一个当地的公安机关电话号码。&昨天上午,四牌楼派出所民警周健介绍说,张先生生怕真的惹上了什么案子,随即拨通了这个所谓的公安号码。电话那头,自称深圳市公安局民警的对方表示,张先生涉及了一个重大的网络诈骗案,需配合调查。同时,对方还十分&认真&地传真过来一张所谓的&协查通知书&,一再声称,如果张先生不配合,将立即对其进行拘捕。
  记者在派出所的办公桌上看到了这张印有受害人张先生本人头像和姓名的&协查通知书&,乍一看煞有介事,但在民警的指点下,这张&通知书&却漏洞百出。&首先,公安机关的协查通知书是针对公安机关内部的,它不会直接传递给个人,其次,它上面写的是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协查通知书,而下面单位却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更重要的是这个公章问题最大,中间是一个国徽,而公安机关的章中间是一个五角星。&
  然而就是这张漏洞百出的纸张让张先生乖乖地将银行卡上的5000元现金转到了对方的银行卡上。对方表示要冻结他原来的账号,需要他把原来账号上的钱全部转到一个他们指定的所谓&安全账户&上。而之后,这位所谓的深圳市民警就再也联系不上了。此时,张先生才恍然大悟自己上了当,说来也巧,张先生当时正好把自己身份证抵押出去,所以他慌了。
  民警提醒,信息时代,不法分子可以从很多渠道获得个人的信息,进而实施诈骗犯罪。此类诈骗犯罪手法新颖,具有较强的欺骗性。单位或个人接到类似诈骗函件,应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或&110&报警,切忌受骗上当,致使财物受到重大损失。目前,警方正针对此案全面展开调查。(记者 景泊 通讯员 彭钦)
镇江出现新形式诈骗案:假冒公安机关发“协查通知”
作者:&&编辑:贾晓君、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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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合同诈骗罪的特点及其方式
作者:何国祥&& 发布时间: 10:12:15
&&&&从本质上看,合同诈骗罪也是一种具体的诈骗犯罪,其与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发生在特定的活动中,采用特定的手段,即利用签订、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在社会经济交往日趋频繁、经济活动日益活跃的情况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有增多的趋势,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界定合同诈骗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合同诈骗罪的含义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 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 (一)、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范围很广,对象是公私财物。
&&&&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在具体分析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时,从以下三个特征去分析:
&&&&1、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最常见的是“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二种,“隐瞒”和“虚构”是行为的方法,“真相”和“事实”是行为的内容。合同诈骗虽然发生在行为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但也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来实现其犯罪目的的。我国刑法规定了五种具体的合同诈骗方法:
&&&&(1)虚构合同主体。即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这是合同诈骗犯罪分子最惯用、最常见的诈骗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主体真实、合法是合同成立的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曾明确,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都是无效的经济合同,一切责任应由盗用人自负,构成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虚构合同主体主要有以下情况:①盗用合法主体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如行为人盗用合法主体的空白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与他人签订合同;也有的人没有得到他人(包括法人单位、非法人单位或公民个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利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进行诈骗犯罪活动。如原企业的承包人、租赁人在承包、租赁期届满以后,继续以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或者被单位解聘的以及被解除委托的行为人擅自利用原来保留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都属于盗用主体的诈骗行为;②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主体与他人签订合同。是指通过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手段,制造“合法主体”的身份和“履行能力”的假象。在司法实践中,有人以犯罪为目的而采取欺骗方法取得法人资格,尔后以法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因其宗旨就是犯罪,故其法人资格是无效的。实际上也是一种虚构主体的犯罪。一些犯罪分子利用我国法人制度的不完善,在一无资金、二无设备、三无营业场所的情况下,靠“关系”取得营业执照后,打着“法人”的名义专门从事诈骗犯罪活动。