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辩护律师被告不满16岁 承担什么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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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日法发[1995]9号)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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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试题来自:(2012年法律模拟试题,)二、多项选择题(每小题所给选项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是正确答案)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下列哪些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A.参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造成被运送人死亡的B.参与绑架他人,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C.参与强迫卖淫集团,为迫使妇女卖淫,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的D.参与走私,并在走私过程中暴力抗拒缉私,造成缉私人员重伤的正确答案:有, 或者 答案解析: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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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模拟试题热门试卷具体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被告人的,应根据哪些情况考虑?
日以法发[1995]9号作出的《关于办理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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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春峰脱逃时不满十六岁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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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魏春峰,男,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地区煤建公司家属院,无职业。
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魏春峰伙同曹辉(已另案判刑),在驻马店市乐山影剧院后边一平房前,乘无人之机,将梁茹遗忘在自行车车把上的两个提兜盗走,内装现金人民币1万元。所盗之款两人挥霍。
日,魏春峰因上述盗窃行为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收容审查,同年4月7日从驻马店市公安局审查站挖洞逃跑。同年4月12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驻马店市公安局于日将其抓获,同日执行逮捕。日,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魏春峰犯盗窃罪、脱逃罪向驻马店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魏春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现金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由于被告人犯盗窃罪时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依法应从轻处罚。魏春峰脱逃时不满十六岁,依法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于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春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二、被告人魏春峰的脱逃行为不构成脱逃罪。
宣判后,被告人魏春峰没有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盗窃、脱逃时,均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魏参与盗窃的数额巨大,属重大盗窃,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对此无争议。但对其脱逃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脱逃罪是指依法被逮捕、关押的犯罪分子逃脱羁押和监管的行为。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二)》中解释:“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的斗争中,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的人,如确系犯罪分子,其脱逃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脱逃罪的特征,构成脱逃罪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治罪,并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处刑。”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脱逃前是犯有盗窃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脱逃罪这一特殊主体身份的要求,其被收容审查后脱逃的行为又符合脱逃罪的特征,因此对魏春峰应追究其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脱逃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继续犯。魏春峰脱逃时虽不满十六岁,但其脱逃行为一直持续到他年满十六岁以后,已经达到了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应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春峰脱逃时尚未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其脱逃行为虽然一直持续到他年满十六岁以后,仍然不负脱逃罪的刑事责任。
驻马店市人民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三种意见,不追究魏春峰脱逃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这是因为:
一、特殊主体的适用应以一般主体的适用为条件。也就是说,犯罪的特殊主体除应具备一定的身份上的要求之外,还应同时具备一般主体的各项要求,包括达到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被告人魏春峰在脱逃前虽系犯有盗窃罪的犯罪分子,符合脱逃罪的特殊主体身份,但他在脱逃时不满十六岁,是处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脱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仅以魏春峰已经具备脱逃罪的主体身份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会扩大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不利于教育挽救未成年人。
二、脱逃罪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所谓继续犯,又称持续犯,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已经既遂,但其犯罪行为在相当时间内处于持续状态的一种犯罪。继续犯的特点是,从犯罪既遂到行为终了是一个犯罪构成,犯罪既遂后至行为终了前,既有犯罪行为的继续,也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例如非法拘禁罪,行为人从他把被害人非法拘禁起来的时候起,犯罪就达到既遂状态,但其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仍在继续,由其拘禁行为引起的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不法状态也同时继续,直到他把被害人释放或者被害人被他人解救之时为止。状态犯则与此不同。所谓状态犯,是指犯罪行为既遂后,犯罪行为随之终了,但基于该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的一种犯罪。状态犯与继续犯的主要区别是,行为在既遂之后只有不法状态的继续,不存在犯罪行为的继续。例如盗窃罪,行为人盗得他人财物后据为己有,犯罪已经既遂,窃取行为随之终了,但其盗窃行为所产生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不法状态却继续存在。依照法律规定,继续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状态犯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脱逃罪属于状态犯而不属于继续犯,因为脱逃罪的行为人只要脱离了监管机关和监管人员的控制,其行为就已达到既遂,逃跑行为也就终了,不存在犯罪行为继续的问题,但由其脱逃行为所产生的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法状态仍然存在。刑法要惩罚的是行为人的脱逃行为,而不是他脱逃后的不法状态。就本案而言,魏春峰被抓获时虽然已经年满十六岁,但因为其不是继续犯而是状态犯,故不能按其被抓获时的年龄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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