因此,不能仅从形式上看问题,而需从内容上把握其虚构主体的实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这类所谓的公司,实际上并不具有合法主体的身份;③利用已被撤销的单位与他人签订合同。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企业因种种原因而亏损、破产、倒闭。原有的一些介绍信、合同书、业务专用章等未及时收回妥善处理,一些人就利用这些单位原有的工作证、合同书介绍信等证件,继续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货物货款;④是一些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承包者、租赁经营者,明知其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没有履约能力或清偿能力,以承包企业或租赁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骗取财物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或个人挥霍,将合同义务转嫁给企业,或者取得财物后溜之大吉。有些人甚至在承包期满或租赁期满以后,利用原业务单位对他的信任继续签订合同以骗取财物。
&&&&(2)虚设担保。即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在签订合同时,为了减少合同的风险、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法律法规或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出具合同担保。应当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即可按照担保约定采取补偿措施。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作担保,是指行为人提供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汇票、本票、支票等金融票据)支付定金或作为抵押物。
&&&&(3)设置陷阱。即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取得和履行合同的行为。此种诈骗方法最具欺骗性,行为人本身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诚意,却与他人签订合同,先付给小额货款或少量货物,作出准备履约的姿态,骗出全部货物或货款后,就采取推、拖、躲、赖等手段制造“经济合同纠纷”或“债务纠纷”的假象,不履行合同的其余义务。
&&&&(4)卷款逃跑。即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物后逃匿的。行为人与他人签订合同后,在取得对方的货款、预付款后,一逃了之。或者取得对方的货物后,做“跳楼生意”,即利用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货物后,立即低价倾销,将赃款占为己有,逃之夭夭。这种行为本身就足以表明行为人的犯罪故意,其犯罪性质容易认定。
&&&&(5)其他方法。这是立法上的一种“兜底性”规定,即上述四种手段以外的其他合同诈骗行为。在司法实践中,除了以上四种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外,还有其他一些利用签订经济合同的诈骗行为。主要有:①虚构合同标的。近年来频发的利用工程发包等形式的诈骗案,通常就是虚构合同标的。行为人谎称要开发某项目,有工程需要发包,与受害人签订工程发包的合同,骗取所谓工程的定金、进驻款等。②利用合同制裁条款骗取定金、违约金。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有些人法律知识的贫乏,故意设置陷阱,签订条款不完备的合同,利用合同的制裁条款,制造对方违约,骗取违约金或保证金。例如,有的不法分子利用厂家生产任务不足的困难,设计一些产品让这些厂家承揽加工,不但不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反而先收取所谓质量保证金,厂家花费人力物力将产品做出来后,他们就借口质量不合格(按照国内现有的工艺水平,实际上不可能达到标准),将保证金占为己有。③取得财物后大肆挥霍的。有些不法分子在与他人签订合同取得他人财物后,即将骗到手的财物挥霍一空。④拆东墙、补西墙,边骗边还式的诈骗。在理论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边骗边还案件是否为诈骗,曾有不同的观点。实际上,拆东墙、补西墙式的案件,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其诈骗犯罪的故意应该是明确的,应作为合同诈骗一种行为方式。随着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现代化,合同诈骗的手段也会不断地翻新。
&&&&2、诈骗行为使对方“信以为真”,签订合同
&&&& 所谓“信以为真”,是指行为人使用各种骗术使受害人受到假象的迷惑,导致了事实认识错误,“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合同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但也包括口头的,还包括近年新产生的电子商务合同等。从广义上看,凡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都属于合同的范围。而合同诈骗所利用的合同,应该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公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构成普通诈骗罪。“自愿”签订合同,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前提,行为人尽管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他人并没有与其当签订合同,则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 3、“自愿”交付财物
&&&&合同诈骗以获取非法财产利益为目的,交付财物构成诈骗犯罪既遂的一个重要条件。交付财物,是指受害人基于自己的主观的处分意思,将财产交付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指出,行为人的欺骗与被害人的信以为真的自愿交付财物是紧密联系的。行为人所实施的欺诈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实施了欺诈,也得到了财物,但事实上,对方并没有受到欺骗,交付财物是出于其他原因,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是诈骗犯罪与其他财产犯罪区别的重要界限。盗窃、抢劫、敲诈勒索等财产犯罪,财产的转移,是由行为人秘密或强行取得,直接违背了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的意愿。而诈骗犯罪,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受骗者陷入了事实认识错误,交付财物仿佛是“自愿”的。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实施欺诈行为,但他人并没有受骗,其骗局很快被识破,行为人没有取得希望得到的财物,则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诈骗罪既遂。
&&&&(三)、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罪过为直接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反映了合同诈骗罪犯罪分子的真实意图,也是合同诈骗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一个重要界限。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包括以下内涵:
&&&&(1)行为人意图永久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即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按照其经济上的用途,利用或者处分它的意思。”大部分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所追求的就是这种目的。这里需注意的是,行为人并不一定自己非法行使这些权能,非法占有并不是专指非法占为己有。尽管极大多数诈骗犯罪分子的犯罪目的是为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自己非法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但也有些犯罪分子将骗取的财物转为第三人持有,甚至单位占有,这都不影响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
&&&&(2)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他人无法行使财产所有权的权能。行为人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无疑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有时,行为人并不直接行使他人财产所有权的权能,但其行为使所有人无法行使对其财产所有权全部权能的,也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破坏,也可能被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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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到:分享数:0乌市车辆保险诈骗案激增 诈骗形式多样【】【字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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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网乌鲁木齐9月25日电 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王宏 马芳 记者今天从新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获悉,随着乌市经济的发展,车辆保有量日益增加,车辆保险诈骗案件也不断增多,且呈现多种诈骗形式,据统计数字显示,今年乌市此类案件发案数是去年两倍。
今年4月,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到一保险公司风险理赔中心报案称,该公司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承保了146笔保险业务的团单,承保出单后发现,由中间联系人提供的投保材料(车辆行驶证)、完税证明、实际保单上所列的每辆车行驶证上的载货量与保险公司所出的保单不符。
经保险公司审查发现,这批车辆团体保单是由上海一名叫李某的人主动与保险公司联系,李某联系承保的这批团单全部是使用套用车型来降低保费出单。
警方经过调查发现,李某前期收取车主的保险费用后,交到保险公司的保险金是按其篡改的小载货车来支付保险金的,从中将大车型的保险费和小车型的保险费的差额占为己有,前后共骗取保险金60万元。
据负责侦办此类案件的乌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三大队民警介绍,今年以来,乌市经侦支队共受理车辆保险诈骗案件数十起,是去年受理数的两倍,其中立案4起,移送检察机关1起(案值为10万元以上案件)。
办案警官分析说,造成车辆保险诈骗的主要原因是保险公司内部监管不严,客户车辆非正常出险后可以到保险公司“疏通”;其次大部分保险诈骗当事人具有很大的侥幸心理,认为自己骗保的事实不会被发现;还有就是有些人认为保险诈骗代价小,一般保险诈骗被保险公司发现后,放弃索赔就不会有什么影响。(责任编辑:于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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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诈骗罪有哪些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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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下是网络诈骗罪表现形式相关知识的汇总,仅供参考。
  ◇网络诈骗罪的表现形式
  笔者列举了如下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诈骗形式,希望读者遇到相似情况时能引起高度警惕。
  1、“无风险投资”诈骗
  一些陌生或匿名发来的电子邮件许诺“以小笔投资又不用付出任何劳动却可以获得难以置信的利润”来吸引投资者,而事实上却是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在利用这种欺诈模式吸纳资金。试想世界上真的有无缘无故的爱吗?
  2、“中奖”诈骗
  尽管人们都明白“天上不会掉馅饼”的道理,但当骗子将诱饵抛到面前时,还是有人被“馅饼”搞晕头脑。这类“人人中大奖”的骗子游戏主要有两种行骗方式,一是骗邮资,二是骗缴税。
  3、“信用卡”诈骗
  一些网站允许你免费在线浏览成人图片,不过你必须提供信用卡号码以证明你已经满18岁。然而,当你打开它却有一大堆你意想不到的东西是收费的。利用信用卡诈骗的形式主要有破解密码伪造并使用信用卡、伪造并冒用他人信用卡、与信用卡特约商户勾结冒用他人信用卡等等。
  4、“金字塔”诈骗
  其实就是网络传销。犯罪人可能打上这样的广告语“不需买卖商品,只需通过简单的注册,交50元会费,就可以在3个月内赚10万,一年内赚100万。”由于人们对传销的理念已有一定的认知,所以对传销致富仍然抱有幻想,加上50元会费投入很小,一些侥幸者会抱着试试看的心态汇出50元,结果肉包子打狗,有去无回。这种金字塔欺诈无论在网上还是线下都是违法的。
  5、“电话”欺诈
  同许多互联网欺诈一样,它只是已有多年历史的老骗术的变种,但电子邮件带来的通信便利性给它赋予了新的生命力。你会收到一封催你拨打“809”区号的电话号数的电子邮件。诱饵一般是:你在一次竞赛中获胜或赢得一笔奖金,而“809”是加勒比海地区的区号,并且拨打的电话将出现在你下个月的电话账单上,价格高达每分钟20美元。
  6、“特许权”诈骗
  在向投资者提供经营特许权时,有意隐瞒相关情况进行诈骗。通常以某种商业机会和特许产品展览做诱饵。譬如说,有的提出低价出售数以百万计的电子邮件地址名单,有的则提供收信人的代理服务器号码,但实际情况却是:提供代理服务是违反当地网络服务商规定的,而所谓的电子邮件地址不是失效的就是错误的。还有的在电子邮件中保证有免担保而获得信用卡,但消费者一旦向他们提供了自己的个人资料后,可能就会因信用被冒用而背负巨债。
  7、“幸运邮件”诈骗
  这是一种亲合团体式诈骗,它利用团体内部成员对宗教、种族及专业性团体的信任而进行诈骗。如以“幸运邮件”为名,在信中要求收信人寄出小额金钱给邮件名单中的人,即可享受幸运,否则便会惨遭不幸。一旦你寄出这笔钱后,再等着别人寄钱给你,那可能性就非常小了。
  8、“预付款、定金”诈骗
  有些商家利用网络开骗人的网店,网上承诺特别好,网上的地址、电话等信息也很详细,公司的网页做得也非常精美。在感觉上是很正规的,但却是网络上的大骗子,他们利用表面上的东西获得消费者的信任,来骗取消费者的预付款或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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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分析,不法分子实施网络诈骗的作案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利用网上购物、游戏装备购买施诈。行骗者通常是在网上发布虚假销售信息,洽谈成交后采取送货的方式,但都是要求客户先汇款后发货,有的在交易过程中还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手续费,而实际上却是收到货款不发货(虚拟装备不过户)。在客户询问发货情况时,有的借故推托,有的干脆中断联系方式或者关掉网站销声匿迹,这是骗子的惯用伎俩...
  1、假劝募、诈骗善款
  从国内权威信息安全公司“瑞星”网站上了解到,在灾难发生后,欧美的一些国家和我国的香港地区先后出现了利用网络进行虚假劝募、诈骗善款的事情,民众在捐款时应引起警惕。青岛的王先生得知印度洋海啸灾民急需救助的消息后,他动员单位里的员工捐款,并准备将捐款通过中华慈善总会的账号邮寄过去。他说:“我用搜索引擎查找到一个名为'中华慈善总会’的网站,但当我再次查询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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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传统的犯罪相比,网络犯罪具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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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的发展形成了一个独立于现实世界的虚拟空间,消除了国界,使得犯罪行为的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分离,甚至跨越国界的现象为多。在这个虚拟的空间世界里对所有事物的描述都仅仅是一堆冷冰冰的密码数据,这类网络犯罪几乎...
  如何防止上当受骗警方提醒,只要做到对手机、网络上招揽投资赚钱计划、快速致富方案、免费赠品、抽中大奖的通知不相信、不理睬、不联系、不上当,坚信“天上不会掉馅饼”,不贪图便宜,即可绝缘于不法分子布下的诈骗“迷魂阵”。
  另外,专家建议:在网上购物时,要向当地消费者团体查询电子商店过去的交易记录,或向电子商务自律组织查询已经获得认证的电子商店;在查清对方是合法公司后,在确实有必要时才提供信用卡号码与银行账户等个人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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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络诈骗犯罪的构成特征
  中顾律师解答:
  现实社会的种种复杂关系都能在网络得到体现,就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一般客体而言,自然是为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网络诈骗犯罪行为人所侵犯的一切社会关系。
  但是应当看到互联网是靠电脑的连接关系而形成的一个虚拟空间,它实际并不存在。就互联网来说,这种联接关系是靠两个支柱来维系的,一个是技术上的TCP/IP。
  另一个是用户方面资源共享原则。正是这两个支柱,才使得国界,洲界全都烟消云散,才使得虚拟空间得以形成。
  这里的网络诈骗犯罪侵犯的是复杂的客体,网络诈骗犯罪所侵犯的同类客体应是网络上信息交流于共享得以正常进行的公共秩序。
  而其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应当指出,利用互联网进行的骗情骗色不属于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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